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经济中的微观规制研究论文

2022-04-11

今天小编为大家推荐《市场经济中的微观规制研究论文(精选3篇)》,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摘要]我国旅行社行业经营管理不善,严重阻碍了我国旅游业的健康发展。要从根本上解决旅行社行为秩序的问题,需要重构并规范旅行社经营行为的微观规制体系。建议学术界以我国规范旅行社经营行为的微观规制体系为重构对象,从广大游客的需求和愿望出发,从统计分析入手,提出有价值的研究结论以及具有可操作性的政策措施。

市场经济中的微观规制研究论文 篇1:

微观规制:生态环境的守护神

[摘 要]良好的生态环境具有公共品的性质,但单靠市场机制往往会出现市场失灵;而政府通过对生态环境实施微观规制就能较好地弥补和解决市场机制在生态环境上的缺陷与问题。

[关键词]微观规制;生态环境;公共品

一、微观规制对维护生态环境的重要作用

(一)对生态环境实施规制的经济社会背景

政府的微观规制(或管制,下同)分为经济管制和社会管制两类。20世纪70年代之前,市场经济国家对公用事业、通讯、交通与金融的价格和进入实施控制称为经济管制。70年代以来,对产品质量、工作场所安全和环境管制称为社会管制,而90年代以来,社会管制(以下所述“微观规制”,主要是指“社会管制”)的重点转向了处理涉及到长期生态经济问题,包括温室效应、酸雨、大气臭氧层的损耗等。这些生态经济问题关系到一国或地区乃至全球的社会福利。

20世纪六七十年代,西方工业化国家在讨论是否需要包括对生态环境实施社会管制的问题时,存在着社会民主主义和古典自由主义两种政治观念的争论。社会民主主义的政治观念认为,因为政府对其公民的福利负有责任,所以政府有理由对企业的活动进行管制;古典自由主义的政治观念则认为,为了保护公民的自由,应当限制政府的作用,从而反对社会管制(小贾尔斯,伯吉斯,2003)。但由于面临着日益严峻的生态环境问题,这些国家最终还是选择了社会民主主义的立场,而偏离了古典自由主义的立场。例如,英国的经济学家E.J·米香针对20世纪中期美国的“经济奇迹”背后存在的生态环境问题指出,远郊的荒地蔓延,近处的交通瘫痪。城市里混杂着乌烟瘴气和荒芜破烂,疯狂的生活节奏也无法掩盖住精神上的空虚和绝望(E.J·Mishan,1970)。于是,美国政府就生态环境问题发布了一系列法律,包括《水污染控制法》(1956年)、《清洁空气法》(1963年)、《水质量法》(1965年)等,同时建立了环境保护委员会(EPA)等相应的管制机构,并赋予这些机构广泛的权利,以强化对生态环境的管制。

另一个实例是,日本经济经过高速增长,实现了“经济大国”的目标,但高速增长带来的公害问题却日趋严重。1967~1969年,熊本县新日本淡水化工厂的废水引起有机水银中毒(水俣病)、因四日市石油联合工厂的复合大气污染引起哮喘、昭和电工的废液使新泻县阿贺野川流域的有机水银中毒(第二水俣病)、三井金属矿业神冈矿业所排出的镉,导致富山县神通川流域多人染上了浑身疼痛病。正是这一系列震惊日本甚至世界的生态环境污染事件,促使日本政府于1967年颁布了《公害对策基本法》,1971年设立了旨在加强生态环境管制力度的环境厅。

中国在生态环境方面出现的问题是,由于生产力水平所限,宏观经济总体上是以粗放型、外延型发展为特征的,以高投入、高消耗、高污染的代价来实现经济的较高增长,由此导致资源供给不足。环境污染严重,生态平衡失调。例如,中国600多座城市的大气中,总悬浮微尘浓度超过了世界卫生组织标准十几倍,全国流经城市的河段,86%遭到比较严重的污染(樊万选等,2004)。中国自1970年开始公布了一批涉及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包括《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水土保持法》等,构成了对生态环境微观规制体系的基础。在此基础上,又不断健全这一微观规制体系。

(二)维护良好生态环境的主要难点

舒适的生活环境,不但需要扩大居住的空间,而且需要与之相配合的生态环境。良好的生态环境提供给人们的生存空间里只有新鲜的空气、清洁的流水,而没有噪音和恶臭。但为什么良好的生态环境不可能自然而然地出现并且保持呢?

