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环境污染论文

2022-05-05

今天小编为大家推荐《海洋环境污染论文(精选3篇)》,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摘要:对于海洋环境污染这个词,想必大家都不会感到陌生。因为这些年来已经不知不觉的深入到了人们的生活。那么到底海洋环境污染指的是什么?它又有哪些明显的特征呢?所以本文就对,中国现阶段海洋环境污染的问题进行论述,并分析讨论提出污染防控的治理方法,应对我国海洋环境的治理提供有益的参考。

海洋环境污染论文 篇1:

完善海洋环境污染犯罪必要性的研究

摘 要:我国目前海洋环境污染现象严重,很多已经上升到刑事法律规范的层面,但是由于目前我国关于海洋环境污染的刑事法律规范不够完善,很多海洋环境污染犯罪得不到有效惩治,本文特对此问题展开研究,希望能对我国海洋环境污染问题的解决起到积极的作用。

关键词:海洋环境污染犯罪,刑事法律规范,船舶污染

一、 保护海洋环境的现实需要

21世纪海洋污染事件的频频高发与越来越严重,宣告了我国当前以民事和行政法律规范为主导的海洋资源保护机制的失败。从国际社会看,人们已经充分认识到保护海洋环境的重要性,从20世纪60年代起,不断有相关国际公约出现。环境保护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但是我国目前还没有解决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专门的刑事立法,而我国有着18000多公里的海岸线,各种海洋资源丰富,近年海洋污染也很严重。因此我们有必要重视海洋环境污染刑事立法的相关研究。

由于海洋环境污染涉及的污染源种类过多,无法一一展开论述,本文仅就船舶污染的刑事立法展开讨论。自20世纪80年代至 2005 年,我国沿海1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集中着中国 40% 的人口、50% 的大中城市,并创造出了全国 60%以上的国民生产总值。在经济发展表象的背后,不容忽视的是严峻的环境问题。在国际贸易中,货物运输手段仍然是以海运为主,频繁的海上运输使得中国沿海港口的航线尤为密集,油轮进出频繁,海洋环境面临巨大的压力。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中国近岸水域海水质量持续下降,溢油事故时有发生,石油污染以及其他油类污染成为中国近海海域最主要的污染源,因此,海洋资源的刑法保护必要而且迫切,但我国关于保护海洋环境的相关刑事法律规范却有诸多欠缺之处。

二、相关刑事法律规范的欠缺

目前我国参加的涉及船舶污染的国际公约有《73/78防污公约》、《联合国海洋法公约》、《1990年国际油污防备、响应和合作公约》;涉及船舶污染的我国国内法律有《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船舶载运散装油类安全与防污染监督管理办法》;我国现有刑事法律规范中涉及船舶污染的相关规定有刑法典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相关的司法解释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从上述法律体系中可以看出,在防范突发性海上溢油方面中国的法律无论在国内还是在国际层次上都有所欠缺。为有效解决发生于本国领海之内的突发性溢油事故,还必须加强石油污染的相关刑事法律规范的确立。但为了使海洋环境污染刑事法律规范的制定合理、科学,我们还需研究海洋环境污染犯罪构成自身的特殊性。

三、海洋环境污染犯罪构成有其特殊性

根据我国刑法传统理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环境保护制度、公私财产权与公民健康、生命安全。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之行为引起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这里,环境污染事故是指因环境污染而导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

(3)本罪的主体法律上没有限制性规定,自然人或单位均可成为本罪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过失。①

海洋环境污染罪在犯罪构成方面有其独有特点

(1)客体方面表现为海洋环境污染罪不仅侵犯了国家环境保护制度、公司财产权与公民健康、生命安全,同时还侵犯了海洋环境的系统平衡以及人类的生存和延续。以及国家的长远战略。

