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业贿赂行为范文

2022-06-21

第一篇:论商业贿赂行为范文

“论商业贿赂行为”答辩稿

“论商业贿赂行为”答辩稿

尊敬的各位教授,上午好!

我叫xxx,我的论文题目是《论商业贿赂行为》,今天很荣幸能向在座的各位教授学习,也很高兴能和大家一起关注商业贿赂行为方面的问题。

下面我先介绍一下本文选题的背景:

早在人类社会进入私有制的阶级社会以后,一些人为了达到政治、经济目的或谋取其

他利益,就开始向国家官吏贿赂。我国古代奴隶社会的西周时期就有贪污贿赂的记载,《尚书%26#8226;吕刑》中所谓“五过之疵”中的“惟货”,即指官吏接受贿赂。《汉书%26#8226;刑法志》中也

有“吏坐受赇枉法”的记载,《说文》解:“赇,以财物枉法相谢也。”可以说,有学者甚至认为,中国的二十四史从另一个视野看实际是一部贪污贿赂史。

接下来对我的这篇论文的整体结构、内容做一下概括性的说明:

一、商业贿赂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商业贿赂是贿赂的一种形式,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逐步产生和发展起来的经济现象。在当今世界各国,商业贿赂行为是普遍存在的,已成为最主要的一种贿赂形式。

(一)商业贿赂的概念及特征

概念:商业贿赂就是指在市场交易中,经营者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以获得交易机会或有利于交易条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特征:

1.商业贿赂行为具有隐蔽性。

2.商业贿赂行为具有违法性。

3.商业贿赂行为大都发生竞争激

烈的行业。

(二)、商业贿赂行为的构成要件

1、商业贿赂的主体方面

行贿人和受贿人是商业贿赂的主体。

2、商业贿赂的主观方面

商业贿赂行为的一个重要构成要件是行贿、受贿和介绍贿赂的经营者或其他主体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

3、商业贿赂的客体方面

商业贿赂行为的客体是进行正常竞争的交易活动。

4、商业贿赂的客观方面

受贿人只要收受贿赂,受贿就成立,已经构成主观故意。行贿交付或提供贿赂的时间,不论是受贿人为行为人谋取交易机会和条件在前或在后,不影响行贿的成立。另外,只要向交易相对人行贿,不论行贿的目的是否达到都是行贿行为。

二、商业贿赂的主要表现形式以及相关的一些商业行为

(一)回扣

回扣是商业贿赂的一种主要表现形式。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1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回扣就是指在商品购销中,卖方明确标价应支付价款外,暗中向买方退还钱才及其报偿以争取交易机会和交易条件的行为。是一种很典型的商业贿赂行为。

《关于禁止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5条明确指出了回扣的表现形式,即“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回扣表现形式的复杂性是其“帐外暗中”的特征所决定的。

(二)折扣

《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6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予对方折扣,经

营专利号给予对方折扣的,必须如实入帐;经营者或其他单位接受折扣的必须如实入帐。”这一规定划了了商业贿赂与折扣的界限,在商业贿赂中排除了折扣,又对给予和接受折扣的行为进行了规范。

有关折扣的认定在《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6条第2款对折扣的概念作了如下表述:“本规定所称折扣,即商品购销中的让利,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以明示并如实入帐的方式给予对方的价格优惠,包括支付价款时对价款总额按一定比例即给予一定比例的优惠。”折扣也称让利,即价格让利。

(三)佣金

佣金是商业活动中的一种劳务报酬,是具有独立地位和经营资格的中间人在商业活动中为他人提供中介服务所得的报酬。为进一步明确佣金的界限,《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暂行规定》第7条第2款规定:“本规定所称佣金,是指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给予为其提供服务的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中间人的劳务报酬。”同时,我们还应该了解佣金具有以下主要法律特征:

1.佣金是商业活动中中间人所得的劳务报酬。

2.经营者给予佣金必须以明示的方式。

三、我国商业贿赂长期存在的原因

商业贿赂在我国出现并长期存在的直接原因有以下几方面:

(一)企业与其他经济组织的财产权在经济体制改革中逐渐得到确立。企业与其他经济组织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初步形成了市场竞争的格局,由于每个经济主体有着自己的独立经济利益,在竞争中不良经营者就会运用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的同时实施商业贿赂争取交易机会和交易条件。

