好意施惠关系法律责任论文

2022-04-17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好意施惠关系法律责任论文(精选3篇)》的相关内容,希望能给你带来帮助!摘要:自古以来,好意施惠行为都在促进社会和谐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近年来好意施惠致损案件屡有发生,由于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务中此类案件大多类推适用其他条文或引用基本原则处理,导致无法明确双方责任的承担并引发了新的问题,即如何看待和处理由这种特殊行为导致的损害。

好意施惠关系法律责任论文 篇1:

好意同乘侵权赔偿问题研究

摘 要:好意同乘作为好意施惠的一种类型,在机动车数量日渐增多的今天,引发了各类侵权案件,但相关法律却未做出明文规定,因此对好意同乘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由好意同乘的概念入手,分析好意同乘的特征,明确好意同乘的归责原则和案件处理规则等问题。

关键词:好意同乘;过错原则;民事责任

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机动车数量大幅增加,生活中随之出现“搭便车”、“搭顺风车”等现象,我们通常称之为好意同乘。好意同乘在极大地方便人们生活的同时也出现大量的由此引发出的机动车安全事故问题。由于法律上对好意同乘所引发的民事责任赔偿纠纷的解决尚无明文规定和司法解释,加之理论研究的缺乏和司法的被动性,厘清这一问题对完善好意同乘理论,解决好意同乘纠纷的民事责任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好意同乘的概念和特征

(一)好意同乘的概念

好意同乘是指机动车运营者基于情谊,同意搭乘人无偿搭乘的行为,也即社会实践中常说的“搭便车”、“搭顺风车”等。好意同乘并非严格的法律概念和用语,仅是一个学理概念,是对现实生活中的一种现象的概括。

(二)好意同乘的特征

1.非业务性,即同乘人的搭乘行为不是机动车辆的营运性业务。第一,同乘人搭乘的须是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不在此列。第二,同乘人搭乘的机动车辆包括营运性机动车辆和非营运性机动车辆。

2.无偿性,即好意人不以营利为目的,不向同乘人收取报酬。第一,好意人不直接或者间接追求经济利益,即放弃经济利益,单方面提供便利。如果是有偿提供运输服务则不属于好意同乘,而是有偿运输合同关系。第二,同乘人自负部分或全部燃料费、过道费等费用但并不足以补偿机动车辆供给者正常运输费用的情况属于好意同乘范畴。

3.非契约性,即好意人和同乘人之间的好意协定关系是非法律行为的协定关系。该协定关系在当事人之间没有法律性的意思表示,故也不具有规范性的约束力,即使有给付行为的外观,也不具有合同意义上的债务履行,只是任意的给付。

4.目的相异性,即好意人与同乘人必须出于不同的目的。好意人为实现自己的目的而行使,满足自身的出行目的。同乘人亦是为了自己的目的搭乘,且在一般情况下,同乘人的目的与好意人的目的不一致。同乘人搭乘他人机动车仅为顺路搭乘,而非好意人为了同乘人的目的“专程运送”。

5.合意性,即同乘人的搭乘行为是好意人同意的,包括好意人邀请和好意人允许。违背好意人意愿而强行搭乘,或者在好意人不知情的状况下私自搭乘,均不属于好意同乘范畴。

(三)对于好意同乘概念的几点思考

1.对于好意同乘概念的角度问题。对于好意同乘的理解,应当站在机动车运营者的角度来思考,而非以搭乘人的角度来阐述。好意同乘是机动车运营者基于情谊,同意搭乘人无偿搭乘的行为,该行为的施动者主要在于机动车运营者,其是否同意成为好意同乘行为成立与否的关键。而作为搭乘人只能发出请求,并不能决定整个行为的进行。

