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监督员制度范文

2022-06-24

在当今社会,我们在很多情况下都会接触到制度。制度一般是指要求大家共同遵守的规章制度或行动准则,也是指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规章制度或一定规格。那么如何制定相关制度呢?以下是小编为您收集的《人民监督员制度范文》,供大家阅读,更多内容可以运用本站顶部的搜索功能。

第一篇:人民监督员制度范文

人民监督员制度

人民监督员制度,是由代表公众的人民监督员按照一定程序,对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进行民主监督的制度。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强化查办职务犯罪工作的社会监督,确保职务犯罪侦查、起诉等检察权的正确行使,促进依法办案,维护司法公正。其主要内容有:

一、监督主体及履行监督职责的要求

监督主体是按规定选任的具有广泛代表性的人民监督员。人民监督员的人选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民主推荐、征得本人同意并经考察后确认。

人民监督员参加案件监督,一是应当保守秘密,不得泄露评议表决情况;二是人民监督员评议案件应当客观公正,不得对其他人民监督员施加不正当影响,不得私自会见案件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三是参加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遇有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案件监督职责的情形,应当回避。

二、监督范围

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拟撤销案件、拟不起诉的情形(简称“三类案件”)实施监督。人民监督员发现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有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超期羁押的,违法搜查、扣押、冻结的,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

法予以确认或者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的,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形之一的(简称“五种情形”),有权提出纠正意见人民监督员还可以应邀参加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其他执法检查活动,发现有违法违纪情况的,可以提出建议和意见。

三、监督程序

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首先采用排序或抽签的方式确定三名以上、总人数为单数的人民监督员参加案件监督工作,并推举其中一人主持监督。(1)由案件承办人向人民监督员全面、客观地介绍案情并出示主要证据;(2)由案件承办人向人民监督员说明与案件相关的法律适用情况;(3)人民监督员可以向案件承办人提出问题,必要时经检察长批准可以旁听案件承办人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听取有关人员陈述、听取本案律师的意见,有条件的可以运用视听技术收看或收听;(4)人民监督员根据案件情况,独立进行评议、表决。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表决意见,表决结果和意见由承办案件部门附卷存档。

四、监督的效力

人民监督员经表决形成的监督意见,检察机关应当认真听取。如果检察长不同意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意见,应当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应当认真研究人民监督员的参加监督的多数人民监督员对检察委员会的

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上一级检察机关复核,上级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复核,并向人民监督员反馈复核的结果。

五、监督保障

人民检察院应当保障人民监督员履行监督职责,严格遵照规定接受监督,不得扩大或者缩小监督范围;不得诱导、控制、规避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不得干扰人民监督员对案件的评议和表决;不得泄露人民监督员的评议、表决情况。对打击报复或者阻碍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的,应当依法依纪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篇:浅谈人民监督员制度

第三届金融检察论坛征文

浅议人民监督员制度

【内容提要】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指检察机关通过一定的形式和手段从社会选任具有代表性的人士,按照既定的程序和规则,对检察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的制度。该制度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为贯彻司法改革而推行的一项重大改革措施。它充分体现了权利制约权力、主权在民、民众参与司法和司法民主的理念。在实践中, 人民监督员制度显示出了强大的生命力, 但还存在着一些缺陷, 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去完善它。

【关键词】人民监督员制度 价值 意义

【正文】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检察机关从2003 年底部署开展的一项改革试点,是在检察系统采取“自上而下、先行试点、稳步推进、全面试行”的循环渐进模式中发展起来的,所蕴含的司法的民主性和公平正义的思想,体现了现代社会民主法治的理念,是检察系统防止检察权滥用,“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一次有益探索,在实践中发挥了积极作用,显示出其强大的生命力和存在的价值。然而,人民监督员制度毕竟是一个新的理论课题和实践摸索,没有现成的经验和模式可循,随着这项制度推进一些问题也逐渐显露出来,需要我们在实践中不断改革与完善,确保人民监督员工作的科学发展。

一、 人民监督制度的含义

①参见石世安:《人民监督员制度设置的法理基础及现实需要》[ J ],《检察实践》2004 年第4 期,第12 页 第三届金融检察论坛征文

(一)人民监督员制度概念

人民监督制度是人民检察院为了探索建立一种新的外部监督机制,通过规范程序将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关键环节有效的置于人民群众监督之下,力求通过民众参与,从制度上保证检察权特别是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正确行使,防止检察权的滥用所形成的一种制度。从权力属性来看,它不属于国家权力属性,而是介于人大监督和群众监督之间的一种新的监督形式,是公民权利保护和权利救济的重要方法和途径。

在200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针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的监督问题,制定出台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在随后的几年里,高检院先后制定了《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书》《关于人民监督员试点工作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人民监督员试点工作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二)》以及《关于人民监督员监督“五种情形”的实施规则(试行)》等一系列文件,确立了检察机关人民监督员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侦查和起诉活动的外部监督问题。

