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

2023-06-05

第一篇:中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

多人死亡侵权事故中死亡赔偿金制度适用之检讨与修正——对《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解读

多人死亡侵权事故中死亡赔偿金制度适用之检讨与修正——兼对《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解读

叶鑫欣

《侵权责任法》对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较为模糊,仅在第17条规定了特殊情形下以相同数额确立死亡赔偿金,即“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该条规定了死亡赔偿金制度,其积极意义不容置疑,但由于死亡赔偿金“城乡二元化”(即同命不同价)问题并未完全厘清,①裁判尺度不一的争论反而有越演越烈之势。这就使得我们在肯定《侵权责任法》第17条积极意义的同时,不得不对其加以检讨。本文拟在分析死亡赔偿金性质的基础上,以道路交通事故为视角,结合《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17条等涉及死亡赔偿金制度之规定,对第17条在审判实务中的适用作出思考。本文认为同一交通事故致二人以上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原则上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年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从中析出,不重复计算。被扶养人作为受偿权利人的诉讼权利必须得到保障。希望上述思考对司法实践、可能出台的司法解释、乃至未来《侵权责任法》修缮有所裨益。

鉴于我国死亡赔偿金在《侵权责任法》颁行前后表征不一,为讨论方便,如无特别说明,本文探讨的死亡赔偿金为《侵权责任法》下涵盖被扶养人生活费之死亡赔偿金,而狭义死亡赔偿金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赔偿案件解释》)下与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并列之死亡赔偿金。②

一、问题的提出:第17条法律适用之实务检视

案例一:2010年8月21日凌晨2时30分,厦门同安区发生一起致5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陈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事故路段,与停放在东侧慢速机动车道内的由王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重型平板半挂车相碰撞,造成陈某及摩托车上乘客刘某、丘某、张某、许某五人当场死亡。除陈某外,其余四名 叶鑫欣: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法官,海南大学法学院国际经济法硕士研究生。

① “同命不同价”的典型案例是2005年12月重庆某法院判决遭遇车祸的两个城市女孩的父母得到了20多万元的赔偿,而死者何源的户口在江北区农村,其父母获得的赔偿仅为5.8万余元。该判决结果旋即在社会上引起轩然大波。在2006年3月全国“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张力猛烈抨击“同命不同价”现象,认为其暴露出司法解释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违背,反叛了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和我国宪法的精神,并建议立法机关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违宪审查。

②《赔偿案件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30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1 

死者均系农村户口。为讨论方便,本文假定上述五名逝者无过错。

梳理现行立法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如下:《侵权责任法》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17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解释》)第4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赔偿案件解释》第28条①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上述规定在审判适用时会出现如下疑问:

(一)“相同数额”是以农村还是城镇抑或其他标准确定? 依《侵权责任法》,上述案例中仅规定“群死”五个人可以以相同数额的死亡赔偿金赔付,但法律并未规定相同数额(X)是以农村还是城镇抑或其他标准明确,实务中存在以下三种解释:

1.X>以城镇标准确定之数额;

2.以城镇标准确定之数额>X>以农村标准确定之数额; 3.以农村标准确定之数额>X。

以厦门市2010年的标准为例,同为交通事故死难者,60岁以下城镇居民可以得到的死亡赔偿金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乘以20年”,厦门市2010年公布的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131元,因此,这笔赔偿金数额为26131元×20=522620元。而厦门市同期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153元,因此,农村居民可以获得的赔偿为9153元×20=183060元。在“相同数额”未明确规定下,陈某、刘某、丘某、张某、许某是按照183060元还是522620元赔付?前者仅是或者的

35、02%,差距不可谓不大。

此外该条使用的字眼是“可以”而非“必须”,对于“可以”的界定并无标准,在具体个案中是否适用该17条文完全取决于法官的裁量。考虑到自由裁量权的恣意性,各地甚至同一法院判决结果的差异将不可避免,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必然遭受破坏。

(二)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关系 《侵权责任法》及《侵权责任法解释》文采《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 ①《赔偿案件解释》第28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简称《涉外赔偿规定》)例,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项目不再单独存在,而是被死亡赔偿金项目所吸纳,确立三类相互独立并存的死亡赔偿项目:相关财产损失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死亡赔偿金。但存在以下适用困难:

1.一种认为应当按照《赔偿案件解释》标准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之后,再与死亡赔偿金相加,其和为最终确定之死亡赔偿金;

2.一种是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从死亡赔偿金中析出,不重复赔偿; 3.死亡赔偿金的之受偿权利人与死者之被扶养人两者存在交叉,审判实践中出现受偿权利人与被扶养人主体不一时,如何确定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法条未予明确;

4.被扶养人是否有独立的生活费请求权以及这种请求权的独立性如何体现及得到保障尚无法律规制;

5.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民法通则》确定的法定赔偿项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院之司法解释是否有权修改,其立法正当性有待商榷。

(三)命与价的关系 《侵权责任法》出台前,从我国近些年的司法实践看,在一些因同一事故导致多人死亡的侵权纠纷案中,由于法院最终判决的死亡赔偿金数额在众多原告之间差异较大,引起死者家属极大不满,也广受媒体、社会公众诟病。

《侵权责任法》颁行后,第17条被社会公众解读为关于“同命同价”的规定。但是这种死亡赔偿金是生命的对价的逻辑,不考虑死者生前的收入状况,不考虑其家庭共同体成员未来生活需要,不考虑民法体系内部自洽性,规定赔偿同等数额死亡赔偿金就是实现“同命同价”的法律公正吗?在理论上真能成立吗? 1.死了才能享受法律平等?按照目前侵权责任法体系,在非致死的情况下,残疾赔偿依然是采“城乡二元化”赔偿标准,按照“同命同价”的逻辑,难道只有死了才能享受平等的法律待遇?法律制度应该有其内在逻辑和规律。如果为了减少群体上访,单纯追求社会稳定的政治效果,而放弃司法公平内在机理,即便可以满足一时的政治需要,但从长远来看,却是对司法公正的践踏。

2.反向歧视个体生命。在同一侵权纠纷案中, 户籍不同导致赔偿差异是赤裸裸的,其给人的不公平感非常直观,视觉冲击无比强烈;而在不同案件中,户籍不同导致的赔偿差异由于比较对象不在同一时空之下而显得相对隐晦,不公平感变淡,这也只是掩耳盗铃。

3.法律平等与实体差异。法律上的平等并不能排除合理的事实上的差异,抹杀个体差异所抱持的机械的、绝对的平等观,逆反了由抽象人格走向具体人格,疏离了矫正正义之理念。毋庸置疑,“群死”的受害者家属形成了一个利益共同 3

体,较能通过群体方式主张诉求,借助民粹主义,放大差异,①从而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而“个死”的受害者家属势单力薄,很难“震撼”社会。这种以“数量取胜”的司法裁决方式,无异于饮鸩止渴。

总之,如果死亡赔偿金性质、功能没有厘清,上述适用难题就无法解决,无论以何种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都无法满足“同命同价”,该争论必然永无休止。

二、理论辨析:第17条之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要解决上述死亡赔偿金制度适用难题,有必要正确认识下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功能。在我国,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制度经历了一个逐步发展的过程。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制度肇始于给予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者家属抚恤补助,该赔偿兼有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双重性质②,但没有明确具体赔偿项目;1987年《民法通则》只规定被扶养人扶养费,对狭义死亡赔偿金未作规定;《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国家赔偿法》、《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狭义死亡赔偿金或可理解为精神损害赔偿金,与被扶养人扶养费并列可兼得;2001年《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突破先前的模糊做法,将狭义死亡赔偿金明确定性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列;《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采概括赔偿,不区分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相关财产损失及抚养费。比较特殊的是《涉外赔偿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入了死亡赔偿金,并且安抚费是指对死者遗属的精神损失所给予的补偿。该分类方式与《侵权责任法》相似。《赔偿案件解释》将狭义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其他相关财产损失赔偿费用并列。该解释首次将狭义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确定为分别独立的赔偿项目,并明确了狭义死亡赔偿金的财产赔偿性质,以区别于精神损害赔偿。

