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货站安全工作事例

2023-02-08

第一篇:航空货站安全工作事例

空港货站拖车安全操作规程

中航货站行李牵引车安全操作规程

一、目的:规范拖车车安全操作,安全驾驶;保证拖车车驾驶员安全、准确规范、有效地操作拖车,而制定的操作规程

二、适用范围:拖车车驾驶员;包括拖车车驾驶员在起步、行驶等各个环节的操作规范。

三、拖车车安全驾驶守则:

1. 必须经过相关部门考试合格,取得民用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驾驶证,方可驾驶拖车,并严格遵守以下各项安全操作规程。

2. 必须认真学习并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熟悉车辆性能和操作区域道路情况。掌握维护拖车保养基本知识和技能,认真按规定做好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

3. 严禁酒后驾驶;行驶途中不准饮食和闲谈;不准行驶途中手机通话。

4. 车辆使用前,应严格检查,严禁带故障出车,不可强行通过有危险或潜在危险的路段。

四、拖车各项安全要求:

(一)、 检查车辆

1. 拖车作业前后,应检查外观,加注燃料、润滑油和冷却水。

2. 检查起动、运转及制动安全性能。

3. 检查灯光、喇叭信号、黄色警示灯是否齐全有效。

4. 拖车车运行后还应检查外泄漏情况并及时更换密封件。 5. 发现问题及时检修和上报,绝不带病作业和隐瞒不报。

(二)、 起步

1. 起步前,检查所拖挂设备是否正常,挂钩是否挂好,货网及雨布是否挂牢,观察四周,确认无妨碍行车安全的障碍后,先鸣笛、后起步。

2. 起步必须缓慢平稳起步。

3. 拖运较重货物时使用低速档位起步。

(三)、 行驶

1. 行驶时,按规定线路及速度行驶,不得超速。

2. 转弯时,如附近有行人或车辆,应先发出行驶信号。禁止高速急转弯。

5. 行驶拖车车在下坡时严禁熄火滑行,非特殊情况禁止拖运货物在行驶中急刹车。

6. 必须与前面的车辆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

7.拖运货物是不得倒车,如特殊情况须有专人指挥。 8.遵守各个管理部门的各项规定。

(四)、 离开拖车

1.离开拖车应熄火,禁止熄火离开。 2.驻车时应使用制动,并关好门窗。

3.拔下钥匙。

4.停放库区或指定地点,不得放置在无人监管区域或者通道上。

第二篇: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工作手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工作制度 第三章

岗位职责 第四章

勤务的组织 第五章

勤务的实施 第六章

情况报告 第七章

情况处置 第八章

教育训练 第九章

安检设备管理 第十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工作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中国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制定本手册。

第二条

从事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工作的单位或部门(以下简称安检部门)在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同时,应遵守本手册规定的内容。

第三条

民航公安机关根据本手册规定支持、配合安检部门开展工作;对安检部门移交处理的问题,应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四条

各安检部门可根据本手册制定工作细则。

第二章

工作制度

第一节 安全目标责任制度

第五条

安检部门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安全目标和实现安全目标的具体工作方案。

第六条

安全目标责任应定人、定位、定任务,做到分工清楚,任务明确,各负其责,奖罚分明。

第七条

安全目标主要包括:杜绝因安检原因造成劫机、炸机等严重危害航空安全的事件;不因安检原因危及航空运输安全;不因安检原因造成航空器损坏。

第二节

领导值班制度

第八条

安检部门实行领导分级值班制度。一般可分为安检部门、安检科队、安检班组(分队)三级领导值班。

第九条 安检部门值班领导应当坚持现场值班,指导、监督、检查、协调现场安全检查工作,解决安检工作中发生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

安检科队值班领导应当坚持跟班,具体组织、实施、指挥安全检查工作。

第十一条 安检班组(分队)值班领导应坚持带班,按照上级的要求同本班组(分队)安检人员一起做好各项勤务工作。

第三节

请示报告制度

第十二条

安检人员在一般情况下遇到超越处理权限的问题时,必须及时

1 向上级领导请示后方可处理。

第十三条

通常情况下,请示报告应逐级进行;遇有重要情况和重大涉外问题以及突发情况可越级报告,但事后应当报告直属领导。

第十四条

遇有强行登机、劫机以及发现爆炸物等特别紧急情况,来不及请示报告时,应当根据当时情况按照预案予以处置,处置后必须及时逐级报告。

第十五条

上报情况应当包括时间、地点、人物、事件情况、处理结果。 第十六条

下级向上级请示报告问题时,应当提出自己的处理意见。 第十七条

请示报告必须作出详细记录,重大问题作出专题报告。 第四节

会议制度

第十八条

安检部门应当定期召开业务会、总结会、研讨会,必要时随时召开。

第十九条

业务会主要是讲评上一周工作,布置本周工作。

第二十条

总结会主要是总结阶段性的工作,分析存在的问题及原因,提出解决的办法。

第二十一条

研讨会主要是围绕安全检查工作中的某个方面,或根据当时敌、社情或工作中发现的新情况就如何加强工作进行深入研讨。

第五节

交接班制度

第二十二条

交接班应当同级对口书面交接。

第二十三条

交班的主要内容:上级的文件、指示;执勤中遇到的问题及处理结果;设备使用情况;遗留问题;需要注意的事项等。

第二十四条

接班人员应按时到达现场办理接班手续。交班人员在接班人员到达执勤岗位后方可离去。

第六节

点名讲评制度

第二十五条

安检部门实行上班点名和下班讲评制度。

第二十六条

点名和讲评一般由安检科队值班领导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点名的内容包括:检查安检人员到岗情况;检查安检人员着装情况;传达上级文件和指示;按照航班预报,合理安排勤务,提出工作要求。

第二十八条

讲评的内容包括:安检人员在位情况;小结当天执勤情况;表扬好人好事,批评不良现象;对下一班勤务提出具体要求;对工作中发生的问题及时上报。

第七节

物品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物品管理包括对旅客、货主暂存、自弃和遗留物品的管理。 第三十条

物品管理应由专人负责,并建立台帐。

第三十一条

禁止旅客随身携带但可作为行李交运的物品,以及限量携带物品的超量部分,在来不及办理交运手续或移交机组时,可作暂存处理。安检人员应给物主开具《暂存物品凭单》。

第三十二条

对旅客、货主自动放弃的物品应当统一登记造册,记录收到的时间、地点、数量及品名。

第三十三条

发现旅客、货主遗留在安检现场的物品,应当由两名以上安检人员共同清点和登记,并及时交给专人保管。贵重物品应及时报告值班领导,尽可能地寻找失主。

第三十四条

对旅客暂存、遗留且在30天内无人认领的物品以及旅客自

2 弃的物品,应当统一登记造册,交民航公安机关处理。

第八节

安检业务用章使用管理制度

第三十五条

安检业务用章包括验讫章和免检章。

第三十六条

验讫章实行单独编号、集中管理,落实到各班(组)使用。免检章由专人管理,经安检部门值班领导批准方可使用。

第三十七条

验证人员在核对旅客的身份证件、客票和登机牌无误后,在登机牌正联、附联各盖验讫章,并做到印迹清楚,不漏盖、错盖。

第三十八条

对按规定免检的人员,应在核对其免检介绍信、身份证件、客票和登机牌无误后,在其登机牌正联、附联各盖免检章;对随同的非免检人员按规定检查后盖验讫章。

第三十九条

安检业务用章不得带离安检现场,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带离时,必须经安检部门值班领导批准。

第四十条

安检业务用章丢失或被盗,应当立即报告值班领导。 第九节

仪容风纪管理制度

第四十一条

安检人员执勤时必须着安检制服,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缀订、佩戴安检标志、领带(领结)、帽徽、肩章。

(二)按规定配套着装,冬、夏制服不得混穿。

(三)换季时应统一换装,换装时间由各安检部门自行规定。

(四)应当着黑色、深棕色皮鞋。

(五)着装应当整洁,不准披衣、敞怀、挽袖卷裤腿、歪戴帽子,不准在安检制服外罩便服、戴围巾等。

(六)只能佩戴国家和上级部门统一制发的证章、证件和工号。

第四十二条

安检人员要爱护和妥善保管安检制服以及各种安检标志,严禁将安检制服和标志变卖、擅自赠送或借给他人。

第四十三条

男安检员不准留长发、胡须、大鬓角;女安检员在工作期间不得披发过肩,不准戴奇异饰物。

第四十四条

安检人员着安检制服在公共场所要举止端庄,严禁酗酒。 第四十五条

各级安检部门领导对安检人员的仪容风纪负有纠察的责任。安检人员应自觉接受纠察,自觉维护安检队伍形象。

第十节

文明执勤制度

第四十六条

安检人员应当自觉遵守职业道德规范,爱岗敬业,文明执勤。

第四十七条

安检人员执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勤前不吃有异味食品、不喝酒,执勤期间应举止端庄,不吸烟、不吃零食。

(二)尊重旅客的风俗习惯,对旅客的穿戴打扮不取笑、不评头论足,遇事不围观。

(三)态度和蔼,检查动作规范,不得推拉旅客。

(四)自觉使用安全检查文明执勤用语,热情有礼,不说服务忌语。

(五)爱护旅客的行李物品,检查时轻拿轻放,不乱翻、乱扔,检查完后主动协助旅客整理好被检物品。

(六)按章办事,耐心解释旅客提出的问题,不得借故训斥、刁难旅客。

第三章

岗位职责

3 第四十八条

基础岗位职责。基础岗位包括待检区维序检查岗位、前传检查员岗位。其基本职责是:

(一)维持待检区秩序并通知旅客准备好身份证件、机票和登机牌。

(二)开展调研工作。

(三)在安全检查仪器传送带上正确摆放受检行李物品。 第四十九条

验证检查员岗位职责:

(一)负责对乘机旅客的有效身份证件、客票、登机牌进行核查,识别涂改、伪造、冒名顶替以及其他无效证件。

(二)开展调查研究工作。

(三)协助执法部门查控通报的在控人员。 第五十条

人身检查员岗位职责:

人身检查岗位包括引导和安全门检查两个具体岗位。其基本职责是:

(一)引导旅客有秩序地通过安全检查门。

(二)检查旅客自行放入盘中的物品。

(三)对旅客人身进行仪器或手工检查。

(四)准确识别并根据有关规定正确处理违禁物品。 第五十一条

X射线检查仪操作员岗位职责:

(一)按操作规程正确使用X射线检查仪。

(二)观察辨别监视器上受检行李(货物、邮件)图像中的物品形状、种类,发现、辨认违禁物品或可疑图像。

(三)将需要开箱(包)检查的行李(货物、邮件)及重点检查部位准确无误地通知开箱(包)检查员。

第五十二条

开箱(包)检查员职责:

(一)对旅客行李(货物、邮件)实施开箱(包)手工检查。

(二)准确辨认和按照有关规定正确处理违禁物品,严防错、漏检。

(三)开具暂存或移交物品单据。 第五十三条

监护岗位职责:

(一)对出(过)港航空器和经过安全检查的旅客及手提行李进行监护。

(二)对候机楼、隔离区和其它监护区实施清场。

(三)防止无关人员、车辆进入监护区或登机。

(四)防止未经安全检查的物品被带入监护区或航空器。

(五)防止发生劫机分子强行登机或地面炸机等破坏活动。 第五十四条

仪器维修岗位职责:

(一)负责各种安全检查仪器的安装、调试工作。

(二)负责安全检查仪器的定期维护保养工作。

(三)负责安全检查仪器故障的修理工作,保证安检仪器正常运行。 第五十五条

现场值班岗位职责:

(一)负责向当班安检人员传达上级有关指示和通知。

(二)提出本班要求和注意事项。

(三)组织协调安检现场勤务。

(四)督促检查各岗位责任制的落实情况。

(五)按规定处理安检现场发生的问题。

(六)本班工作结束后进行讲评。

4 第四章

勤务的组织

第一节

安全检查的任务

第五十六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和《中国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的规定对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旅客及其行李、进入候机隔离区的其他人员及其物品以及空运货物、邮件进行安全检查。

第五十七条 对候机隔离区内的人员、物品进行安全监控。 第五十八条 对执行飞行任务的民用航空器实施监护。

第五十九条

安全检查查控的范围见《中国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附件

一、

二、三。

第二节 勤务组织的原则

第六十条

安检部门在安排各项工作中,要以勤务为中心,兼顾教育、培训、学

习,完成以执勤为中心的各项任务。

第六十一条

在勤务的组织和实施中,应当以科、队(或班、组)等建制单位安排。采取分级指挥、分级负责的方法,使各级职、责、权分明。

第六十二条

组织勤务时应当合理使用执勤人员,安排组织好勤务交接,保持勤务的连续性。

第六十三条

安检部门应当结合自身担负的任务,制定一般情况、特殊情况处置方案和突发事件处置预案三个等级的勤务方案,作为实施勤务和处置情况的依据。

第六十四条

安检部门应当加强与民航有关单位,以及海关、检疫、边检、警卫部队等单位的联系配合,互相支持,确保检查、监护等各项勤务的顺利进行。

第六十五条

安检部门在勤务实施过程中,应当做好检查仪器、通讯器材、勤务用品、机动车辆的保障工作。

第三节

安检各部门职责

第六十六条

安检部门应当根据工作实际,明确各勤务部门职责。

第六十七条

安检部门值班领导统一组织、协调各项安检工作的开展,监督、检查各项勤务的组织实施,处理勤务中发生的重大问题。

第六十八条

安检部门办公室协调各勤务部门的勤务工作,上报情况或下传各项指示。

第六十九条

安检各勤务部门负责各勤务组的编成,组织指挥各勤务组之间的交接班和勤务实施等各项工作,及时处理和上报安全检查勤务中发生的各类问题。

第七十条

安检监护部门组织对航空器和候机隔离区的各项监护工作,负责与其他勤务单位的工作联系,及时解决在监护勤务中发生的问题。

第七十一条

安检调研部门负责组织对敌情、社情的调查研究,分析勤务工作中突出的问题,提出阶段性重点检查内容和检查中的特别注意事项。

第七十二条

设备仪器维护部门负责和组织对安全检查设备的维修和保养,及时排除故障,保证安检仪器设备处于良好工作状态。

第四节

勤务组织的程序和要求

第七十三条

安全检查勤务的程序包括准备、实施和结束三个阶段,安检部门各级勤务组织应当根据该程序进行工作。

第七十四条

安检部门值班人员应当提前了解当日航班动态,及时通知各

5 勤务部门。各勤务部门值班领导根据航班动态和执勤力量,制定勤务方案,分配勤务任务。

第七十五条

安检部门执勤人员应提前到达执勤现场,与值机人员同步开始工作。各勤务部门值班领导应组织召开班前会,传达上级指示,布置工作,提出要求。

第七十六条

安全检查开始前,各勤务部门应当按职责清理现场,巡视或清查候机隔离区,调试安检仪器设备,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第七十七条

安检各勤务部门在分配勤务时应当定人、定位、定任务、定责任。安检部门各级领导应当检查各岗位人员工作情况。

第七十八条

安检部门各岗位人员,必须认真落实各项勤务,严格执行岗位责任制,做到熟悉勤务方案,明确自身任务。

第七十九条

安全检查、监护工作中发生、发现的各种情况和问题,应当按各级权限进行处理。遇有突发性事件,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处置预案进行处置。

第八十条

安检部门各岗位应当做好勤务交接班工作,由各勤务部门值班领导具体组织实施,并监督交接班情况,防止发生漏洞。

第八十一条

当日勤务结束,各勤务部门应当关闭、锁好各种仪器、设备,清点、存放检查器材、执勤用具,整理、上报勤务工作情况以及发生、发现的问题和处理结果。

第五节

安全检查特别工作方案

第八十二条

下列情况之一应当实施特别工作方案:

(一)接到劫机、炸机等敌情通报;

(二)发生劫机、炸机或其他严重危害空防安全的事件;

(三)危害空防安全的事件连续发生,空防形势严峻;

(四)出席党的全国代表大会代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全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乘坐民航班机。

(五)国家警卫对象和外国国家领导人乘坐民航班机。

第八十三条

在全国范围实施特别工作方案由民航总局公安局决定;民航各地区管理局、机场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在本地区(机场)范围内实施特别工作方案。

遇有第八十二条第

四、五项规定的情况,安检部门领导可以决定对本次航班实施特别工作方案。

第八十四条

实施特别工作方案的情况消除后,决定实施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安检部门停止实施。

第八十五条

特别工作方案内容包括:

(一)加强安全检查。抽调业务熟练的检查员执行检查,必要时单设通道,从严检查。

(二)加强查控工作。增派便衣巡视人员,掌握被查控人员情况,及时将查控名单与当天航班舱单进行核对。

(三)加强仪器检查。操机员应当充分发挥X射线安全检查仪的功能作用;对可疑行李经开包检查取出违禁物品后,必须重新过X射线安全检查仪检查;调高安全门灵敏度。

(四)增大开箱(包)和手工人身检查率。开箱(包)率、手工人身检查率不得低于50%,必要时可以对特定航班的旅客人身及其手提行李全部进行仪

6 器和手工双重检查。

(五)检查防爆器材是否置于现场并处于良好工作状态,防爆人员应当到现场实施防爆技术检查。

(六)对登机旅客及装入货舱的行李、货物的数量应当详细核对,发现可疑人员或物品必须禁止登机或装机。

(七)加强对航空器和候机隔离区的监护工作。对登机和接近飞机人员以及车辆应当严格控制,必要时对机场设施以及接近航空器的车辆进行检查或清查。

(八)加强各级值班和现场组织指挥。

(九)对航空供应品(食品)应当派专人检查并监装。

(十)当接到某航班可能遇劫(炸)等敌情通报,而该航班旅客已经安检或已登机时,对已登机或准备登机的旅客、行李和货物应当重新进行安全检查。

第八十六条 当外国民航企业要求我方为其采取特别安全措施时,应当事先与对方商谈处置方案及有关事宜,并划定安全责任。

第八十七条 在实施特别工作方案时,应尽量保证航班正常。

第五章

勤务的实施

第一节

勤务实施的程序

第八十八条

对旅客实施安全检查时,首先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客票和登机牌,检查无误后加盖验讫章,再请旅客通过安全门,手提物品通过X射线安全检查仪进行安全检查,对可疑人员和物品进行人身复查或开箱(包)检查,设备发生故障时,应当进行手工检查。

第八十九条

对旅客交运行李的安全检查应在旅客办理乘机手续时同步进行,检查无问题后方准其托运。

对尚未实施交运行李检查与值机手续同步进行的机场,应将已检查的托运行李实行封包或加贴封条,并实施有效监控,防止验讫的行李被夹塞物品或与未经检查的行李相混。

第九十条

对货物邮件进行检查时,应查验托运书或路单填写的托运书各项内容是否完整规范,核对所申报的品名与实际货物是否一致。

第九十一条 对候机隔离区实施监管,应在当日航班开始前进行清场,对经过安检进入隔离区的旅客进行监控,防止与未经安全检查的人员混合或接触。

对航空器进行监护,应首先与机务人员办理有关交接手续,密切监视接近航空器的人员和车辆,并查验其证件,防止无关车辆和未经安全检查的人员接近或进入航空器。

第九十二条

当班勤务结束后,认真记录当班工作情况及仪器设备使用情况。

第二节

证件检查

第九十三条

除规则所规定的有效乘机身份证件外,国内旅客可持往来港澳通行证、往来台湾通行证;驻港部队军人可持驻港部队证件;海员可持海员证;外国旅客可持领事官证、外国人出入境证、外国人居留证;港澳台旅客可持港澳(台湾)居民来往内地(大陆)通行证乘机。

第九十四条

对乘机旅客必须查验其身份证件、客票和登机牌;对进入候机隔离区的工作人员应查验其有效通行证件。

7 第九十五条

查验证件时应采取检查、观察、询问相结合的方法。 第九十六条

证件检查的方法:

对塑封的单页卡式证件,注意甄别证件的真伪,检查证件的外观式样、规格、塑封、印刷和照片等主要识别特征是否与规定相符,有无变造、伪造的疑点。

对贴有照片的证件应查看持证人的身份,核对证件上的姓名与客票、登机牌署名是否一致;辨别证件照片与持证人性别、年龄、相貌是否相吻合,有否揭换照片、冒名顶替;甄别证件的外观、式样、规格、塑封、纸张、印刷以及印章防伪标记、暗记等有无变造、伪造的疑点;查验证件的有效期,有关项目是否齐全,有无涂改痕迹,照片上是否盖有印章等。

第三节

人身安全检查

第九十七条

对旅客实施人身安全检查时,应告知受检旅客将随身携带的全部金属物品取出,然后按次序通过安全门。

对放入盘中的物品应进行检查,注意是否藏有违禁物品。

第九十八条

对头戴帽子的旅客应让其摘下帽子检查;对检查时脚部反复报警者,必要时可请其脱掉鞋子检查。

第九十九条

对通过安全门时报警的旅客,应当重复过门检查或使用手持金属探测器或手工人身检查的方法进行复查,排除疑点后方可放行。

手工人身检查一般应由与受检旅客同性别的安检人员实施;对女旅客实施检查时,必须由女安检人员进行。

第一百条

检查中遇有下列情况时,应从严进行手工人身检查:

(一)精神恐慌,行迹可疑者;

(二)冒充熟人,假献殷勤,接受检查过于热情者;

(三)表现不耐烦,催促检查或言行蛮横,不愿接受检查者;

(四)频繁进出待检区,窥视检查现场,探听安全检查情况等行为异常者;

(五)着装与其身份不相符或不合时令者;

(六)航空器起飞前匆忙赶到检查现场者;

(七)带有违禁物品不事先申报及在行李物品检查中发现可疑问题者;

(八)当检查至身体某部位发现异常时,声称有病者;

(九)上级通报的来自恐怖活动频繁的国家或地区的人员;

(十)其他言行可疑者。

第一百零一条

对旅客实施手工人身检查,是通过双手对旅客身体采取摸、压等检查方法,以发现随身藏匿的武器、刀具、爆炸物品及其它危险物品。

手工人身检查的重点是人体的腋下、腰部和裆部。

检查要领和程序是:由上到下,由里到外,由前到后。检查时,安检人员要面对旅客,先从旅客前衣领开始,至双肩、胸、腰部止;再请旅客转身,从后衣领起,至双臂外侧、双手手掌、双臂内侧、腋下、背部、后腰部、裆部、双腿、脚部止。如旅客着装较多,可先请其解开外衣,对外衣也应进行检查。