(二)相关司法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第三章第十七条明确了人民监督员的职责范围:

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下列情形实施监督: 第三届金融检察论坛征文

(1)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

(2)超期羁押或者检察机关延长羁押期限决定不正确的;

(3)违法搜查、扣押、冻结或者违法处理扣押、冻结款物的;

(4)拟撤销案件的;

(5)拟不起诉的;

(6)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赔偿的;

(7)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的。

在第十

八、十

九、二十条规定人民监督员应邀参加人民检察院组织的有关执法检查活动,发现有违法违纪情况的,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人民监督员可以对其他检察工作、检察队伍建设等提出意见和建议;履行监督职责,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纪律规定,不得妨碍案件公正处理。

(三)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区别

同样作为一种监督机制,与人民陪审员制度相比较,人民监督员制度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1.人民监督员制度与一切陪审制度的首要区别就在于其中心词是“监督”,在这一检察民主制度下,人民监督员既不是象美国的大陪审团那样与检察官分享检察权,也不是象我国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共享审判权那样与检察官共享检察权,而是行使对检察权或检察工作的监督权,其制度目的是通过引入人民民主监督机制,进一步健全和强化检察体制内的监督制约机制,以增强检察权行使的透明度和正当第三届金融检察论坛征文

性,保障检察权行使的合法性和公正性,保障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侦查、起诉活动中,排除可能来自各个方面的法外干涉,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

2.人民监督员与检察机关之间并无任何隶属关系,人民监督员在履行监督职责时具有不听命于检察机关或检察官的独立性。在具体的案件监督程序中,人民监督员是一个独立的审查委员会,以类似听证的方式了解被监督案件的案情,并独立自主地形成自己对案件的判断,最后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评议决议。

3.从人民监督员的职权性质来看,人民监督员的检察监督权与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权(抗诉权)具有类似的程序性特点,如检察机关对直接侦查案件拟作撤销案件或不起诉处分,就必须启动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主动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经人民监督员评议,对被监督案件一经作出否定性决议,检察机关必须对被监督案件进行复议,这一点具有程序效力上的刚性,但人民监督员对被监督案件并不享有最终的裁决权,其评议决议对检察机关并无强制执行效力。

二、 人民监督员制度的价值

自2003 年10 月,人民监督员试点工作开展以来,人民监督员的作用开始显现,收到良好的效果。一是通过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在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的几个环节建立起外部监督机制,有效地保障了检察权的正确行使,并且在由外部对内部的监督过程中,增强了执法的公信度。二是由于人民监督员来自社会各界,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和社会影响力,在监督过程中,可以排除对检察机关执法活动的外部第三届金融检察论坛征文

干扰,有利于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三是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体现了司法民主的要求,推动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一)人民监督员制度符合宪法和法律精神

人民主权是我国人民民主宪政制度的一个基本原则,公民监督权利是人民主权原则的重要内容和保障。我国《宪法》第27 条、第41 条,《刑事诉讼法》第6 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7 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司法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必须贯彻执行群众路线,倾听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要求检察机关通过规范的程序将检察机关的执法活动置于人民群众监督之下,在保证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不改变法定的刑事诉讼程序的前提下,增设一个倾听人民群众意见、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程序性规制环节,不仅使宪法和法律关于检察权接受人民监督的规定具体化和制度化,而且是权力机关监督与社会监督相衔接的一种制度创新。

虽然宪法和法律都没有规定人民监督员制度,但是它并不违反宪法和法律,相反,它具有充足的理论依据、坚实的法理基础和广阔的发展空间,符合宪法和法律精神。

(二)符合权力制衡理论②

我国检察制度本身的设置,从司法权配置的角度分析,已体现了 ②参见徐汉明:《论人民监督员制度设置的合理性》[ J ],《人民检察》2004 年第4 期,第39 页。 第三届金融检察论坛征文

权力制衡的特点,即既受人大监督,也受公安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制约。而对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即职务犯罪案件来说,检察机关集立案权、侦查权、批捕权、起诉权于一身,在上述诸环节中无任何外部制衡权力因素存在。如何使内部监督与外部规制协调一致,尤其是对处于权能比较优势地位的检察长、检察委员会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决策、指挥及自由裁量权,如何进行有效规制,是权力制衡理论与实践的难题。而试行的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程序设计,对检察长、检察委员会的终局自由裁量权进行了有序规制。即当人民监督员票决否定了检察业务部门的意见,检察长又不同意人民监督员票决意见的,检察长必须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也就是说检察长的终局性自由裁量权受到外部程序性权力的规制;当大多数人民监督员不同意检察委员会的意见,有权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也就是说人民监督员通过行使复核请求权,其对检察委员会的终局自由裁量权从程序性权力方面进行了规制,并且成为上级检察院审查复核权启动运行的开始。虽然人民监督员的否决权与提请复核权仅仅是程序性监督权力,不带有终局自由裁量的实体性权力性质,但正是这两项外部程序性权力的运行,对于处于层级管理权能比较优势地位的检察长、检察委员会的终局自由裁量权进行了有序有效的规制,从而回答了“监督者如何接受监督”的司法难题,寻找到了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内部监督与外部制约、以程序公正促进和保障实体公正的最佳形式。可见,权力制衡理论符合监督的基本原理,具有法理基础,而外部监督的超然性可以弥补自侦案的封闭性缺陷,缩小自由裁量权的空间。人民监督员制第三届金融检察论坛征文

