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实施监督法办法

2023-02-09

第一篇:河南省实施监督法办法

河南省实施监督法办法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

办法

(2009年11月27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十一届]第二十八号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已经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1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三章 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四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五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六章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第七章 询问和质询

第八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九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等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宪法、法律和本办法的规定,行使监督职权。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程序,适用《监督法》和本办法,《监督法》和本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国家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

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四条 对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常务委员会可以听取专项工作报告,组织评议。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的建议,由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提出: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要求报告专项工作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报告议题的建议并说明理由。

第五条 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通报本级人大代表,以书面形式通知报告机关,并向社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听取、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可以委托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评议。受委托机关应当将评议情况向委托机关报告。

第六条 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建议,适当调整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并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及时通知报告机关。

第七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根据专项工作报告年度计划,按照职责分工制定具体工作方案。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前,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大代表,对有关工作开展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对视察、专题调查研究中发现的问题以及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整理,及时交报告机关研究处理。

报告机关对视察、专题调查研究中发现问题的处理情况,应当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予以反映。

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人大代表可以联系原选举单位和选民了解情况。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评议时,可以采取分组会、联组会和全体会议等方式进行。列席会议的人大代表可以对该项工作提出意见。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及时整理,并交报告机关研究处理;报告机关应当在收到审议意见后三个月内,将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再次听取报告机关整改情况的报告。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常务委员会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的,报告机关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决议执行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和决议执行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常务委员会对专项工作报告的评议情况,应当及时向有关机关通报。对人大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问题以及社会各界反映强烈的重大问题,常务委员会应当要求有关国家机关进行专题汇报和说明,可以采取听证、论证和组织特定问题调查等方法,查清事实,依法予以纠正或者督促有关国家机关依法纠正。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报告机关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应当及时向本级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十四条 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目标完成情况; (二)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三)重大建设项目和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执行情况; (四)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下一步工作安排;

(五) 其他需要重点报告的内容。

第十五条 根据工作需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向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供经济运行情况的信息资料。

第十六条 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二十日前,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提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经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

常务委员会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时,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经工作机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审查报告。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计划安排的有关重大建设项目执行情况的报告,对重大建设项目进行专项视察;可以要求本级人民政府责成审计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进行专项审计,并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审计结果。

第十八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部分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十九条 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计划、规划调整方案二十日前,将计划、规划调整方案及说明提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经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

常务委员会审议计划、规划调整方案时,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经工作机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交计划、规划调整方案的审查报告。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在常务委员会闭会后十日内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人民政府应当在三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四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一条 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并按要求提交部门决算草案。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决算草案应当如实反映预算执行结果,做到收支数额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二十二条 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 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的一个月前,将本级决算草案提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初步审查报告。

初步审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决算草案总的评价;

(二)是否批准政府决算草案的建议;

(三)预算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四)做好预算工作的建议。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在对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的同时,应当对有关部门的部门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五条 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将本级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报告送交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本级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在重点审查《监督法》第十八条所列内容时,还应当对上级财政转移支付

资金使用情况、预算外资金收入和使用情况以及预算结余、结转情况进行重点审查。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审计评价;

(二)本级预算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三)审计部门提出的处理意见、建议,人民政府及预算执行单位采取的纠正、改进措施;

(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八条 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在每年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本级决算的一个月前,按照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决算审查的要求,向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汇报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及审计工作开展情况,并按要求提交有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审查决算草案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就决算草案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后,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整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

审议意见于常务委员会闭会后十日内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人民政府应当在两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查出问题的处理和整改情况。

第三十一条 决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后,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并将批复的部门决算报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 决算草案没有获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常务委员会的要求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决算草案提请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和批准。

决算草案没有获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情况,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第三十三条 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整。

预算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列明调整预算的原因、项目、数额,提供有关说明,并及时将预算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一)本级预算收入预计超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数,并计划安排用于当年支出的;

(二)本级预算收入预计低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数的;

(三)因上级政府追加的可统筹安排财力引起预算变动的;

(四)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资金需要调减的。

预算调整方案未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不得执行。

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及有关说明送交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

第三十四条 人民政府应当将上级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国债资金使用情况于当年六月和年底分别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具有法规属性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贯彻执行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第三十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参照《监督法》第九条规定的途径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执法检查的建议。

第三十七条 主任会议通过的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书面形式通知被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机关,并向社会公布。

执法检查工作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的执法检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执法检查内容,确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

情况进行检查,并加强对执法检查工作的指导。受委托的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委托机关报告。

受委托的执法检查结束后,应当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委托机关。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对上级国家机关在其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执行法律、法规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制定执法检查工作方案,并在执法检查开始十日前,将执法检查工作方案通知被检查机关。被检查机关应当做好检查准备工作。

第四十一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集中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并熟悉执法检查的程序安排、工作重点和要求。