首先,维护良好生态环境的困难,其主要原因是由生态环境的性质所决定的。良好的生态环境具有公共品的性质,因此,我们可以将其称之为“生态环境公共品”。而凡是公共品,极易出现不付费者的“搭便车”现象,“生态环境公共品”也是如此。许多人往往只从良好的生态环境中得到满足,却恰恰忽略了对生态环境保护的义务。

因为消费“生态环境公共品”存在着“搭便车”问题,所以解决类似环境污染等生态环境问题,完全依靠市场的功能是不可能的。原因是缺乏有效率的市场机制进行有效配置,从而造成市场失灵。如果农作物因自然灾害而减产,市场将通过价格的调整以建立新的供求平衡;如果要实现公路系统的现代化,选民可施去游说政府开发有效率的运输系统。而对于“生态环境公共品”的生产,即使一部分人或厂商去生产“生态环境公共品”,或者维护生态环境,但这一部分人或厂商未必能够得到应有的回报,于是这些参与者将失去生产“生态环境公共品”,或者维护生态环境的积极性以及去选择对维持生态环境有效率的方法。因此,市场的功能在生态环境被破坏的情况下是失灵的,政府实施和加强微观规制就势在必行。

其次,许多类型的环境危害无法像商品一样通过市场计量其价值。萨缪尔森举例说,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环保人士呼吁停止在美国的西北部伐木,以保护斑点猫头鹰的栖息地。这将以数以千计的伐木工人的就业为代价,而却无法计量斑点猫头鹰持续生存下去的价值(保罗·萨缪尔森,威廉·诺德豪斯,2004)。尽管经济学家提出了不少计量无法直接用市场价格来显示的生态环境危害的价值,例如,使用“机会成本”、“或发价值”等概念,“但是计量非市场部分的价值确实是一个难题”(保罗·萨缪尔森,威廉·诺德豪斯,2004)。虽然许多类型的环境危害无法傢商品一样通过市场计量其价值,但可以肯定的是,保护斑点猫头鹰的最终目的是为了维持生态平衡以及生物多样性,使人类和自然界和谐共处。这说明,政府的微观规制要做的恰恰是市场之外存在的价值。

二、微观规制在维护生态环境中的基本功能

(一)对生态环境的微观规制是一种规则

微观规制(包括对生态环境的微观规制)究竟是命令还是规则?在市场经济国家同样遇到过区分的困难。哈耶克对命令和规则作了区分,他认为规则“不像命令,而是能在不追求统一目的的人群中间创造一种秩序”(哈耶克,1973)。与此同时,管制的一个重要作用是政府为消费者代表与企业之间就公用事业价格和服务合同的谈判提供一个裁判所(Goldberg,1976),管制者的职能是“裁判员”。而管制机构本身固有的缺陷是集检举和裁决于一身,这就容易出现管制的偏差。因此,管制过程应该体现“管制的政治化”而非“有效率的法律化管制”(波斯纳,1977)。中国的理论界强调提高政府执行力问题,指出政府执行力弱化表现为“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上有政策,下有对策。”(肖文涛,2007)但是,这一观点强调了政府的法律法规有“命

令”的一面,忽略了法律法规又有创造秩序的“规则”的一面。

政府在实施管制的过程中,一方面,法律法规是管制机构执行管制的政策工具,这就要求在制定的过程中充分汇集各方面的意见,通过相关者(消费者、企业和管制者)的充分互动,并且接受认真审查和听取社会公众的批评,而决不能仅靠管制机构先验的杜撰。在微观规制的制定程序中,立法听证是关键,因为听证是管制机构收集信息的一种主要机制,通过收集与管制相关的尽可能完全的信息,从而为制定规制提供依据。虽然,我国的听证制度已经开始形成,但是,管制者还没有足够的手段全面而准确地观察到消费者的利益,因而就不能相对准确地估算出社会的福利效应;社会公众或消费者因为对相关的价格等信息还没有充分掌握,缺乏与管制者和(诸如与环境污染有关系的)企业谈判的经验,所以,立法听证就不能起到应有的作用。另一方面,管制机构的行为应当受到司法审查的制约以及行政程序和机构控制法规的限制,以保证管制机构行为的合法性。但是,中国有的管制机构有时表现出“唯我独尊”的姿态以及有“以言代法”的行为,却还没有形成对管制机构行为的完备的制衡机制。

由于上述问题的存在,就造成了一些规制未能依照自然生态规律来确立,反而助长了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中的浪费和生态环境破坏现象,像《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中对水资源管理所作的条块分割、各自为政的规定,即“国家对水资源实行统一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这与水系及流域的整体性和生态性相矛盾,极易造成短视的地区利益得以合法地侵害长远的整体的甚至是全民族的利益。2002年的新水法虽然强化了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流域管理,但国家对水资源仍然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相比之下,以色列针对其缺乏淡水资源的现实,对其水资源实施严格监管。1959年以色列政府颁布的《水资源法》,规定其境内的所有水资源均归国家所有,由国家统一调配使用,政府的水资源委员会负责水资源定价、调拨和监管。事实证明,以色列在水资源利用、回收和管理上探索出了成功的经验。

