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管薪酬立法监管问责制论文

2022-04-12

小编精心整理了《高管薪酬立法监管问责制论文(精选3篇)》,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历时一年,经过激烈地争论和妥协,自“大萧条”以来改革力度最大、影响最为深远的金融监管改革法案——《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2010》最终获得通过。金融监管改革法案体现的不仅是监管者,更是美国的民众、法律界和学术界对此次金融危机的全面反思。

高管薪酬立法监管问责制论文 篇1:

美国JOBS法案对中国证券发行制度改革的启示

摘要:美国JOBS法案旨在通过放松证券法律监管的限制,改善融资环境,提升中小企业的融资能力,帮助成长型企业更便利地筹集资本。针对放松管制给投资者保护带来的挑战,JOBS法案也进行了大量的制度安排,力求在企业资本形成与投资者保护之间取得平衡。我们可以借鉴JOBS法案的立法经验,推进证券发行注册制改革,拓宽小额融资渠道,建立多层次资本市场,健全资本市场执法体系。

关键词:证券市场;JOBS法案;证券发行;资本形成;监管

2012年4月5日,美国总统奥巴马正式签署了《初创期企业推动法案》(Jumpstart Our BusinessStartups Act,简称“JOBS法案”或“法案”)。该法案旨在通过适当放松企业融资限制,加大证券市场对初创企业的融资支持,促进企业的资本形成,进而拉动经济增长,创造更多的就业机会。鉴于该法案体现了美国对证券市场最新的监管动向,同时中小企业融资困境议题也具有普遍性,因此其对我国现阶段的证券发行制度改革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本文拟就该法案的背景、主要内容及影响进行介绍和分析,并针对我国证券发行制度改革提出一些建议。

一、JOBS法案的立法背景

从法律服务于经济的视角来看,法律对经济活动具有引导、促进与保障的功能。美国证券法律的制定与修订皆为因应经济和金融市场发展的现实性需求的结果,萌生于特定的社会经济背景之中。JOBS法案的立法背景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2008年前后,美国经历了大萧条以来最严重的金融危机和经济衰退。据统计,从2007—2009年,美国真实GDP从峰值到谷底下降了3.8%,工业产值下降了14.8%,企业利润下降了38%,2007年12月开始后的两年内失去了1080万个就业岗位,失业率在2009年10月达到lO.2%,记录美国500家上市公司股票指数的标准普尔500指数从2007年10月一2009年3月下降了55%,股价也经历了自1929—1933年经济崩溃以来最大的跌幅。金融危机导致经济衰退、市场活力不足、企业经营困难、失业率居高不下,特别是中小企业的发展更是举步维艰。其次,是资本市场融资成本高企。自2002年《萨班斯法案》的颁布实施以来,包括2010年《多德—弗兰克法案》在内,美国法律大幅度增加上市公司义务,对公司内部治理、信息披露、财务审计、高管薪酬等提出了更高的要求,IPO注册申请过程渐趋复杂,导致中小企业通过资本市场融资的成本非常高昂。据统计,美国公司实施IPO的平均合规费用250万美元,而上市后其持续的合规成本每年平均为150万美元,这对中小企业显然是很大的负担。与之相对的是,美国公司IPO的数量从1991—1999年的年均547起降至2000—2011年的年均192起,其中小型公司下降幅度更大。由此可以看出,在严厉的监管约束下,中小公司的融资压力加大,难以从资本市场筹集必要的资本。再次,信息技术的发展给法律变革提出了要求。随着互联网科技和社交网络的发展,资金使用者与需求者之间的距离不断缩短,初创企业可以通过互联网平台筹集小额资本,大大地提高了融资效率,降低了融资成本。在这种新型的融资模式下,每一位普通人都可以通过互联网平台获得从事某项创作或活动的资金,使得融资的来源不再局限于传统的银行借贷、天使投资、风险投资等渠道,资金的来源更加广泛。例如,互联网平台Kickstarter自2009年创立以来,在短短的几年时间里已有53000多个项目获得来自530万个投资者共计9.1亿元美元的资金支持。科技发展导致的融资模式的创新给法律的变革提供了动力和方向,也提出了要求。

在这些背景之下,资本市场改革成为摆脱经济困境的一个突破口。于是,放松监管限制、促进中小企业与资本市场有效对接、拓宽企业融资渠道、降低企业经营成本成为美国朝野的共识。2011年1月,奥巴马政府宣布启动“创业美国”(startup America)计划,在五个关键的领域出台多项具体措施以激发企业家精神,为美国经济注入活力。2011年3月,美国财政部举行了“小型企业进入资本市场”研讨会,提出了一系列改革措施,其中第一条就是放松小型企业进入资本市场的限制,减轻小型企业繁琐的监管负担,使其可以便利地获取成长所需的资本,而这也是JOBS法案最终版本的基调。2011年11月,美国议会通过了一系列经济复兴法案,经过多次讨论与修改,国会参众两院分别于2012年3月22日和3月27日通过了JOBS法案,并于2012年4月5日经奥巴马总统签署而成为法律。

二、JOBS法案的内容要点

JOBS法案旨在放松管制,促进企业资本形成,其内容主要涉及为新兴成长公司重开资本市场、拓宽就业创造者(Job Creators)的融资渠道、允许初创企业通过众筹的方式筹集股权资本以及促进私人企业的适应性与增长等。

(一)促进新兴成长公司与资本市场的有效对接

JOBS法案对美国1933年《证券法》第2(a)条款和《证券交易法》第3(a)条款加以补充,首次将公众耳熟能详的“新兴成长公司”(Emerging Growth Com-panies,下文简称“EGC”)作为公开发行人纳入《证券法》的规定。法案赋予这类公司在实施IPO过程中相关的豁免,降低EGC的IPO注册发行要求,减轻其信息披露义务,为EGC提供一定的缓冲期,减少上市过程中因严苛的规章约束而产生的巨大合规成本。具体涉及如下几个方面:

1.减轻财务披露与会计审计的监管

法案修改了1933年《证券法》的第7(a)条款,降低EGC在IPO发行注册中的历史财务信息披露要求,允许EGC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其注册表仅需提供最近2年(而其他公司通常需要3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而其他任何类型注册表,即便规范信息披露的现行S-K条例第301项原本要求披露IPO相关审计期之前任何期间的指定财务信息,新兴成长公司也可豁免适用。对于以后新增或修订的财务会计规则,如果豁免了私人企业的适用,那么EGC也不用遵守。在审计方面,为了保证资本市场信息披露的质量,防止舞弊与欺诈,《萨班斯法案》第404(b)条款要求上市公司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内控报告进行验证和评价,而JOBS法案豁免了EGC对此项的适用。同时,法案还规定会计师事务所提供审计服务时的强制轮换和审计人员分析、讨论等规定免于适用EGC。