2.对于好意同乘概念是否以造成搭乘人人身或财产损失后果为构成要件问题。好意同乘行为,并不必须包含造成搭乘人人身或财产损失的后果。好意同乘是机动车运营者基于情谊而实施的同意搭乘人无偿搭乘的行为,该行为并不因为造成搭乘人人身或财产损失后果而正式成立,未造成搭乘人人身或财产损失的后果也构成好意同乘。

3.对于无偿的判断标准问题。好意同乘不以营利为目的,而同乘人自负部分或全部燃料费、过道费等费用在一定程度上视为好意同乘行为。事实上,同乘人所负费用未超过好意人的成本则不为盈利,构成好意同乘。在这种情况下,分担的燃料费、过道费等只是象征性的补偿,不构成对价。这种成本应当是同行业相同标准下的水准,在实践中需要法官结合当地具体情况进行裁量。

4.对于是否包含运送物品的行为问题。如果仅仅是为他人运送物品的情况,也属于好意同乘。好意同乘主要针对的对象是人,而非物品。但是,好意人无偿为同乘人的物品进行运送,实际上是为了增进与同乘人之间的情谊,构成“好意”其实际效果与搭乘同乘人是相同的。

二、好意同乘民事责任定性分析

(一)好意同乘性质的论争

要分析好意同乘的民事责任首先要了解好意同乘的性质。好意同乘的性质在学界上有合同关系说、好意施惠关系说和侵权关系说等三种主要的分类。

1.合同关系说。《合同法》第302条之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根据此条款,主张合同关系者认为,这里的承运人指的就是好意人,旅客指同乘人,好意同乘的性质是合同关系。

2.好意施惠关系说。主张好意施惠关系者认为,好意人完全是出于道德风尚实施的善意邀请或允许搭乘人搭乘,当事人之间没有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合意。好意同乘属于好意施惠的一种,是好意施惠具体在道路交通方面的行为。

3.侵权关系说。主张侵权关系说者认为好意同乘过程中造成同乘者损害的,是一种侵权行为,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中的一种具体责任形式。好意人在同意无偿搭乘同乘人时,其对同乘人则负有谨慎注意义务,将好意人安全送达目的地,如果违反了这种因先行行为而依法的法定义务,则要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好意同乘具有无偿性、非业务性、非契约性、和目的相异性,与合同双方基于平等原则达成的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契约是完全不同的,不能将好意同乘行为归于合同关系。好意同乘在尚未造成损害赔偿纠纷之前,属于好意施惠,是好意人出于情谊而无偿搭乘好意人的行为。在造成损害赔偿纠纷后,则构成侵权。

(二)好意同乘责任定性分析

好意人已经允许同乘人搭乘,则负有因同意搭乘而引发的附随义务,即将同乘人安全送达目的地。好意人并不因为同乘人未支付对价而免除保障同乘人安全的义务,同乘人也并不因此表明自愿承担行程中的风险。正因为好意同乘属于好意施惠,不构成合同契约关系,所以不享有合同契约请求权,其因车祸所受到的伤害当然也就不能依《合同法》第302条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而应该适用《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但是,如果按照一般侵权行为的赔偿标准,对好意人明显不公平,有必要对好意同乘民事责任进行定性分析,以期达到对双方都公平合理的结果,弘扬助人为乐精神。

三、好意同乘侵权案件处理规则

鉴于好意同乘的特殊性质,目前学界对于好意同乘的归责原则主要有两种不同看法:一是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认为虽然好意人无偿搭乘同乘人,同乘人没有支付相应对价,但好意人的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应当适用无过失责任;二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认为根据好意人因先行行为引发的注意义务在同意搭乘同乘人时便已经产生,并且不因为是无偿搭乘而减轻或免责,仅将其限定于故意和重大过失,在其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免除或适当减轻车辆相关责任人所承担的责任。

好意人应当承担的是因同意无偿搭乘同乘人的先行行为而引发的安全将同乘人运送至目的地的责任,该先行行为一旦触发即要承担侵权损害责任。实施了法律行为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好意施惠行为发展到侵权行为。过错责任原则是处理好意同乘问题的最适合原则,有过错则惩罚,无过错则不免责。

