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辅警管理条令

2023-01-19

第一篇:公安机关辅警管理条令

公安机关辅警管理和使用研究

摘要:我国公关机关辅警队伍的出现是符合了目前经济的快速发展形势与社会转型中不断凸显的社会问题,所以辅警及其队伍的建立很有必要。然而,目前我国公安机关辅警管理存在着诸如法律界定不明确、管理体制混乱、工作职责不清等制度问题,也存在辅警发展方向不明确、辅警参与执法等主管机关管理问题,这些问题一直困扰着辅警的管理层面,因此,我们要从改革辅警管理模式着手,完善辅警管理制度,如“加快辅警立法工作”、“规范辅警职权行为”、“建立辅警准入标准”、“完善辅警基本保障”等多方面进行改革与加强,在改革的同时充分发挥辅警的作用,有效保障社会的稳定与发展。 关键词:公安机关;辅警;管理制度

一、辅警及其队伍建立的必要性

(一)辅警的概念

辅警的工作重点需要体现出“辅助”作用[1]。辅警作为协助民警执法、维持公共安全的重要力量,借助基本的执法权,实现对社会治安的维护、违法犯罪的打击等作用。目前,依据我国实际情况,我国主要有自筹经费类辅警、合同类辅警、保安类辅警、政府雇员类辅警四种。

(二)辅警队伍建立的必要性

辅警作为公安机关的重要助手,同时借助其不可替代的作用,有效加强了公安工作基础。

1、缓解警力不足,节约行政成本。由于公安机关受到增编的限制,但

1 是又需要考虑到警力问题,通过其他方式实现公安机关人力资源的拓展就成为了有效方式。采用建立辅警队伍的方式有效达到了这个目的。从某种程度上而言,警力配备的数量与社会治安的稳定性成正比[1]。犯罪质量也呈现出上升的趋势,犯罪的技术性、流传性不断增加,导致破案的难度增加,在这种大环境背景下我国的警务人员的数量也增加的并不明显,面对不断增加的治安压力,警务人员的工作重点放在打击违法犯罪方面,将巡逻等事务交给了辅警,如此一来缓解了在编民警人员紧张的问题。

2、有效推动警务社会化。警务社会化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之一[2]。本身从性质上而言辅警就是目前我国社会转型期中警务社会化的一种方式,通过加强对辅警的管理与使用,促进辅警队伍的职业化、规范化建设,有利于推动警务社会化。

3、拉近警民关系。我国辅警人数曾经达到200多万,及时在经过整顿之后根据不完全统计仍然有150万多之多,辅警来源广泛,具有良好的社会群众基础,能够更快的掌握社情动态[3]。因此建立辅警队伍使其规范化既有利于拉近警民关系,同时也符合建立和谐社会的要求。

二、公安机关辅警管理的困局

(一)辅警制度存在的问题

1、法律界定不明确。不管是在行政执法还是刑事司法中都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确立辅警的法律地位,正是因为这个问题导致其行为效力十分尴尬。以苏州为例,在2012年之前苏州的辅警队伍建立并没有相关的管理办法,整个辅警队伍中有治安员、辅警、治安联防队等等,之间各种组织的区别与工作范围界限比较模糊,导致出现新的社会管理问题。

2、管理体制混乱。正是由于辅警制度的缺失,导致出现管理存在问题。由于缺乏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辅警队伍一般都是有相关部门规范,带有明显的地方性[4]。辅警队伍缺乏统一领导,辅警人员关系复杂,加上雇佣关系不明确等等问题,导致其最终管理方面存在各种漏洞。

3、工作职责不清。目前存在着在编民警将本职工作推到辅警人员身上的现象,这种现象的出现将会逐渐削弱公安工作的专业性,甚至直接影响到整个公安队伍的形象。加上目前因各种因素造成的辅警队伍的不断扩大,导致的工作职责界限不清的问题越来越明显。

4、准入机制不严。分析全国关于辅警的招录标准,可以发现由的地区要求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有的要求大专以上学历,有的在年龄与性别上进行限制,甚至出现了部分地区无相应的具体要求的情况,这些现象都反应出一在招录过程中缺乏相关标准。不同地区招录的主体也不同,有的地方是公安机关进行招录,有的地方是辅警管理部门招录,有的地方是劳动人事部门招录,招录主体的不明确导致整个辅警队伍发展出现偏差。加上在招录过程中程序过于简单,导致不同层次人员均有可能参与到辅警队伍中。二后期教育培训工作缺乏,达不到一定质量标准。各地的辅警培训计划、考核标准的不同导致辅警队伍的素质不同,后期的培训过于简单,未真正发挥出培训的作用。教育的缺失、培训的质量不高都体现出其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5]