(2)客观方面表现为特定的行为对海洋环境的生态平衡造成了威胁,即不要求危害事实的发生。并非必须直接具体的被害人和有害结果发生时才构成危害环境罪;如果违反环境保护法律的行为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大量的物质财富造成了威胁,同样构成海洋环境污染罪。理由如下。其一,从刑罚的目的看,当今社会较为认可的刑法"二元论",即对犯罪分子施以刑罚既是处于报应,又是处于预防。如果刑事立法只处罚实害犯或情节犯,则只能起到惩罚犯罪的目的;如果刑事立法处罚将环境和生态安全置于危险状态的人,则更有助于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满足刑罚目的"二元论"的要求。②其二,污染环境犯罪自身发生的机理所决定,污染环境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缺乏一种明确的表面联系,且危害结果的出现需要较长的时间,因此处罚危险犯就显得尤为重要。其三我国刑法中的危险犯规定已初见端倪,将危险犯引入环境刑法不存在理论上的障碍。如《刑法》第339条第1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③其四,确立环境犯罪之危险犯是环境立法的价值取向由"人类中心主义"向"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转变的必然要求。由此体现在现代环境刑事立法中,一方面对严重危害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利益的环境犯罪行为仍应运用刑事手段予以有效规制;另一方面更应承认环境所具有的独立价值,将那些对环境形成潜在威胁的、虽尚未出现明显危害后果但可能出现严重污染、破坏环境后果的行为也纳入环境刑法调整的范围。那么,环境犯罪的犯罪形态,不仅包括实害犯和行为犯,而且包括危险犯,这样,这样既适应了环境立法的价值取向由"人类中心主义"向"人与自然和谐发展"转变的客观需要,有利于实现人与自然的双重和谐,同时,又有利于环境刑事立法中"预防为主原则的贯彻、"保护环境"目的的实现,可谓一举多得。其五,规定环境犯罪危险犯是立法逻辑的要求。我国的环境刑事立法规定了行为犯。对于环境犯罪行为犯而言,只要实施危害环境犯罪的行为,无需其他任何结果即构成犯罪,而危险犯则不仅要求实施危害环境犯罪的行为,而且要求这种危害行为造成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才构成犯罪既遂。应该说环境犯罪危险犯要求的危险性程度要比行为犯高。既然作为危险程度低的行为犯在立法中有所体现,那么危险性程度更高的危险犯更应规定。④其六,危险犯的规定,既可修正行为犯的不足,有可防止结果犯的滞后,是积极,合理有效和有效的措施。如果规定行为犯过多,则失之过宽。而只处罚结果犯则失之过窄。立法规定危险犯就可弥补二者的不足,有效地防止环境犯罪的发生。⑤

(3)一般而言,无罪过即无犯罪及刑事责任,犯罪的成立需要罪过。但由于海洋环境污染犯罪的特殊性,为弥补对环境污染和破坏造成的损害,惩罚此类犯罪海洋环境污染罪的成立仅仅以过错责任为依据已不足严格控制由于现代化生产建设高速发展所引起的对环境空前加剧的严重危害有必要采取无过错责任,即有权利用环境的法人和行为人,有义务保证该行为不危害环境,一旦发生危害就应当承担其相应的责任,直至刑事责任。在以后的刑事立法当中可以参考借鉴西方国家的立法例将严格责任引入环境立法当中。

注释:

①参见高铭暄 马克昌主编,赵秉志执行主编:《刑法学》,649-650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②参见陈靖:《对完善我国环境犯罪立法的思考》,载《新疆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社会科学版),2006(5)

③参见王玉洁:《犯罪构成的重塑--污染环境犯罪若干问题研究》,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5).

④参见蒋香兰:《环境犯罪基本理论问题研究》,279页,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

⑤参见王玉洁:《犯罪构成的重塑--污染环境犯罪若干问题研究》,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5).

作者简介:田浩(1987-),男,山西人,上海海事大学12级在读研究生,刑法学专业。

作者:田浩

海洋环境污染论文 篇2:

浅析海洋环境污染与防治措施

摘 要:对于海洋环境污染这个词,想必大家都不会感到陌生。因为这些年来已经不知不觉的深入到了人们的生活。那么到底海洋环境污染指的是什么?它又有哪些明显的特征呢?所以本文就对,中国现阶段海洋环境污染的问题进行论述,并分析讨论提出污染防控的治理方法,应对我国海洋环境的治理提供有益的参考。