好意同乘引发的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搭乘人人身财产侵害来自内部责任和外部责任两方面。

从内部责任来说,包括好意人的过错和同乘人的过错。对于好意人的过错,即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则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直接进行赔偿。对于同乘人的过错,如明知好意人醉酒、无证驾驶,或者在好意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搭乘等,则由同乘人自己承担责任。从外部责任来说,包括第三人过错和不可抗力。第三人过错则要求第三人进行民事赔偿,此时不涉及好意人的责任。不可抗力引起的损失由搭乘人自行承担,是搭乘机动车所固有的风险。如果发生内部责任和外部责任的竞合,则根据责任大小按比例承担。在好意同乘侵权案件中,对好意人、同乘人和第三人按照过错原则对责任进行合理分配,才能正确处理好意同乘案件。

好意同乘侵权损害赔偿要严格执行过错责任原则,按照当事人双方的过错责任来分担责任。如果事故完全由好意人导致,则由好意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好意人仅依其过错承担责任。如果事故完全由同乘人引发,则由同乘人承担全部责任,而好意人不承担责任。如果事故由好意人和同乘人共同引起,则有双方按照比例承担责任。在严格执行过错责任下,由于好意同乘体现了善良风俗原则,所以在对好意人的赔偿问题上应当适当减轻好意人的赔偿责任。好意同乘的机动车在行使的过程中对他人造成损害,由好意人和同乘人根据过错责任承担。因好意人过错而导致的,由好意人对他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同乘人过错导致的,由同乘人全部承担。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过错比例分担。

参考文献:

[1]吴国平.好意同乘的法律性质浅析[J].法治研究,2009(9).

[2]李薇.日本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3]于敏.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与过失相抵[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4]张民安.现代法国侵权责任制度研究[M].北京: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5]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6]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释解与司法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

作者:赵明玲

好意施惠关系法律责任论文 篇2:

浅论好意施惠行为的致损问题

摘 要:自古以来,好意施惠行为都在促进社会和谐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近年来好意施惠致损案件屡有发生,由于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务中此类案件大多类推适用其他条文或引用基本原则处理,导致无法明确双方责任的承担并引发了新的问题,即如何看待和处理由这种特殊行为导致的损害。因此,区分好意施惠行为与其他行为的不同,分析归责原则、减免事由,从我国实际出发提出具体建议,以期推动中国法制健全发展。

关键词:好意施惠;侵权问题;责任承担;归责原则

一、好意施惠行为的基本内容

(一)好意施惠行为的概念

“情谊行为”一词最早源于德国法学家梅迪库斯所著《德国民法总论》:“有些行为发生在法律层面之外,因此它们不能依法产生后果,这类没有统一的形成,学者们通常称之为纯粹的‘情谊行为’或‘社会层面的行为’。”王泽鉴教授将其翻译为“好意施惠行为”,黄立教授将其译为“施惠行为”,虽然不同学者的表述存在细微差别,但他们都认为好意施惠行为是社交层面的行为,法律一般不对此作出规范。综上,好意施惠是人们基于好意或是道德做出的无偿帮助他人且不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

(二)好意施惠行为的性质

1.具有道德性。好意施惠行为是行为人基于道德、伦理等方面的考量而做出的。好意即施惠人基于社会道德,自愿无偿为他人提供帮助,如为老人让座不构成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然而,一些表面上是在帮助他人,实际却是为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不具有道德性,不属于好意施惠。

2.合意性。合同法上的合意是双方当事人对自愿置于法律的约束下的意思表示一致,所以此合意非好意施惠行为中的合意。好意施惠行为中的合意是指,双方就建立施惠行为关系产生的意思一致且施惠行为达成合意,必须以获得另一方的允许为前提。合意的方式既可以通过明示表示,也可以基于行为人的习惯默示表示。例如,请求朋友代为饲养宠物,朋友虽未说可否,但将宠物留下即为同意。但是相对方没有表示同意或相对方对施惠行为不知情时,因不具有合意性,不构成好意施惠行为。

