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渊源模式弊端研究论文

2022-04-17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法律渊源模式弊端研究论文(精选3篇)》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摘要案例指导制度是解决“同案不同判”,统一司法适用的一种模式。案例指导制度下的案例由过去单纯的个案既判力转变为可以指导今后的司法工作,因而对案例指导制度进行研究,在立法和司法实践层面具有多重价值。所以,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定位成为解决案例指导制度全部问题的关键。本文在遵从司法规律的前提下,在既有制度框架和现行司法体制的基础上合理确定指导性案例的法律效力。

法律渊源模式弊端研究论文 篇1:

在法学教育中以问题为导向实行两大法系教学法的结合

本文根据国际商法的法律渊源跨越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特点,提出在教学中结合两大法系教学法的优点,以问题为导向把课堂演讲式教学法与案例教学法结合起来,实现既培养学生理论知识和逻辑思维能力,同时又培养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能力的教学目标。

由于我国法律的特征接近于大陆法系,长久以来,我国法学课程教学的方法基本上属于大陆法系的课堂演讲式教学法。改革开放后,随着中西方法学教育的交流加强,我国法学课程的教学方法面临改革的迫切需要,我国法学教育界出现了一种新的观点:英美法系的案例教学法应当成为我国法学教育改革的样板。但由于我国与英美法系以判例为主要法律渊源的法律制度存在较大差异,如何根据具体课程和本国法律的特点,把两种方法结合起来加以运用值得研究。

一我国法学教育中传统教学法的特点

法学教育的方法在不同国家有很大的差异,这种差异很大程度上源于它们法律制度、法律体系的结构、风格的不同。我国的法律渊源是制定法,判例不是我国的法律渊源,这是我国与大陆法系相同的法律特征。与此相应,我国法学教育的传统教学方法基本上属于大陆法系教学法,即演讲式教学法。

法学教学方法的确立,与法律制度的特点密不可分。大陆法系国家是成文法国家,司法裁决的主要依据是成文法和法典,而不是习惯法和判例,这就影响到其法学教学法主要采用课堂演讲式教学法,主要表现为以法典为依托的理论阐述,辅之以举例说明。在大陆法系,法学教育开始于法学的概念和原理、开始于对整个法律体系结构的系统了解,这种概括的、抽象的概念、原理、理论和建立其上的逻辑推理是通过演讲式教学方法获得的,即由教师在课堂上进行系统的解释和阐述,案例的分析或讨论不是主要的方式,甚至很少进行。在这样的教学方法下,学生具备的是法学概念、理论知识以及以法典为依据的法律逻辑推理素质;应该说,这种素质总体上是适应大陆法系在实际运用中对法律职业的要求的。这样的教学方法的优点是,教师可以就法律的原理、原则、具体规则和基本概念向学生做直截了当的阐述,这正如一位向导把一幅地图直接交给了学生,有利于学生掌握系统、扎实的法律理论知识。

但是,从满足法律职业实践的方面来看,由于法律知识的传授纯粹是单向的,教师在整个过程中掌握着主动,学生处于被动接受的状态,教师和学生之间的互动极少,表现出易理论脱离实际的弊端。法律是一门实用性很强的科学。脱离具体的实用场景,单靠灌输和吸收的方式来传授和学习法律知识,使得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相分离,培养出来的学生欠缺法律运用能力,学生毕业后往往要经过好几年的锻炼才能将知识熟练运用;其次,不利于提高学生自主学习的积极性。在课堂上,没有老师与学生的互动,老师很少向学生发问,鼓励或启发学生思考,只是一味地讲学,这种教学方法,学生往往容易养成懒于思考的习惯,并对课堂教学感到乏味,教学效果必然大打折扣。

