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2022-07-10

第一篇: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228 号)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已经1997年8月1日国务院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一日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广播电视管理,发展广播电视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和采编、制作、播放、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等活动。 第三条 广播电视事业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

 第四条 国家发展广播电视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根据需要和财力逐步增加投入,提高广播电视覆盖率。  国家支持农村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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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 国家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和边远贫困地区发展广播电视事业。

 第五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 第六条 全国性广播电视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实行自律管理,并在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活动。

 第七条 国家对为广播电视事业发展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

 第二章 广播电台和电视台

 第八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国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规划,确定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总量、布局

和结构。

 本条例所称广播电台、电视台是指采编、制作并通过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机构。

 第九条 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专业人员; 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  (三)有必要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稳定的资金保障;  (四)有必要的场所。

 审批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的广播电视建设规划和技术发展规划。  第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其中教育电视台可以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设立。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

 国家禁止设立外资经营、中外合资经营和中外合作经营的广播电台、电视台。

 第十一条 中央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第 2 页 共 9 页

政部门设立。地方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

 中央的教育电视台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设立,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地方设立教育电视台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征得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

 第十二条 经批准筹建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和广播电视技术标准进行工程建设。  建成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证。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和节目套数等事项制作、播放节目。

 第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 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出租、转让播出时段。  第十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终止,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申报,其许可证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收回。  广播电台、电视台因特殊情况需要暂时停止播出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未经批准,连续停止播出超过30日的,视为终止,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 第十五条 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审核,并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审批。

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审批。

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冲击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损坏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施,不得危害其安全播出。

 第三章 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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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对全国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按照国家的统一标准实行统一规划,并实行分级建设和开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

 组建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包括充分利用国家现有的公用通信等各种网络资源,应当确保广播电视节目传输质量和畅通。

 本条例所称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由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包括差转台、收转台,下同) 、广播电视卫星、卫星上行站、卫星收转站、微波站、监测台(站)及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等构成。

 第十八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指配广播电视专用频段的频率,并核发频率专用指配证明。

 第十九条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核发的频率专用指配证明,向国家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 第二十条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发射、转播广播电视节目。 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经核准使用的频率、频段不得出租、转让,已经批准的各项技术参数不得擅自变更。 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不得擅自播放自办节目和插播广告。

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由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 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建设和使用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工程竣工后,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 第二十三条 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和管理。

 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规划、建设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广播电视行政第 4 页 共 9 页

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后 实施。

 同一行政区域只能设立一个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有线电视站应当按照规划与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联网。

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

 第二十五条 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卫星空间段资源的管理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 广播电台、电视台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 第二十六条 安装和使用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申领许可证。进口境外卫星广播电视节目解码器、解压器及其他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 同意。

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或者以其他方式破坏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设施。

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不得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 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采取卫星传送、无线转播、有线广播、有线电视等多种方式,提高农村广播电视覆盖率。

 第四章 广播电视节目

 第三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的节目设置范围开办节目。

 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视节目由广播电台、电视台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

 第三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提高广播电视节目质第 5 页 共 9 页

量,增加国产优秀节目数量,禁止制作、播放载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 (一)危害国家的统

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 (二)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 (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 第三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内容,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播前审查,重播重审。

 第三十四条 广播电视新闻应当真实、公正。

 第三十五条 设立电视剧制作单位,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后,方可制作电视剧。  电视剧的制作和播出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规定。  第三十六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使用规范的语言文字。

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 第三十七条 地方广播电台、电视台或者广播电视站,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转播广播电视节目。

 乡、镇设立的广播电视站不得自办电视节目。  第三十八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节目预告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确需更换、调整原预告节目的,应当提前向公众告示。

 第三十九条 用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必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用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境外其他广播电视节目,必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审查批准。

 向境外提供的广播电视节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

 第四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时第 6 页 共 9 页

间与广播电视节目总播放时间的比例,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规定。

 第四十一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必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 第四十二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广告,不得超过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

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播放公益性广告。

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作出停止播出、更换特定节目或者指定转播特定节目的决定。

 第四十四条教育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播放各类教育教学节目,不得播放与教学内容无关的电影、电视片。  第四十五条 举办国际性、全国性的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由指定的单位承办。举办区域性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应当经举办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由指定的单 位承办。

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广播电视节目的交流、交易活动。

 第四十六条 对享有著作权的广播电视节目的播放和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办理。

 第五章 罚则

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第 7 页 共 9 页

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 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 (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 (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 (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 (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 (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 (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

 (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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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 (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

 (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  (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 (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

 (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

 (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 第五十三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 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第六章 附则

 第五十四 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核手续;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予以撤销;已有的县级教育电视台可以与县级电视台合并,开办教育节目频道。

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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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情况汇报

一、广播电影电视局是县政府直属的事业单位,是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下属广播电台、电视台、电影公司和19个乡镇广播电视站及文家塬广播电视发射台、桐川广播电视差转台。人员安排、调整由政府统一支配,经费(除电影公司外)由县财政统一安排。县局包括下属单位的所有财产属国有资产,县电影公司属企业编制,经费开支属自收自支。

二、编制情况

1、核定的行政事业编制:行政编制12人,事业编制38人,乡镇25人,电影公司9人。

2、现有的行政事业人员共计93人,其中行政11人,事业82人。其中专业技术人员28人,非专业技术人员54人。

3、聘用人员情况:我台聘用2人,属非专业技术人员。

三、经费情况

1、近3年来我局通过自筹、贷款、拆借、赊欠投入网络建设292.49万元。

2、近3年来采编播设备购置投入资金40万元,资金来源自筹20万元,县财政投入20万元。

3、现有工作用房:砖混结构播控楼1幢,面积1600平方米,投入资金140万元,资金来源省财政29.5万元,县财政14万元,自筹资金96.5万元。

4、负债情况及负债原因

广电宽带网建设负债292.49万元。

四、队伍建设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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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现有记者、播音、主持、编辑及技术人员情况 现有广播记者7人,播音员主持2人,编辑3人。 现有电视记者5人,播音主持5人,编辑4人。 现有技术人员10人。