(二)对生态环境的微观规制是一个动态过程

管制是一个动态过程,“管制的历史是不断变换政府行为的重点和焦点的动态过程(史普博,1999)。”随着产业和市场的变化,微观规制也将随之变化,及时修改或废止那些不适应生态环境变化和不利于公共利益的规制,例如,日本1970年颁布的《废弃物处理法》截至2005年修订过20次。该法律从控制环境污染开始,直至有力地配合了政府提出的“环境经济立国”发展战略。

目前,中国政府在制定和实施微观规制时,一方面,微观规制的形成过程仍然存有计划经济色彩,并且更偏重于“命令”,还没有充分体现创造秩序的“规则”。主要原因是,有的微观规制不是在社会公众的广泛参与下形成的,因此,经不住实际经济和社会生活的检验。例如,20世纪80年代末执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1989年)以来,国内很多城市先后出台地方性法规禁放烟花爆竹。禁放烟花爆竹以控制环境噪声污染,也许无可非议,但是,燃放烟花爆竹是传统习俗,用地方法规予以禁止并不完全符合民意。这种微观规制严重脱离社会现实,其结果必定遭到社会公众的抵制。可喜的是,近年来国内许多城市对燃放烟花爆竹纷纷解禁,以传承民俗、顺从民意,另一方面,微观规制不能充分体现其动态的性质,没有及时修订和补充,致使管制低效率。例如,中国的环境保护,有以《环境保护法》为主体、《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相配套的法律体系,有环境监测和执法等环境保护职能部门,但随意的、非法的污染排放现象依然严重存在,原因之一是排污收费的返还机制设计不合理。现有排污收费的返还规定,超标排污费的80%无偿返还企业用于治理污染。这部分返还成为“排污者由于缴纳排污费从消费者和政府那里获得的双重红利和非法收入(王金南,1997)”。可见,这一规定有管制机构鼓励企业增加排污量的嫌疑。另外,由于一些相关规制还不尽完善或虚位,餐饮、洗浴业产生的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音像、娱乐业、建筑业及交通行业产生的噪声已成为当今影响环境、严重扰民的重点和难点问题。但由于现行的微观规制对此尚缺乏有力度、可操作的处治规定,致使这些扰民的环境问题,至今得不到有效的解决。

(三)对生态环境的微观规制要促使社会意识的形成

对生态环境微观规制的重要功能是,通过实施规制最终转变为维护生态环境的社会意识。社会公众首先通过遵守规制而形成个体意识和群体意识,进而形成社会意识,为依靠社会舆论、社会公众的信念、习惯、传统和教育的力量来维持的道德观念。例如,交通规则要求“绿灯行、红灯停”,当社会公众对此形成一种日常生活中的习惯时,自觉遵守交通规则最终必然成为一种社会意识与道德观念。在微观规制的作用下,有生态环境意识活动的社会公众,将生态环境意识这一社会生活的客观过程在其观念中反映出来,生态环境的社会意识与道德观念就形成了。

在生态环境意识的形成过程中,当一部分社会成员出于利他主义的动机,自觉维护生态环境还不能成为社会的意识,而只是一部分人的行为。只有多数甚至所有社会成员都具有利他主义的动机,以对社会负责任的方式维护生态环境时,社会的生态环境意识才得以形成。当维护生态环境的社会意识形成以后,日益增长的对生态环境的社会意识将会逐渐演变为一种社会需要。同时,社会意识的发展具有历史继承性的特征,将生态环境意识传承给后代,就成为国家或民族的精神财富。如果有一天生态环境意识已经形成并且代代相传,针对生态环境的微观规制也许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

三、结束语

社会在生产经济财富的同时也生产着“经济废物”,从而造成了对生态环境的破坏。生态环境既关系一国或地区甚至全球的社会福利问题,又是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必要条件。由于生态环境的特征决定了仅仅依靠市场的功能并不能得到有效率的解决,因此,政府对生态环境实施微观规制是一种革命:它抛弃了自由放任式的、以市场为基础解决生态环境问题的思维方式,满足了社会公众对政府矫正市场失灵的要求。

微观规制在维护生态环境中的基本功能是,对生态环境的微观规制是一种规则;对生态环境的微观规制是一个动态过程;对生态环境的微观规制最终要促使生态环境意识和生态环境道德的形成。简言之,微观规制是生态环境的守护神。

