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工资支付条例

2022-08-20

第一篇:安徽省工资支付条例

安徽省工资支付条例

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

百科名片

《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已经2006年8月25日省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了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工资支付行为,保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第四条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按时足额的原则,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资支付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建设、经济、商务、国资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和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对工资支付活动实施监督。

第六条工会组织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约定和支付工资。工会组织或者职工代表与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合同应当有工资支付事项。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工会组织、企业代表组织,通过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研究解决工资支付中的问题,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工资支付一般规定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示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工资支付制度应当包括工资项目、标准及其确定、调整方法;工资支付的周期和日期;加班、延长工作时间和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及支付办法;工资的代扣、代缴及扣除事项等。

第八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与其岗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及支付办法。约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不一致的,适用有利于劳动者的标准。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支付。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支付劳动者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遇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应当提前在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周、日、小时确定;实行年薪制或者按考核周期支付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每月预付部分工资,年终或者考核周期届满时应当付清;实行计件工资制或者以完成一定任务计发工资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计件或任务完成情况约定,但支付周期超过1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每月预付部分工资。

前款用人单位预付的部分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的姓名等内容,并保存2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并提供工资清单。劳动者实际取得的工资与工资清单以及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记录应当一致。

用人单位可以委托银行业金融机构代发工资。委托银行业金融机构代发工资的,应当在 - 1 -

约定的工资支付日前将劳动者工资足额存入其本人银行账户。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下列款项:

(一)劳动者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二)劳动者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应当代扣的其他款项。

第十三条因劳动者过错造成用人单位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的,用人单位可以从其工资中扣除赔偿费,但应当提前书面告知劳动者;未书面告知的,不得扣除。扣除赔偿费后的月工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四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其期间的工资:

(一)事假;

(二)无正当理由不提供劳动;

(三)由于劳动者本人的原因中止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应当一次付清劳动者的工资。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章工资支付特别规定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

(一)工作日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工资或者小时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工资或者小时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

第十七条实行计件工资制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行业标准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没有国家或行业定额标准的,用人单位确定的劳动定额应当是本单位同岗位80%以上的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能够完成的定额。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后,安排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

第十八条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总的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

(一)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

(三)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

第十九条实行轮班工作制的,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轮班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

(三)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

第二十条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不执行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劳动进行治疗,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待遇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约定向劳动者支付病伤假工资。病伤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第二十三条被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采取甲类传染病控制措施隔离的疑似病人或其密切接触者,经隔离观察排除是病人或疑似病人的,其隔离观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第二十四条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生育(产)假、节育手术假、哺

乳期间的哺乳时间、男方护理假等假期的,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第二十五条国家规定的部分公民节日放假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参加节日活动的,应当视同其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第二十六条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参加下列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一)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被选举权期间;

(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在履行法定职责期间;

(三)当选代表出席政府、党派、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召开的会议期间;

(四)当选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期间;

(五)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参加工会活动期间;

(六)担任职工代表参加集体合同协商活动期间;

(七)参加兵役登记等应征事宜、出任法院陪审员或证人参加审判活动期间;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用人单位规定的其他社会活动期间。

第二十七条非劳动者原因用人单位停工、停产在1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超过1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者在停工停产期间提供的有关劳动重新约定其工资标准,并按约定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严重影响,无法按时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经与本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延期最长不得超过30日,并书面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

第四章监督检查与争议处理

第二十九条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工资支付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劳动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安徽省劳动监察规定》的规定予以处理。

劳动保障部门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检查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用人情况、工资支付记录、财务账册、财务报表、开户银行账号等资料和证明,不得拒绝、阻挠和弄虚作假。

第三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工资支付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举报。劳动者对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报酬权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投诉。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公布举报投诉电话,为劳动者举报投诉提供便利条件,并为举报人保密。

劳动保障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在5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同时告知举报投诉人,并按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安徽省劳动监察规定》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揽工程的施工企业应当在工程开工前,按照不低于当年或单项工程应付劳务工资总额的30%,办理工资支付信用担保手续;或者按工程造价的2%预提工资支付保障金,存入工程项目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设立在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专户上,专项用于垫付拖欠的工资。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部门会同省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破产、撤销或者解散的,经清算后的财产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安排偿还所欠劳动者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第三十三条对连续拖欠劳动者工资2个月以上或者1年内累计拖欠达3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部门除按本规定第三十九条处理外,应当对其工资支付情况实施重点监察。

列入重点监察的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数额较大、造成严重影响的,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在新闻媒体进行公布,并通报工商、税务、人民银行等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工会组织、企业代表组织,以及银行业金融机构、企业信用征集机构。列入重点监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保障部门书面报告工资支付情况。付清劳动者被拖欠工资且在6个月内未再发生新的拖欠的,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在原公布和通报的范围内公示解除重点监察。

第三十四条因拖欠劳动者工资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及时处理。有关部门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工会组织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对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违法行为,有权要求用人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并通报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组织可以代表职工请求当地劳动保障部门依法处理。

