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审查制度思考论文

2022-05-02

今天小编为大家推荐《司法审查制度思考论文(精选3篇)》,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摘要】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侦查是公诉和审判的基础,具有相当重要的地位。并且,侦查机关享有广泛的决定实施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权力,而无须接受司法审查。侦查实践中的种种弊端,莫不与侦查权缺乏有效监督、制约有关。在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的大背景下,为实现侦查程序的法治化,有效防范侦查权的滥用,应当建立对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

司法审查制度思考论文 篇1:

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检察监督现状及建议

摘 要:仲裁法确立了一裁终局的仲裁制度和仲裁司法审查制度。检察机关监督人民法院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既应尊重仲裁的独特规律,又要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责,在区别普通审判监督程序案件的同时,思考监督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独特的价值追求和制度设计。因此,要完善检察机关对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检察监督,应积极探索检察监督的范围和边界,发挥好纠正违法检察建议、再审检察建议的作用,才能进一步发挥检察机关在仲裁领域的法律监督职能。

关键词:仲裁司法审查 检察监督 监督原则

基于我国仲裁制度本身的局限性、仲裁人员的专业能力差异以及我国的法治建设需要,检察机关对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监督是必要的。无疑,相比仲裁机构的内部监督、仲裁行业的监督,对仲裁案件进行司法审查的法院监督,因其以国家强制力为依托,实践中也更为当事人所重视。学界对仲裁司法审查的改革完善讨论较多,但从检察监督的角度,就檢察机关是否有权对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进行监督、对该类案件检察监督的范围界限、检察监督的方式选择等鲜有涉及。

一、对仲裁司法审查类案件监督的必要性

(一)检察机关依法履职的现实要求

民事诉讼法第14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208条第3款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3款规定的审判程序包括:“1.第一审普通程序;2.简易程序;3.第二审程序;4.特别程序;5.审判监督程序;6.督促程序;7.公示催告程序;8.海事诉讼特别程序;9.破产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属于适用特殊程序案件。因此检察机关有权对法院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进行监督。此外,从当事人法律救济角度来看,不论是仲裁裁决还是法院裁定,都是在对客观事物分析基础上得出的主观判断,都有出现差错的可能。因此检察机关理应对法院的仲裁司法审查活动进行检察监督。

(二)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特殊性

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一系列关于仲裁司法审查的司法解释,这些司法解释在制度原则、受理规则、审查标准和裁定效力等方面有明显进步。但是,这些司法解释确定的内部报核制度也存在耗时过长、内外有别、性质模糊、程序不透明等缺陷。这些内部报核制度有违诉讼时效和时限原则,限制了仲裁时效性的发挥。内部报核制度的不公开,使上级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脱离了外界的监督,增加了暗箱操作的可能。法院对仲裁裁决实行司法审查,是出于对私权的救济,但是当这种私权的救济因不合理的制度设计而陷入困境,为了保障当事人私权的最终实现,平复法治受损的状态,保障纠纷的真正解决,检察机关有必要提供必要的救济途径。因此,检察机关扛起对司法审查案件的检察监督之责,责无旁贷。

(三)法院司法审查权启动的被动性

法院对仲裁的监督体现了不申请,不审查的特点。虽然仲裁法第58条、第63条、第70条都规定了法院认为仲裁裁决违背公共利益的,应当予以撤销或不予执行。但根据现有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特点,法院对“违背公共利益的仲裁裁决”的撤销或不予执行仅限于当事人申请的范围内,仲裁法并未规定法院对“违背公共利益的仲裁裁决”进行主动审查的路径和方式。而检察院的职责是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律的正确实施,负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定职责。因此,检察机关对“违背公共利益的仲裁裁决”提出检察监督乃应有之义。

二、检察机关对仲裁司法审查类案件的监督现状

(一)检察机关抗诉困难

人民法院对仲裁司法审查类案件适用特别程序以裁定的方式作出。民事诉讼法第154条关于可上诉裁定的范围限于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三种情况,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显然属于不可上诉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作出的裁定,除不予受理、驳回申请、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外,其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复议、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正是由于上述规定,导致人民法院仲裁司法审查裁定无法纳入审判监督程序,导致检察机关即使发现人民法院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裁定存在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的情形,也难以抗诉的形式提出检察监督。

(二)司法解释不利于检察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报核制度。该司法解释规定“经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不予认可和执行”等仲裁司法审查案件,需层报至省市法院或最高法,待省市法院或最高法审核后,以复函的形式答复下级法院,下级法院方可依照上级法院的复函的意见作出裁定。此种程序设计,体现了法院对撤销仲裁裁决类案件持审慎的态度,但也给检察监督带来了困难。相关法律规定限制了当事人对法院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裁定的上诉和再审权,但又要求下级法院在特定条件下向上层报批准,事实上经历了二审或三审的程序,体现了诉讼化的特点。层报审核制度自下而上移送的过程中,又缺少当事人的参与,人为割裂了当事人与诉的联系。人民法院的层报制度,使作出案件实体处理决定的是省市高院或最高院。基于同级监督的制度设计,一方面同级检察院对省市高院或最高院的复函决定或决定过程无权进行监督,另一方面同级检察院亦以层报的复函为内部文件为由拒绝向同级检察院公开。省、市级检察院或最高检由于案件受理是在其下级法院,同级法院无相应案件的缘故,无法对同级法院的复函决定或决定过程进行监督。即便是同级检察院对同级法院作出的裁定提出监督意见,但鉴于同级法院是依据上级法院的意见作出的最终处理结果,检察机关的监督意见被采纳的可能性也非常低。

