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概念探讨法律论文

2022-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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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概念探讨法律论文 篇1:

刑事和解制度的本土化研究

摘要:刑事和解制度自20世纪70年代在美、英等西方国家产生以来,已经形成了平衡、叙说和恢复正义等一套完整的理论体系,并在实践中收到了良好的效果。在我国建立刑事和解制度有着传统文化、刑事政策、人本主义和现代法治等基础。在分析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现状及其存在的隐忧的基础上。全面考虑刑事和解制度适用的对象与范围、适用备件、专门的机构、特别程序以及法律监督等模式的构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刑事和解;恢复正义;本土化;制度构想

如何在刑事司法体系内实现既保护被害者利益又使犯罪者复归社会的理想目的是当今各国刑事政策中面临的重大课题。20世纪70年代,西方的学者在对这一问题的探讨中,提出了刑事和解理论。刑事和解制度在英美等西方国家产生以来,已形成了平衡、叙说和恢复正义等一整套的理论体系,并在实践中收到了良好的效果。在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已经引起司法界和理论界的广泛关注。笔者认为,在当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加强对西方刑事和解制度研究,学习和借鉴西方国家的刑事和解制度,密切结合我国司法工作的实际,使该制度本土化,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产生及其蕴涵

刑事和解制度(Victim offender reconciliation,简称VOR),是指在犯罪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加害者和被害者直接相互交谈、协商,解决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其目的是修复因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而破坏的加害人和被害者原本具有的和睦关系,并使罪犯因此改过自新,复归社会。刑事和解的思想渊源最早可追溯到原始社会的私人分割赔偿,但作为一种刑事思潮和理论,它始于20世纪中叶,是西方国家新的刑事思潮和法律价值观变化的产物。1941年德国犯罪学家汉斯·冯·亨蒂首次提出,“被害人在犯罪和预防犯罪的过程中,不只是一个被动的客体,而是一个积极的主体。不能只强调罪犯的人权,而且要充分肯定和坚决保护被害人的人权。”“二战”以后诞生了一门新的犯罪学——被害人犯罪学,研究的内容涵盖了被害人的地位、被害过程、被害预防和被害政策等。1957年英国的大法官玛格丽·弗瑞(Margery Fry)提出,在刑事司法过程中不应无视被害人,应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着力于罪犯与被害人的“和解”。刑事和解制度于20世纪六七十年代在发达国家逐渐发展起来。1974年加拿大安大略省的被害人与加害人和解计划成为这一领域的典型。20世纪90年代以来,刑事和解制度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得到更广泛深入的发展。

刑事和解制度的产生主要基于传统刑事司法的局限。根据传统刑事司法制度,犯罪是个人侵害刑法所保护的利益或者是侵犯统治阶级所确立的统治秩序的行为,从形式上来讲,犯罪是违反了国家制定的有关刑法规范,这样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冲突和纠纷,就成了国家和个人之间的冲突和纠纷,国家和加害人就成了纠纷和冲突的双方,加害人对被害人权利的侵害只是国家启动刑罚的一个诱因,作为直接冲突的一方当事人的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成为一个不足轻重的“准当事人”。从某种意义上说,犯罪行为被认为不仅仅是对被害人个人的侵害,而是对国家、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的危害,国家成为任何犯罪的受害者。以国家追诉为标志的刑事司法模式以及以监禁刑为中心的刑法结构,虽然在法律效果上实现了对犯罪的惩罚,实现了社会正义,但在被害人损失的弥补,犯罪的矫正及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的恢复等方面就显得力不从心,带来了成本过高,改造效果不理想等一系列难题。有位西方学者将个人之间的冲突转化为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冲突过程描述为,“国家不仅仅窃取了冲突,而且通过迷人的法律语言将社会相互联系和冲突的戏剧性效果和感情转变为适用刑事程序的技术过程。”所以,传统的刑事司法观对犯罪概念的理解,其合理性值得怀疑。

刑事和解是兼顾被害人利益和犯罪人利益的产物,通过刑事和解被害人不但能够获得实质性的利益,还可以弥补精神上所受的损害,有助于被害人再社会化;对于犯罪人来讲,通过和被害人相互交谈,可以认识自己犯罪行为给他人带来的痛苦,真诚悔悟,并以实际行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建立和睦的社会关系,提升社会责任感。刑事和解还体现了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刑事和解所体现的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倾向更集中在“未来”,而不是“现在”;指向的是较大的公共利益,而不是现行犯罪侵犯的较小的公共利益。刑事和解是被害人与犯罪人进行的一种协商,由此决定了和解过程是双方个人利益之间的相互平衡。因此,刑事和解旨在被害者获得对损害的赔偿,犯罪者获得谅解,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恢复,其最终价值取向为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互利。刑事和解制度主张国家在行使刑罚权的同时,应当考虑到犯罪人和被害人的感受,关注预防犯罪、罪犯回归社会的问题,对国家垄断刑罚追诉权,从另一个侧面提出了反思。刑事和解具有平衡各方利益,兼顾考虑各种价值取向,修复被犯罪损害、破坏的社会关系和秩序的功能。当然,刑事和解的价值蕴涵绝不仅仅限于此,它反映并体现了新的刑事观念,如刑事诉讼的经济性,刑罚的开放性、谦抑性,行刑的社会化等。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平衡理论

平衡理论以被害人在任何情况下对何为公平、何为正义的合理期待的相对朴素的观念为前提。当先天的平等和公正的游戏规则被加害人破坏时,被害人倾向于选择成本最小的策略来恢复过去的平衡。一种平衡恢复的成本越低,被害人选择这种方式的可能性就越大。这种成本包括被害人在刑事和解中投入的经济成本、时间成本、精神成本及放弃传统的刑事诉讼程序来恢复利益平衡的机会成本。正是在这种意义上,平衡理论与其称之为“平衡理论”,毋宁称之为“成本理论”,平衡与恢复是被害人希望达到的目的,而成本计算则是其选择刑事和解的根本原因。这种理论的缺陷在于,仅仅从被害人、而不是社会与加害人的角度来认识刑事和解,能够回答的也只能是“被害人为什么参与”的问题。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并不能全面地说明刑事和解的所有价值,因此,它是片面的。

(二)叙说理论

叙说理论将刑事和解当作被害人叙说被伤害的过程,并将被害叙说视为一种有效的心理治疗方式。该理论源于弗洛伊德精神分析治疗中的“自由联想”。自由联想疗法是治疗师让案主在毫无拘束的情境下,尽情道出心中所想的一切,无论是痛苦的还是欢乐的,无论是荒诞的还是理性的——只要想到的,就毫无顾忌地说出来。因此,自由联想的过程本身,就具有心理治疗效果。该理论不局限于被害人单方叙说被害经过及对其生活各个方面的影响,而更注重被害人与犯罪人双方信息交流、共同探讨,分析犯罪产生的动机、社会背景和深层次的原因。叙说过程的重要意义,

