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环境保护局令

2022-07-12

第一篇:国家环境保护局令

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5号

环境工程设计证书管理办法

《 环境工程设计证书管理办法》已于1994年12月22日经国家环境保护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环境污染防治工程(以下简称“环境工程”)设计的管理,提高环境保护投资效益,改善环境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 环境工程设计 包括:

(一)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噪声、电磁、放射性等环境污染防治工程的工艺设计、非标准设备设计和相应的建构筑物等配套工程设计;

(二)废物资源化工程设计;

(三)环境生态工程设计。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 环境工程设计 业务的单位必须持有《 环境工程设计 证书》(以下简称《设计证书》),凭证从事 环境工程设计 。

第四条 《设计证书》分为甲级、乙级和丙级。

持有甲级《设计证书》的单位,可按《设计证书》规定的专业范围,在全国范围内承接 环境工程设计 项目。

持有乙级《设计证书》的单位,可按《设计证书》规定的专业范围和工程限额,在全国范围内承接相应的 环境工程设计 项目。

持有丙级《设计证书》的单位,可按《设计证书》规定的专业范围和工程限额,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承接相应的 环境工程设计 项目。

第五条 《设计证书》的专业范围,按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噪声、电磁、放射性等环境污染防治,废物资源化和生态保护进行行业分类。

第六条 《设计证书》的分级标准和工程限额标准,适用本办法附件《 环境工程设计 证书分级和行业分类规则》的规定。

第七条 《设计证书》由国家环境保护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审查核发,并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申领《设计证书》的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 申领《设计证书》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依照法定程序批准设立该单位的文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稳定的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设计及试验场所;

(三)符合所申请的《设计证书》级别和业务范围要求的条件。

第九条 申领甲、乙级《设计证书》适用如下程序:

(一)申请单位向国家环境保护局提出书面申请,领取《 环境工程设计 证书申请表》一式三份,并按要求填写;

(二)申请单位为国务院各部门直属单位的,应将填写的《 环境工程设计 证书申请表》报其所属行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然后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核;其他申请单位应将填写的《 环境工程设计 证书申请表》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然后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核;

(三)国家环境保护局经过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甲级或者乙级《设计证书》;对

不符合条件的,驳回申请,并告之理由。

第十条 申请丙级《设计证书》适用如下程序:

(一)申请单位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领取《 环境工程设计 证书申请表》一式三份,并按要求填写;

(二)申请单位将填写的《 环境工程设计 证书申请表》报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然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经过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丙级《设计证书》,并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驳回申请,并告之理由。第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行业工程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在承接本行业的环境工程设计项目时,视为具有本行业环境工程《设计证书》的资格,可不再申领环境工程《设计证书》;但超出原设计资格证书限定的行业范围或级别承接含有 环境工程设计 内容的工程设计项目的,必须按照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工程《设计证书》。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环境工程设计单位必须在已取得的环境工程《设计证书》规定的级别、专业范围及工程限额之内承接环境工程设计任务。

禁止未取得环境工程《设计证书》的单位承接环境工程设计任务。

禁止持有环境工程《设计证书》的单位超出证书规定的级别、专业范围及工程限额承接 环境工程设计任务。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在承接环境工程设计任务时,必须将已取得的环境工程《设计证书》交由项目建设单位查验,并将《设计证书》的复印件,依该工程投资限额报相应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完成任务后,在提供设计图纸、竣工图纸等主要技术文件时,必须附有《设计证书》复印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一并审核。

第十五条 持有《设计证书》的单位可以联合承接环境工程设计项目。各联合单位所持的《设计证书》级别不同时,以承担主要设计任务的单位所持的《设计证书》级别为准,并由联合单位中所持《设计证书》级别最高的单位对设计项目负责。

第十六条 持不同级别《设计证书》的单位,收取不同标准的设计费用。

设计收费标准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设计证书》的持证单位,在机构、人员、资产、技术等资质条件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及时向发证机关申报并办理相应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对《设计证书》的颁发和使用情况,每三年组织一次全面检查,并可进行不定期的抽查。检查和抽查的主要内容为:

(一)持证单位资质条件的变化情况;

(二)履行合同的情况;

(三)承担项目的情况;

(四)遵守本办法和有关法规的情况。

检查和抽查工作由核发《设计证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章 处 罚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单位和建设单位各处以不高于设计费一倍的罚款。

第二十条 由于持证单位的设计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严重环境污染和经济损失的,省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单位可处以不高于设计费一倍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发证机关主办核发证书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持证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责令中止使用《设计证书》;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降低《设计证书》级别或者吊销《设计证书》:

(一)弄虚作假骗取《设计证书》的;

(二)转借或者变相转借《设计证书》经查证属实的;