责任编辑:张增强

  责任校对:武占江

[作者简介]刘秀光(1950—),男,山东青州人,仰恩大学财政金融学院副院长,副教授,研究方向为经济学。

作者:刘秀光

市场经济中的微观规制研究论文 篇2:

建议开展我国旅行社规制体系重构研究

[摘 要] 我国旅行社行业经营管理不善,严重阻碍了我国旅游业的健康发展。要从根本上解决旅行社行为秩序的问题,需要重构并规范旅行社经营行为的微观规制体系。建议学术界以我国规范旅行社经营行为的微观规制体系为重构对象,从广大游客的需求和愿望出发,从统计分析入手,提出有价值的研究结论以及具有可操作性的政策措施。

[关键词] 旅行社;经营行为;规制体系;重构;规范

doi : 10 . 3969 / j . issn . 1673 - 0194 . 2010 . 16. 025

世界旅游组织预测,到2020年中国出境旅游人数将达到1亿人次,国内旅游人数将达到20亿人次。中国国家旅游局预测,2020年全国旅游业总收入将达到33 000亿元人民币,相当于国内总产值的8%,真正成为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

然而,被认为是旅游业中的“龙头行业”的我国旅行社行业却没能很好地发挥龙头的作用,旅行社“小而散”,经营行为“乱且差”的问题逐渐发展成了一个老大难问题,深受国内外游客的诟病,严重阻碍了我国旅游行业的健康发展。我国各级旅游管理部门在历次旅游市场秩序整顿工作中也都将旅行社经营行为作为整顿的重点,但是事实证明,仅仅依靠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运动加风暴”式的整顿工作是远远不够的,根本解决旅行社经营行为失序的问题最需要我国规范旅行社经营行为的微观规制体系的重构。所以,建议学术界以我国规范旅行社经营行为的微观规制体系为重构对象,从广大游客的需求和愿望出发,从统计分析入手,提出有价值的研究结论,以及相应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政策措施。

建议研究的主要内容至少应包括以下7个部分:

第一部分的研究,应概括当前我国旅行社经营行为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

作为逻辑的起点,这一部分必须明确指出我国旅行社经营行为存在什么样的问题,这些问题应怎样整理,哪些问题是解决的重点和难点。并在系统收集、整理和分析国内外有关旅行社经营行为研究的理论和研究方法的基础上,提出适合我国旅行社实际情况的理论分析框架和研究方法体系。

第二部分的研究,应着重从我国旅行社微观规制体系存在的漏洞探寻问题产生的原因。

问题的根源在哪里?第一部分的问题归结已经证明,当前我国规范旅行社经营行为的微观规制存在漏洞,旅行社微观规制不系统、不健全,缺乏为我国旅行社量身定做的微观规制体系,也不符合GATS的很多要求。因此,本部分应从我国旅行社经营行为方面存在的严重问题出发,系统揭示我国规范旅行社经营行为的微观规制所存在的漏洞,特别是不能有效解决过度竞争的问题。

第三部分的研究,应提出我国旅行社新微观规制体系的构建原则。

这一部分应通过严密的论证来一一阐释,重构我国规范旅行社经营行为的微观规制体系必须符合旅行社作为一种特殊服务型企业的特点,符合当前我国旅行社发展的阶段特点,符合GATS对我国旅行社微观规制在市场准入方面、在国民待遇方面的新要求,符合微观规制须富有弹性、必须经过严格听证会听证的要求,等等。

第四部分的研究,应探讨并构建我国新的旅行社微观规制体系。

这一部分应密切结合前面提出的当前我国旅行社经营行为方面存在的一系列严重问题,以及当前我国规范旅行社经营行为的微观规制体系存在的漏洞,探讨并构建我国旅行社新微观规制体系。

第五部分的研究,应阐明我国旅行社新微观规制体系中各项具体规制的功能。

除在新古典经济学中贴上“市场失灵”标签的典型现象外,这一部分应全面检视旅游合同设计规制、竞争规制、价格形成规制、代理规制、进入和退出规制、质量保证规制,等等,重点着眼于有效解决旅行社之间过度竞争的问题,并一一阐明这些具体规制的功能。

第六部分的研究,应阐明我国旅行社新微观规制体系的运作机理。

在第五部分中旅行社新微观规制体系的结构、层次得以展现的同时,应阐明其运作机理,包括各管理机构的具体职能,譬如履行、监督、评估、惩罚等。

第七部分的研究,应设计我国旅行社新微观规制体系运行绩效的评估方法。

这一部分应研究设置旅行社年度(历年)被投诉率、败诉率、赔偿金额等指标,同时研究由此产生的个别旅行社与同期全行业平均值的比较结果、与各行业平均值的比较结果等,最终设计出一套切实可行的评估我国旅行社微观规制体系运行绩效的方法。