二英美法系教学法在我国法学教育中的引入

以判例为主要法律渊源的英美法系,其法学教育与大陆法系的法学教育有很大的区别。大陆法系重学科教育,而英美法系重法律职业教育;大陆法系主要开始于法学的概念和原理、开始于对整个法律体系的系统了解,而英美法系则开始于案例、开始于事实、开始于具体的操作规则。英美法系的法学教育是与法律职业紧密结合的。案例教学法是法学院教与学的最主要方式,几乎所有的原理、规则的讲解,都以具体的案例为材料和佐证。在英美法系的国家里这样做是相当合理的,因为其法律渊源就是判例。学生学习的首先要求就是对大量的案例材料的阅读,在此基础上学生进行分析和讨论,最后是教授的总结、评议。这种教学使学生在接受法律教育的一开始就受到一种基于具体案件的分析问题、寻找法律规则、求出解决方案的训练,

英美法学教育以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相结合,在教学方法上注重学生法律职业素质和能力的培养,以实践教学作为其主要教学法。应该说,英美法学教育经过几百年的发展,期间积累了大量的教学经验是很值得我们引以为鉴的,它能促进我国法学教育的发展,提高我国法律人才的法律职业素质和能力。但是,是否应完全引用英美法系教学法呢?

全盘照搬英美法系的法学教育方法并不完全适合我国,根本原因在于法律渊源不同。我国是一个成文法的国家,各种法律条文众多,而对这些法律条文的理解必须建立在对各种法律概念、原则以及法律体系的正确、全面理解的基础上,而案例所涉及的法律问题的面太窄,不能覆盖博大精深的法律原理知识,会导致学生形成的法理认知体系不够完备。并且,有些案例所包含的法律关系是非常复杂的,不利于初学者的学习。

因此,我国的法学教育一方面要学习英美法学教育实行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相结合,加强对学生法律职业能力的培养的优点,另一方面也不能只重视法律职业能力的训练,而忽视理论知识的培养。

三在国际商法教学中实行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教学法结合的探索

近年来,出现了一些新的教学方法,比如案例教学方法、讨论式教学方法、模拟法庭教学方法以及法律实习方法等,但这些教学方法采用的比例极少,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传统教学方法,而且有些教学方法引进到中国后,形式上虽然发生了变化,但实质内容和基本方法并没有改变,比如案例式教学成为老师在演讲中的举例,以增强教学内容的趣味性,目的仍旧是帮助学生了解和理解法律原理和概念,而不是培养学生独立思考和探索的能力。

国际商法是调整国际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国际商法课程是应用性极强的一门法学课程,由于其调整的国际商事关系跨越国界,其法律渊源既包括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又包括各国的国内法,其中主要包括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民商法。而应用法学的构成以及教学方法,两大法系有不同的内容、不同的侧重和不同的风格。在大陆法系,法学理论体系是以理论为先导、从概念出发建立起来的,因而在教学方法上,基本上也是以教师的课堂讲解为主,辅之以要求学生阅读教材和不太多的教学参考书,目的仍然是理解概念、原理、理论。而在英美法系,理论是藏在繁杂的案例中,需要在解决实际问题的同时,保持清醒的头脑,从繁杂案例中归纳抽象出理论内容。如何在一门课程中把两大法系不同的内容、不同的侧重和不同的风格结合起来,对于国际商法这门跨越不同法系教学内容的课程来说是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问题的设计是实行两种教学法结合的起点

本人所属的教学团队在国际商法课程中实行在老师的引导下以案例或问题为导向的教学方法,目的是培养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体现的是这样一种理念:知识必须在应用中获得,我们听到的、阅读的、背诵的大多数信息不久就被遗忘,但倘若我们因陷入一个困难的案例或问题之中而不得不去阅读(资料),与他人讨论请教,或者求助于对文献资料的研究,我们所获得的信息必定能够保持得更久。在此理念下,我们在教学中贯彻的基本指导思想大致可以概括为三条。第一。问题是国际商法教学的起点,也是学习的起点。第二,国际商法课程的学习必须与实践的真实情境和复杂问题相连接。第三,教师不再是“真理”的讲解者或传授者,工作重心不再是课堂上的“表演”,而是课前的设计和课后的反馈与反思。