(三)所完成的环境工程设计质量低劣,达不到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四)资质条件发生较大变化已不符合所持《设计证书》规定的级别和专业范围,未按要求及时申报的;

(五)拒绝接受检查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军队系统的设计单位承接地方环境工程设计项目的,执行本办法。第二十四条 境外设计单位参与承接国内环境工程设计业务,其设计资格由国家环境保护局确认。

第二十五条 《设计证书》和《环境工程设计证书申请表》由国家环境保护局统一印制。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八月一日起实施。

附件: 环境工程设计证书分级及行业分类规则

一、 环境工程设计证书按设计对象分综合证书和专项证书。

(一)专项证书按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噪声、电磁、放射性、生态工程等专业划分。

(二)综合证书包含以上各个专业。

二、 环境工程设计中压力容器的设计资格,按劳动部有关规定办理。

三、本规则不包括放射性废物的处理设计。

四、设计资格分级标准:

(一)持有甲级《设计证书》的环境工程设计单位,承担环境工程项目设计范围不受地区和工程投资限额的限制。

(二)持有乙级《设计证书》的环境工程设计单位,可以承担工程投资总额500万元以下的下列环境工程项目的设计:

1.废水治理工程

工业废水量不超过3000吨/日、COD不超过3吨/日的废水治理工程。2.废气治理工程

(1)工业尾气量不超过60000m3/时的废气治理工程;

(2)容量不超过60吨/时的单台锅炉及一般工业窑炉的消烟除尘设施。3.固体废弃物治理工程

除有毒有害以外的其它固体废弃物的治理工程。

4.噪声治理项目

(三)持有丙级《设计证书》的环境工程设计单位,可以承担工程投资总额100万元以下的下列环境工程项目的设计:

1.废水治理工程

工业废水量不超过500吨/日、COD不超过0.5吨/日的废水治理工程。2.废气治理工程

(1)工业尾气量不超过15000m3/时的废气处理设施;

(2)容量不超过20吨/时的单台锅炉及小型窑炉的消烟除尘设施。

3.固体废弃物治理工程

除有毒有害废弃物外的其它小型固体废弃物的治理工程。

4.噪声治理项目:

可以设计工业车间及其他噪音治理工程。

五、申请环境工程甲级《设计证书》的设计单位必须符合如下技术条件:

(一)综合性设计单位

1.有研究开发新工艺能力;有同时承担两项大型环境工程设计项目的能力;独立设计过两项大型环境工程项目,并已投入正常运行,项目效益和社会信誉好。

2.每个主体专业中至少有5名专职固定的设计技术人员,主要配套专业至少有3名具有本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水平、并设计过2项以上规模及技术复杂程度高于乙级工程的技术人员,或者在本专业科研工作中取得科研成果(指获过省、部级以上奖的成果)的科研人员,并且其中必须有高级工程师2名;其中,凡工程涉及大型结构工程建设的,主体专业必须包括结构工程专业,确保工程安全。

3.专职设计队伍必须合理配套,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人数约占80%,人员总数在60人以上,其中高级工程师总数不少于10人;

4.具有完备的实验和化验室,有试验化验设备;

5.具有本行业的技术特长和计算机软件开发能力,能够利用CAD软件做出先进的设

计成果;

6.具有引进、吸收国外环境工程高新技术和进行国际技术协作交流能力;7.有健全的技术和质量管理制度。

(二)专业性设计单位

专业性设计单位的技术条件和综合性设计单位的相应专业的技术条件要求相同。

六、申请环境工程乙级《设计证书》的设计单位必须符合如下技术条件:

(一)综合性设计单位:

1.有同时承担两项中型环境工程设计项目的能力;独立设计过两项中型环境工程项目并已投入正常运行,项目效益和社会信誉好;

2.每个主体专业至少有3名专职固定设计技术人员,配套专业至少有2名具有本专业大专学历水平、并进行过至少2项相当乙级工程的技术人员,或在本专业科研工作中取得科研成果(指通过省、部级技术鉴定的成果)的科研人员,并且其中必须有高级工程师一名;其中,凡工程涉及大、中型结构工程建设的,主体专业必须包括结构工程专业,确保工程安全。

3.人员总数40人,高级工程师不少于5人;

4.具有试验、化验条件;

5.有健全的技术和质量管理制度。

(二)专业性设计单位:

专业性设计单位的技术条件要求和综合性设计单位的相应专业的技术条件要求相同。

七、申请环境工程丙级《设计证书》的设计单位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有承担小型环境工程设计项目的能力;独立设计过两项小型环境工程项目并已投入正常运行,项目效益好,社会信誉好。

