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儿园收费管理细则

2022-11-17

第一篇:幼儿园收费管理细则

金华市幼儿园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幼儿园收费管理,规范幼儿园收费行为,保障受教育者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促进学前教育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财政部《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学前教育发展全面提升学前教育质量的意见》(浙政发〔2008〕81号)和省物价局、省教育厅、省财政厅《浙江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浙价费〔2012〕36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金华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金华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幼儿园的收费行为,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幼儿园是指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按规定登记注册、对幼儿集中进行保育和教育的学前教育机构。

幼儿园包括公办幼儿园和民办幼儿园。

公办幼儿园是指由政府有关部门或事业单位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幼儿园。

民办幼儿园是指政府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幼儿园。民办幼儿园包括民办公助幼儿园和其他民办幼儿园。民办公助幼儿园是指民办幼儿园中享受部分政府财政补助的幼儿园、由民办幼儿园承办的公建配套幼儿园和各地规定的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政府财政补助包括:政府优惠划拨土地、派驻公办教师、政府安排专项资金及补贴或奖励、政府购买服务以及其他政府优惠政策。民办公助幼儿园性质按照隶属关系由各级教育部门根据其近3年享受政府财政补助占办园成本的一定比重等因素确定。其他民办幼儿园是指民办幼儿园中除民办公助幼儿园以外的幼儿园。

第四条 学前教育属于非义务教育,幼儿园可向入园幼儿(含幼儿家长和监护人,下同)收取保教费(含住宿费,下同)、服务性收费和代收代管费用(简称代管费)。

第五条 公办幼儿园的保教费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民办幼儿园收费纳入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

第六条 幼儿园保教费按幼儿园不同性质和隶属关系实行不同的管理形式:

公办幼儿园的保教费标准按照隶属关系分别由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教育部门制定。同一城市城镇或县(市、区)域农村同一等级公办幼儿园保教费原则上实行同一收费标准。

民办公助幼儿园保教费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合同约定等方式确定最高收费标准,民办公助幼儿园在最高标准范围内制定具体收费标准,按隶属关系报同级价格、教育、财政部门备案后执行,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民办公助幼儿园同时报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教育局、财政局)备案。没有合同约定最高收费标准的,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教育部门制定最高收费标准。

其他民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由幼儿园根据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自主确定,并按隶属关系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保教费标准时,幼儿园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幼儿园的有关情况,包括幼儿园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法人登记证书及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园许可证;

(二)幼儿园近3年的收入和支出状况,包括教职工人数、按规定折合标准的在园幼儿人数、生均教育培养成本,财务决算报表中的固定资产购建和大修理支出情况、教育设备购置情况、工资总额及其福利费用支出等主要指标;

(三)制定或调整保教费标准的建议;制定或调整保教费标准对幼儿家长负担及幼儿园收支的影响分析;

(四)享受政府补助情况;

(五)价格、教育、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其他民办幼儿园向价格主管部门备案时也应提供上述资料。

幼儿园应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第八条 公办和民办公助的幼儿园保教费标准根据生均保育教育成本一定比例和实际住宿成本,以及当地城乡经济发展水平和群众承受能力等情况制定;保育教育成本的一定比例根据财政性经费的投入情况合理确定。民办公助幼儿园可适当考虑合理回报。

其他民办幼儿园的保教费标准根据生均保育教育成本和实际住宿成本,并适当考虑合理回报确定。

对同一性质的幼儿园,可根据保育教育成本、财政经费补助等情况,结合幼儿园等级,分类或单独制定收费标准。对同一幼儿园,可根据幼儿在园时间长短、年龄大小、人数多少、课程模式不同等因素制定相应的保教费标准。市区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另行制定。

第九条 保育教育成本包括以下项目:教职工工资、津贴、补贴、奖励费用及福利、社会保障支出、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固定资产折旧、房屋租赁费用,以及有关教学用品等正常办园费用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经营性费用支出等非正常办园费用支出。

住宿成本包括以下项目:住宿管理(保育)人员工资,水、电费,住宿用品,房屋(设备)修缮费、固定资产折旧、房屋租赁费用等正常住宿运行费用支出。

第十条 教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参照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城镇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或中小学教育系统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核定。

福利费、工会经费、住房公积金以及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按照核定的工资总额和规定的比例确定。超过规定计提比例的不得计入教育培养成本。

招待费原则上据实计算,但不得超过公务费、业务费两项之和的2%。

固定资产折旧采用年限平均法,按照核定的固定资产原值分类确定,不考虑残值。各类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分别为:房屋建筑物(框架结构)50年,房屋建筑物(砖混及其他结构)30年;专用设备8年,一般设备5年,交通工具和其它固定资产10年。已到折旧年限的在用固定资产不再计提折旧。

本细则未具体规定计算标准的其他成本费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审核,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应符合一定范围内社会公允水平。

幼儿年均人数指一个自然内的平均幼儿人数,按年初幼儿人数与年末幼儿人数平均计算。

第十一条 日托班幼儿在园时间每天不少于8小时,对因特殊情况超过规定在园时间的幼儿,幼儿园应当安排老师做好值班工作,实行统一管理,确保幼儿安全,但不得另行收费。

第十二条 幼儿园在寒暑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对幼儿提供保育教育服务,可收取保教费,收费标准可在原执行标准基础上上浮20%幅度内确定。

第十三条 民办幼儿园首次申请收费标准备案,应自办学许可证发证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调整备案标准,春季起实施的应在上一年11月底前提交;秋季起实施的应在当年5月底前提交。

第十四条 民办幼儿园申请收费标准备案,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备案机关不予受理:

(一)未能按要求提供资料的;

