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法律论文

2022-05-16

小伙伴们反映都在为论文烦恼,小编为大家精选了《知识产权法律论文(精选3篇)》相关资料,欢迎阅读!【摘要】本文总结了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的现状,并分析了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存在的问题。【关键词】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完善目前,知识产权在世界经济和科技发展中的作用日益凸显,越来越多的国家都认识到未来全球竞争的关键就是经济的竞争,经济竞争的实质是科学技术的竞争,科学技术的竞争,归根到底就是知识产权的竞争。

第一篇:知识产权法律论文

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本质与法律适用

摘要:随着知识经济的到来,知识产品的增多以及世界人们交往的密切,以前认为具有严格地域性的知识产权越来越受到世人的关注,特别是在国际私法领域。国际私法以法律冲突与法律适用问题作为自己的核心内容,对传统的权利诸如物权、债权的法律冲突与法律适用问题已经被广泛接受了,但是作为一种人类智慧结晶的知识产权是否存在法律冲突与法律选择适用却存在争议。本文通过分析论证,揭示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本质与法律适用种类。

关键词: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涉外保护;无形性;无地域性

随着各国经济交往的增加,知识经济的发展,已经把整个世界连成一体,在知识产权方面也是同样如此,使得知识产权逐步突破传统的地域性。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在一国产生的权利人对智力成果的专有权,迫切需要各国像对待在自己国家领域以外依他国法律取得的债权和物权那样加以保护;产生了诸如欧洲专利,比、荷、卢三国集团等跨地域性的知识产权;随着各国之间经济技术上更为突出的相互依赖,从而使一项在甲国开始进行而在乙国完成,在丙国取得知识产权而在丁国使用的智力成果已屡见不鲜,这就使得某一项知识产权常常涉及多个国家法律效力问题。特别是在全球化时代,某项科研的成功可能涉及几个国家国民的协作与共同努力才能成功,这样产生的知识成果若要申请专利,就会涉及依哪国法律申请,从而会出现法律适用问题。在网络时代,网络上的知识产权侵权问题也应运而生,怎样确定侵权行为地,如何适用法律调整这种网络侵权,诸如此类的问题给国际私法带来了新的问题,需要我们重新分析讨论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与法律适用问题。

一、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与涉外保护

关于知识产权保护有两个相似又不相同的概念: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与知识产权的涉外保护。有人不能很好地区别二者,把两者混淆。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首先是指参加或缔结了有关知识产权多边国际公约或双边国际条约,条约当事国要通过国家行为去履行自己的国际条约义务。这种国际条约义务要求当事国使得本国国内法符合国际条约的最低要求,用国际标准来重新制定本国的知识产权法或对本国的知识产权法进行修改。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是以国际条约调整国内法,使国内法符合国际条约的规定。对比之下,知识产权的涉外保护是根据国际私法中有关调整涉外民商事关系的规定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这种规范可能是国内法中的冲突规范,也可能是国际统一实体规范。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中的国际条约是一个桥梁,通过国内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将国际条约中的具体规定转化为内国法,最终具体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知识产权涉外保护是直接根据国际私法规范中的冲突规范来确定准据法——某国的内国法来保护知识产权,或者根据直接调整知识产权的国际统一实体法来保护知识产权。虽然两者可能最终都是适用某国的国内法保护知识产权,但两者所采取的保护途径是不一样的。某些程度上,可说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是涉外保护的一个前提,甚至可以说是一个中介。

二、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本质:知识产权的无地域性与内国法的域外效力

在法学界,普遍认为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的特征,是一种无形财产权,这或许是受到了传统财产都是以物理外形存在于人们的视野中所造成的。我们所说的物权有形,是因为物权标的是有形地存在于我们视野中。我们在说物权是有形时,把权利和权利载体相混淆了,我们只能说物权载体是有形的。尽管对权利有两种不同的理解角度:本质主义与分析主义,但无论从哪种权利解释出发,也无法得出权利有形的结论。那种认为物权有形而知识产权无形的说法,只能是一种形而上学的思考方式,没分清权利与权利载体之间的界限。

如果从“严格的地域性”这一特征出发,我们很难把知识产权同法律冲突联系起来。郑成思教授为了说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征,举了一个例子加以证明:一个中国的学者在中国拥有的手表到了英国后不会当然视为人人可得而用之的财产。而在1992年10月之前,同一位中国学者在中国出版的著作,拿到英国后可以成为人人可以翻译出版的,并无义务取得该学者的许可。通过这个例子的对比,知识产权有严格的地域性特征似乎很有说服力。“有形财产适用财产取得地法或物之所在地法”作为国际私法上解决涉外物权法律冲突的一项基本冲突规范,根本不能用来说明物权就不具有地域性,相反它恰恰表明了物权(所谓有形财产)具有地域性。中国学者的手表拿到英国之所以不会被人视为人人可得而用之的财产是由于英国法加以保护的结果,而非中国法的保护。从这种推断出发,物权也具有了“地域性”的特征。中国学者的手表之所以在英国受到保护是因为该手表在英国依英国法取得了地域性的保护。显然,上述的推理是没有说服力的。法律冲突有几个条件,其一是内国法具有域外效力。要想某项权利在外国得到同样的保护,首先必须是设定这种权利的法律在外国具有一定的域外效力,因为在内国取得的权利之所以在外国得到保护,本质就是设定这种权利的内国法在外国具有效力。否则,依据该法律所取得的权利又如何企望得到保护呢?不管是物权还是知识产权都是如此。任何权利本质上都是一样的,不存在所谓有形与无形之分,也不存在所谓地域性之说。物权能够发生法律冲突,本质与它没区别的知识产权理所当然地也会发生法律冲突。在知识产权领域,在权利独立原则的基础上相互承认和保护国外自然人和法人的知识产权,并给予国民待遇,就为知识产权法律冲突的产生创造了前提。任何事物的发展都是辩证的,随着社会时代的发展,肯定会出现新的情况。当人们突破知识产权这个所谓的“地域性”特征后,抛弃所谓权利的有形无形之争后,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与法律适用问题也就融进了国际私法的怀抱中。国际私法的发展历史其实也见证了国际私法调整范围的变化过程,从严格的属地主义到属人主义,从国家主义到国际主义,难道不都是时代的发展出现越来越多的涉外民商事关系而需要国际私法加以调整的结果吗?

