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纠纷解决制度研究论文

2022-04-21

下面是小编精心推荐的《行政纠纷解决制度研究论文(精选3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摘要]行政调解作为行政主体主持的解决争议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具有其正当性。行政权具有有限的处分性、行政行为呈现多元化、社会转型期纠纷的特点、司法资源的有限性、ADR纠纷解决机制的禀赋构成了行政调解的基础理论与现实基础。

行政纠纷解决制度研究论文 篇1:

行政纠纷先行调解制度研究

摘 要:行政纠纷先行调解制度即在行政纠纷发生后,可以由行政相对人或者双方合意选择具有专门资质的机构进行调解,通过协商达成调解协议,从而解决争议,化解纠纷。这种先行调解的核心价值就在于通过独立第三人的居中调解,保障当事人的参与权,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纠纷发生后,公正、及时、平和的化解矛盾。

关键词:行政纠纷;调解;协调

一、行政纠纷先行调解制度的理论依据

行政自制即行政系统或者行政主体对自身违法或不当行为的自我控制,包括自我预防、自我发现、自我遏止、自我纠错等一系列内设机制。

从而我们可以得知,在行政纠纷发生之后,行政机关作为做出行政行为的主体,是最有发言权的。如果行政机关能够及时的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与其进行及时有效的沟通,思考自己做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在依法行政、合理行政的范围内,是否充分地为行政相对人考虑了,是否可以通过行政价值平衡原则,站在相对人的立场上,高速便捷地解决行政纠纷。

从我国的历史来看,公民在与行政机关发生纠纷之后,更愿意寻找人大及其常委会反应问题,或者找法院起诉,而不是找行政机关,两方商讨解决问题。而导致这一现象的原因,是某些行政机关领导的一些个人强势、违法行为,使得整体的行政机关在公民心中的形象被黑化。但在当前法治建设稳步推进的大环境之下,公务员的法律素养已经普遍提高,行政机关也能够依法、公正执法,基本上可以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并且使得整个社会的行政纠纷能够更好的处理。制止行政机关滥用权力,不能单靠法院等外部控制手段。如果当前行政部门可以自行先于相对人沟通交流,解决纠纷,那么无疑大大节约了司法资源与成本和相对人的时间成本。

二、行政纠纷先行调解制度的优点

在现行实践中对行政先行调解制度进行调研分析,可以得出先行调解制度有以下优点:

1.调解前置使纠纷解决更及时

行政纠纷先行调解制度,就是在行政纠纷产生之后,行政相对人可以优先选择调解的方式来解决问题。这种做法不仅节约了相对人时间成本,也能够节省司法资源成本。而相对人与行政机关在纠纷产生后及时的沟通、谈判,也能避免将矛盾扩大化,迅速的平衡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权利与权力。如果纠纷能够及时解决,则避免了这起案件上诉至法院,如果大量的行政纠纷都能够用调解前置的方式解决,那么就可以使得大量原本会进入法院的行政案件不再涌入法院而增加法院的工作量,从而可以为法院节约更多的资源去处理其他需要解决的纠纷。

2.调解机构的多样行,为当事人提供多种选择

当前随着调解前置这一制度在实践上慢慢落实,各地区的政府和法院联合社会各界力量,在当地实施改革,创造制度实施试点,创建多元化的调解机构,为相对人提供了可供选择的多种先行调解方式。比如在法院设立诉前调解中心,这一做法是最为妥当和高速有效的。而法院充分考虑了部分案件对专业技术要求很高,特意从社会中聘请了在各专业领域的资深专家,来为相对人做诉前调解工作。在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有这样一个诉前调解工作室,工作内容主要是通过聘请律师等法律工作者,利用自身的专业素养,调解、化解行政纠纷。使得纠纷在诉讼开始之前就已经被解决。该法院特别邀请了专业的调解员、法律专家、公检法机关的退休工作人员来担任特邀调解员的职位,从而使得调解力量逐渐充实扩大,能更好的处理解决行政纠纷。