2、近三年来专业技术人员流失情况

近三年来,只有一名二级播音员调入市台,其它未流失。

3、专业技术人员评聘情况

现有专业技术人员中级8人,其中编辑4人,一级播音员1人,工程师1人,电影经济师2人,另外,工人技师1人。

初级专业技术人员12人,其中助理记者编辑8人,二级播音员3人,助理工程师1人,员级专业技术人员8人。

以上28名专业技术人员均聘用。

4、根据目前工作需要,现缺乏计算机专业人员1-2名,电子工程技术人员短缺3-4人。

五、特别突出需急待解决的问题

经费十分困难。去年网改贷款150万元,赊欠厂家材料款48万元,短缺市网络中心光缆加芯款54.49万元,财政贴息10万元,借县财政起动资金30万元。目前共欠款292.49万元,均无力偿还,直接影响二期工程的进展,急待解决。

二00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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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河南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816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7-07-01 【生效日期】1997-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河南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一九九七年六月三日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电视管理,发展和繁荣广播电视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广播电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第三条 广播电视事业必须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宣传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思想,传播一切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的知识,弘扬优秀文化,丰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四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把广播电视事业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根据需要和财力逐步增加财政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贫困地区广播电视事业应当给予扶持。

第五条 第五条 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广播电视活动,市、地县(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活动,并接受上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第六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实施广播电视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和实施广播电视事业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

(三)领导所属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站,并对播出节目实行审查监督;

(四)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站、广播电视网、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影视制作经营机构和广播电视节目依照职权实行行业归口管理;

(五)承办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授权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第七条 无线电管理、国家安全、公安、工商、财政、物价、教育、文化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广播电视活动的管理。

第八条 第八条 广播电视工作人员应当努力提高政治思想素质和业务素质,遵守职业道德,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二章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站

第九条 第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是指采编、制作并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机构。包括无线广播电台、无线电视台、有线电视台。

有线广播电视站是指接收、传送广播电台、电视台节目并可自办广播节目的机构。

第十条 第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开办。市(地)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开办教育电视台。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办广播电台、电视台。

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团体可以按规定申请开办非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站。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开办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开办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开办教育电视台、教育收转台,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联合颁发的有关规定审批。

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团体申请开办非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站,经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开办乡镇有线广播电视站,应当经县(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经批准开办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规定和广播电视技术标准进行建设,工程竣工经建设行政部门和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增加节目套数或开办专业频率、频道,应当按照开办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站不得转让、出租频率、频道和播出时段,不得擅自变更台名、台标。确需变更台名、台标的,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站实行年检制度。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站终止,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其许可证由原审批部门收回。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站不得中断播出,确因特殊情况需暂时停止播出的,须经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未经批准连续停止播出超过三十天的,视为终止,应按前款规定办理有关终止手续。

第三章 广播电视网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网是传送广播电视信号到用户的网络,包括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差转台、广播电视卫星、卫星上行站、卫星收转站、微波台、监测台(站)及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络等。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现代化、高标准的要求,提高广播电视覆盖率,加强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差转台、微波台(站)应当遵守国家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并按照国务院无线电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程序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使用广播电视专用频率和频道,应当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指配,按规定领取广播电视频率、频道执照,并按照核准的内容发射、转播广播电视节目。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视发射台和转播台的发射功率、天线高度、天线程式、台址等技术参数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网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开办。企事业单位设立的有线电视台(站),应统一进入行政区域的有线网。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视网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和乡村建设规划。

广播电视网的工程建设和使用的技术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其设计、施工、安装等技术方案应当经上一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广播电视网工程施工安装完毕,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按规定组织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利用外资建设广播电视网应当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安装和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应当向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领取许可证。进口境外卫星电视节目解码器、解压器以及其他境外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农村广播电视覆盖网络的建设由县、乡、村三级负责,采取卫星接收、无线转播、有线广播、有线电视等多种技术手段,逐步扩大农村广播电视覆盖面。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站,应当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向用户收取费用,用于事业发展。

有线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站应当保证服务质量,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广播电视节目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站应当按照批准的办台宗旨和节目设置范围开办节目。播放节目应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努力提高节目质量,满足群众多层次、多方面的精神文化生活需要。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视节目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危害国家统

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侮辱或者诽谤他人的;

(六)宣扬淫秽、封建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七)有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对其播放的节目进行播前审查、重播重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节目预告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确需更换或延迟原定节目的,应当预告。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采编制作广播电视新闻节目,应当真实、客观、公正,禁止采编和播放虚假新闻和有偿新闻。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的设立和电视剧的制作实行许可证制度。

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电视剧制作单位,应当向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有关规定登记注册。

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应当按国家规定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站应当使用规范化的语言文字和国家法定计量标准。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须按照国家规定报批。电视台播放的境外影视剧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

有线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站和县级电视台实行准播证制度。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对播出的影视剧、综艺节目供片渠道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站应当按照规定完整地转播中央和省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第一套节目。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电视台不得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电视节目。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差转台、收转台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节目内容完整地发射、转播广播电视节目,不得开办自办节目和播放广告。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举办跨区域性广播电视节目交流活动应当经省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广告节目应当遵守广告法律、法规,不得播放含有虚假内容误导消费者的广告,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不得在电视画面上叠加字幕广告,不得超出国家规定的广告播出时间比例。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教育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联合颁发的有关规定播放教学节目。

第五章 广播电视保护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广播电视设施是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对危害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确保广播电视设施安全。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搬迁、拆除广播电视设施时,应当向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申请,并经原审批机关同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按规定补偿。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妨害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发射、传送、接收和监测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频道和擅自截留、接传、解扰广播电视信号。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五条 广播电视工作人员依法从事广播电视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和阻碍。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建立健全稽查制度,保证广播电视活动依法进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开办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站的,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播出,没收设备,并视情节轻重处以其投资总额一至二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证照。

(一)未经批准增加节目套数或开办专业频率、频道的;

