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送达制度法律论文

2022-04-28

近日小编精心整理了《民事送达制度法律论文(精选3篇)》,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摘要:民事送达起着连接诉讼阶段、沟通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诉讼行为的作用,然而理论界对于送达问题的关注较少,对于其中亟待解决的农村民事送达问题更鲜有研究,农村民事送达难深刻反映着司法部门在广大农村地区面临的窘境。造成送达难的因素多元而复杂,分析并解决这一问题,对于健全符合中国农村现状的民事送达制度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和理论价值。

民事送达制度法律论文 篇1:

完善我国民事送达制度若干问题的研究

【摘要】民事送达贯穿诉讼的始终,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础性的诉讼制度,具有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和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的功能。然而,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在制度设置上也只是将送达作为传递诉讼信息的手段,送达程序也远未达到高效的要求。在我国目前的民事审判中,送达问题逐渐地成为影响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效率的绊脚石。

【关键词】民事送达;送达主体;送达异议;瑕疵送达责任

民事送达制度,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只是与期间一同被定位为类似于配角的辅助性程序,被看作是联结民事程序各阶段的环节,传递诉讼信息的事务。这种角色定位导致了在现实中送达程序既没能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也未达到高效的要求。在我国的民事审判工作中,诉讼文书的送达工作仍然面临着很多困难。笔者试图通过本文,在借鉴和学习国外相关立法例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民事送达若干问题的几项建议。一、存在问题的提出(一)送达主体比较混乱

人民法院是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唯一送达主体,但是对具体的送达人员本法则未予以明确。在司法实践中,案件的承办法官、书记员、司法警察都有分别负责送达的情况,各个法院都有不同的做法[1]。而这种形形色色的送达方式正是因为立法上的漏洞直接导致的。其结果就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送达时所出现的各部门和人员之间互相推托责任。这种现象更普遍存在于当事人联系困难的客观情况之下,如当事人地址不详、路途遥远且交通不便等,而这会直接影响诉讼程序的进程和诉讼效率。当然,上述为法院内部中送达主体的问题。除此之外,在公告送达和转交送达等中还会涉及到法院与其他单位的合作问题,如在公告送达所需要的公告受理部门和邮政部门,转交送达所需要的承担转交任务的特定部门,这些关系的恰当处理也是明确送达主体中所要考虑的主要问题之一。(二)对当事人的送达异议权未予以明确化

异议制度不仅是当事人维护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一种途径,也是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工作的一种监督。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的这种异议权普遍存在,如当事人对法院裁判不服可以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对鉴定结果不服可以提出复议或申诉等,这些都是对当事人权利的公正性得以实现的保障[2]。但,本法却把当事人对法院送达行为的异议权“遗忘”在具体的条文之外了。这种“遗忘”的后果是出现受送达人在签收诉讼文书时候,因为担心在签收之后再也无法对法院送达行为提出异议从而导致其权利受到侵害才予以拒绝签收或假填地址等情况。一般来说,出现问题最多的送达方式为公告送达。就拿离婚诉讼来说,这类案件原告往往想钻法律的空就想通过公告送达来完成离婚诉讼程序,这种情况下原告的做法是提供一个假的被告地址。而法院就照着此地址执行送达,权利被受到侵害的被告却没有一个有效的补救措施。(三)缺乏瑕疵、无效送达的补救措施

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当事人以及送达主体利用送达制度规定的不完善来钻法律空子的不法行为。比如,司法工作人员送达更改过的执行标的和标准的假执行通知书等等,这将会严重影响及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民事送达承担着事实、权利、结果、期间和程序安排的告知义务。我们很难断定一些程序性的告知是否生效,但法律只规定此类告知被推定为当事人己经知道了其内容,而法院却不干涉当事人怎么去应对这些告知。如,当事人没有按时去参加庭审,是受送达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可以放弃或违背。但,法院没有送达开庭传票或送达行为无效、存在瑕疵是司法对当事人诉权的侵犯。虽然,两种结果都是当事人没去参加庭审,但是后者所导致的后果更为严重。因为那是国家公权力侵犯了公民的私权利。然而,由于当事人缺乏救济权利的立法支持而眼睁睁地忍受着权利被侵犯[3]。(四)对妨碍送达的责任追究机制未予以规定

国家强制力是有效实施一种制度强有力的保障。在执行中,除了当事人的自觉履行,就强制力是实施该制度的主要机制,没有了它,再完美的的制度也是水中月、镜中花。法律责任的产生基础是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不法行为。妨碍送达乃是违法行为,需要国家的强制力来规制,约束当事人妨碍送达的行为。我国法院的工作效率低下的原因之一就是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妨碍司法工作人员的送达工作。“视为送达”是我国民诉法中当事人不履行接受送达义务的唯一法律后果。这远远起不到排除当事人妨碍送达行为的作用。还需要我们进一步探讨如何采取多元的责任追究机制。二、问题的成因分析(一)送达制度的立法规定不完善