而作为研究的最终成果,应在全面综合以上7个部分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向国家有关决策部门、管理部门提出旨在规范旅行社经营行为,重构和优化我国旅行社微观规制体系及其运行机制的方案和政策建议。

开展我国旅行社规制体系重构研究无疑是具有突出的创新意义的。譬如,可以通过游客大样本统计归纳旅行社经营行为方面存在的损害游客利益的突出问题。文献检索的结果表明,还没有人在这方面做过类似的研究工作。同时,这种实证的方法还可以澄清许多为一些媒体广为报道的似是而非的问题以及非关键的问题。其次,这项研究是将解决问题的关键点置于旅行社微观规制这一根本手段的有效改进上面。微观规制同宏观调控一样是政府管理经济的不可或缺的工具,两者分别纠正市场经济中的宏观失灵和微观失灵,宏观调控着眼于调节国民经济总量的变动,而微观规制着眼于规范市场经济个量。旅行社微观规制莫不如此。再次,这项研究可以查找出我国现有旅行社微观规制体系的漏洞并弥补这些漏洞。过去无人研究旅行社微观规制体系的完备性,而这项研究工作恰恰针对这一问题。当然,旅行社规制体系的重构并非从平地上开始,也不是详细到具体条目的撰写。最后,这项研究可以设计出一套评估我国旅行社微观规制体系运行绩效的方法。而目前在我国,并没有一套量化的评估方法,尤其是针对旅行社微观规制体系运行绩效的评估方法,这项研究工作将弥补这一缺憾。

除上述之外,这项研究还有以下特点。譬如,它是着眼于今后中国旅游业的进一步国际化,特别将微观规制体系的重构置于GATS之下的。目前在国际贸易领域内,旅游服务约占国际服务贸易总额的1/3,比重相当大,因而旅游业的发展不可避免地要受到GATS的强烈影响。而且,重构的旅行社微观规制体系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欧美旅行社业经历了百余年的发展,制度完备且旅行社自律性很强,现在已进入了规范化经营的时代。这对仍处于行业无序竞争状态的我国旅行社业来说,具有很强的借鉴意义,也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我国旅行社业未来发展的方向。但是,我国的旅行社业发育于特殊的政治、经济环境下,决定了我国旅行社业的发展具有中国特色,因而,相应的微观规制体系也需要具备鲜明的中国特色。

至于在研究的方法上,该项研究可以采用定性、定量和多重调研相结合的方法,多视角地考察国内外旅行社经营行为的特点和旅行社微观规制体系的结构、运行机制和管理模式等。可以采用分散与集中、规范研究与实证研究相结合的研究方法,使进行的研究更具系统性、灵活性和真实性。另外,还可以采用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方法,以理论指导实践,以实践丰富理论,使该项研究所提出的问题、重构的微观规制体系及其运行机制、管理模式和政策建议最大限度地切合实际。

总而言之,建议学术界开展我国旅行社规制体系重构研究。

作者:包小忠

市场经济中的微观规制研究论文 篇3:

论经济法体系的合理构建

摘要:从管制、规制和监管的性质来比较三者的异同,并阐明三者同是微观经济学领域的调整手段;对干预和调控的解读,通过对二者词义的比较并结合中国经济发展的历史和现状得出结论:在中国使用调控比干预更加符合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特别是在宏观领域的管理。关于我国经济政策和经济立法的选择,即以规制为研究中心的法律与政府管理市场经济之间的互动。