度旨在加大群众参与国家管理的力度,增加司法透明度,顺应了公众参与司法的国际潮流,体现了公开、公正的现代法治理念。

人民监督员制度可以创造一个公平的法治环境。分工是国家权力发展的必然结果,而制约又是分权的结果。权力分工一旦形成,由于权力主体各方的利益、承担的职责或责任不同,自然而然地在相互间产生了限制和约束关系。公诉权是国家权力经过分解后的产物,无论是作为国家权力这个大系统里的微量元素,还是作为控诉权的一大组成部分,都必然受到其他方面权力的制约。这是权力得以现实存在的基本方式。具体地说,公诉权作为检察权的一部分,要受到立法权的限制,即公诉权的存在和运作必须由法律作出规定。在追诉犯罪的过程中,履行控诉职能的公诉权要受到辩护权的制约,并共同接受审判权的监督。由于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所以,给公诉权设置对立面,对公诉权进行有力制约,也是防止产生权力专断,保障公诉权良性运作的要求。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担负着对诉讼活动从立案到刑罚执行及各个环节的监督职责,特殊定位和职能决定了自身必须首先做到规范公正执法。但其执法活动并非无可挑剔,尤其是职务犯罪侦查活动中的违规搜查、扣押、冻结甚至刑讯逼供等侵犯当事人权益的问题仍在少数地方时有发生,甚至在个别地方出现了严重的问题。而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能使检察机关时刻处于“被监督”的状态和感觉中,使检察权的行使受到制约,不但能够促进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公正执法、文明办案,尊重和保障人权,树立程序观念、法治观念,改第三届金融检察论坛征文

进执法方式和作风,从根本上杜绝少数人存在的“胡为”和“枉为”作风。

(三)体现了司法民主性要求

人民监督员制度体现了司法民主的理念。人民民主国家的一切权力,都来源于人民,属于人民,体现人民当家作主。因而人民理所应当地有权参与和监督国家权力包括司法权在内的行使。人民监督员来自民间,具有一定的社会代表性和公信力,他们介入检察工作,正是人民群众参与和监督司法权行使的一种方式。③

对于一个法治社会而言,公正民主的司法环境不可或缺,其形成既需要内部的自我约束,又需要来自外部的权力监督。司法权是一种国家权力即公权力,是国家的一种职能的表现,司法权在民主法治国 家是公正的解决公民之间的各种纠纷以及公民与政府之间的纠纷的有效手段,司法活动以法定的公正的程序为依据,实现裁判的公正,并可以避免野蛮的暴力复仇,以及由此形成的暴力冲突的恶性循环,避免个人在解决冲突中所可能遭受的生命的损害和精神以及心理创伤。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 以下简称《规定》) 的规定: 人民监督员应当依法公平公正履行职责,促进人民检察院正确行使检察权。检察权作为司法权的一种,对检察权加以约束监督,对其进行制约,也是防止产生权力专断,保障检察权良性行使的要求; 同时,司法权又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因此,人民监督员制度是人民参与司 ③参见陈光中:《应考虑人民监督员制度立法》[ N ] ,《法制日报》2007-03-13。 第三届金融检察论坛征文

法的方式,是主权在民精神的充分体现。根据《规定》的要求: 对人民监督员的意见,检察长同意的,有关业务部门应当执行; 检察长不同意的,应当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委员会的决定与人民监督员的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人民监督员作出说明。参加监督评议的多数人民监督员仍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上一级检察院复核。

三、 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完善

(一) 关于人民监督员的选任和管理

从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具体操作来看, 多数试点省份首批人民监督员的产生是由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推荐, 征得本人同意, 报人大常委会批准或备案认可后, 由检察长颁发证书。这样的程序不免有“自己情人监督自己”的嫌疑,在人民监督员的选任过程中首先是由检察机关确定在哪些部门、单位产生一名监督员, 然后由该单位和部门通知本人报送个人材料, 经初步审查后即可确定。如此, 人民监督员在产生上就有一个先天缺陷, 即人民监督员是由检察机关聘任的“指定”的色彩较浓,。“监督的品格贵在独立, 监督的独立性是实现监督基本职能的必要条件”④。要想保证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有效性、长期性和权威性, 必须从源头上, 即人民监督员的选任上保证其独立性。人民监督员只有独立于检察系统才能真正做到体外监督, 不与人民监督员制度设立的初衷相悖。而且, 从目前的实际操作看, 人民监督员开展监督工作所需经费都是由各级检察院在其业务经费中列 ④夏黎阳, 唐宇驰.试论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完善[J].人民检察, 2006,( 1) : 42 第三届金融检察论坛征文