因拖欠劳动者工资引发停工、怠工事件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交涉,要求用人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用人单位应当向工会作出答复,并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后,工会应当协助用人单位恢复生产、工作秩序。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有权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二)违反最低工资保障规定的;

(三)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不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五)未按照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增加劳动者工资的;

(六)其他侵害劳动者劳动报酬等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可以按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有关证据作出认定。

第三十七条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当从用人单位明示拒绝支付工资之日起算;用人单位未明示拒绝支付工资的,应当从劳动者实际追偿之日起算。第三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对生活困难的申诉人应当减免仲裁费。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对不及时支付工资可能造成劳动者生活困难的,可以部分裁决,先予支付劳动者部分工资。

劳动者请求支付劳动报酬需要代理,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逾期不支付的,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责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拒不支付或者不按规定支付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制度或者制定了工资支付制度未公示的;

(二)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未约定工资支付事项的;

(三)未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工资支付清单的;

(四)没有工资支付书面记录或者书面记录保存期少于2年的;

(五)未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六)在办理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时未一次付清工资的;

(七)被列入重点监察单位未定期书面报告工资支付情况的。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对有下列第

(一)项、第

(二)项或第

(三)项规定行为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拒绝、阻挠劳动保障部门依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安徽省劳动监察规定》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劳动保障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劳动保障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部门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劳动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依法应当受理举报投诉而不受理的;

(二)未如实公布用人单位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等情况的;

(三)未为举报人保密的;

(四)挪用工资支付保障金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六)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七)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不包括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动保护、职工福利和职工教育费用等。

(二)法定工作时间,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劳动者月平均工作时间为20?92天。劳动者的工资需要折算为日工资和小时工资的,按每日8小时、每月167?4小时进行折算。

(三)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或在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在法定工作时间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

(四)克扣工资,是指除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情形外,用人单位扣减劳动者工资的行为。

(五)无故拖欠工资,是指除第二十八条规定外,用人单位延期支付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第十六条用于计算劳动者加班工资的标准,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用于计算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月工资的标准,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双方没有约定的,或者双方的约定标准低于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标准的,按照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执行;

(三)前两项无法确定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时间平均工资计算;

(四)劳动者前12个月平均工资无法计算的,按用人单位所在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安徽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

安徽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草案)

------------------

2006-06-19 16:32中安在线

【专题】企业工资支付规定(草案)调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劳动力供求状况,定期制定和发布工资水平宏观调控指导政策。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政府工资分配宏观调控政策的要求,结合劳动力市场价格和本单位经济效益,依法合理确定本单位的工资水平。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资支付活动。

第二章 工资支付一般规定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本规定,通过与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协商,依法制定内部的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

工资支付制度包括以下事项:

(一)工资的分配形式、项目、标准及其确定、调整方法;

(二)工资支付的周期和日期;

(三)加班、延长工作时间和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及其支付办法;

(四)工资的代扣、代缴事项;

(五)其他有关工资支付内容。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与其岗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及支付办法。约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也不得违反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和集体合同的规定。

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不一致的,适用有利于劳动者的标准。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以实物或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不得规定劳动者在指定的地点、场所消费,也不得规定劳动者的消费方式。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并提供一份个人工资清单。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以书面委托亲属或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可以委托银行代发工资。

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的姓名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支付劳动者工资。遇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确定工资支付周期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以按月、周、日、小时确定;

(二)实行年薪制或者按考核周期支付工资的,应当每月预付部分工资,年终或考核周期期满后结算并付清;

(三)实行计件工资制或者以完成一定任务计发工资的,可以按计件或任务的完成情况约定。结算周期超过一个月的,应当每月预付部分工资。

前款用人单位预付的部分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

(一)劳动者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二)劳动者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因劳动者过错造成用人单位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用人

单位可以从其工资中扣除赔偿费。

用人单位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赔偿费,应当书面提前通知;未书面提前通知的,不得扣除。

扣除赔偿费后的月工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劳动者的工资。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劳动者死亡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满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支付其工资。

第三章 工资支付特别规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

(一)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工资的150%支付加班工资;

(二)休息日工作不能安排同等时间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工资的200%支付加班工资;

(三)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工资的300%支付加班工资。

前款第(一)(三)项的加班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第(二)项的加班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劳动者劳动合同履行期限不足六个月的,应当在劳动合同剩余时间内支付完毕。

第十四条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用人单位应当科学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用人单位确定的劳动定额应当是本单位同岗位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劳动者能够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完成的。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后,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根据本规定第十三条,分别按照不低于其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总的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应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

第十六条 实行轮班工作制的,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轮班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不执行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待遇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向劳动者支付病伤假工资。病伤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第二十条 对依法被列为甲类传染病或者采取甲类传染病控制措施的疑似病人或者其密切接触者,经隔离观察排除是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其隔离观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生育(产)假、节育手术假、哺乳期间的哺乳时间、男方护理假等法定假期间,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二十二条 妇女节等国家规定部分公民节日放假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参加节日活动的,应视其为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节日与休息日为同一天,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执行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下列社会活动的,用人单位应视其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一)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者被选举权;

(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履行职责;