关键词:管制;规制;监管;干预;调控;市场监管法;市场规制法

1管制、规制与监管

管制、规制与监管都是英文“regulation”的不同翻译,对于日本学者的著述倾向于将它译为规制,如金泽良雄在《经济法概论》一书中第一编第四章所谈及的问题就是“经济法中的规制”,植草益的《微观规制经济学》等。对于英美学者的著述则更倾向于使用管制,如丹尼尔•史普博的著作是《管制与市场》,施蒂格勒的《产业组织与政府管制》等。而在国内的经济学著述中,管制与规制的运用也无统一的规范,如王俊豪所著《政府管制经济学导论》,马昕等所著《管制经济学》,谢地所著《政府规制经济学》,王雅莉所著《公共规制经济学》,张维迎的《管制与信誉》等。在经济法学著述中,结合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学者们大多数使用的是市场规制,如漆多俊在《经济法基础理论》第十章所述内容即是“市场规制法原理与制度体系”,监管在经济学领域很少见,但是在法学领域,有的学者将市场监管法和市场规制法并列为微观经济法范畴,是干预市场微观领域的不同手段。如卢炯星认为,市场监管法与市场行为规制法同属于微观经济法范畴,但两者却各有不同。有的学者认为,在与法律密切联系的层面上,管制、规制与监管并无本质区别,既包括与此相关的政策,也包括为实施政策而制定的法律法规。还有学者认为:管制原意是指有系统地进行管理和节制,并含有规则、法律和命令的基本含义,通常理解为政府对经济活动的管理和限制,要比监管的范围大的多,监管只是管制的一种,是从维护安全,降低风险角度进行的管制。管制与规制并无不同,只是“regulation”的不同翻译而已,无论管制更多的适用于政策性讨论也好,规制侧重于管制法律表现形式也好,这些区别对于实质性研究并无意义,因此我们的研究重点不应该是刻意追求到底是该用规制还是用管制,而是应当着眼于经济运行的整体来掌握适用的范围以及与其他经济管理方法的区别。

1.1管制(规制)的性质

丹尼尔•耶金在他的一书《制高点——重建现代政府与市场之争中》写到的管制(规制)在战前与战后被接受的程度和内容有非常大的差别,这是什么原因呢?在查看了相关资料后得出这样的结论:战前的管制(规制)才是真正意义上的管制,政府的手伸向市场的各个微观领域,因此它指的是对微观经济领域的直接监督和管理。而凯恩斯主义则将政府从微观拉向宏观,主张管理总体经济而不是具体的市场运作。因此,凯恩斯主义被赋予了另外一种名称“政府干预”,用与区分政府管制(规制)。丹尼尔•史普博认为管制是由行政机构制定并执行的直接干预市场配置机制或者间接改变企业和消费者的供需决策的一般规则或者特殊行为。金泽良雄认为规制可以理解为是对于一定的行为规定了一定的秩序,而起到限制的作用,经济法规制的对象就是经济生活涉及到生产、交换、分配、消费等经济循环的全部过程,并包括与此有关的金融、运输等。维斯卡西认为,政府管制是政府以制裁手段对个人或组织的自由决策的一种强制性限制,政府的主要资源是强制力,政府管制就是以限制经济主体的决策为目的而运用这种强制力。植草益认为,政府管制是社会公共机构依照一定的规则对企业的活动进行限制的行为。我国学者王俊豪则将管制定义为具有法律地位的、相对独立的政府管制者(机构),依照一定的法规对被管制者(主要是企业)所采取的一系列行政管理与监督行为。因此,管制(规制)的性质是对微观经济领域和主体的干预。

1.2监管及市场监管法

监管,有学者将其解释为监督和管理,但其并不是监督和管理的内涵的简单相加,而是有特定的含义。国外有学者认为:监管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对经济个体自由决策所实施的强制性限制。国内也有学者认为:监管就是由监管者为实现监管目标而利用各种监管手段对被监管者所采取的一种有意识的和主动的干预和控制的活动。卢炯星给监管下了这样一个定义:监管就是市场运作的条件下,以矫正、改善市场机制为目的,政府对市场经济行为的干预和干涉,或者说,监管就是政府根据法律制定与执行规章的行为,因此,市场监管就是监管主体制定各类市场的行为规则,并通过执行这些行为规则来减少市场失灵、构建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权益、促进市场竞争及实现资源优化配置。市场监管法作为经济法需要研究的一个新兴领域,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政府与市场的矛盾不断加深,而逐渐进入法学家们的研究视野中。目前学界关于此方面系统化、专门化的研究不多。但是,市场监管法在微观经济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它是调整市场在运行过程中,监管主体对市场主体及其市场行为进行监督管理所产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总和。市场监管法不仅是市场主体进行市场运营的准则,也是市场监管主体依法监督、持续审慎监管、有效监管的依据,对于保障市场的安全与秩序、维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保障市场公平有效的竞争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对市场监管法进行研究的学者们一致认为,它是属于经济法,而且应当是经济法的独立组成部分。它与市场规制法虽然都是调节微观经济的法律,但是作用的领域却各不相同。经济法学界注意力普遍集中在体现调整国民经济总体运行的宏观调控法和维护市场竞争的微观市场规制法,对于市场监管法很少提及,这在各个法学著述中可以发现大多学者将经济法的内容分为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如漆多俊的《经济法基础理论》、《经济法学》,邱本的《自由竞争与秩序调控》等。有的则用市场规制法包含了市场监管法,但是对于两种微观领域的调控措施又没能很好的协调两者的差异。在研究微观经济立法时,没有必要区别市场规制与市场监管,因为微观经济活动的配置应该交给市场,政府只是在市场失灵时的一个次优选择,所以微观经济领域的立法就应该本着少管,间接管理的原则。当需要管理一项经济事务时,根本不用区别是规制范畴还是监管范畴,我们的着眼点应该是什么时候管以及如何管的问题。