不在于故事内容本身,而在于叙说的过程和叙说者与叙说对象的共鸣。叙说理论借用了心理学的方法来解读刑事和解的理论蕴涵:由于刑事和解过程的心理治疗效果,作为刑事和解的最重要的价值目标之一的被害人恢复具有了现实的可能月。

(三)恢复正义理论

恢复正义理论认为,犯罪破坏了加害人、被害人和社会之间的正常利益关系,恢复正义的任务就是在三者之间重建这种平衡。恢复正义所追求的利益平衡时一种质的平衡,有别于以报应正义为基础的传统司法的平衡。恢复正义追求全面的平衡:对被害人而言,修复物质的损害、治疗受创伤的心理,使财产利益和精神利益回复旧有的平衡;对加害人而言,向被害人、社会承认过错并承担责任,在确保社会安全价值的前提下交出不当利益而恢复过去的平衡;对社会而言,受到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了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共同修复,从而恢复了社会关系的稳定与平衡。恢复正义构成了当今西方刑事和解最重要的理论基础。两者的辩证关系为,恢复正义是目标,刑事和解是途径。作为恢复正义最重要的司法形式,刑事和解最大限度地体现了恢复正义的具体要求。恢复正义理论不同于平衡理论、叙说理论。后两者仅从被害人利益的角度阐述刑事和解的内容和价值,恢复正义理论则更全面目充分地阐明了刑事和解的价值理念。

三、刑事和解制度本土化的可行性分析

(一)和合文化的文化基础

在我国几千年传统法律文化中,儒家思想深深地影响并左右着其价值取向,成为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核心,至今仍对我国社会发挥着巨大的影响。传统儒家思想以“和”为核心,主张“和为贵”。和合文化的要旨可以概括为两个方面:首先是人与自然保持和合的关系,人要顺应自然,与自然融为一体;其次,是人与人之间保持和合的关系,强调社会关系的和睦融洽,避免争斗、纠纷。孔子云:“礼之用,和为贵”,“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钱穆指出:“中国人乃在异中求同,其文化特征乃为—和合性。”美国学者博登海默说:“在信奉儒家学说的中国,人们特别倾向调解而不是诉讼,而且这种偏爱调解的倾向很大程度上延续至今。”懦家的和合文化是中国传统文化的重要内涵和精华所在。“和为贵”的历史文化基因有着很强的生命力。占主导地位的儒家思想,要求司法人员不要轻易地对纠纷进行审判并下达具有拘束力的判决,而是要就纠纷进行调解,以寻求双方当事人都满意的解决方案。

(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基础

随着现代刑事司法理念对刑罚报应论的摒弃和对刑罚预防论的趋同,20世纪后期。非犯罪化和轻刑化的刑事政策成为主流话语,轻刑化日益成为一种世界性的趋势和潮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党中央基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出来的重大政策。其基本含义为,“严”就是毫不动摇地坚持“严打”方针。集中力量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宽”就是坚持区别对待,可以依法从宽的就应从宽处理。对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犯罪人员,尽可能给他们改过自新的机会,依法从轻、减轻处罚。从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出发,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就是轻轻重重、轻重结合的刑事政策,做到既要有力打击和震慑犯罪,维护法制的严肃性,又要尽可能地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意味着我们不再一味地借助高压、监禁等方式解决刑事犯罪问题。而应探求理性的、多元化的犯罪应对机制。

(三)人本主义的社会基础

传统的刑法观念过于突出国家的主导作用和绝对权威,而湮没了个人在刑事司法中的地位和诉求。犯罪是对国家的侵害,但其表现和内容是对被害人的侵害。刑事追诉制度重视国家利益的维护,漠视个人利益的保护,认为维护了国家利益也就维护了个人利益。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确立,国家与社会开始分离,导致价值观念多元化和利益多元化,个^利益开始得到重视。刑事和解制度将刑事纠纷中的当事人(加害人与被害人)作为和解的主体突出出来,他们不再是被动的参与者,而是作为直接参与和解的双方进入和解程序。国家角色从矛盾冲突的一方演化成了矛盾的协调者,刑事司法的使命从国家刑罚权的实现、法制权威的维护让位于社会矛盾的冲突调停和纠纷的平抑。刑事和解从根本上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有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现代刑法对人权的尊重。

(四)现代法治的法律基础

我国法治化建设的进程中,不但要挖掘、吸纳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而且要学习和借鉴西方先进的法律文化。从刑事司法领域看,中国传统文化的和合思想同西方法律文化中的轻刑化的趋向有相通之处。在刑事和解的过程中,被害人因和解结果与其个人利益紧密相关,因此能够争取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同时,在刑事和解的制度中,由于司法机关实际上并不具体地参与协商过程,只是对双方的协商起组织和提供建议的作用,基于被害人角色的私权性,被告人不可能受到来自国家公权的威胁,由此导致司法腐败和司法权滥用的可能性就微乎其微。因此,相对而言,刑事和解更符合法治国家调节、控制国家权力,实现公民权利、自由、平等这一根本理念的要求。通过将实行刑事和解后的犯罪人纳入社区中进行矫治,有利于修补被破坏的社区和谐,有利于加速犯罪^再社会化的进程。现代法治不仅表现为国家法治权威的确立,更表现为国家权威对个体公民利益的尊重和保护。因此,通过刑事和解的探索,也开始逐渐打破国家法垄断的坚冰,而出现了国家法与民间法相互交融的趋势,传递着现代法治趋向变化的微妙信息。

四、刑事和解制度本土化的思考

(一)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现状及其隐忧

1.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现状

从我国的刑事和解的实践来看,据统计,2001年至2002年,威海市40%的轻伤害案件通过“和解”撤案方式结案。2003年1月至2004年6月,威海市高新区公安分局共受理伤害案件89起,立案后经过当事人自行刑事和解,公安机关按撤案处理的有43件,占48.1%;威海市环翠区公安分局受理的轻伤害案件165件,当事人刑事和解后撤案的有34件,占20.6%。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自2002年开始进行轻伤害案件处理改革的尝试,制定了《轻伤害案件处理程序实施细则》,2003年北京市委政法委在此基础上出台了《关于处理轻伤害案件的会议纪要》,规定对于民间纠纷引起的轻伤害案件,如果犯罪嫌疑^,有认罪、悔罪表现,积极赔偿损失,被害^要求不追究刑事责任,可以做出撤案、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分的处理,此后北京市的刑事和解迅速开展起来。迄今为止,北京、浙江、安徽、上海等地的省级政法部门相继发布了有关办理轻伤害案件,使用和解程序的规范性文件,其他一些地方的地市甚至县级政法部门也出台了类似的政策性文件。山东烟台检察机关推行的“平和司法”,模式也引起了学界的极大关注。当前

