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城市人口范文

2022-06-18

第一篇:甘肃省城市人口范文

甘肃省暂住人口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826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7-07-30 【生效日期】1996-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甘肃省暂住人口管理暂行办法

(1995年9月23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0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暂住人口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

(一)省外公民来本省行政区域内暂住的人员;

(二)本省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省内其他县、市暂住的人员;

(三)本省各县、市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到本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乡、镇或到由本县、市人民政府决定纳入管理地区暂住的人员。

第三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策指导和总量调控的要求,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领导,协调计委、公安、劳动、工商行政管理、卫生防疫、计划生育、房地产管理等部门,共同做好暂住人员的教育管理和服务保障工作。

第四条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负责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检查等管理工作。

暂住人口的登记管理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谁带队,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暂住登记的申领《暂住证》制度。

第五条 第五条 暂住人员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暂住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服从管理,自觉维护社会秩序。

第二章 登记与领证

第六条 第六条 暂住人在暂住地暂住三十日以下的,应当在到达暂住地后七日内向公安派出所或由县、市公安机关授权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暂住登记;暂住三十日以上且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在申报暂住登记时,还须申领《暂住证》。

第七条 第七条 探亲、访友、就医、旅游、寄读、寄养、出差等暂住人员按照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者旅客登记,不申领《暂住证》。暂住人要求办理《暂住证》的,也可以办理。

第八条 第八条 申领《暂住证》,须持暂住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已婚育龄妇女还须持《甘肃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查验证明》。

第九条 第九条 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外地派驻办事机构的暂住人,由所在单位保卫、人事部门负责申办;

(二)暂住在施工现场、个体经营场所、集贸市场的暂住人,由用工单位负责人、业主或暂住人负责申办;

(三)暂住在居民家中的暂住人,由暂住人或户主负责申办;

(四)暂住在出租房屋的暂住人,由房主持户口簿、租赁合同及有关证件,与暂住人共同负责申办;

(五)暂住在宾馆、饭店、招待所的暂住人,按旅馆业管理的规定,履行旅客登记,其中包房居住超过三十日的,由所在宾馆、饭店、招待所治安保卫部门或负责人统一申办;

(六)正在服刑、劳教的人员,因故获准暂住的,应由本人持管教机关的证明,在到达暂住地二十四小时内申报登记。

第十条 第十条 从事劳务和生产经营活动的暂住人员,在申领《暂住证》时,应缴纳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费。暂住人口管理费由公安机关在办理暂住登记时收取。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暂住证》是暂住人员在暂住地市、县范围内居住的有效身份证明。有效期限为一至十二个月。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留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向原发证机关重新申领《暂住证》

《暂住证》遗失或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发证机关,办理补领或换领手续。暂住人在市、县范围内变动暂住登记项目时,应当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补领、换领《暂住证》或变更登记项目不得再收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费。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协助公安机关对居住在本单位、本地区暂住人员进行城市生活常识和遵纪守法教育,做好管理和服务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要协助公安派出所做好暂住人员登记、领证和其他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单位或公民向暂住人员出租房屋,由出租人向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任保证书,并与暂住人签订租赁合同。发现暂住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无有效证件的人出租房屋。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暂住人在暂住地从事劳务活动,必须持有暂住地公安机关签发的《暂住证》,到暂住地劳动行政机关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用工需求量大的单位应当建立劳务用工基地,按计划、有组织地招用外地务工人员。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招用未进行暂住登记或无《暂住证》的人员从事劳务活动。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暂住人在暂住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持有《暂住证》和经营场地合法证明及其他有关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并进行税务登记。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未进行暂住登记或无《暂住证》的人员承包、租赁或提供使用营业门店、摊点、柜台、场地等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暂住人员或者留住、雇用暂住人员的单位或个人办理《暂住证》、《外来人员就业证》、工商营业执照等有关证照,手续齐全的,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及时办理,不得故意拖延。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暂住人员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机关控告或申诉,有关机关应当认真处理,不得推诿。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雇用暂住人员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为务工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卫生条件,做好安全生产和职业病的防治,以及计划生育工作,依法保障他们获得劳动报酬和休息的权利。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暂住人员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的,用人单位和医疗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救治,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抚恤工作。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住人员,由有关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检举、揭发违法犯罪活动有功的;

