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酒类范文

2022-05-22

第一篇:贵州省酒类范文

贵州省酒类生产流通管理办法

贵州省酒类生产流通管理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酒类生产、流通秩序,保护消费者、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酒类产业又好又快发 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它含酒精成分的饮品。经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除外。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酒类生产、流通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和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的酒类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酒类 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县经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和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酒类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县经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卫生、价格、公安、检验检疫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酒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五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产业政策、生产规划和布局要求,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办理生产许可证。

第六条 酒类产品的标签标识应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和《预包装饮料酒标签通则》,在显著位置加印(贴)QS标志并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及产地,预包装饮料酒的产品名称应当反映产品的真实属性,配料表中标注原料要真实、准确。生产者名称、地址应当依法登记注册。

第七条 酒类产品出厂时应当附合格证,合格证应当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并加印QS标志,标注产品名称、配料表、产品执行标准、生产日期、保质期(葡萄酒以及酒精度超过10%vol的除外)、生产者名称、地址。

酒类产品名称应当反映产品的真实属性,配料表中标注原料要真实、准确;生产者名称、地址应当依法登记注册。

第八条 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加工酒类的,被委托企业应当是已取得生产许可证的酒类生产企业,因被委托生产加工的酒类产品应当全部交由委托企业销售。

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加工白酒的,应当到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所在地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备案;委托加工其它酒类产品的,委托双方应当分别到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备案。

委托加工的酒类产品标签上应当标注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

第九条 酒类生产企业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冒用生产许可证或者超许可范围生产洒类;

(二)使用甲醇、非食用酒精及其他非食用原料生产酒类;

(三)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掺假、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四)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及认证标志、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名牌标志、电子监管码等质量标志;

(五)在预包装饮料酒标签上以直接或者间接暗示性语言、图形、符号导致消费者将购买的饮料酒或者饮料酒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混淆;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农民在当地自产自饮或者自产自销白酒的,可以不申办生产许可。但不得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得使用食用酒精生产白酒。

前款规定的生产者应当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管理。

第三章 流通管理

第十一条 本省酒类销售实行许可制度。但酒类生产企业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酒类产品的,可以不申办酒类销售许可;供消费者当场饮用的酒吧、饭店、饮食摊点、售货点等场所销售酒类的可以不申办酒类销售许可。

根据前款规定未办理销售许可的销售者,应当到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酒类销售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酒类销售许可的审批和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销售许可的初审。

酒类销售许可证统一样式、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 申办酒类销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卫生许可证;

(二) 有业执照;

(三) 有税务登记证;

(四) 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五) 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六) 有熟悉酒类知识、酒类有关规定和标准的人员;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酒类销售许可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初审,并报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酒类销售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农民根据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生产的白酒,自销时可以不申办销售许可,但不得超出规定的区域销售。

第十六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整地保存酒类销售许可证获得者的申请材料,建立管理档案,定期将审批情况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不得骗取、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酒类销售许可证。

第十八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无酒类销售许可证的销售者销售酒类;酒类销售者不得向无酒类生产许可证或类类销售许可证的经营者采购酒类。

第十九条 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销售酒类商品时应当按规定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酒类流通随附单》内容应当包括售货单位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的品名、规格、产地、生产盖经营者印章。

第二十条 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应当主动填制《酒类流通随时单》,单随货车;酒类销售者(收货方)应当主动索取随附单,一货一单。

《酒类流通随时附单》不得重复使用、转借、代开、伪造和买卖。

消费者购买酒类时,有权查阅随附单。

第二十一条 酒类销售者采购酒类时,应当查验供货方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或者销售许可证、酒类经销授权文书、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并索取有关证件的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酒类销售者应当建立并使用酒类采购信息管理台账,保证采购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追溯性,并完整保存3年。

鼓励酒类销售者建立、使用电子台账。

第二十三条 酒类销售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并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第二十四条 酒类销售者不得销售下列产品;

(一)使用甲醇、非食用酒精或者其他非食用化学物质配制的酒类;

(二)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酒类;

(三)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冒用认证标志、国际标准采用标志、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专利标记、名牌标志、防伪标识等侵犯知识产权的酒类;

(四)违法使用他人生产酒类的名称、产地、厂址、包装、装潢、或者违法使用与他人生产酒类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生产酒类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他人生产的酒类;

(五)在标签或者标识上以直接或者间接暗示性语言、图形、符号导致消费者将购买的饮料酒或饮料酒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混淆的酒类;

(六)过期、变质的酒类;

(七)不加贴符合标准规定中文标签的进口酒类;

(八)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酒类。

第二十五条 仓储、运输服务公司或者个体工商户,不得为没有《酒类流通随附单》或者货单不相符的酒类经营者提供仓储、运输服务。

储运酒类时应当符合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和储运的有关要求。酒类应当远离高污染、高辐射物品,不得与有毒、有害、腐蚀性等物品混放。

