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法之解释

2022-08-09

第一篇:行政强制法之解释

强制搬迁司法解释之简析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重塑了强制搬迁的架构,但人民法院对强拆审查的公正性仍饱受质疑。在当前司法体制下,各地法院将服务于地方政府的“发展大局”,但在当前补偿有失公平的情况下,面对被征收人激烈抵抗,法院又倍感司法资源的不足。在中纪委、最高人民法院对违法强拆严求下,司法强拆一直裹足不前。于是,各地的偷拆、误拆的招数纷纷登台……

2012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解释》)出台,《解释》确立了“裁执分离”为主导的强制执行方式,体现了司法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制约。同时明确了征收补偿决定司法审查的底线,并有诸多亮点。笔者清楚,在对公民财产权尊重程度不高的国情和法治现状下,完全改变目前征收的混乱局面,绝非是单纯的法律问题。但《解释》对于保护被征收人的财产权益,有着一定的进步意义。

《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依法正确办理市、县级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决定)案件,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实务解析]:“因公共利益需要”是地方人民政府征收不动产的前提要件,《新条例》第一次明确界定了公共利益,但其严谨性较差,同时对于公共利益的认定主体及法定程序没有明确规定,故设立“公共利益”的征收门槛亦形同虚设,无法有效阻挡目前强大公权力对私权力的有意侵夺。在目前国情下,被征收人可以忍受非公共利益需要的征收,但普遍的征收补偿显失公平问题,却已经成为建设和谐、诚信、民主、文明社会的巨大隐患。笔者认为,在今后较长时间内,要更突出强调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征收补偿决定案件,由房屋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决定管辖法院。

[实务解析]:对于基层人民法院审查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在目前司法体制下,难以割断地方人民政府对司法审查的干扰,甚至法院要执行当地政府的“命令”。但本条规定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决定管辖法院。笔者认为,申请司法强制执行,涉及被征收人重大的财产权益和较大社会影响,对于市、县级人民政府提起了强制执行申请,应当提高司法审查管辖的级别,一般应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管辖,至少应异地管辖。

第二条 申请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除提供《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及附具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征收补偿决定及相关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二)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凭证、催告情况及房屋被征收人、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三)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

(四)申请强制执行的房屋状况;

(五)被执行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及与强制执行相关的财产状况等具体情况;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申请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申请机关印章,并注明日期。

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实务解析]:规定了申请机关向法院提交的材料,便于司法审查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及补偿的公平性。

第三条 人民法院认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形式要件且材料齐全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五日内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机关;不符合形式要件或者材料不全的应当限期补正,并在最终补正的材料提供后五日内立案受理;不符合形式要件或者逾期无正当理由不补正材料的,裁定不予受理。

申请机关对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第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五条 人民法院在审查期间,可以根据需要调取相关证据、询问当事人、组织听证或者进行现场调查。

[实务解析]:法院受理申请后,要尽审慎之司法职责,通过召开听证会等方式,充分了解案件事实,以主要判断补偿决定的公平性。笔者认为,对被征收人实施的强制执行措施,涉及被征收人的重大财产权益,公开召开听证会应当作为司法审查程序。同时人民法院对征收补偿决定进行审查后,还应当对补偿标准进行调解,以定纷止争、化解矛盾。

第六条 征收补偿决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

(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

(三)明显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严重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或者使被执行人基本生活、生产经营条件没有保障;

(四)明显违反行政目的,严重损害公共利益;

(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正当程序;

(六)超越职权;

(七)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不宜强制执行的情形。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裁定送达申请机关。

[实务解析]:《解释》对人民法院裁定不准予执行情形列设了七条,进一步规范了法院对征收补偿决定的实质审查,较之《行政强制法》、《行政诉讼法》规定更严格、细化,对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把好司法审查关,将起着重要作用,是本《解释》的最大亮点,引起广大被征收人的普遍关注与好评。

对于“明显缺乏事实根据”之事实依据,笔者认为,主要应指是否确为公共利益必要之征收(为公共利益需要之“需要”失之过宽),补偿安置方案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评估报告的合法性与客观公正性等;