(二)协助司法机关破获案件的;

(三)对暂住地的经济发展有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的,对直接责任人或者暂住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并补办登记手续,或者责令暂住人限期离开暂住地。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或者使用过期《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留住、雇用未进行暂住登记或者无《暂住证》人员的单位或者个人,除对暂住人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进行处罚外,对单位或者用工人按每留住或雇用一人罚款五十元进行处罚;对单位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向未进行暂住登记或者无《暂住证》的人员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房屋的,依照《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留住、雇用暂住人员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者向暂住人员提供经营场所的单位或个人,对暂住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隐瞒不报的,或为暂住人员提供违法犯罪条件的,对单位或者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执行的程序,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按《 行政复议条例》和《 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优质服务,不得向暂住人员乱收费。对于敲诈勒索、侵犯暂住人员合法权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本省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适合民族自治地方管理暂住人口的办法。民族自治地方管理暂住人口办法在未制定或实施之前,执行本办法。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二篇:甘肃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84号

《甘肃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已经2011年9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刘伟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维护流动人口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稳定低生育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异地居住的18周岁至49周岁的育龄人员,但下列人员除外:

(一)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异地居住、预期将返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员;

(二)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协调机制,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责任制考核,落实一票否决,兑现奖罚规定。

第四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有办事机构并配备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有关部门或单位落实管理目标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建设、教育、统计、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等服务管理工作,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并接受检查、考核。

前款规定的各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办理、查验有关证件时,应当依法核查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查验盖章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对于没有《婚育证明》或者《婚育证明》未经查验盖章的,应当及时通报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条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要发挥各自的社会职能作用,协助同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职责: (一)为流动人口提供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宣传、政策咨询等服务;

(二)为流动人口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健康服务;

(三)为流出育龄妇女免费办理《婚育证明》;对于材料齐全、经核实无误的,应当即时办理;需要进一步核实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对于材料不齐全的,应一次告知办理证明所需全部材料;

(四)依法查验和登记流入育龄妇女的《婚育证明》,对不按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的,责令改正;

(五)定期组织流入已婚育龄妇女在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具有资质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避孕节育和生殖健康检查,由以上单位出具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并通过一定方式向流动人口告知服务机构地址以及联系方式;不得要求流动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六)为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流出育龄夫妻核发《生育保健服务证》; (七)为现居住地流入育龄夫妻办理一孩《生育保健服务证》;

(八)依法查处流动人口违反人口和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要做好本社区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履行下列责任:

(一)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婚育证明》,登记流动育龄人口的计划生育情况,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相关信息;

(二)向流动人口进行法律政策宣传教育和访视指导,提供避孕节育、优生优育和生殖健康咨询服务;

(三)对有关部门和单位综合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和评议。 第九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觉实行计划生育,接受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

流动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

流动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

在到达现居住地30日内,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及现居住地通信地址。

第十条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享受下列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一)免费获得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等知识的宣传、咨询服务;

(二)免费获得避孕药具,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健康服务;

(三)晚婚晚育或者在现居住地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按照《甘肃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规定,享受休假等;

(四)实行计划生育的,在生产经营方面获得支持、优惠,在社会救济等方面享受优先照顾。

第十一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为流动人口免费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应当凭流动人口居民身份证号码、受术者签字及手术记录单,每季度

向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核定,报县级财政部门及时拨付。

第十二条 流动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在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二)结婚证;

(三)女方的婚育证明和男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

流动育龄夫妻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女方的《婚育证明》和男方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有关情况。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核实要求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反馈。核查属实的,育龄夫妻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情况反馈后即时办理生育服务登记;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办理生育服务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办理结果。

