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案审理刑事诉讼论文

2022-04-25

小编精心整理了《分案审理刑事诉讼论文(精选3篇)》,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摘要: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诉讼公正是共同犯罪分案诉讼的宗旨,然而共同犯罪的分案也存在许多弊端,如出现互相矛盾的判决影响司法权威等。在实践中,由于当前在我国共同犯罪分案诉讼制度上立法不完善,分案诉讼有时沦为迎合业绩考核的手段。要使分案诉讼更好的发挥自己的功能,必须要从完善法律规范,保障被告人的救济权,加强检察监督等方面出发。

分案审理刑事诉讼论文 篇1:

完善分案起诉制度

分案起诉制度,是指检察机关对于受理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在不妨碍案件审理的前提下,对未成年被告人和成年被告人分别起诉,法院分别审理的制度。分案起诉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分案处理原则的内在要求[1],是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的特殊处境下诉讼权益的特殊保护,是尊重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人格尊严的具体表现。目前我国立法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成年人的分别关押、分别执行已作了明确规定,但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在起诉、审理的诉讼程序上是否分别处理,尚未立法规定,只是在司法解释中予以简单规定。因而实践中,分案起诉作为一项较新的司法制度,正处于探索中。本文就上海市在施行分案起诉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予以探讨,望能抛砖引玉,完善该制度。

一、分案起诉制度的相关规定及司法实践

从世界各国未成年人诉讼程序的立法看,许多国家都把程序分离原则引入未成年人案件的处理中。具体有三种做法:一是绝对的程序分离,即不管分案是否有碍案件的审理,只要共同犯罪中有未成年犯罪者,一律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开处理;[2]二是相对的程序分离,即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分案,只有当分案处理会有碍案件的查明时,才能对未成年人案件与成年人案件合并处理,但同时采取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措施;[3]三是采取分开或者合并审理兼可的做法,但是案件审判必须在少年法庭进行。[4]

分案起诉制度在我国尚缺乏立法上的明确,但在司法解释中有所规定。2001年4月12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少年法庭受理案件的范围为被告人在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以及被告人在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并被指控为首要分子或者主犯的共同犯罪案件。其他共同犯罪案件有未成年被告人的,或者其他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是否由少年法庭审理,由人民法院院长根据少年法庭工作的实际情况决定。”该规定虽没有明确规定分案起诉,但其明确了除未成年人系主犯之外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是否由少年法庭审理,需进一步确定。可以说这为确立分案起诉制度作了立法铺垫。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12月28日通过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23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案起诉。

高检的司法解释虽对分案起诉作了规定,但尚缺乏可操作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根据我国《刑诉法》及有关司法解释,于2006年2月14日出台了《关于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实行分案起诉、分庭审理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专门对分案起诉制度作了明确规定并予以细化,并于规定下发之日起,在上海的长宁、普陀、闸北、闵行、虹口、黄浦区的检察院和法院试行一年。具体在做法上,对分案起诉的适用标准适用《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23条以及《意见》的有关规定,即采用相对的分案起诉。同时根据我国《刑诉法》的管辖规定及上海对四个少年法庭的指定管辖规定,对未成年被告人起诉至少年法庭审理,成年被告人由对应管辖法院的刑庭审理。

