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补贴管理办法

2022-07-06

第一篇:财政补贴管理办法

财政补贴造林管理办法

河南省中央财政造林补贴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根据《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开展2010年造林补贴试点工作的意见》(财农〔2010〕103号)的要求,结合《河南省2010年中央财政造林补贴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一、补贴原则

(一)谁造补谁原则。中央财政造林补贴资金,实行直补政策,谁造林补给谁。中央财政造林补贴资金与中央基本建设造林投资和河南林业生态省建设工程造林投资在造林地块上不作重复安排。

(二)重点扶持原则。对农村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林农和承包经营国有林地的林业职工造林,以及公益林区荒山荒地人工造林给予重点扶持,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

(三)专款专用原则。建立资金专账,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人管理,专账核算,严禁挤占、截留、挪用和克扣。

(四)统一监管原则。试点县(市、区)对中央财政造林补贴试点工作负总责,试点任务、补贴资金、工作责任全部落实到县,由县级林业局负责组织实施,省林业厅对全省财政补贴造林和专项资金实行统一监管和检查验收。

二、补贴对象

纳入中央财政造林补贴试点和县级造林规划设计范围,使用良种壮苗在宜林荒山荒地上营造的人工乔木林,且造林面积不小

1 于1亩(含1亩)的林农、林业专业合作组织以及林地承包经营者等造林主体。

三、补贴标准

1、造林直接补贴。指对造林主体在宜林荒山荒地上实施人工造林所需费用的补贴。

造林直接补贴标准为:每亩补贴200元。主要用于人工造林的苗木、整地、栽植、看护等费用支出。

2、间接费用补贴。指对试点县(市、区)组织开展造林工作所需经费的补贴。

间接费用补贴按照中央财政造林补贴总额的5%予以安排。主要用于试点县组织开展政策宣传、作业设计、技术指导、监督检查、档案管理等方面工作的费用支出。

省、市两级组织开展造林补贴试点工作所需经费,按照上述比例分别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四、资金管理

中央财政造林补贴资金,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开展2010年造林补贴试点工作的意见》(财农〔2010〕103号)的要求进行管理,以县为单位建立专用资金账户,专户储存、专人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县级财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严禁任何单位截留、挤占、挪用和克扣造林专项补贴资金,确保造林补贴资金如数落实到造林农户以及其他造林主体。

(一)建立专用账户。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县级财政管理部门,建立中央财政造林补贴资金专用账户,专户储存、专人管理,单独核算。

(二)实行专款专用。中央财政造林补贴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和造林直补政策,重点扶持家庭承包经营的农户造林,谁造林补给谁。

(三)兑付补贴资金。造林主体的直接补贴资金,由省林业厅会同省财政厅分两次拨付,试点县的间接费用补贴资金一次性拨付。直接补贴资金拨付时间及金额如下:

第一次拨付时间及金额:造林主体完成当年造林任务后,向所在县林业局提出造林检查验收申请,县林业局依据造林作业设计、造林补贴合同、造林检查验收等规定,组织进行造林成活率检查验收,达到合同规定要求的,当年拨付造林补贴资金的50%。

第二次拨付时间及金额:造林主体完成造林任务3年后,由省林业厅会同省财政厅委托省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依据《造林技术规程》(GB/T15776—2006)和批复实施的造林作业设计以及中央财政补贴造林检查验收有关规定等,组织专人进行造林保存率检查验收,达到合格要求的,当年拨付剩余的50%造林补贴资金;达不到合格要求的,不予拨付剩余的造林补贴资金。

五、监督检查

中央财政造林补贴资金,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县级财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省林业厅和财政厅负责稽查。

3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财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造林补贴资金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强化对造林补贴资金的监督检查。对不按造林合同规定支付造林补贴资金以及截留、挪用、挤占、克扣造林主体直接补贴资金的单位或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相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及其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河南省林业厅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第二篇:河北省家电下乡财政补贴资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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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省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管理,根 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8〕709 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以下简称补贴 资金) ,是指中央财政和省财政安排的,对农民购买补贴类 家电产品按一定比例给予补贴的资金。 第三条 补贴资金按照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国库集中支付 有关规定, 纳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管理, 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四条 补贴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定 向使用、科学管理和加强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补贴方式、标准及资金来源

第五条 补贴方式:凡农民在规定时间内购买补贴类家 电产品、提出申请并经审核符合相关条件的,均给予财政资 金直接补贴。

第六条 补贴标准:按补贴类家电产品销售价格的 13% 给予补贴。 第七条 资金来源:补贴资金由中央财政和省财政共同 负担。其中,中央财政负担 80%,省级财政负担 20%。

第三章

补贴的对象、产品和有效时间

第八条 补贴对象:具有河北省农业户口并在河北省行 政区域内购买补贴类家电产品的所有人员(以下称购买人) , 但每户每类补贴产品购买数量不得超过 1 台(件) 。 第九条 补贴产品:彩电、冰箱(含冰柜) 、手机、洗衣 机,具体规格和型号由商务部和财政部另行发布。 第十条 有效时间:凡在规定时间内,购买人在承担家 电下乡销售业务的销售网点购买规定数量的补贴类产品(以 申报补贴时提供的销售发票载明的时间为准) ,均可享受补 贴。

第四章

补贴资金测算、拨付及清算

第十一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商务厅将根据我省农业人口 和农村家电普及情况,农民购买能力及消费意愿等,分别测 算补贴资金规模。

第十二条 省财政厅收到中央财政拨付的补贴资金后, 根据测算的补贴资金规模,及时落实地方应负担的补贴资 金,在 15 个工作日内下达补贴资金预算分解文件,并根据 预算文件,将 50%的补贴资金通过中央专项资金零余额帐户 直接支付到县级财政中央专项资金特设帐户。其余补贴资金 按需求进度和上述程序支付。如实际补贴资金超出预算,由 省财政先行垫付。 第十三条 各县财政部门会同商务部门在每年 3 月中旬 前,核实汇总本地区上补贴资金使用情况,报各设区市 进行初审汇总。 设区市财政部门会同商务部门在每年 4 月 20 日前,将初审汇总情况报省财政厅和商务厅进行审核清算。 第十四条 各市、县财政部门应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 地的补贴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五章