3.无偿性。好意施惠具有行为的无偿性特征主要体现在,给付一方当事人没有从该给付取得对待利益之目的;而行为相对人享有该行为所带来的利益,亦无需向对方偿付相应之对价。如果施惠人在施惠行为中要求对方给付对价或收取报酬,表明双方形成一种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自愿接受法律的约束,不再是好意施惠行为。

4.不受法律约束性。好意施惠行为最显著特征就是行为人双方在达成合意时,没有自己置身于法律关系中的考虑,因为如果想到了今后可能出现的麻烦,他们就不会作出该行为。这样能产生一个令人满意的结果,行为将停留在社交层面,法律不会过多干涉。

(三)好意施惠行为与其他行为的区分

1.与事实行为的区分。事实行为,是指行为人行为时没有受法律约束的意思,但是会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活动,其与好意施惠行为的区别在于事实行为最终引起的变动均在法律预设的范围内。虽然,事实行为与好意施惠行为的当事人,在行为时均无追求法律的约束的主观意愿,但是事实行为客观上具有法律意义,好意施惠行为客观上没有法律意义。

2.与合同的区分。合同是平等主體之间设立、变更、中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即成立,并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好意施惠行为虽然存在意思表示一致,但因其不带有受法律约束的意思,不具有法律性质,不属于法律行为。在救济途径上,合同当事人怠于履行义务是另一方的请求权基础。而在好意施惠行为中,施惠人的承诺仅具道德层面的效力,对于施惠人的不履行仅能基于善良风俗加以谴责。

3.与无因管理的区分。无因管理是指行为人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他人管理事务,管理结果利于被管理人且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意思的行为。在好意施惠行为中,除非产生损害结果,否则不会产生债的关系。而在实施无因管理行为后,管理人可以请求被管理人偿付无因管理之债。无因管理虽然在行为上和好意施惠行为类似,但其根本上仍受法律的规制,与好意施惠行为存在一定的差别。

二、好意施惠致损的责任承担问题

(一)好意施惠致损的归责原则

1.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考虑被告有无过错,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因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行为人的义务要求很高,所以限制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况适用,如产品责任、饲养动物致损责任等。而根据好意施惠行为好意无偿的特征,如果适用无过错原则,将不合理地加重了行为人的义务,而且法律对好意施惠和其行为致损的归责原则均无规定,缺少适用前提,于法于理均有失偏颇。

2.好意施惠致损责任是否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损害发生中均无过错,且行为人不分担损失将有损于公平,因此必须根据实际情况合理承担损失的归责原则。公平责任原则适用边界较为模糊,其目的在于平衡当事人利益,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作为补充原则适用。因为公平责任原则强调事实上的公平,对于好意施惠行为人的约束较小,行为人即使不用充分尽到注意义务也不必承担过多的致损责任,如果一味适用,将不利于保护受害人权利。

3.好意施惠致损责任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指行为造成损害不必然承担赔偿责任,必须由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而判断,有过错有责任、无过错无责任的归责方式。好意施惠致损的归责原则应为过错责任原则,因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是对好意施惠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当事人应该为自己的审慎选择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也是民事法律的内涵所在。此外,对好意施惠致损采用过错责任原则符合人们的道德观和价值观,最大程度上避免了损害他人的权利,减少纠纷的发生,即使产生了致损后果也只就其过错赔偿,能够保障人际交往、社会和谐以及个案公平。

