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对公司委托书样本

2023-01-28

第一篇:公司对公司委托书样本

公司授权委托书样本

授权委托书

本授权委托书申明:我(姓名)系(公司名称)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我公司的(姓名)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前来贵单位(办理事件)。代理人在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们均予以承认。

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

代理人:性别:年龄:

单位:部门:职务:

代理人身份证号码:单位名称(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代理人(签字):

日期:年月日

第二篇: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样本

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样本1_____________(招标方名称):

_____________(投标方全称)法人代表授权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为本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参加贵方组织的项目(招标文件编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的招标活动,全权代表本公司处理招标活动中的一切事宜和签署一切文件。被授权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

法人代表签字: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法人公章)

投标方名称(公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年月日

附:投标方代表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印刷体、签字)

职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详细通讯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样本2

致:

兹授权_______为我方委托代理人,代表我单位处理贵公司本次合同签署及执行等一切有关事务。

有效期限:______________

附:

代理人性别: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_

详细通讯地址: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

办公电话:______________

移动电话:_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

电子邮箱地址: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授权人):_______(签名)

代理人(被授权人):_______(签名)

_______有限公司

日期: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样本3

委托单位:

法定代表人:

法人授权责任人姓名:

联系电话:

身份证号码:

工作单位:

现委托上述授权责任人作为我单位在____日常管理上的全权代表,代表法人签署相关文件,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授权有效期为此授权书签发之日起至法人代表书面声明本授权作废为止。

后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加盖人名章或签名)和法人授权责任人身份证复印件(加盖人名章或签名)。

委托单位:(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名或盖章)

法人授权责任人:(签名或盖章)

年月日

说明:

1、法人授权委托书所签发的代理期限必须涵盖代理人所有签字为有效时间。

2、委托书内容填写要明确,文字要工整清楚,涂改无效。

3、委托书不得转借、转让,不得买卖。

4、代理人根据授权范围,以委托单位的名义签订合同,并将此委托书提交给对方作为合同附件。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样本4

______________(受理单位名称):

兹有我司需办理(办理的事项)等事务,现授权委托我司员工:_______性别: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前往贵处(司)办理,望贵处(司)给予接洽受理为盼!

法人代表(签字):

(单位名称)(盖章)

X年X月X日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样本5

委托方:____________受托方: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委托方因业务需要,特委托__________在其与__________(付款单位)的业务往来中,作为_____(款项)的收款代理人。代收金额:人民币_____拾_____万_____仟_____佰_____拾_____元_____角_____分(¥_____)。付款单位对以下受托方账号的付款行为即视为向委托方完成付款。委托方委托收款行为所引起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与付款单位无关。

特此委托!

户名:__________账号:__________开户行:__________

委托方签章受托方签章

日期:日期: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样本6

委托单位: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

受委托人:

姓名:________,工作单位:________________职务:________,职称:________

姓名:________,工作单位:________________职务:________,职称:________________

现委托上列受委托人在我单位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因________________纠纷一案中,作为我方诉讼代理人。

代理人____________的代理权限为:____________________

代理人____________的代理权限为: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单位:________________(盖章)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签名)

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样本7

委托单位: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

受委托人:姓名:________,工作单位:________________职务:________,职称:________

姓名:________,工作单位:________________职务:________,职称:________________

现委托上列受委托人在我单位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因________________纠纷一案中,作为我方诉讼代理人。

代理人____________的代理权限为:____________________

代理人____________的代理权限为: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单位:________________(盖章)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签名)

____年____月____日

第三篇:【保险】对《保险公司委托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发文标题: 对《保险公司委托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文时间: 2011-4-7 编辑时间: 2011-4-8 实施时间: 2011-4-7 失效时间:

法规类型: 保险其他法规

所属行业: 金融证券、保险业

所属区域: 中国

发文内容:

为加强对保险公司委托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的监管,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我会起草了《保险公司委托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任何建议或意见,请通过以下方式反馈:

(一)电子邮箱:law@circ.gov.cn

(二)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5号 中国保监会法规部法规处 邮编:100140

(三)传真:010-66011873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11年4月27日。

二〇一一年四月七日

保险公司委托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监管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保险公司委托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的监管,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依法设立的经营保险业务的公司。

本规定所称金融机构,是指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依法设立的银行、证券公司等非保险类金融机构。

本规定所称代理保险业务,是指金融机构接受保险公司委托,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代理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依法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保险公司委托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委托代理双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 保险公司委托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委托代理双方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共同做好保险产品的销售、退保、理赔等服务工作。

委托代理双方不得将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向任何第三方泄露、出售或者非法提供,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和接受其委托的金融机构开展的保险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 代理资格