补贴资金的申报和兑付

第十五条 补贴资金的申报

(一)家电下乡产品销售网点应当在农民购买补贴类家 电产品后的 3 个工作日内,把购买人的基本资料和产品相关 信息录入到商务部、财政部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的销售网 点终端。购买人应当在购买之日起 30 日内,持有关材料到 户口所在地乡镇财政部门申报补贴资金,可跨申报。

(二)申报补贴时购买人应提供的材料: 1.购买产品的发票原件及复印件,发票在载明商品基 本情况的同时,应加注购买人的姓名及身份证号码; 2.能够证明购买人身份的居

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或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 3.补贴类家电产品专用标识卡; 4.购买人储蓄存折(可以用粮食直补专用存折) ,没有 储蓄账户的应及时到金融机构开立储蓄账户; 5.管理部门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补贴资金的审核及兑付

(一)乡镇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申报材料进 行审核, 并按发票载明的产品销售价格的 13%核定补贴金额。 申报材料审核内容: 1.销售网点是否为核准的家电下乡销售网点; 2.购买产品是否为中标销售企业的中标产品; 3.购买人提供的身份证明与发票载明的是否一致; 4.发票价格是否在该产品最高限价之下; 5.产品标识卡与购买产品是否一致; 6.其他应审核的内容。

(二)乡级财政部门核实确认后,符合补贴要求的,审 核人员在购买发票上注明“已核”字样并签字,同时要求消 费者填写《河北省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申报表》(见附表)一式

3 份(购买人 1 份, 县级财政部门 1 份,县级商务主管部门 留查 1 份),将购买人提供的有关材料复印件附在商务主管 部门留查联后面,并将有关材料及时报送县级财政部门。不 符合补贴要求的,当即告知当事人并说明原因。

(三)县级财政部门对乡镇报送的材料进行复核后,应 在销售网点录入相关信息并且购买人提出申请的 30 个工作 日内,通过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将补贴资金直接支付到购 买人的储蓄账户。购买人使用粮食直补专用存折等账户且其 开户银行不是特设专户开户银行的,县级财政部门应将补贴 资金通过特设专户,直接支付到专用存折开户银行,由其分 解到购买人专用存折的账户。

(四)补贴资金的退还。购买人因产品质量问题需要退 货的,在销售网点同意并在销售发票上注明“同意退货”后, 到乡镇财政部门审核。补贴资金未发放的,乡镇财政部门工 作人员在销售发票上签署“补贴未发,可退货”字样,并加 盖公章;补贴资金已发放的,购买人应先退回补贴资金,乡 镇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销售发票上签署 “补贴已退, 可退货” 字样,并加盖公章。购买人持签有乡镇财政部门审核意见的 销售发票到原购买网点办理退货手续。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县级财政部门对补贴资金的审核、支付、财 务管理、监督检查负主要和直接责任,并对违反财务管理规 定的行为进行查处。省财政厅、设区市财政局对补贴资金支 付情况实施动态监管。每个季度结束后的 15 个工作日内, 各设区市、扩权县(市)财政部门会同商务部门将资金使用 情况及产品购买情况上报省财政厅和商务厅。省财政厅将对 资金使用情况实行不定期抽查。 第十八条 各市、县财政部门要会同商务部门精心组织, 周密部署,科学安排,确保补贴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购买人 手中。 第十九条 在家电补贴兑付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挤占、挪用补贴资金,不得借机向农民 收取任何费用,不得拖延补贴兑付时间,严禁骗取补贴资金 的行为。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如发现上述行为, 应立即停止拨付并追回补贴资金。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 为,一经查实,将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中华 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27 号)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 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 2009 年 2 月 1 日起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附表 河北省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申报表

购买人姓名 户主姓名 购买人户口所在 地详细地址 家电种类 生产企业名称 销售企业名称 发票号码 销售价格 同类产品补贴最 高限价 存款折帐号 申报时间 乡级财政部门审 核意见 县级财政部门经办人: 县级财政部门复核人: 负责人: 身份证号码 户口本号码 电话号码 品牌 家电产品专用标 识卡号码 销售企业地址 购买时间 补贴金额 补贴比例 开户银行 兑现补贴时间

第三篇:中央财政造林补贴试检查验收管理办法[1]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中央财政造林补贴试点检查验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林造发〔201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2010年,财政部、国家林业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2010年造林补贴试点工作的意见》(财农[2010]103号),在全国20个省区启动了中央财政造林补贴试点工作。为规范中央财政造林补贴试点管理与监督,准确掌握全国造林补贴试点情况,监测评价造林补贴试点成效,为兑现补贴资金及管理决策提供依据,我局制定了《中央财政造林补贴试点检查验收管理办法(试行)》(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报我局造林绿化管理司。

附件:中央财政造林补贴试点检查验收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林业局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四日

中央财政造林补贴试点检查验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财政造林补贴试点工作的管理与监督,准确掌握全国造林补贴试点情况,监测评价造林补贴试点成效,为兑现补贴资金及管理决策提供依据,根据《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开展2010年造林补贴试点工作的意见》(财农[2010]103号)、造林绿化和森林资源管理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财政造林补贴试点工作的检查验收及管理。

第三条 中央财政造林补贴试点检查验收实行县级检查、省级验收、国家级核查的三级检查验收形式。县级检查对象为享受中央财政造林补贴的造林主体,省级验收对象为试点县(包括县级试点单位,下同),国家级核查对象为试点省(含森工集团,下同)。