从程序的属性来讲,它是操作性极强的一种规程。通俗地讲,诉讼法属于程序法,其通过严格的法定程序来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遏制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就像上述所指出的,我国民诉法对送达制度规定的不完善给实际操作造成了一定的困难。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民事案件的数量也日益增加,法院送达任务也相应地加重,送达更成为基层法院的头等工作。《民诉意见》、《简易程序规定》以及《关于法院专递的规定》对送达程序立法规定的不足所进行的完善和细化远不能解决如此之多的问题。对诉讼法来说,其评价标准在于操作性是否强。但是,偏少的条文也无法构建操作性强的一项制度。这种缺乏操作性的制度不仅给法院工作人员留有逃避责任的余地,也给当事人提供了达到不法目的的途径。所以,送达制度立法上的不完善是主要问题所在。(二)制度断裂是送达工作难以顺利进行的原因之一

我国送达制度与其所生存的社会发展脚步不一致。在不同社会中所产生的制度最终的社会效果也有所不同。送达制度在我国的产生基础是计划经济时代的“熟人社会”。尽管我国经济快速发展,可人们还没完全形成法律意识,以熟人社会为背景的传统观念占据着主导地位。在计划经济时代,相对来说,政府对公民的管理和控制相当强,人口流动不大,送达工作也简单。但我国改革开放后,国家实施市场经济,大量的中小企业吸引着农村里只靠种地却收入不多的农民。这样一场人口主要往城市流动的大规模地人口流动运动,使得送达的工作量、难度大大增加,再加上心里的距离感和陌生感,也给送达工作的完成增添了不少的难度。三、完善建议(一)从立法上对具体的送达主体予以明确

人民法院是单一的送达主体。在法院内部中具体负责送达的主体不明确,在外部,邮政机关是协助法院还是专门的送达机关也未曾规定。纵观世界各国立法,德国,在法院中设有“执行员”,由其专门负责送达。必要的时候,“执行员”根据书记官的委托执行送达。日本,实施送达主体有邮政、执行官,法院书记官,但是,具体的送达由书记官进行管理[4]。

笔者认为,对于在法院内部的具体负责送达主体可以借鉴德国的“执行员”的规定。思路为,我国立法中可以规定由书记员负责管理送达事务,具体送达工作根据书记员的委托可以由司法警察和邮政机关分别进行。之所以提出这样的建议,一是为了减轻法官的工作量,这样一来法官就不用把精力和时间耗费在送达工作之上,而集中精力去办案;二是为了防止在送达工作中出现责任承担情况时,工作人员之间互相推卸责任。司法警察是法院内部的工作人员,而邮政机关的地位该如何?只是将它规定为辅助于书记员送达事务的机关,恐怕有些不妥。如,邮政机关认为送达不是其主要职责而予以怠慢。所以,将邮政机关规定为独立于法院的外部送达机关更有利于解决送达所面临的现实问题。(二)赋予当事人送达异议权

异议权,是当事人在权利遭受侵害是提出的主张或抗辩。就像前面所述,送达的功能之一是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从而维护其实体利益。送达也是法院的主要诉讼活动之一。在规定送达制度时,需要将法院的工作便利和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予以同样的重视。否则,无法将程序正当的精神贯彻到送达的具体工作当中。在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中有一种理论被称作“丧失责问权”。所谓丧失责问权,是指受不当送达行为影响而遭受不利益的当事人如果不及时提出主张或抗辩的话,该当事人则丧失这些程序利益,因送达产生的程序瑕疵不再被追究,原来违反法定程序的送达行为即成为合法状态,即非法送达的瑕疵因此得到了治愈[5]。归根到底,当事人对送达方式和送达程序的支配权被这种理论所认可。当事人是自己权利的支配者,是最有正当理由去主动地维护自己的权利的主体。假如当事人对不适当的送达行为未提出异议的话,那之后恐怕就难以达到以同样的理由来重新维权的目的了。因此,在送达程序中立法上予以当事人异议权是很有必要的。(三)明确送达主体瑕疵、无效送达的责任与相应地救济措施

送达在其效力上可以有瑕疵送达和无效送达。前者在效力上是有效的,只不过存在一些瑕疵;后者是一种无效的诉讼行为,其后果更为严重。然而,我国民诉法中对这两者都没有相应地规定。这种责任的规定为上述的当事人异议权提供一定的保障,有利于防止和遏制送达主体在实务中的敷衍行为。生效要件是否得到遵守以及一种诉讼行为所涉及的相互冲突的多种利益是各国确定该诉讼行为是否有效时所要考虑的方面。如实体真实与程序正义、司法公正与程序安定等,只有认定该行为无效弊大于利时才会最终被认定无效,即所谓“无利益则无效[6]”。如根据美国民事诉讼法,送达若不依照法律程序进行,那么该送达行为为无效。有许多州的成文法中就有规定送达在当事人之间的进行,当事人可以把无效送达作为对对方抗辩的理由[7]。日本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无效送达有两种。第一是,违反送达方式的送达是无效的,视为未进行送达。第二,送达实施人误认为不应接受送达者为应接受送达者而做出送达时(原本应当对法定代理人进行送达,却送达给本人),送达是无效的。

因此,我国立法中无效送达范围可以是送达行为对实体的真实、程序不合法、司法不公等问题的影响。对进行瑕疵、无效送达行为的主体可以予以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参照公务员法的规定予以警告、撤职、开除等处分。当事人对无效送达的补救措施,可以采取补正制度,也即如果送达行为为无效行为,经当事人同意,可由法院出具书面文书进行补正;第二种是当事人提出异议权,对于这一点在前面篇幅中已经予以建议了,不再赘述。当然,这两种补救措施在立法上是都予以明确规定,当事人选择适用。(四)确定对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阻碍送达行为的制裁措施