执法检查组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公开征求意见、个别走访、抽样调查、委托检测、实地考察、查阅有关材料等方式,了解法律、法规实施的真实情况。

第四十二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执法检查,如实汇报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

执法检查组应当接受群众对被检查单位的申诉、控告和举报,执法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问题和执法中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由执法检查组转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三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被检查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和执法检查报告,在常务委员会闭会后十日内,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被检查机关属于上级垂直管理部门的,常务委员会可以将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向其上级主管机关通报。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被检查机关整改措施不力,或者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违法问题,应当组织跟踪检查,必要时,可以责成其主要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接受询问或者质询。

第四十六条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典型违法问题,主任会议可以交由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主任会议可以根据情况,要求有关机关限期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及时报告处理结果。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对特别重大的典型违法问题,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七条 人大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向常务委员会反映的重大典型违法案件,依照本办法第四十六条有关规定处理。

人民群众向常务委员会反映的涉法涉诉案件,依照国家信访工作规定办理。

第六章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国家机关制定的,设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反复使用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备案的范围包括:

(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二)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四)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负责备案审查的专门机构承担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五十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后二十日内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公布后二十日内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一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的说明、主要依据。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单位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第五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负责备案审查的专门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不适当的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二)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三)有其他不适当情形的。

第五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负责备案审查的专门机构在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应当进行登记。审查工作应当在三十日内进行完毕。因特殊原因在三十日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负责备案审查的常务委员会专门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五十四条 经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不适当情形的,常务委员会负责备案审查的专门机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负责备案审查的专门机构反馈。

制定机关不接受审查意见的,负责备案审查的专门机构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报告和处理意见。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接到经主任会议确定的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处理意见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完毕。逾期未办理的,常务委员会负责备案审查的专门机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五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在接到撤销决定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执行完毕,并报告作出撤销决定的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被撤销的,不影响其他内容的效力。

对修改或者部分撤销后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重新发布或者公布,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备案。

第五十七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不适当情形的,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不适当情形的,可以向有审查权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负责备案审查的专门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不适当情形的,可以向有审查权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负责备案审查的专门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五十八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如果有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不适当情形的,同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均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对其进行审查。经审查有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不适当情形的,可以责成或者建议有撤销权的机关予以撤销。

第七章 询问和质询

第五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本级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对议案和有关报告中不了解或者不理解的问题,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派出机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

询问。询问可以由个人提出,也可以由两人以上联合提出;可以口头提出,也可以书面提出。

第六十条 列席会议的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负责人员,应当答复询问。

第六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监督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提出质询案:

(一)违反宪法、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

(三)工作中有重大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徇私枉法的;

(五)其他认为需要提出质询案的情形。

第六十二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受质询机关应当按照主任会议确定的时间、范围和方式答复。

第六十三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八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六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主任会议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

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六十五条 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也可以责成有关国家机关按照法定职责就有关问题进行调查,并向其报告调查结果。

第六十六条 调查委员会可以采取听取汇报、调阅卷宗材料、询问有关人员、组织技术鉴定等必要的方式开展调查。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九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个别副省长、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可以撤销由它任命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第六十八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撤职案,由常务委员会审议。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六十九条 主任会议提出撤职案的,由主任会议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提出撤职案的,由其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由领衔人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第七十条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职案时,被提请撤职的人员所在机关的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可以到会听取审议情况。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篇: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2号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9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9月2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省,根据监督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大常委会依照监督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行使监督职权。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负责处理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和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依照法定职责,或者根据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决定,承办监督工作具体事项。

第二章 监督工作计划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按照监督法规定的途径收集监督工作的议题建议。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或者提出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的建议。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出监督工作的议题建议。

监督工作议题建议应当书面提出,并说明原因和理由。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根据监督工作需要,围绕关系本省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于每年12月底前向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提出翌年监督工作计划的建议。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将翌年监督工作计划方案报秘书长(办公室主任)会议讨论后,于翌年第一季度前提请主任会议讨论通过。

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将主任会议通过的监督工作计划印发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抄送有关机关,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主任会议可以根据监督工作需要,对监督工作计划作适当调整。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书面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听取和审议不属于监督工作计划安排的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或者执法调研要求的,主任会议可以作安排。

监督工作计划调整的,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并抄送有关机关。

第三章 监督的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按照监督工作计划,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六十日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与听取和审议的专项报告有关的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主任会议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就专项工作进行专题调查研究。调研时,可以邀请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本级人大代表和有关专业人员参加。

第九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二十五日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视察、调查研究中发现的问题以及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人大代表、人民群众等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进行汇总,交由报告机关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说明或者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

第十条 报告机关在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应当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报告的五日内将意见书面回复报告机关。要求修改的,报告机关修改后,应当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十日前送交人大常委会。不宜修改的,应当说明理由。

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七日前,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将专项工作报告和视察报告或者调查研究报告一并印发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人大常委会会议不适用本办法第九条及本条前两款的时限规定。