由此可见,尽管侵权死亡赔偿本应是一项独立的制度,但我国诸多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体系较为混乱,在侵权死亡赔偿的赔偿范围、赔偿项目及名称、计算标准等方面存在诸多不一致之处,尤其是在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认定方面差异较大。理论界对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存在重大分歧,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③

(一)侵权死亡赔偿金是被害人的命价 1.死亡赔偿金是命价的解说。简要梳理人类历史上对侵害生命的救济或者处断措施,以金钱砝码衡量人命价值、对人命本身进行赔偿的做法是人类历史上比 ① 张新宝:《中国民法和民法学的现状与展望》,载《法学评论》2011年第3期,第108页。

② 参见1965年5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致中华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的《关于交通肇事的补偿和抚恤问题的函》。

③ 张新宝:《侵权死亡赔偿研究》,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4期。

较古旧的生命侵权责任承担方式。①命价说认为,侵害生命权是最严重的对身体和健康的伤害,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自身因生命丧失而遭受之损害进行的赔偿。该观点在是否实行同一赔偿标准上有分歧,从而出现了“命价平等说”与“命价不平等说”两种不同学说。

2.对死亡赔偿金是命价学说的反驳。命价说逐渐被扬弃,其主要理由是:(1)生命 “无价”是近代普世价值观。生命对人虽有最高之价值,但却决非金钱价值,更不会通过“价格”的形式表现出来。②(2)死者不属人格权主体。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均是以私人存在为前提。受害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诉讼能力随其死亡的法律事实而消灭,死者已无可能作为原告对其失去生命的“损害”提出赔偿请求,也就不存在可以继承或代位行使的此等损害赔偿请求权,死亡不过是引起求偿权利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一个法律事实。(3)在马克思看来,“人的本质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死者的逝去必然要撕裂其生前所处的社会关系的某些环节。侵权法是从近亲属、生活伴侣、雇佣人或交易伙伴等的角度来分析他们中的哪些人可以就哪些损失主张权利。并且还需要区分两种损害形态,即以纯粹经济损失形式出现的反作用于第三人(如因失去扶养人、失去雇员)的损失和作为直接损失形态出现的因丧失亲人的悲痛而导致的对本人健康的损害。③(4)长期以来,公法对侵权死亡事件担负主要的修正任务,而私法救济的产生是随着近现代金钱赔偿的功能日益增强而逐渐独立的。对私法自身救济方式的局限性要有清楚的认识,仅将死亡限于私法领域内讨论,仅着眼于私法领域而得出“撞伤不如撞死”、“同命不同价”的结论,是过度夸大了私法的修正功效。采用公私法共同修正的整体思维,自然不会有“撞伤不如撞死”、“同命不同价”的谬论。

(二)赔偿金是对近亲属利益损失的赔偿 既然死亡赔偿金不是命价,那么死亡赔偿金是对哪些人的哪些损失进行的赔偿呢?主要有两种观点:

1.抚养丧失说。扶养丧失说(此处涵盖抚养、扶养、赡养关系)认为由于侵权人的行为断绝了被害人亲属的扶养费用来源,因此侵权人赔偿的内容为支付死者生前扶养人的生活费。王利明教授持类似观点,其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是对“死者近亲属的扶养丧失的赔偿”,“是为了维持其近亲属的生活水平”。④此说认为,赔偿义务人赔偿的范围就是被扶养人在受害人生前从其收入中获得自己的扶养费份额,与《赔偿案件解释》确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同一个概念。目前采取此 ① 王利明、杨立新、姚辉等:《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3页。 ② 孙鹏:《“同命”真该“同价”?对死亡损害赔偿的民法思考》,载《法学论坛》2007年第2期。 ③ [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9页。

④ 王利明:《侵权责任法制定中的若干问题》,载《当代法学》2008年第5期。

种观点的有德国、英国、美国大多数州、俄罗斯联邦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如美国大多数州采取的被扶养人有权就受害人生前对其所在的家庭提供的经济支持获得赔偿。①