(二)没有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真实核算教育培养成本的;

(三)提供虚假或无效资料的;

(四)服务性收费和代管费项目没有独立核算或没有按实计收、结余退款的;

(五)经查实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但没有按要求整改的。

第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备案申请材料如有异议的,可要求申请备案的幼儿园提供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对保育教育成本的审计报告。

第十六条 经确认的各民办幼儿园收费备案信息,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在政府网站集中公示。幼儿园应执行经备案的收费标准。对不按规定备案收费标准或未严格按照备案标准执行的民办幼儿园,价格主管部门将依法查处,教育主管部门给予年检“不合格”的结论。

第十七条 幼儿园收费应保持相对稳定,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要按规定程序执行。

第十八条 幼儿园为在园幼儿教育、生活方便提供服务和代办服务可收取服务性收费和代管费。

幼儿园收取服务性收费和代管费,应遵循“家长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不得营利。

服务性收费和代管费可按月或按学期收取,但须与保教费分开结算,不得与保教费一并统一收取,并实行单独列账。幼儿园收取的服务性收费要定期公布;收取的代管费在学期结束时以明细清单形式向幼儿家长公布,多退少不补。民办幼儿园代管费标准在申报保教费标准备案表时一并抄报。

幼儿园首次为幼儿家长办理各类证、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补办时可以按成本收取工本费。

第十九条 服务性收费是指幼儿园完成正常的保教任务外,为在园幼儿组织活动和按照幼儿在园学习、生活的实际需要,提供服务而收取的费用。下列项目可列入服务性收费:

1.伙食费。是指幼儿在幼儿园的膳食费用。

2.生活用品费。是指幼儿园为幼儿集中代购生活用品而收取的费用。

3.其他必要的服务性收费。

第二十条 代管费是指幼儿园为方便幼儿在园的教育和生活,为提供服务的单位代收代付的费用。下列项目可列入代管费:

1.操作材料费。是指幼儿园在保育教育过程中用于幼儿练习用的手工操作材料、纸张、文具等费用。

2.交通费。是指幼儿园组织幼儿外出参观游玩及教学实践活动所发生的交通费用。

3.保健费。是指幼儿园按照卫生部门规定统一组织在园幼儿进行定期常规保健所发生的费用。

4.其他必要合理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幼儿园除按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外,不得再向幼儿收取其他任何费用。不得另行收取书本费。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入园幼儿收取与入园挂钩的赞助费、捐资助学费、建园费、教育成本补偿费等费用;不得以开办兴趣班、实验班、课后培训班等特色教育为名向幼儿家长另行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 幼儿园应根据幼儿家长的意愿对入园幼儿按月或按学期收取保教费,不得跨学期预收。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个人自愿对幼儿园的捐资助学费,按照国家《公益事业捐赠法》和有关社会捐助教育经费的财务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幼儿因故退(转)园的,幼儿园应当按以下规定退还幼儿一定的预收费用。

幼儿园应按幼儿的实际在园时间计算应收保教费,多余部分退还幼儿。幼儿实际在园时间的起始时点为开园日,终止时点为家长申请离园日。按学期收取保教费的,一学期按5个月计算,30天折算为1个月,不足30天的按1个月计算。按月收取保教费的,一个月按30天计算,不足15天的按15天计算。超过15天的按1个月计算。

幼儿园收取的服务性收费和代管费,应按实际结算应收费用,多余部分退还学生。幼儿园与幼儿家长事先有书面约定退费等事项的,可按约定执行。

由于幼儿园发布虚假招生广告或虚假招生简章以及不履行事先约定等原因造成幼儿退园的,幼儿园应当退还收取的全部费用。

第二十五条 对低收入家庭幼儿、福利机构监护的幼儿、革命烈士子女、五保供养的幼儿、残疾幼儿等家庭经济困难的幼儿,应酌情减免保教费。

第二十六条 幼儿园应通过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形式,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备案文号等相关内容。

幼儿园招生简章应写明幼儿园性质、办园条件、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优惠减免规定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公办幼儿园收取保教费,应按隶属关系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按规定进行收费许可证年审,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资金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民办幼儿园,按规定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税务发票。

第二十八条 幼儿园要按照有关会计制度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实行成本核算,科学计算保育和教育培养成本。

幼儿园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要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必需的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资料。

第二十九条 幼儿园的收费收入应主要用于幼儿保育、教育活动和改善办园条件,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幼儿园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条 价格、教育、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幼儿园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引导幼儿园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自觉执行国家的教育收费政策。对违反国家教育收费政策的乱收费行为,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金华市物价局会同金华市教育局、金华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北京市幼儿园收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关于规范本市幼儿园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发改规[2012] 4号

各区县发展改革委、教委、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北京市幼儿园收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及有关收费项目、标准,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并就有关收费规范要求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本市幼儿园收费项目规范为保育教育费(收费编码:173014016)、住宿费(收费编码:173014017)及代办服务性收费(见附件1)。除上述收费之外,幼儿园不得再向幼儿家长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二、坚持学前教育的公益性和普惠性,加大政府学前教育投入力度,落实各项财政支持政策,不断提高财政投入水平,逐步降低群众负担。

三、本市各级各类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住宿费收费标准(见附件2)执行全市统一规定,幼儿园可按不高于政府规定的标准制定具体收费标准。从2012年秋季开学起,新入园幼儿按照规范后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在园幼儿仍按原收费规定执行。