第二十六条 对酒类产品质量有争议的,由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对酒类产品真伪有争议的,由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或者被侵权产品生产企业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酒类生产、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酒类市场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酒类生产、流通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酒类生产、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酒类行业监测体系,建立酒类经营者信用档案,形成有效的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机制,并建立酒类监督举报制度,对收到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九条 酒类生产、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涉嫌从事违法生产、销售酒类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或者录制与酒类监督事项有关的材料;

(三)要求当事人就酒类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酒类经营者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检查。

酒类生产、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进行登记保存,登记保存期不得超过7日。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各类酒类生产企业,应当充分利用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手段保护本行政区域内酒类生产企业 5 的发展;尤其要利用好地理标志保护等法律制度保护本省知名酒类产品又好又快发展。

鼓励酒类生产、流通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自愿基础上成立行业组织,酒类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发挥咨询、服务作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质量技术监督、商务、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九条第

(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规定生产和销售白酒,责令立即停止和、销售,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没有取得酒类销售许可,擅自销售酒类的,责令立即停止销售,可以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仍继续销售或者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酒类经营者向无酒类销售许可证的销售者销售酒类的,责令停止销售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酒类销售者向无酒类销售许可证的经营者采购酒类的,责令停止采购行为,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酒类销售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酒类经营者销售酒类没有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或者单货不相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酒类销售者没有索取《酒类流通随附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酒类销售者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禁止未成年人饮酒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酒类销售者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的,予以警告;警告后再次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条

(五)项、第

(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在当地媒体公告。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末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酒类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之前已从事酒类销售且依照本办法应当办理销售许可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月内办理销售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7 贵州省酒类生产流通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规范酒类生产、流通秩序,保护消费者、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酒类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流通活动以及对酒类生产、流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vol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酒精成分的饮品。但经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除外。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酒类生产、流通管理工作的领导,促进酒类产业健康发展,维护酒类消费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实施酒类生产规划和产业布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酒类生产的监督管理,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酒类流通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交通运输、卫生、公安、环保、价格、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酒类生产、流通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强化酒类知识产权保护,充分运用商标、专利、地理标志等知识产权制度,提高酒类企业市场竞争力,促进酒类产业发展。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六条 从事酒类生产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生产企业的选址应当符合本省产业发展规划和城乡规划要求。

第七条 酒类生产企业出厂的预包装酒类产品应当附合格证,预包装酒类产品的标签标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条 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加工酒类的企业,委托生产期限不得超过被委托企业的酒类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

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白酒的,应当到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委托加工其他酒类产品的,委托双方应当分别到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委托加工的酒类标签上应当标注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

8 第九条 酒类生产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冒用酒类生产许可证或者超许可范围生产酒类;

(二)使用甲醇、非食用酒精及其他非食用原料生产酒类;

(三)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掺假,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四)伪造产品产地,伪造、冒用或者变造他人厂名、厂址、商标、包装、装潢及认证标志、国际标准产品标志、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名牌标志等标志;

(五)在预包装饮料酒标签上以直接或者间接暗示性语言、图形、符号导致消费者将购买的饮料酒或者饮料酒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混淆;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具有保健作用;

(六)使用有毒、有害容器、工具和设备包装、运输、储存酒类;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白酒生产作坊必须到所在地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登记后方可从事生产活动。

白酒生产作坊不得使用酒精生产加工白酒,不得对其生产的产品进行预包装。

第十一条 报请备案登记的白酒生产作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证明文件:

(一)有固定的、合法的生产场所和营业执照;

(二)有与生产规模和产品相适应的资金、必备生产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和质量管理人员;

(三)符合全省酒类生产规划和产业布局要求;

(四)使用纯粮固态发酵法等传统工艺;

(五)有健全有效的产品质量控制体系;

(六)符合国家、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七)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备案登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出具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样式的备案登记证明。

第十二条 农民个人及家庭在当地使用纯粮固态发酵法生产非预包装白

9 酒的,应当书面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管理。

禁止前款规定的生产者使用酒精生产加工白酒,对其生产的产品进行预包装。

第三章

流通管理

第十三条 酒类销售实行许可制度。未取得酒类销售许可证的,不得销售酒类。

农民个人及家庭根据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生产的白酒,自销时可以不申办销售许可,但只能在所在或者邻近乡镇销售。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酒类销售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酒类流通管理机构负责有关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酒类销售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

酒类销售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被许可人应当按照许可机关的要求,每年报送一次实施销售许可的情况报告。

酒类销售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样式、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酒类生产者申办酒类销售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酒类生产企业已办理酒类生产许可证;