2.简化IPO流程中的约束

JOBS法案简化了EGC在IPO流程中的约束,主要体现在:(1)允许秘密送件。根据1933年《证券法》第6条的规定,美国公司在IPO过程中必须公开地向证监会递交IPO申请材料和注册报告书(外国公司可以豁免此项要求)。而JOBS法案允许EGC在向SEC正式提交注册报告前,可以秘密上交其报告的草稿,前提是在发行人进行路演之前至少21天向证监会公开、正式地递交注册报告及其修订本。(2)允许进行事先沟通。JOBS法案允许EGC公司或其代表与合格机构投资者(QIB)在IPO之前先行沟通,了解市场,以判断此类投资者对本次发行的证券是否具有认购需求,包括可预估发行总量和价格,这一规定有助于EGC公司上市的承销与定价。(3)放松了投资银行对EGC进行研究和发布研究报告的限制:第一,在EGC发行新股前,允许投行在EGC公司IPO和其他形式的发行前发布研究报告;第二,要求美国金融业监管局(The Financial Industry Regulato-rv Authority,简称FINRA)废除关于禁止研究员、投行工作人员与EGC公司就1PO进行的三方会议;第三,要求FINRA废除关于禁止特定时期(包括EGC的IPO和其他形式的发行前后,以及IPO股份解锁期前后)研究报告的发布。简化IPO流程的约束,增加了EGC上市的灵活性与适应性,同时大大降低了其成本。

3.降低信息披露义务

首先,在高管薪酬的披露标准方面,法案降低了EGC高管薪酬披露标准:一是降低S-K规则中对上市公司高管薪酬的披露要求;二是豁免了2010年《多德一弗兰克法案》中要求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就高管薪酬进行投票的义务。同时,法案要求SEC对S-K规则进行重新审阅,尽可能减轻EGC在注册和信息披露方面的负担。此外,JOBS法案规定EGC无需按照通用会计准则(GAAP)进行信息披露,鉴于GAAP会计准则的复杂性和编制财务报告的难度,这一举措也减轻了EGC的信息披露负担。

综上所述,JOBS法案以放松管制为特点,对EGC规定了多项监管豁免,优化了EGC进行IPO的流程,减轻了其信息披露的义务,降低融资成本。以信息披露为例,测算结果显示,在JOBS法案执行后,除了节约时间和人力成本之外,一个EGC年平均合规和信息披露费用将比改革前降低40%。法案有助于促进符合EGC标准的公司上市,实现其与资本市场的有效对接。

(二)拓展证券发行豁免制度,放松私人企业融资限制

根据美国1933年《证券法》的规定,除非符合该法明示的“豁免证券”或“豁免交易”,否则禁止向SEC提交注册申请前进行任何形式的证券销售,注册登记生效前的促销活动也受到严格限制,禁止在注册登记生效前完成证券交付。JOBS法案对证券发行豁免机制加以改革与拓展,放松了私人企业融资的限制,具体如下:

1.允许私募发行豁免下的一般劝诱和广泛宣传

传统上,是否可以进行一般劝诱和广泛宣传是私募发行和公开发行的重要区别。1933年《证券法》第4(2)条款规定了私募发行注册的豁免,SEC为其制定了实施细则,目前最重要的应用是1982年的《D条例》(Regulation D)和1990年的《规则144》(Rule 144)。《D条例》创设了三个注册豁免的“安全港”,分别是小额发行豁免、小额发行和私募发行的混合豁免、私募发行的豁免,以促进中小型企业资本形成。但是该条例下通过广告或公开劝诱的方式进行要约发行或出售仍然受到限制。

IOBS法案在第二篇(TitleⅡ)要求SEC在该法颁布之后的90天内,修订《D条例》以及《规则144A》的规定。2013年9月23日,SEC颁布的《解除<规则506>及<规则144A>中关于一般性劝诱和广告宣传的禁止》(Eliminating the Prohibition Against GeneralSolicitation and General Advertising in Rule 506 andRule 144A Offerings)正式生效,大幅松绑此前SEC就企业私募发行证券过程中不得通过“一般性劝诱”(general solicitation)和以“各种广告形式”推销的禁止性规定,放宽了对私募发行宣传的限制。根据修改,允许发行人符合《规则506》条件下的要约发行或出售可以进行一般劝诱和广泛宣传,前提是证券购买者是认可投资者而且发行人采取合理的方式对其身份加以核实。而《规则144A》的修正案规定,在私募发行豁免下,可以利用广告或公开劝诱的方式向非“合格机构购买者”(Qualified Institutional Buy-ers)发出证券交易要约,只要发行人或其代理人合理地相信该买方属于合格机构购买者。这就将证券公开发行的一些特性融入私募发行之中,使得私募发行下的募集方式更加灵活。

2.创设众筹融资豁免机制

JOBS法案TitleⅢ修订了美国《证券法》第4(6)条款的规定,开创了一种发行人通过中介(Interme-diary)向个人投资者募集股权资本的全新豁免形式——“众筹”,定义了一个全新的网上小额融资交易中介——集资门户(Funding Portal),将投资者扩展到认可投资者以外的群体,从而有助于拓宽融资渠道,促进初创企业的资本形成。法案规定众筹发行豁免须符合特定条件,主要包括:(1)在12个月以内,发行人通过各种方式(包括众筹方式)所筹集的金额累计不超过100万美元。(2)发行人通过各种方式(包括众筹方式)卖给任何个人投资者的累计汪券金额,不超过以下限额:如果该个人投资者的年收入或其净资产少于10万美元,则限额为2000美元或者年收入或净资产5%中孰高者;如果其年收入或其净资产中达到或超过10万美元的,则限额为该年收入或净资产的10%,但不得超过10万美元。(3)众筹交易必须通过规定的中介进行。

JOBS法案关于众筹融资的豁免,拓宽了企业小额融资的渠道,但也使投资者面临很大的风险,例如投资者购买了绩差股、发行人的虚假陈述或欺诈、投资者对投资性质和风险的误解等。为此,JOBS法案就众筹投资者的法律保护进行了大量的制度安排,例如对强制性信息披露的要求、向众筹中介分散监管责任、限制众筹交易的投融资额度以及为众筹证券交易中的虚假、误导性陈述和疏忽建立责任条款等,体现了在合法化众筹模式的同时,并没有放松投资者保护的要求,努力在效率与公平之问寻求一个平衡点。