幼儿园应填写《北京市公办幼儿园收费标准申报表》(见附件3),经所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到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或变更《收费许可证》。收费票据及收费收入管理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四、本市民办幼儿园收费标准由幼儿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保育教育及住宿成本自行制定,报所在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执行;享受政府财政补助的民办幼儿园收费标准,报所在区县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备案后执行。民办幼儿园收费标准应保持合理和相对稳定,不得随意涨价、搭车涨价和任何形式的变相涨价。

五、本市各级各类幼儿园应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自觉规范收费行为。要全面落实国家及本市制定的幼儿园收费管理政策,认真做好收费公示,按照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相关规定向社会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收费依据文件等,接受社会监督。

六、各级价格、教育、财政部门要积极支持和扶持幼儿园发展,及时帮助解决幼儿园运行中出现的问题。要加大收费管理和监督检查力度,坚决依法查处违规收取与入园挂钩的赞助费、兴趣班费及其他乱收费行为。

七、本通知自2012年9月1日起执行。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北京市幼儿园收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幼儿园收费行为,维护幼儿家长的合法权益,促进幼儿园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幼儿园管理条例》、《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41号)、《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3207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批准并面向社会招生的公办和民办幼儿园,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幼儿园可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向幼儿家长收取保育教育费、住宿费和代办服务性收费。

保育教育费指幼儿园向幼儿提供保育教育服务,向幼儿家长收取的费用。

住宿费指幼儿园向在园寄宿的幼儿提供住宿服务,向幼儿家长收取的费用。

代办服务性收费指为保证幼儿保育教育正常开展,由幼儿园或其他单位提供必备服务,并由幼儿园收取或代收代付的相关费用。

除保育教育费、住宿费和代办服务性收费外,幼儿园不得向幼儿家长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公办幼儿园收费

第四条 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和住宿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五条 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应体现公益性和普惠性。保育教育费按照“非义务教育阶段家庭合理分担教育成本”的原则,统筹考虑政府投入、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办园成本和群众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

公办幼儿园住宿费标准按照实际成本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六条 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住宿费标准,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核,三部门共同报市政府审定后实施。

第七条 提出制定或调整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住宿费标准意见时,应提交下列材料,并保证材料真实合法、有效。

(一)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

(二)申请制定的收费标准或拟调整收费标准的幅度和现行收费标准,以及年度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三)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

(四)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对幼儿家长负担及幼儿园收支的影响;

(五)近三年公办幼儿园分类别平均保育教育成本及财政经费投入情况;

(六)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和住宿费按月收取,不得跨月预收。

第九条 公办幼儿园实行政府、社会、家庭保育教育成本分担机制。各级政府要将学前教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加大政府学前教育投入力度,落实各项财政支持政策,不断提高财政投入水平。

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成本包括以下内容:教职工工资、津贴、补贴及福利、社会保障支出、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等正常办园费用支出。不包括灾害性损失、事故、经营性费用支出等非正常办园费用支出。

第十条 建立公办幼儿园经费保障机制。新增教育经费要向学前教育倾斜,建立健全学前教育经费保障体制,逐步形成政府投入、社会举办者投入、家庭合理负担的投入机制,满足幼儿园发展需要。

区县财政、教育行政部门要根据本市公办幼儿园生均公用经费标准,制定本区域范围内公办幼儿园生均财政拨款标准,规范学前教育经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三章 民办幼儿园收费

第十一条 民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住宿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十二条 民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住宿费标准,由幼儿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及相关规定,根据保育教育和住宿成本合理确定。

出资人根据幼儿园章程的规定,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幼儿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及相关规定,确定合理回报比例,并取得合理回报。幼儿园在确定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前,应当向社会公布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相关的材料和财务状况;并应在做出出资人取得合理回报比例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该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相关的材料及财务状况报所在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民办幼儿园保育教育成本包括以下项目:教职工工资、津贴、补贴及福利、社会保障支出、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固定资产折旧费等正常办园费用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经营性经费支出等非正常办园费用支出。

第十四条 民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住宿费实行备案管理。幼儿园应在招生简章发布之日60个工作日前,到所在区县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完成收费备案。收费备案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幼儿园有关情况,包括幼儿园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法人登记证书以及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园许可证等;

(二)制定收费标准的具体成本项目收支情况(新开办幼儿园提供各项经费预算);

(三)幼儿园教职工人数、在园幼儿人数、生均保育教育成本、固定资产购建情况等;

(四)价格、教育、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享受政府财政补助(包括政府购买服务、减免租金和税收、以奖代补、派驻公办教师、安排专项奖补资金、优惠划拨土地等)的民办幼儿园,可由所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以合同等方式约定最高收费标准,民办幼儿园在最高标准范围内制定具体收费标准,报所在区县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十六条 民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和住宿费招生简章刊登标准、实际执行标准应与备案标准相一致。

第十七条 民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和住宿费按月或按学期收取,不得跨学期预收。幼儿园收费标准调整时,对在园幼儿按照入园合同约定的办法收费。

第四章 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各级各类幼儿园保育教育费和住宿费调整标准自新学年起执行。

第十九条 代办服务性收费项目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市幼儿园管理规范及实际提出意见,经市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三部门共同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代办服务性收费标准由幼儿园按照“确有必要,家长自愿;即时发生、即时收取;据实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条 幼儿园不得以开办实验班、特色办、兴趣班、课后培训班和亲子班等特色教育为名,在保育教育费以外向幼儿家长另行收取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幼儿家长收取与入园挂钩的赞助费、捐资助学费、建校费、教育成本补偿费等费用。幼儿园不得收取书本费。