我国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也由最初的轻伤害案件扩展到盗窃、抢劫、重伤害以及过失犯罪案件,并特别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在校大学生犯罪等案件。

2.刑事和解制度的隐忧

刑事和解制度并非一项完美无缺的法律制度,也有其负面影响。德国学者伯恩特·许乃曼认为,刑事和解的消极作用表现为两方面:一是刑事和解可能会削弱刑罚的一些功能。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行为人事前即可知悉犯罪后果。而在权衡之后决定是否采取活动。如果行为人预计可以通过赔偿来逃避刑罚,则可能更积极主动地实施犯罪;二是刑事和解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平等原则。相对而言,社会底层的行为人因为经济能力的缺乏而无力履行经济赔偿,而刑事和解为白领犯罪人提供了规避刑事审判法网的可能性。

刑事和解在理论表述上,是以维护被害人的尊严和权利,调整刑罚理念以更好地促使加害人的悔过自新为目的,增强司法系统的信誉,维护司法权威。但在实践层面,司法机关对这些价值的实现可能并不太关心,司法机关真正关心的是当事人的息讼、司法资源的节省、诉讼进度的加快等更为功利性的价值追求。司法实践中存在:(1)对某些应立案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往往因加害人与被害人和解而不予立案;(2)对某些虽已达成刑事和解,但仍应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已立案的刑事案件,却以和解为由擅自做出过轻处罚,甚至不予追究(撤案、不捕、不诉、作出无罪判决等);(3)某些司法人员违背当事人意愿,通过强硬地做“思想工作”、隐瞒事实和法律等手段强制和解。这些都会导致当事人的权利受损、法律权威下降,乃至影响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实现。

(二)建立我国刑事和解制度构想

1.刑事和解适用对象

在我国,刑事和解适用的对象应严格限制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在校大学生,以及成年嫌疑人中的过失犯、初犯和偶犯。对未成年人适用刑事和解是各国的通例。其目的在于寻求对未成年犯罪行为人的特殊保护,未成年人生理、心理尚未完全发育成熟,多数未成年人犯罪偶发性比较大,其主观恶性较小。因而对未成年人犯罪,应采取“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应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宣言)》中规定,对未成年犯罪人,应“减少根据法律进行干预的必要”,根据这一精神,该《规则》18.1条(C)款规定少年司法中以补偿和赔偿作为监禁的替代措施。成年犯罪人中的过失犯、初犯、偶犯也可以适用刑事和解。一般认为,过失犯、初犯、偶犯的成年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不深,危害相对不大,从矫正犯罪和实现犯罪人社会化的角度,理应将他们确定为刑事和解的对象。

2.刑事和解适用范围

刑事和解的过程是国家公权力威力弱化、公权力对私权利让渡的过程和结果。所以,限制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就显得相当重要。(1)自诉案件。目前我国自诉案件中的和解只适用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而对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则不允许当事人和解。笔者认为,这些案件总体上说并没有严重侵犯国家的公共利益,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存在着和解的可能,也应纳入刑事和解范围。(2)公诉案件。适用范围严格限定在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缓刑等的轻微刑事案件。包括:各类过失犯罪,以及数额不大的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经济犯罪。上述案件中的犯罪行为主要是不同程度地侵害了被害人的利益,对公共利益侵害较小,适用刑事和解不至于造成对被害人、犯罪人利益的保护和公共利益保护的失衡。对于暴力犯罪案件,尽管情节轻微符合不起诉的条件,但不适宜进行和解。因为,从被害人来讲,暴力犯罪被害人的报应情感远远超出其被害恢复的需要。在我国法制转型过程中,而对复杂的社会现实,对暴力犯罪适用刑事和解,将难以避免暴力、威胁等案外因素的介入。

3.刑事和解适用条件

刑事和解应具备客观事实条件和主观意志条件。客观条件是指案件事实与证据方面的基本要求。主观条件是指犯罪嫌疑人的有罪答辩和双方当事人和解的自愿性。(1)客观事实条件。由于我国规定了公检法三机关都可以进行调解,因此,学界普遍认为刑事和解可以适用于侦查、起诉和审判各阶段。至于在适用过程中是否要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则有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刑事和解的客观基础只能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为,没有查清案件事实,证据不确实充分,也就很难确定真正的加害人与被害人,刑事和解也就无从谈起。(2)主观意志条件。刑事和解要求加害人和被害人出于自愿,和解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这种和解应排除各种形式的欺骗、胁迫和利诱。因为,刑事和解的目的是为加害人与被害人提供一个交流互动平台,从而实现相互关系的和谐。任何歪曲的主观意志,刑事和解的价值目标就无法实现。有罪答辩意味着犯罪嫌疑人承认犯罪行为是自己所为,认识到犯罪行为对被害人的实际损害。

4.设立专门的和解机构

刑事和解应当体现出以社会为本位的理念,更加强调当事人双方的主动性,而刑事司法机关的调解活动总是体现一种国家的意志,归根结底仍然是在运用国家的权力在化解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我国现行的和解都是在司法机关主持下进行的,司法人员的特殊职业会对其调解人身份和当事人心理产生影响,因此,加害人与被害人在和解的过程中会做出并不完全自愿的决定。在我国覆盖社区的基层调解组织具有丰富的调解工作经验,是建立和解调解机构的重要基础。可以以基层调解组织为基础,培训合格的和解员,从而使其在刑事司法机构之外保持相对的独立性与中立性。因为刑事和解不同于一般的民间调解,因此,要采取必要的司法监督和司法控制,包括:审查案件是否交付刑事和解;派人对和解过程进行监督;对和解协议内容的审查等。

5.制定特定的和解程序

刑事诉讼法改变了将刑事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传统模式,将解决赔偿争议作为与解决刑事责任问题同等重要。从而使刑事和解不再是刑事程序的附属,而本身就是独立的程序。江苏南通检察院采取的“检调对接”模式值得借鉴,该模式的做法:一是程序上对接。即在案件的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告知轻微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双方可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将案件的民事赔偿问题移交“调处中心”,有专职调解员支持调处,检察官参与引导监督;二是实体对接。调解如果达成协议,检察机关则以调处中心出具的书面建议为依据,视案中受损关系修复情况、被害人的谅解程度、被告人通过赔偿所体现的悔罪态度,作为刑事实体部分司法处理的酌定考量因素,选择适用商定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或不起诉决定或向法庭提出从轻、减轻的量刑建议。当然,在完善刑事诉讼法时,应在刑事和解程序中规定: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适用范围、提出受理、调解机构、司法控制与监督、法律后果等。