以上笔者已经分析了知识产权的权利本质——与物权等财产权利本质上都是相同的,无所谓地域性、无形性特征。自从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天赋人权等一些自然法思想后,对人的权利保护越来越重视,人们的权利意识也越来越强烈,各国的法律都是以权利为基本范畴来加以制定。法律是对权利(或利益)的确认,而不是对权利(或利益)的设定。权利归根到底是利益的体现。作为一种特殊利益的体现,知识产权也应该得到法律的确认与保护,而不是统治阶级的赋予。如果说知识产权是统治阶级的赋予,那么可以说物权也是统治阶级的赋予,最初所谓的国土都是君王的,任何利益诸如土地等等,不也是来源于君王的恩赐吗?所以,物权会发生法律冲突与法律适用的问题,同样适用于知识产权。19世

纪末以来,所签订的那些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说明,在知识产权领域,各国的立法不一致可以协调,同时也说明在对知识产权进行调整时也需要适用最适当的法律。最近许多国家冲突法的立法关于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或许很不完善,但是它们无疑对知识产权所谓的地域性、无形性特征给予了很大的冲击。在当代,许多属于公法范畴的法律,诸如刑法、税法、行政法等等,都已经不再固守地域性的陈规了,更何况属于私法范畴的知识产权法,更加有必要突破人类自己加给它的束缚,让知识产权在世界范围内用最适当的法律来平衡权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现今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只是针对国家立法行为,要求当事国通过国民待遇原则、独立原则来制定或修改国内法对外国人的知识产权给予保护。这样固然可以给知识产权一定程度的国际保护,但同时意味着有的智力成果并不是在所有缔约国都能得到保护,或者都能得到同样的保护。这种现状,是现行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制的弱点之一,要克服这一弱点,首先须摒弃地域性,而承认知识产权及其立法的普遍效力。当知识产权的地域性被突破的时候,知识产权领域的法律冲突便会随之产生。这种地域性被突破的范围和程度,也就是知识产权法律冲突的范围和程度。我们不应该把知识产权地域性的“严格”等同于“绝对”。毕竟,“地域性”不是知识产权的固有属性,而所谓“严格”不过是指其空间效力范围,并非指它对知识产权的实质价值,知识产权并非离开了地域性便不能存在了。

三、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

迄今为止,冲突法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发展还是非常有限的,大多数国家还没有这方面的立法规定,现有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的参加国为数不多。随着科学技术、文学艺术与传播媒体的飞速发展,研究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问题已成为国际私法的迫切任务。总结国内学者的理论学说,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适用原始国法(或权利登记国法、权利授予国法)。《布斯塔曼特法典》的有关规定反映了这一观点,其第105条规定:“一切财产,不论其种类如何,均从其所在地法”;第108条规定:“工业产权、著作权以及法律所授予并准许进行某种活动的一切其他经济性的类别权利,均以其正式登记地为其所在地。”1979年《匈牙利国际私法》第20条第(一)项规定:“对发明者或其利益继承人的保护,使用专利证发出国或专利申请地法。”1984年《秘鲁民法典》第2093条规定:“凡有关知识产权的存在与效力,如不能适用国际条约或特别法的规定时,应适用权利注册地法。”但许多国家特别是输入知识产权较多的国家在知识产权法律适用上,一般都不情愿放弃“属地主义”原则的,如果不受某种国际条约的约束,无疑是不愿意去适用原始国法律的。

第二,适用被请求保护国法(或法院地法)。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110条规定:“知识产权由在那里请求保护知识产权的国家的法律支配。”1979年《匈牙利国际私法》第19条规定:“著作权的保护,依被请求保护国家的法律。”对于著作权以外的其他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问题,匈牙利要求适用原始国法。这是因为著作权的取得在许多国家采取“无手续主义”,因而适用被请求保护国法比较可行,而且有利于被请求保护国国家和社会的利益。这实质上仍然没有摆脱“地域性”的“藩篱”,这种条款与其说是对知识产权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毋宁说是变相地坚持知识产权的“地域性”。