在律所设立专门调解行政纠纷的部门,使律师参与先行调解的工作,化解纠纷。这完全符合了最高人民法院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的倡导,并且最高人民法院也要求推动律师调解制度的建设,认为律师调解试点也是律师制度改革的重要方向。在我国,律师是法律纠纷解决的中坚力量主体,有着为广大人民群众服务的意识,对我国法治建设也有着重要的使命。所以律师应该以其厚实的法律知识功底,担起解决行政纠纷的责任与义务。虽然律师担任先行调解制度的调解员,对其无疑是一种艰巨的任务。但我们认为,律师有着不同于普通调解员的专业性,且其在不是代理人的情况向具有中立性,律师并不隶属于行政机关,能够使得相对人更加信任他,将自己真实的诉求、需要都告诉他。而律师作为中立者,也更能够很好的为相对人提供专业的法律咨询工作,能够切实的高速相对人的需求是否合法合理,并且帮助相对人适当的转变不合法的需求。而律师对于行政机关而言,则是专业的法律工作咨询者,行政机关可以询问律师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来看是否合法合理,帮助行政机关合法的调解纠纷,并且对行政机关的决策提出有参考行、有价值、实用的法律建议,使行政机关思考自己的行为,如若自己的行为并不合法合理,那么也可以成功避免在下一次的行政决策中再次出现类似问题。所以律师完全可以胜任这一工作,将行政纠纷的先行调解制度发挥的很好。

在当前这个互联网大时代,热线网络平台的建立,能够更好的进行法律宣传,让公民知道先行调解制度的存在,并且如何利用它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调解场合的可选择性,方便当事人参与

调解相比于诉讼在场合、方式上更加多元化,更能够方便当事人参与。调解是在调解员的主持之下,相对人与行政机关在调解机构或者约定的地点进行调解。而方式也多种多样,可以面对面调解,也可以通过视频通话等方式。这些方式就大大便利了行动不方便或者距离过远的行政相对人,例如可以由调解人员与行政机关直接到相对人家里去进行调解工作。尤其是在土地征收纠纷当中,调解员亲自去往相对人家里进行调解,可以勘察实地情况,与相对人讨论房屋拆迁的实际问题,这样不仅使得调解能够依据实际情况更好的解决,也可以充分的尊重与便利相对人。调解这一制度的优点就在于不仅能够最大程度保障相对人的利益,也不会损害到公共利益,而根据具体情况来选择不同的调解场合与调解方式,完全能够让相对人行使自主选择权、充分发挥参与权。

三、先行调解制度的问题

虽然先行调解制度有着大量的优点,但在当前我国这一制度还未完全建立的情况下,还存在的不少的问题。我国当前先行调解制度还在摸索、建立阶段。所以先行调解制度只是国务院在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对调解做出了规定,而行政复议法中并没有相关内容的规定。但是实施条例中的一些规定,只是笼统的規定了调解的适用原则与范围,并没有实际可操作的内容。但是当前的行政纠纷多元化、复杂化,要真实处理这些纠纷,是十分困难的,而缺乏具体可操作的法律法规,就使得先行调解流于形式,而真正重要的内容例如哪些案件适用调解,谁有权来调解,以什么样的形式来调解等等都无法通过合法的形式固定下来。而下位法在参考实施条例,制定法规规章时,因为条例规定太过笼统,不够细致,缺少立法标杆,也很难找到具体的方式,制定出可操作的内容。

四、结语

先行调解这一制度还未被规定于法律中,这就使得在行政纠纷中,调解只能在案件审理之后进行,一般都是在立案、调查、审判之后,利用撤诉的方式变向达成调解。这样浪费司法资源、相对人时间的方式设计的不科学也不合理。参考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取调解方式及时解决纠纷。”建议法律可以直接规定行政纠纷先行调解,即在开庭审理之前就对行政机关和相对人进行调解。先行调解制度的建立不仅大大的节约了司法成本,也便利了相对人解决纠纷,在往后法律改革的慢慢长河中,我们相信,这一制度一定会进入改革的进程,为我国建立更加完善的法律系统而助力。

参考文献:

[1]关秋慧.我国行政纠纷先行调解制度的构建[D].吉林大学,2018.

[2]刘莘,刘红星.行政纠纷解决机制研究[J].行政法学研究,2016(04):3-19.