(三)当选代表出席乡(镇)以上政府、党派、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

(四)出任人民法院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

(五)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

(六)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依法参加工会活动;

(七)担任职工代表参加集体合同协商活动;

(八)参加兵役登记等应征事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社会活动。

第二十四条 非因劳动者原因用人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视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可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重新约定其工资标准,并按约定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按不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用人单位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经与本单位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可以延期在30日内支付工资。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适用缓刑,被假释、取保候审监外执行期间,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本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支付其工资。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对连续拖欠劳动者工资二个月以上或者一年内累计拖欠达三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工资支付情况进行重点监察,必要时可以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在职业介绍场所向社会公布。

列入重点监察的用人单位,应按月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书面报告工资支付情况。付清原拖欠的劳动者工资,且在六个月内未再发生新的拖欠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解除重点监察;已向社会公布的,应在原公告范围内公示解除。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政府采购项目以及利用财政资金或者财政补贴的建设、采购和服务项目,不得委托给列入工资支付重点监察的用人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业企业,可以采取办理职工工资支付担保或者在工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银行专户预存工资保障金的方式,确保农民工工资足额发放。

第三十条 业主或者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拖欠工程款数额为限。

第三十一条 工程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的,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工资支付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报酬权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对违反工资支付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检查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用人情况、工资支付记录、财务帐册、财务报表、开户银行帐号等资料和证明,不得拒绝、阻扰和弄虚作假。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直接作出认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的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没有制定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的;

(二)劳动合同未约定工资支付事项的;

(三)未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工资支付清单的;

(四)没有书面工资支付记录或者书面记录保存期限少于两年的;

(五)以实物或有价证券等非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二) 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 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或有关保密资料的。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不包括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动保护、职工福利和职工教育费用等。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或在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在法定工作时间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法定工作时间,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劳动者月平均工作时间为20.92天。劳动者的工资需要折算为日工资和小时工资的,按每日8小时、每月167.4小时进行折算。

第四十二条 克扣工资是指除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情形外,用人单位扣减劳动者工资的行为。

无故拖欠工资是指除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外,用人单位延期支付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第十四条用于计算劳动者加班工资的标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用于计算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月工资的标准,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双方没有约定的,或者双方的约定标准低于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标准的,按照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执行;

(三)前两项无法确定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者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不满十二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时间平均工资计算;

(四)劳动者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无法计算的,按用人单位所在地政府公布的上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或按规定应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劳动者,以及军队所属的单位与其招用的无军籍人员,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6年月 日起施行。

第三篇:深圳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客户为先,反应快速,实施有效

深圳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员工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工资支付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员工。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依照本条例执行,但公务员、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等除外。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动关系双方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员工的劳动报酬。但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或者支付给员工的下列费用不属于工资:

(一)社会保险费;

(二)劳动保护费;

(三)福利费;

(四)用人单位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时支付的一次性补偿费;

(五)计划生育费;

(六)其他不属于工资的费用。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标准工资,是指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内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应得的劳动报酬,但不包括下列各项:

(一)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的劳动报酬,如季度奖、半年奖、年终奖、年底双薪以及按照季度、半年、年结算的业务提成等;

(二)无确定支付周期的劳动报酬,如一次性的奖金、津贴、补贴等;

用人单位支付给员工的标准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

Address:深圳市宝安三区中粮地产集团大厦1705-1707

Http://

Tel:0755-27759555

Fax:0755-27759566

客户为先,反应快速,实施有效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

第六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等非货币形式支付。

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月向员工支付一次工资。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工商、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做好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工资支付一般规定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通过集体协商或者其他民主方式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并向本单位全体员工公布。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与员工约定工资及其支付周期、支付日等内容。

第十条实行年薪制或者按照考核周期支付工资的,应当每月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的标准预付部分工资。

加班工资支付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一条工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第七日;工资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一个月;工资支付周期在一年或者一年以上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六个月。

工资支付日遇法定休假节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在之前的工作日支付。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因故不能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支付工资的,可以延长五日;因生产经营困难,需延长五日以上的,应当征得本单位工会或者员工本人书面同意,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Address:深圳市宝安三区中粮地产集团大厦1705-1707

Http://

Tel:0755-27759555

Fax:0755-27759566

客户为先,反应快速,实施有效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员工的劳动关系依法解除或者终止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工资,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的工资,可以在约定的支付日期支付。

第十四条员工工资应当从用人单位与员工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计发至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

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时,员工月度奖、季度奖、年终奖等支付周期未满的工资,按照员工实际工作时间折算计发。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制作工资支付表。

工资支付表应当有支付单位名称、工资计发时段、发放时间、员工姓名、正常工作时间、加班时间、标准工资、加班工资等应发项目以及扣除的项目、金额及其工资账号等记录。

工资支付表至少应当保存两年。

用人单位支付员工工资时应当向员工提供一份本人的工资清单,并由员工签收。工资清单的内容应当与工资支付表一致,员工对工资清单表示异议的,用人单位应当予以答复。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员工本人。