(二)白酒生产作坊已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登记的证明;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酒类销售企业、个体工商户申办酒类销售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三)有熟悉酒类知识、酒类有关规定和标准的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酒类生产者申办酒类销售许可的,应当向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初审,并报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酒类销售许可证,不符

10 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酒类销售企业、个体工商户申办酒类销售许可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县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酒类销售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整地保存酒类销售被许可人的申请材料,保存期不得少于4年,并建立管理档案,定期将审批情况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酒类销售许可证。

第二十条 酒类销售者不得向无酒类销售许可证的销售者采购、销售酒类。

第二十一条 酒类流通实行溯源制度。

酒类销售者采购酒类,应当按照规定索取酒类流通随附单;酒类销售者销售酒类,应当按照规定填写酒类流通随附单。

酒类流通随附单不得重复使用、转借、代开、伪造和买卖。

消费者购买酒类时,有权查阅随附单。

第二十二条 酒类销售者采购酒类时,应当查验供货方的营业执照、销售许可证、酒类经销授权文书、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并索取有关证件的复印件。

进口酒类应当查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卫生证书,并索取其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 销售酒类生产企业或者白酒生产作坊生产的非预包装白酒的,盛装容器应当具备密闭性,注酒口由供货方加封、出酒口单向控制。销售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该非预包装白酒生产者的酒类生产许可证或者备案登记证明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酒类销售者应当建立酒类购销管理台帐,并完整保存2年,保证购销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溯源性。

鼓励酒类销售者建立电子台帐。

第二十五条 禁止酒类销售者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并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11 第二十六条 禁止酒类销售者销售下列产品:

(一)使用甲醇、非食用酒精及其他非食用原料生产的酒类;

(二)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掺假,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酒类;

(三)伪造产品产地,伪造、冒用或者变造他人厂名、厂址、商标、包装、装潢及认证标志、国际标准产品标志、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名牌标志等标志的酒类;

(四)违法使用他人生产酒类的名称、产地、厂址、商标、包装、装潢,或者违法使用与他人生产酒类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生产酒类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他人生产的酒类;

(五)在标签或者标识上以直接或者间接暗示性语言、图形、符号导致消费者将购买的饮料酒或者饮料酒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混淆的酒类;

(六)过期、变质的酒类;

(七)未加贴符合规定标准的中文标签的进口酒类;

(八)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酒类。

第二十七条 仓储、运输服务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不得为没有酒类销售许可证的酒类经营者提供仓储、运输服务。

储运酒类时应当符合食品安全管理、防火和有关安全要求。酒类应当远离高污染、高辐射物品,不得与有毒、有害、腐蚀性等物品混放。

第二十八条 对酒类产品质量有争议的,可以申请法定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涉及酒类产品真伪的,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征求被侵权产品生产企业的意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酒类生产、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对酒类市场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酒类生产、流通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酒类生产、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酒类行业监测体系,建立酒类经营者信用档案,形成有效的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机制,并建立酒类监督举报制度,对收到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一条 酒类生产、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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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涉嫌从事违法生产、销售酒类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或者录制与酒类监督事项有关的材料;

(三)要求当事人就酒类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酒类生产、经营者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检查。

酒类生产、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登记保存,登记保存期不得超过7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酒类商标、专利、地理标志等知识产权的保护,依法查处侵犯酒类企业知识产权行为,保护酒类企业合法权益。

鼓励酒类生产、流通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自愿基础上成立行业组织,酒类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发挥咨询、服务作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相关备案手续;逾期仍未备案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酒类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处以违法生产酒类产品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的酒类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处以违法生产酒类产品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负责备案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取消其备案登记。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销售,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酒类销售者向无酒类销售许可

13 证的销售者采购酒类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购行为,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酒类销售许可证;酒类销售者向无酒类销售许可证的销售者销售酒类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销售,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销售,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酒类销售者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警告后再次违反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酒类销售者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公安消防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酒类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14 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白酒生产作坊是指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但尚未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的白酒生产企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15 贵州省酒类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文章来源:贵州省商务厅 作者:贵州省商务厅 发布时间:2010-12-21 21:34:2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酒类销售许可行为,加强《贵州省酒类销售许可证》管理,根据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贵州省酒类生产流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贵州省行政区域内酒类销售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以及变更注销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及其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是酒类销售许可的监督管理机关,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酒类流通管理机构承担。

第四条 酒类销售许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酒类生产者、酒类销售企业和从事酒类销售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酒类销售许可条件的,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酒类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酒类销售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需要重新办理酒类销售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县级及其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酒类生产销售者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酒类销售要求情形的,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不再符合酒类销售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酒类销售许可。

第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均有权举报《贵州省酒类销售许可证》审核发放和监督检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许可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酒类生产企业申领、换发《贵州省酒类销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

16 列材料:

(一)《贵州省酒类销售许可申请书》(详见附件1,下同);