第一百零二条

对经过手工人身检查仍有疑点的旅客,经安检部门值班领导批准后,可以将其带到安检室从严检查,检查应由与受检旅客同性别的两名以上安检人员实施。

从严检查时,可由一名安检人员对受检旅客进行监视,防止其作出危险行

8 为或毁灭物证,另一名安检人员进行检查;检查时可请旅客脱掉外衣、鞋袜。对不配合检查的,可根据情况予以拒绝登机或交民航公安机关处理。

第一百零三条

从严检查应做出专门记录,记录受检旅客的姓名、性别、年龄、所乘航班、工作单位(或住址),对其进行检查的安检人员应共同签名。

第四节

行李物品检查

第一百零四条

对旅客随身携带、托运的行李物品的检查是指通过仪器检查和手工开箱检查,防止违禁物品被带上航空器或夹在行李中托运。

第一百零五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进行开箱(包 )检查:

(一)用X射线安全检查仪检查时,图象模糊不清,无法判断物品性质的;

(二)用X射线安全检查仪检查时,发现似有利器、电池、导线、钟表、块状、圆柱状、粉末状、液体状、枪弹状物等;

(三)X射线安全检查仪监视器图像中显示有容器、仪表、瓷器以及照相机、收音机、录音录像机、VCD机、电子产品等物品的;

(四)携带者特别小心或时刻不离身的物品;

(五)乘机人携带的物品与其职业、事由和季节不相适应的;

(六) 现场表现异常的旅客或群众举报的嫌疑人员所携带的行李物品;

(七)公安部门通报的犯罪嫌疑人或布控对象所携带的物品。

第一百零六条

对经X射线安全检查仪检查后未发现疑点的行李也应保持一定的开包率,进行不定期、不定点开包抽查。

第一百零七条

开包时,旅客应在现场,对旅客声明不宜公开检查的物品应带至安检室单独检查。

第一百零八条

对经X射线安全检查仪检查发现疑点的行李由安检人员打开箱(包),对抽查的行李可由旅客自己打开。

第一百零九条

开箱(包)检查时,要仔细查验行李箱(包)的底部、角部和内外侧小兜,注意发现有无夹层。

第一百一十条

对照相机、收音机、录音录像机、手提电话及其它常用电子产品,要求旅客操作演示时出现不应有反应或与常规重量不符的,应从严检查。

第一百一十一条

对有疑点的行李在开箱(包)检查后应重新过X射线安全检查仪检查。

第五节

货物、邮件检查

第一百一十二条

对货物、邮件进行安全检查是指利用安全检查仪器对空运的货物、邮件进行检查,防止伪报、虚报品名或者在货物、邮件中夹带危险品。

第一百一十三条

对空运的货物应当经过仪器检查或存放二十四小时,或者采取民航总局认可的其他安全措施。

第一百一十四条

对空运的急救物品、鲜活货物、航空快件等有时限的货物,应当全部及时进行安全检查。

第一百一十五条对空运货物应核对路单所填品名与实际货物性质是否相符。

第一百一十六条

对经安全检查仪器检查发现疑点的货物应会同货主或托运人共同开包检查,直至排除疑点后方可放行。

9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无法用仪器进行检查的货物应至少在货运仓库存放二十四小时后方可启运。

第一百一十八条

对航空邮件应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可疑邮件时,安检部门应会同邮政部门开包查验。

第六节

航空器监护

第一百一十九条 安检部门对执行飞行任务的民用航空器在客机坪短暂停留期间应进行监护。

第一百二十条 对出港航空器的监护,从机务人员移交监护人员时起,至旅客登机后航空器滑行时止;对过港航空器的监护从其到达客机坪时开始,至旅客登机后航空器滑行时止;对执行国际、地区及特殊管理的国内航线飞行任务的进港航空器的监护,从其到达机坪时开始至旅客下机完毕机务人员开始工作为止。

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当日首班出港航空器,监护人员应在起飞时间前九十分钟与机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

第一百二十二条

对执行航班任务延误超过九十分钟的航空器由安检部门交由机务人员管理,至确定起飞时间前六十分钟由机务人员移交安检部门实施监护。

第一百二十三条

航空器监护人员的岗位设置为:大中型航空器(载客100人以上)派2-3人,小型航空器(载客100人以下)派1-2人。岗位位置分别为客梯(登机桥)口、货舱口和周围巡视。

第一百二十四条

航空器监护区的范围为:以航空器为中心,周围30米。

第一百二十五条

对进入监护区域范围内的车辆、人员,航空器监护人员应查验其通行证件。

第一百二十六条

在旅客登机时,航空器监护人员应协助维持秩序,查验登机牌上的验讫章,防止未经安全检查的人员或物品进入航空器。

第一百二十七条

经民航公安机关或安检部门领导决定,监护人员可对航空器进行清舱。

情况报告

第一节

日常工作情况报告

第一百二十八条

日常工作情况报告是指安检部门、安检人员对工作中遇到的情况、问题和阶段性工作情况及时或定期向上级领导或主管部门报告。

第一百二十九条

安检人员对执勤中遇到的旅客证件不符、隐匿携带危险和违禁物品、扰乱安检现场秩序等问题应及时向科队(班组)值班领导报告。

第一百三十条 安检科队(班组)值班领导遇到无权处理的问题应向本安检部门值班领导报告。

第一百三十一条 安检部门除定期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填写报表外,应每月报告一次业务工作情况,每半年报告一次综合情况。

第一百三十二条 安检部门应将日常工作情况定期通报本机场公安机关,民航各级公安机关应主动了解本地区安检部门的工作情况。

第二节 特殊情况报告

第一百三十三条 特殊情况报告是指接到预谋劫持、爆炸民用航空器的情报或发生劫、炸机、机场爆炸等突发事件时的情况报告。

10

第一百三十四条 凡所接到的情报中威胁目标直接针对民用航空器,并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立即报告:

(一)有明确预谋作案时间;

(二)有明确作案目标,如针对某航空公司、某机场、某航线、某航班、某航空器等;

(三)有作案人姓名、国籍、证件号码。

第一百三十五条 接到民用航空器遇劫、炸的信息后,安检部门应立即将基本情况电话报告民航总局公安局,然后再将详细情况以书面形式传真上报。

第一百三十六条 报告的基本内容:

(一)当日安检、监护过程有无发现可疑情况;全部旅客是否均经过安全检查;是否按照规定实行开包和手工人身检查;安检仪器设备的技术状态;安全门在检查过程中所使用的技术参数等。

(二)当日检查旅客人数;手提行李数量,手工人身检查、开包检查数量;查出危险、违禁物品数量及处理情况;移交机组保管的限量携带物品件数、品名及物主座位号;X射线安全检查仪、安全门查出疑点和报警情况;验证时发现证件不符的情况。重点是劫、炸机嫌疑人的检查情况。

第一百三十七条

特殊情况在报告总局公安局的同时,应按程序将情况逐级上报。

第七章

情况处置

第一节

处置的原则和权限

第一百三十八条

安检部门对在勤务工作中所遇到的问题,必须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范性文件和上级的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处理。

第一百三十九条

安检部门各科队(班组)值班领导负责处理安检过程中情节轻微、涉及面小、不会造成大的影响或严重后果的问题。

第一百四十条

安检部门值班领导负责处理安全检查过程中发生的比较重要、影响较大、涉及面广的问题。

第一百四十一条

安检部门主要领导负责处理工作中发生的重大问题和突发事件。

证件检查中的情况处置

第一百四十二条

旅客所持居民身份证过期时间不到六个月的,可予以放行;超过六个月的不予放行。

第一百四十三条

旅客所持临时居民身份证过期,十五天以内经站值班领导批准放行,超过十五天的不予放行。

第一百四十四条 凡旅客因故不能出示有效乘机身份证件的,可凭下列证件或证明检查放行: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全国政协委员,凭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证、全国政协委员证放行。

(二)出席全国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党代会、人代会、政协会、工、青、妇代会和劳模会的代表,凭所属县、团级(含)以上党政军主管部门出具的临时身份证明放行。

(三)省、部级(含副职)以上要客,如无居民身份证,凭省、部级(含)以上单位出具的临时身份证明信放行。

(四)解放军、武警部队官兵及其文职干部、离退休干部、院校学员和职工,可凭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出具的临时身份证明放行;退伍、转业军人凭退伍证、转业证,六个月内可以放行。

(五)对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护照、公务护照、因公普通护照和因私普通护照的,在护照有效期内可以放行。

(六)十八岁以下未办理居民身份证的,凭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临时身份证明放行。十六岁以下未成年人,凭学生证、户口薄、暂住证放行。十二岁以下儿童,凭半票或十分之一客票,免验身份证件。

(七)旅客遗失居民身份证,凭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临时身份证明放行。在户籍所在地以外被盗或丢失的,凭发案、报失地公安机关(地方公安机关或民航公安机关)出具的临时身份证明放行。

(八)旅客在申办居民身份证期间,可凭贴有本人照片、并加盖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户籍专用章的申领居民身份证回执放行。

(九)境外人员在中国旅行期间遗失护照证件的,凭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遗失证明(须贴有本人照片、注明有效期)放行。

(十)对持民航公安机关出具的《乘坐民航飞机临时身份证明》的,在有效期内予以放行。

第一百四十五条

以下情况经安检部门值班领导批准放行:

(一)旅客在办理登机手续后遗失有效证件的,经安检部门值班领导批准后从严检查放行。

(二)年龄已高的老人(按60岁掌握),凭本人单位或子女单位、接待单位出具的证明信放行。

(三)急病、伤患者及其陪同家属、医护人员需乘机转赴外地治疗,因时间紧迫未带有效乘机身份证件的,可凭单位介绍信或医院转院证明予以放行。

(四) 国家公务员因执行紧急公务急需乘机,但又不能出示有效乘机身份证件的,凭所在单位介绍信放行。

第一百四十六条 乘机临时身份证明应贴有本人近期像片,写明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址)、有效日期,并加盖公章,内容不全者不予放行。

第一百四十七条 中央对台办接待的保密客人,凭中央对台办出具的乘机介绍信,免验其身份证件。

第一百四十八条 加入机组执行任务的非空勤人员乘坐民用航空器,凭中国民航公务乘机通行证、本人工作证(或学员证)检查放行。

第一百四十九条 通用航空用户的随机工作人员凭民航地区管理局或省(区、市)局、航空公司出具的《专业航空乘机证》放行。

第一百五十条

持有因公安机关技术上错误制作产生的居民身份证者,经安检部门值班领导核准后,进行严格检查后放行。

第一百五十一条

持边防检查部门出具的暂扣护照证明者,不予以放行。 第一百五十二条 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乘机证件使用。

第一百五十三条

境外旅客非法持有国内居民身份证的,不予放行,并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

对持变造证件、伪造证件、冒用他人证件或涂改证件的旅客,不予放行,并交民航公安机关处理。

旅客人身及其行李物品检查中的情况处置

12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免检范围见附件一。

第一百五十六条

要客范围见附件二,免检范围外的要客在安检时给予礼遇,优先检查。

第一百五十七条

开箱(包)检查发现危害较大的违禁物品时,应采取措施控制住携带者,防止其逃离现场,并将箱(包)重新经安全检查仪检查,以查清是否藏有其它危险品,必要时将其带入安检室彻底检查。

第一百五十八条

对旅客携带枪支、弹药的,可视下列情况处理:

(一)警卫人员携带枪支乘坐民航班机,应持有工作证、本人持枪证和公安部警卫局或中办警卫局、总政保卫部、军委办公厅警卫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出具的持枪证明信,经核对无误后,登记放行,并通报机组。