2.专职固定设计技术人员中每个主体专业至少有二名,配套专业至少有一名大专学历水平,并曾担任过丙级工程设计技术负责人的技术骨干;

3.人员总数20人、高级工程师2人,工程师不少于5人;

4.有与设计资格等级相适应的化验室;

5.有健全的技术和质量管理制度。

八、环境工程专业分类:

(一)废水治理工程

1.纺织类

印染废水、洗毛废水、化纤废水

2.化工类(含石油化工)

有机废水、无机废水、酸性废水、含油废水、含氰废水及其它废水

3.电力类

火电厂废水(高温水、冲灰水)

4.食品轻工类

食品废水、制革废水、酿造废水及其它废水

5.造纸类

黑液、白水

6.采矿类(含煤类)

浮选废水、开采废水

7.建材类

8.机械类

含油废水、乳化液废水、电镀废水、电泳化废水、酸洗废水、碱性废水

9.冶金类10.制药类生物制药废水、有机废水、无机废水11.医院废水12.生活废水和其它废水

(二)废气治理工程1.烟尘2.烟气二氧化硫3.含硫尾气二硫化碳、硫醇、硫醚、硫化氢、硫酸雾4.含氟尾气5.氮氧化物尾气6.氯气氯、氯化氢、盐酸雾7.金属尾气(含氧化物)铅、汞、铍及其它8.建材粉尘水泥粉尘、耐火材料等9.有机废气(包括恶臭)

(三)固体废弃物处置工程1.有毒有害固体废弃物2.除有毒有害外的固体废物

(四)噪声治理

第二篇:国家档案局令解读

国家档案局令 第 8号

《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 已经 2006年 9月 19日国家档案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杨冬权 二○○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

第一条 为便于各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以下统称机 关正确界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准确划分档案保管期限, 使所保存的档案既能反映机关主要职能活动情况,维护其历 史面貌, 又便于保管和利用,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机关文件材料是指机关在其工作 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各种门类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是: (一反映本机关主要职能活动和基本历史面貌的,对 本机关工作、国家建设和历史研究具有利用价值的文件材 料; (二机关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在维护国家、集体和公民 权益等方面具有凭证价值的文件材料; (三本机关需要贯彻执行的上级机关、同级机关的文 件材料;下级机关报送的重要文件材料; (四其他对本机关工作具有查考价值的文件材料。 第四条 机关文件材料不归档范围是:

(一上级机关的文件材料中,普发性不需本机关办理 的文件材料,任免、奖惩非本机关工作人员的文件材料,供 工作参考的抄件等; (二本机关文件材料中的重份文件,无查考利用价值 的事务性、临时性文件,一般性文件的历次修改稿、各次校 对稿, 无特殊保存价值的信封, 不需办理的一般性人民来信、 电话记录,机关内部互相抄送的文件材料,本机关负责人兼 任外单位职务形成的与本机关无关的文件材料,有关工作参 考的文件材料; (三同级机关的文件材料中,不需贯彻执行的文件材 料,不需办理的抄送文件材料; (四下级机关的文件材料中,供参阅的简报、情况反 映,抄报或越级抄报的文件材料。

第五条 凡属机关归档范围的文件材料,必须按有关规 定向本机关负责档案工作的部门移交,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拒绝归档。

第六条 机关文书档案的保管期限定为永久、定期两 种。定期一般分为 30年、 10年。

第七条 永久保管的文书档案主要包括: (一 本机关制定的法规政策性文件材料; (二 本机关召开重要会议、举办重大活动等形成的主要 文件材料; (三 本机关职能活动中形成的重要业务文件材料; (四 本机关关于重要问题的请示与上级机关的批复、批 示,重要的报告、总结、综合统计报表等; (五 本机关机构演变、人事任免等文件材料;

(六 本机关房屋买卖、土地征用,重要的合同协议、资 产登记等凭证性文件材料; (七 上级机关制发的属于本机关主管业务的重要文件 材料; (八 同级机关、下级机关关于重要业务问题的来函、请 示与本机关的复函、批复等文件材料。

第八条 定期保管的文书档案主要包括: (一本机关职能活动中形成的一般性业务文件材料; (二本机关召开会议、举办活动等形成的一般性文件 材料; (三本机关人事管理工作形成的一般性文件材料; (四本机关一般性事务管理文件材料; (五本机关关于一般性问题的请示与上级机关的批 复、批示,一般性工作报告、总结、统计报表等; (六上级机关制发的属于本机关主管业务的一般性文 件材料; (七上级机关和同级机关制发的非本机关主管业务但 要贯彻执行的文件材料; (八 同级机关、 下级机关关于一般性业务问题的来函、 请示与本机关的复函、批复等文件材料; (九下级机关报送的或以上计划、总结、统 计、重要专题报告等文件材料。