第三,综合适用法说。1984年修订的《秘鲁民法典》第10篇中规定:“凡有关知识产权的存在和效力,如不能适用国际条约或特别法的规定时,应适用权利登记地法律”;“承认或实施这些权利的条件由当地法确定”。而所谓的“当地法”,既可能是被请求保护国法,也可能是权利登记地国法。1939年在蒙得维的亚签订的《关于知识产权的条约》也采取这种观点,其第6条规定:“为了保护著作权的目的的合法成立的实体,如经利害关系人的充分授权,有权在其他成员国分别为之提起诉讼,但起诉时应遵守当地的法律。”第12条规定:“侵权为本公约所维护的权利者应负的责任,由不法行为发生地国的法院依其法律定之;如其行为在本公约参加国发生,则由在其领土内将受到此行为后果影响的国家的法院依其法律定之。”这种综合适用法律说较之上面的单独适用某种法律的规定相对而言,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受到比较普遍的采用。

作者:易国春

第二篇:浅析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

【摘 要】 本文总结了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的现状,并分析了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存在的问题。

【关键词】 知识产权 法律 保护 完善

目前,知识产权在世界经济和科技发展中的作用日益凸显,越来越多的国家都认识到未来全球竞争的关键就是经济的竞争,经济竞争的实质是科学技术的竞争,科学技术的竞争,归根到底就是知识产权的竞争。因此,近年来在世界上知识产权不仅被各国视为科技问题、经济问题,乃至于演化成为重大的政治问题、国际问题。

随着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传统的知识产权制度面临挑战,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在不断扩大。如在专利领域中,美国已对含有计算机程序的计算机可读载体、基因工程、网络上的经营模式等发明给予了专利保护。发展中国家的技术创新空间受到了极大的扼制。如何科学合理地确定专利保护的范围,已成为一个紧迫而重大的研究课题。

知识产权成为跨国公司争夺我国市场的重要手段,我国企业面临严峻挑战。知识产权保护已成为国际经济秩序的战略制高点,并成为各国激烈竞争的焦点之一。

1.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现状

我国是一个历史悠久的国家,中华民族蕴藏着巨大的创造性,辉煌的智力动成果为人类文明的发展做出过巨大贡献。但是我国对于智力成果的法律保护是相对落后的。实行改革开放后,为了更好的发展经济,更好的与世界接轨,国也加快了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建设步伐。短短几十年的时间,我国就建立起了较为完善的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体系在这几十年的时间内,陆续颁布并实施了《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有关保护知产权的法律、法规,并积极参与有关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合作,先后加入了《巴黎公约》、《马德里协定》、《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等。同时相应地成立了国家商标局、专利局、版权局等知识产权法实施机构,从而初步建立起一套既体现中国特色具有国际性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这些对维护我国智力创造者的合法权益,推动科技成果的商品化,促进对外开放和国际经济、科技、文化合作与交流的展都起到了重要作用。中国政府一直非常重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已于1982年颁布了商标法,1984年颁布了专利法,1990年颁布了著作权法,计算机保护条例也于1991年制定,初步形成了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制度。并在2008年制定了发布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加大了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取得了新的长足的发展。

2.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存在的主要问题

伴随着世界经济步入经济全球化时代,以及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中国政府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建立和制定了相关法律制度,取得了世界各国公认的成绩。但是我国毕竟是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经济建设正处在初级阶段,市场经济制度还有待完善,在国际贸易中,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2.1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意识薄弱

尽管我国政府非常重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通过近20年的努力,也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我国企业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却还相对薄弱,每年我国企业取得有几万个省部级以的重大科技成果项目,而申请的专利数量却没有占到该数量的10%,目前我国99%的企业没有申请专利,而60%的没有自己的商标,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核心技术的更是只占企业的万分之三。在我国的大中型企业中71%没有技术开发机构,2/3的没有技术开发活动。以2003年为例,企业在科技经费支出方面占产品销售收入的比重仅仅为1.52%,而用于新产品开发的支出更是仅占0.66%。而发达国家在技术研发上的投入不低于销售收入的3%,高新技术企业的研发投入更是到占10%以上。我国企业往往只重视固定资产等有形资产的保护,而将作为知识产权等在内的无形资产的保护却往往受到忽视。从而导致我国每年有很多知识产权被“抢注”。所以近年来,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已成为企业家的共识,加强企业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也已成为企业发展的“原动力”和“分水岭”。

2.2立法规制范围狭窄

知识产权的保护,离不开法律的支持,离开了法律的保护,所有的都是空谈,知识产权是法律赋予的一种合法垄断,一些大的跨国公司企图利用知识产权中的非法限制和排斥竞争实现其垄断地位。针对这种情况,许多的发达国家都通过制定反垄断法来进行制约,但现阶段,我国并没有出台相应的法律,在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中也没有可操作的反垄断条款 ,我国有些法律和TRIPS相关法律也还有很多不同甚至有许多空白,这样我国企业在遇到知识产权争端时就可能遭遇不利的被动状态,从而在国内市场上对其他企业的垄断行为束手无策、在国外市场上遇到严格的反垄断法控制而使自身陷入尴尬境地。

我国有关部门立法保护商标、专利包括发明、使用新型和外观设计、计算机程序和数据记编、未披露的信息即商业秘密,但不保护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地理标识等。