(二)出租、转让本条例规定的证照的;

(三)出租、转让频率、频道或者播出时段的;

(四)擅自变更台名、台标的;

(五)擅自变更发射功率、天线高度、天线程式、台址等技术参数的。

第四十九条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地)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其单位负责人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播出广播电视节目有禁放内容的;

(二)未按规定转播广播电视节目的;

(三)擅自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超出规定比例的;

(四)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或电视剧许可证所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电视剧的;

(五)制作和播放虚假新闻和有偿新闻的;

(六)违反规定在电视画面上叠加字幕广告的;

(七)未经批准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活动的;

(八)违反规定开办自办节目的。

第五十条 第五十条 对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站安全播出或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由县(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视情节轻重处以当事人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一条 对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频道,擅自截留、接传、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广播电台、电视、文稿电视网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县(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其警告,可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拖延或者拒绝交纳收视维护费用的,由县(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交。逾期不交的,可停止向其传送信号,并按照规定追缴收视维护费。

有线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站违反本条例规定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五条 在广播电视活动中,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六条 广播电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对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八条 公共场所大型电视播放设施由县(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实行行业管理。

第五十九条 第五十九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广播电视网的行业管理,不包括邮电部门管理的公用通信网。

广播电视网的建设涉及公用通信网的,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与省邮电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协商解决。

第六十条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四篇:县广播电视台关于《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贯彻实施情况汇报

尊敬的各位人大常委:

广播电视工作是党和政府的喉舌,是重要的舆论宣传阵地,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面广,影响面大。广播电视台自开办以来,我们能紧紧围绕县委、县政府的中心工作,群众关注的焦点、难点问题,以“三贴近”为目标,扎实做好新闻宣传及管理工作

,为经济、社会全面发展发挥了积极的宣传作用。现将新组建的广播电视台情况及下一步贯彻实施《条例》情况报告如下:

一、新组建的广播电视台的基本情况

根据省、市、县文化体制改革文件精神,将县广播电台、电视台合并,组建县广播电视台,为县委、县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由县委宣传部领导,同级文化综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行行业管理。县广播电视台实行县委领导下的台长负责制,正科级,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列入财政预算事业单位管理序列。目前广播电视台核定人员60人,其中台长1人,副台长2人。现有财政编制27人,财政供给聘用人员人。下设办公室、总编室、新闻部、专题部、播音部、播出部、广告部等七个部室。

二、新组建广播电视台的主要工作职责

1、贯彻执行党的宣传方针,坚持正确舆论导向,及时准确地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为县委、县政府工作大局和中心工作服务。

2、办好健康向上的广播电视节目,不断丰富全县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

3、大力发展新媒体业务,拓展宣传阵地和宣传渠道。

4、做好广播电视节目安全播出和技术保障工作,加快科技创新和改革步伐,努力提升广播电视的科技含量和播出水平。

5、负责广播电视台内部人、财、物的统一管理。

6、完成县委、县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三、下一步对新《条例》贯彻实施的主要做法

由于广播电视台刚刚新组建,有许多工作要做,一方面我们将紧紧围绕县委、县政府中心工作,积极做好宣传报道工作;另一方面带领全台人员认真抓好新《条例》的进一步的学习、贯彻实施,不断提高县广播电视台节目质量、丰富节目内容,扩大县台影响力,提高办台水平,增强节目的可看性,努力使广播电视台成为领导满意、干部喜欢、群众拥护的优秀媒体。具体做到如下几点:

一是充分利用广播电视“第一媒体”的优势,广泛宣传《条例》,加大宣传力度,增强《条例》的社会认知度,维护好广电通讯设施安全、确保广电信号健康有序畅通。

二是组织广播电视台各部门的工作人员要认真学习《条例》,明确《条例》的精神,知晓《条例》的内容,把握《条例》的规定,依法办事。

三是进一步规范广播电视节目的采编、制作,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播放和转播广播电视节目。同时,加强县级电视台栏目的创新,不断提高节目的质量和内容。

四是严格按照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载明的业务范围实施,加强广播电视台名、台标、呼号管理,遵守节目设置范围、节目套数、技术参数等要求。

第五篇: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85问

1、 广电总局62号令的全称是什么?何时颁布?何时开始施行?

答:广电总局62号令的全称是《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于2009年12月16日颁布,自2010年2月6日起施行。

2、 广电总局62号令内容有多少章多少条?有那些章节?

答:广电总局62号令内容有8章45条。包括总则、基本保障、日常管理、重要保障期管理、应急管理、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8个章节。

3、 安全播出的含义是什么?

答:安全播出,指在广播电视节目播出、传输过程中的节目完整、信号安全和技术安全。其中,节目完整是指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完整并准确地播出、传输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安全指承载广播电视节目的电、光信号不间断、高质量;技术安全指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及相关活动参与人员的人身安全和广播电视设施安全。

4、 技术系统的含义是什么?

答:技术系统,指与广播电视安全播出有关的系统、设备、线路及其附属设施的统称。包括:广播电视播出、传输、发射系统以及相关监测、监控系统,相关供配电系统,相关附属设施(含机房以及机房内空调、消防、防雷接地、光电缆所在杆路、管道,天线所在桅塔等)

5、 紧急状态的含义是什么?

答: 紧急状态,指发生安全播出特大、重大安全播出突发事件,需要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尽快恢复播出或者消除外部威胁对安全播出的

1 影响时的状态。

6、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是指什么单位?

答:安全播出责任单位是指从事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等业务的单位。

7、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的安全播出人员管理,应当符合哪些规定?

答:安全播出责任单位的安全播出人员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参与节目播出或者技术系统运行维护的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能,并通过岗位培训和考核;

(二)新系统、新设备投入使用前,应当对相关人员进行培训;

(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规定或者其他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证。

8、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的技术系统配置,应当符合哪些规定?