6.刑事和解的法律监督

近年来,在侦查阶段、起诉阶段通过刑事和解的方式处理刑事案件的数量与比例越来越高。由于刑事和解还处在试行与摸索阶段,该制度仍存在许多问题。刑事和解虽然体现了当事人在一定程度上的处决权,但并非意味着对权利无休止的忍让,毕竟公权力的边界需要维护,因此,加强对刑事和解的法律监督十分必要。法律监督的方式为:检察机关对侦查环节与审判环节的刑事和解进行监督;由人民监督员和检察机关的内部监督机制对检察环节的刑事和解进行监督。监督可以采用备案与听案两种形式。为了使每个案件都能受到监督,可采用备案制,即公安机关和审判机关在案件办结后,将和解协议、处理决定书和裁判文书等送到检察机关备案。检察机关的相关部门在案件办结后,将有关材料报送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检察机关及其内设的监管部门对材料进行审查,结合比例较小的抽查制度和比例较高的当事人回访制度,对案件展开全面监督;对公安机关与审判机关的一些重点案件,检察机关可参与或旁听调解,进行深入的监督,在检察环节,除对拟不起诉的案件必须启动人民监督员程序外,人民监督员亦可参与或旁听检察机关所办理的一些案件。

责任编辑 宋 奇

作者:古津贤

刑事和解概念探讨法律论文 篇2:

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匡定

摘 要:刑事和解指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刑事和解案件适用范围过宽或者过窄,都有可能导致被害人刑事诉讼程序中重新被边缘化。刑事和解原则上只适用于涉及个体权益遭受侵害的犯罪,并需要通过对故意与过失、轻罪和重罪等概念范畴的界分,来确定刑事和解的具体适用范围。

关键词:刑事和解;确定根据;适用范围

作者简介:戴承欢,男,湖南常德人,湖南文理学院学报编辑部编辑,副研究员,副教授。蔡永彤,男,江苏靖江人,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近年来,刑事和解作为中国刑事法治实践中拿来主义的典型司法制度,引起了实务部门、诉讼法学界乃至新闻媒体的热烈关注。不过遗憾的是,绝大部分论者都局限于刑事和解这个制度本身,倾向于单个地考察其理论基础,分析利弊得失,并从比较法上探寻必要的完善路径。有鉴于此,本文将采取一种稍微不同于学界惯常采用的视角,将从本土化实践的角度考察刑事和解在我国当下刑事司法中的最大触角外径。

一、问题的导出:刑事和解在不同案件语境下的不同命运

最早有据可查的刑事和解实践是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2002年开始试行的《轻伤害案件处理程序实施规则》,该《规则》规定,在轻伤害案件中,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达成和解的,检察机关可对犯罪嫌疑人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不久,北京市政法委在整个北京市范围内试行轻伤害案件的刑事和解制度,此后全国一些省、市(地区)甚至县级政法机关纷纷开展了刑事和解的试点工作。

从这些规定所涉及的刑事和解适用范围上来看,基本上都主要适用于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犯罪嫌疑人,当然不同地区的检察机关或者政法机关之间又有所不同。就总体而言,起初其基本上只适用于轻伤害案件(当然是有被害人的案件),包括邻里之间、亲友之间、熟人之间的轻伤害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现有制定了规范性文件或者政策性文件的省和直辖市,就基本上将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都限定在轻伤害案件上。然而近年来这一案件处理模式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范围一再扩大,呈现出极度泛化的倾向。在一些命案处理中,因被告人家属支付了高额民事赔偿费用、获得被害方谅解而在量刑上轻判为死缓的情况时有发生。在这些重罪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制度也引起了人们的激烈争论。为便于问题的说明,笔者拟通过两个真实案例的比较分析,就这一问题进行探讨。

案例一[1]:2006年8月5日凌晨,湖南省长沙市某公司职工陈某某驾车由南往北行驶至芙蓉路留芳宾馆地段时,将正在前方驾驶摩托车的范某撞倒,造成范某重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长沙市开福区交誉大队认定:陈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8月23日,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以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将此案移送至开福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承办人认为该案符合《湖南省人民检察机关关于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决定召开刑事和解会。在和解会上,犯罪嫌疑人陈某某表示了忏悔,并向检察院提出刑事和解的请求。被害人家属对陈某某表示谅解,并同意检察机关对陈某某作出不诉处理。

案例二[2]:2006年5月28日13时30分,汪霞(被告人方强威女友)等人与被害人章兵拉沙子的三轮车发生刮蹭引起争吵。汪霞等人即打电话叫方强威,方又打电话叫被告人陈战峰。两人先后赶至解放街与章兵夫妇发生厮打。方强威等三人离开后,在解放街156号门前碰见骑摩托车前去购买水泥的章兵,方将章拦下,双方再次发生厮打。方强威拿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刺章兵,同时陈战峰也对章兵拳打脚踢。章兵在后退过程中摔倒,方强威又用尖刀捅刺章兵头部、胸部等处,致章兵死亡。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8日作出判决,分别判处被告人方强威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陈战峰有期徒刑五年;判令两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由方强威承担24万元,陈战峰承担6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其后,被告人方强威积极争取被害人家属谅解,并给予一定经济赔偿。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1日作出判决,撤销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中对被告人方强威的量刑部分,维持其他部分;被告人方强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看似不同的两起案件,其本质却没有多大区别:无论是案例一中肇事司机与受害人家属达成的情感契合与经济赔偿协议,还是案例二中被害人与凶手就忏悔和谅解形成的赔偿性合意,都属于刑事法理论中的所谓刑事和解。所不同的是,两个案例中的刑事和解协议及处理结果,因其在社会民意及正义理念前的可接受度不同而注定了其被社会公众所接受、赞同抑或否定、排斥的命运。方强威、陈战峰故意杀人案发生于我国司法实务部门推行刑事和解制度如火如荼之时,完全可以被人们解读为是刑事和解制度在重罪刑事案件中的运用。但该案的判决结果所引起的强烈的民意反弹颇有些令人意外。与案例二一样,在重罪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引起了人们的激烈争论。不无疑问的是,在目前我国的司法权威尚未获得社会的完全认同而司法腐败又时有发生的背景下,适用刑事和解过于泛化的倾向是否与司法正义的目标相去甚远,确实值得深度考量。

二、问题的展开:刑事和解案件范围扩张与限缩的必然

(一)为什么要适度的扩张?