第十一条 人民政府专项工作报告的主要内容涉及重大、综合性事项的,由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向人大常委会会议作报告。专项工作报告内容仅涉及人民政府一个部门工作的,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由院长、检察长向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院长、检察长因故不能作报告的,可以委托副院长、副检察长报告。

人大常委会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可以邀请参加视察、专题调查研究的人大代表及有关专业人员列席会议。

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应当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价,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必要时,人大常委会可以就该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二节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按照监督工作计划的安排,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召开的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审查和批准本级人民政府关于上一本级决算草案,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本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对上一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四条 人民政府应当于本级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三十日前,将决算草案及报告、本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

人民政府需要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的计划、预算调整方案,财政超收收入使用方案,应当于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三十日前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上列报告、草案、方案后五日内进行初审。对财政决算进行初审时,可以要求人民政府同时提交部门决算草案。初审情况应当及时回复本级人民政府。初审报告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

人民政府应当于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七日前向人大常委会提交相关报告、草案和方案。

第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专题汇报,也可以组织对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调查研究。必要时,可以召开会议进行分析研究,并向人大常委会提供调查研究报告或者分析研究情况报告。

第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对决算草案及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决议情况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决算审查报告所提意见、建议的落实情况;

(二)资金使用效益情况;

(三)预算执行中保证重点支出情况;

(四)上年结余结转、当年预算超收收入使用情况;

(五)上级财政转移支付及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六)国债和地方政府债券资金使用情况;

(七)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八)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问题的纠正情况;

(九)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过程中存在的主要困难和问题;

(三)推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主要措施及落实情况;

(四)重大建设项目的进展情况;

(五)改善民生的措施及落实情况;

(六)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情况;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关于上级财政转移支付使用情况、政府债务情况和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

第十九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执行第三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提出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条 人大常委会对决算草案,计划、预算调整方案,规划调整方案和财政超收收入使用方案,可以作出批准、不批准的决定。

决算草案未能获得批准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重新编制决算草案,提请下一次人大常委会会议审查和批准。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预算调整方案一般应当不迟于当年第三季度提出,县级人民政府的预算调整方案一般应当不迟于当年10月份提出。预算调整方案未获得批准的,不得调整。

第二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对上一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上一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有关问题的整改情况。

第三节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二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按照监督工作计划安排,组织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或者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二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应当组成执法检查组进行。

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活动,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拟定执法检查方案,经人大常委会分管副主任同意后组织实施,并在执法检查活动开始三十日前,将执法检查方案通知被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机关。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

第二十四条 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本级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由执法检查组组长或其委托的副组长向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并由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进行审议。

执法检查报告经人大常委会审议后,执法检查组可以召开反馈会,将贯彻实施法律、法规的检查情况以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向被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机关反馈。被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机关及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问题。

第二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根据下列情况可以组织跟踪检查:

(一)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以及其他情况需要进行跟踪检查的;

(二)法律、法规实施机关已经采取整改措施,但有必要了解整改措施落实和目标实现情况;

(三)法律、法规主管机关整改措施不力的。

人大常委会可以委托本级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第二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行使管理职能的垂直管理部门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执法检查,保证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的遵守和执行。

第二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受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委托进行的执法检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实施。受委托的人大常委会应当将执法检查情况书面报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

第四节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海口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报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同时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三)市、县、自治县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等,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五)区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报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公民认为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所列的规范性文件,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可以书面向有备案审查权的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并说明理由和原因。

第三十条 人大常委会对规章和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等(以上统称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有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

(二)同宪法、法律、法规或者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三)不同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

(四)违背法定程序的;

(五)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

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在收到报送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或者书面审查建议后,应当进行登记,并进行审查。

第三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报送备案审查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书面报告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审查确认后,作如下处理:

(一)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报告,经主任会议同意后,书面建议制定机关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书面建议后六十日内作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决定,并将修改或者废止情况书面报告人大常委会。

(二)制定机关拒不修改或者废止的,由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向主任会议提出撤销、部分撤销的议案或者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作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决议、决定。

(三)属于要求审查的,应当将修改、废止或者撤销的情况,书面答复提出审查要求的机关。

第五节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就有关事项向本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询问。受询问的机关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当场回答询问。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说明原因,并在会议结束后及时答复或者在下次人大常委会会议上答复。

第三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开展专题询问。

专题询问可以在分组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联组会议上进行。

开展专题询问时,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将询问的内容和要求事先通知有关机关。受询问的机关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当场回答询问。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说明原因,并在会议结束后及时答复或者在下次人大常委会会议上答复。

第三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区)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就下列有关事项向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一)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方面的重大问题;

(二)贯彻国家方针、政策方面的问题;

(三)执行上级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方面的问题;

(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方面的重大事项;

(五)严重失职、渎职及重大决策失误方面的问题;

(六)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重大事项和重大案件的办理情况;

