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论文

2022-04-15

今天小编为大家精心挑选了关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论文(精选3篇)》的相关内容,希望能给你带来帮助!摘要: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自形成以来,其保护力度和广度呈现出不断扩张的趋势。“TRIPS-Plus”是在TRIPS协定实施后发达国家为推行知识产权国际保护高标准的新形式,它所确定的“TRIPS-Plus”标准既使得广大发展中国家承担了高于TRIPS协定标准的知识产权保护义务,还使发展中国家占优势的传统利益受到限制。

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论文 篇1:

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历史发展趋势

一、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基本法律文本

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法制是建立在《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的法律基础上。《巴黎公约》是工业产权领域的基本公约,有工业产权的母约之称。其他一些有关工业产权的公约,如《商标注册马德里协定》和《商标注册条约》等都规定要参加该协定或条约的国家必须首先是《巴黎公约》的参加国。从而,《巴黎公约》的基本原则和最低要求制约着其他有关工业产权的公约。《巴黎公约》即《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883年3月20日缔结于巴黎,1884年正式生效。到1990年1月,该公约参加国已达100国。我国1984年加入,1985年3月19日起《巴黎公约》对中国生效。《巴黎公约》缔结以来,已经过六次修订,每次修订产生一个新的文本,即1900年布鲁塞尔文本、1911年华盛顿文本、1925年海牙文本、1934年伦敦文木、1958年里斯本文本、1967年斯德哥尔摩文本,这也是现行文本。

作者:董中保

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论文 篇2:

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扩张趋势

摘要: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自形成以来,其保护力度和广度呈现出不断扩张的趋势。“TRIPS-Plus”是在TRIPS协定实施后发达国家为推行知识产权国际保护高标准的新形式,它所确定的“TRIPS-Plus”标准既使得广大发展中国家承担了高于TRIPS协定标准的知识产权保护义务,还使发展中国家占优势的传统利益受到限制。本文围绕“TRIPS-Plus”协定产生原因、特点、法律依据以及其对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影响进行了探讨,并提出中国的立场与对策。

关键词:知识产权国际保护;TRIPS协定;“TRIPS-Plus”协定

随着TRIPS协定的生效,知识产权国际保护领域形成了WIPO和WTO共存的协调机制。在这种机制中,因为TRIPS协定与贸易机制挂钩,而且有强硬的争端解决机制,所以在这种共存的机制中占主导地位。但是近年来,美国及欧盟等发达国家和地区以市场准入以及跨国投资为交换条件,利用TRIPS协定中的弹性条款,迫使发展中国家与之签订具有“TRIPS-Plus”标准的自由贸易区协定(FTA),并且以此重新确定了知识产权保护新标准。随着FTA的签订日益增多,“TRIPS-Plus”也得到强势扩张。

一、“TRIPS-Plus”协定的性质与特征

“TRIPS-Plus”协定是后TRIPS时代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输入其知识产权保护标准的主要形态,主导着后TRIPS时代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新格局,代表着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制从WTO向双边转移的新动向。其显著标志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签订了大量的双边性或区域性协定。美国及欧盟等发达国家和地区以市场准入以及跨国投资为利益诱饵,利用TRIPS协定中的弹性条款,迫使发展中国家与之签订具有“TRIPS-Plus”标准的自由贸易区协定(FTA),并以此重新确定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标准,形成了“TRIPS-Plus”。

(一)“TRIPS-Plus”协定产生和发展的原因

1.国家利益的驱使。在欧美等发达国家和地区,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产业日益成为经济发展的主导,与国家利益密切相关。为了维护他们所确立的技术优势和经济主导地位,发达国家很重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然而在TRIPS协定达成以后,发达国家之所以利用各种机会提高发展中国家甚至最不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的保护标准,显然是因为不满意TRIPS协议中给发展中国家的各种优惠条款。

对发展中国家乃至最不发达国家来说,迫于发展国内经济,难以放弃自由进行技术模仿以及技术复制这种捷径所带来的种种便利。所以发达国家以直接投资以及市场准入为交换条件,因此发展中国家或最不发达国家宁愿放弃TRIPS协定中对其有利的弹性条款,而选择与发达国家签订具有“TRIPS-Plus”标准的协定。此外,在FTA的签订日益增多的大背景下,一些发展中国家签订了含有“TRIPS-Plus”标准的FTA是为了避免因周边国家签订FTA而被边缘化的结局,这也进一步导致了“TRIPS-Plus”的扩张。所以“TRIPS-Plus”的扩张即包含发达国家胁迫的因素,也存在发展中国家追求经济发展的动机。