第十三条 实行流动人口信息化管理,建立健全信息通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流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把流动人口纳入全员人口信息管理,建立协查通报制度,实现流动人口信息资源共享。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采集、录入和更新流动人口信息;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应当及时进行信息协查交换。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在采集流动人口信息时应当主动出示工作证件,规范工作程序,尊重流动人口个人隐私。

流动人口应当积极配合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做好信息采集工作,如实报告婚姻、生育、节育等信息。

第十四条 对流入育龄人口按照谁用工谁负责、谁受益谁管理的原则,实行分类管理、分工负责。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责;从事个体工商业的,由发证发照单位负责;无固定从业场所的流动小贩、工匠和无业闲居人员,由其现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负责;随单位职工居住的,由该职工所在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的有关单位,应有办事机构或者专(兼)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管辖范围内育龄流入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并接受单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掌握本辖区内居民房屋买卖和租赁情况,及时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和个人在村(居)民委员会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时,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在为流入已婚育龄妇女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时,应当核查其《婚育证明》和《生育保健服务证》;对未持有《婚育证明》和《生育保健服务证》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考核未达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要求的,实行一票否决,不得评为文明单位或先进个人,并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的,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通知其在3个月内补办;逾期仍不补办或者拒不提交《婚育证明》的,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予以批评教育。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如实提供流动人口信息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26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发布的《甘肃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篇:甘肃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

甘肃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做好开展“敬老月”活动有关工作的通知

甘人口委办知字[2010]87

各市(州)人口委、机关各处(室)、委属事业单位:

近日,全国老龄委下发文件,决定在今年10月(九•九重阳节期间)开展以“关爱老人,构建和谐”为主题的“敬老月”活动。根据全国老龄委和省老龄委通知精神,现将人口计生系统做好“敬老月”活动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活动主题和时间安排

全省人口计生系统开展“敬老月”活动的主题是:“弘扬传统美德,共享和谐生活”。活动时间为:10月1日至10月31日。

二、活动内容

(一)广泛开展走访慰问老年人活动。“敬老月”期间,各级人口计生部门要深入社会养老院、福利院、老年公寓慰问计生家庭的老人,特别是舟曲灾区的老年人、特困老人、孤寡老人、高龄老人,倾听他们的心声,帮助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要走访慰问本单位的离退休职工,了解关心他们的生活情况,积极为老党员、老干部办实事、献爱心,促进老少和谐、家庭和谐。要着力解决计划生育家庭中特困、高龄、残疾老年人的生活困难问题,扎扎实实为老年人办

一、二件看得见、摸得着的实事、好事,让他们切身感受到党和政府的关怀和社会大家庭的温暖。

(二)深入开展助老服务活动。各级人口计生部门和计生服务站(所)要本着“热情、细致、优惠”的原则,为高龄人群提供健康咨询、保健指导和心理疏导等志愿服务活动。各单位要积极与当地医疗机构联系,在为本单位老干部、老职工进行身体健康检查的同时,邀请医疗专家,开展健康保健知识培训班,增强老干部、老职工的健康意识,倡导科学、健康的生活方式,不断提高养老水平。

(三)积极开展老年文化体育活动。“敬老月”期间,各地人口计生部门组织活动要根据老年人群特点和需求,积极组织开展适合老龄群众的文化体育活动,进一步活跃丰富老年人精神文化生活,促进老年人的身心健康。各单位、各部门要邀请本单位的老干部、老职工参加座谈会、茶话会,介绍近年来人口计生工作进展,了解他们的所需、所盼、所想,广泛征求他们对当前人口计生工作的意见和建议,让老年人共享新时期人口计生事业发展成果。