2.继承丧失说。继承丧失说认为侵权行为造成侵权死亡人余命年岁内的收入“逸失”,使得这些原本可以作为死亡人的财产为其法定继承人所继承的未来可得收入丧失,对于这种损害,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②一般来说被害人扶养其所扶养的人的财产来自于自己的收入,如果侵权人赔偿了死者的经济收入,那么其中就应当包含他所扶养的人的扶养费,若在支付死亡赔偿金的基础上再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就是重复赔偿。因此,继承丧失说在赔偿项目上不再单独列支被扶养人生活费,即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表现为相互排斥的关系。一般认为我国《涉外赔偿规定》以及《赔偿案件解释》之狭义死亡赔偿金采“继承丧失说”。

(三)笔者观点——物质生活水平维持说 生命本无价,对死亡所引发的客观损害的弥补数额绝不是生命的对价。本文认为私法规制侵权死亡赔偿的目的是使近亲属获得均等的实现矫正正义的机会,尽可能使求偿权利人处于被侵权人生命权被侵犯之前的经济和精神状态。因此,死亡赔偿金不是命价、不是扶养利益、继承利益,我建议以张新宝教授为代表的“物质生活水平维持说”来解读死亡赔偿金。该学说认为应吸收“扶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之长处,即作为侵权死亡赔偿一部分的死亡赔偿金,其主旨在于维持家庭共同体成员一定的物质生活水平,被抚养人也是共同体成员的一部分。因此,作为维持家庭共同体成员一定物质生活水平的死亡赔偿金,自然也包括维持被扶养人一定物质生活水平的生活费。

循我国例,《赔偿案件解释》文将死亡赔偿归结为四大类损害予以救济,即相关财产损失之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与狭义死亡赔偿金赔偿。《侵权责任法》则归结为三大类予以救济,即相关财产损失之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死亡赔偿金赔偿。按照“物质生活水平维持说”,《侵权责任法》下死亡赔偿金其实赔偿的就是以往的狭义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即对近亲属未来可得利益逸失的弥补,其目的是为了维持近亲属一定的物质生活水平。本文采用“物质生活水平维持说”对第17条在审判实务中如何适应进行分析。

三、困境求解:完善第17条法律适用之思考

尽管《侵权责任法》第17条的“不当简约”造成本身存在种种不足,但这些不应成为否定《侵权责任法》第17条内在价值的理由,更不应该成为否定该死亡赔偿金制度的理由。正确理解第17条之规定,应注意把握如下几点:

① 张新宝:《侵权死亡赔偿研究》,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4期。

② 杨立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释义》,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345页。

(一)适用前提:“群死”是充分不必要条件 第17条之适用以法律明确规定的“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为限,不得扩展至其他情形,即应当满足两个条件:

1.受害者死亡的侵权事由是同一的,即造成死者死亡的侵权事由是同一个,主要是指同一交通事故、矿山事故等。但是“同一”并非“单一”,要注意间接结合侵权的情况,比如案例二:甲、乙、丙等若干人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甲、乙等若干人当场死亡,而丙在送医的途中再次遭遇另一场车祸当场死亡。根据《赔偿案件解释》,间接结合侵权下,各个侵权人应当“根据过失的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标准采“城乡二元化”标准。那么,丙是以甲、乙等若干人的“相同数额”还是适用“城乡二元化”标准计算的死亡赔偿金?本人认为不能把丙排除在适用第17条标准之外,具体应该分为两步:(1)按照两起事故过失的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确定责任,第一起事故比例为X,第二起事故比例为(1—X);(2)第一起事故的死亡赔偿金以“相同数额”确定总额之后乘以X,第二起事故以一般条款确定死亡赔偿金之后乘以(1—X)。

2.死亡人数应该达到二人以上。死亡人数多少算“多人”,根据文义解释,或可理解为三个(含本数)以上。但是考察《侵权责任法》第17条出台的背景,其目的是为了有效缓解同一侵权事故中不同赔偿金额的紧张关系,如果三个人死亡适用相同数额,而两个人死亡适用不同数额,赔偿差异必然更加赤裸裸。其次,为了立法体系的自洽性,《侵权责任法》最后应该是不区分群死、个死而采用一致、合理的赔偿标准,避免反向歧视个体生命的尴尬,二人死亡、三人死亡、十个人死亡在法律上不适合规制不同的赔付标准。因此认定多人为二人及二人以上更有利于衡平个案利益,促使侵权责任法内在逻辑的一致性。为此,笔者认为多人应当理解为二人及二人以上。