2.TRIPS自身的不足。“TRIPS-Plus”扩张的原因,与TRIPS本身的缺点有关。首先,TRIPS确定的是最低的保护标准,它并不禁止成员方本国制定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超过此标准。其中的弹性条款是“TRIPS-Plus”产生和扩张的法律依据,与此同时也给发达国家推行较高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标准留下空间。其次,由于多边体制下的成员方数量众多,各个成员方存在较大的利益差异,不能对每一个问题都达成一致,这是TRIPS协定在体制上存在缺陷。所以发达国家不得不在多边体制外寻求一种保护知识产权的方式。

3.FTA的优点。首先,在缔结的过程中FTA涉及的国家相对而言较少,所以谈判缔结迅速方便。因此FTA中存在很多“TRIPS-Plus”标准的条款,随着FTA的签订TRIPS协定中难以解决的问题有可能迎刃而解。其次,FTA有两个执行效果上的优势,一是区域内交易成本的降低给区域内进出口双方带来更多贸易机会和经济效益。二是对吸收区域成员跨境直接投资也会产生直接影响。降低成本、追求利益显然是发达国家想要追求的主要效果,而吸引直接投资、获得市场准入则是发展中国家追求的主要目标。第三,FTA是WTO多边贸易体制中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一种例外,所以一国给予另一国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优惠并不自动多边化,而只适用于缔约方,造成了成员国之间的差别待遇。

(二)“TRIPS-Plus”协定的特征

1.形式上,“TRIPS-Plus”不是单独的知识产权协定,它是含有“TRIPS-Plus”标准的贸易或投资协定,关于知识产权等内容只是包含在其中的一个方面。比如,美式FTA中包含的内容是:和贸易相关的国民待遇、货物的市场准入、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海关管理、贸易救济措施、技术性贸易壁垒、政府采购、跨境服务贸易、知识产权、劳工、环境、透明度、竞争政策与国企经营、争端解决等条款。知识产权问题只是其中的一章。

2.类型上,“TRIPS-Plus”的扩张以自由贸易协定为主要载体。近年来,美国签订的FTA均涉及知识产权问题,如美国与约旦(2001年12月)、智利(2004年6月)、澳大利亚(2005年1月)、秘鲁(2009年2月)等。欧盟与发展中国家签订的FTA,如欧盟与摩洛哥签订的FTA,也将提高知识产权的保护标准为主要内容。“TRIPS-Plus”主要体现在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乃至最不发达国家签订的FTA中,并随着FTA的签订进一步蔓延。

3.方式上,“TRIPS-Plus”扩张以贸易协定为手段。在如何提高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标准方面,发达国家依然以自己强大的政治经济优势为手段,以投资或市场准入作为交换条件,与不同国家签订内容各不相同的具有“TRIPS-Plus”标准的FTA。

二、“TRIPS-Plus”的扩张对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影响

作为后TRIPS时代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新特征,“TRIPS-Plus”在很大程度上是发达国家进一步推进知识产权保护高标准的新工具,对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实施与发展产生深远影响,它一方面限制了TRIPS为发展中国家提供的特殊和差别待遇,加重了实施成本;另一方面,制定了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新形式,影响了知识产国际保护制度的变革。

(一)限制了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和差别待遇

“TRIPS-Plus”协定破坏了国际知识产权条约的既有制度安排,限制了发展中国家在空间和时间上依TRIPS协定所享有的自主立法和政策选择的自由。主要表现在:

1.制约了发展中国家利用TRIPS协定弹性条款的权利。作为利益的博弈,即使TRIPS协定是由发达国家主动提出、发展中国家被动接受的制度安排,但其中仍含有许多有利于成员方的弹性条款。发展中国家可以根据这些条款制定适用于本国的立法和政策。但是,在“TRIPS-Plus”协定中,这些弹性条款被具体化,从而使国际知识产权发中的软法规范产生硬法的效果。

2.缩短了发展中国家适用TRIPS协定的过渡期。TRIPS协定以过渡期的形式为发展中国家提供特殊与差别待遇,使得经济技术发展水平落后的国家不必立即执行TRPS协定规定的知识产权高标准,有一定的时间来发展国内经济,以达到执行TRIPS协定的水平。但“TRIPS-Plus”却没有规定这样的过渡期安排,实际上在TRIPS协议所规定的过渡期满前,不但要求发展中国家要对TRIPS协定履行项下义务,而且还要对行“TRIPS-Plus”履行义务,这样,就导致了发展中国家依TRIPS过渡期所带来的差别待遇全部落空。

(二)抵制了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变革

“TRIPS-Plus”协定使后TRIPS时代中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国际知识产权制度变革变得更加困难,在WTO多哈回合中,发展中国家通过努力取得了修改TRIPS协定以缓解国内危机。但是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不甘在WTO这个多边体制中受制于发展中国家,于是通过与发展中国家签订大量含有TRIPS-Plus标准的双边或区域性贸易或投资协定的方法维护其本国的贸易优势和经济利益。这些“TRIPS-Plus”协定不但让一些发展中国家的传统资源如传统知识、民间艺术、遗传资源、地理标志等受到了限制,进而还导致了WTO多边体制下关于上述议题的谈判举步维艰。