第九条 机关形成的人事、基建、会计及其他专门文件 材料的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机关对应归档电子文件的元数据、背景信息等 要进行相应归档。

机关应归档纸质文件材料中,有文件发文稿纸、文件处 理单的,应与文件正本、定稿一并归档。

第十一条 机关联合召开会议、联合行文所形成的文件 材料原件由主办机关归档,其他机关将相应的复制件或其他 形式的副本归档。

第十二条 各机关应根据本规定,结合本机关职能和各 部门工作实际,编制本机关的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 保管期限表,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执行。 有垂直领导关系的中央、国家机关应依据本规定,结合 本系统工作实际,编制本系统的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 案保管期限表,并经国家档案局审查同意后执行。

第十三条 在编制本机关或本系统文件材料归档范围 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时,应全面分析和鉴别本机关或本系 统文件材料的现实作用和历史作用,准确界定文件材料的归 档范围和划分档案保管期限。

第十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军 队系统、民主党派、企业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颁发的 《国家档案局关于机关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和《机关文件 材料归档和不归档的范围》同时废止。

附件:《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 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

1 本级党的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政治协商会议, 工会、共青团、妇联代表大会的文件材料

1.1 请示、批复、通知、名单、议程、报告、领导人讲 话、选举结果、讨论通过的文件、决议、纪要、公报、主席 团会议记录等文件材料 永久

1.2 大会发言, 人大代表建议和意见、 人大议案及答复, 政 协 委 员 提 案 及 办 理 结 果 , 简 报 , 快 报 永久

1.3 重要的贺信、贺电,筹备工作、选举过程中形成的 文件,小组会议记录、会议服务机构的计划、总结等文件材 料 30年

1.4讨 论 未 通 过 的 文 件 10年

2 本级党委、人民代表大会、政治协商会议、纪律检查 委员会、共青团、工会、妇联的常委会、执委会、主席团、 全体委员会会议,政府常务会、办公会议的文件材料

2.1 公报、决议、决定、记录、纪要、议程、领导人讲 话 、 讨 论 通 过 的 文 件 、 参 加 人 员 名 册 永久

10年

3 本机关党组(或实行党委制的党委会议和行政办公 会的纪要、会议记录 永久 4 本机关召开工作会议、专题会议的文件材料

4.1 请示、批复、通知、名单、日程、报告、讲话、总 结、决议、决定、纪要 永久

4.2 典 型 材 料 、 代 表 发 言 材 料 、 交 流 材 料 、 简 报 30年 5 机关联合召开会议的文件材料 5.1 本机关为主办的

5.1.1 请示、批复、通知、名单、日程、报告、讲话、 总结、决议、决定、纪要

永久

5.1.2 典型材料、代表发言材料、交流材料、简报 30年 5.2 本机关为协办的

5.2.1 请示、批复、通知、名单、日程、报告、讲话、 总 结 、 决 议 、 决 定 、 纪 要 的 复 制 件 或 副 本

5.2.2 典型材料、代表发言材料、交流材料、简报的复 制件或副本 10年 6 本机关承办国际性会议、大型展览会、博览会的文件 材料

6.1 请示、批复、申办和筹办组委会主要活动安排、议 程、名单、主报告(原文及译文 、辅助报告(原文及译文 , 上级领导人贺辞、题词、讲话,会徽设计

永久

6.2 代 表 发 言 材 料 、 交 流 材 料 、 简 报 、 新 闻 报 道 30年

6.3 委员会、分会会议和学术会的讨论记录,会议代表 登记表、接待安排 10年 7 上级机关、上级领导检查、视察本地区、本机关工作 时形成的文件材料 7.1 重 要 的 永久 7.2 一 般 的 30年

7.3 本 地 区 、 本 机 关 工 作 汇 报 材 料 30年 8 本机关业务文件材料

8.1 本机关制定的方针政策性、法规性、普发性业务文 件 , 中 长 期 规 划 、 纲 要 等 文 件 材 料 永久

8.2 本机关的请示与上级机关的批复、批示

8.2.1 重 要 业 务 问 题 的 永久 8.2.2 一 般 业 务 问 题 的 30年

8.3 同级机关、 下级机关的来函、 请示与本机关的复函、 批复等文件材料 8.3.1 重 要 业 务 问 题 的 永久 8.3.2 一 般 业 务 问 题 的 30年

8.4 本机关代上级机关起草并被采用的重要法规性文 件 、最 后 草 稿 30年

8.5 机关联合行文的文件材料 8.5.1 本机关为主办的

8.5.1.1 重 要 业 务 问 题 的 永久 8.5.1.2 一 般 业 务 问 题 的 30年 8.5.2 本机关为协办的

8.5.2.1 重 要 业 务 问 题 的 30年 8.5.2.2 一 般 业 务 问 题 的 10年 8.6 本机关编辑、编写的文件材料 8.6.1 大 事 记 、 组 织 沿 革 等 永久