(二)我国市场体系还处在发育不成熟阶段。新旧体制转轨的时期,由于管理经验不12全文查看

第二篇:商业贿赂行为的界定

原告某商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经营的某商厦系向个体经营户出租经营摊位的商场。原告在经营期间,为促使导游引导外地来此游客到其商厦购物,规定凡导游带领游客到商厦购物的,按游客人数给付导游和司机一定金额的“导购费”。被告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查明后,认为原告物业公司为促进其商场商品销售,用现金贿赂旅行社导游及司

机,让导游及司机带游客到商厦购物,原告物业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商业贿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工商局于2002年11月22日对原告物业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要求物业公司立即停止商业贿赂行为,并处以罚款3万元。物业公司对该处罚不服,于2002年12月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处罚决定书。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对构成商业贿赂的行为进行处罚,被告所作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遂判决维持被告工商局作出的对原告的处罚。法院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后在二审审理期间撤回上诉。

本案所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如何界定商业贿赂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商业贿赂行为有法律规定,该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从该条款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商业贿赂行为的规定过于原则,对其内涵、界定都缺乏明确的规定,这也给司法实践造成了商业贿赂如何认定的难题。

商业贿赂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商业贿赂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种,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以排斥竞争对手为目的,为使自己在销售或购买商品或提供服务等业务活动中获得利益,而采取的向交易相对人及其职员或其代理人提供或许诺提供某种利益,从而实现交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商业贿赂有严格的构成要件:

其一,商业贿赂主体是经营者。商业贿赂的主体必须是经营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非经营者不能成为商业贿赂的主体。

其二,商业贿赂行为人主观上有在经营活动中争取交易机会,排斥竞争的目的。

其三,客观上采用了以秘密给付财物或其它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个人行为。在现实经济活动中,其手段主要表现为“回扣”,即经营者暗中从账外向交易对方或其他影响交易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秘密支付钱财或给予其他好处的行为。回扣的表现形式一般有三种:a、现金回扣即卖方从买方付款中扣除一定比例或固定数额,在账外返还给对方;b、实物回扣,如给付对方高档家用电器等名贵物品;c、提供其他报酬或服务,如为对方提供异地旅游等。

商业贿赂行为中的接受贿赂的一方是否限于交易相对人?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也意见不一。国家工商局在1999年给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旅行社或导游人员接受商场支付的“人头费”、“停车费”等费用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9]第170号)中涉及到了这一问题该答复肯定了接受贿赂方并不仅限于交易相对人:“经营者无论将这种利诱给予交易对方单位或个人,还是给予与交易行为密切相关的其他人,也不论给予或收受这种利益是否入账,只要这种利诱行为以争取交易为目的,且影响了其他竞争者开展质量、价格、服务等方面的公平竞争,就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禁止的商业贿赂”。当然,该意见只是国家行政部门对下级部门请示的答复,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于商业贿赂相对人的界定,还应从商业贿赂的性质入手。商业贿赂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种,它实质上是以不正当的手段获取交易机会,排斥正当竞争,现实经济生活中,接受贿赂方并不局限于交易相对方,能够使贿赂行为人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交易机会的人有时并不仅仅限于交易相对人,与交易相对人有某种利益或其他关系的人对交易相对人施加影响也往往能够促成交易,如交易相对人的上级单位、亲属、有业务关系的单位等,只要交易相对人或与之有特殊关系的人接受贿赂,影响、促成了交易的达成,就是商业贿赂行为。因此,笔者认为,商业贿赂行为中的相对方并不局限于交易相对人,还可以是与交易相对人有特殊关系的人。

其四,商业贿赂是违法行为。商业贿赂排斥正当竞争,损害了其他竞争对手的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经济道德准则,为我国法律所禁止。

告的行为构成了商业贿赂

原告向导游、司机支付“导购费”的目的即是为了引诱交易,促使游客在其商场购物。虽然游客购买的商品并非原告的,但商场顾客的多少和交易量的多少直接影响着原告的利益。商场顾客越多,交易的可能性就越大,商品就可能卖得多、卖得快,摊位就相对容易出租,租金也相对较高,也能收取较多的管理费,即原告物业公司经营

效益就得以提高。而且,诱使游客到其经营的商场购物,游客不再到其他经营同类商品的商场购物,就使其他商场处于不公平的竞争地位。

原告物业公司实施了暗中支付导游和司机“导购费”的贿赂行为,即“回扣”。原告在审理中辩称导游和司机并不是商品购买者,只是中间人;而且向商场各经营户收取的用来支付导游、司机的“导购费”,原告都如实记账,因此,原告向导游、司机支付的“导购费”应定性为佣金,而非回扣。原告的这一辩称涉及到回扣与佣金的区别。