3.提高中小企业的小额发行豁免融资限额

《证券法》第3(b)条款授权SEC制定规则,豁免总额不超过500万美元的证券发行的注册要求,前提是该注册豁免对公共利益及投资者保护的必要性不大。为加大中小企业的支持力度,JOBS法案第4编对《证券法》第3(b)条款进行修订,并要求SEC制定新规提高小额发行豁免注册的融资额度。新的规定应符合以下条件:(1)在12个月内所有依此获得豁免的证券发行累计不得超过5000万美元;(2)这些证券可以公开地进行发行和销售;(3)这些证券将不属于联邦证券法及有关条例规定的“受限制证券”的类型;(4)《证券法》第12(a)(2)条款所规定的民事责任适用于发行或销售此种证券的任何主体;(5)发行人在提交注册材料前,可按SEC规定的条件开展劝募;(6)发行人应按照SEC要求每年向其提交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此外,SEC可以制定任何必要的限制或要求,例如要求该豁免项下的发行人就其业务运作、财务状况、公司治理原则、募集资金使用等进行定期报告等,以保护投资者利益和公共利益。

(三)调整公众公司标准,提高企业经营灵活性

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2(g)条款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发行人须对其证券进行注册:截至上一会计年度末,其在册股东(held of reeord)达到或超过500人,且总资产超过1000万美元。这就意味着,股东人数和资产总额是触发证券注册的要件,即使公司没有上市,或者股票没有公开发行,只要股东人数达到一定上限,就需要进行注册,接受监管约束,履行相关的报告与披露义务,这给企业造成很大的负担,在工商业界引起诸多非议。JOBS法案第5篇(Title V)对此进行了修订,将股权证券须注册的起始点从500名登记在册股东提高至2000名,或500名或以上的非认可投资者。同时,JOBS法案第502条对“登记在册持有”作出了限制性解释,即不包括“在可不遵守《证券交易法》第5条中规定的登记要求的交易中,根据员工薪酬持股计划而持有的证券”。JOBS法第6编(TitleⅥ)对《证券交易法》第12(g)条款、第15(d)条款关于银行和银行控股公司的登记条例作出如下修订:银行或银行控股公司根据规定登记某类别股权证券所需在册股东数量的门槛从500名提高到2000名;银行和银行控股公司注销登记及停止申报所需在册股东数量的门槛从300名修改为1200名。由此可见,JOBS法案限缩了在册股东定义的范围,适当提高了在册股东人数的标准,有利于企业更合理地安排股权结构,更容易免于注册或报告的义务。

三、JOBS法案的影响评价

如上文所述,JOBS法案出台的背景是日益恶化的小企业融资市场环境和监管压力。法案采取一系列放松证券监管的举措,改善小公司的融资环境,帮助成长中的公司更容易地获得资本。该法案的支持者认为它是促进美国经济复苏、创造就业的关键法案。而批评人士则认为JOBS法案的放松管制,可能引发大规模的财务造假与股票欺诈,使投资者暴露在巨大的风险之中。

(一)积极影响

刺激经济和促进就业是JOBS法案在美国国会迅速获得通过的重要原因之一。JOBS法案以放松监管为特点,降低新兴成长公司IPO注册发行要求,减少上市过程中因严厉的规章约束而产生的巨大合规成本,使得新兴成长公司能够有效地与资本市场相对接;法案允许私募发行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可以进行一般劝诱和广泛宣传,有利于融资信息的传播,扩大了投资人群体;把众筹融资纳入法律规范的轨道,将民众与非上市企业直接进行对接,为中小企业的小额融资开拓了新的渠道。与此同时,就投资者保护进行了大量的制度安排,体现了“放松监管”(Deregulation)下的“再监管”(Reregulation)的特点,以合理平衡效率与公平的关系;放宽上市企业和拟上市企业的信息披露义务,减轻了企业的信息披露负担和合规成本。因此,总体上看,JOBS法案顺应经济发展的需要,降低资本市场的门槛,全力服务于美国中小企业的融资便利,这是对证券发行制度的重大改革,有助于促进资本市场的繁荣,为美国经济的发展增添动力,创造更多的就业岗位。

(二)消极影响

虽然JOBS法案有助于繁荣资本市场、助力小企业发展、推动美国经济复苏以及创造就业,但由于其以促进企业资本形成为目的,降低了对那些迫切希望上市筹资的“新兴成长公司”的监管门槛,并给予各种私募、小额融资以注册豁免及信息披露要求的降低,这将使投资者面临更为复杂的投资环境,不利于投资者保护,同时也给监管部门带来新的挑战。例如,SEC前主席玛丽·夏皮罗(Mary L.Schapiro)曾致信参议院银行业委员会:“投资者们往往是一些伪装成投资机会的欺骗性计划的欺骗对象。如果天平倾斜到投资者们不确信他们会得到适当保护的点上,那么投资者们将对我们的市场失去信心,募集资金将更加困难,募资成本将进一步增加。”此外,JOBS法案还将对作为执法部门的SEC带来较大的挑战。首先,法案对EGC的定义过于宽泛,适用范围太广,可能会引发大部分IPO企业利用此一豁免逃避监管,降低市场的透明度,从而可能滋生大量欺诈;其次,允许发行人通过公开方式进行私募股本融资,会使原本泾渭分明的监管标准模糊化,给监管部门造成较大困扰;再次,法案允许IPO前发行人、研究员、承销部门三方进行协同沟通,会使“信息防火墙”制度形同虚设,破坏监管部门长期以来所构建的风险防范体系。

四、启示与借鉴

尽管美国与中国资本市场发展水平、结构安排及存在问题不一而同,但是两国在证券市场基本制度的确立及其演变逻辑都验证了这样一个观点:法律制度是经济的集中体现,证券法律应该应经济环境的变化及需求适时作出相应的变革,而不是墨守成规。当下,我国也面临着中小企业融资难、资本市场活力不足的问题,因此,美国证券监管的基本理念、运行逻辑及其发展变化对我国正在进行的证券市场法律制度改革有着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推进注册制改革,激发证券市场活力