8.6.2 简 报 、 情 况 反 映 、 工 作 信 息 等 10年 8.7 行政管理、执法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8.7.1 行政管理工作制度、程序、规定等文件材料 永久

专 项 业 务 文 件 的

8.7.2 执 法 检 查 情 况 汇 总 、 通 报 , 整 改 通 知 等 永久 8.7.3 行政管理工作中形成的审批、审查、核准等文件 材料

8.7.3.1 固定资产投资、科技计划等项目的审批(核 准 、 管 理 、 验 收 (评 估 等 文 件 材 料 永久

8.7.3.2 不动产、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使用权确认的文 件材料 永久

8.7.3.3 20年 (含 以上有效或未注明有效期的许可证、 执 照 、 资 质 证 、 资 格 证 等 的 审 批 、 管 理 文 件 材 料 永久

8.7.3.4 20年以下有效的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 证 等 的 审 批 、 管 理 文 件 材 料 30年

8.7.4 行 政 管 理 工 作 中 形 成 的 备 案 文 件 材 料 10年

8.7.5 行政处罚、处分、复议、国家赔偿等工作中形成 的文件材料 8.7.5.1 重 要 的 永久 8.7.5.2 一 般 的 30年

8.8 计划、总结、统计、调研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8.8.1 年 度 和 年 度 以 上 的 计 划 、 总 结 、 统 计 材 料 永久 8.8.2 年 度 以 下 的 计 划 、 总 结 、 统 计 材 料 10年 8.8.3 重要职能活动的总结、重要专题的调研材料

8.8.4 一 般 活 动 的 总 结 、 一 般 问 题 的 调 研 材 料 10年

8.9 出国或出境访问考察、参加国际会议,接待来访等 外事活动形成的文件材料 8.9.1 发表的公报,签订的协议、协定、备忘录,重要 的会谈记录、纪要等

永久

8.9.2 出国审批手续、执行日程、考察报告、一般性会 谈记录 30年

9 本机关机构编制、干部人事、党、团、纪检、工会、 保卫、信访工作文件材料

9.1 机构设置、机构撤并、名称更改、组织简则、人员 编 制 、 印 信 启 用 和 作 废 等 文 件 材 料 永久

9.2 人 事 工 作 制 度 、 规 定 、 办 法 等 文 件 30年 9.3 人 事 任 免 文 件 永久

9.4 先进单位、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文件材料 9.4.1 受 县 级 (含 以 上 表 彰 、 奖 励 的

9.4.2 受 县 级 以 下 表 彰 、 奖 励 的 30年 9.5 对本机关有关人员的处分材料 9.5.1 受 到 警 告 (不 含 以 上 处 分 的 永久 9.5.2 受 到 警 告 处 分 的 30年

9.6 职工录用、转正、聘任、调资、定级、停薪留职、 辞 职 、 离 退 休 、 死 亡 、 抚 恤 等 文 件 材 料 永久

9.7 人 事 考 核 、 职 称 评 审 工 作 文 件 材 料 永久

9.8 职工调动工作的行政、工资、党团组织关系的介绍 信及存根 永久 9.9 职 工 名 册 永久

9.10 党、团、工会工作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9.10.1 工 作 报 告 、 总 结 , 换 届 选 举 结 果 永久 9.10.2 重 要 专 项 活 动 的 报 告 、 总 结 等 永久

9.10.3 党团员、工会会员名册,批准加入党团、工会 组织的文件材料 永久 9.10.4 情 况 反 映 、 工 作 简 报 10年

9.11 纪检、监察工作中形成的综合性报告、调查材料 9.11.1 重 要 的 永久 9.11.2 一 般 的 30年

9.12 保 卫 部 门 的 安 全 检 查 、 调 查 记 录 10年 9.13 本机关处理人民来信来访的文件材料 9.13.1 有 领 导 重 要 批 示 和 处 理 结 果 的 永久 9.13.2 其 他 有 处 理 结 果 的 30年 10 本机关事务管理文件材料

10.1 房 产 、 土 地 所 有 权 和 使 用 权 的 文 件 材 料 永久 10.2 与有关单位签订的合同、协定、协议、议定书等 文件材料 10.2.1 重 要 的