二、分案起诉制度的利弊评析

分案起诉制度在上海施行一年多以来,在司法机关及有关方面的参与、支持与配合下,其司法价值得到了充分展现。

第一,分案起诉有利于实现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根据我国参加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标准规则》的要求“一般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其诉讼程序应按照最有利于少年的方式和在谅解的气氛中进行”。上海各少年法庭在法庭的设置上较成人法庭亲切,在审理未成年人的过程中,采用温和的讯问方式、周到的社会调查、热心的法庭教育。因而分案起诉后,少年法庭更便于将工作重点放在教育、感化未成年人上,突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第二,分案起诉有利于未成年人与成年被告人各自诉讼权利的保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2条明确规定:“十四岁以上十六岁以下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实践中在一案起诉的情况下,法院对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均不公开审理,但由于部分共同犯罪案件中成年被告人多、辩护人多、出庭证人多,这样庭审活动名义上的不公开,实际上成了变相公开或半公开审理,这在客观上影响了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特殊司法保护。同时对成年被告人而言,本应适用公开审理方式而实际上不能公开审理,并强行适用未成年人诉讼程序中特有的教育程序,而且其家属也因不公开审理而不能到庭旁听庭审,客观上也侵害了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分案起诉有利于对成年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有效打擊。我国刑事法律对成年人犯罪,特别是严重刑事犯罪,贯彻严厉打击的政策。而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即使对严重刑事犯罪,仍适用从轻或减轻处罚。因而对成年人犯罪与未成年人犯罪的量刑是有区别的。但在一案起诉的情况下,法院在最终判决时,往往要考虑全案被告人的量刑平衡或差距不宜太大,从而造成对成年被告人的处罚因对未成年被告人的从轻或减轻处罚而相应得到减轻。导致成年被告人虽罪重却轻判的罪刑失衡结果,不利于对成年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有效打击。而分案起诉使成年被告人与未成年被告人分别审理、分别判决,就解决了一案起诉中可能出现的罪刑失衡问题。[5]

同时,分案起诉在目前司法实践操作中也呈现出一些问题。首先,不适宜分案起诉的未成年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由刑庭审理不利于实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未成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对少年法庭的审理范围的规定,除未成年人系首要分子或主犯之外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是否由少年法庭审理需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那么针对不适宜分案起诉的未成年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当刑庭审理未成人的共同犯罪案件时,由于刑庭的设置形式、庭审气氛均是成年人法庭的审理模式,在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围绕案件事实激烈辩论,造成未成年被告人对严肃、紧张的法庭审理气氛,在心理上产生巨大的压力,难以对其进行有效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

其次,对分案起诉的案件分院分庭审理可能出现定罪量刑不一致等问题。在上海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只是在部分基层法院设置了少年法庭,分片统一管辖若干区检察院提起的未成年人公诉案件。根据未成年被告人由少年庭审理,成年被告人由刑庭审理的规定,对大部分区检察院而言,成年被告人与未成年人被告人分案起诉后就由不同法院的法庭审理。这种分院分庭审理方式会出现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事实认定不一致。分案起诉后,不同法院不同法庭审理同一案件,可能出现对同一指控,不同法庭作出不同的认定。由于认识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东西,每个人的经历、学识不一样,不同的人对同一事物就可能会有不同的认识。那么分案起诉的案件由不同法官审理,而共同犯罪的事实是同一的,但不同法官对同一犯罪的事实认定、证据判断,可能存在认识上的分歧,进而做出不同认定,这就与“一事一定”的审判原则相悖离,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

第二,量刑不均衡。不同法官对同一案件具有相同情节的不同被告人,可能量刑会存在差异。一种情况是,在同一案件中未成年被告人量刑与成年被告人量刑出现“倒挂”现象;另一种情况是,对未成年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幅度与对成年被告人从轻、减轻幅度相比不明显。上海某区院曾办理一起被告人宋某、王某、张某等人非法拘禁案,其中被告人宋某系未成年人,其他被告人均为成年人,予以分案起诉。少年庭判处未成年被告人宋某(累犯),有期徒刑9个月,审理成年人的刑庭却判处被告人王某(累犯,并具有自首情节),有期徒刑6个月、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判处拘役5个月。本案中未成年被告人宋某与其他成年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作用并无差异。然而判决结果差异较大,未成年人量刑较成年人重,显然有失公平。但量刑上的差异也不能归责于法官,各个法院不同法官在量刑幅度上的把握各有差异。不同法官在办案进度也未必都一致,在目前分案起诉的司法实践中不同法官之间又缺乏有效的沟通交流渠道。