(四)深入开展老龄宣传活动。各地、各部门要通过多种形式,广泛开展尊老敬老主题宣传教育活动,强化全社会尊老敬老意识,努力营造尊老、敬老、爱老、助老的舆论氛围,促进社会更加文明、进步、和谐。要进一步加大对我国人口老龄化严峻形势的宣传力度,使全社会更加充分地认识人口老龄化问题,增强应对人口老龄化挑战的紧迫性和自觉性。要以开展“敬老月”活动为契机,积极联合本地区主要报刊、电视、网络等媒体,对关心、支持、帮助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老年人的感人事迹开展集中报道和宣传,营造社会支持人口计生工作的良好氛围。

各地、各部门要因地制宜,突出主题,创新形式,及时制定“敬老月”活动的实施计划,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对“敬老月”活动的内容进行分解细化,明确责任部门,提出具体要求,确保活动顺利开展。

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第四篇:甘肃省村级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规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村级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建立管理到人、服务到位、村民自治的经常性工作机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把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之中,作为“小康村”、“文明村”和“五好文明家庭”等建设的重要指标。

第三条坚持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村级党组织、村民委员会全面负责本村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村级党组织负责人为本村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本工作规范适合于全省村级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人员配备

第五条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由村党支部书记担任组长,村委会主任、副主任、计划生育专职副主任、妇代会主任等为成员,下设计划生育服务室。

第六条建立计划生育协会组织。由村党支部书记担任协会会长,村级计划生育专职副主任担任秘书长,已婚育龄妇女自管小组长、劳动致富能手、“五老”(老党员、老干部、老模范、老职工、老长辈)和计划生育积极分子组成协会理事会,广泛动员群众积极加入计划生育协会组织,发展会员,建立“会员之家”,并对会员颁发会员证,根据人口规模,组(社)建立协会“中心户”。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选配1名计划生育专职副主任。按照减员增效、发挥作用的原则,组(社)配备已婚育龄妇女自管小组长(人

口规模较小、交通便利相邻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村民小组可选配1名),实行公开选拔、竞争上岗,海选年龄在40岁以下、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热心计划生育事业的已婚育龄妇女担任。

第八条村及村以下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报酬纳入转移支付。村计划生育专职副主任报酬每年不低于1500元;已婚育龄妇女自管小组长报酬每年不低于600元,由乡(镇)计生办按季度对工作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县人口计生局依据考核结果兑现发放。

第三章工作职责

第九条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职责

(一)广泛宣传和严格执行人口和计划生育各项法律法规,教育和引导群众树立科学文明进步的新型婚育观念,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二)研究解决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保证所需工作经费。建立一室多用的村级计划生育服务室。

(三)全面落实计划生育各项奖励优惠政策,帮助计划生育户特别是独生子女领证户和二女节育户解决生产、生活中的实际困难,提高生活水平。

(四)负责起草本村《计划生育公约》,提交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组织实施。

(五)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

(六)负责全村计划生育工作任务的落实。

第十条计划生育协会职责

(一)引导群众自觉实行计划生育。积极参与村民自治,带头遵守《村民自治章程》和《计划生育公约》等。

(二)积极开展“生育关怀行动”,负责本村的特殊困难家庭救助工作。调动和发挥会员的作用,采取多种形式,帮助实行了计划生育的困难家庭发展生产,解决实际困难,带领群众少生快富。

(三)参与计划生育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及时反映群众对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意见建议,保障群众在计划生育事务中的知情权、决策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

(四)积极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在重大节日期间,组织会员开展集中宣传服务活动。协会组织每年活动次数不少于4次。

第十一条村计划生育专职副主任职责

(一)负责全村生育对象的摸底、审核、上报。

(二)准确及时掌握人口和计划生育基本情况,督促育龄妇女及时落实各项避孕节育措施,按时参加环孕情服务。

(三)开展入户访视服务,核实相关信息,如实填写《入户访视手册》,及时运转村级卡册单,按要求及时上报数据。

(四)负责各种宣传资料、有关证件和避孕药具的管理和发放工作。

(五)对育龄妇女自管小组长的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第十二条育龄妇女自管小组长职责