(二)辅警主管机关内部存在的问题

1、辅警发展方向不明确。辅警中包含的联防员、协管员、治安员等都是辅警队伍中的一部分。加上在经济发达地区辅警队伍的人员数量不断增大,与公安机关之间的关系越来越紧密,导致弱化了综合治理职能。

2、辅警参与执法时有发生。2014年9月在双流县出现的关于辅警脱制服与执法对象争吵,出现言行不当的行为。通过新闻报道出来的辅警问题甚至造成了较为恶劣的影响。分析其原因,既存在招录不严、管理松散等客观因素,也存在一定的主观因素。辅警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法律意识不强,没有良好的自律性,都会导致出现执法不规范的问题。

3、辅警薪水偏低。以某地区为例,辅警的最高收入也就2000元左右,在我国的经济不发达地区工资则更低,可能仅有几百元。辅警队伍缺乏经费的保障,其薪酬与福利待遇普遍低于公安机关中合同工,甚至出现了同工不同酬的现象。工资待遇低直接影响了辅警人员的工作积极性[6]。加上辅警的工作性质与在 3 编民警的工作性质类似,存在一定危险,但是目前我国针对辅警缺乏相关的抚恤制度,也没有六险一金,甚至部分地方连三险都没有。

三、加强公安机关辅警管理与使用的具体措施

(一)改革辅警管理模式

某地区为了有效发挥出辅警的作用,在利用其政府进行社会改革的过程中顺利完成了辅警管理模式的改革。将市政府招录的协管员等人员将管理权力转移至公安机关,将原有的辅警职能进行延续,要求治安员仍然进行相关工作,同时为了避免转移过程中出现问题,在辅警人员的薪酬方面,采用了沿袭方式,以前存在的不会减少,甚至还提高了薪酬,并且全部按照合同约定执行。该地区通过这种方式改革管理模式,为其他地区进行辅警的管理与使用提供了真实案例。

(二)完善辅警制度

1、加快辅警立法工作。从目前我国的法制化现状分析,辅警仍然处于规范化范围之外,不仅严重影响到辅警队伍的健康发展,甚至影响到公安机关的警务效率。因此,从目前形势我国需要尽快进行立法工作[7]。通过制定专门的《辅警条例》进行辅警队伍的规范。甚至可以允许地方制定地方性的辅警法规。在参照相关现有的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对辅警的内涵、性子、职责、权限、行为规范等作出具体的规定。从理论的角度、立法的角度规定辅警的相关法律法规。另外,地方政府也可以制定更加具有针对性的实施细则,通过细化辅警队伍的工作职责等,有效保证辅警队伍的健康发展。

2、规范辅警职权行为。为了保证辅警队伍依法行使自身权力,为公安机关树立一个良好的形象,可以在相关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建立适当性原则,从辅警的职权行为进行规划。根据目前的限制,辅警并不能够从事执法性事务但是分析在我国部分城市对辅警赋予了小部分的基本执法权限,从实际结果上看,效果良好。因此通过赋予辅警部分权利并规范其执法行为,能够有效促进辅警更好的旅行职责[8]。

3、健全辅警管理体制。第一,确定统一的辅警主管部门。由于存在着辅警主管部门不统一的现象,为了实现对辅警队伍更好的管理与使用,应该确定统 4 一以及唯一的主管部门。统一由公安机关进行管理,不管目前是由哪些部门在管理都应该尽量将管理权力全部转移至公安机关直接管理。在公安机关中设立一个专门的部门进行辅警多为的管理工作,实现对辅警队伍定位、职责、权力方面的限定。省级公安机关负责对整个省市辅警队伍规划的建设,发布各种指导性文件,指导市级、县级的辅警队伍的建设与管理工作,实现对辅警队伍器械设备的规划与配备。市级公安机关根据省级下发的文件展开辅警的相关工作,进行本地辅警队伍建设的规划,向上级机关反馈与汇报辅警管理工作情况,同时指导下级公安机关的辅警队伍建设与管理,进行辅警器械规划与配备。县级主要是进行辅警队伍的管理工作,针对实际情况进行相关辅警业务工作的开展与工作计划的实施,确定基本的工作要求与任务[9]。