(二)相同数额的标准:以城镇标准为原则 1.相同数额仅限于死亡赔偿金项目。“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意味着死亡赔偿金的等额化,但对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收入、丧葬费等相关财产损失的赔偿仍然以实际发生数额为标准。此外,考虑到因同一侵权行为导致多人死亡的情形,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场合、手段、行为方式等方面均无差异,死亡者被侵害的状况大体一致,对家庭共同体成员的精神冲击大致相同,精神损害赔偿宜采用相同数额,在道德层面上对“同命不同价”作出正面回应。

2.相同数额应该是相同标准的意思,那么是以何种标准?对于这个标准,我国一些法院已经进行了一些探索:(1)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同一事由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农村居民可享受 7

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①(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涉及农民工权益案件审理工作,切实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意见》首次不区分特例非特例,确认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的赔偿“同命同价”。(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在死亡赔偿金的赔付上同样突破城乡差别标准。(4)2010年12月9日国务院决定修改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将因工死亡一次性补助金大幅度提高,修正为上一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不再区分城镇与农村。上述经验值得借鉴,并且采用“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更符合第17条立法本意,尤其是对于将来一人死亡侵权案中死亡赔偿金也采用城镇标准迈出关键一步。本文建议原则上应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3.“可以”与“应该”的界定,涉及个案中的具体利益权衡,本文认为在多人死亡交通事故中,法院应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原则上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年标准计算,同时可以根据被害人的年龄、收入状况等个人因素进行适当修正。比如:(1)计算“余命”时,被侵害人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2)求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法院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3)但是如果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的,法院可以认可,除非显失公平或者受到欺诈的。这也是法条规定“可以相同”而非“必须相同”的应有之义。

(三)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从死亡赔偿金析出 《侵权责任法解释》第4条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如上分析,《赔偿案件解释》规定了既要按死者收入标准赔偿狭义死亡赔偿金,又要赔偿靠死者扶养的人的扶养费。但是无论是狭义死亡赔偿金还是抚养费,都是死者的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后的剩余部分,显然这两笔赔偿中重复计算了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此本文认为如果受偿权利人主张了死亡赔偿金又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则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从死亡赔偿金析出,而不应该在死亡赔偿金之外再另行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而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参照《赔偿案件解释》规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和计算方法确定,即被抚养人是农村的,采用农村标准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城镇的就以城镇标准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也能满足被抚养人生活所需的应有之义。即包含三层意思:首先,无论有无被抚养人,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是相同的;其次,有被抚养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从死亡赔偿 ① 黄勇:《安徽制定人身损害统一赔偿标准》,载《中国青年报》2006年3月23日第3版。

金总额中析出,不重复赔偿;第三,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如死亡赔偿金一样“可以相同数额确定”,而是应当按照〔2003〕20规定的标准确定数额再行析出。这其中涉及到两个问题:

1.受偿权利人主体适格的确定。《侵权责任法》第18条就死亡赔偿请求权主体作出原则性规定,即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民法近亲属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当前我国立法中受害人的近亲属及被扶养人范围存在重复又稍有区别:法律意义上的被扶养人只能是近亲属,而受害人近亲属并不当然是扶养对象,只有当受害人近亲属为未成年人或虽为成年人但丧失劳动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时,才能成为被扶养人。如受害人死亡时尚无赡养能力的情形,受害人的法定扶养人也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因此,本文认为此处的近亲属应做扩大解释,包括近亲属和被抚养人(本文将广义的近亲属称为受偿权利人),所有受偿权利人享有的是同一死亡赔偿金请求权。

考虑到侵权死亡赔偿的受偿权利主体通常较多,除明确表示放弃权利外,法院应主动追加全部权利主体作为诉讼当事人。部分请求权人明确表示放弃权利,不影响死亡赔偿金总额计算。如果确实无权利人,也即“无名氏”赔偿问题,从社会救助的角度出发,本文认为民政局作为负责社会救助和福利事业的行政机构,有权以原告资格代为诉讼及时主张相关权利,其获得的赔偿金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代收和保管。应该关注的,对在审理时尚未出生的胎儿的分配问题,由于胎儿在出生前受侵害情形,应在时间上延至其出生之后才发生①,所以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理应参与分配死亡赔偿金,这在我国已有一些司法判例。②若胎儿不幸夭折,也只涉及到近亲属内部的再次分配问题而已。