永久 10.2.2 10 年 10.3 接待工作的计划、方案 10.3.1 30 年 10.3.2 10 年 10.4 30 年 10.5 机关物资(办公设备及用品、机动车等)采购计 机 关 财 务 预 算 一 般 的 重 要 的 一 般 的 划、审批手续、招标投标、购置等文件材料 ,机动车调拨、 保险、事故、转让等文件材料 30 年 10.6 国有资产管理(登记、统计、核查清算、交接等) 文件材料 10.6.1 永久 10.6.2 10 年 10.7 手续 10.8 职工承租、购置本单位住房的合同、协议和有关 永久 职工住房分配、出售的规定、方案、细则,职工 一 般 的 重 要 的

住 房 情 况 统 计 、 调 查 表 、 职 工 住 房 申 请 30 年 11 上级机关制发的文件材料 11.1 上级机关制发的属于本机关主管业务的文件材料 11.1.1 永久 11.1.2 10 年 11.2 上级机关制发的非本机关主管业务但要贯彻执行 10 年 一 般 的 重 要 的 的文件材料 11.3 上级机关制发的关于本机关机构设置、领导人任 免、人员编制等文件材料 永久 12 同级机关制发的非本机关主管业务但要贯彻执行的 文件材料 10 年 13 下级机关报送的文件材料 13.1 30 年 13.2 10 年 和以上的计划、总结、统计材料 重 大 问 题 的 专 题 报 告

第三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40号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于2007年9月7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7年第三次局务会议

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 周生贤

二○○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主题词: 环保 法规 电子废物 令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电子废物污染环境,加强对电子废物的环境管理,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产生、贮存电子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也适用本办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电子类危险废物相关活动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危险废物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全国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电子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控告和检举。

第二章 拆解利用处置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项目,建设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前款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是否纳入地方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设施建设规划;

(三)选择的技术和工艺路线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环境保护技术规范和管理要求,是否与所拆解利用处置的电子废物类别相适应;

(四)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和预测;

(五)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论证;

(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方案;

(七)对本项目不能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以及其他固体废物或者液态废物的妥善利用或者处置方案;

(八)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第六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验收。

前款规定的环境保护措施验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是否竣工;

(二)是否配备具有相关专业资质的技术人员,建立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培训制度和计划;

(三)是否建立电子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

(四)是否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

(五)是否落实不能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以及其他固体废物或者液态废物的妥善利用或者处置方案;

(六)是否具有与所处理的电子废物相适应的分类、包装、车辆以及其他收集设备;

(七)是否建立防范因火灾、爆炸、化学品泄漏等引发的突发环境污染事件的应急机制。

第七条 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列入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临时名录,并予以公布:

(一)已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取得营业执照;

(二)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措施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近三年内没有两次以上(含两次)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没有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违法行为的列入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列入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名录,予以公布并定期调整:

(一)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二)随意倾倒、堆放所产生的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的;

(三)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

(四)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

近三年内有两次以上(含两次)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本条第二款所列违法行为记录的,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新设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经营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不得列入名录。

名录(包括临时名录)应当载明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名称、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住所、经营范围。

禁止任何个人和未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活动。

第八条 建设电子废物集中拆解利用处置区的,应当严格规划,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九条 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措施验收的要求对污染物排放进行日常定期监测。

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电子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的规定,如实记载每批电子废物的来源、类型、重量或者数量、收集(接收)、拆解、利用、贮存、处置的时间;运输者的名称和地址;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以及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的种类、重量或者数量及去向等。

监测报告及经营情况记录簿应当保存三年。

第十条 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经验收合格的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

第十一条 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的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

禁止使用落后的技术、工艺和设备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

禁止露天焚烧电子废物。

禁止使用冲天炉、简易反射炉等设备和简易酸浸工艺利用、处置电子废物。

禁止以直接填埋的方式处置电子废物。

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应当在专门作业场所进行。作业场所应当采取防雨、防地面渗漏的措施,并有收集泄漏液体的设施。拆解电子废物,应当首先将铅酸电池、镉镍电池、汞开关、阴极射线管、多氯联苯电容器、制冷剂等去除并分类收集、贮存、利用、处置。

贮存电子废物,应当采取防止因破碎或者其他原因导致电子废物中有毒有害物质泄漏的措施。破碎的阴极射线管应当贮存在有盖的容器内。电子废物贮存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要求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单位定期报告电子废物经营活动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监督抽查和监测一年不得少于一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不符合环境保护措施验收合格时条件、情节轻微的,可以责令限期整改;经及时整改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20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准列入临时名录,并提供下列相关证明文件:

(一)已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取得营业执照;

(二)环境保护设施已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合格;

(三)已经符合或者经过整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环境保护措施验收条件,能够达到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环境保护技术规范和管理要求;

(四)污染物排放及所产生固体废物或者液态废物的利用或者处置符合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时的要求。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单位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申请单位的经营设施进行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列入临时名录,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列入临时名录经营期限满三年,并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所列条件的,列入名录。