作者:罗绝

行政纠纷解决制度研究论文 篇2:

政府法制机构牵头的行政调解制度

[摘要] 行政调解作为行政主体主持的解决争议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具有其正当性。行政权具有有限的处分性、行政行为呈现多元化、社会转型期纠纷的特点、司法资源的有限性、ADR纠纷解决机制的禀赋构成了行政调解的基础理论与现实基础。建立由政府法制机构牵头的规范的行政调解制度,要处理好行政调解、人民调解、司法调解之间的关系,处理好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的关系,明确行政调解的对象,把行政调解的对象限定在行政纠纷、行政与民事纠纷交织在一起的纠纷、群体性纠纷、民生问题、历史问题等领域的纠纷。同时,对行政调解的主体、范围、程序、原则等作出明确的规定,把权利救济、纠纷解决、监督行政有机地结合起来,以实现社会的和谐发展。

[关 键 词]行政调解 调解主体 调解范围 调解程序

[基金项目]本项目得到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

[作者简介]邓刚宏,法学博士,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国务院在2010年发布了《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的文件,文件中明确指出“健全社会矛盾纠纷调解机制。要把行政调解作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重要职责,建立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总责、政府法制机构牵头、各职能部门为主体的行政调解工作体制,充分发挥行政机关在化解行政争议和民事纠纷中的作用”。国务院的文件传达了一个清晰的信号,政府在化解矛盾解决纠纷上,要发挥政府所独有的优势,促进行政纠纷合理有效地解决。在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与矛盾凸显期,纠纷形态以及公民诉求呈现多样性,以及大司法改革的背景下,研究纠纷与行政调解之间的关系,探讨行政调解的合理与优化,从而寻求在我国建立设置合理、运作有效、和谐统一的纠纷解决机制,对于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监督行政、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一、 行政调解解决纠纷的现状与问题

行政调解从字面上理解的意思即“国家行政机关所作的调解。”?譹?訛一般学界都认为行政调解是一种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方式,但就具体的概念存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即“行政行为说”和“非行政行为说”。持行政行为说的学者认为,行政调解是由行政主体主持的,以国家政策和法律为依据,以自愿为原则,通过说服教育等方法,促使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互让互谅,达成协议,从而解决争议的行政行为。?譹?訛从本质上认为,行政调解是政府的独立行政行为。?譺?訛持“非行政行为”说的学者则主张,行政调解并非行政行为。?譻?訛在他们看来,虽然行政调解有司法上的一些特点,但是其调解的本质决定了,行政调解绝不可能是行政行为。他们认为行政调解是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居间对纠纷当事人进行的调解活动,?譼?訛应把行政调解视作是一个对纠纷解决方式的处分。?譽?訛

笔者倾向于赞成行政行为说。所谓行政调解应当是指在社会管理过程中,由行政机关或其他法律、法规、行政机关授权的其他组织主持的,以国家政策、法律法规以及社会善良风俗为依据,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通过斡旋、调停等方法,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从而解决争议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本文所研究的是基于上海社会管理制度创新中的行政调解制度,它是指以政府负总责、政府法制机构牵头、各职能部门为主体的行政调解工作机制。

上海市政府以及各区县在行政调解的实践普遍集中于下列几个领域:治安及交通管理领域,劳动争议领域,医疗事故领域,知识产权领域,税务等复议领域。上海市行政调解制度建设的不足主要表现在下列四方面:

一是调解的法律体系不健全。由于行政调解在理论和实践中受到的关注度不够,在立法上表现为缺乏系统、统一的一部“行政调解法”来指导。就全国来看,有关行政调解的法律文件種类形式繁多,既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地方法规和地方规章,另还有大量的一般规范性文件。上海市有关行政调解的规定分散在不同区县、不同职能部门的众多文件中,没有一个专门针对上海市全市和所有职能部门的“行政调解法”,不仅使得群众难以全部掌握,也使得行政和法律人员难以全面掌握。

二是调解的主体不法定。行政调解主体由于职权和职责不清,造成管辖上有一定的交叉重叠。有时会出现一些纠纷有多个行政调解主体的现象,这不仅让当事人茫然,也浪费本身有限的行政资源。各行政主体里缺乏专门的调解机关。上海的一些行政主体并不设专门机构,也不配备专职人员负责调解工作,有时候是由复议机关和人员来从事调解工作,具有临时性的特点,而且专业性和独立性都不强。