(二)酒类《工业品生产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加盖公章,下同);

(三)与酒类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及酒类安全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

(五)与酒类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空间布局和操作流程的文件;

(六)酒类销售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七)上一的企业审计报告(新开办企业提供验资报告)。

第八条 白酒生产作坊申领、换发《贵州省酒类销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贵州省酒类销售许可申请书》;

(二)所在地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登记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加盖公章,下同);

(三)与酒类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及酒类安全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

(五)与酒类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空间布局和操作流程的文件;

(六)酒类销售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七)上一的企业审计报告(新开办企业提供验资报告)。

第九条 酒类销售企业、个体工商户申领、换发《贵州省酒类销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贵州省酒类销售许可申请书》;

(二)与酒类经营相适应的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加盖公章,下同);

(三)法定代表人及酒类安全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

(四)酒类销售企业提交酒类销售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文本;个体工商户提交酒类销售承诺书。

第十条 申请《贵州省酒类销售许可证》所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负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酒类销售企业的分支机构从事酒类销售,各分支机构应当分别申办《贵州省酒类销售许可证》。

第十二条 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时,应当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贵州省酒类销售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许可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十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十个工作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了全部补正材料的,许可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许可机关受理许可申请之后至作出许可决定之前,申请人书面要求撤回酒类销售许可申请的,应当同意其撤回;撤回许可申请的,许可机关终止办理。

第三章 审查与批准

第十三条 酒类生产者申办酒类销售许可的,应当向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报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酒类销售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酒类销售企业、个体工商户申办酒类销售许可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县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酒类销售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许可机关应当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是否符合《贵州省酒类生产流通管理条例》第三章以及本办法的要求。必要时,可以对其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进行现场核查时,许可机关应当指派两名(含)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证件,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酒类销售许可事项包括经营类型、经营范围等内容。

酒类销售许可事项中的经营类型按照酒类生产企业、白酒生产作坊、酒类销售企业、个体工商户四种类别核定,其中酒类销售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要以括号注明批发(含批零兼营)、零售、餐饮、酒吧等娱乐场所、其他;经营范围按照白酒、啤酒、葡萄酒、果酒、黄酒、配制酒、进口酒、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VOL的含酒精饮料等核定。

第十七条 县级及其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整地保存酒类销售被许可人的申请材料,保存期不得少于4年,并建立管理档案,定期将审批情况

19 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许可的变更及注销

第十八条 酒类生产者、酒类销售企业和从事酒类销售的个体工商户改变许可事项,应当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变更酒类销售许可。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改变许可事项。

第十九条 酒类生产者、酒类销售企业和从事酒类销售的个体工商户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变更酒类销售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 酒类销售许可变更申请报告;

(二)《贵州省酒类销售许可证》正、副本;

(三)与变更酒类销售许可事项相关的材料。

第二十条 酒类销售许可的有效期为4年。需要延续酒类销售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贵州省酒类销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换发《贵州省酒类销售许可证》。

办理许可证延续的,换发后的《贵州省酒类销售许可证》编号不变,但发证年份按照实际情况填写,有效期重新计算。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取得《贵州省酒类销售许可证》或者根据《贵州省酒类生产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酒类销售许可证的,发放《贵州省酒类销售许可证》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酒类销售许可的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酒类生产者、酒类销售企业和从事酒类销售的个体工商户在许可证有效期内遗失《贵州省酒类销售许可证》的,应当在报刊上公开声明作废,并持相关证明向原许可机关申请补办。

第五章 许可证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贵州省酒类销售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贵州省酒类销售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

《贵州省酒类销售许可证》正本、副本,以及《贵州省酒类销售许可申请表》式样,由贵州省商务厅统一制定。各市(州、地)、县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贵州省酒类销售许可证》正本、副本的发放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贵州省酒类销售许可证》应当载明: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类型、经营范围、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及发证日期。

第二十五条 《贵州省酒类销售许可证》分“黔酒销许生字”、“黔酒销许作字”和“黔酒销许字” 三种类型,分别对应酒类生产企业、白酒生产作坊、酒类销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证号由12位阿拉佰数字组成,具体规定详见《贵州省酒类销售许可证证号编制规定》(详见附件2)

第二十六条 酒类经营者取得《贵州省酒类销售许可证》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酒类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贵州省酒类销售许可证》正本。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酒类经营者在本办法施行前已领取《贵州省酒类销售许可证》的,原许可证继续有效。原许可证许可事项发生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酒类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出申请,经许可机关审核后,缴销《贵州省酒类销售许可证》,领取新版《贵州省酒类销售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贵州省酒类销售许可证》审查与批准实行人工和网上办理并行的管理模式。本办法实行初期由于网上办理程序调整,可以先进行人工办

21 理,待网上办理程序调整结束后进行网上补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商务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2