从制度演进的原理来看,刑事和解制度要得到正常运转甚至推广适用,就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冲突双方都能从彼此达成的和解协议中获取最大的收益;二是司法机关有足够的动因去接受或推动这种制度安排。在以下的讨论中,笔者将从加害方、被害方通过刑事和解得到的收益以及司法机关从中获取的收益这三个角度,分析刑事和解制度适用范围扩张的根本原因。

1.对于被害人来说,获得赔偿是被害人最根本的权利。加害人尽力补偿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和精神损害是刑事和解赖以存在的基本前提,也是加害人取得和解利益的前置要件。就目前司法实践中大量的刑事和解案例而言,如果司法机关即便通过成功的起诉,最终将被告人定罪判刑,可能也至多将其判处较为轻缓的刑罚,如短期自由刑、非自由刑、缓刑等。尤其是对轻伤害案件,法院即便严格适用刑法,也只能将被告人判处3 年甚至1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案件一旦进入审判程序,法院只能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被告人的经济赔偿问题。按照刑事司法的基本规律,一旦被告人被定罪量刑,被害人要想获得高额的经济赔偿,就变得非常困难。因为无论是被告人还是其近亲属,在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情况下,都会对经济赔偿怀有强烈的抵触情绪,一般不再有积极赔偿的动力。正因为如此,法院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成功率往往很低,所作的民事赔偿判决也通常大大低于一般的民事赔偿标准,并且被害人的经济赔偿通常难以实现。这显示出,在传统的刑事诉讼格局下,法院的有罪判决并不足以确保被害人获得有效的经济赔偿。而在刑事和解中,由于它将被害人利益作为刑事诉讼的一种核心利益而不是“附带保护利益”来加以考量,高度尊重被害人的诉讼主体地位,这相对于原来实行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做法来说,对被害方利益的保障显然是十分有利的。

2.对于加害人来说,与被害人有权利获得赔偿一样,犯罪人有回归社会的权利。但是,被告人一旦被法院定罪,就会对自己的前途充满失望,对被害人也经常产生怨恨,他们很难再向被害人表达悔过之情和赔礼道歉,在承担民事赔偿方面经常会百般推托。刑事和解制度的出现,使得司法机关对冲突双方达成和解的案件,不再追究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或者仅仅以极为轻缓的方式追究其刑事责任。尤其是在嫌疑人、被告人被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的情况下,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会竭尽全力寻求被害方的谅解,积极主动地为被害人提供经济赔偿,尽量满足被害方提出的经济赔偿要求。在被害方接受了加害方提出的经济赔偿,并且双方达成谅解之后,加害人回归社会自然也就成为了可能。

3.对于司法机关来说,刑事和解节省了诉讼资源、降低了诉讼成本,使司法机关案多人少的矛盾得以缓解。诉讼效益原则是评价法律制度是否合理的一个重要标准。正如学者指出的:“一个社会,无论多么‘公正’,如果没有效益,必将导致社会集体的贫困,那也谈不上什么公正,即使有这种公正,也是社会和人们所不取的。”[3](P337)(这里可否理解为仅强调效益的重要性)诉讼效益原则要求在诉讼中应当尽量节约诉讼资源,增加诉讼产品,把司法公正和诉讼效益结合起来。而近年来我国犯罪率呈上升趋势的客观现实使我们无法不考虑日益庞大的犯罪规模与有限的司法资源之间的艰难对峙。犯罪率的大幅度上涨,导致司法机关面临的工作压力日益沉重,司法资源严重短缺,监狱等羁押场所人满为患,国家用于罪犯改造的财政支出捉襟见肘。(如果没有和解,起诉和量刑的所有步骤都是必经程序,无法跨越,资源显然浪费。从这个角度说,这也是扩张的理由)以工作开展较早的上海为例,关押一个罪犯的平均费用高达2.53万元/人/年。[4]而这些被关押的罪犯中,绝大部分是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对这些轻微的刑事犯罪不加区分地提起公诉、定罪量刑,会导致大量的司法资源被浪费,使案多人少的矛盾更加突出,而刑事和解制度的适度扩张是使司法机构摆脱这一困境的重大举措。

(二)为什么要必要的限缩?

对于刑事和解制度能否适用于严重的刑事案件乃至死刑案件,我国大部分学者均持谨慎的态度。然而,在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尚处于改革探索阶段、还未法制化的当下,我国的司法实务部门却将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展至死刑案件,这一做法的正当性不能不令人感到忧虑。作为司法改革运动的一个子项,刑事和解制度一旦在泛化适用中被工具化,便可能偏离其核心价值,甚至与司法所追求的正义背道而驰。客观地讲,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过渡泛化倾向所揭示的掩藏于刑事和解一片叫好声中的隐患至少有以下两个方面:

1.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过渡泛化可能产生罪刑不均衡的现实结果。从理论上讲,当刑事和解适用范围无限扩大与个案中司法机关享有的过度裁量权两个因素结合在一起,再加上最高司法机关轻刑化与非刑罚化政策取向的驱动,轻刑化与非刑罚化的泛滥便难以避免。例如,张某和刘某分别以暴力造成李某和王某轻微伤害,依据刑法第234条的规定,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张某事后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主动与李某和好,李某也愿意通过刑事和解来处理此事,张某则可能会被免予监禁刑;反观刘某,在施害后仍不思悔改,王某也拒绝刑事和解,则刘某可能被处以监禁刑。(同种、同程度的行为得到的处罚却不同,这在形式上与罪刑法定是相悖的。依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任何人只要犯罪都要受到刑罚的惩罚,不因身份、财产等因素而区别对待。而实行刑事和解后,被害人可能因为经济方面的原因或慑于加害人的权威,被迫接受和解协议,从而使加害人逃脱刑罚的处罚。依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罪刑相称、罚当其罪;但刑事和解同样会使这条原则的贯彻效果大打折扣。)正如德国学者伯恩特•许乃曼所言:“刑事和解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平等原则。相对于属于社会底层的行为人因为经济能力的缺乏而无力履行经济赔偿,刑事和解为白领犯罪人提供了逃避刑事审判法网的可能性。”[5]

2.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过渡泛化可能导致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重新被边缘化。在我国刑事和解泛化适用的过程中,国家权力对程序的强力推进带有明显的功利色彩,“达成和解”的结果成为评价司法机关工作业绩的显性指标,而达成和解的过程却遭到漠视。为了取得工作业绩,司法机关有时甚至充当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参与到利益博弈的交涉中,对被害人或其亲属施加压力。[6]这样,被害人在权力挤压中又重新被边缘化。另外,应当意识到的是,即便没有司法机关的上述行为,被害人有时会面临应该参加刑事和解,或者必须原谅犯罪人,否则就会被视为没有爱心,报复性强的压力。(公众认为,得饶人处且饶人。如有违反,拒不饶人,便面临公众舆论压力,这是一种精神上的“被”和解)很多被害人之所以参加刑事和解是因为他们的社会责任感驱使他们去帮助犯罪人或者司法机关。由于这种责任感得到了那些主持刑事和解的司法工作人员的鼓励,所以这些被害人的参与,虽然常常不是强迫的,但也不完全是自愿的。因此就可能导致了错误地把刑事和解过程描述成了被害人的自愿参与过程。