“视为送达”为我国民诉法中规定的当事人阻碍送达时的唯一责任。当事人假填或无正当理由拒绝签收诉讼文书时视为当事人已收到文书,由其承担诉讼义务及其产生的实体义务。这种责任虽然有一定的惩罚目的,但远不能满足现实中法院所面临的这方面的问题。

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多种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责任制度。但,还是没有将妨碍送达的行为纳入其中。笔者认为,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妨碍送达的行为完全可以纳入到妨碍诉讼行为的情形之中。法律应该赋予当事人充分的权利,但有权利必有义务。接受法院的诉讼文书是当事人的义务。至于该送达行为有无瑕疵、是否有效、当事人是否有异议另当别论。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该项义务而妨碍法院的送达工作理应承担相应地法律责任。思路如下:为了避免当事人对送达更加产生抵触心理,对于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阻碍行为予以分情况讨论。第一,一般地无正当理由拒绝签收的,可以视为送达。第二,对于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故意或互相串通逃避送达的行为,可以根据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司法强制措施、予以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拘留;第三,如果对直接送达的司法人员进行人身侵害的,根据情况可以依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或者刑法另行处理。

参考文献:

[1]张艳.民事送达制度若干问题探讨[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3(2).

[2]杨瑞朝.论我国民事诉讼送达制度研究[D].海南大学,2010.

[3]廖永安,胡军辉.试论我国民事公告送达制度的改革与完善[J].太平洋学报,2007(11).

[4]新堂幸司.林剑锋译.新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5]王福华.民事送达制度正当化原理[J].法商研究,2003(4).

[6]廖永安.在理想与现实之间:对我国民事送达制度改革的再思考(下)[J].中国法学,2010(4).

[7]王志永.民事送达程序研究[J].法学文摘,2007.5辑.

作者:吐热尼萨·萨丁

民事送达制度法律论文 篇2:

农村民事送达难问题剖析

摘要:民事送达起着连接诉讼阶段、沟通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诉讼行为的作用,然而理论界对于送达问题的关注较少,对于其中亟待解决的农村民事送达问题更鲜有研究,农村民事送达难深刻反映着司法部门在广大农村地区面临的窘境。造成送达难的因素多元而复杂,分析并解决这一问题,对于健全符合中国农村现状的民事送达制度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和理论价值。

关键词:民事送达;农村;送达难

《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的建议》再次强调“三农”问题的重要性,加强“三农”问题的法治保障成为新时期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重点。农村民事送达难问题严重阻碍法治现代化惠及广大农村地区,这其中兼有观念的原因和制度的原因,破解这些问题需要从宏观和微观两方面入手,总结工作中遇到的难题,并借鉴国外送达的有益经验,方能建立真正适合国情的农村民事送达制度。

1农村民事送达的现状

1.1农村送达现状评析

为了深入了解农村民事送达的现状,笔者采访了内蒙古某基层法院的谢法官,提到农村的民事送达,谢法官表示十分无奈,其表示诉讼文书向草原牧区的送达是一项耗时耗力,且成效较差的工作,实践中问题很多,严重影响诉讼的效率以及司法的权威。而在福建某县法院与法学院进行共建交流活动中,负责送达的法院工作人员同样表示,向山区的送达工作遇到了很多的困难,现行的送达规定无法推进送达的有效进行。可见农村民事送达难问题不是个别现象。

廖永安教授的实证研究显示,法院运用直接送达的比例相当高,达到接近90%的比例。[1]但直接送达的各种方式在农村却遇到了不小的困难,谢法官指出,由于草原牧区与法院距离较远,当事人往往不愿意通过电话通知受领的方式亲自到法院领取诉讼文书,因此法院只能派工作人员通过“两人一车”的方式深入牧区进行送达,送达工作十分耗费时间,法院经常要花费半天的时间驾车数百里到达受送达人家中,有时候到达后遇到家中无人的情况,还可能需要进行多次的送达,其他的送达方式同样效果不好。

相较于城市地区的送达,笔者将农村民事送达问题的特征总结为以下几点:一是更加耗时耗力,这主要是由农村的自然环境和地理位置决定的;二是遭受的阻力更大,福建某县法院的送达人反映,在山区送达诉讼文书经常性的遭到受送达人甚至是村委会的抵抗,农民对于法院的抗拒心理较强;三是送达的成效更差,农村的民事送达遇到受送达人避而不见、见而不收、收而不签的现象比较普遍,受送达人对诉讼风险不甚了解,受送达人庭审的缺席率较高。

1.2法定送达方式在农村遭遇的主要问题

1.2.1直接送达 直接送达作为法院最常使用的送达方式,在农村送达过程中遇到了不小的障碍,农村的自然环境和地理位置决定了直接送达会耗费法院较多的财力。有学者指出,此次新民诉解释明确将通知领取列为直接送达的变体,在立法上给予了该种送达方式正式的“名分”。[2]但是与城镇较大的使用比率相比,在农村送达的过程中,电话受领基本上因受送达人的抗拒被闲置。这就导致了直接送达的效果受到极大的削弱。