第二,建立一个统一的组织体系。首先从原则上,需要遵循职能目标原则、精干高效原则、分工协作原则、差别设置原则。职能目标原则要求辅警组织在建立的前期需要一职能目标作为依据,在此基础上建立其一个与辅警工作相适应的机构形式、数量规模与资源配置。通过从数量与资源两个方面有效保证辅警工作。精干高效要求在组织运行过程中不断进行资源的优化配置,不断提高组织效能,最终实现组织结构的合理与高效运行。分工协作需要让辅警组织协调好与其他部门的关系。差别设置要求辅警组织需要考虑当地的实际需要与实际条件,有效发挥出辅警作用。英国的辅警被称为特别警察,其特别警察的整个制度较为完善,包含了特别警察的职责、准入机制、教育培训、等级、执法工作等多项缓解,保证特别警察处于在一个正规化管理中。

第三,实现统一管理与使用。为了有效改善辅警队伍中存在的问题,首先需要加强对辅警队伍的管理制度建设,通过建立完善的勤务规范与岗位管理有效保证整个辅警工作的规范化、标准化与法制化。其次,需要建立一个严格的制约机制,队伍中需要形成一个严格的风气,对辅警人员进行严格管理、严格监督、严格教育,有效保证整个辅警队伍的严谨化,将这种氛围带入进工作中。加强对辅警工作的日常性检查。通过利用互联网建立一个辅警信息平台,向社会民众开放监督、投诉、反馈的渠道。最后,从工作环境、工作条件等方面进行优化,在工作中尽量为辅警建立一个良好条件,积极主动的帮助辅警人员解决生活困难,有效解决辅警人员的后顾之忧。以苏州为例,苏州市公安局在2012年出台

5 了全国首个规范辅警人员管理的地方性规章,即《苏州市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其中明确规定了辅警人员的性质、工作范围和用工形式等,这一点对我国其他地区建立完善的辅警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4、建立辅警准入标准。第一,招录与考核。为了保证辅警队伍在后期的管理与使用过程中减少问题的发生,其招录工作应该联合多个单位进行。省级相关部门进行招录标准的制定,市级相关部门进行招录工作的实施,县级单位进行具体的管理与使用。招录工作就是设定了辅警的准入门槛,通过统一的招录标准,进行硬性规定,减少各种不良现象的发生。辅警招录的条件包含年龄、学历、体能、政治觉悟与专业技能等相关方面。如辅警本人或者其直系亲属曾收到过刑事处罚、少年管教、劳动教养、存在犯罪嫌疑、受到过各种处分、存在不良行为记录的等都不能担任辅警工作,取消其准入资格。在具体的招录过程中,首先招录工作需要在制定了一定招录计划的基础上向上级部门进行审核,审核同意之后才可进行招录工作。进行招录简章的发布,明确招录的岗位、名额、条件、需提交的申请资料以及相关注意事项等[10]。针对报考申请和需要进行资格的审查,对通过的人员进行下一步的考试检验。考试中采用笔试与面试的方式,笔试包含最基本的能力测试与岗位技能测试。面试中了解招考人员的政治觉悟。根据笔试与面试情况进行结果的公布并进行公示。在公示期间如接到群众的反馈或者举报等等进行情况的调查,如情况属实决定是否录用。第二,培训与教育。在进入到辅警队伍之后,后期仍然需要进行培训与教育。建立一个完善统一的辅警培训体系,在发展在一定程度,辅警队伍建设比较完善、稳定的情况下可以建立定期进行辅警的培训,建立一个统一的辅警培训目标、标准、规划,以及培训评价体系,保证辅警人员在进入初期由水平参差不齐到统一水平,实现对辅警的统一管理。另外采用不定期的思想政治教育与法制教育工作,提高辅警人员的思想政治觉悟、提高其法律认知水平,最终培养出忠于队伍、尽职尽责、自律性强的辅警人员。

5、完善辅警基本保障。第一,提高经费。经费的不足将直接制约到辅警的建立。公安机关想要顺利进行辅警队伍,充分发挥出其工作积极性,应该积极主动向上级部门申请经费,通过建立辅警队伍经费保障机制,解决其经费问题,利用经费实现对辅警器械装备、办公经费等的完善与改善。第二,结合实际提高辅警的薪资待遇。可以遵循按劳分配、定期提薪的原则。根据辅警人员的实际劳

6 动数量与质量进行薪酬的发放。需要对辅警人员进行定期的提薪与,有效保证辅警的工资增长与物价上涨保持在同一水平。同时还需要提高辅警的福利待遇。除了辅警人员基本的工资报酬与劳动保险之外,还需要根据不同阶段为辅警人员提供不同的福利待遇,满足辅警人员在物质与精神两个方面的保障。在福利待遇方面,考虑到辅警人员工作性质,适当补助交通补助、高温补贴等。另外,从保险的角度,辅警人员应该享受到基本的保险待遇。辅警队伍的主管部门应该根据其岗位特点进行投保。健全辅警的抚恤之地,针对因公伤亡的辅警人员按照相关规定发放抚恤金以及其他补贴。