关键词:海洋环境污染现状;自然生态环境;环境行政责任;污染危害

海洋环境污染的问题,从很久就已经出现。大多都是因为人类自身的活动,带来的各种间接或直接的污染。其中的污染危害主要是侧重于海洋内部环境自身的破坏。就比如说,海洋环境的污染指标超出了海洋的自身净化能力而造成了水质的质量下降,水域环境的污染带来了海生物的变异以及死亡,同时也按的固态污染已经导致了海岸线的后退,以及海平面面积的大量的锐减等等问题。因此积极的敞开海洋环境的防控治理不仅仅是具有现实的意义,同时也是那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基础。

1 我国海洋环境污染的典型特征

1.1与人类生活相关度较大。根据近些年来我国海洋生态环境污染的数据统计调查以及图表的显示来看,从人类的生活切入点作为分析,就可以体现出生活污水排放以及沿岸固态垃圾,已经占据了,海洋污染类型的相当大的比例,然而这些污染的来源都是与人类的生活息息相关的。虽然我们努力的治理海洋环境污染的各种垃圾问题,仍然无法避免生活污染以及固态垃圾的堆放,还有农药使用等污染的排放,极尽所能也只能从一个角度进行单项或者片面的限制,根本就无法完全的杜绝。所以对于海洋环境污染的治理一定要结合当地的事情,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还要掌握一定的方寸慎重的实行。

1.2污染源种类多且基数大。我国的海洋污染主要是分布在我国的东南沿海地区,其中造成工业污染的主要来源是当地的石油污染和重金属污染,还有海洋生物的污染等等。同时这些污染的来源数量都非常的巨大,基于此海洋环境污染的治理措施是相当的复杂,并且难度极大。其中包含的生活污染源的形式以及数量都是数不胜数,比如生活垃圾的沿海堆积以及生活污水的肆意的排放,还有填海造陆带来的材料的污染染以及人类沿海实验基地造成的核泄漏等等,都是海洋污染源的重要组成部分。

1.3污染物间接危害性较大。空气污染会直接导致人类呼吸不畅,还会引发呼吸道的疾病,污染则会通过折射和散射直接的损坏人的视网膜,造成短暂性的失明或者更为严重的后果。相对于这两类的污染而言,哎,洋环境污染距离人们的日常生活都比较远,它所产生的危害物的大多都是因为间接性的,虽然短期内是不会对人类造成世界性的危害,对于工业生产也不会造成明显的影响。但是由于石油原液、有机化合物和物质质等液态污染源一旦融入水中,就会借助风力,肆意妄为的扩张到无尽的海域,轻则就会对,海水质量以及周边环境造成污染总则会导致海洋生物的种类的灭绝,甚至整个生态环境系统的紊乱。不仅如此,二次污染相对于一次污染来说,更具有杀伤力,就是在破坏环境的同时,也能让人类在无形当中遭受麻痹形成对环境污染置之不理,等等消极的情绪,因此,埋下了巨大的环境污染的隐患。

2 海洋环境污染的治理思路

2.1增进国际海洋环保组织间交流合作。海洋环境的污染治理方法和环境法体系建设自始至终都是一个国际性的问题,它不仅涉及到各国之间的利益,但是由于海洋环境污染在国际交往中的地位十分重要。至此国家就必须加大宣传力度增强国际之间的友好往来树立共同奋斗的目标,积极的筹办和组织国际交流与合作尽早的实现海洋环境污染治理和海洋环境法体系的完善。

2.2健全与完善海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不少的研究海洋环境的学者都存在着这样一个疑惑:为何在海洋环境污染高清洁,绿的当下,仍然还有越来越多的海域被污染越来越多的海洋生物濒临灭绝,经过对比近些年来各地官方出具的数据报告就存在着较大的偏差,可想而知,我们国家环境信息公开制度所存在的问题就是如此。所以相关部门就有更加要加强对环境保护的意识还要秉持自我,剖析以及自我反省的精神使之形成一种自上而下的强大内在推动力,建立健全环境信息公开的制度,确切的保证人民环境意识的提高以及责任感。