2.3对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体系不完备,与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法律亟待完善知识产权的保护,离不开法律的支持,离开了法律的保护,所有的都是空谈,针对这种情况,许多的发达国家都通过制定反垄断法来进行制约,但现阶段,我国并没有出台相应的法律,在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中也没有可操作的反垄断条款,我国有些法律和TRIPS相关法律也还有很多不同甚至有许多空白识产权保护的实际水平受社会法制化程度、法律体系的完备程度、经济发展水平、国际社会的监督与制衡机制这4个方面因素影响。我国在1992年以后对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法律做了全面的修正,知识产权的保护标准已和国际标准基本上接轨,只是因为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没有得到有效执行,才使得实际的知识产权保护与发达国家相比还在较低的水平上。正因为这样,在法律上我国的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已经符合国际标准甚至有的已经超过了国际的标准,但是西方发达国家,特别是美国依然不断要求我国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所以制定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应充分考虑我国的国情,应采取什么样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这样制定的战略才符合国家的眼前利益和长远利益。

伴随着加入世贸组织,中国有了更多的发展机遇,同时也不得不面对更大的挑战。由于知识产权国际化趋势不断加强,来自这方面的挑战更为严峻。TRIPS协议扩大了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强化了保护机制,确立了国民待遇原则、最低保护原则和最惠国待遇原则等基本原则,加强了对成员方的监督,比以前任何一个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协议规定的标准都高、采取的措施都严。这对于知识产权保护历史非常短暂,保护意识比较薄弱,保护制度尚不健全,特别是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对落后,现代化程度还较低的中国来说,无疑是一种超越。其中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制度的完善是主要差距所在。我国整体立法尚处于初步发展阶段,如此,不协调和冲突就在所难免。为了适应国际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大趋势,加强国内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我国应提高执法水平,加强执法和司法队伍的培训和监督,从立法、执法、司法几大方面均应提高理论和技术水平,使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制度更加完善和实用。

参考文献:

[1]朱东平. 外商直接投资、知识产权保护与发展中国家的社会福利--论发展中国家的引资战略[J]. 经济研究, 2004(1):22-30.

(作者单位:黑龙江大学)

作者:赵卓

第三篇:论其他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

摘要:运用规范分析法与案例分析法,对传统知识产权以外的其他知识产权进行探讨,并根据各自的特点与取得方式的不同将其他知识产权分类,分别适用不同的冲突规范。在考查其他国家和地区相关立法的基础上,总结出目前在其他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方面的现状与存在的问题,为中国制定其他知识产权的冲突规范提出建议。

关键词:其他知识产权;法律适用;冲突规范

一、序言

知识产权又称无形财产权,是指人们对其通过脑力劳动创造出来的智力成果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一般包括著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三种。早期的知识产权具有严格的地域性特征,根据一国法律取得的知识产权一般仅在该国境内有效,并不具有域外效力,因此不会发生法律冲突问题。进入20世纪后,随着各国经济与科技的发展和相互间交流的扩大,知识产权也逐渐走向国际化,权利人在一国取得的知识产权同样需要在他国得到承认与保护。于是,知识产权法律冲突频繁发生,知识产权的冲突规范逐渐被写进了国际私法法典。但是,自上世纪六七十年代以来,知识产权的范围不断扩充,已远非上述三种权利所能包含。因此,为这些传统知识产权之外的“其他知识产权”制定合理的冲突规范就成为立法者的新课题。在我国,全国人大已有制定专门的国际私法法典的计划,立法机关因此将面临着同样的任务。

二、其他知识产权的范围

所谓“其他知识产权”是指除著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之外的归属于知识产权范围的权利。比如,“国际保护工业产权协会”1992年东京大会认为,知识产权分为创作性成果权利与识别性标记权利两大类,前一类包括7项权利,即发明专利权、集成电路权、植物新品种权、技术秘密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版权、软件权;后一类包括3项权利,即商标权、商号权、其他与制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识别性标记权。一些重要的知识产权公约也对知识产权的范围进行了界定。1967年《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第8项规定,“知识产权”包括下列项目的权利:文学、艺术作品,表演艺术家、录音和广播的演出,在人类一切活动领域内的发明,科学发现,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商号名词和牌号,制止不正当竞争,以及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内其他一切来自知识活动的权利。1994年《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第1条第2款规定,该协议所称知识产权是指:版权及相关权利、商标、地理标志、工业设计、专利、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未披露信息的保护以及在协议许可证中对限制竞争行为的控制。尽管对知识产权的具体范围存在以上种种分歧,但知识产权的范围已远远超出了传统认识这一事实本身却毫无争议。

综观晚近以来国际和国内立法、理论通说,笔者认为,除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以外,至少还存在但不限于以下类型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权、商誉权、厂商名称权、地理标志、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权、反不正当竞争。

三、对主要其他知识产权法律适用的理论分析

其他知识产权这一概念涵盖极广,要确定其合理的法律适用规则并上升到立法层面,必须对属于其他知识产权范畴的各类型知识产权根据其各自特点逐一进行法律适用上的分析。

(一)商业秘密权依权利主张地法,合同中的商业秘密适用合同准据法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由此定义可知,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及特点包括:信息性、未公开性、实用性和保密性。商业秘密分为经营秘密(trade secret)和技术秘密(know-how)等两种。经营秘密,即未公开的经营信息,是指与生产经营销售活动有关的经营方法、管理方法、产销策略、货源情报、客户名单、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专有知识。技术秘密,即未公开的技术信息,是指与产品生产和制造有关的技术诀窍、生产方案、工艺流程、设计图纸、化学配方、技术情报等专有知识。