第三,诉讼成本不经济。主要体现在移送主要证据及案卷卷宗方面,同一案件事实予以分案起诉,由不同法院不同法庭审理,势必导致主要证据的大量复印,增加诉讼成本,影响诉讼效率。一般情况下,卷宗原件移送审理未成年人的少年法庭,那么成年被告人如果适用简易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应当随案移送全部卷宗,这势必导致案卷的全部复印与制作,这显然大大增加诉讼成本。此外,在分案起诉的情况下,同一案件由不同法庭不同法官予以分别审理,即有两班人马付出两份精力办理一个案件,显然也耗费诉讼资源,增加诉讼成本。

三、分案起诉制度的完善

对于目前分案起诉机制运行中出现的一些问题,笔者认为,这些并不是分案起诉制度本身的弊端,而是由于目前分案分庭审理的司法实践及相关操作规则不完善造成的。同时,通过努力也是可以解决的。笔者就此提出如下建议:

首先,针对不适宜分案起诉的案件,借鉴法国的立法,规定统一由少年法庭审理。目前在实践中,对不适宜分案起诉的案件,根据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人数确定审理法庭,那么在刑庭审理的情况下,就难以体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审理要求,也违背程序正义及平等原则。但规定统一由少年法庭审理,就可以全面平等地实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而且也不违背最高院关于少年法庭审理范围的司法解释,即由法院院长根据少年法庭的实际情况确定。由于实践中不适宜分案起诉的案件只占少部分,该类案件由少年法庭审理并不会对少年法庭的工作量产生较大影响。但为在一案起诉的情况下尽可能减少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消极影响,在具体操作上可借鉴日本的做法,如规定审理时的暂时回避,不恰当的发言制止等制度。[6]

其次,针对分案起诉后由不同法庭审理产生的几个问题,有两种解决途径:

一是改变目前分案分院审理的模式。对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统一由少年法庭审理,但坚持分案起诉的前提下,实行由同一法官分庭审理。这不仅达到未成年被告人与成年被告人分开审理的目的,而且在同一法官审理的情况下,有利于诉讼成本的节约,提高诉讼效率,同时也解决案件事实认定不一致或量刑不均衡的问题,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与判决。但目前并非每个法院都设置少年法庭。如果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予以分案起诉后均由少年法庭管辖,对少年法庭的办案压力是惊人的。而在目前司法现状下,在每个法院均设置少年庭又不利于司法资源的集约化。因而这种模式有望在今后少年刑事司法机构及少年司法人员配备均充分的情况下得以实行。

二是在分案起诉、分庭审理的现有模式下,完善相关操作方法。对适宜分案起诉的案件,未成年人仍由相应管辖法院的少年庭审理,成年人也仍由相应法院的刑庭审理。但针对上文提及的几个问题,有必要在审理未成年人的少年庭及审理成年人的刑庭之间建立一定的工作沟通机制,同时赋予分案起诉的检察院相关协调职责。首先,在审查阶段,双方法官应当对各自开庭时间及对案件的基本认识作沟通,看是否存在认识不一致的可能并尽量不把开庭时间安排在同时,以防止均在当庭判决的情况下做出不平衡的量刑;其次,在审理阶段,如果在审查阶段双方法官之间不存在基本分歧,在审理之时也没有新的证据或新的认识,那么先做出判决的一方应及时将判决结果告知另一方,以作量刑均衡的参考;如果双方对同一案件事实认定不一致或在一方審理时出现新的证据,可能影响另一方的认定的,双方应及时交换意见,如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而可能出现判决结果认定不一致的,应及时报请领导,由相关组织如审判委员会予以协调。第三,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分案提起公诉的检察院而言,应做到以下几点:一是检察机关应当将两案移送起诉的时间分别告知双方法官;二是目前检察机关对成年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实行量刑建议,那么在分案起诉的情况下,应当将对成年人的量刑建议情况告知未成年人的审理法官;三是当分案起诉的两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妨碍案件公正审理的情况或者双方法官出现不同意见而无法协调达成一致时,检察机关应当建议将两案合并审理。