1.2.2留置送达 留置送达适用于受送达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情况,此时送达人可以邀请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的代表见证并留置。新民事诉讼法规定拍照、录像的方式也视为留置送达。表面看来留置送达相较于直接送达比较灵活,但是实践中法院的适用率却不高,在农村送达中这种情况更为明显,福建某县法院的送达人指出,邀请村干部见证经常被直接拒绝。在实际送达中, 有的基层组织或单位人员不是找不到, 就是找到了也不愿意来,来了也不愿意见证, 其他人一般更不愿充当见证人的角色,这种情况在农村更为明显,受邀人往往以“不愿得罪人”为由推辞见证,致使留置送达难以实现[3]。

1.2.3邮寄送达 邮寄送达方式在农村同样遇到明显的阻力,内蒙古法院的谢法官反映邮寄送达一般送达至受送达人所在村的村支部,而村支部签收之后常常怠于通知受送达人,导致送达没有产生效果;另一种情况就是原告提供的地址不详细或者不正确,导致邮寄无法送达,谢法官以前经常遇到大批邮寄送达的诉讼文书被退回,目前在农村民事送达中很少使用邮寄送达。

除了以上三种主要的送达方式,公告送达、委托送达、转交送达等在农村适用率更低,但同样问题较多,例如实务界总结的问题包括公告送达期间过长且公告方式单一、影响案件审理效率、受托法院以及受转交的单位由于事务繁忙等原因不愿配合等。

2农村民事送达难问题的成因分析

2.1制度层面的原因

2.1.1民事送达的“超职权主义模式” 对比域外送达制度,无论诉状由法院职权送达的德国、日本还是由当事人(一般委托职业人员实施)送达的美国、法国,主要由当事人承受送达不能的不利后果(起诉被撤销或驳回),似乎才是正当的。[4]而我国由于长期受“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由法院自行承担送达不能的后果和风险。因此在整个送达制度的建构上,法院垄断了送达的主体地位,当事人的作用受到忽视,法院耗费大量经费。想尽各种手段进行送达,而无论是送达人还是受送达人都理所当然地认为送达是法院的职责。由于职权主义色彩在送达制度的设计上十分明显,因而笔者将其称为民事送达的“超职权主义模式”。

2.1.2当前的送达制度难以适应 在正式的法律条文与主流的法律理论中,当代中国已经打上了“非乡土”的西方印记。[5]在送达制度的具体设计上,立法者较少考虑农村送达的现实,为各种送达方式设置许多适用条件,缺乏制度柔性,如留置送达的两种形式适用条件严格,在农村送达的语境下几乎无法实现。新民事诉讼法增设电子送达,电话受领等方式也无益于改善农村送达的现状。面对广大的农村地区,可以想象法院适用如此“现代”的送达制度的无奈和困惑。

2.1.3法院经费保障不足和办案压力的束缚 在与谢法官交谈中笔者获悉,目前法院送达的经费支出相当大,其中农村牧区的送达费用占据很大比例,为了将诉讼文书送达到农民家中,法院经常驱车行驶上百公里,花费巨大。同样的情况也发生在福建的山区,法院的送达经费十分紧张。由于现行的法律没有将送达的费用交由当事人支出,因而法院只能自出经费进行送达,动辄花费数百甚至上千元的送达给法院面临了不小的挑战,实践中法院为了节省经费,出现一些瑕疵的送达甚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送达,也是一种无奈之举。

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我国的法院受理案件数量逐年攀升,案多人少的局面加之绩效考核的压力,与现行的送达的多条件、低效率之间产生了矛盾,法院没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花费在通常是标的额较小的农村送达中,法院需要的高效送达无法得到制度的满足,使得农村民事送达难问题变得尤为凸显。

2.2观念层面的原因

2.2.1农村厌讼思想根深蒂固 中国自古以来厌讼思想盛行,早在春秋时期,孔子即有言:“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几千年来厌讼心理成为了民众的一种思维习惯。周赟教授将厌讼的原因进行政府角度、社会层面和个人原因三方面的阐释,十分独到。[6]时至今日,厌讼思想在中国社会尤其是农村地区仍然根深蒂固。发生在农村的纠纷极少诉诸法院,几乎都在乡土社会特有的纠纷解决机制甚至私力救济中解决了,而当农民不得已牵涉诉讼的时候,往往采取消极回避甚至积极抵抗的行为予以回应。在与法官的沟通中不难发现,实践中的农村民事送达难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受送达人的原因造成的,受送达人躲避送达,村委会拒绝配合见证送达等现象,其根源就是回避诉讼、抗拒诉讼的厌讼心理。

2.2.2农民法治观念薄弱 笔者认同苏力教授的判断,中国的问题依然主要是农村问题,中国最广大的人口仍然居住在农村,中国社会现代化的最重要任务之一就是农村社会的现代化。[7]倘若广大农民的法治观念得不到提升,中国法治现代化的目标无从谈起。在农村民事送达方面,农民的法治观念薄弱体现为两个方面,其一是对诉讼的误解,许多农民仍然认为诉讼可以逃避,只要法院送达不成就可以免于诉讼;其二是对送达的误解,他们不理解送达意味着诉讼负担和风险,以为只是法院的一种简单通知。以上两方面是导致农村送达受送达人逃避或者抗拒的现象发生的直接原因。