(三)检察监督限于“审判人员违法”的监督授权

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3款规定,各级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上述规定,一方面将检察机关的监督事由限于“审判人员违法”,另一方面对何为“审判人员违法”没有进一步规定。从法律条文的体系解释来看,“审判人员违法”应该区别于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的情形,否则立法者显然无区分第2款和第3款的必要。事实上法院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同样存在的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的情形,但对出现上述情形的仲裁司法审查裁定,检察机关却只能局限于“审判人员违法”的监督授权,而无法启动检察监督程序。

三、仲裁司法审查类案件检察监督的原则

仲裁法、民事诉讼法在制度设计上是并列的,均属于程序法范畴。最大限度地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仲裁法集中体现的价值取向及优越性。检察机关对仲裁司法审查类案件行使检察监督权,既应尊重仲裁的独特规律,又要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在区别普通审判监督程序类案件时,结合仲裁类司法审查的现实情况,坚持以下原则。

(一)谦抑性原则

从世界范围立法例来看,多数国家仅立法规定对仲裁实行程序性的监督,抛弃之前的全面监督模式。1958 年在纽约召开的联合国国际商业仲裁会议上签署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及联合国在1965 年发布的《关于解决各国和其他国家的国民之间投资争端的公约》都将法院对仲裁的审查范围限定在程序性事项上。从我国仲裁法的立法规定来看,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的范围大部分限于程序性事项,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最大限度尊重。检察监督作为事后的法律监督机关,对仲裁司法审查类案件的检察监督,在保持对法院司法审查权的尊重和维护的同时,也保持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因此,检察监督首先应当止步于实体问题,其次应该限于对影响公正判决的程序性监督,检察监督的范围应限于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检察监督的重心应集中于司法审查是否越权、合议庭组成是否合法、当事人诉讼权利是否得到保障等影响公正审查的程序性事项。

(二)灵活性原则

首先,目前检察机关有法可依的监督方式只有对“审判人员违法”提出检察建议这一项,至于能否提出抗诉、能否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尚未有定论。检察机关在对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进行审查时发现的问题,通过书面了解情况、通报案件存在的问题、交流座谈等形式表达监督意见,以更灵活、更多样的形式实现保障法律公正实施的目的。

其次,现阶段法院司法审查的内部报核制度仍然存在耗时过长、内外有别、性质模糊、程序不透明、有违法官中立、法官亲历、剥夺当事人陈述申辩权等缺陷。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函询调查、要求说明情况、督促办理等形式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上述制度的缺陷。

最后,随着国际交往的日益频繁,势必推动我国乃至世界仲裁制度的发展。仲裁制度的发展也必将影响国内法对仲裁司法审查的制度架构,因此检察机关对法院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监督,在制度设计上也应留有更多的发展余地。

(三)公益性原则

检察机关不应仅局限于法律的事后监督,应该清醒认识到其还应该是社会公共利益的守护者。一方面,限于依当事人申请监督的司法审查的局限性,人民法院对违反社会公益利益的仲裁裁决未必能主动监督。此时,检察机关在维护公共利益之际不能缺位,检察机关可以通过今后公益诉讼的制度设计,赋予检察机关对有违公共利益的仲裁裁决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公益诉讼人的主体地位,以实现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之目的。另一方面,出于同样或者类似于虚假诉讼的原因,虚假仲裁、通过虚假仲裁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的在实践中并不偶发。基于仲裁的不公开性,虚假仲裁较虚假诉讼更不易甄别。对于涉嫌虚假仲裁类案件,检察机关应当行使调查核实权发现虚假仲裁的案件线索,提出监督的纠正意见保证整个社会的公平正义,防止串通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事件的发生。

四、对仲裁司法审查类案件进行检察监督的建议

(一)发挥纠正违法检察建议的作用

依據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3款的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专设第7章“对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既有将审判结果纳入监督对象,又将审判结果的形成过程纳入监督范畴,还为检察机关对正在进行的审判违法行为适时进行诉中监督留下可操作的空间。现有的制度框架下,检察机关在审查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时,必须发挥好纠正违法检察建议的作用。对于发现的超越司法审查的范围、未依法组成合议庭、严重限制当事人诉讼权利等影响公正审查的程序性事项时,应当坚决的提出纠正意见,发挥好纠正违法检察建议的作用。同时还需注意到,纠正违法检察建议的对象也包括对裁判结果的监督。例如,审判人员“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造成审判结果实体违法的,“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有损害他人合法利益可能的”法院却怠于依职权主动取证导致未能发现“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的。此外对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审查过程中,可以及时纠正的审查违法行为的监督,例如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但人民法院未及时裁定恢复撤销程序的。

(二)探索再审检察建议的适用

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责的方式包括抗诉、再审检察建议、纠正违法检察建议。采取何种监督方式,既要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又要根据案件的事实、违法程度等因素,确定采取监督的方式。对法院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能否采取再审检察建议的方式,立法未给出明确答案,现实中也未见真实的案例,但从检察监督的职能来说,采取法律赋予的监督手段未尝不可。因为再审检察建议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并无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起抗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不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46号)》也仅就检察机关抗诉的问题进行了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后当事人能否上诉问题的批复(法复〔1997〕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复函的批复(法释〔1999〕6号)》两个批复,仅就当事人的救济权利进行明确的限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下级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后又以院长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2003〕民立他字第45号)》,仅就撤销仲裁裁决后以院长提出再审进行了限制,对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并未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2号)》第20条,仅就当事人申请复议、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作出了权利排除,对检察机关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监督权并没有明确排除,甚至对“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情况,做了除外。