因此,在教学方法的设计中,问题的提出是国际商法教学方法的起点,同时也是实行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教学法结合的起点。讲授英美法的规则,可以让学生直接阅读判例资料,通过提问使学生注意阅读的重点、难点并进行思考,这样既能让学生接触有关的法律理论的第一手资料,让学生知道这些规则是如何被运用的,又能培养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另一方面,大陆法系的法律规则是在法学家的著述中得到发展的,高度抽象的概念构成了这种理论的重要的、主要的成分;法院通过解释这些概念作出判决,在这种情况下,不研读法学家的著作,弄懂其中的抽象概念,既不能掌握法律的理论,又不能把握司法实践的发展趋向。因此讲授抽象概念、制定法的原理而判例不能涵盖的内容,可以通过提出问题使学生意识到问题的复杂性而去查阅资料,了解相关问题的法学家的理论观点,如果是可以以案例呈现的问题,则在提出问题的同时辅之以案例资料。

在问题的设计中,问题的提出首先应有助于学生先前的知识被激活,同时鼓励学生将新知识与旧知识相结合;其次,应该为学生创造大量运用知识的机会。具体的方法是:根据课程内容的重点、难点提出引导性问题,布置课前的预习思考题。这些问题必须发挥多重目的:(1)引导学生指向关键的概念;(2)帮助学生全面思考有关原理与规则;(3)激励学生查找资料,了解多种观点并以多种观点看待问题。

问题提出后,要求学生必须进行预习,而课前的预习使学生提前开始了学习,这样不会因讨论而放慢教学进度,教学信息量至少可增加2-3倍。

以教师精心设计的问题为焦点,唤起了学生在学习过程中思考应用问题,使学生对情景、对知识运用的重要影响更加敏感,同时也可以使他们在以后的工作中牢记并运用这种知识。

(二)筛选案例,用案例来呈现问题

在法学教育中有大量的案例资料,选择什么样的案例资料呈现教师设计的问题,关系到能不能使课程的学习与实践的真实情境和复杂问题相连接。如果仅仅让学生面对一些描述的理论问题,他们的学习就不能为以后处理真实的问题做好准备,而一段与真实情境相关的案例能够引起学生的兴趣,并帮助他们理解教师布置的问题为什么是重要的。另外,应有意识地选择一些疑难案例,其中涉及到有争议的或尚未定论的问题,以便使学生有进行讨论和提出不同观点的余地。

举例: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规定卖方应于7至8月装运一批普通肉鸡(冻鸡),后卖方的装运日期比合同规定的期限晚了一星期。在这段时间普通肉鸡的市场价格没有发生显著变化,销售情况正常。在这种情况下,买方要求解除合同,拒收该批货物。问题:本案构成英国法上的什么类型的违约?如果按照美国法、CISG以及中国法,该案构成什么类型的违约?

通过这一案例,把教师设计的问题以一个真实情境的方式呈现出来,它体现的是这样一种认识:知识必须在应用中习得。这种学习过程将导致学生能够将所学的应用于在课堂之外遭遇的现实问题。

(三)课下实行小组讨论,培养学生分工合作解决问题的能力

在以问题为导向的教学中,我们把学生分成若干小组,在每次小组讨论期间,学生彼此给予明确而具体的意见,我们要求学生在每次讨论结束后,留出五分钟时间进行汇报总结。这时,小组成员就会明确在查阅资料及讨论期间他们哪些地方是做得好的,是怎样履行自己的角色的,在以后的讨论中还可以做些什么来提高小组绩效。

在小组活动中,学生可以了解不同的解决问题的方案,并在争辩过程中训练了语言表达能力,对知识有了更深刻的理解,同时这些学习规则相互促进、相互影响、共同培养学生在小组合作学习中成功解决问题的能力。

(四)在课堂教学中以问题为导向,实行两大法系教学法的结合

上课时教师不照本宣科教材的内容,而是让学生讨论预习的内容,教师就大陆法理论或英美法案例提出一系列问题,让学生讨论,有时教师在上述讨论的基础上,对相关问题或案例事实某一情节进行变更,要求学生做出相应的回答,使讨论进一步深入。在课堂教学中,通过提出一个接一个的问题,最终达到暴露问题、澄清思路、寻找答案、解决问题的教学目的。