四、结语

关于目前我国的辅警现状与管理使用现状,同时对比国外较发达地区的辅警现状,我国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针对目前现状,我国需要从改革辅警管理模式、完善辅警制度、建立辅警准入标准、完善辅警基本保障等多个方面进行改革与加强,在改革的同时充分发挥出辅警的作用,有效保证社会的稳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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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公安机关警察纪律条令

浅谈《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

为更好的学习贯彻由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联合起草的于4月21日公布,6月1日施行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中国刑警学院08大队二中队在中队长的组织下开展了一系列的学习活动。就近期的学习情况谈一些我的心得体会。

通过学习我知道了《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是我国第一部规范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纪律以及处分的部门规章。全条令共3章,31条,结合公安队伍建设实际,设定了76种具体违法违纪行为以及其适用的处分。这些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处分的设定,充分体现了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职业特点,充分体现了立警为公,执法为民的时代精神。其内容包括政治纪律,组织纪律,执法执勤,内部管理等多个方面。

警察,一个能给人无形压力的字眼,一个能影响人一生的字眼,一个无数人都向往的字眼,那严明的纪律,那雷厉风行的作风,还有那铁一般的体魄,钢一般的意志,深深的震慑了我的灵魂,让我深刻的体会到立大事者,不惟有超世之才,亦必有坚韧不拔之志,从进入中国刑警学院的那一刻我就立志成为一名优秀的人名警察。身为一名警察院校的学生,,我深知我身上的责任,虽然我还不是一名正式的人民警察,但我却时刻的准备着,时刻学习着。我深知公安机关是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专门力量,负担着维护一方平安,确保一方稳定的重大整治责任。在加强公安队伍建设,造就一支整治坚定,业务精通,纪律严明,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公安队伍,是做好公安工作的根本保障,也是我们学生引以学习借鉴的指导方向。新条令为强力推进公安队伍建设,打造一支有魂,有力,有激情,有规矩的公安队伍提供了坚强的纪律保障。

通过各种形式对《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的学习,使同学们深刻的体会到了新条令的重大现实意义,以此展开的活动迅速掀起学条令,守条令,用条令的高潮,真正使条令内植于心,外化于行,成为全体公安民警,全体公安警察院校学生严格遵守的纪律规范和行为准则。

身为一名学生干部,我更应该以身作则,时刻以人民警察的职责约束自己,认真学习新条令的同时还要带动其他同学的学习,特别是对违法违纪的行为一定要严厉打击,立足于抓早抓小,善于发现苗头性问题,在队长们的带领下把思想政治和教育惩处工作做到前面,特别是对于打仗斗殴,违法乱纪穿警服进入娱乐场所的行为根据新条令给以严厉的惩罚,最大限度预防和减少学生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特别是我们即将要去世博会安保,对于在此期间的违法违纪情况更应该提前做好预防准备,边学习,边督导,确保世博会期间学生安保队伍安全稳定,切实强化警察院校学生的责任意识,纪律意识。真正做到“迎世博,保平安,促和谐”。在学习条令期间还要加强信息报送,及时跟队长反映学习讨论活动开展的情况及学习成果。

通过近期对新条令的学习,加深了我对人民警察纪律的认识,对违法违纪行为处分的认识,我相信在以后的学习生活中,我会以条令作为我的指导方向,不断学习,不断提高自己各方面素质,为将来成为一名优秀的人民警察而时刻准备着。

第三篇: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

经国务院批准,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4月21日联合公布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以下简称《纪律条令》),将于6月1日起施行。这是中国第一部系统规范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纪律以及对违反纪律行为给予处分的部门规章。

《纪律条令》共3章、31条,设定了76种具体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涉及政治纪律、组织纪律、执法执勤、内务纪律等。这些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处分的设定,充分体现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职业特点,体现公安机关从严治警的刚性要求。

三部门要求,各级监察机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安机关要认真履行职责,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严格依法依纪查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的案件。对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不论涉及什么人,都要严肃查处,决不姑息,充分发挥《纪律条令》的教育和威慑作用,维护公安机关铁的纪律。同时,要重视日常监督,不断拓宽监督渠道,把依法从严治警、打造人民满意的公安队伍的要求落实到具体工作的各个方面。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严明公安机关纪律,规范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行为,保证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令。

第二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令给予处分。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公安机关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条对受到处分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延期晋升、降低或者取消警衔。

第五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可以调查下一级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违纪案件,必要时也可以调查所辖各级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违纪案件。