(二)好意施惠致损的减免责条件

1.不能通过约定减免。首先,好意施惠行为的产生基于双方行为人之间的互信和社会善良风俗,如果当事人在行为前明确约定了责任的减免情况、说明了彼此间的怀疑,则偏离了互信的本质。其次,若双方明确约定了各自的责任,就相当于成立了某种形式的合同,此时便具有了法律上的效力,不符合好意施惠行为的性质。此外,虽对不违反强制性规定或善良风俗的约定进行保护也合理合法,但是法律允许双方通过约定排除责任后,一方可能利用自身优势规避责任,导致另一方难以获得救济;如此保护意思自治,但牺牲公平,亦不利于人与人之间的信任。

2.纯粹经济损失免责。纯粹经济损失是指加害人的加害行为基于事务之间的联系给受害人造成纯粹金钱上的不利益。纯粹经济损失一般不予赔偿,原因在于纯粹经济损失通常属于纯粹金钱上的不利益,但范围过于广泛,容易产生超出行为人过错的责任。所以限制受害人的纯粹经济损失赔偿请求权,是为了防止受害人请求加害人在不特定的时间对不特定的责任进行赔偿。此举亦是保护人们的自由行为,因为如果法律承认纯粹经济损失的适用,人人都将过分维护自身权利,反而构成对其他人行为自由的限制。

三、完善好意施惠致損责任承担制度的建议

(一)立法途径

1.规定好意施惠行为的概念、类型、性质。应当在立法中加入好意施惠行为的相关内容,区分其与民事法律行为的不同之处,明确好意施惠的概念之后,再分别对特征、种类等做出更详细的规定。

2.规定施惠人的注意义务。施惠行为产生损害后果,根源在于施惠人是否很好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施惠人在实施行为前,是否能尽到理性谨慎的注意义务、避免好心办坏事乃至影响社会道德风气,离不开法律的指引。

3.界定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范围。好意施惠致损赔偿是指好意施惠的行为人因其未履行应尽义务导致对方人身或财产损害后应当承担的责任,赔偿范围应当在确定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损害是否可救济、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和判断侵权人过失的程度并考虑是否存在介入因素后,区别于其他侵权损害赔偿严格界定。

4.借鉴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优秀立法。由于我国对于好意施惠及好意施惠致损的责任承担等相关问题研究起步较晚,实务中也没有法律指引,而部分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对此有较为成熟的理论或立法,可以适当参考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优秀立法。

(二)司法途径

1.出台司法解释。司法机关应当根据实务中的问题和我国的立法现状,对于好意施惠致损的因果关系、确定损害的范围的方式、各方过错的影响因素、责任分担比例和减免事由等作出司法解释规定。

2.发布指导性案例。指导性案例是除立法外能很好缓解当前同案不同判乃至造成不公平现象的有效方法。指导性案例能够为审判活动提供一个相对清晰的审判参考标准,减少因各种原因带来的法律适用不确定性。

(三)其他途径

1.设定新型保险险种。好意施惠本身是一项包含着好意的无偿行为,当事人在行为之初并未考虑到会承担责任,有些赔偿甚至让当事人无力负担,此时订购商业保险无疑能够减轻侵权人的经济负担,也能为受害人提供及时的救济。保险公司应当抓住机遇,推出此类型的险种,既能减轻行为人的后顾之忧,又能解决因责任比例分配不均产生的纠纷。

2.充分利用调解的优势。根据好意施惠的情谊性特点,调解是处理好当事人之间纠纷的一种方式。在调解中由法院说明要求,当事人双方在非对抗环境中以理性的态度协商具体事宜,最大限度避免双方的情感纽带受损,解决实际问题,终止无休的纠缠。

总之,好意施惠是人们基于好意或是良好道德做出的无偿帮助他人且不受法律拘束的行为,广泛存在于我国的人情社会。然而因无法可依,对于此类案件的判决结果多样,不仅可能导致个案不公,而且因为缺乏有效的行为指引,人们也不敢再去发善心做好事,对社会风气有巨大的负面影响。因此研究和分析好意施惠致损责任的各项问题,对于促进社会和谐以及健全我国法律体系都有着巨大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M].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2]  王泽鉴.债法原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3]  黄立.民法债编纵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4]  杨立新.侵权责任法(第三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