作为无体财产权的一种,商业秘密权和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一样,主要表现为人类的智力创造成果。在英美法系国家,对于商业秘密权的属性尚无定论,传统上是通过合同法或侵权法来对其进行保护的。但目前,这些国家已开始注意通过财产法来对商业秘密权进行保护,如英国法律委员会《关于违反保密义务的法律草案》规定,被告应赔偿因其违反保密义务使原告受到的任何金钱损失;加拿大《统一商业秘密法草案》规定,对用不正当手段获得商业秘密或未经合法授权披露或使用商业秘密的被告,法院可责令其将因不正当获得、非法披露或使用他人商业秘密而产生的任何利润或随后可以产生的任何利润支付给原告。TRIPS也将商业秘密规定为一种知识产权,不过在名称上将其称作“未披露信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了4种侵犯商业秘密的表现形式:第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第二,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第三,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四,第三人在明知或应知前述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仍然从侵权人那里获取、使用或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

对于商业秘密的法律适用,目前各国尚无成文法上的规定。在英国,由于商业秘密权的财产权属性尚未得到普遍承认,因此有人据此推断没有必要考虑该项权利是根据何种法律产生的以及该种权利的范围、存续期间和归属。既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不能适用财产法上的冲突规范,而在商事实践中,关于商业秘密的条款又经常会在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中有所规定,其中一方违反该条款的行为往往引发诉讼,因此有学者主张有关合同的准据法应适用于商业秘密权。权威性的《戴赛与莫里斯论冲突法》即主张,侵犯商业秘密权和不当得利类似,既然不当得利得返还义务来源于合同关系,那么对侵犯商业秘密权的案件也应适用合同自体法。

笔者认为,商业秘密权的成立、内容和效力应适用权利主张地法。这是由于,尽管商业秘密权也是一种工业产权,但和商标权、专利权的成立不同,商业秘密权的取得是不需要通过主管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或注册手续的,其效力完全取决于商业秘密的保护程度。基于其上述特点,商业秘密权不可能适用申请地法或注册登记地法,而只能适用权利主张地法。这意味着,如果我国法院受理了有关商业秘密权的案件,就将依我国实体法对有关商业秘密权的成立、内容和效力做出认定。鉴于我国目前主要还是一个知识产权输入国,因此采取上述做法也能顾及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有利于保护我国当事人的利益。

值得注意的是,合同中的商业秘密条款,由于

是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对其所涉争议则不应再适用权利主张地法,而应该适用该合同的准据法,即首先适用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在当事人没有选择准据法的情况下,由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准据法。

通过下面这个案例,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在存在合同与不存在合同的情况下,商业秘密权的法律适用的区别。

法国A公司是一家生产运动科学仪器的企业,在法国巴黎同中国公司B签订了一份关于在中国上海合作开发运动科学科研仪器的合同,合同中包含了一条关于B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应对A公司的相关仪器设计图纸严格保密的条款。双方约定合同适用法国法。合同履行期间,B公司为了牟取非法利益,擅自将A公司的仪器设计图纸复印了一份,高价卖给了同样生产运动科研仪器的D公司。另一家生产运动科研仪器的C公司则通过许以高额酬金的方式从A公司研发部工程师某甲处获得了本来被A公司保密的仪器核心技术。后来A公司获悉以上情况,于是将B、C两家公司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分别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商业秘密权不需要履行登记注册手续,其成立、内容与效力应适用权利主张地法,在A公司诉C公司一案中即为中国法。因此,法院应依据中国法对该案中的商业秘密权进行认定。而对于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争议,因该商业秘密是通过两公司间达成合同而取得的,因此对该商业秘密的认定,不再适用权利主张地法,而适用该合同应当适用的法律。根据A、B两公司间的约定,它们之间的合同适用法国法,因此法院应依法国法对该案进行审理。

(二)厂商名称权依厂商名称登记地法

厂商名称是企业进行工商经营活动时用于标示自己并区别于他人的标志。商号是一个与厂商名称相似的概念,但二者实际上是存在区别的,商号是厂商名称的一个组成部分。不过,鉴于商号是厂商名称的灵魂,我们通常所说的保护厂商名称专用权,其实质就是保护企业的商号专用权。

对于厂商名称权的法律性质,目前还存在着争论。有人认为它属于人格权,有人认为它是无体财产权,还有人认为它兼具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双重属性。笔者认为,厂商名称权和商标权相似,都是一种无体财产权,应归属于知识产权范畴。在国际上,《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就将厂商名称与商标、专利等工业产权一起规定,《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也将厂商名称规定为知识产权的一种。在我国,多部法律确认了对厂商名称权的保护。《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保护企业法人的名称权;《产品质量法》第30条和第37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或假冒他人厂名、厂址;《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款规定,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由于厂商名称权和商标权都必须通过登记注册程序才能取得,二者联系紧密,甚至在有的情况下两者可以合二为一,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厂商名称权的法律适用,可以参照商标权,即适用厂商名称登记地法。不过,需要指出的是,登记地这个连接点的意义上,商标权和厂商名称权是有差别的:商标权具有地域性,在一国或地区注册获准的商标,只在该国或地区范围内具有法律效力,各国只有义务保护在本国登记注册的商标;而厂商名称权则不受这种地域性的约束,在一国或地区登记的厂商名称在其他国家或地区也具有法律效力,而不论是否在该国或地区申请或者注册,《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8条就对此明文做出了规定。因此,我国法院在处理有关厂商名称权的涉外案件时,对厂商名称权的认定,应依据有关厂商名称的原始登记地法决定,而不论该厂商名称是否已在我国登记注册。

