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劳动合同先合同义务

2022-09-11

我国2007年颁布的《劳动合同法》第三、八、九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告知义务等内容的规定, 被有些学者认为是中国“首次在劳动立法中承认劳动先合同义务”。[1]对此, 本文作者想关注和研究一下劳动合同领域内的先合同义务。

1 劳动合同先合同义务的概念

1.1 先合同义务的概念

由于学界对先合同义务有着不同的界定, 相关法律也没有明确的规定, 因此, 本文作者必须先明确本文对于先合同义务的认定, 才能在此基础上继续讨论劳动合同先合同义务。

本文作者认为, 先合同义务是缔约人为了缔结合同而相互接触, 形成了一定的信赖关系, 根据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双方为了确保合同生效, 为了维护对方当事人的给付利益以外的人身利益与财产利益所承担的义务。先合同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 是法律强制附加于当事人的, 而不是当事人约定的义务。

对于有人提出先合同义务是一种附随义务的观点[2], 本文作者并不赞同, 本文作者认为先合同义务是一种独立的民事义务。首先, 合同法上的义务包括给付义务和给付义务以外的义务。给付义务以外的义务包括先合同义务、附随义务和后合同义务。其次, 本文作者之所以把先合同义务、附随义务和后合同义务置于并列地位谈论, 一方面, 是考虑到附随义务的用词让人感觉到此义务是依附于合同而存在的, 因此不依附于合同的先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最好单独列出讨论。另一方面, 是因为先合同义务、附随义务和后合同义务在产生时间、目的、违反后果等方面还是有所区别的, 适宜分开考量。

关于先合同义务的起点, 很多人以要约生效为标准[3], 本文作者并不赞同这种看法。例如, 德国著名判例“香蕉皮案件”中, 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基于缔约上的过失所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只要被害人以可能的顾客身份而进入交易场所, 即可成立。[4]因此, 本文作者认为, 先合同义务的起点并没有明确的标准, 需要法官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具体案例, 判定当事人是否产生了值得保护的信赖关系, 只要当事人之间产生了值得法律保护的信赖关系, 就产生了先合同义务。

关于先合同义务的终点, 有人认为是合同生效, 有人认为是合同成立。本文作者认为, 合同生效是先合同义务完结的标准。首先必须分清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各自的意义。当事人达成合意合同即成立, 此时产生合同的拘束力 (我国《合同法》称为“法律约束力”) , 是指除当事人同意或有解除原因外, 另一方不得任意反悔, 请求解除, 无故撤销。而合同生效是法律对成立了的合同的评价。合同生效就会产生合同效力, 即基于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由此可知, 合同成立到合同生效这一阶段还不属于合同权利义务的调整范围, 合同生效以后才会产生合同义务以及附随义务。如果先合同义务终止于合同成立, 那么合同成立到合同生效期间就没有明确的权利义务来调整, 就会形成法律上的空白。因此, 只有先合同义务延伸到合同生效, 才能周全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2 劳动合同先合同义务的概念

本文所讨论的劳动合同先合同义务可以理解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为了缔结劳动合同而进行接触, 形成了一定的信赖关系, 根据诚实信用原则,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了确保合同生效, 为了维护对方当事人的给付利益以外的人身利益与财产利益所承担的义务。

2 劳动合同先合同义务的特点

与一般先合同义务相比, 劳动合同先合同义务具有不均衡性。

传统民法理论是建立在平等的理性人基础上的。参与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在信息收集能力、判断决策能力等方面大体相同, 并且都会为了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进行活动。在此前提下, 双方当事人会形成基本对等的权利义务。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 当事人的地位出现了不平等, 由于受教育程度、占有资源等方面的不同导致其收集信息、判断决策的能力有很大差别。单纯形式上的契约自由将会导致实质上的一方不自由, 因此需要对当事人采取一些“不平等的处理”, 比如赋予一方更多的权利, 另一方更多的义务, 以达到实质上的平等, 实现契约正义。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形式上平等、实质上不平等的典型代表。对于大多数劳动者而言, 让渡劳动力获得报酬是其唯一的谋生手段。同时, “在具有人身性和隶属性的劳动关系中, 用人单位所支配和使用的劳动力, 承载着劳动者的生存权, 劳动力的消耗过程就是劳动者生命实现的过程, 在此过程中, 对劳动力的任何损害, 都直接危及劳动者的生存。”[5]