第六条 金融机构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其主营业务的金融监管部门认可,可以代理保险业务;

(二)具有在营业场所代理保险业务的便利条件;

(三)代理保险从业人员应当具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资格证书;

(四)具有健全的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制度;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为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代理保险业务的,应当具有保险兼业代理资格。

全国性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全国性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区域性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代理保险业务的,应当向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

各类金融机构分支机构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时,其法人机构应当具有保险兼业代理资格。

第八条 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制度,应当至少包括保险单证及宣传资料管理、代收保险费及佣金结算、教育培训、合规管控、反洗钱、投诉及应急处理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作出核准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

第十条 金融机构持有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不设定有效期限。

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的使用和管理,应当按照《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一节 保险公司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委托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委托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应当依据《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制定委托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制度,其中包括代理机构的选择标准、代理机构和代理业务管理、佣金标准及支付方式、信息系统建设等内容。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委托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应当依法与金融机构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

委托代理合同除了约定代理险种、代收保险费结算方式、佣金标准及支付方式、保险单证及宣传资料管理、教育培训、投诉及应急处理等事项外,还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详细约定代理保险业务合规要求、反洗钱措施以及委托代理双方在代理保险业务合规管控上各自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委托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应当向金融机构提供由保险公司或者经其授权的分支机构统一印制的保险产品宣传资料,并确保所提供的宣传资料合法、真实、完整。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唆使、诱导金融机构及其代理保险从业人员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委托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应当基于委托代理关系,对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的合规性进行管理,预防和纠正金融机构及其代理保险从业人员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等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金融机构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公司名义订立保险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保险公司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金融机构的责任。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对委托金融机构销售的保险产品进行投保人回访,详细做好回访记录,妥善保管回访资料。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委托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对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从业人员开展包括但不限于法律法规、保险业务知识、职业道德等内容的教育培训,建立完整的培训档案,并对培训内容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委托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应当如实记载业务收支情况,不得以扣除佣金后的保险费入账。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给予金融机构及其代理保险从业人员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委托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妥善保存真实、有效、完整的投保人身份资料和投保交易记录,认真履行投保人身份识别等国家有关反洗钱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委托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应当健全委托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电子化信息管理系统,对通过金融机构销售的每张保险单的保险单号、投保人名称、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保险费、佣金计算标准及金额、代理机构名称等要素实时记录。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委托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应当与金融机构在委托代理合同中明确双方在处理代理保险业务投诉中的责任,建立有效的投诉处理机制,畅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投诉渠道,健全风险处置应急预案,确保能够有效处理各种投诉纠纷事件。

第二节 金融机构

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为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应当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原件放置于营业场所的明显位置。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为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不得在营业场所外另设代理保险业务网点。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为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应当加强对所属分支机构代理保险业务的经营合规性和风险管控状况的考核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金融机构及其代理保险从业人员不得印制保险单证、保险产品宣传资料或者变更保险产品宣传资料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金融机构为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其代理保险从业人员应当指导投保人如实、正确地填写投保单,遵守中国保监会关于投保提示、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禁止代替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名等方面的规定。

金融机构不得对保险公司隐瞒投保人的真实身份资料影响保险公司依法履行对投保人的回访义务或者对投保人身份识别等国家有关反洗钱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条 金融机构为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应当由具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的代理保险从业人员在金融机构营业场所的固定区域内进行保险产品销售,并对所销售的保险产品设置明显的提示标识。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及其代理保险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投保人隐瞒保险产品的经营主体是保险公司,将保险产品与银行储蓄存款、基金等理财产品混同并向投保人销售;

(二)对投保人隐瞒保险产品的特点和风险;

(三)未按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向投保人如实提示保险合同中的犹豫期、免除保险公司责任条款、费用扣除、退保、保险单现金价值等重要事项;

(四)夸大或者变相夸大保险产品的收益;

(五)明知保险公司故意夸大保险产品的收益,仍配合保险公司诱导投保人购买保险产品。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金融机构及其代理保险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金融机构为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应当建立专门账簿,真实、准确、完整地记载代理险种、保险单号、投保人名称、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保险费、佣金计算标准及金额等要素内容。

第三十三条 金融机构及其代理保险从业人员不得向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索要和收受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第三十四条 金融机构通过电话呼叫中心、自办互联网站为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的,应当以法人的名义成立或者指定专门管理部门,对该类代理保险业务进行集中运营和管理,并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金融机构为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应当妥善保管代理保险业务账簿及相关原始凭证和资料,保管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报送有关代理保险业务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将保险公司对代理业务的合规管控情况作为现场检查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依法查处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涉嫌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并案查处。