县级检查:造林主体完成当年造林任务后,向试点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检查申请,由试点县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本级财政部门组织检查,达到造林合格标准的,拨付造林补贴资金的50%;对没有达到造林合格标准的造林主体,经补植整改、按照原程序申请检查合格后,兑现50%的造林补贴资金。县级检查最迟在次年6月底前完成,并向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上报检查结果。

省级验收:造林主体完成造林3年后,试点县向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本级财政部门组织具有乙级以上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验收,达到造林保存标准的,拨付余下的50%造林补贴资金。省级验收最迟在试点任务下达后的第4年6月底前完成,并向国家林业局和财政部上报验收结果。

国家级核查:省级验收完成后,由国家林业局会同财政部组织具有甲级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对试点省补贴造林数量、质量、资金拨付使用及组织管理等情况进行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对试点省实行绩效考评,考评结果作为调控试点省造林补贴任务、评价试点省林业工作质量的参考依据。国家级核查最迟在试点任务下达后的第4年10月底前完成。

第二章 技术标准

第四条 引用标准

(一)主要造林树种苗木质量分级(GB6000—1999);

(二)林木种子质量分级(GB7908—1999);

(三)生态公益林建设技术规程(GB/T18337.3—2001);

(四)造林技术规程(GB/T15776—2006);

(五)容器育苗技术(LY/T1000—1991);

(六)名特优经济林基地建设技术规程(LY/T1557—2000);

(七)造林作业设计规程(LY/T1607—2003)。

第五条 造林小班面积核实标准

核实面积:经检查验收确定的造林面积,包括合格面积、不合格面积和损失面积。其中损失面积指新造林地由于人为或自然原因造成地类转变为非林业用地的面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造林面积,不予核实:

(一)与其他中央基本建设造林投资重复;

(二)造林主体不属于林农、林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承包经营国有林的林业职工等国家规定的造林主体;

(三)造林前地类不属于宜林荒山荒地、沙荒地以及迹地等国家规定的造林前地类;

(四)造林小班面积小于1亩;

(五)藤本和草本植物栽植面积、四旁(零星)植树、单行林带,以及通过萌芽更新、林冠下造林、有林地补植、低产林改造、竹林垦抚、以封代造等方式营造的面积。

第六条 造林小班成活标准

造林成活率≥85%(年降水量在400mm以下地区,热带亚热带岩溶地区、干热(干旱)河谷等生态脆弱地带≥70%)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

造林成活率:人工造林(更新)作业后单位面积造林成活株数与造林总株数的百分比。造林总株数以作业设计规定密度计算。

第七条 造林小班保存标准

株数保存率≥80%(年降水量在400mm以下地区,热带亚热带岩溶地区、干热(干旱)河谷等生态脆弱地带≥65%)或郁闭度≥0.20(灌木林覆盖度≥30%)为保存,否则为未保存。 株数保存率:人工造林(更新)三年后单位面积造林保存株数与造林总株数的百分比。

第八条 管理类指标评定标准

(一)造林作业设计评定标准

造林作业设计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具有丁级以上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各造林主体无需单独编制造林作业设计。符合以下条件的造林作业设计视为规范,否则视为不规范。

1.作业设计必须遵守相关的技术规程。

2.作业设计说明书。主要包括项目区概况(自然地理、社会经济条件等)、外业调查说明(调查方法,小班区划方法及主要技术指标等)、造林规模和布局(不同造林前地类,造林树种,造林面积,乡镇、林场、村、小班分布情况等)、投资概算、保障措施等。

3.小班设计一览表。主要包括乡镇(林场)、村(林班)、小班、图幅号、造林主体、造林前地类、造林树种、补贴标准、造林面积、造林密度、造林时间、混交模式等。

4.小班设计图:小班设计图必须绘制在地形图(或其他具备地理信息的底图)上,并进行小班标注,小班标注须体现乡镇(林场)、造林、小班号等信息。设计图如果采用GPS定位仪绕测成图,则需提供各拐点GPS坐标点。

(二)造林作业设计审批评定标准

造林作业设计的审批程序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确定。有审批文件的视为已审批,否则为未审批。

(三)档案管理评定标准

具备以下档案资料、并按档案管理的相关要求立卷归档的视为规范,不具备以下档案资料或档案资料不全、或没有按档案管理的相关要求立卷归档的视为不规范。

1.造林作业设计(含作业设计说明书、图、表、卡等)和造林作业设计审批文件; 2.试点县与造林主体签订的合同书;

3.县级检查材料(含县级检查报告、检查验收表格等);

4.造林补贴资金兑现表等;

5.日常管理资料,如宣传材料、公示公告、相关文件、总结材料等。

(四)合同书签订评定标准

合同书内容应包括林地权属、造林地点、面积、树种、初植密度、补贴标准与金额,以及造林完成时间、质量要求、检查验收与资金拨付时间等。签订了合同书,且合同书内容符合上述标准的视为已签订且规范;签订了合同书,但合同书内容不符合上述标准的视为已签订不规范;其余视为未签订。

(五)公告公示评定标准

试点省应在一定范围内公布中央财政造林补贴试点政策、试点县、补贴对象和补贴标准;试点县应在本行政区内公布中央财政造林补贴试点政策,以行政村(林场)为单位公示各造林主体的造林面积、树种、地点和质量要求以及检查验收等情况。进行了公告公示,且达到上述要求的视为已公示且规范;进行了公告公示,但未达到上述要求的视为已公示不规范;其余视为未公示。

第三章 县级检查

第九条 县级检查采用全查方式,对造林主体申报的造林面积进行逐小班检查。

县级检查结束后,试点县应以行政村(林场)为单位公示各造林主体的造林申报面积、核实面积、合格面积、不合格面积、损失面积、造林成活率、造林树种、造林地点以及补贴标准等情况。