[5]  王雷.民法学视野中的情谊行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

作者:卢毅

好意施惠关系法律责任论文 篇3:

好意同乘民事责任的归责与承担

【摘 要】在现实生活中,好意同乘引起的交通事故逐渐增多,但是我国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本文通过对好意同乘的法律性质、归责原则与责任承担等方面进行分析探讨,以期对这类案件的审理带来有益帮助。

【关键词】好意同乘;施惠人;责任

随着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日益富裕,机动车作为交通工具变得越来越普遍,其保有量增加迅速,其为人们的生活带来极大的便利但同时也产生了许多社会问题,交通事故时有发生,已成为当前社会伤亡事故主要的原因之一。随着私人用车的日益普遍,好意同乘也随之增多,因此受伤事故也经常发生,并产生了大量此类问题的诉讼。由于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的关于好意同乘的规定,各地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做法不一,故怎样正确适用法律成为实践中迫切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围绕好意同乘问题陈述自己的看法,以期作抛砖引玉之用。

一、好意同乘的概念

好意同乘是随着经济发展出现在我国的一个新词,人们对于好意同乘的理解不同,对其内容把握也不尽相同。有观点认为,好意同乘不同于无偿同乘,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如果在好意同乘中,同乘者负担燃料费,则非无偿同乘;反之,虽属无偿同乘,但在迎送顾客或医生的场合,也非好意同乘。因此通常所谓好意同乘系指无偿的好意同乘,即所谓搭便车。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好意同乘俗称搭便车,是指机动车管理者在顺道的情况下,出于好意,邀请或者允许他人免费搭乘自己的机动车。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好意同乘包括有偿的好意同乘和无偿的好意同乘。前者是指由同乘者负担燃料费的同乘,后者是指无偿搭乘他人车辆,即所谓搭便车。通常所说的好意同乘者仅指后者而言。综合以上几种观点,笔者认为,好意同乘是指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邀请或者允许他人无偿搭乘车辆去某目的地。因无偿搭乘引起的交通事故,所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就是通常所说的好意同乘纠纷。从其定义可以看出,它具有如下几个特点:(1)善意性。即提供方便的一方伴随着利他性动机,是好意同乘的出发点。(2)无偿性。搭乘是无偿的,也就是车主或者实际驾驶人获得的经济利益明显低于搭乘行为本身,其价值可以忽略不计。(3)无契约性。好意同乘双方的好意同乘协定并非法律行为的协定关系,在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一种具有法律性的意思表示,因而也不具有规范性的约束力,即使有给付行为的外观,也不具有合同意义上的债务履行,而只是任意的给付。

二、好意同乘的定性

理论界对好意同乘的性质存在争议,主要有以下二种学说:合同关系说与好意施惠说。合同关系说认为,好意同乘引起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合同法》第302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合同关系说认为同乘者就是经承运人邀请或者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同乘人与承运人之间属客运合同关系。好意施惠关系说则认为好意同乘是车辆所有人或驾驶人出于道德风尚而允许搭乘人免费搭乘,车辆所有人或者驾驶人之间并没有意思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好意同乘中,虽然施惠人和受惠人之间确实存在意思自治,但车辆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是为了弘扬道德风尚,增进双方的感情,才允许或者邀请搭乘者无偿搭乘。一般来说,车辆所有人或者驾驶人与无偿搭乘者都是熟识的。因此,车辆所有人或者驾驶者并无创设法律关系和产生法律效果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没有达成受法律约束的意思合意。从另外一个方面来说,好意同乘中的车辆所有人或者驾驶人与无偿搭乘者的合意仅仅是道德意义上的合意。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好意同乘是事实行为,在性质上应该是好意施惠行为。