回扣是非法行为,而佣金则是合法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认可了佣金的合法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佣金与回扣有着本质的区别:a、佣金是由经营者付给中介人或居间人的,而回扣则是付给交易相对人;b、佣金是以明示的方式公开支付的,回扣是秘密给付的;c、佣金是履行居间合同的形式,是支付给中间人的正当的劳务报酬,回扣是利用交易相对人权力来获取交易机会;d、佣金不仅要规定于合同中,而且要按正规程序出具票据、记入会计账目,缴纳税收;回扣既不入账,也不纳税,属“黑色收入”。结合本案分析,首先,导游及司机属交易相对人,而非中间人,如本文前述,导游和司机对游客有着特殊的影响力,游客到异地旅游购物,不熟悉当地情况,吃、穿、住、行、购物都要听从导游的安排,导游的安排和宣传基本决定了游客购物地点,因此,导游和司机应是交易的相对人;其次,“导购费”是暗中支付给导游和司机的,导游和司机收取“导购费”并不明示给游客和旅行社;第三,原告物业公司给付导游和司机“导购费”,并不是因其付出了相应劳动,而是要利用其对游客特殊影响力获得交易机会;第四,原告所称的“导购费”入帐是指原告向各经营户收取的费用入账,但不是法律上所讲的佣金给付入账,而且,按法律规定,导游和司机收取费用,也应该入帐,并且缴纳税收,但事实上,导游和司机既不入账,也不缴税。因此,“导购费”性质上不是佣金,而是回扣

第三篇:论商业贿赂犯罪

李 毅

商业贿赂犯罪被认为是“一种不能被低估的世界性癌症”。在我国,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商业贿赂犯罪有不断蔓延之势,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损坏了人民的切身利益,滋生了腐败行为,引起了中央的高度关注。胡锦涛总书记在中纪委第六次全体会议上指出:要认真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坚决纠正不正当交易行为,依法查处商业贿赂案件。

一、商业贿赂犯罪的界定

我国1993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首次明确提出商业贿赂问题,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贿赂的,以受贿论处。”我国1979年制定的《刑法》和1997年对刑法的修订中均没有明确规定商业贿赂罪,相关条文规定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和对单位行贿罪,从主体上将受贿罪的主体仅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并明确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2006年,基于刑法对商业贿赂犯罪规定存在的滞后性和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刑法修正案

(六)》通过,将刑法的犯罪主体由原来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扩大了受贿罪的处罚范围,将非国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人员等收受贿赂的行为纳入现行刑事法律的规制,弥补了原来刑法在该罪规制上的不足与漏洞。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不断面临新的情况和新的问题,为此,2006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商业贿赂犯罪的范围,“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的认定,医药购销、工程建设、政府采购等领域中商业贿赂犯罪的认定,商业贿赂犯罪的犯罪对象及其数额的认定,商业贿赂犯罪中不正当利益的认定,商业贿赂犯罪罪与非罪的认定以及商业贿赂犯罪共同犯罪的认定等七个方面的内容做了明确规定,并列举指出“其他单位” 既

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 提高了法律的可操作性。但是,尽管我国法律对商业贿赂犯罪的规定日渐完善,但是对商业贿赂犯罪的概念并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界定。理论界的多数说认为: 商业贿赂犯罪是经营者在帐外暗中给付交易对方一定财物或其他利益的行为„„因此只包括刑法第163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和第164条规定的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也称“狭义说”。另一种观点即“广义说”,认为只要是以贿赂手段得到获取商业利益的机会,不管贿赂主体或对象是谁,都应视其为商业贿赂,所以商业贿赂犯罪所涉及的罪名包括刑法第16

3、164条规定的罪名,也包括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规定的各种贿赂犯罪的罪名。笔者认为,对商业受贿主体的认定应采用广义说,无论是国家工作人员还是公司、企业人员以及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商事活动中,触犯上述法律规定,其行为主体均成立商业贿赂犯罪主体,行为均构成商业贿赂犯罪。

二、商业贿赂犯罪的成因分析

近年来商业贿赂案件不绝于耳,尤其是像陈良宇、郑筱萸等一些高层官员的受贿案更是让人深恶痛绝。而商业贿赂所具有的普遍性、行业性、隐蔽性和数额巨大等特点,迫切需要我们尽快探究商业犯罪如此猖獗的原因。笔者认为有以下几个主要的客观因素:

1. 立法的缺陷和执法的不力。首先,虽然我国法律在不断完善对商业贿赂犯罪的规定,但是仍然相对滞后。就刑法规定而言:(1)主体范围仍待明确。比如《意见》对医务人员收受礼物、教师收受回扣等问题进行了明确的定性,但是对医务人员和教师是做扩大解释还是字面解释?医务人员的外延比较宽泛,既包括医生,也包括在医疗单位工作的其他人员,需要进一步解释。(2)贿赂范围规定过窄。刑法规定:“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给予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此规定仅将商业贿赂的范围限于财物。1

221陈家林:“日本刑法中的商业贿赂犯罪及对我国的启示”,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6年第3期。童德华:“完善反商业贿赂犯罪立法之思考”,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6年第3期。

《意见》虽将商业贿赂中的财务扩大至财产性利益,规定商业贿赂中的财务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劵)、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但是,对于各种非财产性利益,如解决就业、升职提拔、招工招干、色情服务、出国留学、安家落户等并没有纳入商业贿赂犯罪的范围。(3)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受贿罪构成要件欠妥。受贿罪侵犯的是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型和不可收买性。因此,只要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夺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即使客观上并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也应构成受贿罪。其次,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地方对商业贿赂犯罪的查处不深、不严、处罚疲软。如有的已构成犯罪却不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仅作党纪政纪处分;有的以罚代刑;有的虽然追究了刑事责任,却罚不当罪。在有些地方,重罪轻判的情况屡有发生。立法存在缺陷,加之司法追究不严,其直接后果是商业贿赂犯罪被发现、被查处、被认定的概率极低,助长了商业贿赂人员的侥幸心理和以身试法。

2. 体制缺陷。体制上的弊端和缺陷为商业贿赂的发生提供给了肥沃的土壤,商业贿赂就是在这种体制缺陷中迅猛地发展、泛滥起来的。例如,医药行业贿赂之泛滥,与其多年来形成的“以药养医”体制有着相当的关联。在“以药养医”体制下,医院成为一个庞大的“销售垄断单位”,这使得医药企业如果想进入这个系统,就必然“不择手段”。目前,在我国80%以上的药物销售都是通过医院来实现的,一方面,医院对药品企业来说是买方市场;另一方面,医院对于病人来说是卖方市场,这样医院系统就拥有了“双重垄断”。4

3. 缺乏有效的监管。中纪委制度反腐专家李永忠在谈到交通部门的腐败案件时说:“我曾经有个‘三个基本’的说法,事前监督基本没有监督、事中基本难以监督、事后基本不是监督,这是我国目前存在的一个较为普遍的现象。”5一语道破我国监督管理体制中

353马长生,蔡雪冰:《腐败犯罪学研究》第25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汪维才:“商业贿赂犯罪之成因与对策”,载《安徽商贸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7年第4期。萧志:“高官何以跌入深渊——一些省区交通厅长落马现象剖析”,《大众日报》,2004年7月23日。

存在的严重问题和商业贿赂犯罪形成的一个重要因素。

三、商业贿赂犯罪的防治对策

为了建立公平的竞争秩序,净化商业环境,保证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我们必须将商业贿赂犯罪这颗“毒瘤”彻底切除。因此,必须建立科学、系统的对策进行防治。

1. 完善刑事立法,加强执法力度。首先,应该根据我国刑事立法存在的问题和缺陷,并借鉴国外刑法治理商业贿赂犯罪的有益经验,尤其是参照我国已经签署的《联合国发腐败公约》的规定,对我国刑法关于商业贿赂犯罪的法律条文进行修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受贿构成要件;扩大贿赂方式的范围,把“获取不正当好处”作为贿赂方式;将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的行为也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等。唯有不断完善刑事立法,才能对商业贿赂犯罪实现有效的控制和打击。其次,必须改变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商业贿赂犯罪执法不严、执法不力的现状。再好的法律如果没有严格的执法那也只是空中楼阁,从这个意义上说, 法律的执行力度决定着惩治商业贿赂犯罪的成败。只有严格执法,才能改变商业贿赂人员的侥幸心理,正确预见其违法成本。