(三)完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进行检察监督的制度设计

检察机关对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监督,在法、检两家存在不同的观点与看法,但检察机关应该基于推动法治进步的职能,逐步的推动司法制度的完善,逐渐的推动法治的完善。最高人民检察院作为全国民事检察工作的领导机关,在仲裁司法审查类案件检察监督方面,应当牵头做好检察监督的制度设计工作,在仲裁法、民事诉讼法修订之际,争取全国人大的理解与支持,对检察监督案件切实可行合理合法的制度安排,明确检察监督的范围、条件、方式,扩宽公益诉讼范围,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并且检察监督的制度设计上应留有更多的发展余地,比如临时仲裁制度,最近为学界、司法界所热列讨论。对于临时仲裁相应的检察监督,最高检可以考虑一案一指定的方式,确定检察监督机关。此外,基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专业性,最高检可以基于法院管辖、专业队伍建设、人才资源优势、排除地方干扰等因素,指定相应的检察机关对仲裁类司法审查案件进行专属管辖。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第三检察部[100000]

作者:张纳

司法审查制度思考论文 篇2:

侦查程序中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的思考

【摘要】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侦查是公诉和审判的基础,具有相当重要的地位。并且,侦查机关享有广泛的决定实施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权力,而无须接受司法审查。侦查实践中的种种弊端,莫不与侦查权缺乏有效监督、制约有关。在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的大背景下,为实现侦查程序的法治化,有效防范侦查权的滥用,应当建立对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

【关键词】侦查程序 侦查行为 司法审查

我国刑事诉讼中,侦查是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与起诉、审判并列,是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进行审判的基础,具有相当重要的诉讼地位。但与其他国家不同的是,我国的侦查活动无需接受司法审查,而是由侦查机关自行实施。而由于侦查活动具有不同程度的隐蔽性和强制性,且有关侦查措施的实施都会不同程度地涉及犯罪嫌疑人自由与权益的限制或剥夺,从而会给其生活权益造成强制性损害。如果侦查权力的行使没有限制和约束,随时都可能侵犯涉讼公民尤其是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因此,要实现侦查程序的法治化,防止侦查机关滥用权力,保障涉讼公民的基本人权,就必须在侦查程序中建立司法审查制度,对侦查权力的行使实施有效监督与控制。

一、侦查程序中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的背景分析

1、民主宪政建设的全面推进

民主宪政是现代制度文明的标志之一,它既给予公民广泛的政治参与权,也要求限制公共权力。为有效限制政府权力和切实保障公民权利,现代法治国家普遍确立了司法审查制度。司法审查制度是在司法机关的审查下,纠正违法行使国家权力的活动,并对遭受损害的公民给予相应救济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它强调政府权力的有限性,以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可见,司法审查制度则是现代宪政体制的基石,是宪政得以成立的一项关键性制度。我国于1999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1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2004年3月通过第四次宪法修正案,又将“国家尊重与保障人权”及“政治文明”写进宪法。这意味着,法治已成为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而公民的基本人权则是宪政和法治的核心。法治作为宪政的基本标志之一,将“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写进宪法,充分体现了我国要实行宪政的决心,走向法治已经成为不可阻挡的历史潮流。在这种形势下,侦查程序要实现法治化,就应当要求在宪法上具有独立地位的司法机关对政府为追究、惩罚犯罪而采取的各项强制措施进行司法审查,使刑罚权的实现过程符合法律规定的全部公正性要求,并在侦查权力与个人权利之间建立起一种相对的平衡关系,避免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的力量过于悬殊。

2、正当法律程序理念的影响

美国联邦宪法第五条和第十四条修正案规定“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这就是著名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它为保障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提供了宪法基础。正当法律程序理念源于古典“自然正义”思想,它强调国家在剥夺公民人身自由或财产等权利时,必须经过正当、合法的程序;未经法律规定的程序,国家不得剥夺公民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以防止国家权力的恣意、专断。它包含了通过程序限制国家权力、保护公民个人权利的思想。正当法律程序理念实际上是以程序法定思想为逻辑前提的,只有法律明文规定的程序才是正当的程序,才能作为国家行使刑事司法权的依据。根据自然公正的要求,“一是任何人不得为自己案件的法官。二是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因此,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必须遵循法定的刑事诉讼程序展开追诉活动,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拘留、逮捕、搜查、扣押等涉及其人身或财产权益的强制性措施时,侦查机关不能单方面决定,而必须经过法院的司法审查,而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有权在法官的介入下,陈述自己的意见。

近年来,随着我国政治民主和社会文明程度的逐步提高,人权价值获得了广泛认同,人权保障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并成为宪法的基本原则。新制定和修改的法律,尤其是《刑事诉讼法》在人权保护方面较以前有明显进展,在正当法律程序上也有所体现,这反映了我国刑事诉讼的法治化程度正在不断提高。正当法律程序理念体现了实体真实与程序正义、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协调统一,符合时代精神和法治要求,应当成为我国侦查程序改革的方向。当然,人们对正当法律程序理念的认识仍然不够,往往把它看成处理刑事案件必须履行的正常法律手续,而忽略它内在的法律价值。

3、刑事司法日趋国际化

在全球化趋势下,各国刑事司法制度日渐趋同,特别是联合国有关人权条约规定的刑事司法国际准则,普遍为世界各国所遵循。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4款规定:“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这表明在刑事诉讼中,任何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人都有权要求法庭对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在联合国的《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羁押或监禁人的原则》中也规定了这一权利。世界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8条规定:“影响被告人基本权利的任何政府措施,包括警察所采取的措施,必须有法官授权,并且可受司法审查”。其中,“警察所采取的措施”主要指的是警察在侦查中采取的有关侦查行为。可见,对刑事诉讼中强制性处分行为进行司法审查被视为公正司法的基本要求之一,它不仅为各法治国家所确立,而且也为国际公约和有关国际性法律文件所确认。我国已先后加入或签署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10多项国际公约,这要求我国刑事司法应向国际标准靠拢,进一步提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真正赋予其当事人的权利,实现控辩平等,确立由中立的司法机关对强制性处分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制度。