2.死亡赔偿金分配原则。考虑到各受偿权利主体与死者的感情亲疏有别,同时为了保障被抚养人的权益(被抚养人的利益需求往往更为紧迫),可以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将配偶、父母、子女、被抚养人作为第一顺位请求权人;只有在没有第一顺位提出请求的情况下,方可由其他近亲属提出赔偿请求。而第一顺位请求权中,被抚养人及被抚养人之外的其他近亲属在分配时存在区别,即基于对被扶养人利益的保护,应先行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在扣除了被抚养人生活费之后,剩余的死亡赔偿金再在全部第一顺位受偿权利人之内进行分配。

①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86-787页。转引自郑永宽:《人格权概念解析》,中国政法大学2006年博士学位论文,第45页。

② 如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在“王德钦诉杨德胜、泸州市汽车二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判决侵权人对胎儿的抚养费进行赔偿。

需要强调的是,扣除抚养费之后余下的死亡赔偿金分配问题,本文认为可以遵循受偿权利人协议优先的原则,如无法达成协议,宜在平均分配的基础上,适当考虑与死者生前生活联系密切度进行必要修正。

结 语

本文认为,二人以上死亡交通事故中,原则上应该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年计算每个受害者的死亡赔偿金,法院可以在充分考虑被侵权人年龄、收入等个人因素基础上进行适当修正。死亡赔偿金总额确定之后,应当优先析出被抚养人生活费满足被抚养人生活需求,扣除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死亡赔偿金再在全体求偿权利人中平均分配。

第二篇:《第七条猎狗》读后感

暑假里,我看了许多沈石溪写的书,让我最难忘的就是《第七条猎狗》,所以我要写《第七条猎狗》,这本书的主人公是一只名叫赤利的狗和一个老猎人。里面的老猎人曾经养过六只狗,第一只腿太短;第二只五岁就像一头猪;第三只笨头笨脑的;第四只是母的,被一只公狗给拐走了;第五只满身疥疮;第六只踩到了猎人的陷阱。直到她生日的时候,又得到了一只狗,取名叫赤利,这只狗本来深受老猎人的喜爱,但是再一次打猎中,赤利为了消灭身后的水蛇,让主人独自狩猎野猪,回到家后,不知情的老猎人把赤利拴在槟榔树下,拿起棍子,往赤利身上打去,这时,老猎人的孙子跑了出来再爷爷不注意的时候,解开了绳子,放走了赤利,过了几年后,赤利在大黑山遇见了老猎人,看见他被一群野豺狗围住,赤利就冲了上去,冒着生命危险救了老猎人与他孙子。

读完后,我觉得赤利不计前嫌,舍己为人的精神让我十分感动,从中我也学到了两个道理:一是不要随便下定论;二是要不记前嫌,和平相处;三是要乐于帮助他人。

第三篇:一部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侵权责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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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部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侵权责任法》 杨立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 张秋婷

2009年12月29日,由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主办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通过研讨会”在北京召开。中央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全国各地研究侵权责任法的专家、学者欢聚一堂,畅谈侵权责任法的重要意义和闪光点,研究了宣传和贯彻这部法律的主要措施。

中国民法典的主体部分已经完成

与会专家学者一致认为,《侵权责任法》的通过在理论上的重大意义在于,一方面,它标志着中国民法典的主体部分已经完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也已初见雏形。这部法律在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起到了支架性作用,地位极为重要。《侵权责任法》对侵权责任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是全面保护私权的法,是对民事主体的各项民事权益在受到侵害时提供救济的法,是我们每个公民人身权益的保护法,充分体现了人民性与科学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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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方面,它赋予中国新时期民事立法的可裁判性,《民法通则》是改革开放早期的立法,经过20多年的发展,形势发生了重大变化。现在,民事权利的保护和救济要有更好的保障。《侵权责任法》应运而生,超越了《民法通则》的时代,对于新时期的中国民法赋予了更强烈的可裁判性。与此同时,《侵权责任法》结束了中国司法实践中没有一部完整侵权法的历史,全面规范民事审判活动,实现法律适用的统一化。此外,《侵权责任法》的通过将会增强社会的权利意识,进一步调动人民群众维权的自觉性和规范化。