第二篇:加强酒类执法管理 规范酒类市场秩序

加强酒类执法管理

规范酒类市场秩序

在市酒类专卖管理局的大力支持和指导下,在区商务和旅游局的直接领导下,新洲区酒类专卖管理办公室依法对区辖的15个街镇和开发区范围内的153家大型经营食品企业, 2700家个体副食经营户进行备案登记及行政执法管理工作,不断规范酒类市场秩序,着力打造依法行政、严格执法的酒类市场监管体系,营造了诚信经营、公平竞争的酒类市场环境;繁荣发展了我区酒类市场,让消费者喝上了“放心酒”。2010年我区认真组织实施酒类流通监管工作,取得了较好的成绩。

其主要作法是:

一、加强制度建设,确保了酒类监督管理工作规范化。 区商务和旅游局分管领导亲自主持召开了酒类管理工作会议,部署工作。制定了《新洲区酒类专卖管理办公室基本职能》、《酒类管理人员工作职责》、《酒类管理人员具体分工》等管理制度。用制度管人、管事,加强了我区酒类零售许可证的发放等基础管理工作,进一步规范了我区酒类专卖管理执法行为,保证我区酒类专卖管理工作依法高效有序的进行,实现我区酒类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化、法制化。

二、全面核查,建立档案,确保酒类监督管理工作程序化。 2010年,我区酒类专卖管理办公室对全区各市场、各街、镇、自然村酒类经营商店进行了全面的核查摸底,历时三个月,造册

登记各店的店名、法人、地址、电话号码。对有证经营的商店发放备案登记证,对无证经营商店的发放办证指南,并告知及时办证时间。2010年,共发证958家,其中备案证:零售821家、餐饮122家、批发商13家;酒类随附单已发12本。通过建立好各店的详细档案,为酒管工作提供了更加有效的资料,确保了酒管工作程序规范化。

三、加大宣传力度,确保酒类监督管理工作家喻户晓。 2010年,我办印发了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等资料15000多套,发到各街、镇、酒类经营者:还利用新洲电视台综合频道酒类流通表和随附单随同企业名单,检查执法情况,以宣传形式多样,营造依法治酒的良好氛围,确保了我区酒类专卖管理工作深入人心,家喻户晓,进一步增强了酒类经营人员的依法经营意识及消费者的自我保护意识。

四、加强监管,严格执法,确保酒类监督管理工作法制化。 酒品安全是食品安全重要的一部分,也是广大人民群众关心的大事,影响面之广,牵涉面之多,酒类管理工作责任重于泰山,作为酒管人员,丝毫不能松懈,半点不能马虎,一点不能徇私。为此,我区对酒类加强监管,严格执法,力求把工作做到最好。一是畅通信息渠道,发动社会群众齐监督,公布举报投诉电话(027—86910611),起到了很好的监管效果。二是规范办证程序,依法办证。办理酒类备案登记证,必须具备相关的办证条件、资料,经申请审批后,颁发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坚决不发证。三是加强巡查,规范市场。采取白天与晚上相结合,闹市区与边

远死角区相结合,明察与暗访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检查,并把随附单的使用作为一项硬性指标进行检查。对违法售假或无证经营分子形成高压态势,使假冒伪劣酒类产品无立足的市场,进一步规范了辖区的酒类市场。四是严格执法,净化市场。对假冒伪劣酒品,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对违法经营户发现一家,查处一家。采取日常监管与专项整治相结合的方式,加强节日期间酒类市场执法检查,特别是重点在元旦、春节、中秋、国庆等重大节假日组织工商、质监、药监等部门实施联合执法行动。每次执法检查,经摸底掌握情况后,制定好执法行动方案,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每步工作有条不紊,方法恰当,效果较好。

五、内强素质、外树形象,确保酒类监督管理工作上新台阶。

1、加强酒管工作人员专业知识及职业道德的培训,增强酒管人员业务和职业道德素质。采取多种形式的学习,努力培养自身素质。我办提高酒管人员业务水平的方式是:1通过自学、集体讨论等形式学习;2通过跟市局联合执法等形式学习;3通过向兄弟单位取经学习;4通过自学参加省市举办的酒类管理人员业务培训学习。使酒类管理工作人员个人素质得到提升,也有效地提高了酒管工作的质量及形象。

2、加强酒类经营人员的业务及诚信培训,提高酒类经营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诚信形象。印发武汉市《酒类专卖管理制度》及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下发到各单位,组织经营人员自学后考试,并请酒管专业技术人员培训讲座业务知识,指导商家诚信经营、科学管理台帐,提高酒类经营人员的业务素质。

2010年,酒类监督管理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区酒类经营者法制观念正在加强,但酒类监管也存在着一些问题。