(三)商誉权适用其主张地法

商誉,是指具有经济属性,能影响企业获得一定利润水平能力的一种特殊的信誉。对于一个企业而言,商誉可以为其带来超额利润,而商誉受损则可能使其蒙受巨额损失,因此它被视为一项重要的资产。

对于商誉权的法律性质,以往不少人将其视为人格权,即与名誉权等同,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和第102条也持这种观点。现在,主张商誉权属知识产权的呼声越来越高涨。这种主张的理由在于,商誉是人的脑力与智力的创造物,与各种信息有关,因此具有人身权与财产权的双重属性,与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相似,符合知识产权的固有特征。笔者同意后一种主张,商誉在法律上的特征为无形性、财产性、间接性和可估量性,理应是知识产权的一种。尽管我国尚无法律法规明文规定商誉权为知识产权,但不少中外投资保护协定都确认了商誉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1992年,财政部也在《企业财务通则》中规定,无形资产是指企业长期使用但没有独立实物形态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

商誉权和其所属的经营者紧密联系在一起,而其成立又不需要经过申请注册等程序,因此以往有人认为商誉权应该适用经营者的营业地法。在Star Industrial Co Ltd v Yap Kwee Kor一案中,Diplock法官也强调了这一观点,并且认为商誉权“具有地域性的特征并且是可分的”。由于一个经营者可能拥有不只一个营业地,因此对商誉权的保护也应根据不同营业地法的规定分别进行。在当代,由于广播通信技术和互联网的发展,一个营业者的商誉的影响范围已经不仅仅限于其营业地,在其未开展经营的国家,其商誉同样应得到保护。因此,目前普遍认为,营业地不再是一个合适的连接点,应以权利主张地取而代之,即当事人在何地主张其商誉权,即适用何地法律。适用权利主张地法的另一个理由是,由于商誉权的主体有权对商誉权的使用进行限制,从而可能构成对竞争的限制,这涉及到权利主张地国的公共政策,因此必须适用权利主张地法。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商誉权的成立、内容和效力适用商誉权主张地法。

例如:新加坡A公司是一家全球知名的化工产品生产企业,欲在中国某省投资建立合资化工产品生产企业,产品计划在包括该省在内的华东地区销售。B公司是该省目前最大的化工产品生产企业,由于担心A公司在该省投资办厂之后会严重影响其产品的销售和在行业中的地位,B公司通过本公司网站发布了关于A公司产品经检测含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学成分的虚假消息,B公司领导人还在新闻发布会上公开散布关于A公司在中国进行非法经营活动的谣言。B公司的上述行为使得A公司在其计划投资地的公众形象受到了严重的损害,与A公司洽谈合资事宜的企业也纷纷中断了与其进行的谈判。于是A公司将B公司诉至该省某中级人民法院。该案是一起侵犯商誉权的案件。由于商誉权的取得不需要履行注册登记等手续,因此只能适用权利主张地法。本案中的权利主张地为中国,因此应以中国法对A公司商誉权的成立、内容与效力进行认定。

(四)地理标志适用其登记地法

地理标志是货源标志和原产地标志的统称,前者是用来表示商品出处的标志,后者是标示商品的产出地并表示商品与某种地理条件或传统技术有关的区别标志。《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在列举其保护对象时采用了“货源标志或原产地名称”的表述方法,而TRIPS则统称为“地理标志”。由于商品上的地理标志能够使消费者将商品同特定地域联系起来,因此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是一种无体财产权。地理标志不同于其他工业产权的特点在于:第一,地理标志具有集体性,应为该地区内的生产经营者集体使用,而不能为个体独占;第二,地理标志没有时间性的限制要求,一般可永久存在。

对于地理标志,各国以专门立法保护、商标法保护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等多种方式加以保护。在我国,《商标法》第10条和第16条规定,地名可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组成部分,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和第9条则规定禁止经营者伪造产地或利用广告和其他方法对产地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1999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标志着中国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制度的初步建立。

地理标志在功能方面同商标权比较相似,都在于帮助消费者识别、购买,避免混淆,且同样需要履行注册登记手续后方可获得保护。根据我国的《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原产地标记的注册坚持自愿申请原则,原产地标记经注册后方可获得保护。鉴于地理标志的以上特点,其成立、内容和效力的法律适用应参考商标权,即适用地理标志登记地法。这样,在我国登记注册的地理标志,其成立、内容和效力就受我国法律的支配。