民主立法、开门立法的重要成果

与会专家学者认为,中国《侵权责任法》的主要特点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侵权责任法》是民主立法、开门立法的成果,其中凝结了广大立法工作者、司法工作者以及法学工作者的智慧和贡献,是民商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集体智慧结晶。立法者在制定法律过程中,尊重专家学者的意见,广泛听取司法工作者的声音;司法界积极配合,为立法提供了丰富的实践经验;民法学界广泛讨论,各抒己见,为《侵权责任法》提供理论支持。《侵权责任法》的每一章节和条文都广泛征求了意见,是一次民主的立法,确确实实适应中国当前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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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侵权责任法》体现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是一部建设和谐社会进程中体现以人为本理念的一个民事权利宣言。在内容上,突出了现实生活的需要,重点解决20年来出现的突出问题,如“同命不同价”、网络侵权、建筑物倒塌责任、产品的警示召回、保险责任的分担等问题,在《侵权责任法》中都有了切实可行的规定。

第三,《侵权责任法》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一是第2条采用开放式列举的方式规范了本法保障的权益范围,广泛全面地对各种私权以及各种利益提供了保护;二是自始至终都贯彻体现了对人和生命健康的最重要、最首要的关怀,把它放在首位来进行保护;三是按照归责原则建立了一个独特且完整的侵权法体系,非常科学、严谨;四是巧妙地做到了一般条款和具体列举的结合;五是在《侵权责任法》第15条全面规定列举了各种侵权责任形式,而且在责任形式的规定方面也实现了一般规定和具体列举的结合。学者从历史角度阐释了中国侵权责任法的发展,认为《侵权责任法》是外国立法经验借鉴与本土国情的密切结合,它体现了立法者博采众长、兼收并蓄的立法风范,以及中国民法学者既有学习他人的胸怀,也有屹立于世界之林的勇气,因而形成了鲜明中国特点,已经受到各国民法学家的重视,将会对外国侵权法的发展产生深刻影响。极具中国特色的《侵权责任法》

与会专家一致认为,中国《侵权责任法》独具中国特色,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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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侵权责任法》单独立法。《侵权责任法》采用单独立法的形式,是成文法国家第一部以侵权法的名称制定的法律,这是对传统民法典体系的重大突破,是对各国民事立法的重大贡献。这部法律的制定之所以能够广泛引起世界各国学者的普遍关注,就是因为制定这部法律所具有的创新和重大突破意义。

第二,规定了独具特色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有的专家认为《侵权责任法》第2条是侵权责任一般条款,有的专家认为《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是侵权责任一般条款。有学者指出,《侵权责任法》第2条和第6条第1款都是侵权责任一般条款,是一个大小搭配的双重侵权责任一般条款,是独创性的立法模式。在成文法国家的侵权法中,只有一个侵权责任一般条款,或者是小的一般条款,或者是大的一般条款,而中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了两个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第2条是大的一般条款,全面概括全部侵权责任;第6条第1款是小的一般条款,规范一般侵权行为;二者相互结合,构成《侵权责任法》的完整逻辑结构。

第三,突出强调私权优先规则。《侵权责任法》第4条规定私权优先规则,赋予侵权请求权以优先权保障,当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同时承担侵权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而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首先支付侵权责任。有了优先权的保障,就能够,保证第3条规定的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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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权得到担保物权的保障。这表现了中国立法的昌明,表达了私权的尊崇地位,体现的是国家、政府不与民争利的思想。

第四,着重解决死亡赔偿的“同命同价”问题。学者认为,城乡体制是一种客观存在,但立法是要维护这种体制还是消除这种体制,有一个立场问题。在死亡赔偿金的问题上不自觉地维护二元体制,“同命不同价”的结果就是歧视农民。《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校正了这种做法,抛弃了按照城乡居民户口确定赔偿标准的做法,实现了城乡居民的平等保护。