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经派出它的监察机关批准,可以调查下一级公安机关领导人员的违法违纪案件。

调查结束后,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应当向处分决定机关提出处分建议,由处分决定机关依法作出处分决定。 第二章 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逃往境外或者非法出境、违反规定滞留境外不归的;

(二)参与、包庇或者纵容危害国家安全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参与、包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的;

(四)向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的;

(五)私放他人出入境的。

第八条 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故意违反规定立案、撤销案件、提请逮捕、移送起诉的;

(二)违反规定采取、变更、撤销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刑事强制措施或者行政拘留的;

(三)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四)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的;

(五)违反规定延长羁押期限或者变相拘禁他人的;

(六)违反规定采取通缉等措施或者擅自使用侦察手段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 第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为在押人员办理保外就医、所外执行的;

(二)擅自安排在押人员与其亲友会见,私自为在押人员或者其亲友传递物品、信件,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指派在押人员看管在押人员的;

(四)私带在押人员离开羁押场所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并从中谋利的,从重处分。

第十一条体罚、虐待违法犯罪嫌疑人、被监管人员或者其他工作对象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实施或者授意、唆使、强迫他人实施刑讯逼供的,给予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依法应当办理的受理案件、立案、撤销案件、提请逮捕、移送起诉等事项,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的;

(二)对管辖范围内发生的应当上报的重大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和群体性或者突发性事件等隐瞒不报或者谎报的;

(三)在勘验、检查、鉴定等取证工作中严重失职,造成无辜人员被处理或者违法犯罪人员逃避法律追究的;

(四)因工作失职造成被羁押、监管等人员脱逃、致残、致死或者其他不良后果的;

(五)在值班、备勤、执勤时擅离岗位,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不履行办案协作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在执行任务时临危退缩、临阵脱逃的。

第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利用职权干扰执法办案或者强令违法办案的;

(二)利用职权干预经济纠纷或者为他人追债讨债的。

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隐瞒或者伪造案情的;

(二)伪造、变造、隐匿、销毁检举控告材料或者证据材料的;

(三)出具虚假审查或者证明材料、结论的。

第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吊销、暂扣证照或者责令停业整顿的;

(二)违反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财物的。

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擅自设定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违反规定设定奉项目或者实施奉的;

(三)违反规定办理户口、身份证、驾驶证、特种行业许可证、护照、机动车行驶证和号牌等证件、牌照以及其他行政许可事项的。

以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的名义收取钱物,不出具任何票据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投资入股或者变相投资入股矿产、娱乐场所等企业,或者从事其他营利性经营活动的;

(二)受雇于任何组织、个人的;

(三)利用职权推销、指定消防、安保、交通、保险等产品的;

(四)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近亲属在该人民警察分管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经营活动,经劝阻其近亲属拒不退出或者本人不服从工作调整的;

(五)违反规定利用或者插手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和人事安排,为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相互请托为对方的特定关系人在投资入股、经商办企业等方面提供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七)出差、开展公务活动由企事业单位、个人接待,或者接受下级公安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人安排出入营业性娱乐场所,参加娱乐活动的;

(八)违反规定收受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干股的。

第十八条私分、挪用、非法占有赃款赃物、扣押财物、保证金、无主财物、罚没款物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或者在执行任务时不服从指挥的;

(二)违反规定进行人民警察录用、考核、任免、奖惩、调任、转任的。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

(一)在工作中对群众态度蛮横、行为粗暴、故意刁难或者吃拿卡要的;

(二)不按规定着装,严重损害人民警察形象的;

(三)非因公务着警服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的。 第二十一条违反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的,依照《公安民警违反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行政处分若干规定》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违反警车管理使用规定或者违反规定使用警灯、警报器的;

(二)违反规定转借、赠送、出租、抵押、转卖警用车辆、警车号牌、警械、警服、警用标志和证件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警械的。

第二十三条工作时间饮酒或者在公共场所酗酒滋事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携带枪支饮酒、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四条 参与、包庇或者纵容违法犯罪活动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参与、组织、支持、容留卖淫、嫖娼、色情淫乱活动的,给予开除处分。

参与赌博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从重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规定使用公安信息网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三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有本条令规定的违法违纪行为,已不符合人民警察条件、不适合继续在公安机关工作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辞退或者限期调离。

第二十七条处分的程序和不服处分的申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本条令所称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是指属于公安机关及其直属单位的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

公安机关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设在铁道、交通运输、民航、林业、海关部门的公安机构。

第二十九条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官兵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令执行。

第三十条本条令由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条令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条令来源:公安部网站)