三是调解的范围局限于少数领域。目前,我国行政调解范围偏窄。行政调解范围大致局限于民事纠纷、轻微违法行为、权属争议及行政赔偿和补偿的数额争议等方面,而且还不涵盖上述这几个方面的全部。?譾?訛而在上海市的行政调解实践中,也没有走出这些范围,普遍集中在治安及交通管理领域、劳动争议领域、医疗事故领域、知识产权领域、税务等复议领域。而对于那些有社会影响力的、群体性的纠纷,上海市并没有将其纳入行政调解的范围内来,使得行政调解只能在少数领域发挥相当有限的作用。

四是调解的程序性规定不足。这主要表现在两方面:第一,上海市的部分行政调解规范性文件侧重实体规范,欠缺程序上的具体保障规定。这也是中国传统法律思维的一个集中表现,中国法律传统历来轻视程序而重视实体,反映到具体规定上表现为实体性的原则、指导方法规定较多,而具体操作的程序规定较少。第二,上海市的行政调解规范性文件之间有关程序性的规定彼此不统一。这个问题也是由于欠缺一部统一的《行政调解法》引起的。上海市不同职能部门间的行政调解操作程序有时会有较大的不同,在保障当事人权利程度上也各不相同。

五是调解运作上的欠缺。具体表现为对行政调解的定位不准,有些部门在行政调解中片面强调分清事实,片面强调责任,把行政调解过程等同于执法、诉讼过程,忽视了调解的本质是去寻找双方利益的平衡点。有些部门则奉行简单的“功利性目的”的原则,有“目的性地做工作”,把行政调解理解为简单的息事宁人,为了达成调解协议从而终结调解,置公平、正义和当事人权利于不顾。这样的两种错误倾向都是背离行政调解初衷和其本质目的的。同时,政府各级、各职能部门间缺少协同。一个纠纷往往由不同的法律机关交织在一起,涉及多个政府部门的职责范围,单一部门进行行政调解无论是从程序上还是从实际效果上都显得不足。

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方面对行政调解的法理认识不清楚,另一方面行政调解的制度缺乏系统的构建,导致具体运作的效果不太理想。因此,有必要从法理与制度上,对行政调解做进一步的研究。

二、 行政调解的法理分析

如何适当解决个案纠纷是所有法律人努力的焦点。基于各种社会冲突的本质与形态的不同,不同领域的问题需要通过不同的途径加以解决,这是解决机制必然的内在要求。我们所设想的以政府为牵头的行政调解,不管是从其调解的对象、调解的主题还是调解的阶段来看,以政府为牵头的行政调解与通常意义上的行政诉讼调解有着本质的不同,在目前的社会实践以及司法实践的现实下,在以政府为牵头的行政调解问题上,仍然坚持 “不适用调解”、“不可处分”这样的“绝对真理”,笔者认为是不合时宜的。

(一) 行政权具有有限的处分性:行政调解的理论基础

关于行政调解正当性问题的争议主要是源于行政权不可处分性的法理以及我国立法中强调的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规定。传统观点认为,依法行使国家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法律赋予的权力,是代表国家行使职权。因此,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没有随意处分的权力。同时,作为司法机关的人民法院,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不可对行政权进行处分。因此,我国立法中强调的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规定,2015年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也是明确规定了有限调解原则。