正是由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缔约时实质上的不平等, 并且劳动关系对劳动者的生存极其重要, 法律需对劳动者“倾斜保护”, 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更多的劳动合同先合同义务, 在缔约阶段对劳动者的人身利益、财产利益给与更多的注意与照顾。

3 劳动合同先合同义务的内容

学界普遍认为先合同义务的内容包括告知、保护、保密等, 劳动合同先合同义务的内容也大致如此。但是, 劳动合同制度作为合同法和社会法结合的产物, 不仅要符合合同法的一般规律, 也应当体现社会法的特点。考虑到劳动合同先合同义务具有不均衡性, 我们在探讨劳动合同先合同义务的各项具体内容时, 也必须紧扣“倾斜保护”的原则, 这就可能导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义务标准会有所不同。

3.1 告知和解释义务

告知和解释义务是指,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应当在缔约阶段, 如实告知对方当事人, 与劳动合同履行相关的事项。该项义务的关键点在于确定到底哪些事项属于告知和解释义务的范围。

对于用人单位的告知和解释义务, 很多国家的法律对此已经有了明文规定[6]。本文作者认为, 由于用人单位需要向劳动者告知解释的事项是比较明确和固定的, 因此立法可以采取列举加概括式的规定模式。一般情况下, 用人单位告知和解释的内容“应当包括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及其预防、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 以及其他与劳动关系直接相关的情况。”

对于劳动者的告知和解释义务, 德国法中规定, 与劳动合同履行有实质联系的情况劳动者必须告知和解释, 其他事项是否需要告知, 需要法官权衡雇主和雇员的利益才能确定。因此, 告知和解释义务的范围仍然是不明确的。本文作者认为, 不同的工作对于劳动者有不同的要求, 因此需要劳动者告知的事项会有较大的差异。因此很难对劳动者必须告知的事项做出明确的要求, 只能设定一些概括性的原则:劳动者的告知和解释义务应当限定于履行劳动合同所必须知晓的事项中, 而且告知不得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 不得侵害劳动者的人格权。

3.2 注意和保护义务

注意和保护义务是指,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缔约的过程中, 都应当注意和保护对方的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

本文作者认为, 可以借鉴民法上关于注意义务的相关理论。即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而劳动者仅要承担自己事务管理的注意义务即可。

3.3 保密义务

保密义务是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缔约的过程中, 知悉对方的秘密, 不得利用或泄漏。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所负的保密义务在很多国家已经法定化, 比如法国《劳动法典》第L121-7条。本文作者认为, 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保密义务不应当仅限于劳动者的隐私, 还应当包括劳动者的一般个人信息。

立法与实践中,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所负的保密义务的范围是不明确的, 用人单位的哪些信息需要保密国内外的规定有很大差异。我国《合同法》第43条关于商业秘密的规定应当可以适用于劳动合同。因此, 在我国劳动者要对缔约过程中得知的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保密。

3.4 其他义务

当然, 劳动合同先合同义务还包含很多其他内容, 如不得恶意缔约、不得歧视等等。先合同义务的内容, 并不以法律明确规定为限, 而应当结合具体类型的合同, 结合缔约活动所进展的程度, 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具体确定。

4 结语

劳动合同先合同义务已经开始引起学界和立法者越来越多的关注。这既是社会现实的要求, 也是丰富劳动法理论、完善劳动法规定的重要举措。只有不断深入我国劳动合同先合同义务制度的研究, 同时以司法实践为基础, 才能促使我国劳动立法走向完善。

摘要:对于先合同义务学界和判例已经做了大量的研究, 然而投向劳动合同先合同义务的关注却并不多。本文作者以先合同义务的相关理论为基础, 对劳动合同先合同义务的基础理论进行了较系统的探究。

关键词:先合同义务,劳动合同先合同义务

参考文献

[1] 杜晓燕, 郭慧敏.劳动先合同义务的制度构建[J].西北工业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07, 1 (30) :14~16.

[2] 陈丽苹, 黄川.论先契约义务[J].中国法学, 1997, 4:43~45.

[3] 崔建远.新合同法原理与案例评释[M].吉林大学出版社, 1995, 5:112.

[4] 陈友坤.诚实信用原则在现代契约法中的地位[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1998, 9:7~9.

[5] 马晓艳.我国劳动合同制度与《合同法》关系初探[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2, 6:81~83.

[6] 刘娟, 滕艳军.论劳动合同中先合同义务的法定化[J].湖南财经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7, 23 (105) :8~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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