二、我国建立司法审查制度面临的障碍

1、思想观念上的障碍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确立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的指导思想,但惩罚犯罪的观念仍居于上风,表现在侦查程序中,就是有罪推定思想并未彻底根除。对于侦查人员而言,查明案件事实才是最重要的。由于侦查机关带有明显的追诉倾向,就难免会忽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管检察机关有权行使侦查监督权,发现和纠正侦查违法行为,但由于检察机关本身既是国家公诉机关,又是自侦案件中的侦查机关,因此,检察机关在侦查程序中并不具有中立的地位。并且,“是否采取强制处分权,实质上具有裁判的性质”。而侦查监督权并不是裁判权,且多在违法侦查行为出现后进行,其本质属于履行控诉职能的追诉机关的内部监督,检察机关承担的追诉犯罪的职责使其实际上难以有效地监督侦查活动。

2、诉讼结构上的障碍

我国的刑事诉讼构造接近于大陆法系职权主义模式,但近年来也吸收了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成分。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三机关之间法律关系的基本定位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表现为公安机关主导侦查、检察机关负责起诉以及法院完成审判。三机关在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时,被描述为一个流水线中三个车间流水作业的关系。虽然在理论上审判职能具有决定性的意义,但实质上是侦查决定了审判的结果,导致侦查中心主义。 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处于被追诉地位,无论是在诉讼能力还是经济能力上都无法与享有充分司法资源的追诉机关相抗衡,并且其人身自由在被法院定罪之前往往都不同程度地处于被限制或被剥夺状态,这就使得作为维护被追诉人权益最后屏障的审判的作用体现得更为明显,更要求法官在诉讼中要客观、中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但“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下所构建的我国刑事诉讼模式,虽然在控制和打击犯罪方面取得了巨大成效,然而,这一原则所强调的司法一体化的诉讼理念,使本来应当有所区别的公、检、法机关之间自然产生职业上的认同感,导致角色的模糊和混乱,并使诉讼的三角结构变成了强调惩罚、打击犯罪,而忽视人权保障的线形结构。它损害了审判的中立性,使原本就向控方倾斜的诉讼机制更加倾斜,当事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很难通过司法的途径在侦查程序中维护其合法权益。

同时,由于缺乏一种司法至上的观念和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司法权对侦查权的制约作用非常有限。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除逮捕必须经检察机关批准外,其他所有侦查措施如拘留、搜查、扣押、通缉等,有权自行决定采取;检察机关侦查的案件,有权自行决定拘留、逮捕及采取搜查、扣押等强制侦查措施,侦查机关在行使侦查权时受到的限制很少,无需向法院提出实施相关侦查措施的申请,法院完全不参与也无权干预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由此可见,在我国的侦查程序中,实际上只存在着对立的控、辩两方,缺少中立的裁判方的参与。正因为如此,在侦查权力缺乏外部司法机关的有效监督、制约的情况下,侦查权力的滥用就无法避免。

3、权利保障与救济上的障碍

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拥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有权自主采取各种侦查手段和强制措施,而犯罪嫌疑人则无法针对指控进行有效的诉讼防御。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其并不享有沉默权;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对其提供的法律帮助非常有限,既不能在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在场,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受到的限制也较多。可见,我国的侦查程序呈现出秘密性和封闭性的特点,而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中的地位则相对化、客体化,难以有效保障其诉讼权利的实现。这与联合国有关国际条约的要求相距甚远,也与我国依法治国的大环境不相协调。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这就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机关采取的强制侦查措施不服,往往只能被动服从和配合,而无权向法院申请司法救济,无权要求法官对有关的强制侦查措施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并作出改变、撤销等相应决定。

三、我国应建立对侦查的司法审查制度

1、更新观念,真正树立正当法律程序理念

任何一种法律原则和制度必须融入到司法人员的思想和行为中,才有可能成为现实,否则就只是一种美好的愿望。因此,要先从观念上进行改变,再落实到具体行为,进而去改变整个法治的大环境。随着依法治国的推进,公民权利意识和法治意识的提高,侦查机关绝不能单靠强大的侦查权力去维持侦查能力,更不能把侦查成效建立在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之上。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责不仅仅是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还应当切实保障人权、兼顾程序正义。毫无疑问,“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入宪,为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提供了明确的宪法依据。所以,侦查人员在执法理念上要实现从“权力本位”向“权利本位”的转变,要认识到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目的在于对全体公民的法律保护,并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仍享有独立的人格尊严,不再是单纯被追诉的诉讼客体,真正树立注重人权保护的现代法治理念。只有这样,才能明确侦查程序改革的方向,为实现侦查程序的法治化奠定坚实的思想基础。

2、改造我国的刑事诉讼结构,确立由中立第三方的法院对强制性侦查行为进行审查的制度

刑事诉讼中的司法审查是指未经法院依正当程序对侦查机关实施的强制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做出决定的,不得对公民采取搜查、扣押、逮捕等强制性处分。司法审查制度的实质就是中立的司法权对强势侦查权的制衡,以防止公权力的滥用、保障个人的基本人权。法官对侦查行为实施的司法审查,使刑事诉讼实现全程诉讼化,使被追诉者能进行有效的诉讼防御。考察两大法系国家的侦查程序,可以发现各国除给予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以一定的诉讼权利外,还普遍建立了针对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在这些国家,侦查人员采取强制性侦查措施,必须获得中立的司法机关授权,经法官签发司法令状后才能进行,因为侦查机关内部审查拘留、搜查、扣押、监听等强制性侦查措施并不能保证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公正性。司法令状的目的,是在警察和其将被搜查、扣押、逮捕的主体之间,设置一个由中立和独立的地方法官作出的判决。由法院来决定警察何时与如何搜查和逮捕,何时与对何人可以逮捕,即法院有监督警察的权力。这不仅体现了司法最终裁判原则,也是控辩平衡的必然要求。