所谓澄清思路,是指通过提问与回答,在暴露问题的同时,也通过课堂讨论或辩论,最终达到澄清学生思路的目的。一旦澄清了思路,无论是面对法律具体的实务问题,还是理论问题,都能为寻找答案和解决问题找到合适的路径。

以违约与违约的救济方法这一节为例,事先布置的思考题是:英国法、美国法、CISG、中国法关于违约的分类及违约的救济方法,同时辅之以上述案例,当老师提问时,学生在预习后回答:英国法分为违反条件和违反担保,美国法分为重大违约与轻微违约,老师进一步问,这两种分类在划分标准上是不同还是仅仅是名称不同,有同学回答仅仅是名称不同,违反条件相当于重大违约,违反担保相当于轻微违约,老师接着问:在普通肉鸡案中,当交货质量稍有瑕疵时,英国法是什么违约,美国法是什么违约,结果学生发现构成英国法的违反条件,而美国法构成轻微违约,说明前面的回答是错误的,暴露了学生在掌握法律知识和运用法律知识方面存在的问题,只有问题被充分暴露,教师的授课才能做到对症下药,有的放矢地进行讲授。

在这种教学方法中,教师不会将正确答案直截了当告诉学生,问题必须经过学生自己的思考、讨论,让学生自己悟出,在此基础上,教师对相关知识点进行系统化的提炼,然后陈述与总结。这样,以问题为起点,通过案例与演讲式教学法的结合,使学生获得系统化知识的同时,记忆也更加深刻,同时,所走过的思考过程也就清晰地留在了脑海里,使学生逐渐形成思考问题的习惯,提高了学生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在以问题为导向的学习中,学生学到了知识,更为重要的是学到了发现、框定、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这有助于学生终身学习能力的培养。

(五)课后的总结与评价

实施以问题为导向的学习,教师要在学生讨论后花一些时间评论、反思学生的成果,告知他们运用或理解与问题相关的知识的情况,这有助于学生获得结论,激励他们实施下一个学习目标。当学生收到有关问题具体而有益的反馈意见时,教师的新角色对他们成长的帮助要比原来演讲式教学更大,在讨论中学生提出的问题也为教师重新调整教学方案提供了基础。

同时,该方法成败的关键在于学生是否切实预习,因此教师应严格要求,学生在解决问题中的种种表现应为形成性评价提供基础。具体方法包括:上课讨论时,随机指定学生回答问题,并鼓励学生随时发问,回答问题的情况由教师立即评分,计入学期成绩。

对于教师来说,由于国际商法涉及到英美法和大陆法、国际条约的法律知识,因此如何梳理出课程相应的问题,收集到合适的案例,并在案例分析基础上设计出具有影响力的问题是教学中的关键问题。这种教学方法意味着在课前要投入大量的时间,改变了在讲台上“表演”的教学模式,不再实行那种以一种高度说教的方式强调内容的教学方法,教师的角色转变为“教练员”,鼓励学生以独立思考的方式去解决问题,从而对学生形成一种富有挑战性和实践性的教与学的策略。

参考文献

[1]方流芳.中国法学教育的观察[J].比较法研究,1996(2).[2]王晨光,陈建民.实践性法律教学与法学教育改革[J].法学,2001(7).

[3]王清平.法学课程教学方法的探讨[J].中国大学教学,2004(12).

[4]胡利玲.美国的法学教育及其启示———兼论我国商法教学的改革[J].中国大学教学,2009((9).

作者:周新军

法律渊源模式弊端研究论文 篇2:

指导性案例的效力

摘 要 案例指导制度是解决“同案不同判”,统一司法适用的一种模式。案例指导制度下的案例由过去单纯的个案既判力转变为可以指导今后的司法工作,因而对案例指导制度进行研究,在立法和司法实践层面具有多重价值。所以,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定位成为解决案例指导制度全部问题的关键。本文在遵从司法规律的前提下,在既有制度框架和现行司法体制的基础上合理确定指导性案例的法律效力。

关键词 指导性案例 效力 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6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之后最高人民法院依据《规定》在2011年12月20日、2012年4月13日分别发布了第一批指导性案例和第二批指导案例。所谓指导性案例, 是指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并发布的,对全国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它是我国推进司法改革的过程中, 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举措。