第十条 检查内容、检查因子及方法

(一)造林面积。检查造林主体造林面积完成情况,是否存在虚报、多报及重复申报等问题。

检查因子:核实面积、合格面积、损失面积。

检查方法:查阅资料、现地检查。

查阅资料主要核实造林地块是否与合同书、造林作业设计一致,是否与其他中央基本建设投资造林在地块上重复安排等。

现地检查主要核实小班范围,重新求测面积,当核实面积大于申报面积时,认可申报面积;当核实面积小于申报面积且相差在5%以内时,认可申报面积,否则以核实面积为准。面积核实可根据现地情况,分别采取丈量、罗盘仪实测、地形图调绘、GPS绕测或GPS控制点与地形图调绘相结合的方法求算面积。

(二)造林成活率。检查造林成活率是否达到造林成活标准。

检查因子:造林成活率。

方法:采用样行或样地调查法。

样行或样地根据小班苗木定植情况,均匀布设在有代表性的地段。样行数按小班应调查的样行面积确定,每个小班不少于3行;样地设置为带状样地,带宽5米,机械布设,样地数按小班应调查的样地面积确定,每个小班不少于3条。对于防护林带应设置样段进行调查,样段长20米,样段数按小班应调查的样地面积确定,每个小班不少于3条样段。在样行、样地或样段内计数总的人工造林、更新株数(包括死苗、缺苗)以及成活株数。穴状造林中当每穴造林株数或成活株数多于一株时均按一株计算。

样行、样地或样段调查的面积比例:当小班(地块)面积在100亩以下时,样行、样地或样段面积不少于小班(地块)面积的3%;100-300亩时不少于2%;300亩以上时不少于1%。防护林带调查面积比例不少于5%。

(三)补贴标准。检查造林前地类、造林类别、造林树种等影响造林补贴标准的因子是否符合相关要求。

检查因子:造林前地类、造林类别、造林树种、补贴标准。

检查方法:查阅森林资源档案及现地检查,核对造林前地类、造林类别、造林树种,以此核实补贴标准。

(四)管理类指标情况。

1.造林作业设计情况。检查造林作业设计是否规范,造林作业设计是否经相关部门审批,设计单位资质是否符合要求。

检查因子:作业设计、作业设计审批、设计单位资质。

检查方法:查阅造林作业设计、造林作业设计审批文件及设计单位资质证书。

2.施工作业情况。检查造林主体是否按造林作业设计施工。

检查因子:按作业设计施工。

检查方法:现地核对造林地点、造林树种、造林密度、混交模式等因子是否与造林作业设计一致。

3.合同书签订情况。检查试点县是否与造林主体签订中央财政造林补贴试点合同书。合同书内容是否符合要求。 检查因子:合同书签订。

检查方法:查阅合同书。

4.档案管理情况。检查试点县中央财政造林补贴试点档案管理是否规范。

检查因子:档案管理。

检查方法:查阅档案、检查档案存放情况。

第十一条 检查成果提交

(一)检查数据

外业检查结束后,将所有检查小班因子填入附表1,并进行统计汇总。

(二)县级检查报告

主要内容包括:检查人员组织及工作开展情况,造林补贴试点任务完成情况,造林质量情况,主要做法和经验,存在的主要问题,对造林补贴试点政策的建议等。

第四章 省级验收

第十二条 在省级验收前,由试点县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采用全查方式,对造林主体的造林保存状况逐小班检查,在此基础上,形成自查报告并向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

第十三条 省级验收采用抽查方式,涵盖所有试点县,各试点县验收面积比例不低于县级自查保存面积的10%。各试点县乡级样本的抽取方法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定。试点省根据抽样结果测算试点县的保存面积,作为兑付剩余50%补贴资金的依据。

第十四条 验收内容、验收因子及方法

(一)保存面积。验收造林主体造林面积保存情况。

验收因子:保存面积、未保存面积、损失面积。

验收方法:同县级检查中面积核实方法。

(二)保存率。验收保存率是否达到造林保存标准。如果乔木树种造林小班已郁闭成林(郁闭度≥0.2)或灌木林覆盖度≥30%,可直接用郁闭度(灌木林覆盖度)评价其是否保存。否则,用株数保存率评价其是否保存。

验收因子:株数保存率、郁闭度(灌木林覆盖度)。

验收方法:株数保存率同县级检查中造林成活率的检查方法。郁闭度可采用测线法进行调查,在小班内选取一有代表性地段,量取100米或不定长度测线,当在小班内无论如何设置测线都不够100米长时,应按小班对角线设置测线,沿线量测树冠投影比例计算郁闭度。灌木林覆盖度可采用样方法或样带法进行调查。

(三)补贴标准、管理类指标情况。

验收因子、验收方法同县级检查。

(四)资金兑现情况。验收试点县是否依据县级成活率检查结果和财农[2010]103号文件规定兑现造林主体的造林补贴资金。

验收方法:查阅补贴资金兑现表,并在省级验收抽中的乡镇(林场)中,每个乡镇(林场)随机抽取5个(户)造林主体入户调查,入户调查结果填入附表3。

(五)政策落实及组织管理情况。验收试点县是否对外公布造林补贴试点政策,是否下发相关文件,是否进行宣传发动,是否按要求公示,合同书内容、补贴对象、补贴标准是否符合规定等。

验收方法:查阅相关文件资料、宣传材料、公示公告、合同书,将相关情况填入附表4。

第十五条 验收成果提交

(一)验收数据

外业验收结束后,将所有验收小班因子填入附表2,并进行统计汇总。

(二)省级验收报告 主要内容包括:验收人员组织及工作开展情况,试点县造林补贴试点政策落实及组织管理情况,试点任务完成情况,面积保存情况,试点工作成效和经验,存在的主要问题,对造林补贴试点政策的建议等。

第五章 国家级核查

第十六条 国家级核查采用抽查方式,每个试点省抽取10%-20%的试点县,各试点县核查面积比例为县级检查合格面积的5%-10%。样本抽取方法见附件1。

第十七条 核查内容、核查因子及方法

国家级核查首先对试点省省级林业主管部门造林补贴试点工作的组织开展情况进行核查,主要内容包括政策宣传、实施方案的编制及组织实施情况、补贴资金兑现情况及试点工作成效等。