答:安全播出责任单位的技术系统配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行业相关技术规范和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规定的分级配置要求;

(二)针对播出系统特点采取相应的防范干扰、插播等恶意破坏的技术措施;

(三)采用录音、录像或者保存技术监测信息等方式对本单位播出、传输、发射的节目信号的质量和效果进行记录。记录方式应当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记录信息应当保存一周以上;

(四)使用依法取得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的设备、器材和

2 软件,并建立设备更新机制,提高设备运行可靠性;

(五)省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卫星地球站应当配置完整、有效的容灾系统,保证特殊情况下主要节目安全播出。

9、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哪些安全播出管理制度。

10、 答: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技术维护、运行管理等安全播出管理制度。

11、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的广播电视节目源管理,应当符合哪些规定?

答:安全播出责任单位的广播电视节目源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在节目制作、节目播出编排、节目交接等环节应当执行复核复审、重播重审制度,避免节目错播、空播,并保证节目制作技术质量符合国家、行业相关标准;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直播节目应当具备必要的延时手段和应急措施,加强对节目的监听监看,监督参与直播的人员遵守直播管理制度和技术设备操作规范;

(三)从事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业务的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使用专用信道完整传输必转的广播电视节目;

(四)不得擅自接入、传送、播出境外广播电视节目;

(五)发现广播电视节目中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内容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或者停止播出、传输、覆盖,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告。

12、 新建广播电视技术系统投入使用前,试运行时间不得少于多少

3 时间?

答:新建广播电视技术系统投入使用前,试运行时间不得少于一个月。

13、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的技术系统运行管理,应当符合哪些规定? 答:安全播出责任单位的技术系统运行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批准的节目、传输方式、覆盖范围以及相关技术参数播出、传输、发射广播电视信号,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止或者变更服务;

(二)播出质量、技术运行指标符合国家、行业有关标准;

(三)制定完善的安全播出保障方案和播出、运行工作流程,安全播出保障方案应当报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

(四)对主要播出环节的信号进行监听监看,对设备运行状态进行监控,及时发现并处置播出故障;

(五)广播电视重点时段和重要节目播出期间,在人员、设施等方面给予保障,做好重点区域、重点部位的防范和应急准备;

(六)定期对安全播出风险进行自评估。

14、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的技术系统维护管理,应当符合哪些规定? 答: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的技术系统维护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行业有关标准,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

(二)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之间、播出环节之间做到维护界限清晰、责任明确;

(三)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委托其它单位承担技术维护或者播出运 4 行工作的,应当选择具备相应技术实力的单位,并与其签订委托协议。

15、 广播电视技术系统的检修、施工管理,应当符合哪些规定? 答:广播电视技术系统的检修、施工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对技术系统定期进行例行检修,例行检修需要停播(传)广播电视节目的,应当将停播(传)时间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

(二)在例行检修时间之外临时停播(传)广播电视节目进行检修、施工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三)更新改造在播系统、设备、线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制定工程施工方案和应急预案,与施工单位签订安全协议,落实安全措施。

16、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在重要保障期间技术系统检修、施工的原则是什么?

答: 重要保障期间,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不得进行例行检修或者有可能影响安全播出的施工;因排除故障等特殊情况必须检修并可能造成广播电视节目停播(传)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批准。

17、 发生安全播出突发事件时,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遵循的处置原则是什么?

答::发生安全播出突发事件时,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遵循下列处置原则:

(一)播出、传输、发射、接收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受到侵扰或

5 者发现异常信号时,应当立即切断异常信号传播,并在可能的情况下倒换正常信号;

(二)发现无线信号受到干扰时,应当立即报请所在地人民政府无线电管理部门排查干扰;

(三)发生危及人身安全或者设施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应当在保证人身安全、设施安全的情况下,采取措施尽快恢复播出;

(四)恢复节目信号播出时,应当遵循“先中央、后地方;先公益、后付费”的原则。

18、 哪些行为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答: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安全播出特大、重大责任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造成广播电视技术系统严重损害的;

(三)对特大、重大安全播出事故、事件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19、 什么是安全播出事件?

答:安全播出事件是指影响或威胁广播电视节目正常播出和传输的突发事件。

20、 安全播出事件如何分类?

答:按照对安全播出的危害程度、事件的可控性、影响范围,以及造成停播或劣播的时长,包括抢修恢复情况,安全播出事件分为特别重

6 大、重大、较大三级;按照事件的起因和性质,安全播出事件分为破坏侵扰、信息安全、自然灾害、技术安全和其他等5类。

21、 什么是安全播出事故?

答:安全播出事故是指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在制作、播出、传输和覆盖过程中,因各种原因广播电视节目停播或劣播的事故。

22、 安全播出事故如何分类?

答:按照对对安全播出的的影响程度,安全播出事故分为特大、重大、一般三级;按照事件的起因和性质,安全播出事故分为责任、技术和其他三类。

23、 安全播出责任事故如何界定?

答:因责任单位安全播出管理不到位或个人违反相关管理制度、操作规程造成的事故为安全播出责任事故。

24、 什么是停播?

答:停播是指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不能按规定时间和程序完整播出、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及信号或由于各种原因造成所播出、传输节目中断、垫播或播出、传输效果相当于节目中断,以及在规定播出时间播出非原定节目的错播(节目临时调整除外)。其中,垫播的停播时长按垫播时长的 50%计算。播出、传输效果相当于节目中断是指传输的信号质量严重受损,终端用户收到的图像或声音质量差,图像或声音质量主观评价 2 分或低于 2 分。

25、 什么是全台性停播?

答:全台性停播是指安全播出责任单位播出、传输的 80%以上节目

7 或信号中断,或者覆盖范围内 80%以上的用户无法正常接收的安全播出事故

26、 什么是劣播?

答:劣播是指在制作、播出、传输和覆盖过程中,广播电视节目及信号的图像或声音质量发生损伤,图像或声音质量主观评价 3分或低于 3 分,但未达到停播标准的事故(包括节目播出无台标等情况) 。

27、 重大技术安全事件的界定标准是什么?