(七)其他需要质询的事项。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向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主任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作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

第三十五条 质询案的处理程序,省人大常委会依照《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处理质询案的规定》执行;市、县(区)、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参照执行。

第六节 特定问题调查

第三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三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审议关于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提议后,由主任会议提出关于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决定草案,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由主任会议在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中提名,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予以公布。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有权要求有关单位负责人汇报情况,调阅有关的案卷和材料,询问有关人员,组织听证、论证、专项审计和必要的鉴定。调阅有关的案卷和材料,必须经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

调查委员会对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应当依法保密。

第四十条 特定问题调查一般应当在调查委员会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完成,涉及重大复杂问题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延长六十日。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应当集体讨论问题,并及时向人大常委会提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调查过程、调查结论及其依据和处理建议等。调查委员会成员对调查结论和处理建议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调查报告中写明。调查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调查报告上署名。

第七节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四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对监督法第四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行使撤职权:

(一)违法犯罪的;

(二)失职渎职或者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拒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决议、决定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撤职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主任会议、五分之一以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对监督法第四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应当向提出撤职案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解释说明。

第四十三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主任会议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撤职案的,分别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主任会议委托的人员、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的领衔人向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作撤职案的说明。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职案时,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所在机关的负责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职案遇到需要调查的问题时,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及时调查核实并向会议报告;如会议期间无法查实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中止审议、继续调查或者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下一次人大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情况审议决定。

第四章 审议意见的汇总整理和研究处理

第四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时提出的意见、建议,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在会议结束后十日内汇总整理,形成审议意见。

审议意见经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副主任签发后,由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书面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有关的调研报告、视察报告、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办。

第四十六条 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审议意见之日起三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四十七条 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及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经主任会议讨论同意后,一并印发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或者经主任会议决定向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由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必要时,人大常委会可以就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报告作出决议。

第四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对专项工作报告以及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报告作出决议的,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贯彻落实决议情况向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四十九条 对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行使管理职能的垂直管理部门进行执法检查的,人大常委会可以将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向其上级主管机关通报。

第五章 监督情况的通报和公布

第五十条 下列内容,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一)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计划;

(二)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

(三)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和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

(四)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

(五)人大常委会对听取和审议的有关报告作出的决议、决定;

(六)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其他应当通报或者公布的事项。

涉及国家安全、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方面的内容以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不宜公开的内容可以不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情况通报会、本级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本级人大常委会会刊、人大常委会公开发行的刊物、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

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下列渠道向社会公布:

(一)当地新闻媒体;

(二)人大常委会机关网站及其他相关国家机关的网站;

(三)召开新闻发布会或者记者招待会;

(四)其他渠道。

有关新闻单位应当在突出版面和重要时段及时免费刊登、播发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内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受监督的国家机关、单位或者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一)拒绝执行上级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

(二)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绝送交有关报告或者作虚假报告的;

(三)不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告研究处理情况或决议、决定执行情况,或者拒绝研究处理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的;

(四)干扰或者拒绝执法检查、视察、调查研究、特定问题调查,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五)不按照规定时限或者拒绝向人大常委会报送应当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及其相关材料的;

(六)拒绝接受询问、质询,或者接受询问、质询时作虚假答复的;

(七)对质询案、撤职案提起人,或者对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成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八)其他妨碍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的。

第五十三条 有本办法第五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人大常委会应当分别情况,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对有关机关通报批评;

(二)责成有关机关、单位负责人向人大常委会作出说明,情节严重的,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成有关机关、单位纠正;

(四)责成有关机关、单位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予以问责;

(五)对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撤销职务或者免去职务。对不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人大常委会建议有关机关予以撤职或者免去职务;

(六)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人大常委会依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受监督的国家机关或者工作人员认为人大常委会对其作出的处理决议、决定不适当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意见,陈述理由。经审查确属不当的,应当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五十四条

第七章 附 则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河南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保证电梯安全运行,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居民家庭自用电梯的使用安全管理和检验检测,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生产、使用单位责任】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节能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节能责任制度。电梯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电梯安全、节能全面负责。 第四条 【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综合指导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电梯井道、机房等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

1 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并将电梯等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纳入政府安全生产目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新技术应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措施,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采用远程监控等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方法,提高电梯的安全管理水平和防范事故的能力;鼓励、支持电梯节能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促进电梯节能技术创新和应用;鼓励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参加与电梯安全有关的责任保险,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第七条【安全宣传】电梯生产、使用、日常维护保养等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以及学校、新闻媒体、行业协会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电梯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八条【行业组织】电梯的行业协会应当引导电梯的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加强自律管理,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应当通过协助会员与保险公司协商保险费率等形式,推动会员购买电梯事故责任保险。

第九条【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2 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电梯的生产

第十条【生产资质和从业要求】电梯的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方可从事相关活动。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的作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许可证书,并在作业时携带有效许可证件。 第十一条【生产要求】电梯生产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以及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生产活动。电梯生产单位对其生产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的电梯,不得生产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电梯。