具体到试点县的核查工作,核查内容、因子、方法同省级验收。

第十八条 核查成果提交

(一)核查数据

外业核查结束后,将所有核查小班因子填入附表2,并进行统计汇总。

(二)国家级核查报告

主要内容包括:核查人员组织及工作开展情况,试点省造林补贴试点政策落实及组织管理情况,试点省试点任务完成情况,试点省面积保存情况,试点工作成效和经验,存在的主要问题,对造林补贴试点政策的建议等。

第六章 绩效考评

第十九条 考评形式

国家级核查结束后,将根据核查结果对试点省中央财政造林补贴试点工作进行绩效考评,绩效考评采用“百分制”。考评结果分为四级:≥85分为优;75分—85分(不含85分)为良;60分—75分(不含75分)为一般;<60分为差。

考评结果得分由县级得分和省级得分两部分组成,试点省省级得分占20%,核查的试点县县级平均得分占80%。

第二十条 考评内容

(一)造林保存情况的综合评定

造林面积保存情况,用面积保存率衡量。

(二)政策落实及组织管理情况

1.会议部署、宣传发动情况;

2.文件通知、措施方案制定情况;

3.公示公告、合同书签订情况;

4.作业设计及审批、设计单位资质情况;

5.造林补贴资金兑现情况;

6.县级检查、省级验收情况;

7.档案管理情况。

考评结果填入附表5。

省级验收可参照国家级核查的绩效考评形式、内容,对试点县中央财政造林补贴试点工作进行绩效考评,通过附表5统计出的县级得分/0.8,即为省级验收绩效考评的试点县最后得分。

第七章 计算方法与统计汇总

第二十一条 基本评价指标计算

(一)面积核实率的计算

(二)面积合格率的计算

(三)面积保存率的计算

(四)管理类指标的计算

第二十二条 造林成活率、株数保存率计算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四篇: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管理办法

附件:

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农业保险持续健康发展,完善农村金融服务体系,国家支持在全国范围内建立农业保险制度。为加强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资金管理,更好服务“三农”,根据《预算法》、《农业保险条例》、《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是指财政部对省级政府引导有关农业保险经营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开展的符合条件的农业保险业务,按照保险费的一定比例,为投保农户、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等提供补贴。

本办法所称经办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以及依法设立并开展农业保险业务的农业互助保险等保险组织。本办法所称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是指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企业以及其他农业生产经营组织。

第三条 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工作实行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协同推进的原则。

(一)政府引导。财政部门通过保险费补贴等政策支持,

1 鼓励和引导农户、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投保农业保险,推动农业保险市场化发展,增强农业抗风险能力。

(二)市场运作。财政投入要与农业保险发展的市场规律相适应,以经办机构的商业化经营为依托,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逐步构建市场化的农业生产风险保障体系。

(三)自主自愿。农户、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经办机构、地方财政部门等各方的参与都要坚持自主自愿,在符合国家规定的基础上,申请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

(四)协同推进。保险费补贴政策要与其他农村金融和支农惠农政策有机结合,财政、农业、林业、保险监管等有关单位积极协同配合,共同做好农业保险工作。

第二章补贴政策

第四条 财政部提供保险费补贴的农业保险(以下简称补贴险种)标的为关系国计民生和粮食、生态安全的主要大宗农产品,以及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确定的其他农产品。

鼓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各地)结合本地实际和财力状况,对符合农业产业政策、适应当地“三农”发展需求的农业保险给予一定的保险费补贴等政策支持。

2 第五条 中央财政补贴险种标的主要包括:

(一)种植业。玉米、水稻、小麦、棉花、马铃薯、油料作物、糖料作物。

(二)养殖业。能繁母猪、奶牛、育肥猪。

(三)森林。已基本完成林权制度改革、产权明晰、生产和管理正常的公益林和商品林。

(四)其他品种。青稞、牦牛、藏系羊(以下简称藏区品种)、天然橡胶,以及财政部根据党中央、国务院要求确定的其他品种。

第六条 对于上述补贴险种,全国各地均可自主自愿开展,经财政部确认符合条件的地区(以下简称补贴地区),财政部将按规定给予保险费补贴支持。

第七条 在地方自愿开展并符合条件的基础上,财政部按照以下规定提供保险费补贴:

(一)种植业。在省级财政至少补贴25%的基础上,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补贴40%、对东部地区补贴35%;对纳入补贴范围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央直属垦区、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等(以下统称中央单位),中央财政补贴65%。

(二)养殖业。在省级及省级以下财政(以下简称地方财政)至少补贴30%的基础上,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补贴50%、对东部地区补贴40%;对中央单位,中央财政补贴80%。

(三)森林。公益林在地方财政至少补贴40%的基础上,中央财政补贴50%;对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中央财政补贴90%。商品林在省级财政至少补贴25%的基础上,中央财政补贴30%;对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中央财政补贴55%。

(四)藏区品种、天然橡胶。在省级财政至少补贴25%的基础上,中央财政补贴40%;对中央单位,中央财政补贴65%。

第八条 在上述补贴政策基础上,中央财政对产粮大县三大粮食作物保险进一步加大支持力度。

对省级财政给予产粮大县三大粮食作物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比例高于25%的部分,中央财政承担高出部分的50%。其中,对农户负担保险费比例低于20%的部分,需先从省级财政补贴比例高于25%的部分中扣除,剩余部分中央财政承担50%。在此基础上,如省级财政进一步提高保险费补贴比例,并相应降低产粮大县的县级财政保险费负担,中央财政还将承担产粮大县县级补贴降低部分的50%。

