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中国内地与澳门刑法的犯罪过失的异同

2022-09-13

一、犯罪过失的界定

关于犯罪过失的界定方面, 主要有以下三种学说:

无认识说认为行为人对犯罪事实或犯罪结果没有认识, 是犯罪过失的标志。不注意说认为过失是一种不注意的心理态度, 不注意是过失成立的根本原因。本质在于因行为人缺失注意而未能预见危害结果的发生。强调结果预见义务。避免结果说认为过失是行为人希望避免犯罪结果, 但由于违反了注意义务或结果回避义务 ( 避免结果发生的必要义务) 而导致犯罪结果的心理态度。强调结果回避义务—客观的预见可能性。

无认识说的缺点是显而易见的, 这里就不在讨论。不注意说则存在着混淆概念的问题, 该学说忽视了过失心理的意志态度, 从而根据其概念可以将间接故意也归入其中。避免结果说作为如今的主导学说, 考虑到了犯罪过失作为主观心理态度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 指出了犯罪过失的行为人避免犯罪结果的本质, 科学地将犯罪过失与犯罪故意区分清楚。

( 一) 中国内地刑法的犯罪过失概念

严格意义上来说, 内地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什么是犯罪过失。但是根据第15 条第一款可知, 犯罪过失, 则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遇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 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1)

( 二) 澳门刑法的犯罪过失概念

《澳门刑法典》第14 条规定: 行为人属下列情况, 且按情节行为时必须注意并能注意而不注意者, 为过失: ( a) 明知有可能发生符合一罪状之事实, 但行为时并不接受该事实之发生; 或 ( b) 完全未预见符合一罪状之事实发生之可能性。根据该条可以明确得知什么为犯罪过失。澳门刑法的犯罪过失, 是指行为人明知有可能发生符合一罪状之事实, 行为时并不接受该事实发生, 但因未注意致使该事实发生, 或者行为人应当预见可能发生符合一罪状之事实, 但因未注意而完全未预见符合一罪状之事实发生之可能性的心理态度。

( 三) 两地刑法的犯罪过失概念的比较研究

1. 两地刑法的犯罪过失概念的相同点

中国内地刑法与澳门刑法的犯罪过失概念均强调: 犯罪过失必须具备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

在认识因素方面, 中国内地的犯罪过失的认识因素分为有所预见和没有预见。从“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这句话可知, 这里强调的认识因素为“行为人没有预见”, 而从“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可知, 这里强调的认识因素为“行为人有所预见”。澳门的犯罪过失的认识因素则为预见和未预见, ( a) 句中强调“行为人已经预见”, 而 ( b) 句中强调“行为人未能预见”。在犯罪过失的认识因素方面, 中国内地与澳门是相同的。

在意志因素方面, 中国内地的犯罪过失的意志因素分为疏忽大意与过于自信。从前句中可知, 其强调的意志因素为“行为人的疏忽大意”, 而从后半句中可知, 其强调的意志因素为“行为人的过于自信”。澳门的犯罪过失的意志因素则分为不接受和不注意。 ( a) 句强调的是“行为人对于其行为产生的事实的不接受”, 而 ( b) 句强调的则是“行为人对于其行为产生的事实的不注意”。在犯罪过失的意志因素方面, 中国内地与澳门是大致相同的。

通过上述概念我们也可以知道, 两地对于犯罪过失的界定所采用的学说为“避免结果说”。

2. 两地刑法的犯罪过失概念的不同点

中国内地的刑法与澳门的刑法并非来自同一个源头, 其中必然存在差别, 值得比较研究。并且, 在法治建设方面, 澳门的刑法因其源自欧洲大陆法系, 其中很多观点都是成熟的值得我国参考与借鉴。