(三)争端解决

违反“TRIPS-Plus”协定义务能否诉诸WTO争端解决机构,可以从“TRIPS-Plus”协定的规定中找到依据。以美智FTA为例,其22章关于争端解决条款规定,缔约双方发生争端时按如下程序解决:(1)首先应该采取协商的方式,应在60日内(若客体为易腐烂物品则在15日内)做出让双方都满意的决议;(2)如果协商不成,则可将争端提交根据FTA第7条第8款成立的技术壁垒委员会,委员会收到请求后10日内开始进行斡旋或调停;(3)如果委员会的调停运动在30日内没有解决争端,或者在委员会没有召集的情况下缔约方协商75日内仍无结果,则缔约双方均可书面请求成立仲裁小组,FTA对仲裁小组成员的资格、如何选定及仲裁程序也做了详细的规定;(4)依据FTA的规定,经过仲裁小组审查可提出技术建议,并在120日内做出初裁报告,包含根据第22章第10条第6款查明的事实,违约方的认定及在缔约方请求时做出的建议;(5)在初裁报告做出后30日内,仲裁组还需要做出包含未得到一致同意的单个专家意见终裁报告。终裁报告在缔约方签收时发生法律效力,违约方应予以执行,否则,另一方可以在等同的范围内暂停其在FTA所承诺的优惠待遇。其他美式FTA也有类似规定。

另外,协定第22章第21条还规定了只要符合1958年《联合国承认与执行外国裁决公约》及1975年《美国国际商事仲裁公约》规定,缔约方可以选择仲裁及其他争端解决方式。而根据WTO DSU第1条第1款的规定,WTO DSU适用于《建立WTO协定》以及其中的多边贸易和诸边贸易协议,这条对DSU的适用范围进行了比较详细的明确,显然“TRIPS-Plus”不包括在其中。但是当双方都同为WTO成员时,如果围绕“TRIPS-Plus”产生的异议或分歧,在相关事项与TRIPS协定内容重合时,缔约方可以申请得到WTO争端解决机构的解决,而如果在围绕“TRIPS-Plus”协定中特定的事项有争端时,就需要根据特定的解决方式进行处理,也就不能诉诸WTO争端解决机构。

三、我国应对“TRIPS-Plus”协定的对策

TRIPS-Plus协定作为晚近知识产权国际协调的一种新形式,是发达国家为了进一步扩张其优势领域权利范围的一种体现,极大地压缩了TRIPS留给发展中国家的自由选择空间,TRIPS-Plus标准偏离了TRIPS协定者的原本目标和公共利益的原则。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达国家,中国必须要对TRIPS-Plus这种标准进行抵制,并极力争取到国际规则制定上的话语权,充分结合传统资源和现代知识产权。据此,我国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第一,抵制“TRIPS-Plus”标准。总体上我国知识产权的拥有和利用不占优势,因此,作为TRIPS协定的成员方,按照TRIPS协定的相关条例对国内知识产权法进行完善和修订,但是,提高TRIPS相关的标准并不是条约中的义务。为了避免“TRIPS-Plus”带来的不利影响,我国应当加强利用TRIPS协定灵活性条款的能力,通过区域合作和集体行动的方式,联合抵制发达国家知识产权保护的较高标准,为我国实施知识产权战略以及变革知识产权制度争取得到更充分的时间。

第二,将我国传统的资源优势进行充分利用,力争在国际资源保护规则制定上得到更多话语权。在TRIPS实行之后包括传统知识在内的许多知识产权制度,已经成为WTO进行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主题。我们应当利用WTO等多边体制,团结一致,把我国在传统资源方面的优势充分展现和运用,并以此来获得更多的国际资源制定的话语权,并谋求在多边体制下享受“过渡期”等特殊和差别待遇。

第三,权衡得失,慎重签订双边知识产权协定。发达国家尤其是美国喜欢采用“捆绑”的谋略迫使发展中国家签订含有知识产权保护高标准的贸易或投资协定,比如降低关税及非关税贸易壁垒,或给及发展中国家特殊和优惠待遇等。我国在进入包括知识产权保护内容的双边贸易谈判时要做到知己知彼,在进行此类谈判之前要对全国性经济发展战略作出规划,在发展战略框架内进行得失评估,谨慎把关。

结语

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发展历程中我们不难发现,知识产权其实就是各国为充分实现自身经济或政治利益的工具。TRIPS协定作为当今知识产权领域的一个重要里程碑,是未来制度发展的起点。TRIPS协定本身具有的弹性条款与局限性及其与其它国际组织间存在的冲突,为后TRIPS时代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变革提供了动力。