美国证券公开发行采取注册制,而对符合条件的私募发行则豁免注册要求,JOBS法案的目的之一就是简化手续,完善证券发行注册豁免制度,降低EGC的IPO成本,助推其快速发展。而我国目前股票发行采用“核准制”,这是一种政府主导型的发行制度,存在着严重的制度缺陷,导致我国资本市场的运作出现诸多沉疴。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推进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的要求。2013年11月30日,中国证监会在《关于进一步推进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意见》中也明确提出向“注册制”转型的改革目标,并确立了“坚持市场化、法制化取向,综合施策、标本兼治,进一步理顺发行、定价、配售等环节的运行机制,发挥市场决定性作用,加强市场监管,维护市场公平,切实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的总原则。注册制改革不仅需要法律的修改,同时需要制定一系列的配套改革措施,还需要市场的逐步适应和过渡。因此,应该加快推进《证券法》及相关法规、规章的修订,建立证券发行注册制度以及相应的配套制度。

在推行注册制改革中,放松对证券发行的限制,激发证券市场的活力是其中的题中之意。目前我国证券发行的门槛高、监管过于严厉,对企业的融资与经营造成很大的压抑。以公众公司的股东数量为例,JOBS法案从中小企业的现实发展出发,把美国公众公司在册股东的数量标准从500人提高到2000人。而在我国,证券法规定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200人为公开发行,须符合法定条件并接受监管。现实中,企业若存在职工持股、委托持股、信托持股等情况导致最终股东超过200人,在IPO审核过程中通常被要求予以清理。这就限制了企业上市前的融资能力,而且还使得那些因历史原因形成的股东超过200人的公司难以实施IPO,限制了企业尤其是高科技企业在大范围内对员工实施股权或期权激励。着眼于促进企业灵活经营、激发证券市场活力的目标,在注册制改革中,放松证券发行限制,适当提高“200人”规定的上限,减少中小企业在1PO过程中的不当约束,探索私募发行在具体募集方式上的豁免等已经势在必行。

(二)加强事后监管,健全资本市场执法体系

JOBS法案对EGC首次公开发行的豁免以及小额融资的松绑,是以证券监管部门严格监管为前提的。在JOBS法案出台后一个月,SEC发起了名为“脱壳行动”的调查,该调查旨在打击市场欺诈行为,防止长期没有或者拖延进行市场信息披露的微市值空壳公司(microcap companies)被用作注入倾销等骗局的工具。SEC确定了32个州内以及6个国家中可能被欺诈行为利用的379家空壳公司,并勒令其停止交易,以儆效尤。此次停止交易是SEC历史上规模最大的一次,足以显示其保护投资者的决心,并以此证明虽然JOBS法案放松了融资自由的限制,但是并不以减损投资者保护为代价。反观国内证券监管体系一直存在“重审批,轻监管”的现象,造成违法成本低、问责不及时。近年来,中国证监会每年立案调查的案件有110件左右,能够顺利作出行政处罚的平均每年不超过60件,每年平均移送涉及刑事的案件30多件,大部分案件最终都是不了了之。由此可见,证券市场监管执法仍然很薄弱,投资者保护任重道远,这与现有的维护投资者权益的制度安排不相适应。

监管部门应加强事后监管,进一步完善资本市场执法体系。其一,在推进市场化改革的同时,加快政府监管部门监管职能的转变,加强监管执法,对违法违规行为,毫不手软地追究到底、处罚到位。其二,应借鉴SEC立法执法后的评估经验,及时在立法中体现执法经验和趋势,及时修订相关法律法规,细化违法行为认定标准,提高处罚标准,增强监管规则操作性和匹配度。其三,借鉴美国投资者补偿制度,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证券违法行为人的“吐赃制度”。其四,进一步加大监管部门的执法裁量权并丰富其执法措施的“武器库”,包括行政和解、融资禁令以及民事罚款等。从整体上看,一套完善的执法体系是保护投资者利益的重要基础,尤其是在当前市场化改革的趋势下,更应当转变“重审批,轻监管”的误区,结合各种资金募集方式的特点,对投资者保护事宜做出有针对性、适应性、前瞻性的制度安排。

(三)拓宽小额融资渠道,建立多层次资本市场

JOBS法案包含一系列旨在促进中小企业融资的改革措施,主要是通过修改现行法律法规,放松对众筹、小额公开发行的限制条件和部分私募发行注册豁免的限制条件,为完善美国多层次全方位的融资体系提供重要的法律支撑。以众筹为例,其灵活、高效与低成本的特点是其他股权融资手段所不具备的,非常适合创业阶段的小型公司所采用,虽然SEC关于众筹实施的规则还没有最终出台,但已掀起了新一轮的众筹热潮。国际证监会组织(IOSCO)在2014年2月份发布的一篇关于众筹的工作论文指出,众筹模式具有很大的优势,其可以提供较低成本的资本或回报,为分散投资提供新产品,填补银行信贷不足的缺口,促进金融服务于实体经济。现阶段我国在经济转型中,企业融资也面临着一些问题:一方面,中小企业面临融资难问题,融资的成本高企、渠道狭窄、效率低下,缺乏稳定可靠的融资途径,使其发展严重受限;另一方面,民间金融合法化难题待解,大量的民间资本缺乏投资渠道,普通民众难以从资本市场获得要素收入。这反映了金融市场的失衡,金融资源的配置远远没有达到优化的状态。而借鉴JOBS法案的规定,拓宽众筹等小额融资渠道,建立多层次资本市场,成为突破困境的一个出路。

与美国相比,我国的众筹融资面临着很大的法律障碍与监管阻力,一直游走在“非法集资”和“非法公开募集”的边缘。首先,众筹面向不特定的公众筹资,实质上是证券的公开发行,很难符合目前《证券法》关于公开发行的监管要求;其次,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向社会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可能会被认定为刑法第176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再次,监管层对此也持否定态度。事实上,为了避免触及监管红线,我国现行的众筹平台极力回避众筹项目涉及股权、债券、分红或利息等财务回报形式。