( 1) 两地刑法的犯罪过失概念的不同点总述。两地刑法的犯罪过失概念也是存在着不同之处的。首先, 从两地的犯罪过失的概念可知, 内地刑法大多将过失犯罪视为“结果犯”, 注重实害结果, 不考虑“预见能力”; 澳门刑法强调的是行为人的“注意义务”和“预见能力”, 是否造成实害结果不是过失犯罪的必备要件, 并且澳门刑法中也存在着内地刑法所没有的“过失危险犯”。其次, 内地的刑法并未明确规定犯罪过失的定义, 这对于司法实践以及学理探讨存在着一定的阻碍作用, 反观澳门, 存在明确的规定。再次, 澳门刑法中的犯罪过失的概念是形式概念, 刑法上只规定“应注意”、“能注意”, 但对于注意的内容, 刑法却没有明文规定。而内地刑法中的犯罪过失概念是实质性的定义, 它立足于犯罪的实质概念, 认为犯罪过失的本质在于行为人对其行为所可能造成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有的心理态度, 从而阐明了犯罪过失的社会政治内容。 (2)

( 2) 过失危险犯。在论述过失危险犯之前, 笔者认为可以以两地刑法中的典型的过失犯罪———交通过失犯罪为切入点, 比较研究。众所周知, 我国《刑法》第133 条和《刑法修正案八》第22 条, 是对于交通过失犯罪的规定。第133 条是明显的过失犯罪, 其采用的是结果犯的立法方式。而《澳门刑法典》第277 条“危险驾驶交通工具”、279 条“危险驾驶道路上之车辆”中, 前者第二款规定“如因过失而造成上款所指之危险, 行为人处最高五年徒刑”, 后者规定“如因过失而造成上款所指之危险, 行为人处最高二年徒刑, 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由上述两条法条可知, 澳门的犯罪过失不像大陆一样强调危害结果, 而强调行为人造成的严重危险。这便是过失危险犯, 其是与澳门立法者在14 条中强调的“注意义务”是相印证的。

(1) 过失危险犯的概念。对于过失危险犯的概念现在仍存在着一定的争议, 笔者将列举几位学者的观念并对其共性加以分析。

第一, “过失危险犯是指行为人严重违反注意义务, 过时引起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严重危险, 但并未发生严重的实害后果的犯罪。” (3)

第二, “将故意违反安全法规过失造成严重危险状态的过失行为规定为危险犯”。 (4)

第三, “过失危险犯是指行为人严重违反规章管理规定, 从而过失的使公共安全处于严重危险状态, 由于偶然因素的介入而没有发生严重实害结果的犯罪。” (5)

综合上述学者观点可知, 关于过失危险犯的界定, 学者们一般都认为存在三个关键点, 其一是“严重违反注意义务”, 其二是“过失造成严重危险状态”, 其三是“未发生严重的实害结果”。但是关于“严重违反注意义务”这一点是存在着一定争议的。严重违反注意义务的主观定性可能会影响到之后行为的定性。例如, 故意严重违反注意义务, 但是之后的危险状态是其过失造成的, 是否还构成过失危险犯。有学者认为这是故意行为犯, 根据其观点故意行为引起的犯罪即为故意犯罪。但是根据我国刑法可知, 犯罪的主观形态是由行为时对所引起的结果的态度决定的, 而不是行为本身的态度。因此, 在严重违反注意义务的主观心态上, 并不存在故意与过失之分。

(2) 过失危险犯犯罪化的依据。犯罪化, 一般是指将以往不是犯罪的行为, 作为刑法上的犯罪, 使其成为刑事制裁的对象。其中, 以往不是犯罪的行为, 既可能是由行政法、经济法等法律禁止而不为刑法所禁止的一般违法行为, 也可能是不被任何法律所禁止的行为。 (6)

过失危险犯是否应该成为刑事制裁的对象, 关键在于其社会危害性的程度。所谓社会危害性, 即是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造成或可能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特性。 (7) 即社会危害性是通过行为造成的实害结果或者危险结果的体现。传统的犯罪过失强调实际损害发生, 但是这是建立在生产力相对落后的时代背景之下的。在那个时代背景之下, 故意犯罪占了绝对大的比重, 而过失犯罪则作为一种特殊的犯罪, 故有这么一句话“刑法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 以处罚过失犯罪为例外”。如今, 犯罪过失并不像之前一样占据着轻微的比重。以上文所提到的交通肇事罪为例, 近年来, 交通肇事作为过失行为对我国的社会生活中带来的巨大影响不可忽视, 其中涉及到刑法处罚的也不在少数。这种对于这些对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过失行为, 如果依旧坚持在发生实质侵害结果之后, 刑法才介入其中, 这与我们刑罚的目的———“预防犯罪”相违背。有学者认为之所以处罚涉及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过失危险犯, 是因为“这种危险行为具有引起侵害公共安全的巨大实害结果的本质” (8) 。笔者赞同这个观点, 并且认为这是过失危险犯犯罪化的核心之所在。