第三章 相关方责任

第十四条 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的生产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限制或者淘汰有毒有害物质在产品或者设备中的使用。

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的生产者、进口者和销售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公开产品或者设备所含铅、汞、镉、六价铬、多溴联苯(PBB)、多溴二苯醚(PBDE)等有毒有害物质,以及不当利用或者处置可能对环境和人类健康影响的信息,产品或者设备废弃后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利用或者处置的方法提示。

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的生产者、进口者和销售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回收系统,回收废弃产品或者设备,并负责以环境无害化方式贮存、利用或者处置。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

的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进行拆解、利用或者处置:

(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单位,未自行以环境无害化方式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

(二)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翻新或者维修者、再制造者,废弃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的;

(三)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不能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电子废物的;

(四)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法收缴的非法生产或者进口的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需要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

第十六条 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单位,应当记录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种类、重量或者数量、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贮存、拆解、利用、处置情况等;并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电子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拆解、利用、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记录资料应当保存三年。

第十七条 以整机形式转移含铅酸电池、镉镍电池、汞开关、阴极射线管和多氯联苯电容器的废弃电子电器产品或者电子电气设备等电子类危险废物的,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转移过程中应当采取防止废弃电子电器产品或者电子电气设备破碎的措施。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现场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但尚构不成刑事处罚的,并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任何个人或者未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获得环境保护措施验收合格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责令停止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依法予以取缔,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

(二)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不符合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性技术、工艺、设备要求的;

(三)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的;

(四)未按规定记录经营情况、日常环境监测数据、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有关情况等,或者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

(五)未按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的;

(六)贮存电子废物超过一年的。

第二十二条 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一)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污染防治设施、场所的;

(二)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随意倾倒、堆放所产生的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的;

(三)造成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等环境违法行为的;

(四)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分别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造成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的规定,责令限其在三个月内进行治理,限产限排,并不得建设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其在三个月内停产整治;逾期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关闭:

(一)危害生活饮用水水源的;

(二)造成地下水或者土壤重金属环境污染的;

(三)因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造成环境污染的;

(四)造成环境功能丧失无法恢复环境原状的;

(五)其他造成固体废物或者液态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电子废物,是指废弃的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以下简称产品或者设备)及其废弃零部件、元器件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会同有关部门规定纳入电子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包括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报废产品或者设备、报废的半成品和下脚料,产品或者设备维修、翻新、再制造过程产生的报废品,日常生活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废弃的产品或者设备,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生产或者进口的产品或者设备。

(二)工业电子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电子废物,包括维修、翻新和再制造工业单位以及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在生产活动及相关活动中产生的电子废物。

(三)电子类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电子废物。包括含铅酸电池、镉镍电池、汞开关、阴极射线管和多氯联苯电容器等的产品或者设备等。

(四)拆解,是指以利用、贮存或者处置为目的,通过人工或者机械的方式将电子废物进行拆卸、解体活动;不包括产品或者设备维修、翻新、再制造过程中的拆卸活动。

(五)利用,是指从电子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动,不包括对产品或者设备的维修、翻新和再制造。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四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

第 24 号

《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于2006年3月10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局 长邵明立二○○六年三月十五日

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上市销售的药品,其说明书和标签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三条 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予以核准。

药品的标签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其内容不得超出说明书的范围,不得印有暗示疗效、误导使用和不适当宣传产品的文字和标识。

第四条 药品包装必须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不得夹带其他任何介绍或者宣传产品、企业的文字、音像及其他资料。

药品生产企业生产供上市销售的最小包装必须附有说明书。

第五条 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的文字表述应当科学、规范、准确。非处方药说明书还应当使用容易理解的文字表述,以便患者自行判断、选择和使用。

第六条 药品说明书和标签中的文字应当清晰易辨,标识应当清楚醒目,不

得有印字脱落或者粘贴不牢等现象,不得以粘贴、剪切、涂改等方式进行修改或者补充。

第七条 药品说明书和标签应当使用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公布的规范化汉字,增加其他文字对照的,应当以汉字表述为准。

第八条 出于保护公众健康和指导正确合理用药的目的,药品生产企业可以主动提出在药品说明书或者标签上加注警示语,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也可以要求药品生产企业在说明书或者标签上加注警示语。

第二章 药品说明书

第九条 药品说明书应当包含药品安全性、有效性的重要科学数据、结论和信息,用以指导安全、合理使用药品。药品说明书的具体格式、内容和书写要求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并发布。

第十条 药品说明书对疾病名称、药学专业名词、药品名称、临床检验名称和结果的表述,应当采用国家统一颁布或规范的专用词汇,度量衡单位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