(二)除前项规定情况外,其他执行公务人员携带枪支、弹药在安检前主动申报,并且手续齐全的,告其不能携带登机。

(三)境外人员和我国运动员参加国际比赛携带的枪支、弹药(包括狩猎枪支、弹药),凭公安部门或边防检查部门出具的《枪支、弹药携运证》,或者外交部、总政保卫部、省级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信,准予托运。

(四)其他旅客携带枪支、子弹的,交民航公安机关处理。 第一百五十九条 对携带军、警械具的,可视下列情况处理:

(一)非军人、政法人员携带军、警械具的,交民航公安机关审查处理。

(二)军人、政法人员故意隐匿携带军、警械具的,交民航公安机关处理;主动申报的,劝其暂存或交送行人员带回。

第一百六十条

境外旅客携带藏刀、腰刀、靴刀等少数民族刀具的,以及少数民族人员在民族自治区域内携带民族刀具的,可准予办理托运或交机组保管;其他携带少数民族刀具的,交民航公安机关审查处理。

刃长超过6公分的非管制刀具不允许随身携带,可准予托运或交机组保管。

第一百六十一条

对可能用于危害航空安全的日常生活用品、工具、道具、玩具等(具体品名见《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附件二)不得随身携带,告知旅客办理托运,无法托运的移交机组带到目的地后交还。

第一百六十二条

对含有易燃物质的日常生活用品,实行限量携带。具体品名、数量见《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附件三。超出部分劝其自行处理。

对医护人员携带的抢救危重病人所必需的氧气袋等凭医院的证明可予以检查放行。

第一百六十三条

对持《侦察证》乘机执行任务的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可按正常安检程序对其实施安全检查,经过仪器检查未发现疑点的,不再摸身和开包检查。

第一百六十四条

对以下物品按规定给予免检:

(一)对装有机要文件的箱(包),凭中办机要交通局的《专用证》和铅封免予检查;不能铅封的箱(包),凭《专用证》和贴有的金黄色五角星标志免予检查。

(二)对装有外汇的箱(袋),凭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或中信实业银行保卫部签发的《押运证》和所在银行开具的证明信及铅封免予检查。

(三)对外交信使邮袋,凭外交信使护照和使领馆出具的证明,免予检

13 查。

(四)对机密尖端、重点型号产品,属航天、航空工业部门的,凭航天、航空工业总公司保卫部门出具的免检证明信、铅封以及免检标志,免予检查。

(五)其他特殊物品,凭民航总局公安局出具的免检证明放行。 第一百六十五条

对检查中的其它情况的处置:

(一)对检查中发现走私物品的,移交海关处理。

(二)对检查中发现淫秽物品、毒品、赌具、假钞、反动宣传等物品的,交民航公安机关处理。

(三)对查出的布控犯罪嫌疑人,交民航公安机关处理。

(四)对查出的偷渡人员,交边防检查部门处理。 第四节 监护工作中的情况处置

第一百六十六条

安检监护人员应查验进入候机隔离区或登机的工作人员及其所携带的行李物品是否经过安全检查,对未经检查者,不准进入;对无理取闹和违章进入机场控制区者,交民航公安机关处理。

第一百六十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进出当地机场隔离区、停机坪时,凭机场隔离区证件通行,在外地执行任务时凭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安全机关介绍信(国家安全部机关凭局级单位介绍信)和《侦察证》进出。

第一百六十八条 进入候机隔离区的物品必须接受安全检查,拒绝检查的不准进入。

第一百六十九条

发现有向候机隔离区传递未经检查物品者,应将人、物交安检部门值班领导处理,若传递危险物品或可疑物品,交民航公安机关处理。

第一百七十条

清场、清舱时发现武器、易燃易爆、毒害品、放射性物品以及可能危及旅客、航空器安全的物品,应保护好现场,立即报告安检部门值班领导,并通知民航公安机关处理。

第一百七十一条

清场、清舱中发现可疑人员,交民航公安机关处理。 第一百七十二条

航空公司运送航材,凭航空公司证明信并经安检部门值班领导批准,监护人员凭证明放行。

第一百七十三条 在登机口发现无登机牌或登机牌未盖安检验讫章的,不准登机,立即报告安检部门值班领导处理。

第一百七十四条 发现未办理出境手续的人员,交边防检查部门处理。 第五节 特殊情况的处置

第一百七十五条

对不接受安全检查的旅客,应向其讲明有关法律、法规;经说明仍不接受者,拒绝登机,损失自负。

第一百七十六条

遇有在安检现场无理取闹,扰乱现场工作秩序,妨碍安检人员执行公务的,应带至安检值班室进行教育;对情节严重,不听劝阻的,交民航公安机关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遇有因航班延误、取消等原因,旅客强行冲击安检现场或登机口的,应予以劝阻和制止,并及时报告民航公安机关处理。

第一百七十八条

旅客与安检人员发生矛盾时,应及时予以调解。旅客提出合理建议或投诉时,要认真接待和答复。

第一百七十九条 发现严重精神病患者,通知承运人处理。

第一百八十条 发现醉酒不能约束自己行为者,交民航公安机关处理。

14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危重病人,凭医院证明或当地民航急救中心证明,安检部门值班领导可派人到飞机下面检查。

第一百八十二条 安检部门只接受民航公安机关布置的协助查控要求。接受查控通知书时,应查验项目内容是否齐全,项目应包括被查控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证件号码、照片、相貌特征、案件性质、查控时限、重点航线及本机场民航公安机关和安检部门领导签字。主要项目不全的,安检部门可不接控。

第一百八十三条 验证人员发现民航公安机关布控的犯罪嫌疑人时,应保持镇静,稳住犯罪嫌疑人,用暗号通知安全门检查员,对其严格检查,同时设法报告现场值班领导,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将犯罪嫌疑人控制,并移交民航公安机关。

第一百八十四条 遇有政法干警押解犯罪嫌疑人,凭民航公安机关押解通知单,安检部门查验地市以上公安机关证明信和押解人员身份证件,并按程序进行检查。

第一百八十五条 政法干警押解犯罪嫌疑人时,可根据需要给犯罪嫌疑人戴手铐,但押解人员不得随身携带警械、警具。

第一百八十六条

遇有旅客托运或随身携带的特殊物品,不便或无法用X射线安全检查仪检查的,可用手工等方法检查。

第一百八十七条 对在接受安检过程中,声称携有爆炸物的,应立即将其制服,交民航公安机关处理。

第一百八十八条 发现隐匿携带枪支、爆炸物品、管制刀具者,立即将人、物分离,将爆炸物品放到防爆炸箱内,然后报民航公安机关处理。对反抗者先将其制服。

第一百八十九条 对邮件检查中发现的可疑邮包,应会同邮方共同开包检查,对不便于开包检查的,退邮政部门处理;对伪报品名或在邮件中夹带危险品的交民航公安机关处理。

第一百九十条

在货物检查中,发现伪报品名或夹带危险物品的,交民航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一百九十一条 遇有强行冲击地面航空器的,首先进行拦阻,同时通知工作人员关闭舱门、撤走舷梯,并立即报告值班领导。

第七节

本场起飞的航班遇劫、炸时的情况处置

第一百九十二条 接到遇劫信息后,须立即向民航总局公安局报告如下内容:该次航班的安检、监护过程有无发生可疑情况,是否全部旅客均经过安全检查、是否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摸身检查和开包检查。

第一百九十三条 配合公安机关检查遇劫航班旅客安检时使用的仪器是否处于良好技术状态;了解上岗前的测试情况,以及安全门在检查过程中所使用的档次,中间是否调换。在条件许可时,应暂时关闭该安检通道。

第一百九十四条 配合公安机关对承担遇劫航班安检任务的各岗位安检人员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查明情况,分清责任。

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查各种工作记录和登记并如实上报:检查旅客人数、手提行李件数;摸身检查、开包检查数;查出危险品、违禁品数及其处理情况;移交机组保管的限制物品件数、品名及物主座位号;X射线检查仪、安全门查出疑点和报警情况;验证时发现证件不符的情况。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其它按所在机场处置预案,配合公安机关进行处置。

15

第八章 教育训练 第一节

培训

第一百九十七条 安检人员实行先培训、后上岗。

第一百九十八条

对安检人员的教育训练分为岗前培训和岗位培训。 岗前培训是指为使新招收安检人员能基本掌握从事安全检查工作所必备的业务知识和业务技能所进行的上岗前培训。岗前培训不得少于160学时。

岗位培训是指为保证在岗安检人员不断提高其业务知识、业务技能和及时了解掌握上级业务部门的有关新政策、新规定而对上岗后的安检人员所进行的不间断培训。

第一百九十九条

培训要有明确的目的性,针对业务工作的实际需要,确定教学内容和重点。

第二百条 岗前培训应按照民航总局制定的岗位规范、培训大纲和上级业务部门的有关规定组织培训、考核,其主要内容除《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第五十三条中所列的七项内容外,还应根据各工作人员所要从事的具体岗位进行重点培训。

第二百零一条

安检部门应坚持对在岗安检人员进行岗位培训,每周至少进行一次政治或业务教育,每月至少进行一次技能训练,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业务研讨。

第二百零二条 政治教育主要内容有:组织学习党的方针、政策,近期的时事、政治,安检人员职业道德要求以及上级有关指示精神。

第二百零三条

业务教育主要内容有:如何搞好证件检查;如何正确使用仪器进行检查;如何辨别监视器上的物品图像;如何发现和识别违禁物品;如何加强隔离区和监护区的安全管理;如何正确理解和执行有关安检工作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第二百零四条 业务研讨主要内容有:分析安检勤务中正、反典型,研究和吸取经验教训;分析国内、国际敌社情动态,针对某种情况研究执勤预案;分析上阶段工作漏洞,研究制订改进措施。

第二百零五条 技能训练主要内容有:各项检查技能训练、队列训练;形体训练;礼节、礼仪常识训练;擒敌技术训练。

第二百零六条

定期组织应急事件处置预案演练,使安检人员能够熟悉掌握预案内容,遇有突发事件能按预案要求迅速处置。

第二百零七条 安检部门应建立违禁物品陈列室,为业务教育提供实物资料。违禁品陈列室应参照《爆炸物样品箱使用、保管规定》,严防各种违禁物品丢失。

违禁物品陈列室主要陈列:各种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物品等;各种炸药;各种爆炸装置;各种防身自卫器;检查中最新发现的违禁物品、危险物品和遇到的各种典型案例资料。

第二百零八条

安检业务部门要定期举办业务培训班,分期、分批轮训各级组织指挥管理人员和业务骨干。

第二百零九条 为保证安全检查岗位培训工作的顺利实施,各单位应抽调一些具有安全检查实践经验和教学能力的业务骨干担任相应岗位的兼职教员,条件许可时,亦可从有关院校聘请一些教师承担相关知识的教学任务。

第二节

证书的取得和管理

16 第二百一十条 岗位证书的取得必须经过业务知识考试、业务技能考核和职业道德考查,成绩合格。

第二百一十一条 虽经岗前培训但未取得安检人员岗位培训证书者,一律不得单独从事安检工作,只能做为见习检查员协助其他检查员工作。

第二百一十二条

见习检查员的见习期为一年。见习期满经考核合格,发给《岗位证书》,可转正定级并单独上岗。

第二百一十三条

取得《岗位证书》者每年要接受岗位复查。复查之前,应先进行培训。在复查中,业务知识考试不合格或专业技能考核不合格者,允许补考一次(但不得二者均补考),仍不合格者《岗位证书》予以暂停,由颁证部门在岗位证书备注栏签注“暂停”字样。