(3) 对否定观点的反驳。对于过失危险犯, 学界中存在着许多反对的观点。首先, 有学者认为, 过失危险犯的存在是不符合科学的。众所周知, 传统意义上的刑法, 危险犯均存在于直接故意之中, 危险犯的行为本身存在很大的危险性, 到达了刑法处罚的边界, 此时就不考虑犯罪结果, 这是行为无价值。而过失犯均为结果犯, 其以造成了一定的犯罪结果为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 这是结果无价值。陈兴良教授认为, 行为无价值的危险犯和结果无价值的结果犯强行结合在一起, 没有刑法理论上的可能性。 (9) 笔者认为, 时过境迁, 传统的犯罪过失的观点已经难以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0 条、332 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 以及前文中提到的第133 条之一。上述条文中存在着对于危险结果的过失处罚。由此我们看出犯罪过失并不一定要都是结果犯, 并且其结果的定义某种意义上可以扩展为实害结果与危险结果。其次, 有学者认为过失犯罪的危害结果对于过失行为的犯罪性质起着决定性作用。 (10) 正如上一个观点论述, 我们不应该把过失危险犯单纯的看做一个危险犯与过失犯的捏合, 应该讲危险结果也视为结果的一种, 至于有些学者认为设置危险结果犯可能导致轻微危害结果的过失行为也归为犯罪, 这种观点并不正确。因为过失危险犯是以严重的危险结果为前提的, 如果行为人的严重违背注意义务的过失行为造成严重的危险结果, 那么其就应该受到刑罚的处罚。再次, 有学者认为过失犯罪的发生往往以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为前提的, 其与故意犯罪并不相同, 行为人并不放任或者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 因此规定过失危险犯在特殊预防方面并没有太大积极意义。笔者认为, 虽然过失犯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不是放任或者希望的态度, 但是过失犯中的实害犯受到刑法的处罚, 刑罚的特殊预防并不应该仅仅针对实害犯, 对于有明显的可罚性的危险犯也应该受到处罚, 不然不但会引发平等问题, 而且会危险犯长期处于侥幸心理, 更加不会在意其应该履行的注意义务, 如此往复, 容易引发恶性循环。

(4) 过失危险犯的适用领域。“过失危险犯只能存在于危害公共安全法益的犯罪中, 由于公共安全法益本声的特殊性, 这类法益价值的外延已经突破其本身的价值层面而及于它的安全性, 即威胁它的安全就是侵犯它的价值, 而使过失危险行为具有直接侵犯公共安全法益价值的本质, 进而具备犯罪化的报应基础。”11从魏储植教授的观点中, 可以得出过失危险犯适用于危害公共安全法益的犯罪中。澳门刑法中关于过失危险犯的规定较为清楚地论证了过失危险犯适用范围是危害公共安全法益的犯罪中。《澳门刑法典》总共规定了十一款过失危险犯, 收编在关于“公共危险罪”和关于“妨害交通安全罪”的章节中, 分别是“过失造成火警、爆炸及其他特别危险行为罪” ( 第264 条第2 款和第3款) 、“过失核能罪” ( 第265 条b项和c项) 、“过失违反建筑规则及扰乱事业罪” ( 第267 条第2 款和第3 款) 、“过失污染罪” ( 第268 条第2 款和第3 款) 、“过失使供应养料之物质或医疗物质腐败罪” ( 第269 条第2 款和第3 款) 、“过失传播疾病或将化验或处方改变罪” ( 第270 条第2 款和第3款) 、“过失造成与动物或植物有关之危险罪” ( 第272 条第2 款和第3 款) 、“过失妨害运输安全罪” ( 第276 条第2 款和第3 款) 、“过失危险驾驶交通工具罪” ( 第277 条第2 款和第3 款) 、“过失妨害道路运输安全罪” ( 第278 条第2 款和第3 款) 、“过失危险驾驶道路上之车辆罪” ( 第279 条第2和第3 款) 。