“TRIPS-Plus”协定作为晚近知识产权新的国际保护制度形式,是发达国家利用TRIPS弹性条款的结果,即使在形式上看似合法,但是在实质上却不具备合法性,在各方面条件或压力下,发展中国家不得不接受知识产权上的高标准,对发达国家占有优势的知识产权进行保护,而自身所拥有的优势资源方面的权利却被排除在外。这样的非公平现象与TRIPS协定追求的利益平衡价值目标是相背离的。但是我们相信,只要做出相关法律上的最大努力,提出更加优秀合理的建议或方案,同时,得到更多国家和地区的理解与支持,并进一步加强与其他国家之间的合作关系,就一定能够突破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相关规则上的话语霸权,让国际知识产权制度能够沿着利于自身利益的方向发展。(作者单位:中南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张建邦.论“TRIPs-递增”协定在WIPO公约体系和WTO法律框架下的制度空间与适用关系[J].政法论丛,2008,4(2):32.

[2]林应钦.“TRIPs-plus”扩张的法律分析[J].电子知识产权,2008(8):13.

[3]赵晋平.FTA缘何盛行于世[J].瞭望新闻周刊,2007(50):55.

[4]古祖雪,揭捷.“TRIPS-plus”协定:特征、影响与我国的对策[J].求索,2008(8):137.

[5]余敏友,廖丽.简评TRIPS-Plus知识产权执法及其合法性[J].法学杂志,2011(12):30.

[6]李顺德.WTO的TRIPs协定解析[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54.

作者:张亚慧

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论文 篇3:

TRIPS协议保护地理标志规范评析

摘 要:《TRIPS协议》是地理标志国际保护的一个里程碑,是第一个拥有150个签署方并规定最低保护标准的国际协议,也是第一个对GIs保护问题规定得最全面的国际条约。其第5部分规定适用高效的WTO争端解决机制来解决地理标志国际保护方面的争端,允许进行交叉报复。通过第71条定期审核和第23条关于协商的规定,给予协议的实施和发展以有效的监督,并预留了空间。《TRIPS协议》第3部分为地理标志权利人规定了获得救济的多种途径。对协议条款不允许提出保留,从而加强了协议的拘束力和实施效果。该协议是对其前地理标志国际保护公约成就的继承,也是对以往相关公约缺陷的弥补。《TRIPS协议》自身的缺陷包括协议保护范围的不确定性和例外、成员方的自由裁量权及对地理标志跨国争议案件裁决结果的不确定性。因此,TRIPS协议仍有许多用语和难题需要澄清和解决。

关键词:TRIPS协议;地理标志规范;GIS

《TRIPS协议》是地理标志(geagraphical indications 以下简称GIs)国际保护的里程碑,是目前包括GIs在内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集大成者,在地理标志国际保护方面,协议既作出了突出贡献,同时也存在诸多不足。从总体上说,它代表了当前知识产权国际协调的最高水平。

一、《TRIPS协议》的贡献

地理标志国际保护中一直存在着保护模式的优劣之争,存在着以欧盟、美国为代表的围绕地理标志保护水平的斗争。《TRIPS协议》缓和了保护模式之争,使各方利益冲突暂时得到缓解。

《TRIPS协议》在许多方面克服了之前保护地理标志多边国际公约中存在的诸多缺陷。《巴黎公约》对GIs的保护是非常有限的。重在规定实体权利,而对成员国在保护权利方面应采取的适当措施,只在第9和第10条中作出了比较简单的规定,因此,基本上没有为权利人提供多少可资利用的救济方式,也没有规定保护条件。此外,公约缺少监督执行机制,该《公约》只在第28条规定了在出现争端时如果不能协商解决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但公约同时准许成员国对此提出保留,此外就没有规定其他解决办法,更没有规定对成员国违反公约义务时的制裁办法。这不但是《巴黎公约》的缺陷,实际上也是由WIPO管理的国际公约的共同缺陷[1]。尽管签署方众多,但是仍然需要通过国内法来实施该公约。通常,在第三国的合理实施会涉及到外交努力。与《TRIPS协议》赖以解决争端的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强制性相比,《巴黎公约》的实施效果显然较差。相对于其后的保护GIs的国际公约来说,《巴黎公约》效力有限,因为其条款太模糊,保护力度太弱,所以,对GIs的保护水平比较低。《TRIPS协议》第3部分为地理标志权利人规定了获得救济的多种途径,包括民事、行政程序及救济、临时措施等。《TRIPS协议》第5部分还规定适用高效的WTO争端解决机制来解决地理标志国际保护方面的争端,并允许进行交叉报复,该协议规定了地理标志国际保护的最低标准,并且不允许提出保留,从而加强了协议的拘束力和实施效果。此外,协议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分别规定了地理标志实体权利和程序方面的内容。