对于行政权的不可处分性的理论基础,理论界普遍认为,行政职权是行政权的具体化,属于“权力”而不是“权利”范畴,没有法律依据并经法定程序,行政主体不能增加、减少、放弃或转让行政职权。可以将这些理论概括为三个方面:第一,行政职权是国家权。学者们认为行政职权是国家行政权的转化形式,是行政主体依法拥有的实施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资格及其权能。显然该理论认为行政职权从其最终的归属来看是归于国家的,国家作为一个总概念与单个行政机关之间最多是一种类似于民法中的委托代理关系,代理人只能以委托人的名义行使权利,代理人本身没有独立的意志和独立的权利归属。行政主体作为代理国家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当然不是独立的权利义务主体,并以此似乎顺理成章地推出行政主体职权的不可处分性。第二,行政主体没有独立法律人格。所谓行政主体的法律人格就是指行政主体在行政法中有无独立的法律地位,有无单方面作出行政行为并单方面承受行政行为后果的问题。在行政法学界关于行政主体的法律人格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之争。人格肯定说认为行政主体在行政法中有独立人格,既可以单独作出行为与不行为的选择,又可以单独享受法律权利,并单独承担法律义务。人格否定说则认为行政主体是国家在行政权方面的代表,其与国家的关系就似外人与主人的关系一样,作为外人只有处理具体事务的义务而无支配财产或单独行为的权利。但人格否定说在行政法学界占有绝对统治地位,依此说,行政主体对于所行使的权力只有纯粹的依事先设定好的规则行事的权利,而没有对该权力进行判断、进行灵活处置的权利,更不能依法处分该权力。第三,行政主体权力与职责不可分割。从权利的角度看,行政主体所行使的权力是职权,而从义务的角度看其所行使的权力是职责,是职权和职责的统一体,这是行政主体职权不可处分的重要理论基础。

社会的不断发展,尤其是司法实践的不断推进和行政行为的不断丰富,使得“行政权不可处分性”这一法理前提受到了冲击。尽管行政权不可处分的传统观点至今在原则上仍然是正确的,但是,“任何原则都有例外,这里的理由与通常一样,应解释为理论中的典型并不总是符合现实中的真实”。?譹?訛事实上,即使对于已经制定规则的事项,规则的適用也需要一定的灵活性,机械地套用规则,不顾具体情况,必然会产生不公平的现象。权力法定使得权力不可自由处分在获得其权力受法律支配的优越性的同时产生了其固有的弊端,即缺乏特殊情况下的灵活性和适应性。行政权作为一种执行权,当灵活地适用规则时,灵活的背后可能触及了对行政权本身作了处分以及这种处分是否符合法治的问题。但法治本身要求的不是“机械的法治”,而是“机动的法治”,“法治需要制定规则适用于一般情况,也允许对特别情况具体处理,不受规则的束缚”。?譺?訛而行政权在特殊情况下作有限处分即是这样一种适合法治需要的安排,因此,传统的主流学说仅对行政权不能处分作原则上研究是不够的,对“例外”情形的疏漏说明了对该问题的研究还很不完善,从而对现实的作法无法提供理论支撑和圆满的回答。

因此,有众多学者质疑行政权不可处分的传统观点,认为将 “行政权不可处分”原理奉为真理性命题,是存在瑕疵的。孙笑侠指出,行政权力除了具有一般的权力和一般的国家权力的特点之外,它还具有一些自己的特点,并认为“有人把国家权力的一般特点也放到行政权力的特点之中,显然是不合适的,比如认为行政权具有‘不可处分性’”。?譻?訛又如杨解君指出,“对权利义务特别是行政主体的权利义务,非经法定事由或经过法定程序不得任意处分”。?譼?訛从其表述意图可以看出,如有法定事由或经法定程序,行政权仍可作有限处分。即使是国外行政法学者,也对行政权不可处分持怀疑态度。如日本学者盐野宏认为,尽管公法上的权利即公权具有不同于私权的性质,如不具有转让性,不能继承,但“当制定法上有特别规定时,当然依据相应规定。问题在于制定法上没有规定时,并非因公权而当然不具有融通性,或不能成为继承的对象”。?譽?訛

在笔者看来,“行政权不可处分”没有其普适价值,主要有三个方面的考量:

一是因为行政权不可处分原理应只适用于羁束性授权,而不适用于自由裁量行政行为。“羁束性授权是刚性授权,法律对行政权的内容、方式、限度等都作了非常明确的规定,行政主体应该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去执行。而裁量性授权是柔性授权,法律只对行政权内容、方式、限度等作范围性界定,法律允许行政主体在有限授权的范围内根据行政管理的实际进行自由裁量,这种柔性的授权就给行政主体留有了依据自己意志处分有限权力的空间。“行政权不可处分”原理并未对法律所授予的行政权进行性质上的区分,而是将法律授予的行政权全部视为羁束性授权,由此也就得出行政主体不能自由处分公权是个片面性结论。?譾?訛