2干预与调控

干预一词在国家与市场的博弈过程中似乎历来就被视为国家或者政府的一项权力,在读了丹尼尔•耶金的《制高点——重建现代政府与市场之争》一书后发现,在英美国家,管制与干预有过一次巧妙的交锋,而分水岭就是1929年的经济危机。此后大多数文献都使用的是干预,以区分危机前的管制。探究其中的原因,是凯恩斯和他的著作《就业、利息和货币通论》所引起的变化。众所周知,经济危机后,美国民众强烈呼吁政府出来“主持大局”,他们一方面迫切希望政府能够利用自己的权力增加就业、降低通货膨胀、恢复市场等,而另一方面,特别是曾经一度控制市场的资本家们,害怕政府的介入会影响到他们的活力和发展,不想再回到20世纪初那种被管制的时代,更不需要一个什么都管的政府。因此,在这种踌躇中,管制逐渐淡出美国人民的经济生活,政府发现他们试图再次激活管制的计划有些力不从心。

调控一词在西方很少被使用,而在我国的经济学和经济法学领域被使用的频率很高,特别是当与另外一个词——宏观一起使用时,就构成了通说认为的国家调整经济的两大手段之一,即宏观调控。调控与上述的干预在特定语境下有着同样的内涵,就是国家对宏观经济生活的管理与监督。

2.1干预

即使是对政府干预最具权威性的斯蒂格利茨的著作《政府为什么干预经济》中,也没有对干预一词进行解释。但是他有一段形象的描绘来说明政府干预是对的,这对于理解干预有一定帮助:保险公司不能完全区分高风险与低风险的客户,对同样巨额财产保险收同样的保险费吸引的往往是高风险的客户,低风险的家庭买保险的可能性比较小。有那么多高风险客户,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巨大,所以公司进行“干预”限定保险范围,不让人们想保多少就保多少,这样做可以激励人们安装防火系统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来降低火灾风险。又如劳资关系,纯市场体系,假定雇主掌握每个雇员的大量信息,那就可以经常调整工资以便使每个人生产出最多的产品,偷懒的工资少于勤快的。但是雇主并不掌握所有这些情况,所以走捷径采取某些“干预”,如补贴午餐费,以提高积极性从而提高平均生产效率。从中文词义来讲干预的意思是过问别人的事情。干预是一种外在力量的影响,市场有着自身的运作机制如供求机制、价格机制、价值规律等,政府对其进行干预的确是一种外来权力的干涉,相对于政府来说,市场的确是“别人的事情”。在看看资本主义国家经济法发展历史,由于过度的竞争导致垄断妨碍了自由的市场环境,于是政府通过制定法律来规范市场主体的行为,简单来说就是先有市场和市场失灵从而产生了经济法。这也足以说明,在私有制度国家,使用干预一词是非常的贴切,虽然即使学者们也没有做如此的区分,如马克•波尔曼在他的文章《美国联邦政府的历史演变与国家的经济角色》中谈到19世纪末政府的经济政策时使用的是:干预的加强,并没有使用当时流行的词语管制。在国家与市场不断协调的今天,用干预来表示宏观领域的调节,用管制来表示微观领域的管理更加符合经济发展的方向。

2.2宏观调控

漆多俊给宏观调控的定义是:国家用以调节经济的各种引导促进方式发达并形成系统后的综合体现,是国家运用引导促进系统调节经济的基本方式,国家从社会经济的宏观和总体角度,运用国家计划、经济政策和各种调节手段,引导和促进社会经济活动,以调节社会经济的结构和运行,维护和促进社会经济的协调、稳定和发展。从这个定义可以看出,由于国家经济调节的本质是宏观和总体的,作为国家调节基本方式之一,国家所运用的引导促进方式也主要是对社会经济宏观和总体上的引导和促进。国家引导促进的主要着眼点和目的是社会经济的宏观结构和总体运行,所实施的措施重在影响社会经济的全局,而不仅仅触及某些局部和个体。宏观调控的作用方式具有指导性,并非强制干预或者直接参加经营活动,而是按照宏观规划目标和方向,给社会经济活动者以指导、鼓励、帮助和服务,引导促进社会经济发展。调控本身具有内在力量自发作用于外在的意思,中国政府相对于中国的市场经济来说是一个内部的力量,是政府建立了市场,并且运用自身的权力来规范市场运行。可以说是自己建立自己管理。因此用调控代替干预来说明政府在宏观领域的调节更加符合我国经济发展历史和国情。