第十二条【制造单位义务】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保证出厂的电梯符合质量要求,并提供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合格证等证明文件,还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下列技术指导和服务:

(一)指导制定电梯排险救援应急预案;

(二)提供应急的电梯备品备件及其技术支持;

(三)提供专业排险救援等技能培训;

(四)提供安全使用的警示说明或者警示标志。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义务】电梯施工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施工前,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以书面形式告知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报进行监督检验;

(二)电梯施工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三)电梯施工竣工并经监督检验合格,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向电梯使用单位移交质量合格文件和有关技术资料;

(四)电梯改造单位负责更换电梯产品铭牌,出具质量证明书,在产品铭牌、质量证明书上标明改造单位名称、许可证书编号和改造日期等信息。

第十四条【人员培训】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对本单位电梯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建立档案。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4年。

第十五条【新安装电梯】建设工程需要安装电梯的,建设单位应当选购依法取得制造许可资格的企业制造的电梯,且选型、配置及备用电源应当与建筑物的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建设单位应当优先选购具有节能措施的电梯,并委托依法取得安装许可资格的单位安装。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相关行政许可时,应当对建设单位遵守前款规定的情况进行审查。

第三章

电梯的使用

第十六条【使用单位责任】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的责任单位,其主要负责人是电梯使用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电梯的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十七条【使用单位确定】电梯使用单位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电梯安装后,建设单位尚未移交给电梯产权所有者的,该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属于单一产权所有者的,该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单位;

(四)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的产权所有者在两个以上的,应当协商确定一个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单位,其他产权所有者承担连带责任;不能协商确定一个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单位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商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电梯使用单位;

(五)配有电梯的建筑物用于出租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电梯使用单位;未约定的,建筑物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单位。 第十八条【使用单位义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确定电梯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电梯的日常使用管理工作,电梯管理人员应当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

(二)在电梯轿厢内显著位置张贴应急救援电话号码和有效的电梯使用标志;

(三)保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与电梯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人员能够随时进行有效联系;

(四)在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时及时通知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消除故障或者异常情况,在可能危及乘客安全的情况下立即停

5 止电梯运行;

(五)在乘客被滞留在电梯轿厢时及时组织应急救援;

(六)按规定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请进行电梯检验,并做好配合工作;

(七)电梯使用单位变更时,自变更之日起3日内向新的电梯使用单位移交电梯的全部安全技术档案;

(八)委托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安全管理人员职责】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行电梯运行的日常巡查,做好电梯日常使用状况记录,落实电梯的定期检验计划;

(二)检查电梯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应急救援电话号码和电梯使用标志,确保齐全、清晰、有效;

(三)妥善保管电梯层门、机房、电源钥匙;

(四)监督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定期检修、保养电梯;

(五)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有权作出停止使用的决定,并立即报告使用单位负责人;

(六)接到故障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组织电梯维修作业人员实施救援;

(七)遇有火灾、地震等影响电梯运行和电梯乘客人身安全的突

6 发性事件时,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停止电梯运行。

第二十条【使用登记】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使用单位应当向省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登记。在用电梯拟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过定期检验日期的,使用单位应当封存电梯并设置警示标志,自停用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原登记部门;重新启用前,应当书面告知原登记部门,并经检验合格后投入使用。电梯报废的,使用单位应当自电梯报废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 第二十一条【检验申请】电梯每年进行一次定期检验。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使用标志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在规定期限内对电梯定期检验中发现的不合格项目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书面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反馈。

第二十二条【安全评估】电梯的使用年限达到15年或者电梯移装前,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性能技术评估。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提出继续使用、维修、改造或者报废的意见,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已经报废或者经鉴定不合格且经过改造、维修仍不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电梯,不得移装。

经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检验不合格且无法消除事故隐患的电梯,应当予以报废处理。

第二十三条【维保单位资格】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应当由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或者电梯制造单位进行,并按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组织实施。

7 第二十四条【维保单位义务】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制定电梯的维护保养方案,落实安全防护措施;

(二)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每半年针对维护保养的各类电梯进行一次应急演练;

(三)对维护保养的电梯每15日进行一次维护保养,每半年进行一次自行检查;

(四)对新承担维护保养的电梯进行安全性能确认;

(五)建立每部电梯的维护保养档案,并且长期保存;

(六)发现电梯出现故障、发生异常情况或者接到相关通知后,应当及时消除故障和异常情况;发现乘客滞留在电梯轿厢或者接到相关通知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赶赴现场,采取应急救援措施,市区内不超过30分钟,其他地区一般不超过l小时;

(七)发现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电梯的以及使用存在事故隐患、报停、报废电梯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八)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许可的范围内开展业务,不得将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业务转包或者分包。