诚然,刑事和解制度能否适用于一切刑事案件在世界各国均存在争议。虽然经过数十年的实践,在有些国家刑事和解制度已成为刑事司法的主流,但对刑事和解制度能否适用于严重的刑事犯罪,各国一直都持相当慎重的态度。但是,由于缺少立法的统合与规范,全国各地司法机关在复制其他地方司法机关推行刑事和解制度经验的同时,又在进行着某些“地方化”的创新,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在不断被突破。这一做法的正当性不能不令人感到忧虑——至少在局部地区,刑事和解泛化适用的后果已经显现——而这也正是需要对刑事和解适用范围进行必要限缩的根本原因。

三、问题的归结:刑事和解案件范围的适当匡定

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制度原则上应限定在轻罪范围内,但由于轻罪与重罪是相对而言的,因此,在立法中设定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需要明确的量化指标。界定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主要应考虑与现行的刑事法律、司法解释相协调,这既尊重了我国的司法惯例,也体现了我国轻刑化、非刑罚化刑事政策的连续性。

(一)刑事和解适用范围匡定之现实根据

1.刑事政策中构建和谐社会的方向性要求。和谐社会要求社会各阶层之间保持和谐发展,整个社会安定有序。在许多轻微刑事案件中,加害人和被害人都是熟人,犯罪的发生大都因琐事纠葛、邻里关系等民事纠纷引起,加害人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犯罪发生后,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纽带并未完全打破,双方都有谋求和平解决纠纷的意图。如果刑事和解的案件适用范围过分狭窄,对这类案件一概通过刑事司法程序定罪处刑,会进一步恶化被害人和犯罪人之间的关系,扩大双方的矛盾。这些都会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不和谐因素,不利于构建和谐社会。

2.社会公众对刑事和解制度的认同程度。我国受儒家传统文化熏陶数千年,民间多追求“和为贵”,民众对轻微的案件一般主张以“非讼”的方式加以解决,而不主张将矛盾激化。实践中民间对轻微刑事案件的处理不少也是以和解的方式解决的。以刑事和解模式处理轻微案件的方式符合普通民众对这类案件的处理习惯。另一方面,刑事和解的个人本位主义价值观与现行刑法的国家本位价值观的对立,传统的报应心理与新兴的损害恢复观念的冲突仍然突出。社会公众出于对社会安全的期望,对于犯罪者一般深恶痛绝,希望国家机关处罚犯罪,维持社会安全,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对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轻微刑事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大多能够得到公众的理解和宽容。而对具有较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暴力性犯罪适用刑事和解,由于公众受公共安全需求心理的影响,容易形成“加害人花钱赎刑”的印象,刑事和解制度良好的本意就可能会被曲解。

3.我国司法资源的现实状况。在当前司法实践中,一方面严重暴力性犯罪、黑社会组织犯罪等恶性犯罪十分突出,打击难度越来越大;另一方面,罪行轻微的刑事案件大量存在,其侦查、起诉难度并不因为案件性质较轻而有所降低。轻微刑事案件分散了司法机关的精力,直接影响到对恶性犯罪案件的打击力度。将大量轻微刑事案件纳入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有利于案件及时分流并快速、合法、有效地得到解决,从而使刑事诉讼效率得到提高。但亦需考虑到,一旦进入一个开放式的纠纷解决机制,被害人拥有了决定加害人命运去向的巨大权力,加害人及其社会关系对被害人的潜在危险也会随之增大。

(二)刑事和解适用范围匡定之原则标准

1.从犯罪行为侵犯的法益上看,应不仅仅局限于侵犯个人人身和财产法益的犯罪,对侵犯公共利益的犯罪在一定情况下也可以适用。多数学者认为刑事和解主要适用于侵犯个人人身和财产法益的犯罪,而基本上不适用于侵犯国家和社会法益的案件,这是由刑事和解的内容和特点所决定的。但是,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刑法分则中的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侵犯的都是社会法益,那么能否认为对这些犯罪都不能适用刑事和解?笔者认为,应当区别对待。我国刑法分则关于法益的确定具有明显的社会本位色彩,当社会法益与个人法益同时存在时,社会法益重于个人法益。但个人法益重要程度的日益提高乃是刑法国际化发展的一个重要趋势。故笔者认为,对于侵犯社会法益的犯罪在一定条件下,仍然可以适用刑事和解。

2.从案件客观后果看,刑事和解应主要适用于轻罪案件,但并不应绝对排斥重罪。轻罪案件一般都没有严重侵犯国家和社会利益,对社会关系的损害程度较轻,刑罚惩罚功能的必要性不明显。加害方和被害方有平等进行交流和沟通的现实基础,加害方通过真诚悔罪和积极赔偿,较易取得被害方谅解,从而实现刑事和解的目标。因此,刑事和解主要适用于轻微案件已经达成共识,但是关于刑事和解能否适用于严重刑事犯罪案件,理论上尚存在争议。笔者认为,许多重大刑事案件对于社会关系的破坏并不都是不可修复的。刑法上的严重刑事犯罪,在具体实践中,由于各个案件起因、犯罪过程、犯罪情节等复杂多样,也可能存在着部分可以为被害人或者社会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得以谅解的情形。此时,如果法律斟酌赋予适度的刑事和解考量,不仅与刑事和解、修复正义理论不悖,且能使之贯彻始终,在维护刑事司法严肃性和权威性的同时,也更加有益于修复正义、改造加害人、促进社会和谐。

3.从犯罪主体上看,刑事和解不应仅限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部分地区的司法实践主要是将和解适用于未成年犯罪案件),同时对成年犯中的过失犯、偶犯、初犯、胁从犯也应该适用。对未成年人适用和解无论在理论或是实践上都已经不存在障碍,并且已经为国际社会所达成共识。但是如果仅仅限于这类案件,对成年犯一律排斥适用,那么该制度具体运用中的公平性将受到极大的挑战,所以刑事和解程序的适用在原则上不应区分成年人和未成年人。但是两类主体毕竟有别,而且受国家政策影响,即便对成年人适用,也应该有一定的限制。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对成年犯罪嫌疑人中的过失犯、偶犯、初犯、胁从犯可以适用。这些犯罪由于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浅,教育、改造的难度不大,从加害恢复的角度考虑,理应将他们确定为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

(三)刑事和解适用范围之具体设想

根据上文的阐述,刑事和解在具体案例中适用与否应当考虑多种因素。笔者认为,将侵害的法益、可能的宣告刑、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悔罪态度作为基本的衡量指标并加以个别评估不失为一种比较实用的确定具体个案是否纳入刑事和解范围的方法。在界定刑事和解的案件适用范围时,应结合我国刑法分则中所规定的十类犯罪分别界定。