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委托银行发放的,应当将工资存入员工本人账户。

用人单位以现金形式支付员工工资的,应当由员工本人领取,并在工资支付表上签收。员工因故不能亲自领取工资的,可以委托他人代领,但应当提供书面的授权委托。员工死亡的,工资由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领取。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以周、日、小时支付员工工资的,其工资折算按照每日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四十小时、每月平均工作二十一点七五日计算。

Address:深圳市宝安三区中粮地产集团大厦1705-1707

Http://

Tel:0755-27759555

Fax:0755-27759566

客户为先,反应快速,实施有效

第三章加班工资支付标准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员工加班工资:

(一)安排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或者计件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

(二)安排员工在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或者计件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

(三)安排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或者计件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

第十九条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员工,在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员工实际工作时间达到正常工作时间后,用人单位安排员工工作的,视为延长工作时间,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或者计件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员工加班工资。

用人单位安排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或者计件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员工加班工资。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安排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或者计件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员工加班工资。

第四章假期工资支付标准

第二十一条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期间休假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工资。

实行小时、日工资制和计件工资制的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期间休假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的标准,支付其法定休假节日期间的工资。

第二十二条员工依法享受产假、看护假、节育手术假等假期的,用人单位应当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Address:深圳市宝安三区中粮地产集团大厦1705-1707

Http://

Tel:0755-27759555

Fax:0755-27759566

客户为先,反应快速,实施有效

员工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等假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的标准支付其假期的工资。

第二十三条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医疗,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支付员工病伤假期工资,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第二十四条员工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的工资或者工伤津贴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员工请事假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其事假期间的工资。

第二十六条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的员工,在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实际工作时间达到正常工作时间后的休息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第五章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

第二十七条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一)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者被选举权;

(二)当选代表或者委员出席区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政府、党派、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

(三)作为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或者作为证人参加诉讼、仲裁活动;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的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参加工会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非因员工本人过错,用人单位部分或者整体停产、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Address:深圳市宝安三区中粮地产集团大厦1705-1707

Http://

Tel:0755-27759555

Fax:0755-27759566

客户为先,反应快速,实施有效

下列标准支付停工员工在停工期间的工资:

(一)停工一个月以内的,按照员工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

(二)停工超过一个月的,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

第二十九条因员工本人过错造成停工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该员工停工期间的工资,但经认定属于工伤的除外。

第三十条员工被判处管制或者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或者被假释、监外执行、取保候审,劳动关系未解除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其提供的劳动支付工资。

第三十一条员工涉嫌违法犯罪被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或者受到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其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的工资。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进行清算时,清算组织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首先支付欠付的员工工资。

第六章工资扣减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依法从员工工资中代扣或者代缴下列费用:

(一)员工本人工资的个人所得税;

(二)员工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

(三)协助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由员工负担的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从员工工资中代扣或者代缴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可以从员工工资中扣减下列费用:

(一)员工赔偿因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费用;

Address:深圳市宝安三区中粮地产集团大厦1705-1707

Http://

Tel:0755-27759555

Fax:0755-27759566

客户为先,反应快速,实施有效

(二)用人单位按照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员工进行的违纪经济处罚;

(三)经员工本人同意的其他费用。

用人单位每月扣减前款第

(一)、

(二)项费用后的员工工资余额不得低于最低工资。

第七章最低工资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最低限额的劳动报酬。但下列各项不得作为最低工资的构成部分:

(一)加班工资;

(二)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条件下的补助;

(三)按照规定不属于工资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六条最低工资应当以员工本人及其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为基数,并综合考虑下列因素加以确定:

(一)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二)劳动生产率水平和经济发展水平;

(三)就业状况;

(四)社会保险标准。

最低工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市总工会、市总商会研究确定,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最低工资应当每年调整一次。调整办法由市政府另行确定。

第三十八条最低工资由市政府于每年六月下旬在市主要报刊及电台、电视台分别公布。新闻单位应当及时刊登、播放。

第三十九条最低工资的执行为当年七月一日至次年六月三十日。

Address:深圳市宝安三区中粮地产集团大厦1705-1707

Http://

Tel:0755-27759555

Fax:0755-27759566

客户为先,反应快速,实施有效

第四十条最低工资以小时工资为基本形式。实行计件工资或者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进行折算,其相应的折算额不得低于小时最低工资。

第四十一条市政府可以根据本市不同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确定不同的最低工资。

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在市政府公布最低工资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当市政府有关最低工资的规定书面告知本单位员工。

第八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监控、工资支付信用信息等监督检查制度。

第四十四条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用人单位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报告情况,并提供相关的资料和证明。

第四十五条劳动保障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公安、工商和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劳动保障部门的要求予以协助。

第四十六条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进行监督,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并可以要求劳动保障部门处理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工资支付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检举和控告。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员工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举报:

(一)支付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的;

(二)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员工工资的;

Address:深圳市宝安三区中粮地产集团大厦1705-1707

Http://

Tel:0755-27759555

Fax:0755-27759566

客户为先,反应快速,实施有效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转移财产或者逃避、隐匿,可能影响员工工资支付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员工工资支付的。