当下,借助互联网技术和社交网络的发展,众筹等小额融资模式具有很大的潜力。然而如前文所述,由于片面强调投资者的保护,众筹等小额融资模式在我国面临诸多法律障碍,其发展面临很大的不确定性。证券监管的关键是如何协调投资者保护与资本形成的均衡,在安全与效率之间找准一个“黄金分割点”。投资者保护不是将投资者简单地拒之门外,而应该发挥其市场主体性,在其可以承受的范围内允许其适当承担风险也使其有机会获得投资回报,这是一种开放式的保护。正如美国一位国会议员指出:“失败是资本主义固有的一部分,市场上十有八九的公司会歇业——甚至血本无归,或许只有十分之一的公司能赚到很多钱。尽管如此,众筹可以视为这样一种机制,即允许中等家庭有着像百万富翁家庭一样失去他们钱财的机会——同样也享有获得收益的机会。”世界银行赞助并于2013年发布的一份名为《发展世界中的众筹潜力》(Crowdfund-ing’s Potential for the Developing World)的报告指出,发展中经济体有潜力通过采用众筹模式超越发达国家传统的资本市场结构和金融监管制度,推动经济增长。中共十八大也提出多渠道推动股权融资,发展普惠金融的要求。众筹等小额集资模式无疑契合于推动股权融资、促进融资结构和融资方式的多元化,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的要求。由此,我们应该追踪国际社会关于小额集资立法的最新动向,增强法律的适应性与前瞻性,修订我国《证券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中不合时宜的限制与约束,消除监管障碍,将众筹等小额集资模式纳入规范化、透明化、法制化的轨道,以推动企业创新,释放经济活力,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作者:梁家全 陈智鹏

高管薪酬立法监管问责制论文 篇2:

美国金融监管改革法案介评

历时一年,经过激烈地争论和妥协,自“大萧条”以来改革力度最大、影响最为深远的金融监管改革法案——《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2010》最终获得通过。

金融监管改革法案体现的不仅是监管者,更是美国的民众、法律界和学术界对此次金融危机的全面反思。作为美国金融监管史上的里程碑,法案不仅标志着美国金融体系“去监管化”的结束,也为全球金融监管改革树立了新的标准。

法案的由来与构成

美国政府于2009年6月公布了名为《金融监管改革——新基础:重建金融监管》的改革方案,众议院和参议院针对该法案各自提交了详细的金融监管改革法案。12月,众议院通过了全面的金融监管改革法案。2010年5月,参议院通过了多德(参议院银行委员会主席)提交的金融监管改革方案。6月底,两院协商的最终法案以参议院通过的监管改革法案为基础,并加入了一些众议院提出的条款。7月21日,奥巴马总统签署金融监管改革方案,即《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2010》。

这个法案由16部分构成,共2800多页,对银行、对冲基金、信贷评级机构、交易商、投资咨询机构、上市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的运行规则进行了全面的改革与修订。此外,法案要求监管者进一步制订243项规则,进行67个领域的研究和定期发布22份报告。

法案的核心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第一,有效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提高金融系统稳定性;第二,保护消费者免受金融欺骗与掠夺;第三,采纳“沃尔克规则”,限制大型金融机构的投机性交易,加强对金融衍生品的监管。

法案设立了新的金融监管机构。法案决定设立金融稳定监管委员会、消费者金融保护局、金融研究办公室和联邦保险办公室,法案还要求撤销储蓄监理署,将其监管权力移交给货币监理署。

法案的主要内容

强调系统性风险的重要性,成立金融稳定监管委员会。金融危机后,加强对系统性风险的监管成为广泛共识,新法案将成立金融稳定监管委员会负责系统性风险的识别与监管。

金融稳定监管委员会的职责是关注、识别、监控大型复杂金融公司的系统性风险,以及与此相关的金融产品和业务。委员会有权决定哪些金融机构可能对金融稳定产生系统性影响,并向联邦储备委员会建议加强对其的监管。得到金融稳定监管委员会三分之二的投票通过,即可批准联邦储备委员会分拆大型复杂金融机构,或剥离其子公司,金融稳定监管委员须接受政府问责办公室的审计。

为了加强对系统性风险的监控,法案还决定在财政部设立新的金融研究办公室,负责搜集金融数据和经济分析。金融研究办公室每年对金融市场发展、金融稳定等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单独向国会汇报。

建立有序清算机制,终结“大而不倒”的现象。法案赋予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和财政部等在紧急情况下接管即将破产的大型金融机构的权力,从而不会再出现诸如雷曼兄弟公司无序破产及在争议中援助美国国际集团的“大而不倒”案例再次出现。

破产清算由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和美联储负总责。公众对金融机构的破产与清算享有知情权,财政部在金融机构进入清算程序后24小时内向国会汇报,60天内向公众公布。

为了使金融监管改革方案获得通过,法案规定大型金融机构提前做出风险拨备,以防止倒闭对纳税人造成的拖累。

加强消费者保护,成立消费者金融保护局。法案决定在美联储下设立消费者金融保护局,确保消费者及时得到关于住房按揭、信用卡和其他金融产品的准确信息,杜绝隐藏费用、掠夺和欺骗等违规行为。

消费者金融保护局每年可动用约5亿美元的预算,而不需要国会的批准。有权对资产超过100亿美元的银行和信贷机构、大型非银行金融机构及所有与抵押贷款有关的机构进行检查。此外,消费者金融保护局将加强联邦和州关于消费者保护的法律,确保个人和机构公正、平等和非歧视地得到信贷。

消费者金融保护局的成立结束了消费者保护职能由多个机构共同承担,出现问题后又无人担责的问题。同时,法案强调消费者金融保护局要加强与银行监管机构的合作,避免加重银行的负担。

扩大美联储权力,同时加强对美联储的审计。美联储作为美国央行,在金融监管中扮演着核心角色,而该法案赋予了美联储更多监管的权力。

这些权力包括:(1)监管范围扩大到所有可能对金融稳定造成威胁的金融机构,除银行控股公司外,对冲基金、保险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也被纳入监管范围。(2)取消证券交易委员会的联合监管计划,由美联储接替行使对投资银行控股公司进行监管。(3)加强对系统性重要支付、交易和结算的监管,拓展其获取流动性的渠道。(4)修订美联储紧急贷款权力,增强美联储的危机反应能力。(5)对企业高管薪酬进行监督,确保高管薪酬制度不会造成对风险的过度追求。

加强对银行和互助储蓄机构的监管。鉴于储蓄与贷款行业支持过风险巨大的金融创新,并在金融危机中受到重挫,法案将撤销储蓄监理署,并将其权力移交给货币监理署。

法案保留了著名的“沃尔克规则”,但对其内容做了较大地松动。原来的规则限制商业银行的规模,规定单一金融机构在储蓄存款市场上所占份额不得超过10%,但是新法案没有对金融机构规模进行限制。

“沃尔克规则”规定存款受联邦担保的银行不能从事自营交易活动,但是新法案规定银行可保留自营交易业务,允许银行投资对冲基金和私募股权,但资金规模不得高于自身一级资本的3%。