一是部分街镇酒类经营者法制观念淡薄,认为经营酒类不用办证,特别是边缘地区以及城乡结合部较为严重。

二是散装酒,加工配制酒难以监管。

三是一些酒类经营商店未能向供货方索取盖有印章的随附单或没有实行台帐登记。

四是市场流通领域仍存在假冒伪劣产品销售现象。 二○一一年酒管工作计划:

(一)调查摸底,整理汇编《新洲区酒类批发零售企业名录》,我们已发动各级经发办及工商部门对全区大型商贸企业和个体副食经营户进行摸底,共计2853家,并正在拟印《新洲区酒类批发零售企业名录》,为全区档案管理打下基础。

(二)进一步加强领导,完善各种管理制度,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保证酒管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三)加大《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宣传力度,强化宣传教育工作,提高酒管人员的管理水平和依法行政能力,增强酒类经营人员依法经营意识,以及消费者的自我保护意识。

(四)强化酒类零售许可证发证及换证的有效管理机制,规范档案管理,为酒类经营户提供相关咨询服务。

(五)严格规范《随附单》的使用和管理,走访酒类生产企业和批发商,把好流通渠道关。建立和完善酒类流通溯源制度,

严格规范《酒类流通随附单》的填制、使用行为,建立健全的酒类流通台帐管理制度,确保酒品单货相符,单货同行,真实反映酒类购销动态,力争从源头上杜绝假冒伪劣酒类产品流入市场。

(六)加强对散装酒的管理,抓实薄弱环节。对散装酒的质量及购、销、运、存实行严格监管,严禁装酒流动销售,做到固定门店、贴标销售,以确保散装酒的饮酒消费安全。

(七)加大对酒类市场监管、执法检查力度,营造强势监管氛围,抓住重点地区、重点品牌、重点时段,切实抓出成效。

(八)对酒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1、加强对酒类经营者业务及诚信的培训工作。

2、进一步规范酒类零售许可证有效期限,明确过期未年检或未换证的如何处理等。

3、确保酒类执法经营,以促进酒管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

为新洲区的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健康作出应有的贡献。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第三篇:加强酒类执法管理规范酒类市场秩序上传

加强酒类执法管理规范酒类市场秩序 接到政府食品安全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食品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县商务局领导高度重视,由县商务局酒类管理办公室牵头,5月20日起,联合经信、工商、质监、税务、综合执法等部门组成的检查组,对我县酒类流通市场进行了全面集中清理整顿。

联合执法人员认真检查了酒类专卖店、超市、副食店等经营场所,排查是否依法办理了酒类流通备案表、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证照与牌匾、字号、经营范围是否相符,经营活动是否超范围、食品经营一本通、销售台账是否完善等情况。主要检查是否有装潢、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傍名牌”、违法添加非食品添加剂制酒等违法行为;接货时是否认真查验了供货商的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和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并索要酒类流通随附单,按要求规范记录了进销货台帐情况。在酒类检查中,特别注重检查了散装酒的销售。对未标明名称、原料、酒度、价格、出厂日期,生产企业,厂址等散装酒经营者进行了批评教育,并下发了整改通知。总之,对发现存在市场主体准入方面的问题依法及时处理,确保市场主体资格合法有效。

联合执法人员还主要检查了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酒类产品;伪造酒类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及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酒类产品;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

生产、销售酒类产品的行为。在检查中发现,对不符合规定的酒类商品予以现场封存、查封或现场销毁。

通过这段时间的集中联合执法检查,严厉打击了假冒伪劣白酒的流通,规范了酒类市场经营秩序,有效促进了本地酒的经营发展,切实维护了酒类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着的合法权益。

县酒类流通管理办公室联合执法体制将形成长效机制,专项整治活动将持续进行,下一步,我们将更加严格对全县白酒经营场所进行彻底检查整治,对违反《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行为依法严厉查处,给销售者一个规范的酒类经营市场,还消费者一个安全,放心的消费市场。

酒类流通管理办公室

2013年6月6日

第四篇:商务局加强酒类流通管理规范酒类经营秩序经验总结

商务局加强酒类流通管理规范酒类经营秩序经验总结2007-12-07 21:25:52第1文秘网第1公文网商务局加强酒类流通管理规范酒类经营秩序经验总结商务局加强酒类流通管理规范酒类经营秩序经验总结(2)文章标题:商务局加强酒类流通管理规范酒类经营秩序经验总结

一、加强酒类流通管理 规范酒类经营秩序

我市共有酒类生产批发企业3家,其中,白酒2家(**酒业和香帅酒业),啤酒1家(华润雪花宜昌有限公司)。仅**酒业2005年销售总额达亿元,上交国家税收11000万元。规模酒类零售企业4