第四十九条劳动保障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并将办理情况向举报人反馈。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克扣、无故拖欠员工工资或者低于最低工资支付工资的,劳动保障部门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在一年内定期报送工资支付表。

第五十一条用人单位克扣、无故拖欠员工工资或者低于最低工资支付工资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向社会公布。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合伙形式的,合伙人对拖欠的员工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先行支付拖欠工资的合伙人可以依法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五十三条在建筑活动中,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等单位违法将工程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给未经工商登记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拖欠员工工资的,发包单位应当向员工垫付拖欠的工资。

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承包方拖欠员工工资的,发包方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制作或者保存工资支付表的;

Address:深圳市宝安三区中粮地产集团大厦1705-1707

Http://

Tel:0755-27759555

Fax:0755-27759566

客户为先,反应快速,实施有效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向员工提供工资清单的;

(三)以现金方式支付工资,未将工资支付表提供给员工签收的。

第五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支付员工工资低于最低工资的;

(二)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员工工资的;

(三)以实物等非货币形式支付员工工资的。

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支付员工工资低于最低工资的,应当补足低于部分,并向员工支付低于部分总额百分之二百的经济补偿金。

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员工工资的,应当全额支付员工工资,并向员工支付拖欠或者克扣工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五十九条被举报、投诉的用人单位在劳动保障部门监督检查工资支付时,拒绝提供本单位工资支付相关资料或者隐瞒事实、出具虚假资料或者隐匿、毁灭相关资料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当事人对劳动保障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保障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劳动保障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对用人单位进行工资支付监督检查时,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并出示有效证件。

第六十二条劳动保障部门以及有关部门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Address:深圳市宝安三区中粮地产集团大厦1705-1707

Http://

Tel:0755-27759555

Fax:0755-27759566

客户为先,反应快速,实施有效

劳动保障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资支付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正常工作时间,是指用人单位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所确定的工作时间;

(二)正常劳动,是指员工按照劳动关系双方的约定,在正常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

(三)克扣工资,是指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扣减员工工资的行为;

(四)无故拖欠工资,是指用人单位非因不可抗力,超过本条例规定或者认可的工资支付最后期限,未支付或者未全额支付员工工资的行为。

从08年7月1日起,特区最低工资调整为1000元每月,特区外为900元每月,调整幅度为深圳1992年建立最低工资制度以来绝对额增加最 高的一次。调整过后,特区内工资标准为全国最高。 按照此次调整方案,2008年,深圳特区内(福田区、罗湖区、盐田区、南山区)最低工资标准为 1000元/月,比上年增长17.6%;特区外(宝安区、龙岗区)最低工资标准为900元/月,比上年增长20%。 小时工资:特区内 5.75元/小时,特区外 5.17元/小时

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特区内 8.8元/小时,特区外 8.0元/小时

最低工资标 准相关知识:

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 劳动报酬。最低工资标准一般采取月最低工资标准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两种形式,月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全日制就业劳动者,小时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非全日制就业 劳动者。一般包括奖金和一些补贴。 最低工资标准不包括的项目

Address:深圳市宝安三区中粮地产集团大厦1705-1707

Http://

Tel:0755-27759555

Fax:0755-27759566

第六十四条市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客户为先,反应快速,实施有效

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下列各项以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一)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以 外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三)劳动者依法享受 的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四)劳动者进行发明创造、技术改造、技术革新以及其他获得的非经常性专项奖金;

(五)用人单位通过贴补伙食、住房等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收入。

(六)依法应由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最低缴费额。

实行计件工 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在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基础上,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 法定工作时间内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于本条规定。

Address:深圳市宝安三区中粮地产集团大厦1705-1707

Http://

Tel:0755-27759555

Fax:0755-27759566

第四篇: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65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6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9月29日

1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决定

(2016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提请审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基金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二、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条第二款:“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欠薪应急周转金制度。”

三、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款修改为:“工商、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海关、税务等有关部门和银行,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工资支付行为实施监 2 督。”

第三款修改为:“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四、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资支付周期和支付日期。”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领域实行用工实名管理制度。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建立施工人员进出场登记制度,加强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的监督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竣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两年。”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建设工程领域劳动者工资支付实行专户管理制度,施工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工程款中的劳动者工资与其他款项分开银行账户管理。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内的资金除发放工资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不得提取现金。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应当对工程款中的人工费比例和支付期限作出明确约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按月将应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单独足额拨付到施工总承包单位开设的工资支付专用账户,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按月将应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单独足额拨付到分包单位开设的工资支付专用账户。

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内资金少于应发劳动者工资总额

3 的,开户单位应当按时补足。工程竣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可以注销,账户内余额归开户单位所有。”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建设工程领域用工实名管理和工资支付专户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在一年内另行制定。”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对建设资金来源不落实的政府投资工程项目不予批准。

建设单位申请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的开立等建设资金落实情况。负责建设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的开立作为建设资金落实的具体要求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九、删除第四十条第二款。

十、将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包括工资支付情况在内的用人单位劳动守法诚信档案,推行劳动守法诚信评价制度;建立拖欠、克扣工资单位黑名单制度,对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情况严重的用人单位,通过传播媒体或者在职业介绍场所、用人单位工作场所等地点予以公布,并将有关情况向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工商、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财政等有关部门和单位通报。