我国目前以“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为基础而形成的线形结构关系破坏了审判的权威性和中立性,违背了“裁判中心主义”,使得法院无法对侦查活动进行有效的司法控制。因此,为实现我国侦查程序的法治化,避免犯罪嫌疑人沦为被追诉的客体,一方面应当进一步强化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律师帮助权,另一方面应通过中立的司法机关介入侦查程序,由法院对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发生的争议进行公正的裁决,形成控、辩、审三方组合的诉讼格局,对侦查行为进行必要的司法审查,将侦查纳入“诉讼”的轨道,使司法权能对侦查权的进行有效控制,防止滥用侦查权。具体而言,侦查机关采取拘留、逮捕、搜查、扣押等涉及限制、剥夺公民人身自由或财产权利的强制性侦查行为时,应当向法官提出附理由的申请,由法官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准许,在获得法官批准后才能进行。此外,侦查人员在情况紧急时采取的强制侦查行为,事后必须报法官审查确认,如果法官不予认可,则予以撤销或责令侦查机关纠正。同时,法官主要审查侦查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的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但法官仍有权宣布那些明显不必采取的强制性侦查行为无效。

3、建立畅通的司法救济渠道

无救济即无权利。司法救济是各种法律救济中最基本的救济方式,这是因为,司法救济是由那些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受非法侵害的利害关系人积极启动的,而且具有严格法律程序。当事人一旦启动司法救济,没有法定理由,法院不得终止这种救济,而是必须作出相应处理。目前,由于侦查程序的非司法化,犯罪嫌疑人无法真正参与到程序中,对侦查机关采取的各项强制性侦查行为只能被动接受,却没有有效的救济手段。尽管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侦查行为有权提出控告,但缺乏具体的救济程序,例如向谁提出控告,接受控告的机关应当在什么期限内作出怎样的处理,未作处理时又如何对当事人进行救济等等,使得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实际上被虚置。为进一步加强对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应当建立对违法侦查提起司法救济的机制,避免侦查行为在适用上的随意性。即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认为侦查机关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或违法采取侦查行为的,有权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对侦查机关采取的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如果有错,则宣告侦查行为无效,决定立即释放被捕的犯罪嫌疑人,并排除相应的证据。造成犯罪嫌疑人权益损害的,则根据其申请,对其给予相应的赔偿。只要权利受到侵害的犯罪嫌疑人请求通过司法救济途径实现其权利,法院都不应拒绝其要求。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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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胡婉君)

作者:陈 斌

司法审查制度思考论文 篇3:

协议扩张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审查范围

摘 要 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审查方式之中,存在着效率和公正两种价值的取舍问题。面对冲突并且必须同时存在的两个价值,最优的解决方法就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满足被救济者价值追求,让追求效率者得效率,让追求公正者得公正。这种解决方法也有充分的依据和巨大的价值。通过对英国和美国法律实践的借鉴比较,美国出现的当事人通过仲裁协议扩张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范围的方式,是意思自治运用于确定司法审查范围的最好方式,但是也要进行必要的限制。

关键词 司法审查 价值冲突 意思自治 协议扩张

一、引言

仲裁制度源远流长,但直到近代,才迅速发展成为全球通行的纠纷解决方式,在商事领域内被广泛采用。除了经济、科技的发展之外,最重要的因素就是仲裁这一方式得到了各个国家法律的认可:一方面,国家的司法力量作为后盾,保障了其裁决的执行;另一方面,国家司法力量作为其监督,保障了其裁决的公正。故,对仲裁进行司法审查,是全球的普遍做法。但是,对于其中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范围,学术界一直存在“程序监督论”和“全面监督论”的分歧,其焦点在于是否应该对裁决的实体问题进行审查。同时,纵观世界各国的立法,对于是否进行实体审查的规定也不尽相同,并且,在上世纪中叶至今的几十年中,各国立法对这一问题的态度也在不断变化。缘何会出现如此大范围、长时间、大相径庭的争论和差异呢?究其实质,是因为这一问题的背后,存在着仲裁的两种基本价值——效率与公正之间的冲突。

如何划定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范围,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仲裁制度的效用,最合理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最良好的保护当事人的权利,这一切,都必须从解决最根本的症结——效率与公正之冲突开始。

二、效率与公正的冲突

(一)效率——程序监督论。

如果以效率作为仲裁的第一价值取向,则对国际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必须限制在程序事项之内,这也就是程序监督论。其合理性在于:

1、保持仲裁的独特优势——经济性。仲裁的独特优势在于其经济性,费用低、耗时短,而这种经济性又是以其一裁终局性为基础的。“国家采纳仲裁作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主要原因在于仲裁的制度优势,表现为仲裁可以迅速的解决纠纷。而仲裁的制度优势依赖其一裁终局的规定。” 只对国际商事仲裁进行程序审查,不耗用时间精力过问繁琐难辨的实体项目,无疑是对这种一裁终局制度的最好肯定,也是这种经济性在审查阶段能够继续存在的保障。

2、保持仲裁的独立性。国际商事仲裁的终局性和只进行程序审查息息相关,如果审查的范围包括实体事项在内,那么,国际商事仲裁所谓的终局性就名存实亡,仲裁的裁决将不具有最终效力,仲裁也就失去了其独立性,沦为诉讼的“预审”。