第二十一条 家庭经济困难幼儿、孤儿、残疾幼儿在公办幼儿园就读,按《北京市学前教育资助管理办法》免(减)收保育教育费。鼓励民办幼儿园对上述幼儿免(减)相关费用。

第二十二条 公办幼儿园因幼儿园自身原因或确属幼儿患病,或转、退园,造成幼儿连续缺勤天数超过当月法定工作日一半时,退还月保育教育费和住宿费的二分之一;当月全部缺勤时,退还当月全部保育教育费和住宿费。

幼儿在园期间伙食费按实际缺勤天数退还。

第二十三条 幼儿园实行收费公示制度。各级各类幼儿园应严格按照《教育收费公示制度》规定,通过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形式,向社会公示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收费范围、计费单位、收费期限、投诉电话等相关内容。

幼儿园招生简章应写明幼儿园办园性质、办园条件、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以及退费办法和减免办法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和住宿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幼儿园需到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或变更《收费许可证》,按照《收费许可证》核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并按照规定参加收费年度审验。

第二十五条 公办幼儿园收取保育教育费、住宿费,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公办幼儿园收取代办服务性收费,根据收费项目分别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北京市教育系统行政事业性垫付资金结算专用票据》和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税务发票。

民办幼儿园收取保育教育费、住宿费,应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税务发票。

中央在京单位、军队所属幼儿园的票据使用,按照中央、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级各类幼儿园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做好成本核算工作。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和住宿费收入应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纳入公共财政预算管理,并上缴同级国库,使用时由同级财政部门统筹安排。

幼儿园取得的合法收费收入应主要用于幼儿保育、教育活动和改善办园条件,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平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幼儿园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幼儿园收费的监督检查。幼儿园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实施行政处罚:

(一)公办幼儿园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二)公办幼儿园不按照《收费许可证》核定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

(三)幼儿园以赞助费、捐资助学费、建校费、教育成本补偿费、支教费等任何名义,收取与入学挂钩的各项费用;以开办实验班、特色办、兴趣班、课后培训班和亲子班等特色教育为名,在保育教育费之外向家长另行收取费用;

(四)不按照规定公示幼儿园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五)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幼儿园接受价格、教育、财政部门的收费监督检查时,应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必需的帐簿、财务报告、会计核算等资料。

第二十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幼儿园办园行为的监督检查。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幼儿园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予以处理:

(一)违反规定自行提高幼儿园等级标准并实施收费;

(二)不按照规定将收费列入招生简章;

(三)各级各类幼儿园不按照规定执行代办服务性收费规定;

(四)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认定的其他违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公办幼儿园收费和经费使用的监督检查。公办幼儿园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擅自设立、变更收费项目;

(二)不按照规定上缴保育教育费和住宿费;

(三)不按照规定使用财政票据;

(四)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违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发展改革委、市教委、市财政局按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2年9月1日起试行。此前本市相关规定有与本实施细则不符的,一律按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篇:河北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幼儿园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保障受教育者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促进学前教育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41号)、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财政部印发的《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发改价格[2011]3207号)及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冀政[2011]1号)的有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公办和民办全日制、寄宿制、半日制幼儿园及小学附设的学前班、幼儿班(以下简称幼儿园)。

第三条 全省幼儿园收费项目实行省级管理,各设区市、县(县级市)均不得擅自增加和改变。

第四条 幼儿园收费项目包括:保育教育费(以下简称保教费)、住宿费(仅限寄宿制幼儿园)、代收费、服务性收费。为幼儿提供伙食的,可据实收取伙食费。

保育费,是指幼儿园为在园幼儿提供基本生活服务并保障幼儿的安全和身心健康,培养幼儿良好的生活习惯和品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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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为幼儿提供必备的生活用品如床及床上统一配备的床垫、床单、被罩用品、日常洗漱用品,冷暖设备,安全设施等)。

教育费,是指幼儿园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面向全体幼儿,坚持科学保教方法,促进幼儿智力发展,以游戏为基本活动,保教结合,寓教于乐所开展的有益幼儿身心健康的教学活动所发生的费用(包括提供必备的幼教用书和幼儿图书玩具物品等)。

住宿费,是指寄宿制幼儿园为在园幼儿提供住宿条件,向自愿在园住宿的幼儿收取的费用。幼儿园为在园幼儿提供午休所发生的费用在保育费中列支,不得收取住宿费。

代收费,是指幼儿园为方便幼儿在园学习和生活,在幼儿家长自愿的前提下,为提供服务的单位代收代付的费用。

服务性收费,是指幼儿园为在园幼儿组织活动和按照幼儿在园学习、生活的实际需要,提供(保教费以外)由幼儿家长自愿选择的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伙食费,是指幼儿园为在园幼儿提供饮食(含正餐、两餐之间点心和水果)方便,向自愿在园就餐的幼儿据实收取的费用。

第五条 幼儿园代办费和服务性收费应遵循“家长自愿、不得营利、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不得与保教费、住宿费(寄宿制幼儿园)一并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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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园可收取的代收费项目为体检费(幼儿园按照卫生部门规定统一组织在园幼儿定期体检,代医疗机构收取的体检费);省规定的幼儿园教育活动必备的学具。可收取的服务性收费项目为延时服务费(非寄宿制幼儿园放学后家长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接走孩子,从而延长幼儿在园看护时间,所收取的延时看护服务费)、组织幼儿外出游玩参观时发生的外出活动费(包括发生的门票费、交通费、饮水费等杂项支出等费用)、提供接送服务的校车费。除此之外,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幼儿园不得向幼儿家长收取其他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

第二章 公办幼儿园收费

第六条 公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实行政府定价。

第七条 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收费标准应体现公益性和普惠性,按照非义务教育阶段家庭合理分担教育成本的原则,统筹考虑政府投入、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办学成本和群众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并依据幼儿园评定等级适当拉开收费差距。