第五,在具体制度构建方面,与会专家学者指出以下侵权责任制度具有中国特色。

(1)医疗损害责任。《侵权责任法》结合中国实际情况,综合平衡受害患者利益、医疗机构利益和全体患者利益的关系,借鉴各国医疗损害责任制度的经验,对医疗损害责任作了详细、具体的规定,打破了世界各国侵权法都不规定医疗损害责任的传统做法,解决了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2)环境污染责任。《侵权责任法》把《民法通则》以及环境保护法中关于侵权法规范进行整合,协调了《侵权责任法》与《环境保护法》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单行法的关系,补充了新的责任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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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章专门规定饲养动物损害责任,除了规定一般性条款之外,还专门规定违反安全措施饲养动物、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动物园饲养的动物以及遗弃、逃逸的动物造成损害的责任,有助于消除社会危险因素,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4)物件损害责任。有学者系统解析了《侵权责任法》第85条、第86条、第87条的规定,认为既借鉴了罗马法的历史传统,又体现了中国社会的现实需要,在继承前人的基础上进行创造,内容有重大突破。特别是《侵权责任法》第86条规范建筑物倒塌造成损害,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规范豆腐渣工程,警戒不法开发商,保障建筑物的质量安全,意义重大。

出处:《中国社会科学报》2010年/1月/5日/第010版

第四篇:小说第七条猎狗的读后感

尽管作家沈石溪的小说很出名,但是提到“动物”这个词语,我就没那么大的兴趣了。可是,看见班里许多同学都捧着沈石溪的动物小说看得津津有味。出于好奇心的我,决定先借一本好好看看。大家都知道我们班的李卓同学,非常喜欢看沈石溪写的书,光是抽屉里就有许多本。于是,我向同学借了一本名叫《第七条猎狗》的书!

这本书的第一个故事竟深深地把我吸引住了:作者要假扮公狼和即将产崽的母狼生活在一起,陪它度过母狼的分娩时期。这样,既对母狼这段时期有好处,又可以揭开狼的家庭生活,获得极其珍贵的科学资料。当作者有这个念头的时候,我的心也跟着作者一起提心吊胆起来!从作者对环境描写和母狼的叫嚎描写,让我更加体会到披着狼皮的作者当时心里也是十分恐惧的!

作者沈石溪把文章写的淋漓尽致,让我们有种说不出的美好。在这本书的最后一个故事中,更加让我们感受到了动物之间的深情厚谊,动物之间无法替代的亲情!豺群的领头索坨在豺群们的强烈逼迫下,无奈的将自己的亲生母亲推向死亡。从中,我也看出了索坨的极不情愿。但是,它为了公平与正义,只好不忍心的将豺娘成为“苦豺”。

动物之间也有亲情,甚至有时会超与人类的思想,动物之情让我们在内心深处深深的感动着!

第五篇:行政执法七条禁令目标责任书

贯彻落实《自治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七条禁令》目标责任书

一、严禁执行公务时不持执法证件、不按规定着装,违者扣留行政执法证,停职待岗学习3个月。

二、严禁在执法过程中辱骂、殴打行政相对人。违者扣留行政执法证,停职待岗学习6个月。

三、严禁违规审批、擅自提高或降低行政处罚幅度。违者扣留行政执法证,停职待岗学习1年。违法违纪的,由相关部门追究责任。

四、严禁违法扣留和使用行政相对人的车辆、工具和证件。违者扣留行政执法证,停职待岗学习1年。违法违纪的,由相关部门追究责任。

五、严禁非公务需要着制式服装出入酒店、娱乐场所。违者扣留行政执法证,停职待岗学习6个月。

六、严禁将配有标识和示警灯的执法车辆停放在酒店、娱乐等非工作场所或出借给他人。违者扣留行政执法证和车辆示警灯使用证,停职待岗学习6个月。被扣证车辆不得从事执法工作。

七、严禁接受服务对象的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赠品和宴请。违者调离行政执法岗位,注销行政执法证,违法违纪的,由相关部门追究责任。

主管单位:克州路政管理局责任单位:

主管领导:责任领导:

签订日期:2012年1月9日签订日期:2012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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