二、犯罪过失的种类

( 一) 中国内地的犯罪过失的种类

中国内地刑法根据行为人是否已经预见危害结果, 将过失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

1. 疏忽大意的过失

根据刑法第15 条规定, 疏忽大意的过失, 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 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责任形式。

2. 过于自信的过失

根据刑法第15 条规定, 过于自信的过失, 是指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 但轻信能够避免, 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责任形式。

( 二) 澳门的犯罪过失的种类

《澳门刑法典》第14 条首先以注意义务作为过失犯罪的核心, 即行为人在这条规定的两种情况下, 只要“按情节行为时必须注意并能注意而不注意者, 为过失”。而这条所列举的两种情况, 分为有认识的过失和无认识的过失。12

1. 有认识的过失

根据《澳门刑法典》第14 条a项规定, 所谓有认识的过失, 就是指行为人“明知有可能发生附和一罪状之事实”, 就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有可能发生某种符合一定构成要件的结果; 其次, 这里讲的“但行为时并不接受该事实之发生”, 就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希望该等结果发生。13

2. 无认识的过失

根据《澳门刑法典》第14 条b项规定, 所谓无认识的过失, 就是指“完全未预见符合一罪状之事实发生之可能性”。这里讲的“完全未预见附和一罪状之事实发生之可能性”, 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发生某种附和一定构成要件的结果是仙没有预见, 但是行为人本来应当预见, 之所以没有预见, 是因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14

( 三) 两地刑法的犯罪过失的种类比较研究

两地刑法的犯罪过失的种类的相同点: 首先, 两地都是将犯罪过失的种类分成两种。在中国内地的刑法中, 过失分为疏忽大意过失和过于自信过失; 而澳门的刑法则将过失分为有认识的过失和无认识的过失。其次, 虽然两地的过失的种类存在一定的差异, 但是基本内容是一样的。无认识的过失与疏忽大意的过失相类似, 而有认识的过失则与过于自信的过失相类似。无认识的过失的认识因素是未预见, 疏忽大意的过失的则是没有遇见; 有人识得过失的认识因素是预见, 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则是有所预见。无认识的过失的意志因素是不注意, 疏忽大意的过失的则是疏忽;有认识的过失的意志因素是不接受该事实之发生, 过于自信的过失则是轻信能够避免。从四种过失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分析可知, 两地刑法的犯罪过失的种类基本相同。

但是两地划分的侧重点还是存在着一定的偏差的。由中国内地的犯罪过失———疏忽大意过失和过于自信过失可知, 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都是意志方面的因素, 因此中国内地的犯罪过失的划分的依据是意志因素。而由澳门的犯罪过失———有认识的过失和无认识的过失, 有认识即预见, 无认识即未预见, 因此澳门的犯罪过失的划分依据是认识因素。

三、总结

犯罪过失是构成犯罪的主观方面的必备要件之一, 中国内地与澳门两地刑法都有明确规定。由于历史因素, 两地法律的渊源也并不相同。在犯罪过失方面, 两地刑法还是存在着一定的差异。首先, 中国内地刑法大多将过失犯罪视为“结果犯”, 注重实害结果, 不考虑“预见能力”; 而澳门刑法强调的是行为人的“注意义务”和“预见能力”, 是否造成实害结果不是过失犯罪的必备要件。在过失危险犯方面, 笔者认为, 虽然内地刑法中存在着过失危险犯, 但该概念还应及时在内地的刑法总则当中明确规定。毕竟, 过失危险犯并不与之前的传统过失理论存在冲突, 相反, 过失危险犯是对之前理论的一种丰富和发展; 并且过失危险犯是世界普遍接受的刑法概念, 在内地刑法中有条件、有范围地规定“过失危险犯”, 加大打击过失犯罪的力度, 是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的。

摘要:犯罪过失是构成过失犯罪的主观上的必不可少的条件之一, 对于过失犯罪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中国内地与澳门的刑法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差异, 作为同一个国家之间并不相同的法律, 是具有一定的可比性的, 两地刑法对于犯罪过失的界定、犯罪过失的种类、以及犯罪过失的注意能力方面都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在犯罪过失的界定中的过失危险犯将作为本文着重分析的方面。

关键词:犯罪过失,过失的种类,过失危险犯,比较研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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