2.3加大对海洋污染损害赔偿的惩罚度。许多海外的石油公司在其他国家的海域出现了污染物泄露等现象的时候,通常都会选择逃避责任,相互推诿,甚至一些国家也出面来维护本国的货轮利益。表面上看这些国家都是将货轮的损失降到最低,保住了国家的利益,但是这种纵容海洋污染而不予以严惩的行为本质上就是害人害己的。因此,就必须建设完善,有关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法律体系,严格的,知心有法可依的基本原则,树立高度的责任感,在海洋污染事件发生后,勇于承担相应的责任积极的参与,海洋污染的治理以及海洋环境的修复。

3 结语

近些年来国家以及政府都认识到了海洋环境污染治理工作的重要性,同时在各个方面也加强对这个问题的监管,这些措施涉及到的环境治理是很多层次的,包括海洋环境法的完善以及监督管理部门的设立还有定期的督查汇报工作。从中央到地方的一系列责任体系的建立。我国现阶段还未完成预期中的理想成绩,所以在海洋环境污染的,协调和治理上,各职能部门以及社会成员都要协同努力,共同对海洋环境污染治理加强宣传的力度。

参考文献

[1]吕建华,高娜.整体性治理对我国海洋环境管理体制改革的启示[J].中国行政管理,2012,05:19-22.

[2]楊振姣,孙雪敏,罗玲云.环保NGO在我国海洋环境治理中的政策参与研究[J].海洋环境科学,2016,3503:444-452.

[3]于洋.联合执法:一种治理悖论的应对机制——以海洋环境保护联合执法为例[J].公共管理学报,2016,1302:49-62+155.

作者:吴天明

海洋环境污染论文 篇3:

论我国海洋环境污染犯罪的价值取舍及立法设计

摘要:海洋环境事业是“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战略部署的重要内容,关系民族生存发展状态,关系国家兴衰安危。强化海洋环境污染防治必须综合治理、标本兼治,而法治尤其刑法规制是有效遏制海洋环境污染问题的重要路径。本文结合国外成熟经验,尝试对我国海洋环境污染现状进行反思,秉持生态中心主义的价值理念,针对我国海洋环境污染犯罪立法提出独立设置污染海洋罪、附条件引入疫学因果关系理论、适用相对严格责任原则、实现刑罚手段的多元化的意见建议,以期为我国的海洋环境保护发展、推进建设海洋强国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支撑和制度保障。

关键词:海洋环境污染犯罪;立法价值取舍;污染海洋罪;疫学因果关系;相对严格责任

在经济迅速发展的新阶段,人类对海洋资源的大规模不合理开发利用造成了严重的海洋环境污染,并超越了海洋自身的净化能力。而我国针对海洋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法律规制并未及时跟进,刑事法律层面更是存在立法空白,一定程度上纵容放任了海洋环境污染行为的发生。因此,为了有效地保护海洋环境,我们需要充分认识到海洋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价值,审视我国现有的刑事法律体系,并寻求惩治海洋环境污染犯罪的有效路径,实现海域合理开发使用和可持续发展的现实需要。

1我国海洋环境污染犯罪的立法现状评析

对海洋环境污染犯罪,我国刑法目前尚未专门设置罪名,对重大海洋环境污染犯罪一般是以污染环境罪定罪量刑。刑法第338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对污染环境罪条文进行重新修订,将其危害结果由“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该罪的罪名也由“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相应修改为“污染环境罪”。(1)立法价值:未完全摒弃人类中心主义思想。尽管《刑法  修正案(八)》已将污染环境犯罪的危害结果修正为“严重污染环境”,但在司法实践中仍难以把握,严重危害结果的思维定式仍根深蒂固,对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理解不深不透,体现在定罪量刑上往往仍以危害后果作为判决重要标准。(2)因果关系判断标准:简单固守相当因果  关系理论。环境犯罪具有动机复杂性、过程诡秘性、危害长期性、取证艰难性等特殊性,这是与普通犯罪最为显著的区别。(3)主观罪过形式:没有明确主观罪过的类型。主观罪过是行为人实施犯罪时所持的主观心理态度,即故意或过失,故意犯罪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过失犯罪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4)刑事责任承担方式:刑罚手段 单一且不具体。我国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破坏环境资源罪进行了规定和解释,也单独设置了刑罚,这对于严惩环境资源犯罪起到了应有警戒。