支, 这极易使群众产生“花钱让人监督”的错觉。

笔者建议人民监督员的选人应当独立于检察机关,关于人民监督员制度的选任和管理,学界乃至部分实务人员一直主张改变现有的体制内操作,转向体制外建构,但具体由检察机关之外的哪个主体主持,则存在地方人大常委会、司法行政机关、政协或司法改革领导机构(政法委)主导等不同意见,还有学者主张直接借鉴人民陪审员的产生机制。⑤这样才能够杜绝“熟人化”及“自己聘请人来监督自己”,只有做到这样,才能够使人民监督员制度能够顺利发展,发挥该制度应该有的作用。

(二) 关于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

从现有的人民监督员制度来看,人民监督员主要监督职务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而检察机关拟维持逮捕决定、拟撤销案件、拟不起诉的“三类案件”及检察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不应当立案而立案、超期羁押、违法搜查、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予确认或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检察人员在办案中的违法违纪行为等“五种情形”。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限于检察院自侦的职务犯罪。由于实践中,部分检察院把关严,进入监督程序的案件非常少,造成人民监督员“无事可做”的现象。人民检察院应当定期向人民监督员通报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情况, 邀请他们参加检察机关的执法检查活动。人民监督员发现“五种情形”问题的, 经检察长同意, 可以到检察机关查阅相关诉讼文书, 旁听案件承办人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 会见犯罪嫌疑人。人民监督 ⑤左卫民、吴卫军.人民监督员:理念与制度的深化和发展[J].人民检察,2005(2). 第三届金融检察论坛征文

员对人民检察院的处理有异议的, 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复议, 也可以要求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查。

(三) 人民监督员制度与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关系

人民监督员监督权的行使与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平衡问题,一直有较大的争议,有人认为,人民监督员独立行使权力会干扰到检察院行使独立检查权。有人确认为人民监督员的权力越多越好。

对于上述两种意见,首先笔者认为人民监督员的权利是一种程序性的权利,并不会妨碍检察院的权力行使。实践中,人民监督员如果同意检察机关拟( 原) 处理意见, 案件便进入正常的处理程序; 如果不同意, 就会引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议程序。检察委员会做出决定后,如果人民监督员同意检察委员会的决议, 达成共识, 则案件监督结束; 如果人民监督员仍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决定的, 则经人民监督员提出, 由上一级检察院重新审查, 依法做出复核决定。人民监督员制度并没涉及到权力的扩张和让渡问题。决定权最终还是掌握在检察机关手中。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权是启动检察机关内部工作程序的权利, 只是一种提醒权、建议权, 而不是直接参与或者替代检察机关的执法活动。

但是,并不是说人民监督员的权利越多越好,必须要将权力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应该明确规定人民监督员的权利, 何者可为, 何者不可为,应该有个刚性的规定。既要作到监督实效性最大化, 又要防防止影响检察权的独立性和完整性,阻止监督权向检察权延伸。而目前赋予人民监督员权利的规定是比较适宜的。应当继续保持监督效第三届金融检察论坛征文

力的程序刚性与实体柔性。⑥

(四) 推进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法律化进程

目前,对于人民监督员制度,仅仅停留在最高检的内部规定上,并未有一部法律明确规定了人民监督员制度。其效力低于法律,而通过几年的试点,证明了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效果是积极的、合法的。“一项制度在初创阶段超越已有法律体系进行尝试往往会为急速变革的社会所允许, 这不难理解。然而无期限地‘没有法律依据’, 对于制度实践而言则是不可想象的事情, 因为它必然会破坏社会对规则的信心和对法律的期待。”⑦将人民监督员制度写进立法也是迫在眉睫的。

笔者认为:首先要将人民监督员制度写进宪法。因为该项制度是一项能够让普通大众参与司法,既有利于人权保障, 又有利于司法民主。完全符合宪法的基本原则,通过提高到宪法高度完全符合民众参与司法的国际潮流和法律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其次,在修改检察院组织法与检查官法中的相关条文,加入“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在刑事诉讼法中也可以增加规定“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 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拟作撤销案件决定的或者拟作不起诉决定的, 由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最后待条件成熟之后,可以为人民监督员制度专门立法,建立《人民监督员法》具体规定人民监督员的产生、监督程序、监督范围等相关问题。

⑥⑦ 参见程立永,《浅析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完善》【A】安徽农业大学学报 20071月16卷第一期(51)