《马德里协定》对GIs的保护水平超过了《巴黎公约》。尽管“货源标记”这个词语在公约中很突出,但公约并没有对之进行界定,仍然没有规定任何强制执行条款。如同《巴黎公约》、《马德里协定》对GIs的保护也依赖于提供保护的国家的法律。截至2005年4月,上述《协定》的缔约方共有34个,因此,上述《协定》的影响力是有限的。《TRIPS协议》第22条第1款为“地理标志”规定了一个相当宽泛的定义。

《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以下简称《里斯本协定》)建立了原产地名称的国际注册和保护制度。与《TRIPS协议》不同,《里斯本协定》中的原产地名称仅限于地理名称,其有限的签署国使其实际影响力较小。《巴黎公约》中许多规定是不现实的,例如,该第6条规定,只要GIs在其来源国受保护,那么,在任何其他成员国就不能将其视为通用词语。这样严格的保护需要许多非成员国改变其国内法。对于商标与GIs冲突的解决,同样缺乏灵活性。因为参加里斯本联盟的国家必须是对原产地名称给予和其他保护国“同样”保护的国家,所以,“尽管公约允许成员国可自行决定保护原产地名称的制度,但它没有给不具有原产地名称保护制度的国家留下席位,这就将那些以集体商标、证明商标”[2]以及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保护法来保护该类知识产权的国家拒之门外了。尽管如此,这可能会使越来越多的国家不通过专门法律来保护GIs。而且,对于在某些成员国可能已成为通用名称的GIs,协定没有将其作为保护的例外[3]。《巴黎公约》片面地保护了欧共体国家的利益,忽视了以美国为代表的“新大陆”国家的主张,《里斯本协定》“就是在法国法的影响下缔结的,其对原产地名称的保护与法国当时的制度十分相似。目前根据该《协定》仍然有效的注册的原产地名称有766个,其中属于法国的就有508个,占到总数的66.3%,” [4]主要涉及葡萄酒、烈酒和奶酪,因此,该《协定》的签署国极少。美国对GIs保护的态度对于全球贸易来说具有极大的重要性,但是,美国并非上述两个《协定》的签署国。这两个《协定》的最根本的难题是其有限的签署国数目。截至2005年2月16日,《巴黎公约》只有23个成员国,其中发达国家3个,发展中国家11个,最不发达国家4个,经济转型国家5个,这极大制约了《巴黎公约》作用的发挥,“许多传统上一直对扩大保护GIs有兴趣的国家没能加入该协定,是因为协定的过于狭窄的方法。《里斯本协定》条款的设计符合葡萄酒地理标志保护的要求,并不符合大多数其他GIs的要求。因为《里斯本协定》预先假定了一个诸如法国原产地制度的国内保护制度”[5],其他保护形式(例如,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GIs免于被误导性使用)并不符合《里斯本协定》对在原属国保护的要求。阻止许多国家签署该《协定》的另一个重要因素是通用化问题。该《协定》没有为在某些成员国中已成为通用词语的GIs规定例外。该问题也阻碍了《TRIPS协议》的谈判进程,因为《TRIPS协议》的草案之一使用了《里斯本协定》中比较高的GIs保护标准[6] 。《TRIPS协议》在一定程度上兼顾了美、欧的主张,没有对地理标志保护模式作出硬性规定,其第23条仅规定成员应为“建立葡萄酒地理标志通告及注册的多边体系”而进行谈判,此外,地理标志的范围不限于地名。尽管《TRIPS协议》规定的保护水平没有《里斯本协定》高,但它在实现地理标志国际协调的目标方面取得了巨大成就。

1951年的《关于奶酪原产地名称和命名之使用的国际公约》仅适用于奶酪,而《TRIPS协议》规定的知识产权范围有7种之多。

可见,在《TRIPS协议》之前,即使某些条约规定了对GIs的高水平保护,但其实际效果是不理想的。“从总体上说,在《TRIPS协议》之前,GIs没有受到什么国际保护,而且没有协定对葡萄酒和烈酒的保护作出专门规定,”[7]因为《巴黎公约》仅作了一般性规定,《马德里协定》和《里斯本协定》的签署国数目又相当有限。尽管《里斯本协定》为GIs规定了高标准保护,而这也正是其失败的重要原因。