2.2.3法院自身的忽视 在农村地区的送达遇到的种种问题并没有得到法院的重视,农村大量的案件属于案情简单,标额较小的,法院基于功利的考虑,在农村民事送达技术层面的探讨明显不足,法院不愿在农村送达上花费大量司法资源。但是由于农村送达问题显著,在实践中对农村地区的送达却是耗时耗力且效果很差,有时一个案件的送达就耗费数月,导致司法资源浪费,这就需要法院转变自身的关注点,更加重视农村的民事送达,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灵活运用各种送达方式提升送达的质效。在当前“超职权主义”的送达模式下,法院观念的转变成为解决送达难的重要途径。

3农村送达难问题的化解路径

由上文可知,农村民事送达难的成因是多元复杂的,要真正解决这一问题,需要在诸多方面进行改进,笔者尝试从宏观层面和微观层面分别进行讨论,希望探寻出农村送达难问题的化解之道。

3.1宏观层面

3.1.1适当吸收“当事人主义”因素 适当吸收“当事人主义”的因素是基于现实的需求。在建国后的民事审判实践中,诉讼文书、司法文书的送达一直由法院完全负责,当事人仅需承担签收配合义务。这种法院“全责型”送达制度与当时“深入群众、调查研究”的审判模式相辅相成。随着经济社会体制改革的深入,对法院实施送达形成了前所未有的挑战。与此同时,民商事案件数量持续膨胀且所涉纠纷的空间跨度明显拉大,也极大的加重了法院送达的人、财、物负担[8]。因此,法院无力再进行这种“大包大揽式”的送达,将送达的主体扩展至当事人是现实所需。

适当吸收“当事人主义”的因素符合送达的国际发展趋势。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都属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只是程度上的区别而已。在德、日、法、美等国的民事诉讼中,送达并不完全是法院的职责,当事人也有送达诉讼文书的责任,而且诉讼的开始往往与送达行为有关。这主要与这些国家特别强调充分发挥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主导作用有关。实践表明,这些国家的民事诉讼送达制度对调动当事人的积极性、尊重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提高诉讼效益、减轻法院负担等方面均有明显效果。[9]综观民事送达的国际趋势,送达责任的当事人化以及送达主体的社会化是送达制度的发展趋势。

适当吸收“当事人主义”的因素回归了送达制度的本质。送达的本质在于诉讼事项的通知,是一种诉讼负担和风险的告知行为,加之民事诉讼强调尊重当事人的自治性和处分权,“当事人自负其责”应当成为送达制度的应有之义,当然,由于我国公民法治观念还不强,对于送达的理解不够全面,现阶段实行“法院送达为主,当事人送达为辅”的模式比较合适,实践中一些法院正在尝试引入当事人进行送达,但在现阶段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笔者认为立法部门应当考虑适当引入当事人送达和配套的诉讼风险承担的规定,不仅有利于减轻法院自身的送达负担,更重要的是“当事人主义”更符合送达制度的本质特征。

3.1.2适度调整送达立法的面向 农村民事送达难问题原因之一在于立法的面向,送达工作人员对这方面有深刻地体会。正如前文所述,立法的城市面向与实际的乡土中国产生了隔阂,在送达制度的立法上,立法者考虑的更多是城市语境下的送达工作,而忽略了广大农村地区因为地理环境、心理因素造成的特殊送达环境。笔者举一例说明,例如留置送达中的见证人制度,民诉法86条明确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该条邀请见证人签章的制度显然是基于城市陌生人社会以及交通便捷的特征而制定的,该制度在农村地区几乎得不到适用。内蒙古法院的谢法官指出,在向草原牧区送达过程中遇到了几种情形令他们十分困惑:一种情形就是草原牧区村支部距离受送达人住所相当远,邀请基层组织见证很困难;另一种就是由于农村属于熟人社会,基层组织与受送达人之间关系密切,根本不可能同意见证。当以上两种情况出现的时候,法院可能需要进行多次送达,在严重消耗司法资源的同时造成案件审理的低效率。

当前各地人民法院探索的新方式,例如邮件、传真送达等或许有利于城市的送达,但是放在农村环境下却几无助益;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几次变化对于送达难问题也难有改观。因而,立法者应该适度调整立法的面向,送达立法应当更多地考虑农村地区的实际情况,总结实务部门司法实践的有益经验,让送达制度更加贴合实际,送达的质量和效率才能有保证。学者的实证研究表明,直接送达是法院适用最多的送达方式,因而改革的重点正在于此,立法者可以通过召开研讨会的形式邀请基层法院代表商讨,倾听基层法院在农村直接送达上的问题和需求,进行立法的适度调整,这样立法才能服务于司法,而不是违背司法规律,阻碍司法。