第三十九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与其他相关金融监管部门建立健全沟通协调机制,对金融机构的代理保险业务,可以依法采取单独、联合或者委托相关金融监管部门等方式开展现场检查,被检查的金融机构应予以配合。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金融机构在保险业务合作过程中发现重大经营风险或者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其他相关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发现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存在重大经营风险或者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其他相关金融监管部门,共同化解风险。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及时将处罚决定通报其他相关的金融监管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委托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接受新的代理保险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司委托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委托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接受新的代理保险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

第四十四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规定,未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从事代理保险业务活动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取缔其代理保险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金融机构为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违反本规定,聘任不具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的从业人员代理保险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金融机构为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金融机构为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金融机构为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金融机构为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金融机构为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

(一)编制或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二)拒绝、妨碍依法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依法查处保险公司委托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行贿、受贿等违纪、犯罪线索的,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依法及时向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移送。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支持金融机构成立专业保险代理公司,为投保人提供更好的保险服务。

第五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可结合当地实际,依法制定本规定的相应监管办法,并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第四篇:月嫂公司合同样本

雇用(甲方):

身份证号码:

月嫂(乙方):

身份证号码:

由于

(甲方)有雇用母婴护理员(简称月嫂)方面的需求,

(乙方)愿意为甲方提供“月嫂”服务,并承诺为甲方提供专业、优质、安全的“月嫂”服务。为了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经平等协商,特订立如下合同,双方共同遵守:

一、甲乙双方约定事项:

1、服务期限: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共计 天。

2、服务费用:

甲方向乙方支付服务费共计人民币 元,签订本合同之日起甲方向乙方预交定金

元整,余款在服务终止日全额付清。

3、服务内容:

(1) 产妇:

a. 科学、合理安排产妇膳食,平衡营养,促进产后康复及乳汁分泌;

b. 指导产妇实行母乳喂养、按需哺喂;

c. 指导产妇进行乳房按摩与护理,防止乳房下垂、松驰;指导产妇产后运动;

d. 协助产妇进行个人卫生清洁,做好会阴冲洗及伤口护理,防止细菌感染;

e. 舒解产妇产后焦虑、烦躁等情绪,减轻产妇操劳,尽快恢复健康;

f. 随时对产妇的身体状况观察、记录。

(2)婴儿:

a. 科学、合理健康喂养婴儿,保证婴儿健康的营养需要;

b. 安抚哭闹婴儿,呵护入眠等;

c. 为婴儿洗澡、按摩、抚触,增加与bb的情感交流,促进婴儿健康发育,及时为婴儿更换衣物、尿布等;

d. 做好脐部护理,臀部护理,保持干爽,防止感染;

e. 随时对婴儿的身体状况(如食欲、食量、体温、大小便等)观察记录。

f. 培养婴儿良好的生活习惯。

(3)其他:

洗衣(产妇及婴儿)、买菜、煮饭、打扫卫生等日常家务。

二、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1、甲方的权利

(1)甲方可在服务内容的工作范围内,安排乙方工作;

(2)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体检,并提供有效的健康证明。

2、甲方的义务

(1)按时向乙方支付服务费;

(2)配合乙方做好月嫂工作,并提供合理的协助;

(3)为乙方提供与甲方基本相同的食宿条件。

3、乙方的权利

(1)甲方增加服务内容以外的工作,乙方有权要求增加适当的报酬;

(2)乙方有权拒绝甲方不合理的工作安排。

4、乙方的义务

(1)严格按服务内容为甲方提供服务;

(2)在工作时,乙方需爱护甲方的财物,如因乙方的原因,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给予赔偿。

三、在合同期内,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时,甲方有权立即终止合同,并按工作天折算费用给乙方:

1、违反国家法律、法规;

2、不服从甲方合理工作安排的;

3、未经甲方同意,乙方擅自离岗;

4、被证明有偷盗行为的;

5、不能胜任相应工作的;

6、身体有病,不能继续从事月嫂工作的。

四、在合同期内,甲方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乙方有权立即终止合同,并要求甲方按工作天折算费用:

1、甲方的工作安排违反国家法律、法规;

2、甲方以任何理由对乙方实施搜身、扣押钱物、殴打谩骂、威逼等行为。

五、其他约定:

1、由于乙方的违法行为或其他责任造成甲方损失的,由乙方承担相关责任,赔偿甲方损失。

2、乙方在服务期间(包括路途中),由于自身或第三方原因造成自身伤害的责任由乙方自行负责。

3、若乙方在服务期间表现良好,甲方愿无偿为乙方提供客源。

4、服务期结束后,如甲方在母婴护理方面有疑问向乙方咨询时,乙方应予以解答。

六、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解决办法

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当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所属行政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七、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