家。规模酒类生产企业10家,其中,**酒业年生产规模达到69000吨,其它小型酒类生产企业及作坊127家。

(一)着力开展酒类流通登记备案管理 [找材料到第1文秘 互联网服务最好的文秘资料站点] 国家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出台后,引起了**市委、市政府的高度重视。责成我局认真抓好酒类流通管理工作。一是将商务部的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和行业标准在**政府网上公布;二是将办法和行业标准分发给**酒业公司和4大家超市;三是将酒类流通备案登记管理工作在市电视台进行了一周公告;四是根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制定了《**市经济商务局关于在全市开展酒类商品经营备案预登记的公告》,发至到各镇(街办)经济发展办以及大型超市、酒类生产厂家和大型餐馆;五是认真进行了登记,现已登记5家。

(二)加强治理整顿,规范经营秩序 一是认真贯彻落实商务部《酒类流通管

理办法》,把整顿酒类流通秩序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进行有机结合。3月17日,国务院召开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电视电话会议,我市市直和各镇(街办)一把手参加了会议,市长、整规领导小组组长黄金龙同志在会后作了重要讲话。市整规办于4月9日印发了《2006年全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要点》,首条强调要继续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整治,提高食品安全水平。严把市场准入关,加强生产、流通和消费的全过程监管。以酒类流通备案登记为契机,认真抓好酒类流通和生产的整顿。五一前夕,市质监局和经济商务局对全市酒类生产企业进行了检查,共查9个镇(街办)72家生产企业。按照国家相关法律和白酒企业具备的必备条件,针对企业查出的不同程度的问题,分别下达了整改通知书,限期在一个月内进行整改。我们准备6月份与质监局一道进行复查。检查的72家中规模企业有3家办理了生产许可证,其余作坊式(季节

性生产)的在质监局建立了《散装白酒生产企业质量档案》。同时取缔生产作坊13家。二是会同质监、工商等部门与**酒业一道开展重点打击,保护自身权益。2005年以来,共查获制假窝点28处,收缴假冒、仿冒**大曲10000余件,入库近6000件,散酒4000公斤,假、仿冒包装13万余套,为净化**酒业销售市场作出了贡献。

二、扶优壮强 实现“两酒”腾飞战略目标

在今后五年,我市以科学的发展观统领全局,以白酒为主,啤酒为辅,举全市之力,不断壮大规模。 我市的发展目标是:加快进行酒业经济园区建设,吸引汇集与业主相关的包装材料、物流配送、粮食购销及深加工等企业,形成了以**酒业为核心的企业集团。力争到2010年,确保我市白酒销售收入跻身全国白酒行业5强,把“**大曲”省部优品牌培植为中国名优品牌,到2010年,**大曲生产能力达到10万吨,

实现销售收入50亿元(共中主营业务收入30亿元,其它业务收入20亿元),利税达到15亿元。雪花啤酒达到20万吨以上,销售收入突破4亿元,利税达到1亿元。实现“两酒兴枝,两酒腾飞”的战略目标。

实现目标的战略保障措施:

(一)优化产品结构,提升酿酒水平。继续保持**白酒“百年老字号”的酿酒品质,紧盯国际国内酒类消费新趋势,抓紧研究新工艺,不断推出适销对路的新产品。充分发挥**百年传承的配方优势,巩固现有130多种中低档酒的质量,加紧研究新工艺,开发大曲、小曲结合香型的新产品,提升产品档次,走出自己独异特色,重点发展中低度优质高档酒,大力实施名牌战略,扩大中高档酒的产能,努力占领高端市场,增强核心竞争力。

(二)依靠科技兴酒,培养各类人才。“十一五”期间,**酒业以制曲工艺、窖泥培养、微量成份分析为攻关重点,提

升产品科技含量,争取推出3-5个有独特卖点,能够引领消费的主导品种。相关部门引导企业进一步深化人事制度和分配制度改革,形成吸引人才、留住人才的良好环境和有利于各类人才脱颖而出的激励机制。以优惠政策不惜代价引进企业急需的各类专业人才,积极与高等院校特别是名牌大学相关专业建立稳定联系,与科研院所建立合作关系,靠“高待遇、大舞台、真感情”留住外来人才。同时大力选拔企业现有的年轻技术骨干去相关院校学习深造,特别是注重培养本地的土专家及某方面的拔尖人才,有计划地组织技术骨干到知名企业学习交流。建立灵活多样的人才引进机制,广聚人才,力争企业本科学历以上人员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数量占企业总人数的20以上,着力提高全员素质和

商务局加强酒类流通管理规范酒类经营秩序经验总结

第五篇:酒类应聘简历

不要轻言放弃,否则对不起自己!!!