被列入拖欠、克扣工资黑名单的用人单位,其失信记录纳入人民银行企业征信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 4 及行业诚信信息平台;属于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的,同时纳入政府工程项目投资审批系统。有关部门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生产许可、履约担保、资质审核、融资贷款、市场准入、评优评先等方面,应当对其予以严格限制。”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期前,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者或者主要负责人采取逃匿、转移财产等方式逃避支付工资义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支付。”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办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过程中,发现涉案人员有拒绝调查、逃匿或者转移、隐藏、销毁证据等行为,依法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前介入调查,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有关行为涉嫌犯罪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实行用工实名管理、工资支付专户管理等制度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阻碍劳动保障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

5 务的;

(二)不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因拖欠工程款引发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的,追究项目负责人的责任。”

十六、将本条例相关条文中的“劳动保障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四条中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修改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6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

(2005年1月1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9年29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资支付,保障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基金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制定最低工资标准,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中确定本市的最低工资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公布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工资指导线,并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指导和

7 服务。

第四条

工资支付实行按时足额、优先支付原则。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确定其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工资支付预警机制、信用监督机制和应急处置机制。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欠薪应急周转金制度。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工商、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海关、税务等有关部门和银行,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工资支付行为实施监督。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工资支付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工资支付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工资支付制度,并书面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

工资支付制度包括如下事项:

(一)工资的分配形式、项目、标准及其确定、调整 8 办法;

(二)工资支付的周期和日期;

(三)加班、延长工作时间和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及支付办法;

(四)工资的代扣、代缴及扣除事项;

(五)其他有关事项。

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查询有关工资支付制度的内容。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依法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约定的工资不得低于所在地政府公布的本最低工资标准。

未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布的上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实际支付的工资高于当地政府公布的上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实际支付的工资视为与劳动者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第九条

用人单位可以依法与本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就工资支付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协议。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照确定的工资支付周期足额支付工资,不得拖欠或者克扣。

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月、周、日、小时确定。

实行计件工资制或者以完成一定任务计发工资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计件或者完成工作任务情况约定,但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每月支付工

9 资。

实行年薪制或者按考核周期支付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每月支付工资,年终或者考核周期届满时应当结算并付清工资。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以委托他人代领,但应当出具委托书。

用人单位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的,应当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将劳动者的工资足额存入其本人账户。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资支付周期和支付日期。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支付劳动者工资;遇法定休假日或者休息日,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下列款项:

(一)劳动者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二)劳动者个人应当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三)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应当代扣的其他款项。

10 第十五条

因劳动者过错造成用人单位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从其工资中扣除赔偿费,但应当提前书面告知扣除原因及数额;未书面告知的不得扣除。扣除赔偿费后的月工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

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支付日期、支付周期、支付对象姓名、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劳动者签名等内容。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时,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其本人的工资清单。

用人单位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在工资清单中列明相应的工资报酬;未列明且无法举证已支付的,视为未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

工资清单项目及数额应当与工资支付台账相一致。 劳动者有权查询和核对本人工资清单。

第十八条

日工资按照劳动者月工资额除以国家规定的月平均工作天数确定;小时工资以日工资除以日工作时间确定,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

第十九条

劳动者依法享受法定休假日、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产假、看护假、计划生育假等假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正常劳动并支付正常工作时间的

11 工资。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

(一)工作日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二十一条

实行计件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科学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并予以公布。

确定的劳动定额原则上应当使本单位同岗位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劳动者在法定劳动时间内能够完成。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后,安排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支付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第二十二条

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综合计算周期内实际工作时间超过该周期内累计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

(一)项的规定支付工资。在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用人单 12 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

(三)项的规定支付工资。

第二十三条

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不适用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病伤假期工资。

用人单位支付的病伤假期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因事假未提供劳动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工资。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下列社会活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一)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者被选举权;

(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依法履行职责;

(三)当选代表出席乡(镇)以上政府、党派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召开的会议;

(四)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

(五)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依法参加工会活动;

(六)职工代表参加集体合同协商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拘役适用缓刑或者有期徒刑适用缓刑,被假释、取保候审、监外执

13 行期间,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工资。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被采取司法强制措施或者被行政拘留期间,未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工资。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被裁决撤销或者判决无效的,应当支付劳动者在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其工资标准为劳动者本人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劳动者已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应当全部退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对前款规定的期间有争议的,可以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予以裁决。

第三十条

合伙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应当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租用场地、厂房的用人单位的经营者拖欠工资逃匿的,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组织相关单位和人员处理垫付临时生活费及追偿等事宜。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领域实行用工实名管理制度。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建立施工人员进出场登记制度,加强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的监督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竣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两年。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领域劳动者工资支付实行专 14 户管理制度,施工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工程款中的劳动者工资与其他款项分开银行账户管理。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内的资金除发放工资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不得提取现金。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应当对工程款中的人工费比例和支付期限作出明确约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按月将应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单独足额拨付到施工总承包单位开设的工资支付专用账户,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按月将应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单独足额拨付到分包单位开设的工资支付专用账户。