对于“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之法律、法规依据,笔者认为,《解释》规定审查的依据仅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在当前存在着有些法律、法规对征收规定相互冲突,特别是有的地方性法规同《物权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原则精神相违背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进行审查时,应当适用《立法法》的基本原则,着重审查地方性法规与上位法规定的原则精神是否一致,下位法与上位法相冲突的部分当然无效。

对于“明显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严重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或者使被执行人基本生活、生产经营条件没有保障”,此为《解释》的一大亮点。《物权法》、《新条例》确立的补偿原则为公平补偿,较之“合理补偿”的提法,更符合物权原则,更符合平等交换的价值内涵。“公平补偿”就是等价交换或同等置换,就是指真正房地产市场价格,就是要保障被征收人的财产不能在征收中缩水,不能因搬迁而变穷。《解释》提出了“生产经营条件”要保障的征收补偿原则,这填补了《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之缺陷,《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征收要保障居住条件不下降,此确立了对住宅搬迁的基本原则,但对公司企业的搬迁补偿,却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对公司企业的搬迁公平补偿的底线应当是保障其生产经营条件,也让公司企业生存下去(本来民营企业生存发展困难)。《解释》提出了“基本生活”有保障,这对于经营用房的搬迁,特别是城中、城郊的失地农民,对房屋进行了出租或经营,但没有办理房屋性质变更手续,但往往又是一家人生计保障的住改商房屋来说,对此补偿要作到基本生活有保障;

对于“明显违反行政目的,严重损害公共利益”。人民法院要审查行政征收行为,是否符合行政管理目标,存在滥用行政职权,而片面追逐经济利益、好大喜功、损害国计民生等的行政行为;

对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正当程序”。“正当程序”是第一次在司法解释中正式提出,是任何法治国家所追求程序公正之原则,人民法院运用正当程序的标准去审查裁判,扩大了法官自由裁量的尺度,加强了司法审查的强度,体现了在强制执行中对个人权益的保障。特别在行政程序法律有缺失的情况下,根据依法行政的基本原理,行政程序应当正当,如要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救济权等等;

对于“超越职权”:行政机关的越权行政行为当属禁止。

第七条 申请机关对不准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

第八条 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应当在五日内将裁定送达申请机关和被执行人,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议申请机关依法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征收与补偿活动顺利实施。

第九条 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实务解析]:《新条例》实施以来,强制搬迁困扰着人民法院,不仅是法院执行力量不足,也与其作为司法裁判者的角色相冲突。确立“裁执分离”为主导的强制执行方式,不仅利于强制执行有效组织,也使法院回归其本位,更好地承担司法裁判、监督制衡的角色。实践中,不少地方人民政府征收工作人员一方面为了“造势”的需要(强拆对被征收人的心理冲击很大),往往不按照《行政强制法》等实施强制搬迁的法定程序进行,野蛮强拆多现,甚至砸坏物品、打伤被征收人(对被征收人的心理冲击更大),对于地方人民政府实施强制搬迁中的行政违法行为,被征收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督促人民检察院等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房屋拆迁裁决的,参照本规定第九条精神办理。

[实务解析]:人民法院对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执行补偿安置行政裁决书的审查,同样地适用本解释第六条之规定。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篇:最高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房屋征收与补偿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 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2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3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正确办理市、县级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决定)案件,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征收补偿决定案件,由房屋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决定管辖法院。

第二条 申请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除提供《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及附具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征收补偿决定及相关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二)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凭证、催告情况及房屋被征收人、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三)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

(四)申请强制执行的房屋状况;

(五)被执行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及与强制执行相关的财产状况等具体情况;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申请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申请机关印章,并注明日期。

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条 人民法院认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形式要件且材料齐全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五日内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机关;不符合形式要件或者材料不全的应当限期补正,并在最终补正的材料提供后五日内立案受理;不符合形式要件或者逾期无正当理由不补正材料的,裁定不予受理。

申请机关对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第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五条 人民法院在审查期间,可以根据需要调取相关证据、询问当事人、组织听证或者进行现场调查。

第六条 征收补偿决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

(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

(三)明显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严重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或者使被执行人基本生活、生产经营条件没有保障;

(四)明显违反行政目的,严重损害公共利益;