答:重大技术安全责任事件的界定标准是:在技术系统的安装调试及 运行维护中发生的人员重伤(含本单位雇用人员);广播电视设备、设施损毁, 经济损失达 30万元以上,但不足 50万元的技术安全事件。

28、 地市级电视中心安全播出重大事故界定标准及上报单位是什么?

答:地市级安全播出重大事故界定标准是: 重保期的重点时段:

全台性停播 ≥1 分钟

自办或转播的非上星节目停播 ≥5 分钟 日常重点时段/重保期普通保障时段

全台性停播 ≥3 分钟

自办或转播的非上星节目停播 ≥10 分钟 日常播出时段:

全台性停播 ≥35分钟

8 自办或转播的非上星节目停播 ≥30分钟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发生安全播出重大事故必须按照规定要求逐级上报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

29、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发生安全播出事件、事故后如何报告? 答: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发生安全播出事件、事故后,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立即报告当地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或监测监管部门,其中,属于重大事件或特别重大事件的,应电话报告总局监测监管部门和省级监测监管部门。需要报送至总局的事件、事故,安全播出责任单位还应在事件、事故发生后 2 小时内将快速报告单报至总局监测监管部门和省级监测监管部门,或通过总局安全播出事件事故管理系统填报。 30、 各级检测监管部门、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按照《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有关要求,对事件事故信息进行完整记录和保存,应对所检测的事故、事件信息保存多长时间? 答:应对所检测的事故、事件信息保存一年以上。

31、 根据所播出节目的覆盖范围, 电视中心安全播出保障等级如何划分?

答:根据所播出节目的覆盖范围, 电视中心安全播出保障等级分为一级、二级、三级,一级为最高保障等级。保障等级越高,对技术系统配置、运行维护、预防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方面的保障要求越高。有条件的电视中心应提升安全播出保障等级。

(一)省级以上电视台(不含付费电视频道)及其他播出上星节目(不含付费电视频道)的电视中心应达到一级保障要求;

(二)播出上星付费电视频道播出机构的播出系统、总控系统应达到一级保障要求,其他系统应达到二级保障要求;

(三)副省级城市和省会城市电视台、节目覆盖全省或跨省、跨地区的非上星付费电视频道播出机构应达到二级保障要求;

(四)地市、县级电视中心及其他非上星付费电视频道播出机构 应达到三级保障要求

32、 电视中心三级保障对外部电源有何要求?

答:三级保障电视中心的外部电源宜接入两路外电, 如只有一路外电, 应配置自备电源;

33、 电视中心三级保障对供配电系统有何要求? 答:三级保障电视中心的供配电系统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高、低压供配电应符合现行国家、行业标准和规范;

(二)三级保障播出负荷供电应设两个以上独立低压回路;主要播出负荷应采用不间断电源(UPS)供电,UPS 电池组后备时间应满足实际负荷工作 30 分钟以上;播出系统和总控系统的主备播出设备、双电源播出设备应分别接入不同的供电回路;

34、 电视中心三级保障对播出控制系统有何要求?

答:三级保障电视中心的播出控制系统应能对视频服务器、播放机、切换台(键控器)和播出矩阵(开关)等设备进行控制,实现按照播出串联单自动播出;应配置主备播出控制机和相应的监测切换软件,实现主备播出控制机的自动或手动切换.

35、 电视中心三级保障对播出切换有何要求?

10 答:三级保障电视中心的播出切换应配置跳线排,并宜配置具有断电直通功能的专业级播出切换台或播出切换开关、键控器;播出切换开关应能在断电恢复后保持原接通状态;播出切换台和播出切换开关、键控器应具有手动和自动两种控制方式;

36、 电视中心三级保障对辅助播出设备有何要求?

答: 三级保障电视中心的辅助播出设备应配置具有台标和字幕叠加功能的设备;配置可靠的时钟和同步信号设备(或由总控提供相应信号源),没有同步设备(信号)的应配置具有内同步功能的切换设备;配置应急垫片信号源和标准的视音频测试信号源; 应能对全部源信号和播出信号进行实时监看监听。

37、 电视中心三级保障对硬盘播出系统有何要求?

答:三级保障电视中心的硬盘播出系统应配置主备独立的播出视频服务器。

38、 电视中心三级保障对直播演播室系统的视频系统有何要求? 答: 三级保障电视中心的直播演播室系统的视频系统应配置专业级视频设备;视频设备应满足信号源画面切换时无跳跃; 视频系统输出的主备路信号应来自于不同的播出切换设备;切换台等关键设备宜配置双电源。

39、 电视中心三级保障对直播演播室系统的音频系统有何要求? 答: 三级保障电视中心的直播演播室系统的音频系统应配置专业级音频设备;数字音频设备应具有锁相功能并处于锁相状态; 音频系统输出的主备两路信号应来自于不同的调音设备;调音台等关键设备

11 宜配置双电源。

40、 电视中心三级保障对直播演播室系统的辅助设备有何要求? 答: 三级保障电视中心的直播演播室系统的辅助设备应有监看监听系统,播出系统的信号应返送给演播室供监看;演播区、导控区、音控区、核心设备区之间应有通话设备连接各工位;演播区、导控区、音控区、核心设备区应配置与电视中心总控系统同步的时钟显示;应具有同步信号;摄像、拾音、放像、放音等信号源设备均应为多源配置。

41、 电视中心三级保障对直播演播室系统的传输链路有何要求? 答: 三级保障电视中心的直播演播室系统的传输链路应传送主备播出信号至播出中心。

42、 电视中心对直播演播室灯光有何要求?