在衍生品交易方面,法案要求银行等控股公司将农产品掉期、能源掉期和多数金属掉期等风险最大的衍生品交易业务拆分到附属公司,其自身可保留利率掉期、外汇掉期和金银掉期等业务。

加强对衍生品和对冲基金的监管。法案要求进一步提高衍生品交易市场的透明度,交易由证券交易委员会和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共同监管。

但是,如果证券交易委员会和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不能就某项监管达成一致,则由金融稳定监管委员会作出最终裁决。衍生品交易要进入交易所市场或电子交易系统,监管者需要提高对大型互换头寸的资本要求,限制某些不合规的交易。

加强对对冲基金的监管,结束“影子金融体系”,弥补监管空白。大型对冲基金、私募股权基金和投资顾问机构必须在证券交易委员会注册,并向其提供交易信息和资产组合信息,从而对其系统性风险进行评估,证券交易委员会将此信息定期向国会汇报。通过提高监管要求中的资产门槛,增强州政府监管部门对对冲基金的监管权力,如果对冲基金具有大规模风险或特殊风险,将同时接受美联储的系统风险监管。

进行抵押贷款改革。此次金融危机始于次级贷款危机,因此,加强对抵押贷款的改革成为本法案的重点之一。

法案为住房抵押贷款制定了新的全国最低风险标准,首次要求贷款发放银行严格核实借款人的收入、信用记录和工作状况,以确保借款人确实有能力偿还住房贷款。

法案严禁银行为让经纪商引导借款人举借高息贷款而向经纪商支付佣金,禁止银行对提前偿还贷款的行为进行惩罚。法案要求对不负责任的贷款建立惩罚机制,同时要求贷款人向消费者最大程度地披露其所需支付的抵押贷款的利率情况。

加强对信贷评级机构的监管,促进对投资者的保护。法案要求加强证监会对信贷评级机构的监管,在证券交易委员会下设立新的信贷评级机构办公室。

同时,法案要求证监会建立一个信用评级征信委员会,负责为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发行结构性金融产品时安排较为可靠的信用评级服务机构,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切断衍生品及债券发行机构与评级机构之间的业务关联。

对于争议较大的付费评级,法案要求证券交易委员会确保信用评级费用保持在一个合理的水平,并有权取消“坏”评级机构的注册资格。法案还要求包括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在内的机构开发自己的信用评级标准,避免仅依赖评级公司,同时允许投资者对不负责任的评级行为进行诉讼。

实施薪酬与公司治理改革。金融机构高管的薪酬在金融危机中饱受诟病,新法案赋予美联储对企业高管薪酬进行监督的权力,一旦发现薪酬制度使得企业过度追求高风险业务,美联储有权加以干预和阻止。

法案还扩大了股东在高管薪酬和“金降落伞”条款(一种对离职高管的激励机制)上的参与和调整权力,通过高管薪酬和“金降落伞”条款可以对公司的薪酬披露进行检查,并对公司5年内的业绩与薪酬进行比较。法案要求监管者发布并实施金融行业的联合薪酬规则,监管机构可以强行中止金融机构不谨慎的薪酬方案,并要求金融机构披露薪酬结构中所有的激励要素。对于上市公司发放的错误的高管薪酬,证监会拥有对其的追索权。

成立全国性的保险业监管机构。目前,美国对保险业的监管更多的还停留在州政府监管层面上。新法案要求在财政部下新设联邦保险办公室,负责搜集保险行业信息,监管保险行业的系统性风险暴露,并向金融稳定监管委员会定期报告。

由银行承担证券化产品的部分风险。法案对“资产支持证券化”进行了重新定义,强调证券化资产的自我清算功能。

法案要求银行在出售类似抵押贷款证券化产品时需自担5%的信贷风险,出售商业抵押或其他类型资产时可承担少于5%的风险,但允许监管部门对符合某些最低标准的低风险抵押贷款予以监管豁免。法案要求证券化产品的发行者披露更多的资产信息,特别是打包资产的质量,确保他们不会向投资者出售“垃圾”产品。

法案的重要意义

尽管该金融监管改革方案在某些方面仍不够完善,但其重要意义不容忽视。法案几乎涉及到了美国金融业的方方面面,在高管薪酬、风险交易、衍生品、消费信贷乃至贷记卡业务等方面都设定了新的运行规则和监管标准。

法案的通过标志着自上世纪70年代末以来,在“自由主义”倡导下的全球金融监管放松的结束,加强对资本国内与国际流动的监管成为当前新的主题。同时,金融监管法案在加强监管力度的同时并没有否定市场化原则,通过市场化手段加强监管成为本法案的主要亮点,如在政府部门接管濒临破产的金融机构时,“不允许接管方成为该机构股东”的规定即表明政府部门不能过多参与市场经济活动。

该法案还强化了政府问责机制。虽然这种问责机制已在美国运行多年,且政府部门可以通过多种途径向监管机构、立法机构、司法机关以及其他相关部门进行问责,但本法案在扩大监管部门权力的同时,进一步突出了政府问责的作用。无论是新成立的金融稳定监管委员会,还是现在的美联储、证监会等监管机构,都要接受政府问责办公室的问责与审计,并定期向国会报告。

对法案的质疑与分析

对于新的金融监管法案,质疑和支持皆有,对其的质疑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对监管过度的质疑。该法案存在过度监管,可能会“扼杀”金融业发展。法案将催生许多问责性不强的新机构,有可能限制信贷,对银行业经营发展造成不利影响,进而可能威胁到经济复苏,损害美国经济的竞争力。

对消费者金融保护局的质疑。在法案出台之前,多个监管机构都在履行消费者保护的职能,因此法案成立一个新的机构来进行消费者保护显得有些多余。同时,消费者金融保护局的监管范围过宽、权力过大,且有可能涉及消费者隐私。金融保护局限制了消费者对金融产品的选择,由于公司必须为遵守新规则和标准支付成本,这些成本极有可能被转嫁到消费者身上,从而增加消费者的相关成本。

对金融稳定监管委员会效率的质疑。在实践中,联邦金融机构检查委员会在促进金融监管部门之间的协调一致方面被寄予厚望,但只有5个机构组成的联邦金融机构检查委员会却被认为效率低下。

此外,联合监管的目的是加强对指定金融公司的审慎监管,而此次金融危机显示,在实践中只需一套简单、直接而有力的法则来约束公司的系统性风险即可,尤其是在杠杆率和流动性监管方面更是如此。因此,只需要联邦储备委员会中的理事会作为综合的监管者,在强化规则基础上,通过资本和流动性监管就可以大大减少公司经营中面临的风险。