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内资金少于应发劳动者工资总额的,开户单位应当按时补足。工程竣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可以注销,账户内余额归开户单位所有。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领域用工实名管理和工资支付专户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在一年内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对建设资金来源不落实的政府投资工程项目不予批准。

建设单位申请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的开立等建设资金落实情况。负责建设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的开立作为建设资金落实的具体要求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不具备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

15 资格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作为发包方的用人单位应当先支付工资,再依法向承包人追偿。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业主)未按照合同约定拨付或者结清工程款,致使施工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责令建设单位(业主)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分包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的,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在未结清的工程款额度内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垫付部分抵扣工程款。

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违法分包、转包或者违法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发生拖欠工资的,由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垫付劳动者工资。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应当在合并或者分立时清偿拖欠的工资;不能清偿的,由合并或者分立后的用人单位清偿拖欠工资。

第三十九条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或者撤销的,经依法清算后的财产应当用于优先支付劳动者工资、社会保险 16 费。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工资支付的实际情况,建立工资支付预警制度。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对连续拖欠劳动者工资二个月以上或者累计拖欠达三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实施工资支付重点监察;情节严重的,可以向社会公布。

纳入工资支付重点监察的用人单位,付清原拖欠的劳动者工资,且在六个月期限内未再发生新的拖欠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解除其重点监察;已向社会公布的,应当在原公布范围内公示解除重点监察。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工资支付应急预案。因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引发群体性事件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迅速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配合。

第四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检查制度,规范监督检查程序,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察,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执法检查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证明,不得弄虚作假、阻碍、拒绝。

第四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工资支付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制度,设立举报投诉信

17 箱,公布举报投诉电话,为劳动者举报投诉提供便利条件,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包括工资支付情况在内的用人单位劳动守法诚信档案,推行劳动守法诚信评价制度;建立拖欠、克扣工资单位黑名单制度,对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情况严重的用人单位,通过传播媒体或者在职业介绍场所、用人单位工作场所等地点予以公布,并将有关情况向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工商、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财政等有关部门和单位通报。

被列入拖欠、克扣工资黑名单的用人单位,其失信记录纳入人民银行企业征信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行业诚信信息平台;属于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的,同时纳入政府工程项目投资审批系统。有关部门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生产许可、履约担保、资质审核、融资贷款、市场准入、评优评先等方面,应当对其予以严格限制。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工资支付执法情况的监督检查。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工资支付执法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违法行为不作为或者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违法、不当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举报投诉:

18

(一)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的;

(二)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拒不支付或者不按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四)其他侵害劳动者合法工资报酬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

第四十九条

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期前,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者或者主要负责人采取逃匿、转移财产等方式逃避支付工资义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支付。

第五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办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过程中,发现涉案人员有拒绝调查、逃匿或者转移、隐藏、销毁证据等行为,依法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前介入调查,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有关行为涉嫌犯罪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

第五十一条

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遵守工资支付法

19 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行为的,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改正,并及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通报。用人单位拒不改正或者经营者逃匿的,工会组织可以代表职工请求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处理,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组织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和帮助。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克扣工资,劳动者要求工会组织协助解决的,工会组织应当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进行协商,并协助用人单位维护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连续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二个月以上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执行行政处理决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用人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的;

(二)未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未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一次性 20 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未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的;

(五)未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其工资清单的。 第五十五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实行用工实名管理、工资支付专户管理等制度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的;

(二)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拒不支付或者不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阻碍劳动保障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不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第五十八条

对采取逃匿等方式拖欠工资,致使劳动

21 者难以追偿其工资而引发严重影响公共秩序事件的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者,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用人单位拖欠、克扣工资而引发严重影响公共秩序事件的,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经营者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到现场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处理事件;未到现场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因拖欠工程款引发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的,追究项目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建立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违法行为举报制度的;

(二)未为举报人保密的;

(三)未依法及时处理劳动者举报或者工会组织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提出的处理建议的;

(四)发生群体性事件,未启动应急预案的。

第六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22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工资,是指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按照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数量和质量,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的全部劳动报酬。一般包括:各种形式的工资(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岗位工资、职务工资、技能工资等)、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属于劳动报酬性的工资收入等;但不包括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安全生产监察行政部门规定的劳动保护费用,按照规定标准支付的独生子女补贴、计划生育奖,丧葬费、抚恤金等国家规定的福利费用和属于非劳动报酬性的收入。

(二)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的劳动报酬。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包括下列各项:

1.延长工作时间工资;

2.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3.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

(三)最低工资,是指按照前项规定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的最低

23 劳动报酬。

(四)拖欠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无法定理由逾期未支付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的行为。

(五)克扣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无法定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的行为。

(六)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六十三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资支付数额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劳动争议处理规定处理。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24

第五篇: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

(2004年6月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4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 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工资支付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加班工资支付

第三节 假期工资支付

第四节 特殊情况工资支付

第三章 工资支付监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定期发布最低工资标准和年度工资指导线。