第八条 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成本包括:教职工工资、津贴、补贴及福利、社会保障支出;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臵费(含图书、学具)、修缮费、冷暖费;卫生保健、幼儿活动和学习生活用品费用;其他正常办园费用支出等。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经营性费用支出等非正常办园费用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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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制定或调整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的程序。由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提出公办幼儿园分类收费标准的具体意见,经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履行听证程序后),报设区市政府同意,再由省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不同地区、不同类型、不同等级、不同办学条件及不同资金来源的公办幼儿园,收费标准可有所不同。但在同一县、市相同类型、等级及资金来源的幼儿园收费标准应统一。

第十条 公办幼儿园住宿费标准按照实际成本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制定或调整公办幼儿园住宿费标准,由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后执行。

第十一条 提出制定或调整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意见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

(二)现行收费标准和申请制定的收费标准或拟定调整收费标准的幅度,以及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三)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 (四)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对幼儿家长负担及幼儿园收支的影响;

(五)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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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十二条

公办幼儿园在寒、暑假期间向幼儿开放的,保教费收费标准可在50%以内适当浮动,具体浮动幅度由设区市价格、教育、财政主管部门核定并报省价格、教育、财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幼儿园伙食费实行备案制管理。

幼儿园应成立由营养师、防疫保健医生、伙食管理员、幼儿家长代表组成的伙食管理委员会。幼儿园伙食费标准,由伙食管理委员会根据幼儿园食谱、原材料市场物价变化等情况进行成本测算后提出,经半数以上家长同意,报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十四条 幼儿园代收的体检费标准,应根据检查项目按不超过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价格相应等级标准收取。幼儿园服务性收费标准,由设区市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制定。

第三章 民办幼儿园收费

第十五条 民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收费(寄宿制幼儿园)标准实行备案制管理。具体标准由幼儿园根据办园成本,并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报与办学审批机关同级的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

享受政府财政补助(包括政府购买服务、减免租金和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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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以奖代补、派驻公办教师、安排专项奖补资金、优惠划拨土地等)的民办幼儿园,可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合同约定等方式确定最高收费标准,由民办幼儿园在最高标准范围内制定具体收费标准,报当地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十六条 民办幼儿园保教费成本包括:教职工工资、津贴、补贴及福利、社会保障支出;公务费、业务费、固定资产折旧或房屋租赁费、修缮费、幼教用书用具购臵费、冷暖费;卫生保健、幼儿活动和学习生活用品费用;其他正常办园费用支出等。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经营性经费支出等非正常办园费用支出。

第十七条 民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标准报有关部门备案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幼儿园有关情况,包括幼儿园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法定登记证书以及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园许可证;

(二)幼儿园教职工人数、在园幼儿人数、一定时期内生均保育教育(或寄宿)成本支出或测算报告、固定资产构建情况等;

(三)享受政府补贴的幼儿园需提交与政府有关部门签订的确定最高收费标准的合同约定书;

(四)当地教育主管部门对收费标准的初步审核情况; (五)备案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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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对民办幼儿园申请备案的办园成本进行审核。幼儿园申报备案标准与审核得出的成本差距过大的,价格主管部门应通过召开幼儿家长座谈会等方式,听取园方和幼儿家长意见,引导幼儿园按照合理办园成本和合理利润水平进行备案。

第十九条 民办幼儿园应在每学年秋季开学前完成收费备案。民办幼儿园收费标准报备案后,原则上一个学年内不得变动,因成本变化很大确需变动的,按本实施细则第十

五、十七条的规定报备案审批部门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民办幼儿园伙食费实行备案制管理。伙食费标准按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备案。

第二十一条 民办幼儿园代收的体检费标准,应根据检查项目按不超过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价格相应等级标准收取。民办幼儿园服务性收费标准,由幼儿园根据提供服务的成本提出,经与家长管理委员会或家长代表协商同意后,报与办园审批机关同级的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管理规定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各类幼儿园除按规定收取保教费、住宿费,以及经批准由家长自愿交纳的代收费、服务性收费、伙食费外,不得再向家长收取其他费用。

对于未交纳可自愿选择的代收费、服务性收费、伙食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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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幼儿,其他服务不得进行差别对待。

第二十三条 幼儿园在正常教学时间内不得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兴趣班、亲子班、蒙氏班、课后培训班等或者以其他任何名目另外收取费用;幼儿园教育不得“小学化” 、不得收取书本费;不得收取与幼儿入学挂钩的赞助费、支教费、捐资助学费、建设费、教育成本补偿费等;不得以安全设备升级、配备保安人员为由,向在园幼儿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幼儿园收取的保教费、住宿费按月收取,不得跨月预收。

当月幼儿实际在园时间不足一个月(因幼儿方原因)保育费、教育费、住宿费按以下方法计收:实际在园5天及以下的,按月收费标准的25%收取;实际在园时间6至11天的,按月收费标准的50%收取;实际在园时间12天及以上的按整月计收。因幼儿园原因(如设施改造等)导致幼儿实际在园天数不足一个月的,按实际在园天数收取(一月按22个工作日计算)。

第二十五条 幼儿入园后因故要求转园或退园的,保教费、住宿费以实际在园天数按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计收。

第二十六条 伙食费按天计算按月收取,根据幼儿实际在园就餐天数结算。幼儿园应保证伙食费全部用于幼儿膳食,不得营利,不得挤占、克扣和挪用。伙食费应采取单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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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算(与教工伙食分开)的办法,建立收支明细账,按月向幼儿家长公布伙食费收支情况,如有盈余,转下月用于幼儿伙食开支。幼儿退园时,伙食结余全部退还幼儿家长。