王志胜, 方黄军.论检察权运作中的社会参与———以“ 人民监督员制度” 为视角

第三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的通知

高检发[2010]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确保全面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工作顺利进行。全面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是贯彻落实中央决策部署、深化检察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一项重要任务,对于发展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保证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更加扎实有效地做好新形势下的各项检察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检察机关要深刻认识全面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把这项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确保各项工作顺利推进,取得实效。

二、加强指导,认真落实各项部署和要求。各级检察机关要根据中央要求和高检院部署,认真做好全面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各项工作,特别是要做好全面推行与试点工作的衔接,确保平稳过渡、有序推进。已经开展试点工作的检察院,要根据新的规定和要求,进一步规范人民监督员工作;尚未开展试点工作的检察院,要尽快启动人民监督员工作,从一开始就保证各项工作规范运行、良性发展。对试点期间已经选任的人民监督员,任期未届满的,要由上级检察院按照新的要求予以确认,以保证工作的连续性和严肃性。

三、加强调查研究,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问题。各级检察机关特别是上级检察院要深入基层、深入实际,认真开展调查研究,针对全面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研究提出解决问题的对策和意见。高检院要加强对《规定》执行情况的调查研究,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适时对《规定》进行修订和完善。

四、加强理论研究,积极推进人民监督员制度法制化。各级检察机关要结合工作实际,及时总结实践经验,认真开展理论研究和立法论证工作,积极推进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法制化,努力形成长效机制。

各地在执行《规定》中遇到的重要问题,要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

度的规定

(2010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

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工作的监督,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确保依法公正履行检察职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

人民监督员依照本规定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工作实施监督。

第三条 地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应当确定相关机构负责人民监督员工作,县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确定相关机构或者专人负责人民监督员工作。

第二章 人民监督员的选任 第四条 人民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年满二十三周岁;

(四)公道正派,有一定的文化水平;

(五)身体健康。

第五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人民监督员: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正在受到刑事追究的;

(二)受过劳动教养或者行政拘留处罚的;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开除留用的。 第六条 下列人员不宜担任人民监督员:

(一) 党委、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的负责人;

(二)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三)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在职人员;

(四) 执业律师、人民陪审员;

(五) 其他因职务原因可能影响履行人民监督员职责的人员。 第七条 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组织选任;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由省级人民检察院统一组织选任人民监督员。

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选择一个或者两个地市开展“人民监督员选任委员会”选任、管理人民监督员试点工作。试点办法另行规定。

第八条 省级、地市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本辖区案件数量、人口、民族等因素合理确定人民监督员的名额及分布。

第九条 省级、地市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商请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推荐人民监督员人选;公民个人可以向本人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人民检察院自荐报名。

第十条 选任人民监督员,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人民监督员的选任条件、程序和名额、任职期限等相关事项。

第十一条 省级、地市级人民检察院根据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六条的规定,组织对推荐和自荐人选进行考察,提出拟任人民监督员人选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七日。公示中发现有不符合人民监督员选任条件的,应当取消其拟任资格。

第十二条 拟任人民监督员人选经过公示后,由省级、地市级人民检察院作出选任决定并颁发证书。 省级、地市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将选任的人民监督员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人民监督员每届任期五年,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监督员可以辞去职务:

(一)因职务调整,出现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情形的;

(二)不愿继续担任人民监督员的。

人民监督员辞去职务的,作出选任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人民监督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选任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解除其职务并向社会公布:

(一)不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条件的;

(二)具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情形的;

(三)违反本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十六条 增补人民监督员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章 人民监督员的职责

第十七条 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下列情形实施监督:

(一)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

(二)超期羁押或者检察机关延长羁押期限决定不正确的;

(三)违法搜查、扣押、冻结或者违法处理扣押、冻结款物的;

(四)拟撤销案件的;

(五)拟不起诉的;

(六)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赔偿的;

(七)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的。

第十八条 人民监督员应邀参加人民检察院组织的有关执法检查活动,发现有违法违纪情况的,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人民监督员可以对其他检察工作、检察队伍建设等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人民监督员履行监督职责,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纪律规定,不得妨碍案件公正处理。

第四章 监督工作程序 第二十一条 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提交人民监督员监督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组织人民监督员监督。

省级人民检察院统一选任人民监督员的,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提交人民监督员监督的案件,可以由地市级或者由省级人民检察院组织人民监督员监督。

省级、地市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交通、区域等情况确定本辖区人民检察院承办案件的监督地点。

第二十二条 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承办的案件具有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或者第五项情形的,承办部门应当在提出拟处理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拟处理决定、主要证据目录、相关法律规定等材料通过本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或者专人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并做好接受监督的准备。

第二十三条 人民监督员认为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具有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或者第七项情形,要求启动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的,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或者专人应当进行审查,并在三日内提出拟办意见报检察长批准。不属于本院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按本规定办理;属于本院管辖的,按照下列分工移送有关部门办理:

(一)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由侦查监督部门承办。

(二)办案中超期羁押的,由监所检察部门承办;延长羁押期限不当的,由侦查监督部门承办。

(三)违法搜查、扣押、冻结的,根据诉讼阶段分别由侦查监督、公诉、控申部门会同计财部门承办。

(四)涉案款物处理不当的,由涉案款物处理部门会同计财部门承办。

(五)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赔偿的,由赔偿工作部门承办。

(六)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形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承办。

人民监督员反映的情况不属于上述情形之一的,由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根据业务分工情况报检察长批准后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相关部门承办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收到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或者专人移送的相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拟处理意见、主要证据目录、相关法律规定等材料通过本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或者专人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并做好接受监督的准备。 第二十五条 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或者专人收到案件承办部门移送的有关案件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查。对于材料不齐备的,应当要求承办部门补充移送。

第二十六条 上一级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在受理案件后,一般应当确定三名人民监督员参加案件监督工作。重大案件或者在当地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当确定五名以上人民监督员参加案件监督工作。

第二十七条 参加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应当以随机抽选的方式确定。

参加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确定后,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参加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和案件承办部门,并告知监督案件的时间和地点。

第二十八条 案件监督工作应当依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向人民监督员提交拟处理决定(意见)书、主要证据目录、相关法律规定及有关材料;

(二)案件承办人向人民监督员介绍案情,说明拟处理决定(意见)的理由和依据;

(三)案件承办人回答人民监督员提出的问题;

(四)人民监督员进行评议和表决。 第二十九条 案件监督中,案件承办人必要时可以向人民监督员出示相关案件材料,或者播放相关视听资料。

第三十条 人民监督员应当推举一人主持会议,并根据案件情况独立进行评议和表决。

人民监督员在评议时,可以对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情况、办案程序、是否同意检察机关拟处理决定(意见)及案件的社会反映等充分发表意见。

人民监督员在评议后,应当形成表决意见,制作《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书》,说明表决情况、结果和理由。

人民监督员进行评议和表决时,案件承办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回避。

第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案件诉讼程序、办案期限等实际,及时组织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不得因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而超过法定办案期限;犯罪嫌疑人在押的,不得因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而超期羁押。

第三十二条 组织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应当及时将人民监督员评议情况和表决意见移送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三条 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进行审查。检察长不同意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委员会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全面审查、认真研究人民监督员的评议和表决意见,依法作出决定。

第三十四条 组织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应当在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告知参加监督的人民监督员。检察委员会的决定与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向参加监督的人民监督员作出必要的说明。

第三十五条 依照本规定应当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而迳行作出处理决定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通报,必要时可以责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依照本规定启动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

第五章 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的保障

第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为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提供下列条件:

(一) 适时通报人民检察院重大工作部署、决策和其他检察工作情况;

(二)每年至少一次向人民监督员通报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工作情况;

(三) 邀请人民监督员参加、列席有关会议,参与执法检查、案件公开审查和听证等活动;

(四) 提供履行监督职责所需的工作场所;

(五) 帮助人民监督员了解和掌握相关法律知识、检察业务知识;

(六)提供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遵照本规定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不得诱导、限制、规避人民监督员对案件的监督,不得干扰人民监督员对案件的评议和表决,不得泄露人民监督员的评议、表决情况。

第三十八条 对于打击报复人民监督员或者阻碍其履行职责的,应当交有关部门依法依纪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与人民监督员工作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的沟通协商,取得支持,确保人民监督员有条件参加监督活动。

第四十条 人民监督员因履行职责所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通讯等费用,人民检察院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为实施人民监督员制度所必需的经费,列入人民检察院公用经费保障范围。 第六章 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的职责

第四十二条 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办人民监督员的选任、解除、增补等工作;

(二)受理人民监督员或者案件承办部门提交、移送的有关案件材料,组织人民监督员监督、评议案件,向案件承办部门通报案件监督情况,向人民监督员反馈监督案件处理结果;

(三)受理、移送和督办人民监督员对检察工作及检察队伍建设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反馈办理情况;

(四)总结分析人民监督员工作,开展工作调研和理论研究;

(五)承办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以及上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四十三条 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应当在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后七日内,将已监督的案件有关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备案。

第四十四条 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应当定期对案件监督质量和效果进行分析,向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报告,同时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 第四十五条 依照《人民检察院诉讼文书立卷归档办法》等规定,明确由相关业务部门归档的,由业务部门按照监督流程,将有关文书及材料按照目录顺序归档。

没有明确由业务部门归档的其他文书及材料,由组织案件监督的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归档。对交由业务部门归档的文书和材料,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应当复印,并按照案件监督的流程整理归档。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不包括省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七条 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院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7月5日修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2005年12月2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监督员监督“五种情形”的实施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四篇: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基本内涵

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指依据民主法治的宪政原则,由职权机关遵循一定规则推举选任的人民监督员,按照一定的规范与程序,对法律监督机关管辖的职务犯罪案件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程序性监督,以规制职务犯罪侦查权、侦查监督权、起诉权,保障其有序、公正、廉洁运行,维护公平正义的一种新型社会监督制度。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试行)》)从各个方面对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内容作了规定。