(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正当程序;

(六)超越职权;

(七)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不宜强制执行的情形。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裁定送达申请机关。

第七条 申请机关对不准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

第八条 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应当在五日内将裁定送达申请机关和被执行人,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议申请机关依法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征收与补偿活动顺利实施。

第九条 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条 《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房屋拆迁裁决的,参照本规定第九条精神办理。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篇:强制执行申请书(行政强制执行)

申请人:(基本情况)

被申请人:(同上)

请求事项:

强制执行ΧΧ市ΧΧ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事实和理由:

(写明事情的起因、经过及有关行政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以及执行结果等)……鉴于上述情况,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及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特申请贵院依法强制执行。

此致

ΧΧ人民法院

申请人:年 月 日

第四篇:行政强制法是一部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

行政强制法

行政强制罚含义:行政强制法是一部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行政强制包括两部分:一是行政强制措施,即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依法对公民人身自由进行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的财产实施暂时性控制的措施;二是行政强制执行,即行政机关或者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的行为。行政强制法于2011年6月30日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三)扣押财物;

(四)冻结存款、汇款;

(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条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 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二)划拨存款、汇款;

(三)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五)代履行;

(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执行罚

执行罚,是指义务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法义务,由行政机关迫使义务人缴纳强制金以促使其履行义务的强制行政制度。

执行罚:行政主体采取反复罚款的方式迫使拒不履行行政法上义务的相对人履行义务的执行方式。

适用类型:执行罚主要适用于当事人不履行不作为义务、不可由他人替代的义务,例如特定物的给付义务或者与人身有关的义务等。执行罚不同于行政处罚中的罚款。虽然它们都是使当事人向行政机关交纳金钱,但是两者的目的、功能和法律后果不同。行政罚款是对过去已经发生的行政违法行为的制裁和惩罚,执行罚是促使当事人履行应当履行尚未履行的行政法义务的手段。

执行罚是行政强制执行机关对拒不履行不作为义务或不可为他人代履行的作为义务的义务主体,可以新的金钱给付义务,以迫使其履行的强制执行。

代履行

代履行:

含义:代履行是指义务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法义务,由他人代为履行可以达到相同目的的,行政机关可以自己代为履行或者委托第三人代为履行,向义务人征收代履行费用的强制执行制度。代履行主要适用于该行政法义务属于可以由他人代替履行的作为义务,例如排除障碍、恢复原状、强制拆除等。对于不能够由他人替代的义务和不作为义务,特别是与人身有关的义务,不能适用代履行。代的义务和不作为义务,特别是与人身有关的义务,不能适用代履行。

代履行是指行政强制执行机关或者第三人代替义务人履行法定义务,并向义务人征收必要费用的强制执行措施。

代履行是行政强制措施的间接执行方式之一。 适用类型:《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至第五十二条对代履行的适用条件、主体、程序、方式以及即刻代履行等作出了规定:

《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第五十一条 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

(二)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三)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

(四)代履行完毕,行政机关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代履行不得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 第五十二条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的强制拆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的强制拆除、

《河道管理条例》中的强制清除、《防洪法》中的代为恢复原状、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的强制处理、《水土保持法》的强制治理、《房屋管理规定》的强制修理等。

执行性强制措施

执行性强制措施:

包括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扣缴、强制收购、限价出售等直接强制执行措施和执行罚 、代执行等间接强制执行措施。 以采取强制执行的方法为标准,可将执行性强制措施分为间接强制执行措施和直接强制执行措施两类。

第五篇:行政强制法

行政强制是指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或者不履行生效的行政决定的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权利予以限制或者处分,直接执行或者迫使当事人履行由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法律上的义务。由此,行政强制法是一部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一部重要法律。该法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两方面内容。其中,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行政强制涉及公民、法人的人身

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即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通过学习使大家在思想上有了充分准备,认为该法的颁布实施使行政强制有法可依、依法行政得到保障,为推进依法行政,依法强制奠定了基础。法院对申请行政强制的案件,要严格依照《行政强制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认真审查、依法执行。坚决做到有法可依、执法必严。为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做出应有的贡献。