结语:分案起诉制度作为探索建立少年刑事司法制度过程中的一项创新举措,通过积极的实践已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得到了法律界和社会舆论的充分肯定,客观上也促进了少年案件的专业审理。但作为一项较新颖的制度,在施行的过程中必然会出现一些问题,需要我们在实践的操作层面上不断地探索,完善相关规定,为创立独立完整的少年刑事司法体系迈出重要一步。

注释:

[1]温小洁著:《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6页。

[2]采取这一做法的典型是意大利,其《刑事诉讼法典》第14条第1款规定:“针对行为是尚未成年的被告人的诉讼与针对成年被告人的诉讼不发生牵连关系”。转引自:温小洁著:《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9页。

[3]日本《少年法》第49条规定:“少年被告案件即使同其他被告案件有牵连,只要不妨碍审理,就必须将其程序分开。”

[4]在法国,无论何种情况,年龄不满十六岁的未成年人必须移送少年法庭审判。参见:[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著:《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08-709页。

[5]周小萍、曾宁:《略论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的分案起诉制度》载《少年司法》2000年第5期,第28页。

[6]日本《少年审判规则》第31条规定:“如认为公正审判需要,可以采取制止发言或者使少年以外的人员退席等恰当的措施。在审判过程中如认为发生了损害青少年德操的情况,可以使少年退席。”

作者:胡巧绒

分案审理刑事诉讼论文 篇2:

共同犯罪的分案研究机制

摘要: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诉讼公正是共同犯罪分案诉讼的宗旨,然而共同犯罪的分案也存在许多弊端,如出现互相矛盾的判决影响司法权威等。在实践中,由于当前在我国共同犯罪分案诉讼制度上立法不完善,分案诉讼有时沦为迎合业绩考核的手段。要使分案诉讼更好的发挥自己的功能,必须要从完善法律规范,保障被告人的救济权,加强检察监督等方面出发。

关键词:分案诉讼;诉讼效率;诉讼公正;救济权

作者简介:杨超(1993-),男,汉族,安徽合肥人,四川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方向。

一、共同犯罪分案的含义

就目前而言,共同犯罪的分案是尚缺乏明确的定义。在涉及未成年的共同犯罪案件中,将未成年人的犯罪事实部分与成年人的犯罪事实部分分成两个案件的做法叫做“分案处理”。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因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等原因而将共同犯罪案件分开,对于未进入侦查程序或者未被移送审查起诉的部分叫做“另案处理”。此外,一些学者借鉴域外理论,学术界还出现了“案件的分出”、“分离诉讼”、“分离审判”等称谓①。在实务中公、检、法机关已经习惯使用“分案处理”。但我认为,以“分案诉讼”的概念替代“分案处理”一词更为恰当。因为“诉讼”一词能够涵盖将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四个阶段②。所以,在本文语境下“共同犯罪的分案诉讼”指的就是“共同犯罪的分案”。

综上,共同犯罪分案诉讼就是按被告人的不同将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事实转化为数个单独诉讼,进而分别解决各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从刑事案件的基本构成要素而言,共同犯罪分案诉讼主要包括了被告人的分离和案件事实的分离。

二、共同犯罪分案的利弊分析

(一)共同犯罪分案审理的优点

1.共同犯罪分案诉讼更加有助于保障被告人的权利。一方面,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可以避免因其他同案犯未到案、被告人数众多导致案卷材料数量大,拖慢整个庭审进程、另有其他重要犯罪事实等情况而被长期羁押。通过分案诉讼,部分被告人可以及时获得宣判,尽早结束被羁押等不确定状态。