1.不适用刑事和解的犯罪。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及军人违反职责罪等五类犯罪。由于这些犯罪不以公民个体权益为侵害客体,一般而言,不符合刑事和解的基本要求,应排除在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之外。

2.部分适用刑事和解的犯罪。包括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三类罪。上述犯罪中,只有个别犯罪可适用刑事和解。包括: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要是部分过失犯罪,如交通肇事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侵犯知识产权罪和合同诈骗罪等涉及个体权益被侵害的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寻衅滋事罪等不纯粹以社会秩序为侵害客体的个别犯罪。其他绝大部分犯罪亦应排除在刑事和解范围之外。

3.普遍适用刑事和解的犯罪。刑事和解主要适用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和侵犯财产罪。侵犯公民权利、民主权利罪中,除国家工作人员的侵权犯罪和少数不以具体个体为侵害对象的犯罪之外,其他过失犯罪和较轻故意犯罪均可适用刑事和解。侵犯财产罪中没有过失情形,因此除个别以公共财物所有权为侵害客体的犯罪外,大部分轻罪案件均可适用刑事和解。但无论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还是侵犯财产罪,在确定适用刑事和解范围时,都涉及到故意犯罪中的轻罪与重罪的界定问题,这也是刑事和解领域所面临的一个重点和难点问题。在这种情况下,需要对上表中的其他评估指标作进一步考虑以综合认定。

四、结语:复仇的快意与宽恕的底线

卡多佐认为,“当需要填补法律的空白之际,我们应当向它寻求解决办法的对象并不是逻辑演绎,而更多的是社会需求。”[7]法律的这种社会性和实用性决定了法律只有在满足社会需求时才具有合理性。刑事和解在司法实践中的适度扩张正是说明了这一点。而合理化存在的刑事和解目前也面临诸多非议,需要进一步加以规制。因此,倡导刑事和解的必要限缩并不是要抑制刑事和解的合理存在,而是使它在法律规制下发挥辅助者的作用。

刑事和解的关注点不在报复和惩罚,而是着眼于治疗创伤和恢复破裂的社会关系。与传统的报复性司法不同,刑事和解是在寻求抚慰、宽容中伸张正义的。刑事和解有助于在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达成谅解,有助于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从而有助于整个社会的和谐发展。南非图图大主教曾说过:“(他们)宽恕罪恶、放弃复仇的意愿实在令人敬佩。他们把自己从受害者的状态下解放出来,不再心怀怨言,死抱住创伤不放,从而开创出崭新的人际关系。他们给予罪行的制造者以机会,从内心的愧疚、愤怒和耻辱中解脱出来。这样便形成了双赢的局面。”[8]但是,宽恕是有前提的。那就是:加害者必须直面真相,承认并悔恨自己的错误和罪行。这是对受害者人格和记忆的尊重,是一条不可逾越的底线。正如图图所言:“罪犯应该承认真相,准备并愿意道歉。这大大有助于宽容与和解的进程。”[8]

图图大主教之言,亦足为本文收尾。

参考文献:

[1] 与撞子凶手签字言和,目击长沙市首例刑事和解[N].三湘都市报,2006-12-08.

[2] 本案例来源于浙江省长兴县检察院赵忠华的资料提供,在此表示感谢.

[3] 陈正云.刑法的经济分析[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

[4] 于呐洋.社区矫正亟需经费保障[EB/OL].中国司法部网http://www.legalinfo.gov.cn/misc/2006-04/09/content_296529.htm,2009-4-15.检索.

[5] [德]伯恩特•许乃曼.刑事制度中之被害人角色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2).

[6] 王文军,黄洵.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现状与反思——基于对刑事附带民事程序的实证调查[J].法学,2008(3).

[7] [美]本杰明•卡多佐. 司法过程的性质[M].苏力,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

[8] [南非]德斯蒙德•图图.没有宽恕就没有未来(中文版序言)[M].江红,译.上海:上海文艺出版社,2002.

(责任编辑:彭介忠)

On the Application Scope of Victim-offender Reconciliation

DAI Cheng-huan1,CAI Yong-tong2

(1.Hunan Institute of Arts and Science,Changde 415000,China;2.Minhang District People’s Procuratorate of Shanghai,Shanghai 201100,China)

Key words: Victim-offender Reconciliation;determination basis;the scope of application

作者:戴承欢,蔡永彤

刑事和解概念探讨法律论文 篇3:

浅析刑事诉讼法修正后刑事和解制度之完善

[摘 要]刑事和解制度随着“恢复性司法”理念在全世界范围内的兴起,而成为我国检察机关落实“宽严相济”的司法政策妥善处理刑事案件的新形式。随着《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颁行,新增刑事和解专章解决了无法可依的困境,对受案范围、程序启动、和解后的效果等方面也有了规定。然而,实践表明该制度在适用条件和程序方面等还存在问题。N市检察机关是较早试行刑事和解机制的探索者之一,其探索过程正是刑事和解适用、发展的一个缩影。选取N市检察机关处理刑事和解案件为研究样本,有利于完善新修订法律的实施和既往实践的对接。

[关键词]刑事和解制度;宽严相济;刑诉法修正案;检察实践

本文采取调查分析、个案观察等实证研究方法及规范分析方法,对N市2009年至2011年刑事和解案件充分调研,系统分析N市刑事和解制度的现状以及存在的不足,并结合最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衔接和执行,提出相关完善建议,以期对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与发展起到促进作用。

一、刑事和解概述

(一)刑事和解概念和内涵

通常认为,所谓刑事和解, 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作过程中, 被害人和加害人(即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 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以后, 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 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①其基本模式是受害人通过同加害人直接协商而达成以经济赔偿等为内容的和解协议,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有利于加害人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

(二)刑事和解制度对构建和谐社会的价值

以合作的方式彻底解决矛盾,是刑事和解对构建和谐社会最重要的价值所在,它可以最大限度地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秩序。同时,它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是历史的使然。因而,在构建和谐社会建设中,国家的刑事司法应当积极倡导一个有利于冲突双方和谐共处的司法架构,即以刑事和解促进社会和谐进步。

(三)对刑事和解制度理论和实践的反思

在司法实务中,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存在以下不足:首先,该制度的实行可能导致实质上的司法不公。被追诉人的财产状况以及被害人人的财产状况均可以影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有无获刑罚的轻重。此外,刑事和解制度适用于自然人之间的特定刑事案件,这就容易导致自然人为被害人的案件和非自然人为被害人案件刑事不均衡;其次,可能导致被害人诉讼地位的进一步恶化。刑事和解制度以达成和解协议为条件,被害人对加害人的谅解是前提。而在求的“谅解”的谈判中,被告人是否成为犯罪或刑罚轻重的命运实际上掌握在了被害人手中。这就可能导致两个问题的出现:被害人不合理地漫天要价,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违心认罪,这样既不利于对被破坏的社会秩序重新构建,也会对无罪推定原则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