可以说,《TRIPS协议》既继承了上述保护地理标志多边国际公约的成就,又在较大程度上克服了它们存在的缺陷,使得相关成员方的利益获得了暂时、相对的平衡。《TRIPS协议》考虑到了GIs的未来保护,更兼顾了对现状的维护。该协议拥有71个条款,到目前为止,它是知识产权领域中最为综合性的多边协议,涵盖了所有主要知识产权,包括商标和GIs。TRIPS提供了两个基本原则——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原则,并制定了在实施知识产权权利中适用这些原则(遵循一个过渡期)的规则。《TRIPS协议》为GIs规定了两种水平的保护,其第22条基于防止不正当竞争和避免欺诈消费者,其保护适用于所有GIs;其第23条为葡萄酒和烈酒GIs规定了更高保护程度;其第24条规定了保护例外。此外,该协议第1条为成员如何实施其义务规定了一定的灵活性。与此相应,各成员可通过以下主要方式来履行其《TRIPS协议》下保护GIs的义务:专门法保护;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制度;反不正当竞争制度和假冒之诉;行政法保护制度以及混合立法保护模式。《TRIPS协议》为防止使用并非原产于该GIs所标识地方的葡萄酒和烈酒GIs或商标提供了可能性。上述条款在协调美、欧利益、协调地理标志国际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

“《TRIPS协议》对全世界商标所有者来说都是个好消息。《巴黎公约》给予实质性保护的水平较低,也不存在让人信任的机构来解决主权国家之间的争端。根据TRIPS给予商标的保护并不仅仅使几个富裕国家里的公司受益,而是防止产生市场混淆,该混淆对各国消费者利益都有害,例如,在巴西、泰国和波兰购买牛仔裤的人们都应从标签中受益,因为蕴含在标签中的诚实性程度已提高了。不像给消费者强加高的、短期成本的版权和专利保护,通过改善消费者所获得的信息,商标法以此来增加消费者的财富。”[8]可见,《TRIPS协议》确实在地理标志和商标的国际保护的协调方面作出了进一步贡献。

在GIs国际保护方面,《TRIPS协议》最重要的影响可能就是,它是第一个拥有150个签署方、通过实体条款并规定最低保护标准的国际协议,也是第一个对GIs保护问题规定得最全面的国际条约。依托WTO强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GIs国际保护争端的解决效率大大提高了,并通过该《协议》第71条定期审核和第23条关于协商的规定,给予协议的实施和发展以有效的监督,并预留了空间。美国、澳大利亚与欧盟之间关于地理标志保护争端的裁决证明了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强制性与相对高效性。

二、《TRIPS协议》的缺陷

由于《TRIPS协议》第3节中的条款是成员方经过非常复杂和困难谈判而取得的结果,是成员方利益平衡、妥协和让步的结果,因此,该《协议》条款仍有一些缺陷。

(一)仍有许多用语和难题需要澄清和解决

该《协议》中仍有许多词语和难题需要澄清和解决,例如,地理标志定义有待进一步澄清,这些问题包括地理标志是否可以是一个国家的名称。对“其他特征”的界定,对其质量“可归因于”的界定,如何理解协议第24条第1款的规定-Members agree to enter into negotiations aimed at increasing the protection of individual GIs under Article23”,有的理解为,应把第23条规定的保护范围扩大到其他产品上;有的则认为,该款仅指要提高或扩大对葡萄酒和烈酒的保护;还有的认为是提高除葡萄酒和烈酒以外产品GIs的保护水平等。该《协议》第24条第4款和第5款中“善意”一词的含义是什么?是指“不知道其他当事人权利的存在”还是“没有进行欺骗或误导他人的意图”?此外,协议第23条使得“GIs可完全排除对葡萄酒和烈酒声誉的损害,而其第22条并没有把这种更高水平的保护给予可能使GIs淡化的侵权类型,”[9] 即差别保护的合理性何在?该《协议》第24条第3款也受到了批评,因为其假定存在某种保护力度的措施,而《TRIPS协议》中实际上并不存在,也并不清楚该措施的标准。

并没有许多知识产权方面的国际多边协定明确规范并能令人满意地解决商标与GIs之间的关系。《里斯本协定》和《TRIPS协议》对此有所规定。该《协定》规定GIs和商标之间冲突的主要条款是其第24条第5款和第7款,前者为实体性规则,后者为某些程序性规定。第5款规定了GIs可能与在先存在的,已善意获得注册的商标相冲突的情形。根据《TRIPS协议》规定,当商标与GIs相冲突时,该商标总能获胜。从该规定来看,GIs是否被允许与商标并存并不清楚。有人把《TRIPS协议》第16条第1款解释为给予商标所有人绝对的、排他性的权利。GIs与商标的并存将作为一个可能的解决方法被提出来。

(二)协议保护范围的不确定性和例外

《TRIPS协议》保护范围的不确定性和例外是《TRIPS协议》的一个主要难题,例如,《TRIPS协议》对地理标志指定地方的范围大小的划定问题并未予以明确,各国立法对此也鲜有规定。GIs跨国地理边界的确定(basmati rice的生产区域就跨越印度和巴基斯坦两个国家)问题并未得到解决;《TRIPS协议》第22条第1款除农产品和货物以外,是否还包括服务?该问题在国际层面上以及WTO争端解决机制中都还没有获得解决。