(五)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适用其登记地法

集成电路是以蚀刻工艺技术将特定模型置于两层以上金属的绝缘物或半导体的涂层之上,并发挥电子电路技术功能的电子产品。布图设计又称掩模作品或拓扑图,是附着于各种载体上的电子元件和连接这些元件的连线的有关布局设计。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是现代高技术的结晶,凝聚了科研人员的大量创造性劳动,是智力成果的一种重要形式。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仿制却非常容易,这种行为实际上侵犯了开发者的智力成果,因此必须给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以法律保护。然而,由于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尽管是一种图形设计,但并不取决于集成电路的外观,而决定于集成电路中具有电子功能的每一元件的实际位置,因此它并非是工业品外观设计,不能使用专利法保护;同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执行着某种电子功能,而不表现任何思想,不具有艺术性,因此不属于著作权法上的图形作品或造型艺术作品,无法借助著作权法对其加以保护。鉴于此,必须突破传统的知识产权界线,以专门立法来保护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目前不少发达国家都颁布了自己的布图设计保护法。1989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了《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近年来,我国也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的法规和司法解释,如国务院颁布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布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和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开展涉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

尽管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是一种独立的知识产权,但其在权利的地域性、专有权项和专有权的限制上都同专利权十分相似,而且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的取得同样以履行注册登记手续为条件。我国《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3条和第8条规定,外国人创作的布图设计首先在中国境内投入商业利用的,或者其创作者所属国同中国签订有关布图设计保护协议或者与中国共同参加有关布图设计保护国际条约的,依照本条例享有布图设计专有权;未经登记的布图设计不受本条例保护。因此其法律适用可以参考专利权,即适用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登记地法。这样,对于当事人在我国登记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其成立、内容和效力都将依我国法律决定,如以下案例。

日本A公司是一家电气公司,在2000年完成了代号“X”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并于当年在日本通产省进行了登记。2002年,A公司到中国拓展业务,将“X”投入商业使用,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有权,并获得批准。次年,A公司发现中国某市市场上有不少仿制的“X”。经A公司调查发现,中国B公司早在2001年就开始仿制该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于是将B公司诉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的成立、内容和效力适用权利登记地法。在本案中,A公司对“X”分别在日本与中国进行了登记。虽然A公司在日本的登记在先,但由于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具有严格的地域性,在一国或地区取得的专有权只在该国或地区内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日本法不能适用于本案。据此,法院应根据中国法对本案中发生争议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进行认定。

(六)植物新品种权适用其登记地法

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对发现的野生植物予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TRIPS要求缔约方应以专利方式或一种专门的制度或两者的结合对植物新品种给予保护。目前在国际上,多数国家通过制定特别法来保护植物新品种。我国《专利法》第25条规定,植物新品种不属于专利法的保护对象。为了加强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鼓励培育和使用植物新品种,促进农业、林业发展,我国于1997年由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尽管植物新品种权与专利权不同,但在权利的地域性、权利内容、归属及权利限制上二者却十分相似,而且植物新品种权的取得同样以履行注册登记手续为条件。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20条规定,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品种权的也应按该条例办理。因此,在植物新品种权的法律适用上也可参照专利权,即适用植物新品种权的登记地法。也就是说,当事人向我国有关机关提出保护其植物新品种权,应适用我国法律规定对植物新品种权的成立、内容和效力进行认定。

(七)对反不正当竞争应根据其具体保护的知识产权确定应适用的法律

反不正当竞争法之所以归属于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其理由是:第一,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其他知识产权法的调整对象作为自己的保护对象,即对于侵犯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的行为予以法律制裁;第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与各类知识产权有关而相关法律不能管辖的客体予以保护,以此弥补单一法律制度产生的“真空地带”;第三,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各类知识产权客体的交叉部分给予“兜底保护”,使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连接起来形成一个整体。可以说,该法是知识产权领域所涉内容更为广泛的一种法律制度。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为发展中国家草拟的《商标、商号和不正当行为示范法》等文件的规定,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不

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有侵犯商业秘密、混淆服务或服务的来源、等行为。而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10条和第14条的规定,属于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有商品假冒行为、侵犯商业秘密、商业诽谤行为等。

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所涉内容比较广泛且特点各异,因此不能仅以一条冲突规范概括适用,而是应在个案中具体分析各类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侵犯的知识产权的种类,从而分别确定应适用的法律。

通过对以上七种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探讨,不难发现这些知识产权根据其在权利内容、取得方式等方面的特点大致可分为两类。第一类权利一般需按一国法律履行严格的申请手续,经过主管机关的审查批准并予以登记之后才能取得,包括厂商名称权、地理标志、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权。第二类是不需要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的知识产权,包括商业秘密权和商誉权。因此,对第一类知识产权,原则上均可适用权利登记地法,对第二类知识产权可适用权利主张地法。反不正当竞争则应区分不正当行为具体涉及的知识产权,分别适用以上两种法律。唯一的例外是合同中的商业秘密,因其构成了合同的一部分,则无须另外为其设置冲突规则,而应径直适用其所在合同应适用的法律。

四、对其他国家和地区相关立法的考查

尽管对某项民事法律关系的冲突规范的设计完全是一国立法机关独立决定的事情,无须征得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同意,但当代国际私法的立法活动必须考虑国际协调,特别是应考量有关连接因素的国际认可程度。那些被国际条约和各国立法机关经常采用的连接因素更容易被国内立法机关采纳,因为冲突规范除了指导本国法院选择法律以外,在国际上还要彰显其公正性和合理性,本国法院的判决有时还需要外国法院承认与执行。因此,通过考查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知识产权、尤其是其他知识产权的国际私法立法的状况,并适当加以借鉴,将有助于我国制定较为合理的其他知识产权的冲突规范。