第二百一十四条

《岗位证书》暂停期间,不可单独上岗;经专业培训并重新考核合格后,报颁证部门批准,在《岗位证书》备注栏签注“恢复”字样,方可单独上岗。

第二百一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岗位证书》予以吊销:

(一)《岗位证书》持有者连续三次考核不合格的;

(二)在安检执勤中私自放行无控制区证件人员、未经检查人员或携带危险违禁物品人员,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偷拿旅客行李物品或机上供应品,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严重空防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

(五)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或岗位规范者。

第二百一十六条

《岗位证书》被吊销人员立即调离本岗位,三年内无申请安检人员《岗位证书》资格。

第三节

技能等级培训与鉴定

第二百一十七条

安全检查专业设置安检员、安检仪器维修员二个工种。各个工种实行初、中、高三个技能等级标准。

第二百一十八条

技能等级培训目的:通过安检职业技能等级培训,使安检员、安检仪器维修员具有本工种相应等级要求的知识构成与水平,以及实际技术业务能力的构成与水平,会做本工种相应等级工作实例中所列举的工作项目。

第二百一十九条

技能等级培训要求:职业技能等级培训要根据安检职业技能鉴定规范,按照安检员、安检仪器维修员等工种不同等级的技术复杂程度,对业务知识技能要求的不同侧重面,从实际需要组织各层次的培训。要求初级工掌握的知识和技能,中级工必须掌握;要求中级工掌握的知识和技能,高级工必须掌握。

第二百二十条

技能等级培训内容:安检职业技能等级培训要依据安检员、安检仪器维修员等工种不同等级的职业技能鉴定内容、鉴定要素细目表和鉴定试题,编写相应的培训教材,结合实际需要确定培训重点内容。

第二百二十一条

技能等级鉴定:安检员、安检仪器维修员工种的初、中、高级等级鉴定,在适用对象、申报条件、考评员构成、鉴定方式与鉴定时间、试题要求和工具设备、场地要求等方面,应依据安检职业技能鉴定规范中的鉴定要求办理。

第九章

安检设备管理 第一节 设备的购置

17 第二百二十二条

安检仪器设备包括X射线安全检查仪、金属武器探测门(以下简称安全门)、手提金属探测器、爆炸物探测器、防爆箱等。

第二百二十三条

民航总局公安局对订购安检设备和售后服务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百二十四条

购置国外安检设备,必须经民航总局公安局认可,应事先将其型号、规格、技术性能、售后服务等有关资料报民航总局公安局审批。

第二百二十五条

购置国内安检设备,必须是民航总局公安局认可的,并符合国家标准和民航总局公安局安检技术性能要求。

第二节

设备的使用

第二百二十六条

安检人员必须掌握设备的技术知识、性能及使用规定,做到会使用、会操作。

第二百二十七条

X射线安全检查仪必须由经过培训、达到岗位标准、持有上岗证书的熟练安检员负责操作,无关人员不得随意摆弄。

第二百二十八条

安全门的灵敏度一般由设备维修技术员负责调试,其他人员不得擅自调动。

第二百二十九条

手提金属探测器、无线对讲机、电子计算机等应由专人保管。

第二百三十条

使用设备时,应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禁止违章操作。 第二百三十一条

需充电后使用的设备,注意充电要求,保证使用时有足够电量。

第二百三十二条

使用设备时出现故障,不得随意拆卸,应迅速报告,由专业维修人员排除。

第三节

设备的管理

第二百三十三条

民航总局公安局、地区管理局公安局或经委托的其他民航公安机关,应当定期会同有关部门对各种安全检查仪器的有关技术指标尤其是X射线安全检查仪的射线剂量进行检测,检测次数每年不少于一次。经检测合格后,凭民航总局公安局发给的《使用合格证》方可使用。

第二百三十四条

安检部门要加强设备的管理,教育安检人员爱护设备,并建立安检设备使用和管理责任制,保证设备处于最佳工作状态。

第二百三十五条

各种设备及维修仪器都应建立台帐,严格保管,严格领取使用登记制度。

第二百三十六条

X射线安全检查仪、安全门、电视监控器、电子计算机等贵重设备要建立详细的技术档案。

第二百三十七条

安检仪器维修人员应在勤务现场值班。其值班职责包括掌握设备使用情况,检查其技术性能状况,并监督操机人员和其他检查人员按规程操作;排除设备临时发生的故障,保证设备正常运转;经常查验安全门档次,保持适当的灵敏度。

第二百三十八条

使用设备的技术性能达不到标准要求的,应予以报废。 第四节

设备的维修保养

第二百三十九条

安检部门应设置技术维修单位(人员)。维修人员应受过专门培训,并取得《专业培训合格证》。

第二百四十条

维修人员应坚持设备维修日检、月检、年检修制度,对设备进行维修保养。

第二百四十一条

维修人员每日对设备应坚持勤巡视、勤检查、勤维护。

18 做到小故障不过日,大故障及时处理。

第二百四十二条

X射线安全检查仪操作人员每日上班前、下班后,应对设备擦拭一次,并要随时保持设备周围环境清洁。

第二百四十三条

车载X射线安全检查仪每次执行完任务后要进行维护保养,确保其经常处于良好状态。

第十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一节 奖 励

第二百四十四条 安检工作中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安检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表扬、嘉奖、记功、授予荣誉称号的奖励:

(一)模范执行国家的法律、法令,严格执行安检工作规章制度,成绩突出的;

(二)积极钻研业务,工作认真负责,完成安全检查任务成绩突出的; (三)爱护仪器设备,遵守操作规程,认真保养维修,成绩突出的;

(四) 执勤中查出冒名顶替乘机或持伪造、变造身份证件的;

(五)执勤中查获预谋劫机、炸机或其他非法干扰民用航空安全的嫌疑人,以及隐匿携带危害航空安全物品的;

(六)遇有劫、炸机或其他非法干扰民航空安全的紧急情况,不怕牺牲、英勇顽强、机智灵活制服罪犯的;

(七)执勤中其它方面有突出表现的。

对以上受奖励者,可按照规定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二节

处 罚

第二百四十五条

安检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安检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记过、记大过、开除的行政处分;违法或者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一)在安检工作中工作责任心不强、麻痹大意,不负责任,对危及空防安全的物品或伪造、变造、冒用的身份证件发生漏检,造成一定后果和影响的;

(二)违反安检工作制度,造成不良影响,情节严重的;

(三)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仪器设备损坏的;

( 四)遇有劫、炸机或其他非法干扰民用航空安全的紧急情况,临阵脱逃或者擅离岗位,不服从命令的;

(五)其他违反《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规定并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一章

第二百四十六条 本手册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 本手册由民航总局公安局负责解释。

附件一

免检范围:

国家保卫对象:即中共中央总书记、政治局常委、委员、候补委员,书记处书记、候补书记;国家主席、副主席;全国人大委员长、副委员长;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全国政协主席、副主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上述领导人率领的出访代表团全体成员,也免予检查。

2、应邀来我国访问(包括过境、非正式访问)的外国副总统、副总理、副

19 议长以上领导人及其率领的代表团全体成员。

3、应邀来我国访问的外国正部长级官员及我国中央各部正部长率代表团出访,部长本人免予检查。

4、大使夫妇、总领事夫妇经承运的航空公司同意,并由该公司人员陪同或出具证明可免予检查。对其余乘坐班机的各国外人员,领事官员及其家属和他们携带的行李物品,亦可按上述办法掌握.

5、对随同国家保卫对象乘坐民航班机的首长随身工作人员和我方接待属免检范围外宾的陪同人员,凭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部、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免予检查. 附件二

重要旅客范围:

1、省、部级(含副职)以上的负责人;

2、军队在职正军职少将以上的负责人;

3、公使、大使级外交使节;

4、由各部、委以上单位或我驻外使、领馆提出要求按重要旅客接待的客人。

第三篇:第六章航空安全员工作四个过程

《国航客舱服务部乘务员、安全员管理手册》

第六章航空安全员工作四个过程

第三十八条适用范围

航空安全员管理规定适用于全体专职、双执照安全员。

第三十九条工作职责

在所执行的航班中,在机长的领导下,在乘务组的配合下,有责任对所发生的劫机、炸机、非法干扰事件予以处置。

第四十条工作内容

(一)预先准备阶段

1. 确认任务;明确航班号、飞机号、飞机号、机型、机组人员情况、起飞时间、中途站、降落目的的以及航线情况。

2. 根据航线的特点,结合空防形势的通报,上级对空防工作的要求,制定本航班的空防形势措施,配有两名安全员时,要有明确的责任分工,密切配合。

3. 按时参加机组准备会,了解、熟知最新的业务通告,做好与乘务长、机长、沟通工作。

4. 按时领取个人器械,进行个人准备。

5. 乘务组的准配会上要有空防预案,明确分工,专人负责。与机长、乘务员沟通预先措施,听取或执行机长的指示。

6. 各种证件携带齐全,自查证件在有效期内。

(二)直接准备阶段

1. 航空安全员登机后,对空舱进行全方位的检查

2. 检查机上紧急设备处于良好的备用状态。

3. 在未派安全员的航线上,机上安全检查的工作由双执照安全员完成,或由乘务长指定负责空防的乘务员完成。

4. 旅客登机前,安全员会同乘务员对客舱进行清舱,保证机上无外来物和人员。

(三)飞行实施阶段;

1、旅客开始登机时,安全员应处于合适的位置,密切注意旅客的状况,注意机场工作人员的情况,防止偷渡人员混上飞机。旅客登机后,确认工作人员已全部下飞机,核实旅客舱单与人数相符。安全员在旅客登机的过程当中,应协助乘务员维护机上秩序,处理旅客非法干扰客舱安全的行为。关闭机门后,及时向及长报告,坐到指定的座位上,看护驾驶仓门。

2、航空器起飞后,按照规定锁定驾驶仓门,出入驾驶仓的乘务组人员,必须按照事先的联络方式出入。

3、航程过程中特殊情况的处置,均按公司《航空安全员管理手册》的规定执行。航程中注意观察旅客的动态,坚持巡视客舱,观察旅客的举

动。

4、对违反机上正常秩序的行为,经机长同意可采取必要的强制性管制措施,并交地面工作人员处理。空中遇劫处置程序、空中发现爆炸物处置程序、执行遣返任务,均按照《国航安全员管理手册》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 航后阶段 :任务结束后,应及时做好器械的交接工作、及时反馈航程中的各种问题,遇有重要情况及时向上级汇报。

第四十一条派 遣

按照民航总局公安局、国航保卫处的规定,客舱服务部对重点航线配备1至2名航空安全员。固定航线由客舱服务部派遣,紧急情况由公司保卫处制定计划。增减安全员的配备必须请示公司保卫处,征得其同意后,报客舱服务部执行。

第四十二条训练

1、根据民航总局公安局的要求,安全员要参加基础训练、带飞训练、复归训练和养成训练。

2、新招收的安全员,必须经过民航总局公安局认可的武警学院不少于90天的训练,获得《航空安全员资格证书》。

3、训练结束,获取执照后进行安全员工作程序的带飞训练。

4、航空安全员获取执照后,接收每两年一次的复归训练,时间不少于30天。

5、航后或平时进行集中组织安排一月不少于120小时的身体素质训练。

6、每2年(1年)参加一次与飞行组、乘务组的紧急情况处置合训。

第四十三条奖励和处罚

奖励和处罚按照国航《航空安全员管理手册》第18条执行。

第四十四条驻外管理

驻外期间安全员应服从机长、乘务长的管理。

第七章卫生保健

第四十五条就 诊

乘务员患病可以到航医室就诊。因病情需要需外出就诊者由航医开具证明。

第四十六条住院

凡因病情需要住院者,须经主管航医审批,填写住院申请表,经有关领导批准后安排到合同医院就医。因急诊住院须在住院后及时补办相关手续。住院期间必须遵守院规,服从医院治疗,凡住院超过一个月者须再经过航医批准方可延长住院时间。私自脱院按旷工处理,脱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第四十七条病 假