第二十七条 各地区要采取切实措施确保低收入家庭和流动人口的子女享有接受幼儿教育的机会。公办幼儿园应对在园低收入家庭幼儿、孤儿、残疾幼儿酌情减免费用,具体减收和免收政策由各设区市制定。鼓励民办幼儿园对上述幼儿减免费用。

第二十八条 公办幼儿园在教育行政部门注册登记,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幼儿园等级证明文件资料后,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

民办幼儿园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后,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备案和《收费许可证》。

各类幼儿园应按规定进行收费许可证年审。

第二十九条 幼儿园收费应严格实行收费公示制度。各类幼儿园应在开学前,通过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形式,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投诉电话等相关内容;在招生简章中应写明幼儿园性质、办园条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等内容,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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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幼儿园取得的合法收入应主要用于幼儿保育、教育活动和改善办园条件,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平调、挪用。公办幼儿园收取保教费、住宿费,应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民办幼儿园收取保教费、住宿费,应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税务发票。

第三十一条 各级价格、教育、财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幼儿园收费政策执行情况和办学行为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国家教育收费法律、法规、政策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根据部门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等法律法规及行政事业收费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物价局、省教育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从2013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第四篇:哈尔滨市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幼儿园收费管理,规范幼儿园收费行为,保障受教育者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促进学前教育事业科学发展,根据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教育厅、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实施<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细则的通知》(黑价联〔2012〕86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哈尔滨市区所有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公办和民办幼儿园(包括全日制、寄宿制、半日制幼儿园,以下简称“幼儿园”)学前教育收费管理。

第三条 学前教育属于非义务教育,幼儿园可向入园幼儿收取保育教育费(以下简称“保教费”)、住宿费、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

第四条 制定保教费、住宿费、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标准应遵循公平、公正、合理、效率的原则。

第二章

公办幼儿园收费管理

第五条 公办幼儿园是指由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利用财政资金举办的幼儿园。

公办幼儿园按办园规模和教育质量可分为示范幼儿园、一级幼儿园、二级幼儿园、三级及以下幼儿园。各幼儿园的等级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据划分标准认定。

第六条 保教费管理

(一)保教费是幼儿园开展幼儿保育教育所收取的费用。幼儿园的保教费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实行政府定价。

(二)保教费标准根据年生均保育教育成本、财政投入和当地群众承受能力等实际情况,按照成本补偿的原则确定。保育教育成本包括:教职工工资、津贴、补贴及福利、社会保障支出、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等正常办园费用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经营性费用支出等非正常办园费用支出。

(三)保教费收费标准的制定或调整。公办幼儿园保教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市价格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按照幼儿园级别与保教类型共同研究确定,全日制公办幼儿园保教费上限收费标准为:

示范园每生每月600元,一级园每生每月420元,二级园每生每月280元,三级及以下园每生每月155元。

(四)寄宿制幼儿园在同级全日制幼儿园收费标准基础上最高上浮50%。半日制幼儿园在同级全日制幼儿园收费标准基础上下浮50%。

(五)托幼一体化的公办幼儿园,对2周岁以下幼儿可在同级全日制幼儿园收费标准基础上最高上浮30%。

(六)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制定或调整保教费收费标准意见时,应要求幼儿园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

2、现行收费标准和申请制定的收费标准或拟调整收费标准的幅度,以及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

3、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

4、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对幼儿家长负担及幼儿园收支的影响;

5、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上述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七条 住宿费管理

住宿费是指寄宿制幼儿园为幼儿提供住宿服务所收取的费用。幼儿园的住宿费收入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实行政府定价。幼儿园住宿费标准的制定或调整,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住宿费标准按照实际成本确定,主要包括看护人员工资、水电消耗等费用,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八条 服务性收费管理

(一)服务性收费是指幼儿园在完成正常的保教任务外,向在园幼儿提供由家长可选择的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幼儿园服务性收费标准由幼儿园提出申请,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报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各级公办幼儿园服务性收费上限标准为:

1、伙食费(含营养餐点)。各级公办幼儿园伙食费收费标准为每生每日12元。幼儿园收取的伙食费只能用于支付与幼儿膳食有关的费用,不得用于支付其他费用。幼儿园应于次月15日前向幼儿家长公布上月伙食费收支情况。

2、托管费。全日制幼儿园的幼儿每天正常在园保教时间不得少于8小时,幼儿园受家长委托,周一至周五闭园后提供托管服务的,各级公办幼儿园可收取托管费标准为每生每月13元(每生每日0.6元)。国家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幼儿园受家长委托提供托管服务的,收费标准可由幼儿家长与幼儿园以书面形式协商确定。

3、交通费。鉴于目前我市各级公办幼儿园尚未开展校车接送服务,本次暂不出台交通费具体管理政策,切实需要开展此项服务并收费的,由幼儿园提出申请,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报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二)服务性收费必须遵循幼儿家长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的原则,不得营利。

第九条 代收费管理

(一)代收费是指幼儿园为方便幼儿在园教育和生活,在幼儿家长自愿的前提下,由幼儿园代收代管的费用。

幼儿园代收费标准由幼儿园与幼儿家长委员会根据成本协商确定,市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执行。备案实行表格式管理,每学年报备一次(备案表见附件1)。