第十一条 药品说明书应当列出全部活性成份或者组方中的全部中药药味。注射剂和非处方药还应当列出所用的全部辅料名称。

药品处方中含有可能引起严重不良反应的成份或者辅料的,应当予以说明。第十二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主动跟踪药品上市后的安全性、有效性情况,需要对药品说明书进行修改的,应当及时提出申请。

根据药品不良反应监测、药品再评价结果等信息,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也可以要求药品生产企业修改药品说明书。

第十三条 药品说明书获准修改后,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将修改的内容立即通知相关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及其他部门,并按要求及时使用修改后的说明书和标签。

第十四条 药品说明书应当充分包含药品不良反应信息,详细注明药品不良

反应。药品生产企业未根据药品上市后的安全性、有效性情况及时修改说明书或者未将药品不良反应在说明书中充分说明的,由此引起的不良后果由该生产企业承担。

第十五条 药品说明书核准日期和修改日期应当在说明书中醒目标示。

第三章 药品的标签

第十六条 药品的标签是指药品包装上印有或者贴有的内容,分为内标签和外标签。药品内标签指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的标签,外标签指内标签以外的其他包装的标签。

第十七条 药品的内标签应当包含药品通用名称、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规格、用法用量、生产日期、产品批号、有效期、生产企业等内容。

包装尺寸过小无法全部标明上述内容的,至少应当标注药品通用名称、规格、产品批号、有效期等内容。

第十八条 药品外标签应当注明药品通用名称、成份、性状、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规格、用法用量、不良反应、禁忌、注意事项、贮藏、生产日期、产品批号、有效期、批准文号、生产企业等内容。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不良反应、禁忌、注意事项不能全部注明的,应当标出主要内容并注明“详见说明书”字样。

第十九条 用于运输、储藏的包装的标签,至少应当注明药品通用名称、规格、贮藏、生产日期、产品批号、有效期、批准文号、生产企业,也可以根据需要注明包装数量、运输注意事项或者其他标记等必要内容。

第二十条 原料药的标签应当注明药品名称、贮藏、生产日期、产品批号、有效期、执行标准、批准文号、生产企业,同时还需注明包装数量以及运输注意事项等必要内容。

第二十一条 同一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同一药品,药品规格和包装规格均相同的,其标签的内容、格式及颜色必须一致;药品规格或者包装规格不同的,其

标签应当明显区别或者规格项明显标注。

同一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同一药品,分别按处方药与非处方药管理的,两者的包装颜色应当明显区别。

第二十二条 对贮藏有特殊要求的药品,应当在标签的醒目位置注明。第二十三条 药品标签中的有效期应当按照年、月、日的顺序标注,年份用四位数字表示,月、日用两位数表示。其具体标注格式为“有效期至××××年××月”或者“有效期至××××年××月××日”;也可以用数字和其他符号表示为“有效期至××××.××.”或者“有效期至××××/××/××”等。预防用生物制品有效期的标注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注册标准执行,治疗用生物制品有效期的标注自分装日期计算,其他药品有效期的标注自生产日期计算。

有效期若标注到日,应当为起算日期对应年月日的前1天,若标注到月,应当为起算月份对应年月的前1月。

第四章 药品名称和注册商标的使用

第二十四条 药品说明书和标签中标注的药品名称必须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的药品通用名称和商品名称的命名原则,并与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相应内容一致。

第二十五条 药品通用名称应当显著、突出,其字体、字号和颜色必须一致,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对于横版标签,必须在上1/3范围内显著位置标出;对于竖版标签,必须在右1/3范围内显著位置标出;

(二)不得选用草书、篆书等不易识别的字体,不得使用斜体、中空、阴影等形式对字体进行修饰;

(三)字体颜色应当使用黑色或者白色,与相应的浅色或者深色背景形成强烈反差;

(四)除因包装尺寸的限制而无法同行书写的,不得分行书写。

第二十六条 药品商品名称不得与通用名称同行书写,其字体和颜色不得比通用名称更突出和显著,其字体以单字面积计不得大于通用名称所用字体的1/2。

第二十七条 药品说明书和标签中禁止使用未经注册的商标以及其他未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药品名称。

药品标签使用注册商标的,应当印刷在药品标签的边角,含文字的,其字体以单字面积计不得大于通用名称所用字体的1/4。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外用药品和非处方药品等国家规定有专用标识的,其说明书和标签必须印有规定的标识。

国家对药品说明书和标签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中药材、中药饮片的标签管理规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药品说明书和标签不符合本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0年10月15日发布的《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管理规定(暂行)》同时废止。

第五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

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保证医疗器械使用的安全,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使用的医疗器械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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