对真正引起危机的“房利美”和 “房地美”的质疑。“房利美”和“房地美”是引起此次金融危机的真正原因,但法案却并没有对其进行约束。对此,多德表示,“房利美”和“房地美”问题极其复杂,更稳妥的解决办法是未来对其进行单独立法管理。

对美联储目标多重化并承担最大系统性风险的质疑。法案强调了美联储在维持金融稳定、进行系统性风险监管方面的职责和权力,而质疑者认为,在危机发生时,美联储本身的监管效率已经备受质疑,因此其能否同时胜任监控系统性风险和执行货币政策的职能仍有待确认和检验。

对法案在某些操作细节上的质疑。金融服务监督委员会和其他监管机构对系统性风险的监控尚缺乏具体的工具和手段,对金融机构清算时境外分支机构如何通过美国政府的清算流程等还没有详细的规定。此外,法案对银行的资本充足率、杠杆比例和流动性限制都没有具体的规定,这就为监管机构留下了“寻租”的空间。

对法案的简单评价

尽管对美国金融监管改革方案仍存在很多的质疑,但该法案必将对美国乃至全球的金融监管产生深刻影响,成为全球又一轮金融监管改革的起点。它所倡导的“坚持监管的全面覆盖,把美联储打造为系统性风险监管者,加强对系统性重要金融机构监管”的理念也必将被其他国家学习和借鉴。

相比美国,我国的金融监管体系还不成熟——利率未完全市场化、银行业未实现完全意义上的公司治理等。我国的现实决定了美国的监管模式在我国实践中的适用性不强,但美国金融监管改革提出的“加强系统性风险监管,明确政府在危机救助中的责任与程序,加强宏观审慎监管”等理念对正在融入全球化进程的中国金融监管具有十分重要的启发。

(作者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金融研究所)

作者:阎晓娜

高管薪酬立法监管问责制论文 篇3:

薪酬管制背景下如何改善公司治理结构研究

摘 要:薪酬管制是中国国企薪酬激励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国企高管的行为和企业绩效造成了很大影响。在薪酬管制背景下,国企改制的关键问题是建立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在产权关系清晰和责权利统一的基础上,通过形成相互约束和监督的机制,对公司控制权的集中度有效分散,通过对企业高管的监督与激励的作用强化, 最大限度地提高企业经营绩效。本文首先对薪酬管制背景以及国有企业治理结构的现状进行说明,分析了薪酬管制背景下改善公司治理结构的意义,在此基础上,提出改善公司治理结构的思考和建议。

关键词:薪酬管制;公司治理结构;国有企业;体制改革

现代企业制度的发展,推动着发达国家和地区经理人市场的建立和完善。世界各国在经理人薪酬管理方式上差异较大,多由市场自发调节。但对于一些比较特殊的企业,美国、英国、德国等很多国家都会采取高管薪酬的管制措施,包括薪酬水平控制、薪酬制定的严格要求和高管薪酬的透明披露等等。从上个世纪90年代开始,为了更快的对国企进行体制改革,尽快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中国政府开始通过建立和完善经理人市场,来推动国有企业管理层的治理机制变革。但随着国企改革的深化,很多问题和矛盾开始凸显。在世界金融危机的背景下,我国国企高管高达数千万的年薪事件,在社会引起轩然大波。企业业绩下滑,而高管薪酬不断上涨的现象,逐渐成为舆论关注的焦点,引发公众对于国企运营管理水平的怀疑和思考。

一、薪酬管制背景概述

2008年,在世界金融危机的背景下,越来越多国企高管与企业业绩和市场平均水平极不相符的收入被透露出来,成为社会舆论的热点和焦点。2009年9月,中国财政部、国资委等多个单位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央企负责人薪酬管理的指导意见》,首次规定对中央企业负责人实施“限薪令”,要求国企领导人的基本年薪不能和企业职工工资水平的差距过大。随着国企改革的深化,2013年,国务院批转《关于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将管控国企高管薪酬作为收入分配改革的重点内容之一。主要管制手段是将经理人收入与企业职工工资水平挂钩。。

国有企业高管面临的薪酬管制,内生于国企管理体制和政府的行政干预,对企业运营和社会经济都造成了很大的影响。众多研究证明,国有企业的体制改革在朝着现代公司治理结构前进的过程中,并没有取得预想的成功,究其原因,在于公司的治理结构存在着缺陷。规范的公司治理结构包括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层和监事会,通过公司控制分权形成相互制衡和约束,国有企业治理结构不完善、不规范,导致了公司代理权的滥用和失衡。薪酬管制也并未从根本上解决薪酬激励和企业绩效的问题,只有重新规范公司治理结构,国有企业的改革才能取得彻底的成功。

二、薪酬管制背景下公司治理结构的现状分析

公司治理结构包括治理结构和治理机制两方面内容。前者指股权结构、董事会、监事会、管理层等组成部分,后者指聘任机制、监督机制和激励机制等运行机制等。目前,国有企业公司治理结构薄弱,呈现出诸多的问题。

1.公司股权结构不够合理

我国上市企业中,一股独大的现象十分普遍,国家股和法人股大约占了60%-70%股权。据统计,在我国1000多家上市企业中,国有股最高持股达到80%以上,四成以上的企业国有持股超过50%。大量股权被高度集中控制,带来很多负面影响,关联方交易增加,股价升降失去意义。

2.公司独立董事的功能发挥不足

现代企业中,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代理人在自私动机下最大效用化的行为会给委托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国有企业中,国有股拥有控制地位,但管理层才是真正控制者。管理者作为总经理和董事长合二为一或者管理层占据董事会的大多数席位,形成内部董事格局。大股东或内部人控制的董事会独立性不足,经营决策缺少有效监督,上市公司董事会缺乏内部相互制衡的机制。

3.公司监事会的监督机制存在失效

公司监事会是由股东、职工组成的公司内部自身监督的机构,基本职能是监督公司经营活动,以董事和经理人员为监督对象。在监督过程中,监事会有权要求董事会和经理人员纠正违反公司章程的越权行为。监事会的职能工作,包括计划和决策监督,实施过程监督,事后评估监督,会计监督以及业务监督等等。但我国公司监事会权限很低,更多情况下成为董事会下属的组织机构,根本无权参与企业重大决策和重要人士任免,其监督机制存在失效。