空勤人员伤病由本部航医根据病情提出治疗和病休意见,节假日、非上班时间可到总队航卫科值班医生处就诊。外院急诊应在24小时之内通知航医,(原则上不得超过48小时)持规定的手续(诊断证明、门诊手册、处方、报销凭证)到本部航医室转换假条(节假日顺延),非本部病假条无效。驻外、过夜期间突发疾病须迅速通报航医。

第四十八条证 件

乘务员应当携带的有关证件参见第四章第二十九条。

第四十九条体 检

空勤人员应每年参加体检。在健康合格证失效前45 天持健康证到航医室领取化验单,持化验单进行辅助体检。辅助体检完成15天后到航医室领取体检档案上站进行综合体检。各科体检结束后将档案送回航医室,20天后持旧健康证领取新证。凡因疾病住院或因健康状况不良发生意外伤害、晕厥等,病愈后需经航医鉴定合格后方可恢复飞行。女乘务员满45周岁、男乘务员/保卫员满50岁可申请反聘体检,经体检合格后再申请继续飞行。产假期满前45天到航医室申请体检。体检过程中不得弄虚作假。体检、住院、疗养应到航医室领取体检档案并妥善保管,不得丢失、涂改、伪造、销毁,用完后立即将档案交回。如丢失档案和相关证件者需说明原因经有关部门审批方可补办。

第五十条疗养

航医根据空勤人员的身体状况、飞行年限及年飞行小时统一安排疗养。疗养时需携带疗养证和体检本,疗养期间应遵守院规,服从疗养院的活动安排,不得利用疗养探亲或旅游。

第四篇:小学校园安全事例案例分析

三湖二小

卢爱生

2008年10月,某小学三年级(1)班的学生,在一次早读课时吵闹不休,老师一怒之下,罚全班同学用胶纸贴住嘴巴。此事引起了学生家长的强烈不满,部分被罚学生的家长纷纷到教育局投诉。小孩子上课吵闹是不应该,但也不是什么滔天大罪,老师这样做,不仅使学生肉体上受到伤害,心灵上也从此蒙上一层阴影。

2010年11月,某小学六年级(2)班进行一次数学单元测试后,有五位同学成绩不及格,其数学老师王某罚这五位学生站到教室外的走廊上,并把试卷挂在胸口,让全校师生观看,结果造成这五位同学中有两位不肯去上学,一位学生要求转学。

从以上两个案例中可以看出,不管是体罚,还是变相体罚,都是一种侮辱人格的行为,它会对未成年学生造成严重的后果,不利于他们的健康成长,会挫伤他们的学习积极性,伤害他们的人格尊严,恶化师生关系,造成家校不合,不利于双方共同对孩子进行良好的教育。当然,教师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也不是一朝一夕形成的,引起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第一,历史因素。中国传统的教育思想认为,“玉不琢,不成器”、“教不成,师之惰”,历来崇尚“师道尊严”、“师徒如父子”,老师于是拥有了惩罚学生的权力。近代资产阶级虽然鼓吹“自由、平等、博爱”,但也允许体罚。 第二,社会因素。中国社会具有尊师重教的传统。古人云:“一日为师,终生为父”。新中国成立后,教师被称为“人民教师”,还被誉为“人类灵魂的工程师”。但是另一方面,整个社会也对教师在人品和学识等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学高为师,身正为范,为人师表,为此不少中小学教师心浮气燥,心理失衡,导致悲剧发生。

第三,教师因素。(1)教育观念落后。(2)法制观念淡薄,我国虽已颁布了不少法律法规,如《教育法》、《教师法》、《义务教育法》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等,但不少中小学教师对其中的法律条款并不了解。(3)心理状况不良。近年来,中小学教师已经成为心理障碍的高发人群,教学一线的教师有50%以上存在心理问题。(4)缺乏良好的师德。他们工作不甚热爱,缺乏事业心和责任感,对学生缺乏起码的爱心和耐心,尤其是对问题学生,民主意识很差,不能平等地对待,而是凌骂于学生之上,任意处罚学生。(5)自身素质低下。

第四,学生因素。(1)问题学生的问题行为,主要表现为三种类型:①品行性问题行为②违纪性问题行为③违法性问题行为(2)中小学生中不少具有叛逆性格,导致体罚和变相体罚。

第五,家长因素。有的家长对教师体罚或变相体罚采取授意、赞同态度,也有的家长对此显得无奈、或予以默认。

第六,学校因素。在“应试教育”的机制影响之下,考试分数与升学率成了衡量一所学校教育质量高低的主要标准,也成了评价一位教师水平优劣的主要标杆,学校也只能将重担压在教师身上,与教师的名利捆绑在一起,从而迫使教师采取各种非正常的、非科学的、急功近利的手段来对付学生。

总之,关爱生命人人有责,生命诚可贵,凡事三思而后行。

第五篇: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规则目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2 第二章 一般规定.............................4 第一节 组织和管理...............................4 第二节 航空保安管理体系...............................5 第三节 质量控制......................................6 第四节 经费保障................................7 第三章 航空安全保卫方案..........................7 第一节 方案的制定....................................7 、第二节 方案的形式和内容..........................8 第三节 方案的报批和审定.........................10 第四节 方案的修订..................................11 第五节 保存和分发............................12 第六节 航空保安协议...................................12 第四章 运行安保措施..........................13 第一节 旅客订座和离港信息 ..................13 第二节 办理乘机手续....................................14 第三节 旅客及其手提行李..........................14 第四节 托运行李................................15 第五节 托运枪支弹药.............................16 第六节 押解和遣返人员..........................17 第七节 携带武器乘机...........................18 第八节 过站和转机..............................19 第九节 航空器地面安全保卫 ................19 第十节 航空器清洁工作的安全保卫 ....................20 第十一节 航空配餐和机上供应品 ................20 第十二节 航线评估..........................21 第十三节 对外航的安全保卫要求 ....................22 第十四节 信息报告.....................................22 第十五节 其他规定..................。。。。。....24 第五章 应急措施....................................24 第六章

法律责任.......................................27 第七章 附则......。。。。。。。。。。。。。。。。... 31

1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工作,确保《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规划》的执行,最大限度保证旅客、机组、航空 器和公众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 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公共航 空运输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公共航空运输的境外航空运 输企业,以及与公共航空运输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对公共航空运输企 业航空安全保卫工作统一管理,指导、检查和监督各项工作。具体职 责包括但不限于:

(一)督促和指导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实施《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 卫规划》,建立和运行航空保安管理体系;

(二)审定客运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航空安全保卫方案(以下简 称“安保方案”; )

(三)规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职责,指导公共航空 运输企业与机场管理机构等民航运营单位建立协调和沟通的渠道;

(四)督促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保证其安全保卫工作得到必需的资 源,包括人员、经费、设施设备等;

(五)监督检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基础设施与建筑的设计及建设 符合航空安全保卫的规定和标准;

督执行;

(七)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所属单位的航空安全保卫工作运 行的有效性进行评估,查找并指出漏洞和缺陷,提出整改意见;

(八)收集、核实、分析关于潜在威胁和已发生事件的信息,负 责对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进行威胁评估,并指导、部署分级防范工 作;

(九)开发和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和技术措施,促进公共航空运 输企业及其航空安全保卫部门采用这些措施;

(十)按规定组织或参与调查处理涉及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航空 保安事件、飞行安全事故。

第四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对辖区内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 卫工作实施指导、检查和监督,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具体职责包括 但不限于:

(一)对辖区内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执行航空安全保卫法规标准 以及《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规划》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二)审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安保方案并监督执行;

(三)审查辖区内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预防和处臵劫机、炸机或其 他突发事件的预案,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按规定组织或参与调查处理辖区内涉及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的航空保安事件事故、飞行安全事故。

(五)指导和监督检查辖区内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承担的民用航空

(六)指导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制定航空安全保卫培训计划,并监

3 安全检查工作;

(六)审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制定的航空安全保卫质量控制方案 和培训大纲,并监督执行。

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局对辖区内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 工作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第五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对其运输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的航空安全保卫工作承担直接责任。

第二章 一般规

定 第一节 组织和管

第六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设臵并任命负责航空安全保卫工 作的副总经理,负责协调有关部门执行安保方案,并直接向总经理负 责。

第七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设臵独立的航空安全保卫机构, 接受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航空保安主管部 门”)的行业管理,执行航空安全保卫规定,具体负责本单位的航空 安全保卫工作。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本企业的规模设臵满足航空安全保 卫工作需要的岗位并配备足够的人员。

第八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分公司应当设立相应的航空安全保 卫机构,基地等分支机构也应当设臵相应机构或配备人员履行航空安

全保卫职责。

第九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负责航空安全保卫工作的副总经理、 航空安全保卫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当经过航空保安主管部门或授权机 构的资格审查和培训,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履行职务。

第十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在通航的机场指定或通过航空保 安协议指定一名航空保安协调员,履行航空保安协调、信息通报等职 责。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将境内通航的机场航空保安协调员名单 向机场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安局备案,将境外通航的机场航空 保安协调员名单向其主运营基地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安局备 案。

第十一条 机长作为航空器飞行中的安全保卫负责人,代表公共 航空运输企业履行其安保方案中规定的相关职责。

第二节 航空保安管理体系

第十二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建立、运行并维护航空保安管 理体系,其内容应当包括目标体系、组织体系、运行体系和质量控制 体系。

第十三条 航空保安管理体系应当在本企业安保方案中做出规 定。

第十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根据其运行的实际情况,适时 组织评估航空保安管理体系的符合性和有效性,及时调整完善。

第三节 质量控

第十五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 质量控制计划》,制定、维护、执行本企业航空安全保卫质量控制方 案,并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审定。

第十六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制定背景调查程序和措施,对 相关人员进行背景调查。 背景调查程序和措施应当在其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十七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 培训大纲》要求,制定、维护和执行本企业安保培训方案,并在安保 方案中列明。

第十八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任命航空安全保卫管理人员或招录 从事安全保卫工作的员工,应当在上岗前完成相应的培训,并定期接 受岗位培训。

第十九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从事航空安全保卫培训的部门或委 托的机构、教员和课程应当符合《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培训大纲》 的要求。

第二十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接受航空保安主管部门在任何 时间或地点对其进行的监督或检查,以确定其是否符合:

(一)本规则的规定;

(二)本企业安保方案的要求;

(三)其他规章、指令和标准中有关航空安全保卫的要求。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航空保安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能够

证明其遵守本条上款的证据,其中包括记录、档案的副本。

第二十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制定程序,以便机组人员及 其他员工知悉在通航的机场获得执法机构帮助的途径。

第四节 经费保

第二十二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航空安全保卫经 费投入和保障制度,并在其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二十三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经费保障应当满足航空安全保 卫运行、演练、培训以及设施设备等方面的需要。

第三章 航空安全保卫方案

第一节 方案的制

第二十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 卫规划》和本规则,制定和适时修订本企业的安保方案,确保安保方 案的适当和有效。