《TRIPS协议》第24条规定的例外并没有较好地协调美、欧在地理标志国际保护方面的利益冲突。例外规定实际上限制了GIs的保护水平,是欧美等成员讨价还价的结果,可以说,双方对这些条款都不太满意,美国希望降低GIs的保护水平,欧盟则相反。目前,欧盟通过双边协定方式,加强了对欧盟GIs的保护,在这些协定中,即使在某些国家已成为通用词语的GIs,属于《TRIPS协议》规定的保护例外,当地生产者也要逐步退出对该GIs的使用,例如,在欧盟与智利签订的双边协定中,没有提及《TRIPS协议》第24条第5款,而是清楚表明,对于与受保护的GIs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应拒绝给予注册。其附件中所列的现存智利商标应在协定生效之日起12年内取消国内使用,5年内取消出口中的使用,对于小额出口,应立即停止使用。毕竟,“品牌意味着荣誉与金钱。……在欧盟,食品就是政治和大生意。”[10]同样,在美国与其他国家签定的相关双边协定或区域性协定中,美国也努力规避《TRIPS协议》中不符合美国利益的条款。

(三)成员方的自由裁量权及裁决结果的不确定性

《TRIPS协议》的一个基本原则是,该条约中所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最低标准可通过不同的司法和行政制度来提供和实施(该协议第1条第1款)。由于成员域内法规定存在差异,该《协议》第22条第2款规定的保护存在着不确定性,因而是不充分的,主要表现为:这些规定并不能防止其名称不符合GIs要求的产品搭那些真正GIs声誉的便车;现存保护仅适用于防止“误导公众”的情形,把这作为侵权诉讼的必要条件,导致了法律上一定的且是不必要的不确定性,就公众是否受到了误导这一问题,法官们可能会作出不同判决,因为公众的看法很可能因人、因时、因地而不同,而且,对该标准的适用,明显存在着很大的自由裁量权。第22条要求GIs持有人除证明他人存在非法使用GIs的行为,还要证明公众因该使用是否受到误导或证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是否存在误导的证明如果说不是任意地,也是拥有很大司法自由裁量权的,”[11]因此,以公众的看法作为是否给予保护的决定性标准,其结果必然会使权利人期待的保护是不可预见的,且是不确定的,与第23条葡萄酒和烈酒GIs权利人相比,第22条下的GIs权利人将因证明责任而承担成本,而这有违于WTO协定所追求的建立和保证能够促使国际贸易繁荣、公平、可预见的法律框架的目标;由生产者负担消费者存在混淆的证明责任是不公平的;如果消费者没有产生混淆,那么,GIs区域以外的生产者仍可通过使用该GIs来利用其声誉,分散GIs权利人的市场份额,侵夺其通过辛勤努力所建立和维持的产品声誉。

《TRIPS协议》上述缺陷的存在,一方面是因为以美、欧为代表的成员之间利益的冲突以及法律传统的差异,另一方面,与《TRIPS协议》所采纳的立场是尽可能地维持现状相关。

此外,《TRIPS协议》第22条至第24条为GIs提供了国际保护,对所规定标准的选择也是充满分歧的。1990年欧共体提交了当时为该《协议》第22条至第24条实体规定起到了示范作用的一个草案建议(最终是谈判中获得成功的一个建议)。美国则针锋相对地提出了一个依据其商标法制定的草案,这是美国保护GIs的制度。真正的麻烦是第23条中规定的防止GIs-尤其是酒类地理标识成为通用词语的意图,这也是欧共体把保护GIs的整个论题引入GATT的主要原因。美国和欧盟就两个不同的法律制度——商标v.地理标识—进行了斗争;与此相对照,在TRIPS谈判期间,其他争议通常发生在发达成员和发展中成员之间。对于TRIPS的缔结来说,该争议是一个很大障碍,它迫使把涉及GIs的尚未解决的议题留至以后再进行谈判解决,《TRIPS协议》第24条第1款对此已作出规定。[11]据此,TRIPS协议关于地理标志保护的规定中所存在的诸多模糊、矛盾、缺失等现象,就不难理解了。

三、结论

《TRIPS协议》相关条款的设计是为了保护GIs免于3种滥用:首先,对虚假或具有误导性GIs的使用;第二,把GIs作为商标来注册;第三,GIs淡化为通用词语。应该强调,在TRIPS中,对于保护GIs的实质性标准,与以往国际协定相比较,更多国家达成了一致。美国和欧盟之间的争议已使得双方在防止将来对GIs的滥用和防止其在将来淡化为通用词语方面达成了某些妥协,但是,《TRIPS协议》将维持今天的现状,这意味着尚有许多难题还没有得到解决。应进行进一步谈判,以进一步消除地理标志国际保护的障碍,并改善涉及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制度。