基于对目前世界各国家和地区有关立法的考查,笔者初步总结出了以下几个知识产权国际私法立法的基本特点与存在的问题。

(一)制定成文知识产权冲突规范是大势所趋

关于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直到20世纪60年代才进入各国国际私法立法领域,70年代后对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做出规定的国家和地区数量明显增加。如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第48条,1974年《阿根廷国际私法草案》第21条,1979年《匈牙利国际私法》第20条,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110条,1992年《罗马尼亚国际私法法典》第61条,2003年《台湾地区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修正草案》第38条等。这主要是由于在传统上知识产权具有严格的地域性,根本不发生法律冲突问题,因此早期各国的国际私法立法均未对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做出规定。

随着发达国家知识产品的不断输出,对知识产权提供国际保护的趋势也不断增强。一系列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都要求各缔约国间相互承认对方国家法律所赋予的知识产权,在知识产权保护上给予其他缔约国自然人和法人以国民待遇,这给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提供了条件,对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做出规定也提上了各国国际私法立法日程。

(二)按知识产权的不同类型分别制定冲突规范的模式逐渐被接受

一部分国家和地区没有区分知识产权的种类,而是笼统地对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做出了规定,如《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34条第1款规定“无形财产权的创立、内容和消灭,依使用行为或侵犯行为发生地国家的法律”。采取这一做法的还有瑞士、秘鲁、朝鲜及我国台湾地区。晚近以来,一部分国家区分了著作权和传统工业产权,并分别对它们的法律适用做出了规定,如《匈牙利国际私法》第20条第1款规定,“对发明者或其利益继承人的保护,适用专利证发生或专利申请地国法”,该条第2款则规定“第一款的规定也应适用于其他工业产权(工业外观设计、商标等)”。法国、巴拉圭等国的立法方式与匈牙利类似。仅有阿根廷明文对传统知识产权以外的其他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做出了规定。1974年《阿根廷国际私法草案》第21条第2款规定,“任何人从外国取得的使用商标、制造者标记、专利等专属权利,或者其他基于‘工业产权’所产生的权利,得依阿根廷共和国规定的条件享有同样的权利……”。

显然,由于知识产权所包含的种类较多,且其特点和成立条件各异,客观上要求在法律适用上区分对待,仅以一条冲突规范概括适用于所有知识产权则难以达到理想的效果。区分著作权和商标权、专利权等工业产权,并分别对其法律适用做出规定相对来说是更为合理的,也正成为越来越多的国家的立法选择。不过,多数立法对工业产权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规定时,其理解仍局限于传统上的专利权和商标权。

(三)在连接点的选择上,各国立法实践尚不统一

多数国家在为其他知识产权制定冲突规范时采注册登记地法说,如法国、匈牙利、秘鲁、罗马尼亚等;部分国家采权利主张地法(在具体名称使用上还包括了被请求保护地法等其他名称)说,如阿根廷、瑞士;极少数国家采行为地法说,如奥地利、巴拉圭。需要指出的是,由于绝大多数国家并没有明文对其他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单独做出规定,因此以上各国的主张都反映在其对知识产权或工业产权法律适用的笼统规定之中。不过,由于其他知识产权根据特点和权利取得方式的不同,可以划分为需办理登记手续才能取得的知识产权和无需办理登记程序即可取得的知识产权两类,因此上述国家不加区分地统一适用注册登记地法或权利主张地法就有失偏颇了。

五、结论

综合考查以上七种其他知识产权的特点及其他国家和地区有关的国际私法立法现状,笔者认为,既有的、适用于传统知识产权的冲突规则已难以调整种类繁多、特点各异的其他知识产权,有必要在我国未来的国际私法法典中为其他知识产权制定专门的冲突规范。当然,由于其他知识产权所涉范围较广且随着技术的发展、人类认识水平的提高还可能有所扩充,如果对它们应适用的法律逐一进行规定,则不免失于臃肿烦琐,还有挂一漏万之嫌。因此较为现实的做法是为其他知识产权概括制定一条冲突规范,作为国际私法法典中知识产权一章的兜底条款,这样既能对其他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做出合理安排,又符合法典的整体协调要求,还能为今后知识产权的新发展留出必要的调整空间。

在前文的研究基础之上,笔者大胆为我国未来的国际私法法典草拟了一条“其他知识产权”的冲突规范,供立法者参考和学界批评。该条款内容如下:

属于知识产权范围的其他有关权利,需经登记取得的,其成立、内容和效力适用权利登记地法;不需经登记即可取得的,其成立、内容和效力适用权利主张地法。合同中的商业秘密,适用该合同应适用的法律。

笔者认为,该条款既具有充分的理论依据,又扎根于现实土壤;既吸收了国际上先进的立法思路,又符合我国作为知识产权输入国的客观要求,同时还体现了相当的创新性和前瞻性,应能在实际使用中发挥令人满意的效果。

(责任编辑 高文盛)

作者:裴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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