第四篇: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条令

本条令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11月26日颁布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条令》同时废止。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制定本条令。

第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是提高队伍战斗力的根本途径,在队伍建设中居于先导性、基础性和战略性地位。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人民警察训练工作科学化、规范化、信息化、实战化建设,向训练要素质、要警力、要战斗力。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坚持贯彻党和国家的干部教育培训方针、政策,坚持从公安工作和队伍建设实际需要出发,坚持为公安中心工作服务,坚持为公安实战服务。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的目的是提高队伍的整体素质和执法水平,增强履行职责的能力,努力打造一支信念坚定、执法为民、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公安队伍。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有接受训练的权利和义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保证人民警察定期接受训练,引导和帮助人民警察自学自练。人民警察应当遵守训练规章制度,完成规定的训练任务。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应当发扬理论联系实际的优良学风,坚持厉行节约,反对铺张浪费。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包括入警训练、晋升训练、专业训练和发展训练。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分级管理,分类实施。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实行领导责任制,各级公安机关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 第十条

公安机关政工部门是训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规划、组织、指导、管理、实施训练工作。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警种、部门在政工部门的管理、指导下,负责规划、组织、实施本系统专业训练和发展训练。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负责执法资格等级考试和组织、参与执法培训工作。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装备财务部门负责训练经费、装备保障。

第十四条

公安院校和公安机关训练基地承担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任务。

第十五条 公安部主管全国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工作,负责制定训练规章、规划、标准,组织编发各级各类训练大纲、教材,推进训练信息化建设,指导、监督、检查、协调、评估训练工作,部署、组织全国性的训练和考试考核,并承担以下训练任务:

(一)从非公安系统调入的省级公安机关副职以上领导职务、市县两级公安机关正职领导职务人员的入警训练;

(二)晋升省级公安机关副职以上领导职务、省级公安机关内设机构正职领导职务、市县两级公安机关正职领导职务人民警察的职务晋升训练,晋升三级警监以上警衔人民警察的警衔晋升训练;

(三)省级公安机关副职以上领导职务、省级公安机关内设机构正职领导职务、市级公安机关正职领导职务人民警察和部分业务骨干的专业训练;

(四)公安部机关及直属单位人民警察的入警训练、晋升训练、专业训练;

(五)适应形势任务需要实施的发展训练。 第十六条 省级公安机关主管本地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工作,负责制定本地区训练制度、规划、标准,组织编发训练辅助教材,建设网络训练平台,制定本地区训练保障计划,组织、指导训练保障工作,指导、监督、检查、协调、评估本地区训练工作,组织、实施地区性的训练和考试考核,并承担以下训练任务:

(一)本地区除公安部负责训练以外人员的入警训练;

(二)晋升省级公安机关内设机构副职领导职务、市县两级公安机关副职领导职务、县级公安机关内设和派出机构正职领导职务人民警察的职务晋升训练,晋升三级警督警衔至一级警督警衔人民警察的警衔晋升训练;

(三)省级公安机关内设机构副职领导职务,市级公安机关副职领导职务和内设机构正职领导职务,县级公安机关正副职领导职务、内设和派出机构正职领导职务人民警察及部分业务骨干的专业训练;

(四)省级公安机关及直属单位除公安部负责训练以外的人民警察的晋升训练、专业训练;

(五)适应形势任务需要实施的发展训练;

(六)公安部授权、委托的训练任务。

晋升三级警督警衔至一级警督警衔人民警察的警衔晋升训练,县级公安机关内设和派出机构正职领导职务人民警察的晋升训练、专业训练,可授权或委托市级公安机关承担。

第十七条 市级公安机关主管本地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工作,负责制定本地区训练计划并组织实施训练工作,指导、监督、检查、考核、保障本地区训练工作,并承担以下训练任务:

(一)本地区除上级公安机关负责训练以外人民警察的职务晋升训练、晋升一级警员警衔至一级警司警衔人民警察的警衔晋升训练;

(二)根据岗位职责要求实施的专业训练;

(三)适应形势任务需要实施的发展训练;

(四)上级公安机关授权、委托的训练任务。

第十八条 县级公安机关根据上级公安机关的安排和要求,承担本级公安机关除上级公安机关负责训练以外的人民警察的专业训练和适应形势任务需要实施的发展训练。

第三章

训练任务

第十九条

入警训练是对新录用、调入的人员进行的训练。

入警训练时间不少于90天。其中,新录用的非公安院校毕业生,新录用、调入任县处级副职职务以下人员的入警训练时间为180天。实践教学时间不少于总训练时间的30%。

入警训练内容主要包括理想信念教育、警察职业养成教育、基础公安理论、基础法律法规、基础公安业务和基础警务实战技能、体能、心理行为训练等,重点培育人民警察核心价值观和基本职业素养,提高适应公安工作能力。其中,基础警务实战技能和体能训练课程不少于集中训练课程的30%。