2.共同犯罪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常出现各个被告人相互指责、推诿或者争先认罪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会加大侦察机关查案和法院审案的难度,可能会导致错判,使无辜的人承担罪名。分案诉讼可以有效避免此类情况的发生。分案诉讼有利于合议庭准确查清案件事实和分清各被告人的责任,降低判决的错误率。

3.分案诉讼可以解决共同犯罪的管辖冲突。在当下的诉讼管辖制度下会出现共同犯罪的不同犯罪嫌疑人归属于不同的办案机关或者部门管辖的情况。分案诉讼可以很好地解决这样的程序性问题,解决管辖冲突③。

(二)共同犯罪分案审理的弊端

1.分案审理不利于提高审判效率。虽然分案审理有利于被告人权利的保障,促进程序公正。但是,由于现实中大量案件的积压下,对一切共同犯罪的案件,一律都实行分案诉讼,于现实行不通,也会严重损害对诉讼效率。

2.分案审理可能会出现前后相互矛盾的裁判,削弱法院判决的权威性与严肃性。由于分案的公诉人和辩护律师在控辩技巧、水平等方面参差不齐,共同犯罪案件分开审理后不容易查清全案的事实真相。因此,在共同犯罪的分案审理中,即使控诉证据相同,不同的法官也可能会作出矛盾冲突的裁判,如此势必会影响判决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综上,分案审理的利弊本质上体现着是诉讼公正与效率之间的博弈。具体而言,分案审理可有助于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如;防止被告人之间因利害考虑而互相指控或者因裁判者的偏见等被不当入罪;分案审理的弊端是造成诉讼资源不必要的消耗,不利于迅速解决被告人定罪量刑问题,达到打击犯罪、稳定社会的目的。刑事诉讼之机能,在维持公共福祉,保障基本人权,不计程序之繁琐,亦属于个人无益,与国家、社会有损④。因此,我们应当坚持公正优先,注重效率,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动态平衡。

三、我国共同犯罪分案的不足与完善建议

(一)当前我国存在的不足

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仅在有关机关的解释、意见中对于共同犯罪分案诉讼问题有一些零星规定。基于当前我国在此方面的立法缺失,在司法实践中缺乏统一的标准,在共同犯罪案件的侦查、起诉与审理阶段中共同犯罪案件诉讼透明度较低、随意性较大。有些办案部门为自身办案需要和方便或者基于某些关系自身利益的原因决定并案或者分案一般是以“不該并而并”、“不该分而分”的不当操作⑤。变相利用并案、分案程序来完成有关指标,就会导致滥用权力,滋生腐败土壤,合法权益得不到合法保护甚至被侵害,最终严重损害司法机关形象和权威。

(二)完善建议

根据分案诉讼出现的诸多问题大多源于当前立法的不完善,因此以下的五点建议基本是从明确法律规范出发。具体如下:

1.立法上明确规定分案诉讼的适用情形

我国应当立足于我国当前立法和司法的实际情况,吸收借鉴国外相对成熟完善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完善我国共同犯罪分案诉讼的标准,制定统一的规范,减少“不该并而并”、“不该分而分”情况的发生。同时,适当保留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⑥。具体而言,明确共同犯罪分案诉讼的适用条件和适用程序,对不应当适用分案诉讼的情形也要明确,防止司法人员出于绩效考核考虑钻法律的漏洞。

2.充分保障分案诉讼当事人的救济权

司法实践中出现司法人员为谋取利益而滥用权力采取不当并案和分案的违规办案行为的,应当在立法上明确相应的法律后果及救济程序。不能只有权力而无救济。这里的当事人既包括被决定分案诉讼的各个被告人,也包括被害人及其家属。法律应当赋予他们提出复议的权利。有关机关应当在法定时间内答复,继续适用分案处理的,应当说明理由,申请复议人不服的可以向该机关的同级检察院申请再次复议,如果作出决定的是检察院,则向它的上级检察院再申请复议。该机关如不在适用分案诉讼,则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撤销分案诉讼的决定。