第二十五条 从事国际、地区和特殊管理航线运营的公共航空运 输企业,其安保方案还应当符合相应规定。

第二十六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未制定安保方案或该安保方案尚 未经审定的,不得实施任何定期和不定期的客货运输。

第二十七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分公司应当根据公共航空运输企 业的安保方案,制定相应的实施程序。

第二节 方案的形式和内容

第二十八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安保方案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其 授权人员签署,并以书面形式独立成册、采用易于修订的活页形式, 在修订过的每一页上注有最后一次修订的日期。

第二十九条 安保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

(一)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基本情况;

(二)航空安全保卫组织机构及职责,包括负责航空安全保卫工 作的公司副总经理及其替代人员、航空安全保卫机构负责人的姓名, 以及全天 24 小时联系的具体方法;

取的程序;

(四)为满足本规则第四章第二节办理乘机手续要求所采取的程 序;

(五)为满足本规则第四章第三节旅客人身和手提行李要求所采 取的程序; (六) 为满足本规则第四章第四节托运行李要求所采取的程序; (七)为满足本规则第四章第五节托运枪支弹药要求所采取的程 序;

(八) 为满足本规则第四章第六节押解和遣返人员要求所采取的 程序;

(九) 为满足本规则第四章第七节携带武器乘机要求所采取的程 序;

(三)为满足本规则第四章第一节旅客订座和离港信息要求所采

序;

(十一) 为满足本规则第四章第九节航空器地面安全保卫要求

所采取的程序;

(十二) 为满足本规则第四章第十节航空器清洁工作的安全保 卫要求所采取的程序;

(十三) 为满足本规则第四章第十一节航空配餐和机上供应品 要求所采取的程序;

(十四) 为满足本规则第四章第十二节航线评估要求所采取的 程序;

(十五) 为满足本规则第四章第十三节特殊飞行任务的安全保 卫要求所采取的程序;

(十六)为满足本规则第四章第十五节信息报告要求所采取的程 序;

(十七)为满足本规则第四章第十六节其他规定要求所采取的程 序;

(十八)为满足《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安全保卫规则》内容要 求所采取的程序; (十九)为满足本规则第二章一般规定所采取的程序;

(二十)为满足本规则第三章关于安保方案的制定、形式、报批审 定、修订、发放和保存要求所采取的程序;

(二十一) 为满足本规则第五章应急措施的要求所采取的程序;

(十) 为满足本规则第四章第八节过站和转机要求所采取的程

采取的程序。

(二十二) 为满足《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规划》规定其他内容所

第三节 方案的报批和审定

第三十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将本企业安保方案报民航地区

管理局初审,初审通过后报民航局审定。

第三十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分公司为执行本企业安保方案制 定的实施程序应当报分公司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审定。

第三十二条 新成立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安保方案应当在申请 经营许可时一并报批。

第三十三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在申请经营许可时,将其安 保方案同时提交民航地区管理局初审。初审程序如下:

(一) 民航地区管理局在接到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提交的安保方 案后,应当及时提出审查意见,符合要求的报民航局审定。

(二)经初审不符合要求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书面通知公共航 空运输企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接到通知后,应及时将修改后的安保 方案提交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核。

(三)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对民航地区管理局的审查意见有异议 的,可以申请复核。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及时提出复核意见。

第三十四条 民航局公安局根据民航地区管理局初审意见,及时 组织审定,并予以书面审批。

民航地区管理局对受理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分公司提交的安保

10 方案,在 30 个工作日内组织审定,并予以书面审批。

第三十五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已经开始运行尚未审定安保方 案的,应当在本规则发布之日起一年内将安保方案报民航地区管理局 审定。

第四节 方案的修

第三十六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制定安保方案的修订程序, 根据经营范围、机构职责、威胁程度、重大事件暴露问题和《国家民 用航空安全保卫规划》修改等情况,及时修订本企业安保方案,并确 保其持续有效。

第三十七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对其安保方案做出修订的,应当 在生效前至少 30 个工作日内书面提交民航地区管理局审定。

订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及时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九条 出于保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需要,航空保安主 管部门可要求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对其安保方案作出紧急修订。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在收到通知后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修改, 并将修改内容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四十条 经航空保安主管部门审定的方案即具有约束力,公共 航空运输企业及有关单位必须执行,该方案同时纳入航空保安主管部 门审计和检查监督范围。

11 第三十八条 航空保安主管部门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安保方案修

第五节 保存和分

第四十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在其运营基地至少保存一份完整 的安保方案,在其每个通航的机场有一份可供随时查阅的安保方案或 者相关部分。

第四十二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向其通航的机场管理机构提 交其安保方案的有关部分。

第四十三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将安保方案 的相关内容分发给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相关部门以及其他有安全保卫 业务关系的单位。

第四十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将其安全保卫业务外包给航空保 安服务机构的,应当将方案中与外包安全保卫业务相关的部分提供给 航空保安服务机构。

第四十五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将其安保方案保存在便于安 全保卫工作人员随时查阅的地方。

第四十六条 安保方案应当视为敏感信息,妥善保存。方案文本 应当编号并做好登记。

第四十七条 安保方案的分发、查阅范围必须受到限制,只限于 履行职责需要此种信息的应知人员。

第六节 航空保安协议

第四十八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与通航的机场、航空配餐、 地面服务代理等利益相关者签订航空保安协议,确保本企业安保方案

12 中列明的安全保卫措施和程序得到有效执行。

第四十九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将其航空安全保卫业务外包的, 应当签订航空保安协议,其内容至少包括:

(一)航空安全保卫责任的划分;

(二)对有关工作人员的保安要求;

(三)监督检查和质量控制程序;

(四)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签订代码共享、湿租或加入航空企业联盟等协

议,应当包含以上内容。

第五十条 签订的航空保安协议应当妥善保存,以便保安主管部 门检查。

第四章 运行安保措

施 第一节 旅客订座和离港信息

第五十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将其使用的旅客订座和离港 信息系统的类型、供应商、安全保卫措施向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安局备 案。

第五十二条 旅客订座和离港信息应当受到保护,不得随意向外 提供。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采取相应安全保卫措施,防止旅客信息被 窃取或非法泄露。

13

取旅客身份证件信息的程序。

第五十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有权拒绝其认为可能对航空器运 行构成潜在威胁的人员乘机。

第二节 办理乘机手续

第五十五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代理人办理乘机手续时,应 当采取措施核对乘机人的身份证件和行李;自助办理乘机手续的,应 当有获取并核实乘机人身份证件和行李等信息的程序。

第五十六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制定程序,核对加入机组人 员的身份证件、工作证件(或空勤登机证)和公务乘机证明(或飞行 任务书),确保证件真实有效和人证相符。

第五十七条 旅客办理乘机手续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告知 其相关安全保卫规定。

第三节 旅客及其手提行李

第五十八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制定程序,确保旅客及其手 提行李在登机前经过安全检查。

第五十九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得运输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旅 客,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运输未经安全检查的行李。

第六十条 旅客登机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或其地面服务代理应 当查验登机凭证,核对旅客人数。

14 第五十三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旅客订座系统应当按规定设臵获

触。如发生相混或接触,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要求机场管理机构采 取以下措施:

(一) 对相应隔离区进行清场和检查;

(二) 对相应旅客及其手提行李再次进行安全检查; (三) 如旅客已进入航空器,应当对该航空器客舱进行检查。 第六十一条 已经安全检查和未经安全检查的人员不得相混或接

第六十二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旅客下机时 不将其物品遗留在航空器上。

第四节 托运行

第六十三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确保只接收旅客本人的托运

行李,以及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代理人或授权代表接收的托运行李。 第六十四条 对通过安全检查的托运行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 当采取措施或要求机场管理机构采取措施,防止未经授权的人员非法

接触,直至在目的地交还旅客或移交给另一承运人。

第六十五条 在机场办理乘机手续柜台以外地点交运的行李,已 经过安全检查的,必须从交运地点开始实施安全保卫控制直至装上航 空器;未经过安全检查的,应当在机场采取相应的安检措施。 第六十六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对已经过安全检查的托运行李, 在地面存储和运输期间,必须有专人监管,防止未经授权的人员接触。 第六十七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 确保行李分拣、存放、装卸区仅允许授权人员持证进入,在装机前应

15 当核对行李标签及数量,防止非本航班承运的行李装上航空器。

第六十八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地面服务代理人对转机的托 运行李应当采取安全保卫控制措施。

第六十九条 错运行李和无人认领行李的存放场所应当采取安全 保卫控制措施,直到行李被运走、认领或者处理完毕。

对国际航班到达的错运行李和无人认领行李在存放和装机前,应 当进行安全检查。

第七十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对已经办理乘机手续而未登机旅客 的行李,不得装入或者留在航空器上;旅客在航空器飞行中途中止旅 行时,必须将其行李卸下。但是,在始发时该行李已通过爆炸物探测 设备检查的可以除外。

第七十一条 对非旅客本人原因产生的无人陪伴行李,承运人可 以运输。

第七十二条 因安全保卫原因或因拒绝接受安全检查而不准登机 的旅客,其托运行李应当从航空器上卸下。

收托运枪支弹药。

第七十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运输托运的枪支弹药时应当:

(一)查验枪支弹药准运凭证;

(二)确认枪支和弹药分离;

第五节 托运枪支弹药

第七十三条 无枪支运输许可证件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得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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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确认枪支弹药放臵在安全可靠的封闭包装中,并保持锁闭;

(四) 弹药运输应当符合危险品运输条件。

第七十五条 托运的枪支弹药在装卸期间实行专人全程安全保卫

监控,在运输途中应当存放在旅客接触不到的区域。

第六节 押解和遣返人员

第七十六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得运输因司法或行政强制措施 而被押解的人员,除非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至少 3 名执法人员控制 1 名被押解人员;

(二)一架航空器上被押解人员不得超过 3 名;

(三)该航班上没有重要旅客;

(四) 被押解人员不属于涉嫌暴力及恐怖犯罪。

第七十七条 押解人员应当至少在计划航班起飞前 24 小时,将押 解计划通报始发地机场公安机关。

机场公安机关应当至少在航班计划起飞前 12 小时,将押解计划 通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部门。

第七十八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制定程序,确保: (一) 在接到押解计划后及时将该信息通报机长;

(二) 被押解人员在其他旅客登机前登机,在其他旅客下机后下 机;

(三) 被押解人员的座位应当安排在客舱后部,位于押解人员之 间,且不得靠近过道、紧急出口等位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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料;未经押解人员允许,不得向被押解人员提供食品、饮料。

第七十九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对遣返非法入境人员的运输 申请进行安全保卫评估,决定是否运输或是在运输中采取额外的安全 保卫措施。

对不准入境人员的遣返运输,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卫措施。 运送遣返人员,应当在 24 小时前通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第七节 携带武器乘机

第八十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其航空安保方案规定的程 序,防止未经授权人员携带武器乘机。

第八十一条 除非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任何人员不得携带武器乘 机:

(一)经国家警卫部门确定的警卫对象的警卫人员;

(二)持有携带武器执行任务的书面证明。

第八十二条 在接到警卫人员乘坐航空器的通知后,公共航空运 输企业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在登机前告知警卫人员必须随时保管好其武器,不得将武 器放在行李箱内,并自行做好枪弹分离;

(二)通知机长航空器上警卫人员的数量及每个警卫人员的位 臵;

(三)不得向警卫人员提供含酒精饮料; (四) 在航空器内不得向被押解人员提供金属餐具和含酒精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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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班的,应当将枪弹分离并交机组保管。