1、生活用品费。生活用品费是指幼儿园实行统一管理为幼儿集中代购被褥、洗漱用具的费用。

2、多媒体档案费。多媒体档案费是指幼儿园为满足幼儿家长需要,采用多媒体技术建立起的幼儿在园学习和生活的成长档案费用,包括幼儿成长多媒体档案、毕业照的费用。

3、文体活动费。文体活动费是指幼儿园组织幼儿外出参观、开展大型文体活动所发生的费用。

(二)代收费项目由幼儿园结合本园实际情况,遵循家长自愿的原则自行选择,可集中预收,也可一事一收。集中预收的,要定期据实结算、多退少补。

第十条 国有企事业单位、部队等利用国有资产、集体资产举办的公办性质幼儿园,其收费标准及审批程序参照公办幼儿园管理。

第三章 民办幼儿园收费管理

第十一条 民办幼儿园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幼儿园。

第十二条 保教费和住宿费管理

(一)民办幼儿园的保教费和住宿费按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

(二)民办幼儿园的保教费和住宿费标准,由幼儿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根据保育教育和住宿成本合理确定。 示范园及保教费标准在每生每月1000元及以上的幼儿园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执行,其它幼儿园报所在区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执行。备案实行表格式管理(备案表见附件2)。

民办幼儿园的保教费、住宿费标准应保持相对稳定。

(三)享受政府财政补助(包括政府购买服务、减免租金和税收、以奖代补、派驻公办教师、安排专项奖补资金、优惠划拨土地等)的民办幼儿园,由市教育等有关主管部门以合同约定方式确定保教费最高收费标准。幼儿园在最高收费标准范围内制定具体收费标准后,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市教育行政部门、市财政部门备案后执行。

(四)民办幼儿园向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保教费、住宿费标准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2、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

3、成本构成明细表(成本构成明细表见附件3)、幼儿园上财务报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固定资产台账等成本资料。

4、幼儿园教职工人数、在园幼儿人数。

5、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上述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十三条 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管理

民办幼儿园按照公办幼儿园的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项目执行,其收费标准可参照公办幼儿园收费标准与幼儿家长委员会协商确定。

示范园及保教费标准在每生每月1000元及以上的幼儿园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执行,其它幼儿园报所在区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执行。备案实行表格式管理(备案表见附件4)。

第四章 幼儿园收费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幼儿园除收取规定的保教费、住宿费和服务性收费、代收费外,不得再向幼儿家长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幼儿园不得在规定的保教费、住宿费、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外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和兴趣班、课后培训班和亲子班等特色教育为名向幼儿家长另行收取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幼儿家长收取与入园挂钩的赞助费、捐资助学费、建园费、借读费、教育成本补偿费等费用;不得收取书本费、资料费、教具费以及各种形式的押金、备用金、入门卡等费用。

第十五条 幼儿园对入园幼儿要按月收取保教费、住宿费和伙食费,不得跨月预收。

第十六条 公办幼儿园幼儿因故退(转)园及其它原因未到园的,应根据已发生的实际费用情况退还幼儿家长一定的已收费用。具体退费办法如下:

(一)幼儿退园前,由家长提出申请,其保教费(含住宿费,下同)以家长申请的退园日期为准,当月在园不足半月(含半月,工作日)的退半费,超过半月的不退费。

(二)因幼儿或家长的原因幼儿整月(指当月)未到园的,退当月保教费的50%;其他天数不退费。

(三)因幼儿园的原因,幼儿不能来园的,当月保教费按实际未到园天数计算退费。

(四)伙食费、托管费、交通费按日退费。

民办幼儿园参照公办幼儿园退费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园的退费办法,示范园及保教费标准在每生每月1000元及以上的幼儿园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执行,其它幼儿园报所在区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执行。备案实行表格式管理(备案表见附件4)。

(五)因刊登、散发虚假招生简章(广告)或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造成幼儿退园的,幼儿园应全额退还所缴的保教费、住宿费及其他费用。一旦发现违规招生行为,由教育行政部门严肃查处。

第十七条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幼儿、孤儿和残疾幼儿,其保教费减免标准不得低于规定标准的50%。

第十八条 幼儿园应在醒目位置通过公示栏、公示牌等形式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退费办法等相关内容。幼儿园招生简章或招生信息中,应写明幼儿园性质、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内容,未经公示不得收费(公式板样式见附件5)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幼儿园要按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幼儿园的服务性收费、代收费必须单独立账,做好成本核算工作。

第二十条 公办幼儿园收取的保教费、住宿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及时全额上缴财政。支出由财政部门核拨。公办幼儿园应按规定到市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持证收费。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民办幼儿园应按规定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税务发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价格、教育、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幼儿园收费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幼儿园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提高办园质量,自觉执行国家、省、市规定的幼儿园收费管理政策。对违反规定的乱收费行为按本实施细则确定的管理权限由价格、财政部门依法严肃查处。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3年6月1日起执行,试行一年。原哈尔滨市物价局、哈尔滨市财政局、哈尔滨市教育局、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哈价联发〔2009〕2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物价监督管理局、市教育局、市财政局共同负责解释。

附件: 1.哈尔滨市公办幼儿园代收费项目标准备案表 2.哈尔滨市民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收费项目标准备案表 3.哈尔滨市民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成本构成明细表 4.哈尔滨市民办幼儿园服务性收费、代收费 项目标准备案表 5.幼儿园收(退)费公示

第五篇:安徽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幼儿园收费管理,规范幼儿园收费行为,保障受教育者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促进幼儿教育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幼儿园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财政部《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及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徽省学前教育三年行动计划(2011—2013年)》的有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所有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独立园、附属园、幼教点(以下简称“幼儿园”)。

第三条 学前教育属于非义务教育,幼儿园可向入园幼儿收取保育教育费(以下简称“保教费”),对在幼儿园住宿的幼儿可以收取住宿费。

第四条 公办幼儿园的保教费、住宿费收入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民办幼儿园的保教费、住宿费收入纳入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