第二十五条【异地维保】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其维护保养业务所在地配备与其业务量相适应的维护保养人员和仪器设备。维护保养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每名维护保养人员负责维护保养的电梯不得超过三十部。

8 在我省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活动的省外单位,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在我省设置管理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注册地和维护保养业务所在地不一致时,应当将单位名称、许可证、办公地点、作业人员、仪器设备情况、应急救援电话等信息,以书面形式报告维护保养业务所在地的省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二十六条【维修基金】居民住宅电梯的更新、改造、重大维修费用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后不足的部分或者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电梯所有权人分担。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一般维修和检验检测等费用由电梯使用单位负责支付。

第二十七条【聚集场所】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商场、医院、学校、幼儿园、体育场馆、展览馆和旅游景区等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电梯的,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必要时配备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特别规定】医用电梯、额定速度大于2.5m/s的观光电梯以及按照有关要求由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操作的电梯,应由持证人员操作。额度速度大于2.5米/秒或层站大于16层以上的电梯应当采取节能措施。

第二十九条【乘梯要求】电梯乘客应当按照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正确使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

(二)强行扒撬电梯层门、轿门;

(三)在电梯内蹦跳、打闹;

(四)携带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搭乘电梯;

(五)拆除、毁坏电梯的部件或者标志、标识;

(六)运载超过电梯额定载荷的货物;

(七)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乘坐的电梯发生故障时,电梯乘客应当通过报警装置与电梯管理人员取得联系,服从指挥。

第四章 检验检测

第三十条【资质与责任】从事电梯检验检测的机构及检验检测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检验资质,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电梯检验检测工作,客观、公正、及时出具检验检测结果或者鉴定结论。 第三十一条【检验安排】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接到检验检测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与申请者约定检验检测时间。检验检测完毕后,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电梯检验检测报告;经检验检测合格的,还应当一并发放《电梯使用标志》。

第三十二条【问题报告】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实施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时,还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特殊情况】电梯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对存在以下情形的电梯实施定期检验:

(一)未进行注册登记的;

(二)未与维保单位签订维护保养合同的;

(三)维保单位未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提供维护保养记录及定期自检记录(报告)的;

(四)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未经过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性能技术评估继续使用的;

(五)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整改,未整改的。

第三十四条【异议处理】电梯使用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对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结果或者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检测结果或者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省辖市或者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检。受理复检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15日内委托其他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复检。

复检所需费用由提出异议的单位先行支付,原检验检测结果或者鉴定结论错误的,复检费用由原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承担。

第三十五条【禁止行为】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从事电梯的生产、销售,不得以其名义推荐、监制、监销电梯,或者推荐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刁难电梯生产、使用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电梯生产、使用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有权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答复投诉人。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监督抽查】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每年应当制定监督抽查计划,组织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对在用电梯的使用安全状况、日常维护保养与定期检验质量等情况进行监督抽查;对学校、幼儿园以及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以及重大活动场所的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察。监督抽查所需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七条【监察手段】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电梯安全监察时,可以进入有关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查阅、复制有关合同、发票、文件等资料,向电梯的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了解情况。被检查者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八条【问题处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电梯的生产、使用、日常维护保养等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有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或者在用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电梯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需要有关部门支持、配合的,还应当通报有关部门。

第三十九条【远程监控】乘客电梯远程监控系统的建设和管理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的建立和运行进行指导规范,对监控中发现的事故或者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处置。

12 新装乘客电梯应当具有设置远程监控系统要求的端口及其设备。在用乘客电梯应当加装电梯远程监控系统终端设备。

第四十条【应急预案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分别制定电梯安全应急预案、事故应急专项预案。

电梯使用单位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 应当配备相应数量的营救装备、急救物品,并定期组织有关人员进行事故应急演练。营救装备和急救物品应当确定人员管理,并定期进行检查,使之处于完好状态。 第四十一条【事故调查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法开展电梯事故调查工作。

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监察、公安等部门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开展电梯事故调查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处罚总则】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国家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生产单位责任】电梯制造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及时提供安全使用的警示说明或者警示标志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未及时提供应急的电梯备品备件及其技术支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3 电梯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使用单位责任】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八款除外)、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八款规定,委托的电梯安施工单位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没有取得相应许可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责任】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相应许可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以上3万以下罚款。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作业人员责任】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以及日常维修保养的作业人员违法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作业时未携带有效许可证件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对其所在的电梯安装、改造、维修以及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处1000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期限要求安排电梯检验或者出具电梯检验报告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

14 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费用收取】电梯行政许可、检验检测的费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2014年 月

日起施行。

第四篇:河南省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根据《安全生产法》、《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生产、检验、经营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防护用品,是指由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配备的使其在劳动过程中免遭或者减轻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个人防护装备。

第四条 劳动防护用品分为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和一般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条 河南省对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安全性能鉴定证管理。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实行备案管理。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配备专(兼)职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员,负责本企业内部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成立河南省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办公室对全省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检验、经营和使用实施综合管理。