答: 电视中心的直播演播室灯光应符合 《电视演播室灯光系统设计规范》(GY 5045)的要求。灯光和背景装置设备宜接入两路不同电源。

43、 电视中心三级保障对外场转播系统的供配电系统有何要求? 答:三级保障电视中心的外场转播系统的供配电系统宜配置稳压设备。

44、 电视中心三级保障对外场转播系统的辅助设备有何要求? 答:三级保障电视中心的外场转播系统的辅助设备应有监看监听系统, 宜接收播出信号供监看; 演播区、导控区、音控区之间应有通话设备连接各工位;摄像、拾音、放像、放音等信号源设备均应为多

12 源配置;宜配置同步系统;应配置时钟显示。

45、 电视中心三级保障对总控系统的信号调度系统有何要求? 答:三级保障电视中心的总控系统的信号调度系统应配置跳线排;长距离电缆传输电路应配置线路均衡设备;在停电恢复后矩阵应能够保持停电前的路由状态。

46、 电视中心三级保障对总控系统的时钟系统有何要求? 答:三级保障电视中心的总控系统的时钟系统应配置可靠的时钟源,全台时钟信号锁定于同一个时钟源。

47、 电视中心三级保障对总控系统的同步系统有何要求? 答:三级保障电视中心的总控系统的时钟系统宜配置同步系统,为全台提供统一的同步基准。

48、 电视中心三级保障对总控系统的节目传输系统有何要求? 答:三级保障电视中心的总控系统的节目传输系统配置的传输设备、编码复用设备在断电或者重启后,应保留原有配置信息。

49、 电视中心三级保障对总控系统的信号监测系统有何求? 答:三级保障电视中心的总控系统的信号监测系统应能对播出链路上的关键节点、节目输出点以及接收的自台播出信号进行视音频监看监听,应配置信号异态报警设备;应采用录音、 录像或者保存技术监测信息等方式对输出的电视节目及信号的质量和效果进行记录。正常信息应保存一周以上,异态信息应保存一年以上;宜配备解码监看、码流分析、智能网管等故障定位手段。

50、 电视中心三级保障对总控系统的通讯设施有何求?

13 答:三级保障电视中心的总控系统的通讯设施应至少配置一部业务专用外线电话;应配置安全播出预警信息接收终端。

51、 电视中心三级保障对设备运行监测系统有何求?

答:三级保障电视中心的设备运行监测系统应对播出关键设备的运行情况进行监测;情况进行监测;监测异态信息应保存一年以上。

52、 电视中心三级保障对电力和环境监测系统有何求?

答:三级保障电视中心的电力和环境监测系统应对配电系统中的主要运行参数和关键设备运行情况有监测手段,对机房的温度、湿度等环境状态进行监测;

53、 电视中心的机房环境有何基本要求?

答: 电视中心机房温度、湿度、防尘、静电防护等应符合《广播 电视中心技术用房室内环境要求》(GY/T 5043)的有关规定,机房接

地、 布线、 外部环境应符合 《电子信息系统机房设计规范》(GB 50174)的有关规定。其中,三级应符合 C 级电子信息系统机房的有关规定。机房应采取必要的防鼠、防虫等措施。机房消防设施的配置应符合《广播电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Y5067)的有关规定。

54、 直播管理有哪些规定? 答:直播管理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开办有群众参与的电视直播节目,应经当地广播影视行政 部门批准并报上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

(二)经批准开办的群众参与的电视直播节目应进行延时播出,使用

14 的热线电话应开通来电显示, 并具有录音功能;

(三)对有群众参与的直播节目,应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指定现场负责人员;

(四)外出直播,应事先详细考察,在直播设备进场前逐一确认供电、停车位置、电缆走向及保护、安全保卫、通信及指挥、照明、对外接口等, 保证直播安全; 重大直播应在先期考察和协调的基础上,制定详尽的技术和实施方案;

(五)每次直播前应对系统设施进行播前测试,检查延时器等相关设备的运行情况,并核对开播时间、播出长度等;开播前 30 分钟应完成视音频信号测试(包括声画同步测试)并保持畅通。外场转播时,各转播点应提前和播控中心确认时钟;单边连线时,应事先完成相应的通话测试、摄像机电池检查等;

(六)节目部门应有专门人员负责直播现场和播控中心的协调,并负责节目的调整;

(七)大型和重要现场直播需由主管领导负责组织协调,部署现场直播的宣传、技术方案和节目调整等事宜。应确定技术总指挥,负责技术保障方案和应急预案的落实

55、 转播管理有哪些规定? 答:转播管理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 对非本台播出节目进行转播前, 应经过节目主管部门批准,并制定完善可行的保障方案和应急预案;

(二)转播时,节目部门应有专人在播控中心负责,保证完整转播,

15 并做好转播前后的节目切换和衔接工作;应按上级要求使用延时器;

(三)转播中央一套节目或省卫视节目时,应有两路不同路由的信号源。

56、 节目制作有哪些规定? 答:节目制作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标准清晰度节目带制作应符合《标准清晰度数字电视节目录像磁带录制规范》(GY/T 223),高清晰度节目带制作应符合《高清晰度电视节目制作及交换用视频参数》(GY/T 155);

(二)硬盘中的节目文件应具有唯一的文件名作为标识,且标准清晰度节目制作质量参照 《标准清晰度数字电视节目录像磁带录制规范》(GY/T 223)执行;高清晰度节目制作质量应符合《高清晰度电视节目制作及交换用视频参数》(GY/T 155) ;

(三)节目带的带盒及带芯上应标注节目名称、节目时长、起始点时间码和制作人、审核人等信息,并和串联单上的标识一致。

57、 节目编排管理有哪些规定? 答:节目编排管理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应由专人负责节目串联单的编排管理工作,串联单应经审核确认后下达播出部门;

(二)播出节目编排信息和变更信息等应及时发至相应部门;从编排、下达到接收、输入,应制定分级的确认审核制度,各环节均应有责任人检查、复核并签字

58、 节目送播管理有哪些规定?