一、指导性案例的内涵

案例与判例这两个术语虽仅一字之差,但它们的内涵却大相径庭。案例是我国学术研究和法律实践中通常使用的术语,一般指经过人民法院审判作出的可以作为各级法院学习或学界进行研究样本的生效判决。判例却是一个特指概念,严格意义上说是指英美法所使用的“judicial precedent”,即“判决上的先例”,是英美法系国家主要的法律渊源。案例指导制度迥异于普通法系国家的判例制度,即不是“法官造法”活动,更不同于以往的案例编纂制度,它是在既有制度框架下的创新。

二、关于指导性案例效力性质的几种学说

案例指导制度建立的关键在于确立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关于指导性案例究竟应当如何定位具有何种效力,一直是学界争论不休的话题。对此,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

1、判例说。这种观点认为指导性案例实际上具有判例所具有的效力,即可以成为法官审判的依据,是法律渊源。按照效力的实现方式来划分,判例的效力可分为法律上的效力和事实上的效力。法律上的效力是指判例依照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直接具有的效力,事实上的效力是指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实际运行中具有的效力。指导性案例就是具有这种事实上的约束力。

2、司法解释说。这种观点以司法解释是一种法律渊源为前提,认为指导性案例制度可以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现行司法解释体制的一种新形式,作为一种法律渊源,具有法律效力。

3、法律适用说。这种观点认为指导性案例制度在本质上仍然是一种法律适用制度。是以制定法规范为主、指导性案例指导为辅,在制定法作为主要法律渊源的前提下,借鉴判例法的一些具体做法。

三、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定位

以上几种学说,笔者认为都有一定的合理之处,但不完全赞同。

判例说是将“指导性案例”和“判例”划等号,根据卡多佐法官的论述判例制度作为一个特定的法律制度,具有两大核心价值:一是遵循先例、延续传统;二是法官造法、创新法律。显然,我国是以成文法为主要法律渊源的国家,在我国指导性案例既没办法遵循先例、延续传统,也不能实行法官造法、创新法律。

司法解释说是将指导性案例划定为一种新形式上的司法解释。但笔者认为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司法解释是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而指导性案例仅具有指导作用,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事实上,指导性案例是为了弥补司法解释的不足,配合司法解释发挥作用的一种措施。

法律适用说认为指导性案例制度在本质上是一种法律适用制度。但笔者认为,指导性案例的价值在于它是以案件为载体,对证据、事实、法律推理以及具体法律问题的认定来约束后案法官在审理类似案件时的裁判,进而达到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统一法律适用、实现同案同判的目的。所以说,适用指导性案例是一种规范法官法律适用的活动,而不是法律适用制度本身,所以它没有法律效力,没有法律拘束力。

以上几种观点都在试图赋予指导性案例本身具有法律效力。然而,我们完全可以从另一种视角理解指导性案例制度。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定位是构建指导性案例制度的关键,虽然两大法系的总体趋势是不断的相互借鉴、相互融合, 判例在大陆法系也渐渐的成为法律渊源, 但指导性案例制度在我国既不会演变成英美法系中的先例,也不会成为大陆法系中的判例。总体而言, 我国的指导性案例不会成为法律渊源, 法官也不会受到“先例拘束原则”的拘束。从最初建立这种制度的设想分析,主要是针对司法解释的弊端和案件请示制度的改革而提出的一种新指导方式,而绝不是要将指导性案例变成一种法律。笔者认为,如果指导性案例仅具有说理功能,显然无法将其与其他案例区别开来,如公报案例。但如果认为其具有指导功能,又在一定程度上将其作为法律渊源,则拔高了其效力。根据《最高法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这句话可以作此理解,即法官在审判案件时,处理不相类似的案件时,可以参考指导性案例所运用的裁判方法、裁判规则、法律思维、司法理念和法治精神。处理与指导性案例相类似案件时, 要遵照、遵循指导性案例的裁判尺度和裁判标准。

(作者单位:辽宁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蒋惠岭.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几个具体问题.法律适用.2004(5).

[2]刘作翔.我国为什么要实行案例指导制度.法律适用.2006(8).