第二章 公办幼儿园收费

第五条 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收费标准应体现公益性和普惠性,按照非义务教育阶段家庭合理分担教育成本的原则,统筹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办学成本和群众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并依据幼儿园评定等级、资金保障水平适当拉开收费差距。

公办幼儿园住宿费标准按照实际成本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六条 制定或调整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收费标准限额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经省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三部门共同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保教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各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在省定收费标准限额内核定,并报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备案。

住宿费收费标准,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

第七条 提请制定或调整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意见时,应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一)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

(二)现行收费标准和申请制定的收费标准或拟调整收费标准的幅度,以及年度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三)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成本测算依据和理由;

(四)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对幼儿家长负担及幼儿园收支的影响;

(五)幼儿园近三年的收入和支出状况,包括教职工人数、在园幼儿人数、生均保育教育成本等。

(六)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根据年生均保育教育成本的一定比例确定。保育教育成本包括以下项目:教职工工资、津贴、补贴及福利、社会保障支出、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等正常办园费用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经营性费用支出等非正常办园费用支出。

第三章 民办幼儿园收费

第九条 民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收费标准,由幼儿园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根据幼儿园保育教育、住宿成本,办学质量、幼儿园等级确定,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执行。

享受政府财政补助(包括政府购买服务、减免租金和税收、以奖代补、派驻公办教师、安排专项奖补资金、优惠划拨土地等)的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按照政府指导价管理。由当地价格、教育、财政部门根据办学成本、住宿成本、财政补贴、幼儿园等级等情况,合理制定保教费、住宿费最高标准,具体收费标准由幼儿园在最高标准范围内制定,报当地价格、教育、财政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十条 民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标准应当保持稳定,报备后1年内不得变动。

第十一条 民办幼儿园将保教费、住宿费标准报有关部门备案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幼儿园有关情况,包括幼儿园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法人登记证以及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等级证明等;

(二)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具体成本列支项目,包括教职工工资、津贴、补贴及福利、社会保障支出、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固定资产折旧费等正常办园费用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经营性经费支出等非正常办园费用支出;

(三)幼儿园教职工人数、在园幼儿人数、生均保育教育成本、固定资产购建情况等;

(四)价格、教育、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民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招生简章刊登标准、园内公示的收费标准、实际执行标准应与备案标准一致。

第四章 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

第十三条 幼儿园完成正常的保教任务外,为在园幼儿教育、生活方便提供家长选择的服务,按照“家长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可收取服务性收费或代收费,但不得与保育教育费一并统一收取。

第十四条 幼儿园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项目实行目录管理,未纳入目录的收费项目,幼儿园一律不得收取。

幼儿园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项目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幼儿在园教育实际情况提出意见,经省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三部门共同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幼儿园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应坚持自愿原则,不得强制服务、强行收费,收费前向幼儿家长发放收费通知单,收费后及时发放结算单和合法票据,接受家长监督。

第五章 管理规定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幼儿园除收取保教费、住宿费、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外,不得再向幼儿家长收取其他费用。幼儿园不得收取书本费。

第十七条 幼儿园不得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兴趣班、课后培训班和亲子班等特色教育为名向幼儿家长另行收取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幼儿家长收取与入园挂钩的赞助费、捐资助学费、建校费、教育成本补偿费等费用。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个人自愿对幼儿园的捐资助学费,按照国家《公益事业捐赠法》和有关社会捐助教育经费的财务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按月或按学期收取,不得跨学期预收。

第二十条 幼儿入园后因故退(转)园或因病休假的,幼儿园应当根据已发生的实际成本情况,退还幼儿家长部分预收的保教费和住宿费等费用,具体退费方法:按半个月标准计算退费,退(转)园或因病休假天数每满15日(含星期

六、星期日),退还半个月保教费、住宿费;不满15日的不计退费。

实际在园时间的起始时点为开学日,截止点为办理离园手续日。一学期按5个月计算,一个月按30天计算。

第二十一条 各地要按照学前教育资助政策规定,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儿童、孤儿和残疾儿童接受普惠性学前教育。

幼儿园要从事业收入中提取3%-5%比例的资金,用于减免收费、提供特殊困难补助等。

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幼儿与同城幼儿享受同等政策。

第二十二条 公办幼儿园收取保教费、住宿费,应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按规定进行收费许可证年审,并按照财务隶属关系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民办幼儿园收取保教费、住宿费,要按规定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税务发票。

第二十三条 幼儿园实行收费公示制度。

(一)幼儿园应在园内醒目位置设立公示栏、公示牌或公示墙,将所有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服务性收费、代收费收支情况,幼儿园性质和投诉电话等内容进行公示,接受家长和社会监督。

(二)幼儿园要建立规范化的收费公示动态管理制度,及时更新,确保公示内容准确,未经公示不得收费。

(三)幼儿园招生简章应写明幼儿园性质、办园条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等内容。

(四)民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备案信息,由备案机关在政府网站集中公示。

第二十四条 幼儿园收费应当按照有关会计制度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科学计算保育和教育培养成本。

幼儿园接受价格、财政、教育部门的收费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必需的账簿、财务报告、会计核算等资料。

第二十五条 幼儿园取得的合法收费收入应主要用于幼儿保育、教育活动和改善办园条件,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平调、挤占、挪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幼儿园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 各级价格、教育、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幼儿园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督促幼儿园建立健全幼儿园收费管理制度,自觉执行国家的教育收费政策。对违反国家教育收费法律、法规、政策和本细则规定的行为,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物价局、省教育厅、省财政厅按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从2013年7月1日起执行。此前我省相关规定有与本实施细则不符的,一律按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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