3、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每一个国际商事仲裁关系的当事人,都是有行为能力的商事主体,也是经济理性人,其即然?自愿选择了仲裁这种方式,就说明其已经预见到了仲裁终局性可能带来的救济不利,只不过其为了在更短的时间内解决纠纷以从事更有意义的活动,而自愿承受可能遭到的不利益风险。

4、程序监督论当然也追求公正,虽然他们把效率置于公正之上。他们认为,通过程序的设计,可以达到程序正义,进而达到实体正义。“这就是程序公正的原则,即只要遵循了正当的程序,就推定裁决的结果是公正的。对此,有学者作了形象的比喻。由某人将蛋糕切成等分,分给数人,判断达到均分结果的方法是采取由切蛋糕的人最后领取自己一份这样的程序。只要遵循了这种程序,人们就推定结果公正而因此心安了”

这种对程序正义的信任似乎是充分合理的。

(二)公正——全面监督论。

如果以公正作为仲裁的第一价值取向,则对国际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必选突破程序事项的限制,同时将实体事项包括在内,这也就是全面监督论。其合理性在于:

1、公正是国际商事仲裁存在的基础,如果国际商事仲裁丧失了公正性,也就丧失了当事人对仲裁制度的信赖,将不再有当事人愿意以仲裁作为解决纠纷的选择。对于将公正视为可以舍弃之物的程序监督论,学者们的批评一针见血。“如果可以只讲效益不顾公平,通过“掷骰子”等方法来解决纠纷,岂不来得更加快捷?”“我们必须同时关注到纠纷解决模式中‘效率——公正’的二维度中的‘公正’要求,因为背离了公正性的纠纷解决方式,哪怕在有效率也无法获得商事双方的认同而被选用。”“在决定以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的时候,当事人必然相信并期待仲裁裁决的公正性,这也是仲裁裁决能得到当事人认可,并进而获得法院的承认与执行的合理依据。”

2、程序监督不足以达到公正之价值。上文程序监督论中以程序正义保证国际商事冲裁公正的论证看似完美,实则片面。不可否认,越完善的程序设计越可以接近正义,但是,仲裁实践绝非像切一块蛋糕那样简单。如果真的有一套程序可以在现实中达到完全的正义,那么今天全世界所有关于诉讼、非诉讼机制公正问题的讨论,就都没有继续的必要了。

3、实体审查有助于实现普遍的公正。“菲肯切尔极力强调,正义具有两种构成部分,其名之为‘平等的正义’和‘事理的正义’。平等的正义是:对于相同评价的事物应做相同处理,质言之,应以相同的标准来衡量可以相提并论的案件;事理的正义则涉及适用于该当案件事实之裁判规范的适当性。” 同理,冲裁中的公正也是一样,仅仅实现个案的公正是不够的,我们还必须追求平等的公正,在客观上达到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和可预见性之效果。“由于仲裁庭是相互独立的,一个仲裁庭通常不知道其他仲裁庭已就同一法律问题作出了不同的决定,因而若仲裁裁决不能上诉或不受司法审查,则存在不同的仲裁庭就相同或相似的问题作出不一致决定的危险……为了公共利益,特别是为了商人们的利益,法律应是确定的,尤其是对不同合同中相同词语的意义及效力,不同的仲裁庭不应有不同的裁决。”

4、仲裁体系外救济的必须。仲裁的双方是平等的,但在事实上又不是平等的。信息的不平等,仲裁经验的不平等,甚至是通过不合法手段获得的仲裁资源的不平等,这些不平等都会是其中一方获得绝对的仲裁优势,使对方失去获得公正仲裁的机会。并且,这种仲裁优势,很可能是覆盖整个仲裁领域的,在仲裁制度内部无法解决的。这种优势的直接后果,就是使当事人对仲裁失去信任,所以,必须在司法的领域提供给当事人救济的权利,在司法领域内完成对这种不公平优势的纠正。

5、有利于仲裁的执行。公正是仲裁裁决得以执行的有力保障,只有以公正为前提,裁决才可能被尊重,司法才可能有威严。不公正的裁决必然引起当事人的抵触情绪,时时处处刻意阻碍执行。“牺牲实体公正并不必然换来争议的快速解决……侵犯了第三人权利的裁决往往难以执行,只能使得案件久拖不决;而显失公正的裁决,就会在当事人之间引起利益失衡,所谓‘不平则鸣’,利益受到伤害的当事人采取种种合法的或不合法的报复措施也时有发生 ,这样做的结果有时反而会完全背离商人尽快地实现其利益的初衷 。”

(三)必须舍弃单一的选择模式。

只进行程序审查,可以维护仲裁的一裁终局性,符合效率价值的要求;而进行全面审查,将否定仲裁的一裁终局性,但是却可以符合公正价值的要求。两者之间形成了以仲裁终局性为核心的不可调和的冲突。并且,这种不可调和的冲突是发生在司法审查领域内的冲突,而不是发生在整个仲裁过程中。同时,我们发现,不论对于仲裁制度本身,还是对于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当事者,效率和公正两者都是极其重要的。失去效率的价值,仲裁相对于诉讼的优势荡然无存,仲裁也将失去独立性,成为诉讼的附属品;相反,如果失去公正的价值,仲裁将不可信赖,失去存在的基础。“效率性是仲裁制度蓬勃发展的原动力,而公正性则是仲裁制度能够保持经久不衰生命力的前提。无论放弃效率,抑或丧失公正,都将使仲裁制度遭受致命打击……”

综上,仲裁效率价值与公正价值之间的对立,只选择任何一方都无法获得良好的结果。我们必须舍弃程序论和全面论,舍弃价值的单一选择模式,寻找一条可以使仲裁优势最大发挥的司法审查之路。