吴 德 光

15202285440deguang121@sina.com天津滨海新区第十三大街个人信息:

性别:男 出生年月:1986年1月籍贯:湖南益阳

计算机水平:二级 政治面貌:中共党员 英语水平:CET-6

求职意向:酒类及相关行业技术工程师或研究员

教育背景:

 2006.9—2010.6湖南怀化学院 生物科学专业 理学学士2010.9至今天津科技大学 发酵工程专业 工学硕士

实践活动及实习经历:2006-2010湖南怀化学院副班长

2010.03-04 参与班级活动的组织与策划并负责具体实施 参与设备的装线调试并接受全部生产技能培训 负责本生产线的教学、生产及日常维护工作 起草完成《啤酒生产实训操作规程及管理制度》,该文件记录了各类啤酒生产工艺流程,设备故障与解决方案以及设备管理制度 湖南七箭啤酒有限公司实习技术员

2010-2011

2011.05-11 

 参与糖化、发酵、清酒及化验室四部门的轮岗实习 负责当岗所在部门各技术参数及工艺流程记录 学习年产10万吨啤酒生产设备操作及技术控制要点 参与院级文体活动的组织策划并负责具体实施 参与该项目具体研究方案的拟定 负责基础酒发酵生产工艺条件的确定 参与原料分析及调味勾兑工艺的确定 2008-2010湖南怀化学院啤酒生产线(教学设备)负责人 天津科技大学院研究生会文体部部员 天津科技大学新型料酒开发项目负责人之一

研究工作简介: 本科期间研究工作:普通淡爽型黄啤酒、黑啤酒及果味啤酒的小试与中试,熟悉以上三

类啤酒的生产工艺及各项质量指标检测,能解决相关的中试发酵工艺与设备问题。

 研究生期间研究工作一:低表达蛋白酶A富含SOD啤酒酵母菌株的构建。利用基因工程

手段,对编码酿酒酵母蛋白酶A的PEP4基因进行分子改造,同时过表达SOD1基因,得

到了一株既能降低纯生啤酒蛋白酶A活力又能提高啤酒抗氧化能力的基因工程菌。

 研究生期间研究工作二:利用甘蔗废糖蜜发酵生产料酒的研究。利用冰糖厂的副产物糖

蜜为原料,经原料预处理、发酵、分离净化、勾兑与杀菌消毒后得到了一款符合各项国

不要轻言放弃,否则对不起自己!!!

家食品安全要求的新型料酒。

 研究生期间研究工作三:一种高效快速的基因定点突变方法的建立。基于对编码酿酒酵

母蛋白酶A的PEP4基因进行定点突变的研究,设计了一种新颖独特的基因定点突变

方法。该方法不但可应用于定点突变,还可以应用于基因融合与大质粒的构建。

获奖及论文发表情况: 获2006-2007年度校级乙等奖学金(本科)

 获2006-2007年度校级“优秀共青团员”称号(本科)

 获2010 年度校级“优秀实习生”称号(本科)

 获2011年度校级三等奖学金(研究生)

 Deguang Wu, Yefu Chen, Jun Lu, et al. Effect of proteinase A propeptide deletion on its

enzyme activity in Saccharomyces cerevisiae [C], 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on Applied

Biotechnology, 2012.

 Deguang Wu, Xuewu Guo, Jun Lu, et al. A rapid and efficient one-step site-directed deletion,

insertion , and substitution mutagenesis protocol [J], Analytical Biochemistry, 审稿中……

 Deguang Wu, Yefu Chen, Jun Lu, et al. Disruption of PEP4 gene and overexpression of

SOD1 gene in an industrial brewer’s yeast strain [J], Letters in Applied Microbiology, 投稿

中……

 Jun Lu, Yefu Chen, Deguang Wu, et al. Application of the Cre-loxp recombination system for

two ILV2 alleles disruption in an industrial brewer’s yeast strain [C], 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on Applied Biotechnology, 2012.

 Jun Lu, Jian Dong, Deguang Wu, et al. Construction of recombinant industrial brewer’s yeast

with lower diacetyl production and proteinase A activity [J], Eur Food Res Technol.

 肖冬光,杜丽萍,吴德光,王文阳,李桃. 一种利用冰糖糖蜜生产调味料酒的方法[P], 代理

审查中……

自我评价:

本人性格开朗,待人真诚,对待工作认真负责,有很好的统筹能力和协调沟通能力;

勤于学习,上进心强,对新事物有较强的适应与学习能力,行事果断,目的性、条理性

强,敢于创新,敢于承担责任;具备一定的书面与口头表达能力,能独立分析与解决问

题。自2008年开始学习啤酒生产技术以来,对从事酒类生产与研发以及同类发酵行业

有种狂热的执着。在校期间获得的一定实践生产与管理经验是我快速适应本行业工作环

境的基础。在未来的工作中,我将以充沛的精力,刻苦钻研的精神来努力工作,稳定地

提高自己的工作能力,与公司同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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