河南省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办公室职能如下:

(一)对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性能鉴定证实施监督管理;

(二)对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备案企业定期公布;

(三)开展劳动防护用品监管员上岗培训和管理;

(四)编制河南省劳动防护用品抽检计划;

(五)组织宣贯劳动防护用品质量标准。

省辖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

第八条

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满足生产需要的生产场所和技术人员;

(三)有保证产品安全防护性能的生产设备;

(四)有满足产品安全防护性能要求的检验与测试手段;

(五)有完善、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

(六)有相关产品技术标准和技术文件;

(七)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当按其产品所依据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进行生产和自检,出具产品合格证,并对产品的安全防护性能负责。

第十条 新研制和开发的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对其安全防护性能进行严格的科学试验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并通过有关部门组织的产品鉴定后,方可生产、使用。

第十一条 备案企业生产的劳动防护产品,必须经具有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并取得安全性能鉴定证后方可销售。

第十二条 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应向所在省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备案申请,经核实并对其产品进行抽样,送具有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对符合条件且产品检验合格的生产企业,由省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予以备案,取得国家安全标志的企业可直接报省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并将备案情况报河南省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办公室定期公布。

第十三条 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或有其他变更的,应变更相应备案内容。

第三章 劳动防护用品的检测检验

第十四条

检测检验机构必须取得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或省局认可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并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劳动防护用品检测检验工作。

第十五条

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对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防护性能进行检测检验,出具的检测检验报告必须科学、公正、准确,并对所出具的检测检验报告及安全性能鉴定证负责。

第十六条

承担劳动防护用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依法保守被检劳动防护用品的技术秘密。

第四章 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营

第十七条 经营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满足与经销产品相适应的经营场地、资金和储存条件;

(三)主要负责人和采购人员应具有劳动防护用品知识,并获得劳动防护用品监管员证书方可上岗。

(四)有经营劳动防护用品验收、保管、定期检查和失效报废等管理制度,并能为用户提供良好的售后服务。

(五)经营的产品有生产单位的备案证书或有合格的产品检测检验报告。

第十八条

经营单位不得经营假冒伪劣、无安全性能鉴定证和安全标志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九条

经营单位必须向购买单位提供所销售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备案证书、出厂合格证、安全性能鉴定证和检验报告。 第二十条

经营单位具备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应向所在省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请出备案申请,经核实,对符合条件的,由省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进行备案,并将备案情况报河南省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办公室定期公布。

第二十一条

经营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或有其他重大变更的,应变更相应备案内容。

第五章 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与使用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河南省从业人员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及《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为从业人员免费发放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专项经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货币形式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应当按规定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不得超过使用期限。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采购、使用无安全性能鉴定证 或安全标志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具有劳动防护用品知识的监管员,建立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更换、报废等管理制度,并按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性能要求,在使用前对其安全防护性能进行必要的检查或安全性能检测检验。

第二十七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必须按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未按规定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依法对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检验、经营、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一)不按有关规定或者标准配发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

(二)配发无安全性能鉴定证劳动防护用品的;

(三)配发不合格劳动防护用品的;

(四)配发超过使用期限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混乱,由此对从业人员造成事故伤害及职业健康危害的;

(六)生产或者经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无安全性能鉴定证、无检验合格证劳动防护用品的;

(七)其他违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行为的。

第三十条 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省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予以撤销备案:

(一)弄虚作假,骗取安全性能鉴定证的;

(二)存在安全隐患责令整改期间继续从事生产或整改期满经复查不合格的;

(三)被吊销或注销营业执照的;

(四)不具备生产合格劳动防护用品条件的;

(五)劳动防护用品已不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

(六)产品已经国家淘汰或停止生产、使用的;

(七)伪造、转让、买卖或者非法使用安全性能鉴定证的;

(八)未能保持防护用品安全防护性能稳定合格而引起事故的。 第三十一条 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及有关规定进行检测检验工作的;

(二)伪造检测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检测检验报告的;

(三)出具的检测检验结果错误,造成损失或重大不良影响的;

(四)检验人员弄虚作假或无故刁难被检单位的;

(五)检验有失公正的。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监管员应定期参加劳动防护用品知识培训,监督本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的落实。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依法向本单位提出配备所需劳动防护用品的要求;有权对本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的违法行为提出批评、检举、控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从业人员提出的批评、检举、控告,经查实后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其产品下达质量抽检计划;对企业使用的劳动防护用品进行专项执法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违反劳动防护用品有关规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安全生产法》、《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进入我省销售的外省劳动防护用品企业须向河南省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办公室备案,其产品应取得安全性能鉴定证后方可在我省销售。

第三十八条 在河南省经营使用的进口劳动防护用品,其安全防护性能不得低于国家相关标准,并取得国家有关部门的准用手续,同时应有同批次产品的检验报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2007年 10 月 17日起施行的《河南省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四十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五篇:河南省基本药物采购配送监督管理办法