[3]告仔永,刘克毅.论案例指导制度的法律定位.法律科学.2008(4).

作者:胡沙莉

法律渊源模式弊端研究论文 篇3:

浅谈衡平法救济模式对于我国司法制度发展的影响

摘 要:我国作为以成文法为主要法律渊源的一元法律体系文化国家,衡平救济模式的价值观念深刻影响着我国司法实践方式与理念,对比古今可以看出衡平价值在我国司法体系中的重要地位。研究英美衡平救济理念的司法实践方式可以指导我国司法制度结构的重塑,合理扩大司法审判官的自由裁量权,构建将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相结合的司法审判形式,以及实行案例指导制度统一个案的法律适用问题解决方式。

关键词:衡平法救济模式;衡平价值;司法制度完善

英美法律体系中的衡平法一直是一个重要的存在,其弥补了普通法、制定法的僵硬与保守,在平衡利益权衡事宜和实现社会公正方面有着不可磨灭的作用。我国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也借鉴了相类似的思想,法官可以依据个案平衡原则进行适当的自由裁量,灵活运用法条解决实际问题,平衡社会利益。对英美法系中衡平法的法律价值及其社会效用加以认识和探究,可以帮助我们更好理解我国法律制度中个案平衡原则的适用与发展,更好把握个案正义与社会正义的“平衡点”。

一、衡平法司法救济模式发展

(一)普通司法救济的僵化

普通法源于习惯法,是将习惯法中所体现的普遍正义抽象出来,希望借于一系列司法程序、形式等表面上的正义,将各种习惯蕴含的价值表现。强调形式主义是普通法日趋成熟的标志,限制了当时一些地区过于自由散漫的司法审判形式,使得当事人获得更加公正的司法救济。然而随着时间的发展,普通法的一些缺点也逐渐暴露,过于苛刻的司法理念使得普通法缺少柔性,在司法实践中,尤其是一些个案的正义无法通过普通法进行伸张。普通法的僵化,为衡平法的发展提供了一个重要契机。普通法的僵化在诉讼制度中的体现即为令状制的僵化,具体表现为:法官不能及时制订新令状;令状种类固化,内容单一,形式刻板。而这些因素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受到应有的保护,很多诉求被排除在司法的大门外。

另外,实体法调整内容的局限性也在普通法适用过程中逐渐显现出来。当时大部分普通法规制的对象为不动产,关于契约和侵权的相关规定不全面。再加上侵权行为发生的复杂性,合同的意定性、自由性,也使得刻板的法条无法合理适当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用法律来调整社会关系的制度体系亟待完善。

(二)衡平法救济原理

衡平法在有关财产利益、财产原则以及违反禁令和依照信托的相关法律行为上起着重要的衡平作用。其主要救济形式包括法院的禁令、特定履行、更正以及废除。当事人可以在自己的意思表示范围内,通过为一定的法律行为表现出自己的意志。例如废除相关合同,更正因为程序瑕疵但曾经达成的协议的内容。同时法院也可以强制执行相关命令,例如命令特定履行人对合同履行义务,或者裁定一人或数人为或不为某些事。禁令只能为强制执行或保护某项普通法上或衡平法上的权利才能做出。

现代衡平法依旧以司法判例为基础,由司法解释和相关法律适用原则组成。衡平法以其简便的程序形式,对实体权利内容的深度考量,以及相关利益的平衡与对实体公正的维护,对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推动社会发展有着不可估量的作用。

相较于普通法,衡平法的救济方式更加灵活多样。产生衡平法的社会因素主要是资本主义的发展,普通法的救济方式已经无法解决一些新的社会矛盾,调整新出现的社会关系,而衡平法赋予大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的权力,以“公正”和“良心”向当事人的诉求予以司法帮助,完善了司法救济体系。另外,衡平法追求实质正义,与普通法关注程序正义有所区别。法律的终极价值是为当事人提供公平与正义,但是由于法律条文的高度抽象性,仅凭法律规则进行裁判在某些个案中并不能很好体现公正这一价值。因此衡平法的出现能够很好地克服法律的刚性这一特点,将“自然正义”引入司法裁判中,让大法官实现个案正义和社会正义的动态平衡。从价值取向来看,衡平法更注重效率与实质正义之间的平衡,而较少关注形式与过程的严苛。