作者:邓刚宏

行政纠纷解决制度研究论文 篇3:

试论我国行政诉讼中的和解、调解制度

摘 要:和解与调解,并非私法之专利,在解决行政纠纷过程中同样可以运用。深入了解一下法院的审判实际就会发现,在实际生活中,大多数案子都是通过“案外和解”的方式解决的。这很大程度上缘由于我国的基本国情,有限的司法资源与大量复杂的案件是不争的事实。大多数的行政案件都走的是非法定程序,即通过“案外和解”来达到一方当事人撤诉,进而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为预防贩卖公权侵害公益现象之发生,应当建立正式的公益讼诉制度;为防止行政主体在和解过程中利用其优势地位强迫另一方当事人接受不平等条件甚至是霸王条款,原则上不应赋予行政主体强制执行和解协议的权力。

关键词:行政诉讼;和解;调解

一、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和解制度理论与立法现状

和解,通俗的讲,就是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在充分尊重对方意愿的情形下在纠纷事项上达成合意,进而化解矛盾的一种途径。而调解与之有一个明显的不同就是其前提要有公权力介入,其它要件则与和解大同小异。在现实审判中,这两种方式愈发频繁地被运用,某种程度上也确实节省了大量司法资源。

目前,我国尚未确立行政诉讼和解制度,但最新的行政诉讼法已经对调解制度作了新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案件可以调解。”就行政诉讼领域是否应该确立和解、调解制度,学术上基本上有截然相反地两种不同理论:一方是赞成引入和解、调解制度,他们认为,与司法裁判相比较,和解与调解具有迅速、彻底解必要,但也并不是截然对立的,而且决纠纷,稳定法律秩序的社会功能。日本学者美浓部达吉认为,公法与私法虽有区分的具有共通性,这种共通性决定了私法中的有益制度,也可为公法所借鉴吸收。依据同样的逻辑,作为纠纷解决之方式,和解与调解也应当可以适用于行政法领域,用来解决行政争议。针对我国的立法现状,行政诉讼领域可以借鉴民商事领域的和解、调解制度,这既可以缓解法院的办案压力、节约司法资源,也可以最大限度地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而反对方的典型代表理论是“公权力不可处分”理论:行政权力是法律规定的权力,行政机关是行使这项权力的主体,作为行政主体,它只能依法办事,而不能超越法律规定的权限或放弃自己的权力。不过,现在这种理论已经有了突破,由于法律的滞后性,在现实案例中并不能确保所有的情形都能通过公权力的途径解决,这既不太现实,也会浪费大量的司法资源;而实际有效可行的做法是,通过法律法规来赋予行政主体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允许法院在某些特定的案件中通过和解、调解的方式来结案。虽然这种方式带来的作用毕竟有限,并不能产生实质性影响,但我们却不能忽视它的积极价值。毕竟,在我国这样一个以传统的行政权力为主导的国家,不可能一蹴而就达到理想中的效果,万事还需要循序渐进。

根据目前我国各地方陆续出台的有关法规、规章,结合律师在执业实践中的成功经验,不难看出,在一些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中是可以适用行政和解以及调解来协助当事人或行政机关解决相对应的纠纷。有如下几个方面:(一)有一些明显不符合行政法律法规的行政措施,作为行政纠纷一方的行政机关主动更改它的案子(二)行政机关自己在法律法规规定权限范围内可以作出决定的案件(三)因土地征收、征用或出让、房屋拆迁、资源环境等行政争议或群体性的可能影响公共利益或社会稳定的案件(四)涉及行政裁决行为的案件(五)涉及行政合同行为的案件(七)一些涉及行政方面的赔偿、补偿案子(八)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使用权权属的行政裁决、行政确权的行政争议中,当事人就所涉权属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或者该调解、和解协议的履行需要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二、把和解、调解制度实际落实到具体案件中的必要性