3我国的选择——以规制(监管)为重心的探索

中国经济政策的选择和发展方向以及经济法的制定,应当有自己的特点,不能一味的效仿英美国家或者采用单一的手段,而应该是:立足宏观调控,微观领域重在研究哪些规制(监管)是现阶段必须但是长远要“退出”的,哪些无论是现阶段和长远都要“退出”的,哪些现阶段很“弱”而长远需要加强的,哪些是现阶段和长远都是必须的。并且完善和发展宏观调控法、以及市场规制(监管)法,明确二者的界限,发现二者的联系,从而能够灵活的运用于实践当中。

在研究经济立法时,我们要有这样一个逻辑起点:具体的政府市场经济活动和经济立法到底是怎样一种关系。徐杰老师用了一个很贴切的词语——互动。首先要考虑政府经济活动及其变化是如何影响法律体系的建构和运转,其次是法律的制定和适用又是如何影响政府管理经济秩序的形成。在经济立法研究过程中,应当把政府规制(监管)视为研究的重心,这不仅因为宏观调控的理论研究远远丰富于对微观经济领域的研究,更重要的是,政府规制(监管)是直接作用于各个市场主体和具体的经济活动中,一旦政策有所偏差,市场参与者将是最直接的受害者。微观经济运行和资源配置,市场这个看不见的手是主导,所以对于市场规制(监管)的研究更侧重于个案的分析。我国有着很深的计划经济传统,如何将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过渡到现代市场经济中的规制(监管),这也是为什么政府规制(监管)确实应当成为经济法研究重心的深刻的体制原因。

有了这样一个逻辑起点,我们的研究应该遵循这样的逻辑不断深入:(1)国家规制(监管)市场经济的度;(2)国家对经济的管理如何影响经济立法;(3)我国经济法应该有怎样一种体系框架。

3.1确定政府规制(监管)的度

理论界对于这方面的研究从来就没有间断过,可是并没有太大的突破,因为面对千变万化的市场活动,要作一个定量分析是非常困难的,而且这个度也不是一成不变的,它是一个动态发展的过程,在受许多因素影响下,不断维持这一种动态平衡。

3.2规制(监管)程度对经济立法的影响

法律规范对政府规制(监管)权限的界定以及对政府取得、行使规制(监管)权程序的规定,在加大了政府管制成本的同时,又对政府管理活动形成了监督,因此在防止政府过度规制(监管)或者滥用规制(监管)权方面具有提高政府管理效益的作用。但是由于政府规制(监管)要发挥作用主要还是依赖政府机构主动行使权利如处罚权,因此规制(监管)的效率又会因这一制度安排而降低,在这些情况下,甚至会导致政府规制(监管)失败。因此,我国经济立法应当一方面加强对政府权力的限制,防止权力寻租的出现如将行政垄断纳入反垄断法调整范围,另一方面在一个个具体经济法律关系中努力发掘传统法律救济的资源,关注行政处罚、私人诉讼以及公益诉讼等多种救济手段的有效结合。

3.3我国政府规制(监管)发展前景

在放松规制(监管)还是加强规制(监管)上,理论界普遍认为,应当放松经济性规制,加强社会性规制。笔者认为,加强社会性管制是不置可否的,因为社会性管制涉及劳动保障、消费者安全健康卫生、环境保护、公共物品的提供等方面,这些都是与社会利益息息相关的领域,所以加强社会性规制(监管)是增加社会福利的有效途径。对于经济性规制(监管)是要放松还是加强,可以从事情的本原即政府规制(监管)的原因来入手,分析是否需要管制、管制多少的问题。当一项经济活动需要政府干预的成本大于收益,或者政府干预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和目的,那么在此领域就可以放松规制(监管)或者让政府放手而完全交给市场。在有些领域,并不是一概而论是放松规制(监管)还是加强规制(监管),应当结合市场经济发展趋势以及我国经济发展环境来考虑。例如,电信行业属于自然垄断行业,传统理论认为自然垄断行业由于存在定价悖论、效率悖论、负外部性以及信息不对称等缺陷,所以现阶段政府进行规制(监管)是非常必要的。但是我们应该看到,随着中国加入WTO,电信市场的开放势在必行,允许国内外新企业进入,强化市场竞争力量对经济效率的刺激作用,从而使优胜劣汰的竞争规律成为一种普遍规律。电信行业是一个需求弹性很小的领域,基于对公共利益的考虑,电信市场的放松规制(监管)是一个慢慢放手的渐进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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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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