三、适用意思自治解决价值冲突

要避免效率与公正针锋相对的恶性冲突,笔者认为,最优的解决方式就是将意思自治原则适用其中,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使程序审查和全面审查在当事人的选择下各司其职。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冲突两者在仲裁司法审查中的协调共存,发挥出各自之功效,使仲裁制度成为独具优势又值得信赖的纠纷解决机制。

(一)意思自治适用于选择司法审查范围的理论依据。

1、意思自治是基于仲裁的根本属性所生。仲裁兼具司法和契约的双重性质 , “仲裁起源于私人契约,仲裁员的人选和支配仲裁程序的规则的确定,主要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仲裁不能超越出所存在的法律体系,任何一个国家都要有能够确定仲裁协议效力和仲裁裁决可执行性的法律……它来自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同时又从民事法律中获取司法上的效力。” 基于仲裁的契约性,意思自治这一契约的根本性原则,自然而然的可以适用于仲裁制度中,适用于确定司法审查范围。

2、意思自治是仲裁制度的核心。意思自治是仲裁制度的核心,适用于仲裁的每一个环节:仲裁的发生,源自当事人的意思;当事人可以根据意思选择仲裁机构或仲裁的组织形式;当事人可以根据意思选择仲裁地点;当事人可以根据意思选择审理案件的仲裁员而不实行回避制度;当事人可以根据意思选择进行仲裁的程序;当事人可以选择进行仲裁所适用的法律。同样,将这种制度性特征保持至司法审查范围的选择上也同样是可行的。

3、驳意思自治侵犯司法权。学界存在着对司法审查意思自治的反对,其中一条重要的理由就是:司法审查范围的确定,属于国家司法权的行使,私人的意思不能侵犯国家司法权。这种说法是立不住脚的:

(1)从实证方面来讲,这种反对是以目前程序审查为普遍规定的现状为基础的,如果立法改变了,这种反对也就无法存在了,例如采用现在英国法律为我们提供的任意性的司法监督模式,这个问题就迎刃而解。

(2)从法学的追求来讲,如美国一位法官所言:法律是为了追求正义,而不是维持错误。法学研究同样是为了追求正义和真理,而不是为了维持现有的法律。如果法学不根据社会的发展、变更,追求法律的完善,而是因循守旧,就会陷入没落的泥沼。

(3)从理论上来讲,由当事人选择司法审查范围也是合理的。因为:第一,司法审查本身不排斥实体审查。司法应对其付诸的力量对当事人负责。仲裁虽然是一种基于当事人约定而达成的纠纷解决机制,但其结果却必须借助国家强制力来保障执行。既然国家要以司法的力量助仲裁一臂之力,那么,国家司法就自然要对其付诸的力量负责,要赋予当事人请求司法审查的权利,包括请求程序审查和实体审查的全面审查,以免对当事人造成不正义的伤害。大多数国家对国内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都是全面审查,就是司法审查本身不排斥实体审查的最有力论据。第二,程序审查是权利放弃的结果。即然国家提供的司法审查本来是全面审查,为何目前大多数国家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审查却常常只进行程序审查呢?这是因为,根据权利可以放弃的原则,仲裁的当事人选择放弃了提起实体审查的权利,追求效率。司法权尊重大多数仲裁当事人权利放弃的结果,进而以法律确认,就形成了目前只进行程序审查的现状。所以,意思自治并无支配司法权,只是行使本来权利。司法权赋予当事人的本来就是提请全面审查的权利,只是因为多数人放弃实体审查权利的行为被法律确认,而形成了现状,所以,当客观发展事实已于原来不同之时,比如:国际仲裁标的的巨额增长,已使越来越多的当事人注重对公正的追求,我们应该允许当事人自由行使本来就属于他们的权利,这种权利不因前人的放弃而消灭,也并非侵犯了国家的司法权。

(二)意思自治适用于司法审查范围选择的价值。

1、解决价值冲突。这种依当事人自愿为基础的实体司法监督,既克服了法院强制监督制度易产生的司法专制的弊病,避免了法院对仲裁的过度监督,又改变了法院不监督仲裁实体制度下司法对仲裁实体正义的完全漠视态度,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符合逐步扩大当事人意思自治权的仲裁发展潮流。

2、支持仲裁。这种高度灵活并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制度当然会鼓励当事人更多地通过仲裁解决争议,而且可以提高一个国家在国际商事仲裁市场上的竞争能力,符合各国普遍奉行的支持、鼓励仲裁的政策。

3、双方信服。虽然当事人选择仲裁,选择效率为其第一价值,但是,一个有实体不公之嫌疑的仲裁结果,绝对是不能让当事人信服的。提供实体审查救济,明辨实体问题,以纠正实体不公或消除不公之嫌疑,才可以使当事人内心信服,从而自觉承担仲裁后果。

4、提高效率。现代商事交易合同,一般都会包含纠纷解决的约定。所以,仲裁条款的达成,往往是整个合同达成的前提。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司法审查模式,有助于双方当事人合意的达成,提高商事效率。当倾向以诉讼方式的当事人,与倾向于仲裁的当事人相持不下之时,协议选择实体司法审查,无疑是最好的解决方法,可以促成合同尽快达成。

四、通过仲裁协议扩张司法审查范围以实现意思自治

如上所述,将意思自治原则运用于司法审查之领域是充分合理的,赋予当事人选择的自由,进而满足当事人的价值追求,是解决效率与公平二者冲突的最佳途径。而怎样进行具体的制度设计,使这种解决方法具体化,能够适用于现实问题的解决,又是更进一步、更为实际的问题。