一、监督案件范围

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承办案件的部门办理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下列工作实施监督:

(一)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

(二)拟撤销案件的;

(三)拟不起诉的。包括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拟作上述决定的(简称:“三类案件”)。此外,人民监督员发现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提出纠正意见:

(一)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

(二)超期羁押的;

(三)违法搜查、扣押、冻结的;

(四)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或者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的;

(五)办案人员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简称:“五种情形”)。人民监督员还可以应邀参加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其他执法检查活动,发现有违法情况的,可以提出建议和意见;接受人民群众对检察人员的投诉,转交检举、控告材料。

二、人民监督员资格和产生程序

《规定(试行)》规定,人民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三)年满二十三岁;

(四)作风正派,坚持原则,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较高的政策、法律水平。人民监督员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经民主推荐,征得本人同意并经考察后确认,由检察长颁发证书。

三、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的保障

《规定(试行)》对此也作了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应当为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可以邀请人民监督员列席有关会议、视察检察工作。人民监督员开展监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在各级检察机关业务经费中列支,纳入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核拨。对打击报复或者阻碍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的,应当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四、监督案件承办部门的程序

按照《规定(试行)》的规定,分为以下几种情形:一是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承办案件的部门应当立即将犯罪嫌疑人的意见转交本院侦查监督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在七日内提出审查意见,认为应当维持原逮捕决定的,应当及时将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移送本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并做好接受监督的准备。二是承办案件的检察机关侦查部门对本院立案侦查案件提出撤销案件意见的,应当及时将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移送本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并做好接受监督的准备。三是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对本院立案侦查案件提出不起诉意见的,应当及时将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移送本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并做好接受监督的准备。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收到有关案件材料后,应当及时根据案件的性质、情节轻重和复杂程度确定三名以上、总人数为单数的人民监督员参加监督工作。需要注意的是: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或者是经特赦令免除刑罚和犯罪嫌疑死亡的案件,作撤案或不起诉处理的,不适用上述规定。

五、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工作的程序

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工作依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由检察官向人民监督员全面、客观地介绍案情并出示主要证据;

(二)由检察官向人民监督员说明与案件相关的法律适用情况;

(三)人民监督员可以向检察官提出问题,对重大复杂案件,必要时可以听取检察官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听取有关人员陈述或者听取本案律师的意见;

(四)人民监督员根据案件情况,进行独立评议。评议后进行表决。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意见,表决结果和意见由办案部门附卷存档。

六、对人民监督员意见的处理

检察长应当对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和有关检察业务部门的意见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听取人民监督员和有关检察业务部门的意见。检察长审查后同意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有关检察业务部门应当执行;不同意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应当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案件需要,人民监督员可以应邀列席检察委员会会议。检察委员会的决定与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不一致时,应当由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向人民监督员作出说明。参加监督的多数人民监督员对检察委员会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上一级检察机关复核。上一级检察机关应当复核并及时反馈结果。

第五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4-07-05 【生效日期】2004-07-0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

(2003年9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的监督,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确保依法公正履行检察职责,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根据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人民检察院应当保障人民监督员履行监督职责,认真对待人民监督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条 人民监督员经民主推荐程序产生,依照本规定对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活动实施监督。

人民监督员享有独立发表意见和表决的权利,表决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人民监督员应当公平公正地履行职责,促进人民检察院正确行使检察权。

第四条 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人民检察院设立人民监督员办公室作为办事机构。县级人民检察院不具备单独设立条件的,应当由专人负责人民监督员工作。

第二章 人民监督员的产生

第五条 人民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年满二十三岁;

(四)公道正派,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政策、法律知识;

(五)身体健康。

第六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人民监督员: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受到刑事追究的;

(二)被开除公职或者开除留用的。

第七条 因职务原因可能影响履行人民监督员职责的人员不宜担任人民监督员。

第八条 人民监督员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经民主推荐、征得本人同意、考察后确认。

第九条 人民监督员的任期为三年,连任不得超过两个任期。

第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监督员可以辞去职务:

(一)因职务调整,出现本规定第七条情形的;

(二)不愿意继续担任人民监督员的。

第十一条 人民监督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确认单位解除其职务:

(一)不再具有本规定第五条第

一、

二、

四、五项条件之一的;

(二)出现本规定第六条情形的;

(三)违反本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一年内无故不参加监督活动两次以上的。

第十二条 人民监督员的名额,由各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确定。

第三章 人民监督员的职责

第十三条 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下列情形实施监督:

(一)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

(二)拟撤销案件的;

(三)拟不起诉的。

涉及国家秘密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以及犯罪嫌疑人死亡的职务犯罪案件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四条 人民监督员发现人民检察院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意见:

(一)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

(二)超期羁押的;

(三)违法搜查、扣押、冻结的;

(四)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或者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的;

(五)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的。

第十五条 人民监督员可以应邀参加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的其他执法检查活动,发现有违法违纪情况的,可以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十六条 人民监督员参加案件监督工作,应当保守秘密,不得泄露评议表决情况;不得对其他人民监督员施加不正当影响;不得私自会见案件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第四章 人民监督员的监督程序

第十七条 具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情形的案件,应当由人民监督员根据本规定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案件承办人在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讯问时,应当将《逮捕羁押期限及权利义务告知书》交犯罪嫌疑人,同时告知其如不服逮捕决定可以要求重新审查。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应当自告知之日起五日内向承办案件部门提出,并附申辩理由。承办案件部门应当立即将犯罪嫌疑人的意见转交侦查监督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另行指定承办人员审查并在三日内提出审查意见。维持原逮捕决定的,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将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移送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并做好接受监督的准备。

第十九条 拟撤销案件的,侦查案件部门应当及时将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移送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并做好接受监督的准备。

第二十条 拟不起诉的,公诉部门应当及时将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移送入民监督员办公室,并做好接受监督的准备。

第二十一条 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收到有关案件材料后,应当在两日内审查完毕,认为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不齐备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后,要求承办案件部门补充移送;认为材料符合要求的,应当根据案情需要及时确定三名以上、总人数为单数的人民监督员参加案件监督工作。

参加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应当在人民监督员名单中依照排序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参加案件监督工作的人民监督员每次临时推举其中一人主持评议、表决。人民监督员在表决时具有同等的表决权。

第二十二条 案件监督人员确定后,承办案件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监督人员的名单告知本案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时告知其有权要求人民监督员回避。

第二十三条 参加案件监督工作的人民监督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案件监督职责的。

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本人未提出回避或者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未要求回避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决定其回避。

人民监督员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

第二十四条 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工作应当依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由案件承办人向人民监督员全面、客观地介绍案情并出示主要证据;

(二)由案件承办人向人民监督员说明与案件相关的法律适用情况;

(三)人民监督员可以向案件承办人提出问题,必要时可以旁听案件承办人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听取有关人员陈述、听取本案律师的意见;

(四)人民监督员根据案件情况,独立进行评议、表决。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表决意见,表决结果和意见由承办案件部门附卷存档。

第二十五条 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应当分别根据职责权限,对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和有关检察业务部门的意见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听取人民监督员和有关检察业务部门的意见。审查后同意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有关检察业务部门应当执行;检察长不同意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应当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检察委员会不同意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应当依法作出决定。

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应当认真研究人民监督员的不同意见。

第二十六条 检察委员会的决定与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不一致时,应当由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向人民监督员作出说明。参加监督的多数人民监督员对检察委员会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复核工作由人民监督员办公室转交案件承办部门办理。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复核并反馈结果。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第二十七条 案件监督工作应当自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收到材料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完毕。重大复杂案件,案件监督期限可以延长至十五日。人民检察院不得因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而超过法定办案期限。

监督期限自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所收案件相关材料齐备之日起至人民监督员形成表决意见之日止。

第二十八条 人民监督员依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实施监督的,统一由人民监督员办公室负责收转材料,督促相关部门办理,并及时反馈处理意见。

第五章 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的保障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为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可以根据监督工作需要邀请人民监督员列席有关会议、参加有关活动、了解检察工作情况。

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遵照本规定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不得扩大或者缩小案件监督范围;不得诱导、控制、规避人民监督员对案件的监督;不得干扰人民监督员对案件的评议和表决;不得泄露人民监督员的评议、表决情况。

违反前款规定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纪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打击报复或者阻碍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的,应当交有关部门依法依纪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人民监督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相关部门对其进行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人民监督员因履行职责所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通讯等费用,应当由人民检察院给予补助;无固定收入的人民监督员在参加监督活动期间,由人民检察院参照当地职工上平均货币工资,按实际工作日给予相应补助。人民监督员在节假日参加监督工作的,由人民检察院给予适当补助。

有工作单位的人民监督员参加监督活动期间,人民检察院应商所在单位同意,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第三十四条 人民监督员因参加监督活动应当享受的补助,人民检察院为实施人民监督员制度所必需的开支,列入人民检察院业务经费,向同级财政申报,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章 人民监督员办公室的职责

第三十五条 协助做好人民监督员的选任、解除工作;负责落实安排人民监督员评议案件、参加执法检查、了解检察工作情况等监督活动;向人民监督员反馈监督处理结果;协调解决人民监督员监督过程中遇到的困难,为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提供保障。

第三十六条 协调人民检察院相关业务部门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对相关业务部门落实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向检察长和相关业务部门反馈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情况;定期对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进行总结分析;上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应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的工作实施检查指导。

第三十七条 移送、督办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提出的意见或建议。

第三十八条 承办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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