为贯彻落实全省进一步做好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试点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认真做好基本药物和增补非目录药品的采购配送工作,切实保障群众用药需求,根据省政府要求,依据国家和我省关于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相关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分级监管工作机制

第一条 省级公开遴选招标基本药物配送企业(包括具备相关资质的药品生产企业)。省级中标基本药物配送企业负责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地区基本药物和增补非目录药品的统一配送工作。

第二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从省级中标基本药物配送企业中确定省直医疗卫生单位的配送企业;省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从省级中标基本药物配送企业中确定市直医疗卫生机构的配送企业,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从省级中标基本药物配送企业中确定县(市、区)、乡、村医疗卫生机构的配送企业,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配送企业范围内按照实际需要自主选择配送企业。

第三条 基本药物采购配送实行省、省辖市、县(市、区)联动、分级监督管理的工作机制。省、省辖市、县(市、区)分

1 级负责对确定基本药物配送企业和相关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

监督管理内容主要包括:对签订药品购销合同及履行情况进行监管,严格药品采购发票审核,防止标外采购、违价采购或从非规定渠道采购;组织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在河南省医疗机构药品网上集中招标采购平台上开展采购配送活动;接受有关单位或个人对医疗卫生机构、生产企业以及配送企业违规行为的举报,并核查处理;对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及配送企业网上采购、货款返还、药品配送等情况进行实时监督,对未按照规定履行义务的药品生产企业、配送企业和医疗卫生机构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认真做好基本药物和增补非目录药品集中采购、统一配送和临床使用全过程的监督,受理有关检举和投诉,并会同相关部门对违纪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章 配送企业综合评价体系

第五条 对开展基本药物和增补非目录药品配送工作的省级中标配送企业,按照《河南省基本药物统一配送企业综合评价指标》(见附件)从药品质量保障水平、药物供应保障水平、服务能力和社会信誉等方面进行百分制考核评价。

第六条 省级中标配送企业的考核评价工作由省卫生行政部

2 门统一组织,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地区的省辖市、县(市、区)共同参与。原则上考核评价工作每年一次。

第七条省卫生行政部门对综合评价前10名的配送企业进行通报表扬,对综合评价后10名的配送企业进行通报批评;对连续2年位于综合评价前5名的配送企业,在通报表扬的基础上,各地要优先选择,对连续2年位于综合评价后5名的配送企业,取消配送资格,连续三年不得参加省级配送企业招标。

第三章 违约违规行为处理

第八条 各地在基本药物采购配送活动中,发现有下述不良行为的,应及时报省卫生行政部门,经相关部门调查核实后,报省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确定,纳入省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良记录的“黑名单”数据库。各省辖市、县(市、区)根据药品采购配送分级监管工作机制要求,可参照制定相应管理处罚办法。

第九条 生产企业违约违规行为及处理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列入“黑名单”,取消中标资格,连续二年不得参加省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对涉嫌违法的,移交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1、在采购活动中提供虚假证明文件;

2、恶意和虚假投标;

3、不按规定和时间保证药品供应;

4、提供不合格或不符合有效期规定的药品;

5、不按规定给配送企业开具发票;

6、向采购人提供各种“回扣”以及向科室和个人提供“开单提成费”等违纪违规行为;

7、经有关部门认定的其他违约违规行为。 第十条 配送企业违约违规行为及处理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列入“黑名单”,取消配送资格,连续二年不得参加省级配送企业招标;对涉嫌违法的,移交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1、在采购活动中提供虚假证明文件;

2、不供货、不足量供货、不及时供货;

3、以非中标(入围)品种替代中标(入围)品种配送,或提供不合格的药品;

4、不按规定购货、开具销售发票;

5、不按规定进行网上采购配送活动(包括采购单响应、配送、退换货等);

6、向采购人提供各种“回扣”以及向科室和个人提供“开单提成费”等违纪违规行为;

7、经有关部门认定的其他违约违规行为。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约违规行为及处理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情节

4 严重的,追究医疗卫生机构领导及相关人员责任;对涉嫌违法的,移交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1、不按规定程序选购药品;

2、不按规定零差率销售药品

3、在中标(入围)候选品种目录范围外采购药品;

4、采购的基本药物品种、数量未按规定通过药品网上采购系统完成(包括发送采购单、到货确认、退货等);

5、恶意和虚假订购;

6、收取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各种形式的“回扣”、“违反规定的赞助”等违纪违规行为;

7、经有关部门认定的其他违约违规行为。

第四章 长效督导工作机制

第十二条 建立省、市、县各级长效督导工作机制,定期不定期对各地执行国家和我省基本药物制度相关政策情况进行实地调研,对省级中标配送企业服务质量和服务行为进行督导检查,及时掌握情况、发现问题,总结经验、推广典型,积极稳妥推进各项工作扎实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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