第八节 过站和转

第八十三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在其安保方案中应当包括适当外方警卫人员在没有中方人员陪同乘坐境内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措 施,控制过站和转机旅客及其手提行李,确保过站和转机旅客不得将 物品遗留在航空器上。

第八十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确保过站和转机的人员不与 未经安全检查的其他人员接触。如果发生接触,则相关人员重新登机 前必须再次进行安全检查。

第八十五条 乘坐国际、地区及特殊管理的国际航线班机在境内 机场过站和转机的人员及其行李,应当进行安全检查。但是,与中国 签订互认航空安全保卫标准条款的除外。

第九节 航空器地面安全保卫

第八十六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采取适当措施,确保航空器 执行飞行任务期间在地面停放时得到有效监护,监护措施及监护机构 应当在其安保方案或者安全保卫协议中列明。

第八十七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采取适当措施,确保航空器 执行飞行任务之后在停场期间得到有效守护,守护措施及守护机构应 当在其安保方案或者安全保卫协议中列明。

第八十八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与航空器监护部门、机务维

19 修部门、武警守卫部队等单位之间建立航空器监护和守护交接制度,

并在其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八十九条 未使用而长期停场的航空器,应将所有进出口关闭, 将舱口梯或者旅客登机桥撤走,防止未经许可人员非法接触航空器。 第九十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采取适当措施,确保每日始发 和每航段的航空器经过航空器保安检查。

第十节 航空器清洁工作的安全保卫

第九十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器清洁部门应当制定安全保 卫控制措施,其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对工作人员的安全保卫培训;

(二)对清洁用品的安全保卫控制措施;

(三)明确重点部位及检查程序;

(四)对旅客遗留物品的检查程序;

(五)发现可疑情况时的报告程序。

第九十二条 航空器清洁工作外包的,外包协议中应当包含上述 安全保卫要求,并存档备查。

第十一节 航空配餐和机上供应品

第九十三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对航空配餐和机上供应品实 行安全保卫控制措施,并在其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九十四条 航空配餐企业应当执行安全保卫控制措施,制定相

20 应的航空安保方案并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审定。

第九十五条 安全保卫控制措施的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

(一)配餐工作区域实行分区封闭管理和通行管制,并实施有效 监控,对进入人员、物品应当经过安全检查;

(二)对成餐和送餐库实施安全保卫控制,防止未经授权人员接 触;

(三)提供航空配餐和机上供应品的企业应当对其采购的原材料 和供应品实施仪器安全检查。

(四)机上餐车应当加封,封条应当有编号;运输餐食、供应品 的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全程锁闭加封,并有专人押运。

(五)地处机场控制区外的航空配餐企业应当采取安全保卫措 施,确保配餐供应品在制作、存储、运往机场途中受到保护,防止未 经授权的人员接近。

第九十六条 机上供应品的储存和配送应采取相应的安全保卫管 制措施。

第九十七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制定机组人员核对航空配餐 和机上供应品的程序,防止未经授权的物品带上航空器。

第十二节 航线评

第九十八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开辟新的航线,应当对拟飞往机 场的安全状况做出安保评估,并报民航局及民航地区管理局。

第九十九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开通境外航线的,应当接受航空

21 保安主管部门对该航线及相关机场的安全保卫状况的检查和评估。

第一百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对开航的机场进行持续的安全 评估,根据评估,补充修改安保方案。

第一百零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驻外运营机构应密切关注通航 机场安全保卫情况,并及时上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第十三节 对外航的安全保卫要求

第一百零二条 通航我国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遵守双边通航 协议中设定的航空安全保卫条款。

第一百零三条 通航我国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法律、法规和本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企 业飞往中国境内航线航班的安保方案,并将方案及其中文版本报民航 地区管理局审查,由民航地区管理局报民航局。

第一百零四条 境外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空中安全保卫人员执行通 航中国航班任务,按照双方签订的安全保卫合作协议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 航空保安主管部门应当依据面临的安全保卫威 胁,对通航我国的境外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相关机场实施持续的安全 保卫考察和评估。

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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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节 信息报

第一百零六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建立航空安全保卫信息报

部门:

(一)非法干扰事件及扰乱行为;

(二)因安全保卫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

(三)重要威胁信息;

(四)重大空防安全隐患;

(五)其他紧急事件。 上述情况处理完毕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在 20 个日历日内 第一百零七条 发生以下情况之一,应当立即报告航空保安主管

将书面报告报送航空保安主管部门。

第一百零八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每月向航空保安主管部门 报告以下情况:

(一)安全保卫运行情况;

(二)扰乱行为情况;

(三)航空安保方案的执行和修订状况;

(四)其他应当报告的内容。

第一百零九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实行代码共享、湿租、加入航 空联盟等其他合作方式,应当在合作开始后 30 日内报航空保安主管 部门。

第一百一十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在运行中发现机场、空管等单 位存在不符合安全保卫标准或要求,或者安全保卫设施达不到标准 时,应当及时通报机场管理机构、空管部门并报告民航地区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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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节 其他规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一般客运包机按照航班运输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二条 重要旅客包机由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制定相应程

序,纳入本企业航空安保方案。

《中国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执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 航空器驾驶舱和客舱的安全保卫应当按照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承担的安全检查工作,按照

《公 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安全保卫规则》及其航空安保方案规定的程序 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五条 威胁增加时的安全保卫措施,按照安全保卫等 级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接受国际组织或机构、外国 政府部门保安审计、评估、考察的,应当在活动开始前 30 日内报告 民航局公安局,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接受境外航空运输企业、机场保安考察的,经 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安局批准后方可实施。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在活动结束后 15 日内将相关情况报批准 单位。

第五章 应急措施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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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金等方面的资源;

(二)确保预案中包含的所有信息及时更新,并将更新内容告知 相关人员;

(三)根据其安保方案的规定,定期演练应急预案。

第一百一十八条 应急处臵预案应当包含按航空保安主管部门要 求启动相应等级应急处臵预案的程序。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制定程序,按照本企业 所在地区和航线航班飞往地区的威胁等级,启动相应级别的安全保卫 措施。

第一百二十条 航空器受到非法干扰威胁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应当:

(一)立即通知航空保安主管部门、相关机场管理机构和相关航 班机长威胁信息、对威胁的初步评估,以及将采取的措施;

(二)要求机长将威胁信息、对威胁的评估以及将采取的措施通 知所有机组成员;

(三)航空器降落后,立即通知机场管理机构组织对航空器实施 保安搜查。 第一百二十一条 保安指令和信息通告

(一)民航局根据威胁评估结果或针对民用航空的具体威胁,有 权发布保安指令和信息通告,规定应对措施;

(二)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必须遵守并执行民航局发布的保安指令

(一)制定应急处臵预案,并保证实施预案所需的设备、人员、

25 和信息通告;

(三)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在收到保安指令和信息通告后,应当制 定执行保安指令和信息通告各项措施所采取的具体方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没有能力执行保安指令中的 措施的,应当在保安指令规定的时间内向民航局提交替代措施。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可以通过向民航局提交数 据、观点或论证,对保安指令发表意见。民航局可以根据收到的意见 修改保安指令。但是提交的意见并不改变保安指令的生效日期。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以及收到保安指令或信息通 告的人员必须:

(一)对限制保安指令或信息通告中所含信息采取保密措施,确 保这些信息只限于因工作原因需要知道的人员知道;

(二)未经民航局书面同意,不得把保安指令、信息通告中所含 信息透露给无关人员。

第一百二十五条

民航局发现有危及航空运输安全、需要立即

采取行动的紧急情况,则应立即发布紧急修正案。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制定传递非法干扰行为

机密信息的程序,不得擅自将信息泄露给媒体或可能危及民用航空安 全的人。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受 到非法干扰的航空器上的旅客和机组的安全,直到其能够继续旅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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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责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

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行政约见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

(一)未按规定设臵安保机构、配备人员和投入资金的;

(二)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存在重大隐患的;

(三)航空保安管理体系存在重大缺陷的;

(四)其他需要约见的重大事项。 行政约见的有关情况应及时通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上级管理部

门。

第一百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则有关规定,航空保安主管部门可召 集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有关部门负责人进行警示谈话。

第一百三十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违反本规则有关规定,航空保 安主管部门应当下发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则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公共航空运 输企业未按规定设臵航空安全保卫机构、配备安全保卫人员的,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范围和规模作出 限制并处以 3 万元罚款。

的,取消其认定资格。

第一百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则规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未按规定 制定并实施安保方案,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其经营范围和规模做出限

27 航空保安管理人员和航空安全员未按照本规则第九条规定培训 制;逾期未改正的,经营许可审定和运行合格审定不予通过。

违反本规则第十五条规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未按规定制定并实 施质量控制方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 1 万元罚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公共航 空运输企业未对从事航空安全保卫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和复训的、未对 航空安全保卫管理人员或新招录从事安全保卫工作的员工进行岗前 培训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

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则第二十

二、二十三条规定,公共航 空运输企业未建立完善的航空保安经费投入和保障制度,或公共航空 运输企业的经费保障不能满足航空保安运行需要的,责令限期改正; 限期不改的,对其经营范围和规模做出限制。

第一百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则第四十

八、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二 条规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与有关单位签署航空保安协议、有关单 位不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签署航空保安协议的,或者协议内容不符合 本规则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 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则第五十一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未按规定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

违反本规则第五十二条,擅自泄露旅客订座和离港信息的,责令 限期改正并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其经营 范围和规模做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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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臵获取旅客身份证件信息程序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一百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则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 七条规定,不核对旅客登机凭证、旅客人数和行李的,责令限期改正; 情节严重的,处以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机上供应品和邮件未按规定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以 3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停业整顿。

第一百四十条 违反本规则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第一百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则规定,对装入航空器的货物、配餐、 第一百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则第五十三条规定,客票销售系统未

八 条、第八十九条规定,造成航空器失控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 的,处以 3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安保方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提供的或提供的方案不能满足安 全要求的,限制其经营范围和规模并处以 3 万元罚款。

空保安事件迟报、漏报或者隐瞒不报的,予以警告并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恶劣后果的,并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相关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未按规定制 定应急处臵预案、配备相应设施设备并定期开展演练的,责令限期改 正;限期不改的,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则有关规定,不执行保安指令和信息

29 第一百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则第一百一零七条规定,发生重大航 第一百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则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不按规定提供 通告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未按照本规章履行管理职 责,造成航空保安事故或事故征候的,责令改正并处以 2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则第二十条规定,不接受、不配合航 空保安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或不提供有关记录档案的,对直接责任 人处以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所属单位予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七条 航空保安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检 查职责,或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分。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配餐企业等单位不按 照本规则规定保证航空安全保卫工作所必须的资金投入,致使不具备 安保工作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业整顿。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配餐企业等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规

则规定的航空安全保卫管理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 令停业整顿。

第一百四十九条 有本规则第一百四十八条违法行为,导致发生 航空保安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 够刑事处罚的,对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撤职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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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第一百五十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包机运输业务的航空

器经营人,应当执行本规则。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本规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扰乱行为,是指在民用机场或在航空器上不遵守规定,或不听从

机场工作人员或机组人员指示,从而扰乱机场或航空器上良好秩序的 行为。

航空器保安检查,是指对旅客可能进入的航空器内部进行的检 查,目的在于发现可疑物品、武器和其他危险的装臵和物品。

航空器保安搜查,是指对航空器内部、外部的搜查,目的在于发 现可疑物品、武器和其他危险的装臵和物品。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本规则自年月日开始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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