从法院审判、执行工作的视角解读《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更新日期:2011-12-23 阅读次数:545次

《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于此条,在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无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需其他法律的专门规定

行政机关采取自行强制执行需要《行政强制法》之外的其他法律的专门授权,但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却并不需要其他法律的授权。《行政强制法》实施后,其他法律既可以规定无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也可以不作这样的规定。因为本条作为普遍性的授权条款,已经授权行政机关在法律没有赋予其强制执行权的情况下,依据本条的规定具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为了保证生效行政决定的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既是其权利,更是其义务和职责。而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依法申请的强制执行既是其权力,也是其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7条第2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对此条的正确理解应当是除非法律规定了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权,否则人民法院自然拥有对行政决定的强制执行权。

二、利害关系人不能代替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不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决定的利害关系人能否代替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法》对此没有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0条规定,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90日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参照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旨在防止部分行政机关消极怠工,更好地维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比如,某甲因邻居某乙侵犯其宅基地建房而申请乡政府对土地权属作出处理决定,乡政府在权属处理决定中作出限期某乙拆除违章建筑的决定后,某乙没有自动拆除,乡政府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行政决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某甲作为利害关系人可以在一定期限内自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院依法受理后也可以作出强制执行的裁定。这样的制度设计,表面上看是保护了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但另一方面,却是纵容了行政机关的消极怠工。而且,在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中,法院在审查时会遇到诸多不便,如证据材料的收集、行政机关的配合、被执行人异议的处理。因此,我们认为,行政机关代表国家作出行政决定之后,也必须保证行政决定得到实施。在《行政强制法》实施后,行政机关是能够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唯一主体.利害关系人不能再申请。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应当不再执行。当然.如果行政机关不申请而导致行政决定无法得到实施,则利害关系人可以另行起诉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人民法院可以视情况.作出责令重做的判决。行政机关怠于行使申请权或者因其过错未及时申请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也可依法采取适当间接强制措施以实理行政决定

行政法理论根据强制执行方式(手段)是否直接强制性地实现行政决定义务的内容,把强制执行划分为间接强制执行和直接强制执行。间接强制执行包括代履行和执行罚。直接强制执行包括划拨存款、汇款,以及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备或者财物,以及其他直接实现行政决定义务的方式。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仍然可以依据《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采取特定的强制执行措施。

《行政强制法》第46条第3款规定,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该款规定实际上赋予了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在法定条件具备后,直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这有利于与行政管理过程中的行政强制措施相衔接.提高行政效率,保证行政决定的顺利实施。但此款立法也可能会诱导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滥用查封、扣押手段,即不是为了查清事实、固定证据、胁止危害发生,而是把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当作行政强制执行的一种手段。这在实践中,应当特别予以关注。对行政机关违背立法目的,滥用查封、扣押措施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行政强制法》第50条还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该条将采取代履行这种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普遍授予行政机关,相关行政机关即可依该条实行代履行。无需其他部门法另行规定。

四、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原则及例外

所谓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是指行政机关不因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而暂时停止行政决定的执行。对此法律是有明确规定的。《行政诉讼法》第44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行政复议法》第21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行政处罚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是有明确法律依据的。强调此原则主要是基于以下三个原则:一是有利于保障行政机关合法有效地行使行政权和保障行政管理活动的正常进行;二是行政机关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和对社会的管理权,权力本身就具有强制力和执行力;三是有利于维护行政管理活动的稳定性和连续性。