3.1.3严格遵守正当程序原则 作为重要的法治原则,正当程序包括程序的中立、理性、排他、可操作、平等参与、自治、及时终结和公开等价值。其中在送达制度中体现了参与性和效率性价值,送达制度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参与诉讼原则得以贯彻的基本保障, 因此,其是对民事审判的基本方式产生一定影响的重要因素。这种影响具体表现为使民事裁判正当化。[10]同时送达制度也要重视效率价值,送达难导致的诉讼迟延严重减损正当程序原则在实践中的效果,立法和司法机关要严格遵守正当程序原则,特别重视送达制度的参与性和效率性。因此作为改革的出发点,对送达制度的改革不但要考虑法院方面的利益, 还要考虑在送达中如何使正当程序精神得以贯彻,即当事人所享有的程序保障与其从程序中获得的程序利益相适应。

为了保证当事人的参与性,一方面要努力提高送达的有效比例,减少违反正当程序的无效送达;另一方面则需发挥好送达制度的诉讼风险告知功能,明确送达制度中“当事人自负其责”的内涵。诉讼的及时终结对于当事人和法院来说都是具有重要意义的,当前的送达难问题特别是农村送达严重制约了诉讼的效率,因此在农村送达中要强调送达的效率价值。合理地利用简化的送达程序或者避免使用繁琐、缺乏实益的送达程序, 可以节省审判资源和提高诉讼效率, 相应地会产生诉讼利益。笔者认为,当前我国的送达制度之所以在农村地区遇到了困难,立法部门难咎其责,司法实践中的许多“创新做法”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而依照现行送达规定的民事送达又在农村语境下屡屡受挫,因此,在立法中要全面体现正当程序原则,处理好公正和效率的关系,方能发挥送达制度的程序价值。

3.2微观层面

3.2.1送达地点的扩张 我国目前的送达地点仅限于受送达人的住所,实践中农村地区受送达人经常日出而作日落而息,给法院的直接送达带来了相当大的困难。对比域外立法,其关于送达地点的立法则是十分灵活,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80 条规定,只要遇见受送达人,在任何地方都可向其交付送达文书;日本则规定交付送达的地点可以是受送达人的住所、就职场所、申报的送达场所、邮局等。我国关于送达地点的规定可以参考域外的立法例,直接送达中以直接交付为标准,不拘泥于住所地,只要与受送达人相见即可完成送达。

3.2.2简化留置送达的程序 留置送达有两种留置方式,对于邀请见证人签章留置的方式,笔者同意廖永安教授的观点,即直接取消见证人制度,根据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如当事人拒收,可将应送达的诉讼文书留置于当地派出所或基层组织,并将留交的情形作书面通知,张贴于受送达人的住所门上或交其邻居转交,即视为送达。其认为从维护送达程序公正而言,上述规定是可以考虑借鉴的。[11]对于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拍照、录像进行留置的方式,令送达人困惑的情形是,明知家中有人,但其不予应答,不明确表示拒收的情况如何处理,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应当进行拍照或者录像,记录受送达人家的生活迹象,然后进行留置即可,这种情形属于留置的推定。简化留置送达程序,并将更多的情况纳入留置的许可范围之内,更加符合中国特别是农村地区的实际情况,可以有效地减少法院送达的次数,增加有效送达的比例。

3.2.3强制措施的适用 对于受送达人的暴力抗拒送达、频繁躲避等行为,笔者建议以妨碍民事诉讼行为进行惩治,具体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111条第五项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情形,在当前法院独揽送达任务的背景下,司法送达代表了司法的威严,采取训诫、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不仅有利于维护司法的尊严,有利震慑违法的受送达人,对于农村地区来说也是一种普法的途径。

3.2.4兼顾受送达人权益 在着力解决农村送达难问题的同时,一定要注意受送达人权益的保护,避免出现片面强调送达效率,而忽视人权保障的情况。笔者在与法官交流的过程中发现,在农村民事送达的时候,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况,受送达人有详细的收发邮件的地址,法院采取邮寄送达,但是邮递员通常将诉讼文书仅送达至村部,由村部工作人员进行签收即视为送达。村部工作人员或由于事务繁忙或不负责任,有时候邮件放在村部几个月而受送达人一无所知。这种情况在农村民事送达中多次出现,应当引起警惕。法院在对农村地区的送达中,不能片面追求效率而忽视受送达人的权益,一定要送达到户,确保受送达人知悉诉讼文书的内容,避免出现这种瑕疵送达或者违法送达。

3.2.5建立统一送达平台 建立统一送达平台的设想来源于福建泉州中院和永春县法院的实践,2016年5月13日,泉州中院在全市两级法院搭建了“统一送达全域通服务平台”,打通了全市区域内法院系统的快速送达通道。形成各法庭之间、各法庭与院机关庭室之间的统一送达网络。自平台运行以来,5个基层法庭为院机关庭室送达了60多个案件,节约送达路程1万多公里,节省时间20多天,有效节约了司法资源。[12]笔者认为统一送达平台将法院较少适用的委托送达进行改进和激活,形成区域性的送达网络,依靠派出法庭的地理优势进行集中送达,能够有效的提高送达的质量和效率,是一种较好的尝试。

4结语

农村民事送达难问题,可谓是送达制度中的顽疾。长期以来困扰着法院送达人员,严重损害了司法的威严和诉讼的效率。农村民事送达难的背后反映了许多深层次的问题,例如诉讼模式、立法面向等,因而解决该问题不可能一蹴而就,需要司法部门积极总结交流经验,立法部门更加贴合实际的立法以及在农村地区的普法宣传等相结合。鉴于笔者能力所限,提出的解决措施可能不够严谨和全面,在此仅能抛砖引玉,期待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更多关注。

参考文献

[1]廖永安.民事诉讼制度专题实证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

出版社,2016:95.