第二十条

晋升训练是对晋升职务、晋升警衔的人民警察进行的训练。

晋升训练时间不少于15天。其中,新任市、县级公安机关正职领导职务的训练时间不少于30天。

职务晋升训练内容主要包括党性党风教育、国际国内形势、经济社会发展、公安发展战略、公安法制与执法、科学决策指挥、突发事件应对等,重点培养战略思维和管理素养,提高胜任领导工作能力。

警衔晋升训练内容根据训练对象和工作需要,参照职务晋升训练设定,重点培养专业精神,增强职业荣誉感,提高综合素质和履职能力。 凡已经参加同级或者上级公安机关组织的职务晋升训练或者警衔晋升训练并且训练合格的人民警察,1年内可不再重复参加晋升训练。

第二十一条

专业训练是警种、部门根据人民警察岗位职责要求进行的训练。 专业训练时间由政工部门和警种、部门根据实际确定,保证人民警察每年至少参加一次专业训练,三年累计不少于30天。基层和一线民警每年的实战训练时间累计不少于15天。 专业训练内容主要包括岗位政策法规、业务知识、专业技能和专项警务实战技能、体能、心理行为训练等,重点培养专业素养,强化知识更新,提高工作能力。其中,单警装备使用、枪支基本操作、枪支实弹射击、徒手攻防技能、体能达标训练等课程不少于专业训练课程的30%。

第二十二条 发展训练是公安机关应对新形势、新任务,按照国家关于干部教育培训的有关要求,着眼公安工作长远发展和人民警察健康成长组织的训练。

发展训练主要包括在职领导干部专题训练、后备干部培养训练、专家和业务骨干研修、教官业务提高训练、民警职业拓展训练等。

发展训练的时间、内容根据实际需要和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紧贴实战需要,推进训练工作信息化建设,利用科技信息手段开展学习、训练、管理、考核。

推行实战案例教学,基层和一线人民警察的案例教学课程不少于总课程的30%。

市县两级公安机关实行“轮训轮值、战训合一”训练模式,提高训练工作效率和效益。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以提高岗位履职能力和实战本领为目标,通过岗位练兵、在线学习等形式开展自学自练,达到训练考核标准。 基层和一线民警应当根据体育锻炼达标标准,积极参加体育健身锻炼,增强身体素质和体能素质。

第四章 训练机构

第二十五条 部、省、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政工部门设立教育训练机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政工部门设立训练机构或配备专职训练管理人员。省级以上公安机关主要警种、部门应当设立训练机构或配备专职训练管理人员。

第二十六条 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或者依托公安院校设立训练基地,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和具备条件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训练基地。 第二十七条

训练基地应当符合《公安机关业务技术用房建设标准》,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与训练任务相适应的专职、兼职教官和管理人员;

(三)与训练任务相适应的训练场所、设施、装备;

(四)根据任务需要研发训练课程的能力;

(五)稳定的经费保障。

第二十八条 训练基地作为本级公安机关内设机构或直属单位,实行政工部门与训练基地“一体化”领导管理体制,由政工部门领导兼任训练基地主要领导职务。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公安院校建设,充分利用其教学科研优势,加强训练理论研究,开展高层次、高水平和综合性的训练工作,在训练中发挥引领和高地作用。

第五章 训练教官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教官队伍建设,按照素质优良、规模适当、结构合理、专兼结合的原则,建立政治坚定、业务精湛、门类齐全、充满活力的教官队伍。

第三十一条 教官是指从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教学及研究工作的人民警察。在规定期限内专职从事训练教学及研究工作的,为专职教官;兼职从事训练教学及研究工作的,为兼职教官。

第三十二条 教官应当热爱公安教育训练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修养,具有公安工作实践经验和教学研究能力,能够承担训练教学、课程研发等任务。

第三十三条 教官实行聘任和资格认证制度。教官聘任和资格认证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级管理、择优选聘、优胜劣汰的原则,采取个人申报、组织推荐、单位初审、专家评审、组织聘任等方式进行。

第三十四条 教官在聘任期内完成年度训练教学任务,享受相应课酬、学习资料费、课程研发费等待遇,并在晋职晋级、评优评先时予以优先考虑。

第三十五条 建立教官知识更新机制。公安机关应当支持并组织教官参加进修学习和教学研究活动,定期安排教官到业务部门进行实践和调研。专职教官实践和调研时间每年不少于30天。