3.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作用

作为我国法律监督机关,对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所有活动进行监督是检察机关的职责。除了在侦查起诉阶段发现检察人员、公安人员在适用分案诉讼时涉嫌徇私舞弊、渎职等行为时,检察机关可以将其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置;审判阶段法院做出的分案决定,检察机关理应有权提出异议⑦。还应当建立起检察机关的事前监督和事后监督。事前监督主要体现在规定共同犯罪案件分案诉讼的事前审批程序,从源头减少不当分案。事后监督主要是赋予检察机关对分案诉讼案件的阅卷权,及时了解案件的动态,一直延伸到案件的结束后,进而可以进行事后监督。

4.生效裁判中免证事实的证据力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在后续程序中无需再行举证。这种做法虽然未违法,但却不符合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使得后案审理者对被告人形成预判。因此,对于分案诉讼后前案生效裁判中免证事实是否需要重新举证,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若后案被告人对前案裁判已经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的,出于保障被告人合法诉讼权利和正确裁判,法庭应当查明和确认异议部分。

5.共同犯罪分案诉讼证据规则的完善

对于被分案诉讼并且已获裁判结案的共同犯罪的被告人,转变为其他尚未结案的分案诉讼作证,在一定条件下应认定为具有证人资格。从程序上来看,因为已被分案诉讼的共同犯罪人是在不同的审判程序中获得裁判结果,因此共同犯罪人就不再是是同案被告人。在符合实体性和程序性条件下已经结案的被告人所作的供述应认定为证人证言,具有证据能力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9条⑨是对证人证言的采信规则,也是对证人证言的查明证实的程序性要求。与一般的证人相比,分案诉讼并不能完全消除已结案被告与未结案被告之间的利害关系,因此已结案的被告为后案所作的证人证言,应当要有条件地采纳。法庭审理过程中,应当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论权与质证权,对于共犯被告人作为证人作证的,除确有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外,必须传唤该共犯亲自出庭作证并且接受控辩双方的对质询问,经查证属实方能作为定案依据。这一点应当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因为共同犯罪同犯的证言会对法官的判断产生比较大的影响,对该证言的采信必须要严格限制,防止出现误判。

四、结语

共同犯罪的分案诉讼在实践中常常出现,然而在国家立法和理论研究层面都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这是令人遗憾的。遥寄于不久的将来对共同犯罪的分案研究的理论研究能不断深入,完善共同犯罪分案诉讼的实体法和程序法规定。同时我们要正视分案诉讼存在的诸多问题,并设计相关规则,更好的规范分案诉讼行为,更好的发挥分案诉讼的价值。

[注释]

①胡丽英.我国共同犯罪分案诉讼问题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11.

②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上)[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5-6.

③董坤.论刑事诉讼中“另案处理”规范功能的异化与回归[J].法学论坛,2013(1).

④陈朴生.刑事经济学[M].台湾:中正书局出版社,1975:327.

⑤王飛跃,丁念红.论刑事案件分案审理[J].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12):7.

⑥李璐,刘湘.论共同犯罪案件的分案[J].内蒙古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3):111.

⑦元明,张庆彬,黄刚.“另案处理”案件存在的问题与对策[J].人民检察,2013(6):55.

⑧马贵翔.共同犯罪审判程序论[J].甘肃社会科学,2012(6):58.

⑨<刑事诉讼法>第59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证据.

[参考文献]

[1]胡丽英.我国共同犯罪分案诉讼问题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11.

[2]张泽涛.刑事案件分案审理程序研究——以关联性为主线[J].中国法学,2010(5).

[3]陈朴生.刑事经济学[M].台湾:中正书局出版社,1975.