(一)比较法借鉴。

目前,允许当事人以意思自治方式选定司法审查范围的国家,主要有英国和美国,他们的立法实践为我们提供了良好的参照。

首先来关注英国的审查模式。英国是世界上仲裁立法最早的国家,而且也是受“司法至上”思想的影响,长期以来奉行“法院管辖权不容剥夺”的原则,十分强调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特别是对仲裁实体问题的司法审查。所以,英国1950年仲裁法以强行性规定赋予国内法院干预仲裁实体问题的权力,且干预的理由不限于公共政策。由于这种司法审查太过于苛刻,严重限制了仲裁制度的发展和功能的发挥,英国的《1979年仲裁法》确立了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一原则,并抛弃了许多司法干预的做法。如在对商事仲裁的实体司法审查方面,该法规定,不能再对存有事实错误的商事仲裁裁决提起上诉;而对于存有法律错误的商事仲裁裁决,也必须在特定条件下才能提起上诉。此后,英国议会又于1996年通过了一部新的仲裁法,即现行的《1996仲裁法》。该法除了明确立法原则,扩大受案范围,强化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并赋予了商事仲裁庭对其仲裁管辖权的自裁权力外,主要就是大大减弱了法院对商事仲裁的司法干预,法院的权力受到了严格限制。《1996年仲裁法》规定,在国际仲裁中,当事人可以在任何时间内协议排除法院的司法复审权。

再来看看美国的情况。依照美国现行法律及判例,法院可以基于成文以及非成文法上 的依据对裁决进行司法审查。《联邦仲裁法》(以下简称 FAA)第l0部分是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的主要成文法基础。该部分规定法院可以撤销仲裁裁决的四种情形,包括:裁决是通过贿赂、欺诈或者不正当的方式获得;全部或部分仲裁员有明显不公正或贪污行为;仲裁员在拒绝有充分理由的延期审理请求,或者在拒绝听审与争论有实质性关联的证据上有不良行为;或者有其他对当事人不公正的偏见行为;或者仲裁员超越权限或未充分行使权力,致使对提交仲裁的事项没有作出一致的、终局的、确定的裁决。除了成文法上的规定,美国仲裁实践中还有一些对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非成文法基础。其中,被广为承认的是仲裁员的明显漠视法律行为。裁决违反公共秩序也被大多数法院所采纳。此外,还有极少数法院认为:裁决是武断的和反复无常的,或者裁决毫无理性,或者裁决未挖掘出合同所潜在的本质,也是对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非成文法基础。

可以看出,美国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范围是很狭窄的。FAA的规定主要限于仲裁中的程序性事项。公共秩序基础和明显漠视法律表面上看来是对仲裁的实体问题进行审查,但实践中构成的条件非常严格。因为担心裁决的公正性无法得到保障,一些当事人开始尝试在仲裁协议中约定扩大司法审查的范围,要求法院就裁决的实体问题进行审查。这超出了现行法律对仲裁司法审查范围的规定,在美国理论界引起了广泛的争论,也在实践中发生了分歧:其中,第三、四、五巡回法院支持,第一巡回法院在表明支持的同时,对仲裁当事人的扩大意图提出了“明示”要求;第七、八、九、十巡回法院则在一些案例中表明反对仲裁当事人协议扩大司法审查范围。虽然还未形成统一的确定的规范,但是这种实践和部分的肯定,这种对协议扩张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范围的方式,已经为我们带来了欣喜的讯号。

(二)通过仲裁协议扩张司法审查范围的方式。

经过上述比较法借鉴,笔者分析认为,美国出现的通过仲裁协议扩张司法审查范围的方式,是当事人行使意思自治,选择司法审查范围的最佳途径。因为这种以法院不监督为原则、当事人协议扩大为例外的方式,制度设计更简单,立法只需在监督范围、监督方式、监督条件等方面设计基本的制度界限,其他内容可依当事人约定,并且,这种方式也具有更灵活的平衡性。“在这种以当事人自愿为基础的实体司法监督机制下,当事人可以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需要法院的实体监督以及法院监督的范围和程度,比如法院只监督法律问题、只监督证据和事实认定或可同时监督法律和事实问题等,从而在终局性和实体正义之间达成了一种合理的平衡,兼顾了仲裁的两个基本价值目标。”

(三)协议选择的限制。

1、意思表示必须真实。双方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否则纵然有协议的选择,也不发生效力。比如存在欺诈、胁迫或趁人之危的情形。

2、禁止权利滥用。为了防止当事人恶意利用扩大司法审查的协议,滥用权力,必须做出这样的限制:首先,对仲裁裁决法律问题的司法审查应该限定在裁决“显然违反法律”的限度内,当事人不得随意启动司法审查;另外,在当事人对裁决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当事人纵有约定,法院亦可不审查事实问题。

3、所有行为不得与约定矛盾。当事人的行为不得与约定矛盾,如果当事人行为与约定不符,以当事人的行为为准,排除约定之效力。例如,当事人授权仲裁员自主决定应适用的冲突规则时,如果同时约定法院可以对裁决的实体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审查,则约定无效。

4、审查方式的限制。为了避免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的合二为一,法院监督仲裁实体问题的方式应限于撤销裁决、裁定不予执行裁决和发回重裁,当事人关于法院变更裁决或者直接作出判决的约定应认定无效。

五、结语

效率和公正是国际商事仲裁的基本价值,两者相互冲突又缺一不可,只有找到其间的平衡点,才能使这两者协调共存,发挥出应有的价值,才能使仲裁真正成为诉讼外公正、高效、独具优势的纠纷解决机制。达到这个平衡点的最佳制度,就是尊重意思自治,允许当事人协议扩张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范围。

(作者单位:云南财经大学法学院)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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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慎谦 姜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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