设区的市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当地的工资水平定期发布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第四条 用人单位参照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在与劳动者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劳动者的工资,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根据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结合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建立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逐步提高劳动者的工资水平。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劳动监察管辖权限负责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监察。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监察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和反映工资支付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工资支付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工资支付的事项。

用人单位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签订集体合同的,集体合同中应当包括工资支付的事项。工会或者职工代表也可以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平等协商,签订工资协议。

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不得低于集体合同或者工资协议约定的最低工资;集体合同或者工资协议约定的最低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劳动者工资。工时折算按照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月平均工作20.92日计算。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

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小时、日、周、月为周期支付工资。用人单位临时用工约定一次性工作事项的,应当在劳动者完成该事项后即时支付工资,但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一次工资。实行年薪制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与劳动者的约定按月支付基本薪金。

工资支付日如遇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用人单位应当提前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支付工资,不得以实物、有价证券等替代货币支付。

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提倡用人单位通过金融机构按月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或者委托金融机构支付工资的,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工资清单。

用人单位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并至少保存三年备查。工资支付表主要包括劳动者工资的支付项目、数额、时间、领取工资者的签名等事项。

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索取或者查询个人工资收入清单。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法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代缴以下费用:

(一)劳动者本人工资的个人所得税;

(二)劳动者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三)协助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由劳动者负担的抚养费、赡养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办理劳动关系终止或者解除手续之前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应得的工资。

第二节 加班工资支付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

(一)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工资的150%支付加班工资;

(二)休息日工作不能安排同等时间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工资的200%支付加班工资;

(三)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工资的300%支付加班工资。

第十五条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根据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别按照不低于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加班工资。

第十六条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总的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

(一)项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

(三)项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第三节 假期工资支付

第十七条 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等假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假期工资。

劳动者因生育或者计划生育休假期间,其工资待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妇女节、青年节、少数民族传统节日等部分公民节日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或者参加节日活动的,应当视同其正常劳动支付工资。

第十九条 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在规定医疗期内的工资待遇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的70%支付病假工资,但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第四节 特殊情况工资支付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内履行法定职责参加社会活动,用人单位应当按正常出勤支付工资。

第二十二条 实行非全日制用工的用人单位,其工资支付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劳动者被依法拘留、逮捕或者其他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使劳动合同中止履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合同中止期间的工资。

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缓刑的,用人单位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一)劳动者在试用期内的;

(二)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被用人单位降低或者扣除工资的;

(三)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从工资中扣除赔偿费的;

(四)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无法按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且集体合同、工资协议或者劳动合同未作约定,经与本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降低工资支付标准的。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停工停业,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用人单位停工停业,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对没有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安排工作的劳动者,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5%支付劳动者生活费。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经与本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可以延期在30日内支付工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应当在合并或者分立时清偿拖欠的工资;暂不能清偿的,应当在合并或者分立前明确清偿拖欠工资的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由其负责清偿。

用人单位破产、终止或者解散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清偿所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三章 工资支付监察

第二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欠薪预警制度,对连续拖欠劳动者工资三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视其欠薪情况,可以实施工资支付重点监察,并向社会公示。

列入工资支付重点监察的用人单位,在六个月内未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应当解除重点监察,同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 本省对工资支付重点监察的单位实行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凡纳入工资支付重点监察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预交工资支付保证金。工资支付保证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用于保障该单位劳动者的工资支付。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政府采购项目以及财政支出或者补贴的建设项目、采购项目、服务项目等不得交付给实施工资支付重点监察的单位承担。 有关单位实施上述项目前,应当就承担单位的工资支付信用情况征询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察,用人单位应当配合,如实报告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和证明,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有权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投诉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违法行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并告知举报人;立案后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情况复杂确需延长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举报投诉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合法劳动报酬权益的案件时,用人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工资支付的凭证。逾期不能提供或者拒绝提供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凭证对工资金额直接认定。

第三十四条 发包人或者承包人违法将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该单位或者个人拖欠劳动者工资时,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先予支付。

第三十五条 发包人未按照合同规定结清工程款,致使承包人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发包人先予支付劳动者工资。发包人先予支付的工资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第三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恶意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用人单位,可以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暂扣营业执照。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或者不按照本条例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假期工资和特殊情况工资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足额支付所欠工资,并支付所欠工资25%的补偿金;逾期不予支付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可按照所欠工资和补偿金总额处以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的工资,并可责令其按所欠工资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与劳动者在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支付事项的;

(二)以实物、有价证券等替代货币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未向劳动者提供工资清单或者未编制工资支付表的;

(四)停工停业期间未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的。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一万元以上罚款决定的,应当告知用人单位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用人单位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理决定或者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依法应当受理的投诉举报不受理的;

(二)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或者举报人情况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工资不包括用人单位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职工福利费用、职工教育费用、劳动保护费用、职工住房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时支付的一次性补偿费用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属于工资的费用。

第四十四条 本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其有关工资支付事项,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文来自 99学术网(www.99xueshu.com),转载请保留网址和出处

上一篇:澳大利亚结婚证公证下一篇:中国亲属称谓大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