如今,我国理论界依旧不认可和解、调解理论主张,这很大程度上缘于我国一贯注重把公权力与私权利严格区分;很多学者反对把民商领域的和解、调解制度引入到行政法领域;直到现在,这张理论观点仍然在学术界占据主流。纵观上个世纪我国的行政立法,由于起步时期行政法领域的基础薄弱,因而不能提出一些建设性的理论主张,加之研究这方面的学者少之又少,所以造成了今天行政法领域依然很保守的局面。所谓的行政权力,就是法律规定的权力,即公法,而作为被法律法规赋予履行该项职责的行政机关,它只能依法办事,不能越权或放弃自己的法定职责。

具体而言,很多赞成“绝对公法”理论的学说其实是在无视现代法治社会的具体需求;不可否认,这种理论学说曾今有它的积极作用,但现如今是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三位一体的时代,任何一种完全摒弃外界理论的学说观点注定是要被淘汰的。行政机关是被动的履行职责,即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针对具体的行政案件作出相关的行政处理决定,比较注重效率和执行力。在这种情形下行政主体基本上没什么自主权,而作为另一方的行政相对人也只能严格遵守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正如凯尔森所表达的那样:“行政行为的典范是一个单方面的意志宣告,而私法行为的典范却是契约。”①对应地,一旦发生行政纠纷,其处理的途径也很单一,当然后续的救济手段也很不完备。上个世纪初,从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开始,政府的具体权限有了实质性突破;事实证明以前那种散漫的政府已经不能适应经济发展需求,市场经济需要有一个强有力的政府来引导和宏观调控;与此同时,社会的福利事业也取得了完备的发展,所谓“衣食足而知荣辱”,只有人民生活有了基本保障才能去谈人权、自由问题。②在这种情况下,给付行政、福利行政逐渐取代了警察行政与秩序行政而成为现代公共行政的主流。显而易见,以前那种一味强调执行力的行政措施早已经落后了,取而代之的是行政指导、合同等手段。③现在倡导走多种救济途径去解决行政纠纷,法律并不规定采取某种特定的措施,这需要我们在现实生活中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深入分析案件的情况,从而找出最适合解决矛盾的行政手段。相对于法院的权威的、强制性的判决等纠纷解决方式而言,和解与调解等体现当事人自主意愿的纠纷解决方式更易于维系双方牢固、稳定与持久的关系,更是我们所需要的。

三、对于和解、调解提出的一些建设性意见

现在解决行政纠纷被广泛采用的措施是复议、诉讼,宏观来看,这两项措施在法治社会历史进程中发挥着无可比拟的作用,它注重高效性和执行力的特点无疑给诸多繁杂行政纠纷的解决提供了强有力的制度保障。“当私力救济作为一种普遍性社会现象从人类文明史中消失后,诉讼便成为遏止和解决社会冲突的主要手段,这一现象表征着一个极有进步意义的社会进步:人类不再依靠冲突主体自身的报复性争取来矫正冲突的后果,尤其不再使用私人暴力杀戮式的冲突来平息先前的冲突。”④与此同时,我们要看到,如果一味地强调以公权力为后盾的行政手段的重要性,纵然解决了一些矛盾,但从长远来看,这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进程无疑使不利的;虽然表面上解决了矛盾,但留下的“后遗症”也很多。而且,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各种利益交错,如果还是一味地坚持用公权力解决问题显然是不能适应社会形势发展需要的。在现实生活中,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得到的处理结果往往不能令人信服,这也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和发展。

笔者认为,在行政纠纷解决的过程中要适当引入和解、调解制度,即不动用传统的行政诉讼程序,转而采用和解、调解来化解矛盾纠纷;还有一点也尤为重要,就是参照新刑诉法中的有效辩护原则,给予行政纠纷当事人充分的时间,不要加以过多的限制和干涉,对于和解启动的时间也应该放宽,让和解贯穿于整个诉讼活动中。(作者单位:南京工业大学)

注解:

① [奥]凯尔森著:《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

② [德]福斯多夫:《当成服务主体之行政》,转引自陈新民:《公法学札记》,中国政法大学2001年版

③ 杨解君:《契约理念引入行政法的背景分析》,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3期

④ 柴发邦主编:《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参考文献:

[1] [日]美浓部达吉著:《公法与私法》,黄冯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2] 应松年、袁曙宏.走向法治政府——依法行政理论研究与实证调查[M].法律出版社,2001

[3] 吴庚著:《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增加订七版),台北三民书局2001年版

作者:顾小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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