[2]王次宝.论我国民事送达制度的改革路径与方向[J].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03).

[3]李雪莲.送达难的现状剖析与对策研究[J].山东审判,2007,(06).

[4]陈航平.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再考察:以送达难为中心[J].中国法学,2014,(04).

[5]喻中.乡土中国的司法图景[M].法律出版社,2013:5.

[6]周赟.传统中国厌讼文化考[J]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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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陈航平.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再考察:以送达难为中心[J].中国法学,2014,(04).

[9]谭秋桂.德、日、法、美四国民事诉讼送达制度的比较分析[J].比较法研究,2011,(04).

[10]王福华.民事送达制度正当化原理[J].法商研究,2003,(04).

[11]廖永安.民事诉讼制度专题实证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115.

[12]点面巧结合 文书送能达——永春法院构建送达“矩阵”破解“送达难”[DB/OL].http://www.aiweibang.com/yuedu/136545829.html.

作者简介:王言,厦门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2015级在读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

作者:王言

民事送达制度法律论文 篇3:

民事诉讼送达难存在的现象成因与对策

[摘 要]民事送达是民事诉讼活动中重要的一环,它关系到诉讼活动能否顺利进行。民事诉讼中,送达难现象普遍存在。文章将从我国现行主要送达方式入手,结合司法实践,研究民事诉讼送达难产生的现象、原因与对策。

[关键词]民事诉讼;送达方式;弊端;对策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送达方式共六种,分别是直接送达、委托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和公告送达。此外最高法院还颁布了有关当事人地址确认、法院专递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等与送达制度相关的司法解释。但在实际工作中,仍存在送达难现象——直接送达难,委托送达拖,留置送达繁,邮寄送达软,转交送达长,公告送达乱。这是现今基层法院干警对于送达难现状最无助的呐喊,也反映出送达难程度之深、范围之广。

一、送达难存在的现象

(一)“人”难找

一是受送达人住所地无法确定。有时候虽然按照原告在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去寻找被告,但按此地址无法找到被告,或者原告提供的地址有误,或者被告换了地址,或者被告在得知原告起诉后临时躲避,甚至有些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变更了住所,又未告知法院,造成了送达不能。二是受送达人刻意躲避。这种情况经常发生在第一次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或当事人在诉讼中预感到己方可能败诉时,于是他们想方设法回避法律文书送达,因此法院工作人员往返多次仍然不能找到当事人。三是当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时,工商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往往不一致,使送达工作无法及时开展。

(二)“门”难进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工作人员即便是顺利找到当事人的住处,家中有人却拒绝开门;而且现在许多住宅小区都安装了对讲机,一旦被拒绝,诉讼文书便无法送达。另外,“门”难进在委托送达、转交送达过程中主要体现在地方保护主义上,在现今人情味浓厚的环境下,一些基层法院往往不积极配合委托送达工作,部分转交义务单位也是能拖就拖,不及时送达法律文书,尽可能地为受送达人拖时间,争取使受送达人“利益”的损失最小化。这些情形虽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但是无疑对体现司法的公正性带来挑战。

(三)“字”难签

“人”找到了,“门”进去了,可“字”没签仍然无法使得送达完成。一是在留置送达时。留置送达具有严格的条件性,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是邀请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代表到场见证;二是见证人签名;三是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操作开展,特别是农村地区地方保护意识比较强烈,再加上村民间平时来往密切,甚至存在一个村一个家族的情形,其互相保护意识就更加强烈,所以对穿制服来“找麻烦”的法院工作人员更是不欢迎。即便是在平时送达时找人问路,对方也对开着警车穿着制服的法院工作人员持有抵触情绪,往往是一问三不知。遇到需要留置送达的情形时,要么找不到村干部,要么村干部不肯做见证人,真正做到与法律规定的留置送达要求相吻合,难度着实很大。另外在邮寄送达过程中,由于邮政部门并不是法定的送达主体,也没有法定的送达义务,其身份更不能代表法院,因此常常在邮寄送达时遭遇闭门羹。

二、送达难之成因

送达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立法上的疏忽,也有社会发展的客观障碍;既有当事人的心理因素,也有受法院体制和送达人素质的影响,其中表现为:

(一)送达制度本身的不足

一是送达主体单一。法院受理案件后,送达就成为法院的职权行为,当事人只要提供了送达地址,就不再承担其他送达义务。同时法院送达成功与否亦取决于原告是否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二是送达地址固定。我国民事诉讼法仅以受送达人的住所地或固定职业的就业场所为送达地,由于法律规定的送达地址的范围相当狭窄,无法应对当前人口流动频繁的现状,也使得在其他地点向受送达人送达处于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三是签收人范围狭窄。我国民事送达中的签收人包括受送达人及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或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或组织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如此狭小的签收人范围使得实践中当事人或其所在单位逃避或拒绝签收的现象屡见不鲜。