(一)及时准确掌握本组育龄群众婚姻、怀孕、生育和节育情况,督促落实各项避孕节育措施,认真填写工作记录,及时向计划生育专职副主任汇报。

(二)组织育龄妇女学习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法规、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等知识。对申请生育、奖励优惠的对象进行评议上报。

(三)对本组育龄群众开展入户访视服务,认真填写《入户访视手册》。

第四章 入户访视

第十三条村计划生育专职副主任、已婚育龄妇女自管小组长应认真开展入户访视服务, 落实入户访视“三要素”(入户访视手册、乡村月例会、入户责任制),完成“四项职责”(为群众提供医疗信息、介绍致富信息和生产知识、协调帮助解决困难、完成计划生育任务)。

第十四条对新婚期、孕期育龄妇女,及时宣传计划生育政策和优生优育、生殖健康、避孕节育等科普知识。对产后、术后妇女及时上门探望慰问,引导产后妇女三个月内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第十五条对重点服务对象(未采取避孕节育措施的,使用避孕药具的,放环、皮埋不足一年的已婚育龄妇女)进行月访视,发现计划外怀孕,督促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对一般服务对象(放环、皮埋一年以上的,结扎不足10个月的已婚育龄妇女)进行季访视,及时掌握情况,防止特殊原因造成的计划外怀孕。对随访服务对象(结扎一年以上的已婚育龄妇女)进行年访视。

第十六条《入户访视手册》按规定内容如实填写,每月对访视情况进行汇总,提交乡、村月例会。

第五章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广泛深入开展婚育新风进万家、关爱女孩活动,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宣传计划生育/生殖健康知识。

第十八条积极创造条件,创办人口文化大院,组织群众开展寓教于乐的婚育文化活动,让群众在自娱自乐中接受教育。

第十九条广泛开展经常性的面对面宣传服务,在村(组)醒目位置书写3条以上奖励优惠政策、生殖保健知识等固定标语。

第六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条村级设一卡一单一册(育龄妇女登记卡、计划生育月报告单、人口登记册),如实填写,月清月结。每月召开一次计划生育工作例会,核实各种数字,填写计划生育月报告单,并于次月5日前上报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推进村级计划生育村务公开,上墙公布计划生育组织机构、工作职责、计划生育“八不准”、 优先优惠政策、生殖保健知识和《重点服务与生育节育对象情况一览表》、《奖励优惠政策落实情况一览表》。

第二十二条对申请生育,奖励扶助、少生快富、特殊困难救助和享受其他优先优惠政策的对象,按要求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张榜公布并及时上报乡镇计生办。

第二十三条准确掌握本村人口流出和返乡、外来人口流入和返回等情况,及时上报乡镇计生办。

第二十四条配备计划生育服务床和药具柜(箱),协助乡(镇)服务所作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免费发放避孕药具。

第二十五条妥善保管人口和计划生育各种文件、资料。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由甘肃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二十七条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篇:甘肃建立全员人口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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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建立全员人口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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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信息界·e医疗》2013年第12期

国家卫计委官方12月5日刊登《甘肃省人口计生信息化建设步入加速发展快车道》,对甘肃省人口计生信息化建设进行了介绍。该文称,甘肃省已建立起了全员人口数据库。实现基础信息全覆盖。在育龄妇女数据库的基础上拓展建立了甘肃省全员人口数据库。从数据源头狠抓信息质量,认真开展人口信息采集,开发了全员人口数据库及相关应用系统,已将2675.84万户籍人口全部录入全员人口数据库,实现了全员覆盖。实现人口基础信息共享。各级人口计生部门积极利用信息化成果,提高社会管理能力、工作效率和公共服务水平。人口计生部门为相关部门提供例如农村计生“两户”名单、低保对象、适龄儿童入学、新农合对象、应征入伍适龄青年名单等信息,同时从相关部门获取流动人口、新婚登记、新生入学、住院分娩等个案信息,实现了人口基础信息的互通共享,促进了各部门间的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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