16 答:节目送播管理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送播节目应通过内容审查和技术审查,应与节目编排内容相符,并由专人负责送播,特别重要的节目应有备份送播手段。节目带一旦送播,任何人不得擅自取走或修改;送播节目带应至少提前一天完成上载;送播节目带再播时,应再审再送;

(二)临时送播带应建立专项管理机制,明确规定节目带送达播出部门的截止时间;

(三)在文件送播的所有迁移过程中均应有相应的校验机制,且采用开放的接口,使得各环节都能获取其信息。根据实际情况,应设置节目迁移至播出平台的截止时间;

(四) 节目带管理人员应核查节目带的播出信息并做好出入库记录, 对于有问题或者不能按时入库的节目带应及时与节目部门协调解决。

59、 节目的播前技审有哪些规定? 答:节目的播前技审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节目播出前应进行技审,模拟节目带应符合《电视节目带技术质量检验方法》(GY/T 120),数字节目带应符合《标准清晰度数字电视录像磁带录制规范》(GY/T 223);高清晰度节目带参照《数字电视图像质量主观评价方法》(GY/T 134)有关内容执行;

(二)采用硬盘播出方式的电视中心应有头尾检测环节,对入库节目文件进行可播性检测;

(三) 节目文件技审宜采取内容质量监测系统自动审查与人工复审相结合的方式,先执行自动审查,自动审查选出有问题的文件再由人

17 工复审;

(四)重播节目应重审。

60、 三级保障电视中心运行指标是多少? 答: 三级保障电视中心运行指标应满足:

停播率≤60 秒/百小时,即可用度≥99.983%;

61、 电视中心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要求,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哪些运维与技术管理制度? 答:

(一)机房管理制度

(二)值班及交接班制度

(三)安全制度

(四) 供配电管理制度

(五)播前测试制度

(六)事故报告制度

(七)维护检修制度

(八) 设备管理制度

(九)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6

2、 运维工作流程主要包括那些流程?

答:运维工作流程主要包括:交接班流程、巡机流程、播前测试流程、业务调度流程、检修操作流程、播出事故处理流程、报告流程等。 6

3、 设备操作流程主要包括那些流程?

答:设备操作流程主要包括:信号切换操作流程、播出设备操 作流程、网管操作流程、供配电设备操作流程等。

18 6

4、 维护管理应符合那些规定? 答:维护管理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参照《电视中心制作系统维护规程》(GY/T 152)、《电视20中心播控系统维护规程》(GY/T 107)的相关要求,针对不同系统和

设备分类制定周检、月检、季检、年检等周期性维护计划,并按计划 组织实施;

(二)应将播出及相关系统各个环节的设备、线路维护落实到机房、班组、个人,做到界面清晰、责任明确,不漏检、不重叠;

(三)应与上、下游相关播出单位明确信号源主、备用关系,划清维护分界,并签订维护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应包括维护分界图、各方保障责任、故障处理协调机制、联络电话等;

(四)对网络系统、服务器、存储系统、工作站等应定期重启,进行必要的系统补丁更新,并对重要数据进行整理、备份 6

5、 维护管理应符合那些规定? 答:代维管理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委托其他单位承担运行维护任务时,安全播出责任仍由委托方承担, 委托方应选择具有相应保障能力的代维单位并签订有效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二)应指定专人对代维单位的运行维护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应对代维单位的操作进行规范,在代维单位进行维护操作时,应安排内部人员监护;应禁止代维单位的远程维护;

(三)设备所在地单位应承担设备运行监测、故障应急处置等代维任务,并与委托方签订有效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应严格履行协议范围内的相关责任和义务,及时向委托方反馈运行维护情况。 6

6、 应急预案管理有哪些规定? 答:应急预案管理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应针对技术系统的特点和自台实际情况,制订突发故障应急预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包括供配电故障应急预案、播出重要环节故障应急预案、非法破坏事件应急预案、信息安全应急预案、自然灾害应急预案、防暴恐应急预案以及其他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并报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

(二) 各相关部门和岗位应根据应急预案制定具体的应急处置流程;

(三)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应急预案和流程,定期对相关人员进行培训并组织演练。

67、 重要保障期前应做好那些准备工作? 答:重要保障期前应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应制定重要保障期预案,预案应包含重要播出前的准备、 重要播出中的保障措施以及突发故障和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流程等 内容;

(二)如果直接接到当地宣传管理部门关于重大活动的直播任 务,应立即报告广播影视行政部门; 22

(三)应做好技术系统的全面检修、测试工作,应对备品备件、

20 应急工具进行全面检查并及时补充;

(四)应提前协调电力供应、线路传输、通信联络、设备生产商、 系统集成商等相关单位、部门为播出提供保障支持。

68、 施工涉及或可能涉及安全播出的,施工管理应符合哪些规定? 答:施工涉及或可能涉及安全播出的,施工管理应符合 以下规定:

(一)施工安排应以减少对播出影响为原则,尽量安排在例行检修时间进行,需要临时停播的,应做好临时停播申请和操作通知等工作; 23

(二)施工前,应制定详细的施工方案和应急预案。施工方案和应急预案应明确: 施工的目的和要达到的效果、 施工内容和施工区域、详细操作步骤和时间进度;施工过程中的技术、消防等各项安全保障 及应急措施;施工可能对安全播出造成的影响、防范措施、应急操作 处理流程以及相关责任人和需要协调配合的部门等;

(三)施工过程中,应遵守相关安全规范,并做到:严格隔离出施工区域,放置警示牌,并进行有效管控;安排熟悉安全播出的人员监督整个施工过程,发生威胁安全播出的行为,立即予以制止;在播出机房内施工,应与播出运行设施隔离,并加强对播出设备、机房环境的巡视;施工用电应与播出用电分离。 6

9、 安全播出事故管理应符合那些规定? 答:安全播出事故管理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安全播出事故的界定、分类、分级、统计和上报应按广播影视

21 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和行业标准执行;

(二)应根据上级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和安全播出要求,制定本单位的事故管理制度;

(三)对于重大事故应成立调查组,对事故原因、处置过程进行调查,对处置方式、方法进行分析,形成调查分析报告;

(四)根据重大事故的分析调查,编写事故案例,并及时组织召开案例分析会,通报情况,总结经验教训;

(五)应按照有关规定对事故责任人予以处理,对排查发现的播出事故隐患应及时进行整改。 70、 报表管理有哪些规定? 答:报表管理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按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要求,汇总分析技术指标、播出运行、事件/事故等情况和数据,按时填报相应报表;

(二)上报数据应准确真实,并经过本单位领导审核;

(三)应根据报表类型分类整理报表档案。

71、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建立技术资料库,有条件的应逐步建立电子化技术资料库,资料库应包含哪些内容?