当县级财政补贴比例降至0时,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的补贴比例,低于42.5%(含42.5%)的,按42.5%确定;在42.5%-45%(含45%)之间的,按上限45%确定;在45%-47.5%(含47.5%)之间的,按上限47.5%确定。对中央单位符合产粮大县条件的下属单位,中央财政对三大粮食作物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比例由65%提高至72.5%。

4 本办法所称三大粮食作物是指稻谷、小麦和玉米。本办法所称产粮大县是指根据财政部产粮(油)大县奖励办法确定的产粮大县。

第九条 鼓励省级财政部门结合实际,对不同险种、不同区域实施差异化的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政策,加大对重要农产品、规模经营主体、产粮大县、贫困地区及贫困户的支持力度。

第三章保险方案

第十条 经办机构应当公平、合理的拟订农业保险条款和费率。属于财政给予保险费补贴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经办机构应当在充分听取各地人民政府财政、农业、林业部门和农民代表意见的基础上拟订。

第十一条 补贴险种的保险责任应涵盖当地主要的自然灾害、重大病虫害和意外事故等;有条件的地方可稳步探索以价格、产量、气象的变动等作为保险责任,由此产生的保险费,可由地方财政部门给予一定比例补贴。

第十二条 补贴险种的保险金额,以保障农户及农业生产组织灾后恢复生产为主要目标,主要包括:

(一)种植业保险。原则上为保险标的生长期内所发生的直接物化成本(以最近一期价格等相关主管部门发布或认

5 可的数据为准,下同),包括种子、化肥、农药、灌溉、机耕和地膜等成本。

(二)养殖业保险。原则上为保险标的的生理价值,包括购买价格和饲养成本。

(三)森林保险。原则上为林木损失后的再植成本,包括灾害木清理、整地、种苗处理与施肥、挖坑、栽植、抚育管理到树木成活所需的一次性总费用。

鼓励各地和经办机构根据本地农户的支付能力,适当调整保险金额。对于超出直接物化成本的保障部分,应当通过适当方式予以明确,由此产生的保险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结合实际,提供一定的补贴,或由投保人承担。

第十三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逐步建立当地农业保险费率调整机制,合理确定费率水平。连续3年出现以下情形的,原则上应当适当降低保险费率,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依法予以监督:

(一)经办机构农业保险的整体承保利润率超过其财产险业务平均承保利润率的;

(二)专业农业保险经办机构的整体承保利润率超过财产险行业平均承保利润率的;

(三)前两款中经办机构财产险业务或财产险行业的平均承保利润率为负的,按照近3年相关平均承保利润率的均值计算。

6 本办法所称承保利润率为1-综合成本率。

第十四条 经办机构应当合理设置补贴险种赔付条件,维护投保农户合法权益。补贴险种不得设置绝对免赔,科学合理的设置相对免赔。

第十五条 经办机构可以通过“无赔款优待”等方式,对本保险期限内无赔款的投保农户,在下一保险期限内给予一定保险费减免优惠。

农户、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地方财政、中央财政等按照相关规定,以农业保险实际保险费和各方保险费分担比例为准,计算各方应承担的保险费金额。

第十六条 补贴险种的保险条款应当通俗易懂、表述清晰,保单上应当明确载明农户、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地方财政、中央财政等各方承担的保险费比例和金额。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十七条 农业保险技术性强、参与面广,各地应高度重视,结合本地财政状况、农户承受能力等,制定切实可行的保险费补贴方案,积极稳妥推动相关工作开展。

鼓励各地和经办机构采取有效措施,加强防灾减损工作,防范逆向选择与道德风险。鼓励各地根据有关规定,对经办机构的展业、承保、查勘、定损、理赔、防灾防损等农

7 业保险工作给予支持。

第十八条 各地和经办机构应当因地制宜确定具体投保模式,坚持尊重农户意愿与提高组织程度相结合,积极发挥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乡镇林业工作机构、村民委员会等组织服务功能,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农户投保。

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乡镇林业工作机构、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户投保的,经办机构应当在订立补贴险种合同时,制订投保清单,详细列明投保农户的投保信息,并由投保农户或其授权的直系亲属签字确认。

第十九条 各地和经办机构应当结合实际,研究制定查勘定损工作标准,对定损办法、理赔起点、赔偿处理等具体问题予以规范,切实维护投保农户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经办机构应当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将应赔偿的保险金支付给被保险人。农业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经办机构原则上应当通过财政补贴“一卡通”、银行转账等非现金方式,直接将保险赔款支付给农户。如果农户没有财政补贴“一卡通”和银行账户,经办机构应当采取适当方式确保将赔偿保险金直接赔付到户。

第二十一条 经办机构应当在确认收到农户、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缴保险费后,方可出具保险单,保险单或保险凭

8 证应发放到户。经办机构应按规定在显著位置,或通过互联网、短信、微信等方式,将惠农政策、承保情况、理赔结果、服务标准和监管要求进行公示,做到公开透明。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认真做好保险费补贴资金的筹集、拨付、管理、结算等各项工作,与农业、林业、保险监管、水利、气象、宣传等部门,协同配合,共同把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工作落到实处。

第五章预算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财政部承担的保险费补贴资金,列入中央财政预算。省级财政部门承担的保险费补贴资金,由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省级以下财政部门承担的保险费补贴资金,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督落实。

第二十四条 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资金实行专款专用、据实结算。保险费补贴资金当年出现结余的,抵减下预算;如下不再为补贴地区,中央财政结余部分全额返还财政部。

第二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及有关中央单位应于每年3月底之前,编制当年保险费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并报送财政部,抄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同时,

9 对上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资金进行结算,编制结算报告,并送对口专员办审核。当年资金申请和上资金结算报告内容主要包括:

(一)保险方案。包括补贴险种的经办机构、经营模式、保险品种、保险费率、保险金额、保险责任、补贴区域、投保面积、单位保险费、总保险费等相关内容。

(二)补贴方案。包括农户自缴保险费比例及金额、各级财政补贴比例及金额、资金拨付与结算等相关情况。

(三)保障措施。包括主要工作计划、组织领导、监督管理、承保、查勘、定损、理赔、防灾防损等相关措施。

(四)直接物化成本数据。价格等相关主管部门发布的最近一期农业生产直接物化成本数据(直接费用)。保险金额超过直接物化成本的,应当进行说明,并测算地方各级财政应承担的补贴金额。

(五)产粮大县情况。对申请产粮大县政策支持的,省级财政部门及有关中央单位应单独报告产粮大县三大粮食作物投保情况,包括产粮大县名单、产粮大县三大粮食作物种植面积、投保面积、保险金额、2015年以来各级财政补贴比例等。

(六)相关表格。省级财政部门及有关中央单位应填报上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资金结算表(附件

1、附件3),当年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资金测算表(附

10 件

2、附件4)以及《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资金到位承诺函》,专员办对上资金结算情况进行审核后,填报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资金专员办确认结算表(附件

1、附件3)。

(七)其他材料。财政部要求、地方财政部门认为应当报送或有必要进行说明的材料。

第二十六条 地方财政部门及有关中央单位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在此基础上专员办履行审核职责。专员办重点审核上中央财政补贴资金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相关险种是否属于中央财政补贴范围、中央财政补贴资金是否层层分解下达等。专员办可根据各地实际情况以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适当扩大审核范围。

原则上,专员办应当在收到结算材料后1个月内,出具审核意见送财政部,并抄送相关财政部门或中央单位。省级财政部门及有关中央单位应当在收到专员办审核意见后10日内向财政部报送补贴资金结算材料,并附专员办审核意见。

第二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及有关中央单位应加强和完善预算编制工作,根据补贴险种的投保面积、投保数量、保险金额、保险费率和保险费补贴比例等,测算下一各级财政应当承担的保险费补贴资金,并于每年10月10日前上报财政部,并抄送对口专员办。

第二十八条 对未按上述规定时间报送专项资金申请材

11 料的地区,财政部和专员办不予受理,视同该该地区(单位)不申请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

第二十九条 对于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单位上报的保险费补贴预算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财政部将给予保险费补贴支持。

第三十条 财政部在收到省级财政部门、中央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报送的材料以及专员办审核意见,结合预算收支和已预拨保险费补贴资金等情况,清算上并拨付当年剩余保险费补贴资金。

对以前中央财政补贴资金结余较多的地区,省级财政部门(中央单位)应当进行说明。对连续两年结余资金较多且无特殊原因的地方(中央单位),财政部将根据预算管理相关规定,结合当年中央财政收支状况、地方(中央单位)实际执行情况等,收回中央财政补贴结余资金,并酌情扣减该地区(单位)当年预拨资金。

第三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中央财政补贴资金后,原则上应在1个月内对保险费补贴进行分解下达。地方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农业保险承保进度及签单情况,及时向经办机构拨付保险费补贴资金,不得拖欠。

第三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随时掌握补贴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及时安排资金支付保险费补贴,确保农业保险保单依法按时生效。对中央财政应承担的补贴资金缺口,省级

12 财政部门可在次年向财政部报送资金结算申请时一并提出。

第三十三条 保险费补贴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上级财政部门通过国库资金调度将保险费补贴资金逐级拨付下级财政部门。保险费补贴资金不再通过中央专项资金财政零余额账户和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支付。

有关中央单位的保险费补贴资金,按照相关预算管理体制拨付。

第六章机构管理

第三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或相关负责部门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建立健全补贴险种经办机构评选、考核等相关制度,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和优胜劣汰的原则,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经办机构,提高保险服务水平与质量。招标时要考虑保持一定期限内县域经办机构的稳定,引导经办机构加大投入,提高服务水平。

第三十五条 补贴险种经办机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经营资质。符合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农业保险业务经营条件,具有经保险监管部门备案或审批的保险产品。

(二)专业能力。具备专门的农业保险技术人才、内设

13 机构及业务管理经验,能够做好条款设计、费率厘定、承保展业、查勘定损、赔偿处理等相关工作。

(三)机构网络。在拟开展补贴险种业务的县级区域具有分支机构,在农村基层具有服务站点,能够深入农村基层提供服务。

(四)风险管控。具备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本实力、完善的内控制度、稳健的风险应对方案和再保险安排。

(五)信息管理。信息系统完善,能够实现农业保险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损益,满足信息统计报送需求。

(六)国家及各地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六条 经办机构要增强社会责任感,兼顾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不断提高农业保险服务水平与质量:

(一)增强社会责任感,服务“三农”全局,统筹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积极稳妥做好农业保险工作;

(二)加强农业保险产品与服务创新,合理拟定保险方案,改善承保工作,满足日益增长的“三农”保险需求;

(三)发挥网络、人才、管理、服务等专业优势,迅速及时做好灾后查勘、定损、理赔工作;

(四)加强宣传公示,促进农户了解保险费补贴政策、保险条款及工作进展等情况;

(五)强化风险管控,预防为主、防赔结合,协助做好防灾防损工作,通过再保险等有效分散风险;

(六)其他工作。

第三十七条 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3‟129号)的规定,及时、足额计提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逐年滚存,逐步建立应对农业大灾风险的长效机制。

第三十八条 除农户委托外,地方财政部门不得引入中介机构,为农户与经办机构办理中央财政补贴险种合同签订等有关事宜。中央财政补贴险种的保险费,不得用于向中介机构支付手续费或佣金。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绩效评价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绩效评价制度,并探索将其与完善农业保险政策、评选保险经办机构等有机结合。

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主要绩效评价指标原则上应当涵盖政府部门(预算单位)、经办机构、综合效益等。各单位可结合实际,对相关指标赋予一定的权重或分值,或增加适应本地实际的其他指标,合理确定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绩效

15 评价结果。

各省级财政部门应于每年8月底之前将上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绩效评价结果报财政部,同时抄送对口专员办。