(二)当事人人为抵触

有的当事人对法院、对诉讼抱有抵触情绪,故意东躲西藏。有的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认为法院送达诉讼文书,只要其不签收,便不会发生法律效力。有的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是外出做生意、打工等。由于法律缺乏对当事人拒收法律文书的制裁措施,客观上纵容了一些当事人无理行为,使法律失去其应有的权威。同时,法律对有关基层组织和公民配合法院诉讼的义务缺乏可操作性规定,部分基层组织、公民害怕承担责任,不愿惹麻烦,或者怕当事人无理责难,影响邻里关系,从而拒绝配合。

(三)司法资源配置不合理

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我国法院系统每年收案数量大幅增加,而司法资源却跟不上诉讼形势的发展,案多人少的现象尤为突出。同时,有些法院的送达工作都是由负责案件的法官和书记员完成的,没有配备专门的法警,也没有必要的装备。

三、送达难之解决对策

(一)完善送达制度

由于我国立法工作一直以来受“宜粗不宜细”的观念影响,制定出来的法律法规都比较粗糙而难以操作。为此,要努力促成立法工作从“粗放型”尽量向“精密型”转变。

其一,要强化当事人提供准确信息的责任。准确的送达地址,有利于及时送达,提高工作效率。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原告起诉的条件之一是要求“有明确的被告”,而“有明确的被告”包含两层含义:第一,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被告的地址应当明确。起诉状应当记明当事人的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提出明确的被告,是当事人起诉时应尽的诉讼义务。然而,让原告查明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又无疑抬高了诉讼的门槛,但是,毫无限度地任由原告随意提供莫须有的送达地址也不免浪费了诸多诉讼资源。法院应当在立案审查之日起限定一个合理的期限给原告提供被告的详细地址,也可要求原告协助送达。对于多次提供错误送达地址的,法院应该依职权及时将案件先行驳回起诉。

其二,要适当放宽送达条件。首先要合理扩大受送达人范围。我国规定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进行与其智力相适应的活动,已满十六周岁但不满十八周岁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送达时,不应局限于《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同住成年家属”的规定,对于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可以向上述人群送达,只要其智力水平达到相当阶段,就可以让其负责收件。对于虽不同住但是有信息显示与受送达人无矛盾纠纷且来往密切的亲属也应纳入范围。其次要合理扩大送达地址,不应局限于被送达人住所地、居所地,凡是可以遇见受送达人的地方均可成为送达地,包括住所、居所、工作场所等。再次,要放宽留置送达条件。从司法实践来看,见证环节繁化了留置送达的手续,成为“送达难”的形式障碍。在事实上,受送达人拒不签收,本身就是对司法机关及其职能活动的藐视,其消极不合作行为却让法院承担证明责任,这有损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在现实司法实践中,采取留置送达的往往都无法邀请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代表到场见证。

其三,要合理拓宽送达途径,“送达回证”多样化。送达回证是证明法院已经向当事人履行送达职责的法律凭证。目前法院的送达回证单一,只有书面的形式。建立多样性的送达回证制度,可以节省送达环节的时间,提高司法效率。比如:法院可以电话告知当事人应诉、开庭、证据交换等事宜,采取电话录音的方式作为向当事人送达的证明。另外,法院在送达时,当事人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的,法院工作人员也可以采用摄影、摄像等方式作为送达凭证。同时,笔者认为可确立电子无纸化送达在送达制度中的地位。电子送达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电传及电子数据等途径来实现。电子信号自进入受送达人的接收系统为送达完成。但是其传递的只是数字信息,不易保存,所以电子送达的诉讼文书应只限于传票、公告及通知等,而不适宜送达判决书等。

(二)建立妨碍送达、逃避送达的责任追究机制

在送达过程中,对于那些恶意妨碍送达、逃避诉讼的人,如果没有相应的责任制约,“送达难”问题是不可能得到有效解决的。从我国目前的相关立法来看,《民事诉讼法》并没有专门对送达责任做出规定,对此我国可考虑建立罚金制度,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恶意逃避送达的行为可采取妨害民事诉讼的司法强制措施,如罚款、拘留等。

(三)建立专人专职送达制度

结合现阶段的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应设立以司法警察为主要成员的法律文书送达工作专职小组。因为设立送达专职小组,通过长期专人专职送达,可以积累经验,寻求技巧,最终达到节约诉讼成本的目的。同时,设立送达专职小组,也可以为其配备更好的设备,在送达活动中,对当事人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在进行留置送达时,利用现代技术进行摄影、摄像,客观准确地记录下送达的全过程。另外,以司法警察为小组的主要成员,在送达文书碰到拒签情况甚至是暴力拒签拒收的情形时,能够妥善有效地处理此类突发事件,减少诉讼活动中的人员伤害。

总之,送达是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诉讼行为的基本联系方式和法院传递诉讼信息的手段。就像一根链条,把诉讼的各个环节连接起来,使之形成一个连贯和谐的整体,缺少了它,整个诉讼进程就变得支离破碎,无法有效运作和进行。因此,我们应重新审视并进一步完善送达制度,破解送达难的现实困境,建立顺畅、便捷的送达机制,提高送达的成功率,从而推动和谐司法。

[作者简介]钟文善,平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

作者:钟文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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