答:资料库应包含:技术审批文件、运维与技术管理制度、设 备档案、运维档案(含运维工作记录、系统操作记录、运行监测记录 等)、应急预案、事故档案、系统方案、系统图纸、系统重大技改资 料、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及安全播出文件、报表等;由专人负责对技术 资料及时更新整理;运维档案应保存一年以上。

22 7

2、 技术安全管理应符合哪些规定? 答:技术安全管理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中有关技术安全的规定,遵循《广播电视中心和台、站电气工作安全规程》(GY 63)等行业标准中的有关技术安全要求;

(二)应按照国家、行业相关规定和标准,制定和细化相关的管理制度和操作流程,强化广播电视从业人员安全意识教育,落实安全责任和措施,加强监督检查,避免发生技术安全事故。

73、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建立安全播出检查和考核制度,定期对各播出系统的运行和维护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检查和考核应包含哪些内容?

答:安全播出检查和考核应包含以下主要内:

(一)安全管理:检查安保、防火、防雷等技术安全情况,以及信号源、技术系统的信息安全情况,评估安全风险;

(二)系统配置:检查技术系统分级保障的配置及验收情况,评估技术系统的可靠程度;

(三)系统指标:检查系统的主要技术指标,评估技术指标达标等级;

(四)规章制度:检查各项规章制度的制定情况,评估规章制度的完善和落实情况;

(五)预案流程:检查应急预案和操作流程的制定和演练情况,考核值班人员的掌握程度, 评估各项应急预案和关键操作流程的合

23 理性和可操作性;

(六)文件资料:检查值班日志、运行记录、播出运行文件、维护计划、维护记录、安全播出报表、安全播出事故调查分析报告、设备器材档案等资料,评估技术资料的管理水平。

74、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划分播出相关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的依据是什么?

答: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按照《广播电视相关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定级

指南》(GD/J037)的要求,划分播出相关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 7

5、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从哪几个方面规范各项信息安全管理工作?

答: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结合信息系统等级制定相应的网络安全管理方案和策略,制定网络维护及信息安全管理各项制度和操作规程,从访问控制、运行维护、应急处置、人员管理和培训、文件档案管理、审核检查等方面规范各项信息安全管理工作。

76、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对信息系统采取哪些安全防护措施? 答: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结合系统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网间物理隔离;组合使用路由器、网关、防火墙和安全隔离网闸等设备的功能特性,进行网络边界安全防护;采用多重、异构杀毒引擎对跨信息系统的输入文件进行检测。

合理设置用户权限,防止非授权访问;封闭不必要的外部数据接入端口;限制用户安装非法软件;安装防病毒软件,并定期升级病毒

24 库;部署补丁管理系统,及时进行操作系统更新。 7

7、 安全播出相关岗位设置应符合哪些规定? 答:安全播出相关岗位设置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应合理设置值班岗位,三级应设置专职播出值班员岗位,二级、一级应增设值班长和技术值班岗位;重要保障期间应加强值班力量;

(二)应设置维护岗位,三级应有维护人员,二级、一级应设置专职维护岗位;

(三)与安全播出相关的部门应指定安全播出联系人,加强日常安全播出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及时了解日常安全播出情况,在安全播出管理工作中做到协调一致、无管理盲区。

78、 安全播出相关岗位人员上岗、培训管理应符合那些规定? 答:安全播出相关岗位人员上岗、培训管理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播出值班岗位和维护岗位人员应通过政治审查,具有相应的专业技能,满足岗位要求,并通过岗位培训和考核;

(二)应定期进行安全播出教育,组织安全播出演练,并对技术人员,以及主持人、导播等与播出有关的人员进行定期培训、考核,考核合格者方能上岗;

(三)应对技术人员进行相关新技术培训,提高安全播出保障能力;

(四) 与播出相关的供配电保障部门及其从业人员应统一纳入安全播出管理。

79、 电视中心技术系统包括那些内容?

答:电视中心技术系统指电视中心与安全播出有关的系统、设备、线

25 路及其附属设施的统称,包括:播出系统、新闻及直转播系统、总控系统、卫星新闻采集系统、节目集成平台以及相关监测、监控系统,相关供配电系统,相关附属设施(含机房以及机房内空调、消防、防雷接地、应急照明等);

80、 电视中心播出系统指的是什么系统?

答:播出系统指按照节目串联单,以视频服务器、播放机或演播室信号为主要信源, 通过自动化播控软件实现电视节目播出的技术系统;8

1、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工作应当坚持的方针。 不间断,高质量、既经济、又安全。 8

2、节目安全播出关门期的定义

答:节目播出实行半小时关门期,即必须至少在节目播出前半小时完成节目的审片和素材的迁移工作。 8

3、纸质节目单交接管理规定

答:总编室工作人员应在当日17:30前将手续完备的节目播出单交播出值班人员,双方应在播出单上签字完成交接手续。播出单必须字迹清晰,如有涂改播出值班人员不得签收。

84、在节目播出过程中出现明显异常处置的原则是什么?

答:在播出过程中出现的异常情况,值班人员和技术人员应按照先处理后汇报的原则处置。

85、安全播出绩效考核管理规定

广播电视节目安全播出工作按照按月考核。未按审定的节目单播出而造成播出节目错误(错播、误播、漏播),但未造成导向错误、经

26 济损失的每次扣罚责任人绩效1000元;造成导向错误、经济损失的,除承担经济损失外,每次扣罚责任人绩效5000元。发生安全播出事故,每次事故责任人学习安全播出的有关文件1周,扣罚责任人绩效1000元;发生较大安全播出事故,每次事故责任人待岗学习安全播出的有关文件2周,扣罚责任人绩效2000元;发生重大安全播出事故,每次事故责任人待岗学习安全播出的有关文件1月,直至解除责任人聘用关系,并扣罚责任人绩效5000元;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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