尽管《TRIPS协议》涉及GIs的部分产生了不确定性,并且TRIPS没有赞同灰色货物市场或没能要求商标注册要依据商业中的实际使用,但《TRIPS协议》规定了应当促进货物和技术的发展和流通的实质性标准和有效的实施机制。尽管美国商标法还没能完全符合《TRIPS协议》中的所有强制性规定,但是,《TRIPS协议》对美国联邦法律已产生很大影响。结果,在海外做生意的美国商标所有者将会遇到的法律制度,看起来会更像他们自己的法律制度[12]。美国对协议中关于商标的规定基本满意,另一方面,也存在不满,并为其国内法中违反其条约义务的规定辩解,例如,美国把葡萄酒地理标志划分为通用名称、半通用名称和非通用名称,这种分类与协议的规定相冲突。在GIs国际保护方面,过去6年所取得的进展,比过去100多年所取得的进展要多。为维护TRIPS这个非常重要的多边协议的生存,美国或许也不得不给予GIs保护。与其他产品的保护标准相比较,《TRIPS协议》给予欧洲国家生产的葡萄酒以更强和特殊的保护,这反映了欧洲国家的特殊利益[13]。但是,相反声音在说,消费者基于多种原因购买品牌产品。在广告上花费的金钱数目表明,公司相信其产品名称是重要的。如果因为采纳欧盟建议而变更这些名称,那么,这些产品的预期销售额将会减少。结果就是造成金钱上的损失[14]。在GIs保护中,《TRIPS协议》是个决定性的制度突破,WTO所有成员实际上都是协议签署方,因此,协议具有最广泛的拘束力,协议还为GIs提供了强有力的争端解决机制。

对《TRIPS协议》条款的分析表明,协议在为将来GIs保护提供合法工具的同时,也在保护协议生效之前已在非法使用的GIs。与WIPO对GIs的保护相比,《TRIPS协议》的条款无疑代表了GIs国际保护的很大进步,但是,《TRIPS协议》并没有创立一个保护GIs的完整制度。正相反,该协议中的条款继续引发较大的法律不确定性。对于协议中的两种保护水平来说,情况也是如此。因此,完善《TRIPS协议》的工作仍未结束,协议涉及GIs保护的条款并不构成一个静止标准体系,协议必须朝向一个更有效的保护模式方向发展。美国的一些主张无益于促进WTO对GIs的保护。欧盟的许多主张有益于达成《TRIPS协议》第23条第4款的保护目标以及“扩大”的目标。许多发展中成员对GIs保护拥有特殊利益,对于保护其传统知识来说,GIs也是重要的工具。成员方应承担给予GIs更大保护的责任[15]。其实,“保护协议生效之前已在非法使用的GIs”的相关规定,反映了《TRIPS协议》对历史的尊重,对现状的维护,或许也是一种无奈,在欧美双方的博弈中,没有忘记历史,但更着眼于未来,《TRIPS协议》第24条的诸多例外规定是该导向的反映。改变历史造就的情势往往会有很大难度。在处理涉及GIs和商标冲突的历史问题时,跳出二者水火不容的思维定势,让二者尽量和谐共存,同时,尽量避免新地理标志与新商标之间的冲突,也是一个解决之道。例如,“英国就曾经作出过允许争议双方都可使用各自的Bud和Budweiser商标。日本法院也有类似判例。”[3] p.226或许这也是解决难题的一个务实的方法。

当然,《TRIPS协议》只是GIs国际保护征程中的一个驿站,《TRIPS协议》中的一些用语或表述需要作进一步澄清。例如,第23条第4款中,“多边、通知和注册制度、参加该制度的成员”的含义以及建立该制度的目的究竟是什么,成员方对此理解差异很大,涉及协议第3节的解释和实施中的分歧,似乎比对协议中其他任何部分的解释和实施中存在的分歧都要多。《TRIPS协议》中尚未涉及的GIs保护问题或尚未解决的问题,仍然有待于成员的共同努力。只要成员之间在GIs保护方面存在着不同的国家利益,存在着对知识产权不同的认识和传统,那么,争吵和妥协就会一直持续下去。“对现存《TRIPS协议》中制度的修正将不能解决WTO成员之间关于GIs的争议,因为‘扩大’并没有提及争议中的根本性问题:对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的不同的哲学认识。”[16]无疑,地理标志的未来取决于欧盟和美国之间的讨价还价的结果[17] 。在WTO多边贸易谈判中,地理标志已经成为相关成员跨议题进行利益交换的筹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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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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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TRIPS Agreement Concerning the Protection of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FENG Shoubo

(International Law Department,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Shanghai 201620, China)

本文责任编辑:徐 泉

作者:冯寿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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