二、衡平法司法救济模式对我国司法制度的价值导向

(一)中国古代法制史中的衡平救济思想体现

中華文化源远流长形成其一脉相承的独特的法律文化体系。在远古中国的国家和法主要是在战争和延续氏族传统的基础上形成的,法或者说相关制度的存在主要是以维护氏族稳定为目的,古代司法活动中常以解决纠纷为重点,而不是企图以通过解决纠纷建立一套影响当事人和他人未来行为的规范,而这种解决纠纷的体制背后是由法官的“仁义”和“理”等类似于自然正义的概念作支撑。另外,中国传统文化中便有“中庸之道”,即不偏不倚,折中调和的衡平思想,即要求君主以和谐和衡平为目标调整社会关系。综上,中国传统的“衡平”司法来源于以儒家伦理纲常为主流的多元思想影响,司法官基于天理、国法、风俗、人情等因素的综合考量,对具体案件做出符合统治阶级现实要求的审判。虽然与英国“衡平法”的发展有着截然不同的路径,但是殊途同归,采用更加务实、灵活的法律适用方法。

(二)衡平法救济理念对当代中国法制发展的影响

我国当代的法律体系主要是以制定法为主体的一元法律体系,对于法官在具体案件审理中关于如何紧密围绕制定法、适用制定法有着较为严格的规定,限制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虽然这样表面上看似维护了制定法的权威和尊严,实际上容易造成具体问题得不到充分合理的解决,利益主体之间的矛盾得不到化解,很容易引起上诉、再审程序的启动,对于司法资源的过度使用也同样会导致司法权威性受损。因此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将个人能动性与法律稳定性相结合是衡平价值赋予司法实践主动创造能力的具体体现。

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司法裁判运用的个案平衡原则能很好反映出衡平价值。个案平衡原则主要适用于同一位阶上相冲突的法的价值,需要司法裁判官综合考量主体的情况、需求与利益,以使得解决方案能兼顾双方利益,做到定纷止争。例如在某些侵权案件的事后赔偿问题的划分上,法官可能会基于被侵权人的利益损害比以及侵权行为人的赔偿能力等多方面因素给出具体的赔偿方案。有时候基于公平责任原则还会让侵权人自己承担一部分风险责任。这都是基于衡平考量的结果。司法的能动性要求法官的司法行为为立法者与普通大众之间建立起沟通的桥梁,使法律更好运用到解决民众的纠纷中去。

三、衡平法对于中国司法制度的具体构造的影响

(一)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运作

英国衡平法制度的发展契机来源于法律的保守性与稳定性致使法律本身不能与时俱进,随着社会变化而及时作出相应改变,因此需要一个更为灵活的法律制度体系来弥补刚性的法律体制的不足。另外法律自身的僵化体制表现在其目的是建立一个普遍适用的规范体系,不可避免会忽视个案的特殊性,完全适用严格主义规范会造成个案正义难以实现。我国当前实施的法律中没有对自由裁量权的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模糊,权力界限不清,使得司法裁判文书的撰写以及裁判理由的阐述存在困难,具体裁判也主要囿于法律条文的条条框框。但从另一方面来看,没有对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相应指引和规定,会导致自由裁量权的滥用,造成司法腐败的可能。因此建立我国司法审判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运作机制非常重要。

(二)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相结合的诉讼制度模式建立

当事人诉讼主义在促进个案公正和利益衡平方面有着不可估量的作用。首先,当事人主导辩论确保了双方当事人处于一个平等的诉讼主体地位,在庭辩活动中据理力争维护自身权益不受外界干扰,此外还能依照自己的意志处分相应的权利。其次,有利于实体正义的实现。就案件事实来看,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比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更有助于发现案件的客观事实。在搜集证据这一程序中,当事人双方为了胜诉,会积极参与诉讼活动,证据收集,向法院举证等。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虽然容易使法官产生先入为主的预断,并且与现代程序所要求的中立、平等、充分参与等有一定的差距,但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也具有许多优点:如法官适当参与和介入,可以对案件的调查进展和基本情况有所了解,避免在庭审过程中被当事人及其辩护律师的诉讼技巧所蒙蔽,也可以给予适当的阐释和引导,平衡当事人参加诉讼的能力。因此我国在诉讼制度改革方面,可以考虑吸收借鉴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可取之处,取长补短,实现现代审判制度公正、效率的要求。