2. 深化体制改革,建立长效机制。体制的缺陷是我国商业贿赂犯罪泛滥的深层次原因,因此,只有通过制度建设,才能建立起防治商业贿赂犯罪的长效机制。为此,必须积极推进我国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发挥政府参与市场交易进行市场规制的功能。这就要求推进法治基础上的公共服务型政府建设,具体讲,要以行政服务中心建设为载体,以电子政务建设为平台,改革以行政审批为主要方式的政府规制行为,减少利用公共权力“设租”的机会;增强行政权力运行的公开化、透明化,从根本上铲除商业贿赂犯罪背后的权钱交易的土壤;在政府决策方面,要建立和完善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并建立决策责任制,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有效治理商业贿赂犯罪。另外还要着力推进市场化改革进程,充分引入竞争机制,将带有垄断性质的服务与一般经营活动明确分开,使其失去滥用的条件和机会,从源头上防止商业贿赂犯罪。

3. 建立完善的监督机制。我国已经成立了国家预防腐败局,其主要职能是进行宣传、

教育,进行制度的建设、机制体制的创新,以及在反腐败上抓一些源头性的工作。这将对预防包括贿赂犯罪在内的腐败犯罪起到积极的作用。但是,对商业贿赂犯罪的监督是一项长期的工作,我们应积极采取措施,建立起完善的对商业贿赂犯罪的事前、事中和事后的监督机制,这样才能实现对商业贿赂犯罪的标本兼治。

第四篇:禁止商业贿赂行为承诺书

成都乐新投资有限公司 W/LXTZ/ZJB(RL)/010-2014-ZB-A/0

禁止商业贿赂行为承诺书

本人于

日与公司签定了《劳动用工合同》(合同号:成

劳合(20

)第

号)。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以及公司相关管理制度,本人现就有关遵守公司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相关管理制度,做出如下承诺:

一、本人在公司就职期间决不向施工单位、供应商等合作单位或人员索取、收受财物或者以其他方式收受贿赂。

所称财物,是指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包括施工单位、供应商等合作单位或人员,假借促销费、宣传费、赞助费、科研费、劳务费、咨询费、佣金等名义,或者以报销各种费用等方式,向本人给付的财物。

所称其他方式,是指提供国内外各种名义的旅游、考察、娱乐、度假、会议、请客吃饭等给付本人财物以外的其他利益的方式。

二、若有上述违反规定的行为发生,本人承诺自愿接受公司以下任何方式处理:

(一)所收受的财物或其他方式收受的贿赂全额退还给予贿赂的施工单位、供应商等合作单位、人员或上缴公司。

(二)本人须按公司管理制度接受相应的经济处罚并给予警告以上的处分,情节严重者将予以辞职、免职、解聘、辞退等处理。

(三)情节严重且予以辞退、辞职、解聘者,公司有权在相关媒体上公示并说明原因。

(四)构成犯罪的,公司将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此承诺书从本人入职之日起正式生效。

承诺人:

身份证号:

年 月 日

第五篇:论商业贿赂法律问题研究

装订处

南开大学现代远程教育学院考试卷(专科)

2012-2013秋季学期期末(2013.3) 《经济法概论》

主讲教师: 李建人

商业贿赂法律问题研究

摘 要 :商业贿赂在我国的现象越来越严重,严重破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损害着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本文从商业贿赂的概念和特征入手通过对商业贿赂存在领域和表现形式的分析,对商业贿赂做出一个相对科学的界定。第二部分对我国治理商业贿赂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指出我国治理商业贿赂的必要性。第三部分借鉴英国及我国香港地区立法经验及成功实践对我国建立反商业贿赂体制起到借鉴作用,第四部分借鉴成功经验,进而对构建我国反商业贿赂的防治对策献言献策。

一 商业贿赂的概念和特征

商业贿赂作为经济活动中的一种现象在经济发达的国家市场经济发展的初期即已经出现。我国在改革开放之前,由于实行的计划经济体制,没有产生商业贿赂的余地。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商业贿赂也在经济领域产生,在市场法规滞后、市场规则不健全、管理漏洞多的情况下,企业面对激烈的竞争选择了不同的竞争手段,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应运而生。商业贿赂这种消极的因素在我国也悄然诞生。