二、N市检察机关刑事和解现状及不足之处

本文通过对N市检察机关(12个区、县检察院)2009年至2011年三年处理刑事和解案件的调查统计,重点关注基层检察院刑事和解适用的情况。

(一)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数量

受制于刑诉法等法律、法规对刑事和解制度没有较为完善的规范,N市所辖区、县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处理案件的数量较为有限。表一为2009年至2011年适用刑事和解程序案件的总体情况。

以上数据显示,最近三年来N市所辖各区、县检察院使用刑事和解的案件数量较少,年平均办理刑事和解案件约为50件,年平均办理案件约为6500件,刑事案件和解制度年平均使用率为仅为0.81%。

(二)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类型

N市所辖区、县检察院所有刑事和解成功的案件涉及13个不同罪名,这些案由分布在《刑法》分则的第二、三、四、五、六章,尤其集中在《刑法》分则第四章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和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以及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交通肇事罪。表二为N所辖市所辖县区检察院刑事和解案件类型汇总。

以上数据显示,N市所辖县区法院适用刑事和解案件解决的案件类型较多。整体而言,涉及故意伤害(轻伤)、交通肇事、盗窃案件占有较大比例,超过了80%。此三类案件中法定刑在3年以下或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可能判处3年以下刑罚的占全部刑事和解案件总数的100%,这类案件中加害人的主观恶性不大,而且赔偿率较高,较容易达成和解协议。同时,其他案由的案件尝试采用了刑事和解,并取得了成功,如2010年M县检察院对一起危害公共安全的失火案立案处理,考虑到犯罪行为不大、犯罪嫌疑人属于偶犯、初犯,悔罪态度较好等因素,在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后,遂做出免于起诉的决定。

表三数据反映,85.7%刑事和解案件为法定刑3年以下或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可能判处3年以下刑罚的案件。在对刑事和解适用案件范围的调查中,约25%的司法工作人员认为应该以可能判处的刑法作为标准,35%的司法工作人员认为应以确定的案件类型作为标准,40%的调查认为应以可能判处的刑罚和案件类型作为双重标准。可见,仅从案由的角度确定案件的范围在实践操作上并不科学,而应该综合各种因素考虑案件是否适合进行刑事和解。

(三)刑事和解案件的处理方式

N市所辖县区检察院使用刑事和解程序办理的案件的最终处理方式有:退回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以及相对不起诉、提起公诉并提出从轻、减轻处罚等量刑建议三种。下表四位各处理方式具体数量和所占比例。

此外,立案起诉经刑事和解的91件案件中,检察机关提出从轻或减轻处罚司法建议比例为100%,法院对检察建议的采纳率为100%。提起公诉案件中判处缓刑、单处附加刑的共10件,占全部刑事和解起诉案件的11%。因刑事和解而不起诉案件占全部不起诉案件的63.9%,在起诉之后获得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理,所占比例较大。另就因刑事和解而被不起诉数人数占全部被不起诉人数比例而言,所占较大,约为72.8%。从某种意义上也实现了让社会危害不大的轻微刑事案件加害人较快回归社会的目的。

(四)适用刑事和解的实际效果

就实际调研情况而言,N市所辖县区刑事和解的社会效果比较明显。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表现。

首先,部分社会矛盾得到妥善处理。通过刑事和解,一些发生在邻里、同事、亲戚之间的矛盾得到了较大的缓解。经破坏的关系裂痕也得以修复。

其次,既很好的保护了被害人的利益,又有效教育和挽救加害人。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中,被人认得到赔偿可能性较大,所获赔偿的数额较多,同时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也能得到更好的补偿;加害人被判处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的比例相对提高,从而避免了传统刑罚可能造成的“交叉感染”现象的出现。

再次,通过刑事和解有效地挽救一批青少年。未成年犯罪案件近年来发生率较高,通过与被害人面对面交谈,了解被害人受到的伤害,从而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真心悔过,进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经检察机关审查通过免于起诉获得重新回到学校学校的机会。

最后,加被害双方都对案件的处理满意程度很高,彻底解决了纠纷。

(五)N市刑事和解实践存在的问题

通过总结过去的工作实践,由于没有“刑事和解的法律规定”可依,N市所辖县区各检察院开展的刑事和解工作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刑事和解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前没有明确法律依据。

第二,刑事和解案件没有统一公正的赔偿标准。

第三,刑事和解适用范围不统一。

第四,刑事和解程序不统一,很难实现司法效率和调解成功率的统一。

此外,N市区、县检察机关处理刑事和解案件还存在处置结果不尽统一的问题。从实践来看对于和解案件,检察机关一般采取以下几种处理方式:一是免于追究刑事责任,作相对不起诉处理;二是建议法院作从宽处罚,判决宣告缓刑等;三是检察机关在退回公安机关处理的同时向公安机关发出撤销案件的建议。但是,加害人自身经济条件的不同,可能使得刑事和解的结果不同。能够通过刑事和解达成协议的往往是那些家庭经济条获得从轻或减轻的处理结果。上述多个方面的不统一,给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带来了巨大的冲击。

三、完善之路径及与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对接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出台粗略地勾勒出了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轮廓,也基本勾勒出了刑事和解程序的轮廓。为了更好地与新刑诉法的对接,本文在已有的刑事和解经验基础上,结合刑事和解的特别程序,有针对性地进行刑事和解制度的学习和探讨,以利于新刑诉法的更好实施。

综上,对刑事和解相关问题的探讨是为了更好地理解新刑诉法的精神,使刑事和解这项新型的诉讼制度能够发挥其更大的作用,更好地服务于构建社会主义

和谐社会,收到更好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以推进我国的法治进程。

[注释]

①宋英辉:《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调研报告》[J].《当代法学》2009年第5期,第14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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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葛林.刑事和解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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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葛林.刑事和解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

[5]【美】劳伦斯·M·弗里德曼[M].李琼英、林欣译.法律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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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卞建林,封利强.构建刑事和解的中国模式——以刑事谅解为基础[J].政法论坛,2008(6).

[11]闫秀锁.西青区检察院实行“阳光和解”加强对刑事和解的内外监督[EB/OL].人民网.天津新闻中心.http://www.022net.com/2010-

11-08.

[作者简介]王运华(1966—),男,广西博白人,广西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课题主持人);陈立毅(1983—),男,广西防城港人,法律硕士,广西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办公室副主任,全国检察理论研究人才(执笔者);高雪雷(1985—),男,河南鹿邑人,法学硕士,广东省汕头市政府办公室干部。

作者:王运华 陈立毅 高雪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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