三、好意同乘中的损害赔偿归责原则及责任承担

好意同乘本身具有情谊关系的性质,这种行为本来应该由道德来评价而不属于法律调整的范围。因为如果在好意同乘中,施惠人因为交通事故导致了受惠人人身损害而要承担赔偿责任的话,那么施惠人肯定不愿意去搭乘受惠人。若交通事故是因为好意同乘的驾驶者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的,并导致了同乘人的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那么好意同乘就不再属于道德范围调整,而应该接受法律的调整,因为交通事故是由好意同乘人未尽到合理安全注意义务导致的。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主要适用于规定好意同乘侵权行为的外部关系,并未规定好意同乘侵权行为内部关系的处理原则。有些地方相继出台了处理这类案件的指导原则,比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规定:“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因该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时,应酌情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1)机动车方基于经营目的提供无偿搭乘的;(2)受害人按照规定免票的。”又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无偿乘坐他人车辆,在无偿搭乘他人车辆期间,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如能证明其搭乘车辆经车辆驾驶员或车辆所有人同意,应比照客运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乘客遭受损害的情形酌情处理。”从重庆和河南两地法院出台的指导意见来看,交通事故中的好意同乘导致搭乘人人身损害的责任是严格责任。若对交通事故中的好意同乘导致搭乘人的人身损害赔偿实行严格责任,对汽车所有人和驾驶人不公。笔者认为,在好意同乘中,汽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因为实施好意施惠行为时,就会因为实施了免费搭乘行为时产生了应对搭乘人的人身财产权利负有合理注意的安全义务,并且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有必要的保护义务。若因为汽车所有人或者司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履行合理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搭乘人的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汽车所有人或者司机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因为汽车所有人或者司机未尽到合理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搭乘者人身受到损害,从情谊行为演变成了侵权行为,在处理这类案件的时候,应适用侵权法来处理好意同乘引发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问题。

(1)好意同乘中的交通事故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笔者认为,好意同乘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首先,好意同乘是为增进彼此之间的感情,汽车所有人或者司机出于好意而免费搭乘他人。在好意同乘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如果采取无过错原则,就会加重汽车所有人或者司机的责任,且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其次,好意同乘中的汽车所有人或者司机根据过错承担民事责任,并没有完全否定其良好动机,而是要求汽车所有人或者司机在车辆运行中尽到合理安全注意义务,保护免费搭乘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因此,好意同乘中的交通事故导致搭乘者的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时,应当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归责原则。(2)关于好意同乘中交通事故责任的具体承担。在好意同乘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搭乘者的人身、财产权利以及法律保护的其它利益受到侵害,汽车所有人或者司机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不能一概而论。那么,好意同乘中的汽车所有人或者司机能否因为是好意施惠行为而减轻或免除责任呢?对此存在以下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依社会公平观念,汽车所有人或者司机因为无偿施惠,而导致搭乘者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汽车所有人或司机的责任应相对减轻或免除;另一种观点认为,人的生命至高无上,对于因为好意同乘中的交通事故导致搭乘者的人身受到损害,汽车所有人或者司机不能以好意施惠系无偿施惠主张减轻或免除责任,仅将其承担责任限定为故意和重大过失。笔者认为,在好意同乘中的交通事故,导致搭乘者的人身受到损害,汽车所有人或者司机未尽到合理安全的注意义务时,应该对搭乘者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汽车所有人或者司机只是因为一般过失因为交通事故,导致搭乘者受到人身损害,汽车所有人或者司机不承担民事责任,应由同乘人自行承担损失。

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应按照法律规定驾驶好车辆保障免费搭乘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好意同乘者人身或者财产受到损害的,理应承担民事责任,而不能因为是无偿搭乘而免责。

参 考 文 献

[1]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3:110

[2]杨立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9:236

[3]侯国跃.中国侵权法立法建议稿及理由[M].法律出版社,2009:343~345

作者:汪宣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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