4.公司高管薪酬激励机制不够完善

国有企业中,薪酬激励的问题一致是亟待解决的难题。随着国家经济结构转型,高管薪酬激励机制的建设的薄弱越加明显。企业激励机制单一,只重视短期激励,忽视中长期激励的作用。薪酬管制在一定程度上又削弱了薪酬激励的作用,带来在职消费,偷懒主义和机会主义等道德风险行为,造成企业代理成本和风险的增大。

三、薪酬管制背景下改善公司治理结构的意义

1.理順所有者、董事会和经理人之间的关系

在现代企业中,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的成为常态,由于信息不对称等因素存在,公司经营者的个人利益最大化往往不能和所有者的利益相吻合,公司治理结构是一种解决股份公司内部各种代理问题的机制。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就是在公司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的状况下,公司所有者、董事会和高级经理人员及公司利益相关者之间,形成权力利益分配与相互制衡的关系。

2.促进高管薪酬向社会化和市场化方向发展

绝大多数国企的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人员,都是政府干预任命,而非市场化的选择。国有企业改革必须要确定企业的市场主体地位,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和企业发展规律,这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基础。在此基础上,健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实行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企业薪酬分配制度。

3.通过股权结构调整形成有效的组织制衡机制

我国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框架是股东大会、董事会及经理层、監事会三足鼎立。由于股权结构、股权性质以及制度设计等方面存在的一些问题,使得这三个组织之间并未形成有效的制衡机制。从国际经验看,公司治理结构与公司股权结构状况密切相关。股权结构调整有利于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之间制衡机制的作用发挥。

四、薪酬管制背景下改善公司治理结构的相关建议

1.改善上市公司股权结构

治理公司结构必须调整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目前,我国国有企业股权结构不合理,国有股一股独大的情况比较常见,不利于投资主体多元化和形成多元化产权主体制衡机制,应设法改变这种股权过于集中的状况。第一,对于市场化程度较高,竞争比较充分的商业类公司,促进国有资本、非国有资本的交叉持股、相互融合,直接转让国有股,引入各类非国有资本,降低国有股比重,实现股权多元化。第二,增发社会公众股,鼓励非国有资本投资主体通过出资入股、收购股权、股权置换等方式,参与国有企业经营管理,降低国有持股比例。第三,借鉴欧美发达国家的现代企业治理模式,大力培养企业投资人。通过股权多元化,明确各个股东的权责,建立股东监管方式来实现公司治理结构内在相互约束的目标。

2.完善独立董事制度

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为5-19人,其中独立董事不少于1/3,至少还需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即具有高级职称或注册会计师的人士。但中国企业情况特殊,存在部分董事虚设,外部董事偏少的问题。为了使独立董事能够有效地发挥其独立职能,独立董事必须摆脱大股东和企业管理层的影响,在经济利益、行权程序、行使权力等方面保持独立。

具体措施包括:通过法律法规,来强化董事会的独立性,以更好的行使公司重大决策的权利。可以考虑借鉴国外证券交易法规中对于“独立董事”与“重要关系”的界定,保证独立董事会的独立性。同时规范管理层的权责,保证管理层脱离大股东的操纵,在自主经营的基础上独立于大股东,对控股股东滥用职权进行制衡,监督董事会的决策是否有损于中小股东的权益,维护所有股东尤其中小股东的权益。

3.提高监事会的监督效率

基于我国公司特有的二元体系结构,还需要在加强独立董事的同时,完善监事会的职能要求。目前公司的监事会基本处于虚无的状态,需要通过制度建设,对监事会的组成和职权进行明确,给予监事会实质性权力,包括外聘会计师权利、增加外部监事成员权利等。切实提高监事会的职能水平发挥,使监事会发挥其本来应有的作用。实行监事问责制,监事因未尽法定义务而给公司带来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责任。监事会成员构成除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外,其外部监事的主体选择,除了要考虑相关专业背景知识、社会阅历和社会地位之外,还要考虑其能否切实有效地履行监督职责。

4.完善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与实施机制

国企治理结构方面的缺陷,造成了不健全、不透明的信息披露机制,为上市公司信息操纵和信息造假提供了便利条件。强制要求对大股东的交易、管理资产的内部控制、审计委员会财务专家、季报信息等全方位披露,并将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责任与管理层个人责任紧紧地绑在一起。

具体措施包括:完善信息披露的内容,从避免国有资本流失的角度出发,确保信息披露内容能够真实反映公司的业务数据和运行状况;基于信息披露的要求。加快公司会计工作体系的建设,提高其规范化操作,保证会计信息的质量;强化有效的法律约束机制,对上市公司管理层明确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的责任,包括足够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加强惩罚力度与问责手段。

5.加强外部治理与约束

在我国,以市场为基础的外部治理环境暂时不够成熟,在委托代理机制下,信息不对称的影响,造成银行、国资委等债权人和企业所有者对公司无法做到实时的监督;大部分国有企业的股权结构也还在改革深化的进程之中,资本市场发育不足也进一步增加了对企业经营管理层进行约束的难度。基于此,首先要改善企业运行的法制环境。我国現行《公司法》需要根据目前国有企业改革发展的趋势,参照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的基本要求,尽快进行立法建设。其次加大市场竞争机制的作用,通过披露上市公司的财务相关信息,为企业管理者的薪酬机制提供透明公开的环境。通过市场竞争的结果来对企业管理者形成鞭策和监督。对经营者的经营控制权形成威胁。

五、结论

如前文所述,国有企业中,薪酬激励的问题一致是亟待解决的难题。随着国家经济结构转型,高管薪酬激励机制的时效不足将越加明显。在现代企业中,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的成为常态,由于信息不对称等因素存在,公司经营者的个人利益最大化往往不能和所有者的利益相吻合,公司治理结构是一种解决股份公司内部各种代理问题的机制,通过企业内外各利益相关主体之间的责权划分和利益风险的合理安排,来解决企业所有权和企业经营权利益相分离的矛盾。企业治理结构与公司经济组织形式之间有着紧密的联系。完善我国国有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是一个复杂的工程,在薪酬管制的背景下,必须在产权关系清晰和责权利统一的基础上,通过对公司控制权的集中度有效分散,建立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最大限度的提高企业经营者的薪酬设计水平和薪酬激励作用,并以此提高企业经营绩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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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周立佳.公司治理结构对内部控制有效性的影响--对深、沪上市公司数據的实证分析[J].经营与管理,2016(5):115-118.

作者简介:通讯作者:李冰(1970.03- ),女,辽宁海城人,管理学硕士,佳木斯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教授,研究方向:管理学、人力资源管理

作者:姜明晨 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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