(三)案例指导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判例是英美法系法律的主要渊源,其强调法律的灵魂,不是逻辑而是经验的价值取向,以及其注重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灵活性和司法能动性的实践优势,对于我国司法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有着较高的参考与借鉴价值。

1.弥补制定法的滞后性

衡平法与制定法的创设目的,表现形式的不同,共同维护了法律制度的整体统一。一个稳定的法律体系有利于从整体架构上把握社会发展的总体模式和方向,可以在经济或者政治动荡时期快速实现对社会的有效控制,而判例是由司法审判机关作出的对于具体问题统一适用的参考范式,有助于弥补制定法在社会动态情况下无法应急作出相应补救措施的弊端。正因为判例制度的灵活和变通性质使其具有推动法律体系与时俱进,连续发展的重要作用。

2.實现个案利益的衡平

判例制度可以通过限缩或放宽对制定法的解释来技术化处理相关利益纠纷,实现个别案件的正义。普通制定法规定的是对社会关系的普遍调整方式,主要是为实现社会的普遍正义,但很有可能会忽视个案的特殊性,进而在调整具体案件时难免会出现利益失衡,不正义的判决。

判例制度为实现个案正义和普遍正义提供了一个制度天平,方便法官在制定法的普遍适用性和具体案件实际情况中找到平衡点,使得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会受到法律的欺凌。

3.统一法律的适用

判例法的灵魂在于其判例具体的推理过程和理由。法官通过参考先例,包括先例的说理内容以及先前判决中根据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到最终判决结果的推理脉络,考察在先例中主要的争议焦点以及法官选择适用法律的正当性和合理性,来判断目前的案件是否与先例有相似的争议以及先例对于本案的参考价值具体有多大。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出现也是对自身法律体系的发展和完善,相较于司法解释这一法律渊源来看,案例指导制度的优点可总结为两方面,第一,案例指导制度为保障特殊案件判决的一致性提供了具体参考模式,在一些情况下,抽象的司法解释难以解决具体实践的适用困境,如果有活生生的案例展现在法官面前,可能更具有情境还原感和案件相似度的比较,便于法官在特殊案件面前做出大致的决断;第二,案例指导制度与成文法相结合可以提供给当事人更全面可靠的司法救济,不会出现个案利益失衡,甚至是制定法侵害当事人权益的可能性;在保障个案正义的同时实现社会普遍正义之价值。案例指导制度是在不改变我国成文法体系情况下对于司法救济制度的完善。

四、结语

英美法系中衡平救济思想对我国的司法建设具有很好的借鉴意义,从我国的法文化的历史基础和哲学价值来看,衡平价值思想深深植根于我国一脉传承的社会精神之中,我国有着发展“衡平”法律体系的文化历史背景;从现实发展来看,衡平价值对完善我国法律体系具有正面的积极促进的作用,可以在维护我国现有的以成文制定法为基础的法律结构之上,通过司法审判官的能动性,对于个案的特殊情况进行救济,从而提高普通民众对于法律的信赖度,更好地维护我国法律体系的权威性。

参考文献:

[1]李原泉.衡平法司法救济模式探析[D].中国优秀硕士论文库,烟台大学,2013年3月.

[2]公丕祥主编.法理学[M].复旦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

[3]顾元.中国传统衡平司法与英国衡平法之比较——从“同途殊归”到“殊途同归”[J].比较法研究,2004年7月刊.

[4]白洁,殷季峰.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结合的诉讼模式—试评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J].新疆大学学报,2003年9月第31卷第3期.

作者简介:

张玥媛(1997~ ),女,汉族,江苏南京人,本科,研究方向:法学。

作者:张玥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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