第四十条 财政部将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等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对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资金使用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价,作为研究完善政策的参考依据。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预算执行动态监控机制,加强对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资金动态监控,定期自查本地区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工作,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抽查,有关情况及时报告财政部。

第四十一条 禁止以下列方式骗取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

(一)虚构或者虚增保险标的,或者以同一保险标的进行多次投保;

(二)通过虚假理赔、虚列费用、虚假退保或者截留、代领或挪用赔款、挪用经营费用等方式,冲销投保农户缴纳保险费或者财政补贴资金;

(三)其他骗取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资金的方式。 第四十二条 对于地方财政部门、经办机构以任何方式骗取保险费补贴资金的,财政部及专员办将责令其改正并追回相应保险费补贴资金,视情况暂停其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

16 险费补贴资格等,专员办可向财政部提出暂停补贴资金的建议。

各级财政、专员办及其工作人员在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专项资金审核工作中,存在报送虚假材料、违反规定分配资金、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分配资金或者擅自超出规定的范围或者标准分配或使用专项资金,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预算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 各地和经办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及时制定和完善相关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种植业保险保险费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8〕26号)、《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养殖业保险保险费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8〕27号)、《财政部关于中央财政森林保险保险费补贴试点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财金〔2009〕25号)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17 附:1.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资金结算表(不包括产粮大县)

2.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资金测算表(不包括产粮大县)

3.中央财政产粮大县三大粮食作物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资金结算表

4.中央财政产粮大县三大粮食作物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资金测算表

第五篇:中央财政天然橡胶良种补贴项目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天然橡胶良种补贴项目资金(以下简称补贴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央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补贴资金的政策目标是加快我国天然橡胶优良品种的推广,实现品种与环境类型最佳配置,有效利用土地资源,促进植胶户和植胶农场(以下简称植胶人)节本增收,提高我国天然橡胶生产能力。

第三条 补贴资金的使用管理应当遵循政策公开、植胶人受益、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 补贴资金专项用于天然橡胶良种的补贴。补贴区域是海南、云南、广东省优势植胶区(以下简称项目区)。补贴对象是植胶人。补贴品种是通过省级以上农业(热作、农垦,下同)部门鉴定并推荐的品种。补贴方式实行实物售价折扣补贴方式。

第五条 财政部和农业部共同组织实施天然橡胶良种补贴政策。项目区各级财政、农业部门组织实施补贴项目。各级财政、农业部门要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加强协调,密切配合。

财政部门负责落实补贴项目资金预算,会同农业部门确定补贴资金分配方案,拨付补贴资金,对补贴资金使用管理进行检查和监督等。

农业部门负责实施补贴项目,受理、核定种植申请,组织生产管理、技术培训和咨询服务,确定补贴种苗的品种,指导种苗产销衔接,监管实施过程,评估实施效果等。 第六条

财政部会同农业部确定项目区年度良种补贴标准、补贴资金规模和补贴面积。农业部会同财政部下发年度良种补贴实施指导意见,内容包括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实施规模、补贴标准、工作内容及要求、保障措施等。项目区各省级农业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实施指导意见组织编制本省年度具体实施方案,并按规定时限报农业部、财政部备案。实施方案内容包括补贴政策目标、补贴重点、实施区域、补贴品种、管理措施等。项目区各省农业、农垦部门在编制实施方案时应当加强沟通,统一年度实施区域。

第七条 省级农业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采取公开招标或通过公示竞选条件、基地申报、专家评审的方式,确认种苗基地,确定当年种苗基地的种苗销售价格,在媒体上公示种苗基地名单、公布种苗的销售价格和补贴后的销售价格等。种苗基地实行动态管理。

第八条 被确认的种苗基地应当挂牌公告补贴品种、类型、质量、确定的销售价格和补贴后的销售价格等信息,接受公众监督;按供苗标准、数量及补贴后的销售价格,及时为植胶人提供优良种苗;通过项目管理数据库报送相关数据,建立种苗生产和出圃档案,提供售后相关技术服务;与享受良种补贴的植胶人签订统一的购销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财政部根据确定的项目区各省补贴资金规模,按预算级次将中央财政补贴资金拨付到农业部或省级财政部门。农业部将补贴资金拨付到直属垦区,直属垦区将补贴资金的70%拨付到种苗基地,待项目实施结束,经验收合格后,拨付其余的30%;项目区省级财政部门按预算级次将补贴资金拨付到省级农垦或种苗基地所在的县级财政部门,省级农垦或县级财政部门将补贴资金的70%预拨到种苗基地,待项目实施结束,经验收合格后,拨付其余的30%补贴资金。

第十条 补贴项目实行审核制。农村植胶人提出良种补贴申请后,由村委会汇总并公示。公示的内容包括补贴面积、补贴标准、补贴对象、补贴金额等。公示时间不少于七天。公示期间,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公示无异议后,由村委会提出初审意见,乡镇政府审核后,报县(市)农业、财政部门审批。农场植胶人由农场组织公示审核后,报省级农垦部门审批。植胶人凭审批表,到被确认的种苗基地按扣除补贴后的价格购买种苗。在项目申报审核过程中应当及时填报项目管理数据库。

第十一条 项目区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主要用于项目的论证公告、资料印刷、质量监测和检查验收等管理支出。中央财政补贴资金不得用于工作经费。

第十二条项目区各级农业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天然橡胶种苗市场、种苗质量、种苗价格的监管,做好组织良种供应和种苗质量的监督检验工作,防止出现假冒伪劣种苗进入补贴范围,坚决打击坑农害农和趁机哄抬种苗价格等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套取、挤占、截留、挪用天然橡胶良种补贴资金。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取消其良种补贴项目申请资格,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项目区各级财政、农业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并在当地媒体公布,接受咨询和举报。

第十四条 项目区省级财政、农业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农业部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2日起施行,2006年3月24日农业部印发的《天然橡胶良种补贴项目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农办垦发〔2006〕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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