第三十六条

实行领导干部授课和业务骨干推优任教制度,鼓励和选拔符合条件的优秀人员离岗任教。离岗任教经历列为基层工作经历。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充分利用社会资源,选聘专家学者参与人民警察训练工作。

第六章 经费装备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人民警察训练经费列入年度预算,按照不低于公用经费5%的标准足额保障,单独立项,专款专用。按照“谁调训、谁负责”的原则,切实保障训练经费。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为公安院校和人民警察训练基地配备与训练任务相适应的装备和器材,并将新装备优先免费配备公安院校和训练基地。

第七章 管理考核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实行警务化管理,坚持严格教育、严格训练、严格管理、严格考核。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晋升训练前,组织人民警察参加基本知识、基本技能和基本体能考试考核。考试考核合格者,方可参加晋升训练。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训练大纲、教学计划实施训练,组织参加训练的人民警察进行考试考核。考试考核结果由政工部门予以认定,并通报参训人民警察所在单位。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考试考核合格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上岗、任职、晋升职务或者授予、晋升警衔。提拔担任领导职务的,确因特殊情况在提任职务前未达到训练要求的,应当在提任后1年内完成训练。

考试考核不合格的,应当在限定时间内进行复训。入警复训不合格的不得上岗,直至取消录用资格;其他复训不合格的,公务员年度考核不得评为优秀等次,并根据有关规定不予晋升职务或者警衔。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期间违反有关规定和纪律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纪律处分。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训历档案,如实记载人民警察参加训练的情况和考核结果,作为年度考核、任用考察的一项重要内容,建立训练与晋升、育人与用人紧密衔接的工作机制。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训练工作进行绩效考核,对训练基地进行达标评估。训练工作绩效考核不合格的,年度内不得参加评优活动;训练基地评估不达标的,不得承担训练任务。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在训练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八章

第四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各行业公安局,根据本条令制定具体办法和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令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级。

第五十条

本条令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11月26日颁布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条令》同时废止。

第五篇: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2010)

问法网——中国最快捷的法律咨询网 来源:问法网法律数据库 颁布机构:公安部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201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明公安机关纪律,规范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行为,保证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令。

第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令给予处分。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公安机关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条 对受到处分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依照有关规网址:http://- 1问法网——中国最快捷的法律咨询网 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故意违反规定立案、撤销案件、提请逮捕、移送起诉的;

(二)违反规定采取、变更、撤销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刑事强制措施或者行政拘留的;

(三)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四)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的;

(五)违反规定延长羁押期限或者变相拘禁他人的;

(六)违反规定采取通缉等措施或者擅自使用侦察手段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为在押人员办理保外就医、所外执行的;

(二)擅自安排在押人员与其亲友会见,私自为在押人员或者其亲友传递物品、信件,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指派在押人员看管在押人员的;

(四)私带在押人员离开羁押场所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并从中谋利的,从重处分。

第十一条 体罚、虐待违法犯罪嫌疑人、被监管人员或者其他工作对象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网址:http://- 3问法网——中国最快捷的法律咨询网

(二)利用职权干预经济纠纷或者为他人追债讨债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隐瞒或者伪造案情的;

(二)伪造、变造、隐匿、销毁检举控告材料或者证据材料的;

(三)出具虚假审查或者证明材料、结论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吊销、暂扣证照或者责令停业整顿的;

(二)违反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财物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擅自设定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违反规定设定罚款项目或者实施罚款的;

(三)违反规定办理户口、身份证、驾驶证、特种行业许可证、护照、机动车行驶证和号牌等证件、牌照以及其他行政许可事项的。

以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的名义收取钱物,不出具任何票据网址:http://- 5问法网——中国最快捷的法律咨询网 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或者在执行任务时不服从指挥的;

(二)违反规定进行人民警察录用、考核、任免、奖惩、调任、转任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

(一)在工作中对群众态度蛮横、行为粗暴、故意刁难或者吃拿卡要的;

(二)不按规定着装,严重损害人民警察形象的;

(三)非因公务着警服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的,依照《公安民警违反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行政处分若干规定》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违反警车管理使用规定或者违反规定使用警灯、警报器的;

(二)违反规定转借、赠送、出租、抵押、转卖警用车辆、网址:http://- 7问法网——中国最快捷的法律咨询网 以辞退或者限期调离。

第二十七条 处分的程序和不服处分的申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令所称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是指属于公安机关及其直属单位的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

公安机关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设在铁道、交通运输、民航、林业、海关部门的公安机构。

第二十九条 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官兵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令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令由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令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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