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这一原则,有着两种不同的理解和认识: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停止执行原则,包括不停止自动履行和不停止行政强制执行及司法强制执行两个方面的内容。不停止自动履行,就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人在复议和诉讼期间仍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不停止行政强制执行和司法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仍然可以采取强制手段来实现行政决定的内容。其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1)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途径来看,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均是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事后救济手段。也就是说,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具有强制力和执行力,因此,在没有被人民法院确认违法之前,它具有法律效力,不能因为行政管理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而使其丧失法律效力。即使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仍然可以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从行政管理的需要和社会的现实状况来看,行政机关的管理活动应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一贯性。如果具体行政行为一经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就中断或间断对其执行,势必会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稳定,从而导致社会的无序和混乱,会使法律秩序处于不稳定状态。特别是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可能会旷日持久,数年才会有最终结论,如果数年后才去执行行政决定,可能行政决定的目的已经难以完全实现。(3)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不同于诉讼程序中的两审终审制,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就应当运用国家赋予的强制力来保证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实现。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是保证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公正的一种事后补救措施。而诉讼程序中的二审程序,则是在第一审裁判尚未生效的状态下进入的,上诉期未满或二审未终结.第一审裁判尚不生效,实际上是诉讼过程中的审判监督。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停止执行原则系指除人民法院不能强制执行,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相对人仍应当自觉履行义务,相对人不自动履行义务的,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行政强制执行措施,不受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限的限制。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据《行政强制法》第46条第3款规定和第50条规定通过拍卖、查封、扣押物品或者代履行的方式,实现行政决定的内容。复议、诉讼期问仅仅是人民法院停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其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1)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了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人民法院不能对具体行政行为强制执行。《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6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的条件;第94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已有行政强制执行权,而是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也就意味着生效的行政决定一般并不具有特别紧迫性,需要立即执行。否则立法机关就应当决定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而没有必要要求行政机关只能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届满后,才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我们认为,在行政决定生效后且具有执行内容的,其执行力应当分别通过以下方式实现:

一是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要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敦促其自觉履行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凡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授权了强制执行权力的,行政决定一经作出,在未经法定程序确认为无效前,为维护行政管理的连续性和社会管理的稳定性,就立即进入行政强制执行程序.以保证行政决定所确定的内容得以较迅速的实现。二是在行政决定经法定程序维持或撤销后,按照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所确定的内容最后实施执行。对行政复议或者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的理解,应当是: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相对人应当自觉履行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相对人不自动履行义务的,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行政强制执行措施,不受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限的限制。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据《行政强制法》第46条第3款规定和第50条规定通过拍卖查封扣押物品或者代履行的方式,实现行政决定的内容。复议、诉讼期间仅仅是人民法院停止对行政决定的强制执行。

五、计算3个月申请强制执行期限的几种特殊情形

《行政强制法》第53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里的3个月.它的起算点是自申请行政复议期限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届满,而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一般为60日,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一般为3个月。但要注意的是,此处的“60日”和“3个月”的期限是可变的,而非除斥期间。

这种变化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法律对行政决定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期限可能有特别规定。比如,《行政复议法》第9条规定:“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当事人延期提出复议申请或者提起诉讼,可能存在正当理由,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可能在上述的“60日”、“3个月”的期限届满后仍然受理。《行政复议法》第9条第2款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行政诉讼法》第40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3)期限的起算点能否一律由行政决定送达之日起计算仍存在变数。通常,行政决定一经作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但这种效力是对行政机关而言的,即行政机关不论是否送达相对人,都不得随意改变该行政决定。确需变更原行政决定的,也必须依法定的决策程序进行。但行政决定对当事人的生效只能从有效送达时才发生。只有有效送达当事人的行政决定才能正式生效,并拘束相对人。有多个相对人的,由于送达的时间不同,对不同当事人的生效日期也可能不同,当事人受到行政决定拘束的时间点也会不同。除此之外,根据我国现行对行政行为理论的理解,没有交代或者没有全面、完整,正确交代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权利的行政决定是不完整的,对其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期限也不能简单以“60日”或者“3个月”来确定,而应按照特别规定来确定具体的申请复议期限和提起诉讼期限。(4)期限可能会因为复议和诉讼衔接规定的不同,因而有不同的变化。一是如果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是终局的,即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后不能向法院起诉的,如果当事人在60日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直接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在当事人收到行政决定之日起60日后的次日起的3个月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二是法律规定在提起行政诉讼前必须先行复议前置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不经复议不得向法院起诉。如果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在收到行政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则行政机关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是如果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3个月内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行政决定确定的相对人自动履行的期限长于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那么行政机关就应当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的3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比如,一个责令限期改正的行政决定,给予相对人限期改正的期限为6个月。而相对人在通常的3个月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但此时行政机关仍然不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为虽然行政决定已经具有不可救济性,具有不可争力,但仍然没有强制执行力。必须等待6个月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行政机关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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