乙方:

常住地址: 常住地址: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日期: 日期:

第五篇:建筑公司合同样本

二、申请材料

企业申请资质需提供《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含电子文档)及相应附件资料,并按照下列顺序进行装订:

(八)综合资料(第一册):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2、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

3、企业章程;

4、企业近三年建筑业行业统计报表;

5、企业经审计的近三年财务报表;

6、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身份证明;

7、企业经理和技术、财务负责人的身份证明、职称证书、任职文件及相关资质标准要求的技术负责人代表工程业绩证明资料;

8、如有设备、厂房等要求的,应提供设备购置发票或租赁合同、厂房的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等相关证明,以及相关资质标准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9、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劳务分包企业、混凝土预制构件企业、预拌商品混凝土等企业可不提供)

其中,首次申请资质的企业,不需提供上述

2、

4、

5、9的材料,但应提供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文件。

10、申请特级资质的,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供:

(1)企业近三年银行授信凭证;

(2)企业近三年上缴建筑业营业税税票或境外工程的工程结算凭证;

(3)省、部级(或相当于省部级)以上企业技术(研发)中心,或分中心认证的证书或有效核准文件;

(4)国家级工法的认定文件、专利技术的认定证书;

(5)国家科技进步奖获奖证书或主编过工程建设国家、行业标准的发布通知(或发布令)、封面、目次、前言和引言等资料复印件。

(九)人员资料(第二册):

1、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中所列注册人员的身份证明、注册证书;

2、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非注册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明、养老保险凭证;

3、部分资质标准要求企业必须具备的特殊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明及养老保险凭证,还应提供相应证书及反映专业的证明材料;

4、劳务分包企业应提供标准要求的人员岗位证书、身份证明。

(十)工程业绩资料(申请最低等级资质不提供)(第三册):

1、工程合同、中标通知书;

2、符合国家规定的竣工验收单(备案表)或质量核验资料;

3、上述资料无法反映技术指标的,还应提供反映技术指标要求的工程照片、图纸、工程决算资料等。

(十一)对企业申请改制、分立、合并需重新核定资质的,除需提供上述资料外,还应提供下列资料(列入第一册综合材料):

1、企业改制、分立、合并方案(包括新企业与原企业资产、人员、工程业绩的分割情况);

2、企业改制、分立、合并的批准文件或股东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决议;

3、企业改制、分立应提供改制、分立前企业近三年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

4、企业合并应提供合并前各企业近三年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及最新合并报表;

5、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十二)资质证书延续资料

1、《建筑业企业资质延续申请表》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3、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

4、企业注册人员的注册证书。

(十三)已具备工程设计资质的企业首次申请同类别或相近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其申报材料除应提供首次申请所列全部材料外,申请除最低等级的施工总承包资质的,还应提供本实施意见第

(十)条所要求的全部材料。

(十四)具有《规定》第九条资质的企业申请变更资质证书中企业名称的,由建设部负责办理。企业应向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证书变更审核表》;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企业原有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4、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关于变更事项的决议或文件。

上述规定以外的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具体办理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其中具有《规定》第九条资质的企业其资质证书编号发生变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需报建设部核准后,方可办理。

(十五) 具有《规定》第九条资质的企业申请工商注册地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的,企业应向新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企业原工商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同意资质变更的书面意见;

2、变更前原工商营业执照注销证明及变更后新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3、首次申请资质的全部材料。

其中涉及到资质证书中企业名称变更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将受理的申请材料报建设部办理。

具有《规定》第九条资质的企业之外的其它企业申请工商注册地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参照上述程序依法制定。

(十六)资料要求

1、《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一式四份,附件资料一套。其中涉及到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专业部门资质的,每涉及一个专业部门,须另增加《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二份、附件资料一套。

2、资质受理机关负责核对企业提供的资料原件,原件由企业保存。资质许可机关正式受理后,所有资料一律不得更换、修改、退还。

上级相关主管部门对企业申请材料有质疑的,企业应当提供相关资料原件,必要时要配合相关部门进行实地调查。

3、附件资料应按“综合资料、人员资料、工程业绩资料”的顺序排列装订,规格为A4(210×297mm)型纸,并有标明页码的总目录及申请说明,建议采用软封面封底,逐页编写页码。

企业申报的资料必须使用中文,资料原文是其它文字的,须同时附中文译本并翻译准确。

4、申请资料必须数据齐全、填表规范、印鉴齐全、字迹清晰,复印件必须清晰、可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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