针对商业贿赂这种消极的经济现象各国都先后制定了各具特色的反商业贿赂法。被誉为世界上最早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规定1“在营业中, 为竞争目的对某企业的职员或其受托人提出允诺或给予好处, 而要求自己或第三人以不公正的方式来换取优惠的相应给付, 应对行为人科以最高为1年的徒刑或罚款。”2“商事企业的职员或受任人在商业交易中要求让人许诺或接受一种利益, 以此作为在取得商品或工业给付时以不正当的竞争方式给他人换取优惠的相应给付,应对该职员或受托人同等处罚。”该法条虽然没有明确指出商业贿赂的含义但已经包含了该内容。我国最早出现法律意义上的商业

贿赂一词在1996年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2条第2款规定:商业贿赂, 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该《规定》还对定义中“财物”和“其他手段”做了例示性解释。相比之下,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条法司对商业贿赂所作的解释较为科学、全面。但笔者认为这仍然不够。

二 建立完善的法律体制

在法律的制定和修改方面,应做到:修改、完善现有的法律规定,弥补法律中的漏洞。

(一)制定专门的《反商业贿赂法》

治理商业贿赂,仅靠人的自律行为是远远不够的,还必须运用法律手段,从客观上预防和阻止商业贿赂行为的发生,从治理商业贿赂成功的国家的经验看,首先得益于比较完备的法律体系,而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一部效力级别较高,内容较详实、可操作性高的专门的反商业贿赂的法律,所以,从长远来看,要充分借鉴美国、德国等市场经济发达国家治理商业贿赂的成功经验,制定专门的《反商业贿赂法》或在拟议制定的《反贪污贿赂法》中作出专章规定,为治理商业贿赂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武器。

(二)扩大刑法中关于商业贿赂行为的犯罪主体和犯罪客观方面规定。 根据国外立法及《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商业行贿行为的主体,可以是市场上的任何进行商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代理人、受托人、个事业单位的董事、经营管理人员、雇员、控股人等,只要为谋取商业利益而行贿,都可以成为行贿主体。商业受贿行为的主体可以是所有能够影响市场竞争的单位和个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将所有贿赂行为的受贿主体分为三类:a是本国公职人员;b是外国公职人员或国际公共组织官员;c私营部门内的人员。我国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缔约国,我国完全可以采用公约对受贿主体的规定。现行《刑法》将“财物”作为构成贿赂犯罪的唯一手段,显然已不适应现代反商业贿赂的需要了。所以建议采取日本判例中关于贿赂内容的规定:“贿赂并不限于财物,包含能满足人的需要或者欲望的一切利益。”同时,制定出与非财产性利益相适应的刑罚处罚手段,使商业贿赂在非财产性利益贿赂

惩罚时有法可依。

(三)增加对商业贿赂者负民事责任的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暂行规定》都主要规定了刑事和行政制裁手段而没有相应的民事制裁手段,而《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竞争行为的首要任务就是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正当竞争的侵害。这对于保护正当经营着权利来说是不够的,所以建立相应的民事保护体制允许受不正当敛财行为侵害的人对犯罪人提起民事诉讼,且一旦胜诉原告可以获得民事赔偿。

三设置商业贿赂举报人激励和保护制度

商业贿赂隐蔽性强,大多数情况都是“一对一”的交易, 取证很难, 执法部门发现案源很有限,因此发动广大群众,调动社会力量, 鼓励企业内部人员和同类企业举报投诉尤为必要。我国虽然宪法赋予公民检举和举报的合法权益, 但无论是宪法和其他法律规范都没有对举报人具体保护措施的制度安排, 更没有专门的奖励举报人的机制。而美国的《虚假索取法》就制定了重奖举报人和保护举报人免受打击报复的条款。因此,需要在相关法律规范或《反商业贿赂法》中建立商业贿赂举报人激励和保护制定,已促进发挥公民的举报积极性,从社会舆论和监督角度形成对商业贿赂的有效制约,创造反商业贿赂的良好社会舆论环境。 结束语

通过以上论述笔者阐明了商业贿赂的概念、特征,由商业贿赂存在领域和表现形式的分析总结出我国目前治理商业贿赂中存在的问题。就整个治理商业贿赂的法律体系而言,我国法律之间存在断裂、冲突没有形成协调统一的有机整体,治理商业贿赂的配套行政与民事立法不够完善、主管机关不统

一、职权不明确导致执法主体混乱。因此,借鉴治理商业贿赂比较成功的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及实践经验进而得出我国在治理商业贿赂方面要制定一部统一的、综合的反商业贿赂法并对设计商业贿赂的罪名作出更加细致全面的规定,使治理商业贿赂具有可操作性,只有建立有效的反商业贿赂体制,才能取得更好的治理商业贿赂成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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