2海洋环境污染犯罪立法的价值取舍

2.1人类中心主义VS生态中心主义

针对相关环境污染犯罪,有学者认为,按照《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只要行为人行为具有严重污染环境且情节严重就构成犯罪,相应的犯罪则由结果犯转变为危险犯,体现污染环境罪的立法理念由人类中心主义向环境本位转变特征。笔者认为,污染环境罪目前隶属于《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范畴,该章规定犯罪的法益是国家管理秩序,体现的是以人类利益为本位的价值追求,主要侧重于对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的保护,传统人类中心主义色彩显得比较厚重。传统人类中心主义的核心理念是:人类是唯一具有内在价值的存在物,其他的存在物具有的仅仅是工具价值;在设计和选择某一制度与原则时,只需要判断它能否满足和实现人的需要和利益。

2.2结果犯VS危险犯VS行为犯

有学者支持结果犯,认为《刑法修正案(八)》将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结果要件改为“严重污染环境”,改变了只有事故型污染才能构成污染环境罪的立法格局,但并未改变该罪结果犯的性质。有的學者认为是行为犯,《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以及“非法采矿罪”关于结果要件的规定,代之以行为程度的要求,使本罪的客观形态从结果犯转化为行为犯。还有的学者认为是危险犯,考虑到罪刑法定原则以及当前环境形势依然严峻这个背景,为更积极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环境犯罪,有必要将本罪设计为危险犯。

2.3相当因果关系论VS疫学因果关系论

普通刑事案件大多采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即以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为根据,在通常情况下,某种行为合乎情理地产生某种结果,就认定该行为与该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3我国海洋环境污染犯罪的立法设计构想

(1)独立设置污染海洋罪。鉴于海洋环境污染当前的形势及其具有的特殊性,为有效遏制该类违法犯罪,推进建设海洋强国,我国有必要设置单独的罪名予以规制海洋环境污染。这并不是个例,国际上有些国家已有比较成熟的立法及实践经验可供参考和借鉴。例如,俄罗斯为有效惩治海洋环境污染犯罪,在统一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52条就规定了污染 海洋罪,具体规定了海洋环境污染的方式及处罚方式;我国于1996年签署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该公约第208条第一款规定:“沿海国应制定法律和规章,以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受其管辖的海底活动或与此种活动有关的对海洋环境的污染以及来自依据第60和第80条在其管辖下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对海洋环境的污染。”(2)附条件引入疫学因果关系理 论。针对海洋环境污染犯罪的特殊属性,可以附条件引入疫学因果关系理论。但在污染行为与实害后果因果关系不明、时间跨度较长等重大疑难案件诉讼过程中,应以疫学因果关系理论为基础,明确控诉方与被控诉方各自在证明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责任,只要控诉方能够证明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具有高度盖然性,这种意见就可推定其因果关系成立;若被控诉方无足够证据推翻这种意见,就应该负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建议,在司法实践中,只要满足本文前述疫学因果关系的四个要件,即因果关系证明成立。(3)适用相对严格责任原则。传统刑法中的基本 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即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4)实现刑罚手段的多元化。我国刑罚种类除了自由刑和罚金刑,还有资格刑,如我国刑法第37条第一款就窥见了资格刑的影子,其规定:“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有学者认为,单位环境犯罪的刑罚种类可增设刑事破产和禁止犯罪单位从事特定业务活动这两种资格刑,认为这两种资格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类似于针对自然人犯罪的生命刑和自由刑,可以弥补单位刑事责任实现方式体系上的不足,从而达到有效预防和控制单位犯罪的目的。

结束语:在惩治污染海洋环境犯罪中,应进行全面分析研究,综合某种行为的犯罪性质、作案手段、作案次数、危害程度、社会影响等,设置资格刑的期限,依法剥夺个人、单位从事特定种类的海上作业资格,最大限度地减少海洋环境污染犯罪。

参考文献:

[1]宋风波,王沛.论海洋环境污染的刑事司法调控[J].河北学刊,2014,34(05):181-183.

[2]王勇.环境犯罪立法:理念转换与趋势前瞻[J].当代法学,2014,28(03):56-66.

作者:于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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