作者:杨超

分案审理刑事诉讼论文 篇3:

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分案审理制度的程序规制

[摘要]法律一般要求法院对共同犯罪案件实行合并审理,而现代司法要求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犯罪案件分别适用不同的刑事审判程序,这就出现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如何进行分案审理的难题。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应当遵守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要求,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分案审理的诉讼程序进行合理规制,以实现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平衡。

[关键词]分案审理;程序规制;公正;效率

[文献标识码]A

一、前提和基础:分案审理制度的概念解析

本文所探讨的分案审理,是指对于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为了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和兼顾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各自审理方式的需要,而将未成年被告人与成年被告人分别审理、分别判决的诉讼制度。

第一,不同于分庭审理。分庭审理是由同一审判主体对未成年被告人和成年被告人分别适用不同审判方式开庭审理,最后对整个案件作出统一判决的审判方法。它只是在开庭审理时实行分离,但在其它程序上仍然作为一个案件进行处理,实质仍然是一个案件。而分案审理则是由同一或不同审判主体对不同审理对象分别开庭,最终做出数个判决的审判方式,它不只是在开庭审理时实行程序分离,在案件的受理、审查、判决等其它程序上也分别进行,其实质是数个案件。

第二,既是对人的分开审理,又是对事实的分开审理。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将未成年被告人放在一个案件中审理,成年被告人放在另一个案件中审理,体现了对人的分开审理。在分开审理后,不同犯罪主体的犯罪事实也分别在不同案件中审理,又体现了对事实的分开审理。但由于共同犯罪定罪量刑实行“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需要在分案审理时不只是审理各自犯罪主体自己实施的犯罪事实,而且还要审理反映共同犯罪整体意义的事实,而且由于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相互联系、相互补充,实践中很难将各自行为绝对地分开。因此分案审理中事实的分开又不是绝对的分开。

第三,在实体意义上是一个案件,在程序意义上是两个案件。分案审理是将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犯罪的一个案件事实,从诉讼程序上分成两个案件分别进行审理,这种人为分开并不能改变原本在实体上是一个犯罪的事实,分成的两个案件只具有程序意义。因此,对于涉及案件的实体问题时,仍然应当从实体一案的事实出发进行处理;对于涉及案件的程序问题时,应当从程序上两个独立案件的已然事实来考虑。

二、目的和标准:实现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平衡

现代刑事诉讼以追求公正与效率作为基本价值要求。分案审理时既要保护不同犯罪主体的合法权益,又要兼顾到便于查清案件事实,以实现实体公正和程序效率。所以,实现公正与效率是分案审理制度追求的最终目的,同时又成为规制分案审理程序的基本标准。

公正与效率是分案审理制度的价值要求。分案审理制度在教育、感化、挽救少年犯罪人,对少年犯罪人开展特殊司法保护,区别对待少年犯罪与成年人犯罪等方面体现了诉讼的公正性。根据迅速简约原则,对未成年人犯罪事实进行独立审理,有利于提高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效率。“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可见,分案审理制度有利于实现公正与效率价值,并需要在制度运行上体现这一价值。

公正与效率允许有所侧重。从表面上看,分案审理使原本一个案件就可以解决的问题却要分为两次处理,有违诉讼的效率性,但是它有利于诉讼公正。这就形成了公正和效率在同一法律程序中的价值冲突,需要权衡公正与效率的地位关系。一般来说,公正与效率的地位和运行轨迹并不总是平行、对等、和谐的,一种价值可以高于另一种价值。“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和废除。”在刑事诉讼中,公正与效率的关系,应当是公正第一,效率第二。所以,在分案审理中,当公正与效率出现冲突时,应首先保障公正,其次兼顾效率。

公正与效率必须保持适度平衡。虽然公正与效率的双元法律价值在一定条件下允许处于不对等的状态,一种价值可以高于另一种价值,但是这种不对等状态不能过度偏离,必须保持一种适度的平衡,否则势必会损害其中之一。在分案审理制度中需要用“适度”的标准来处理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冲突问题,即在现有法律规定前提下寻找价值平衡点,不允许突破基本的法律原则和道德底线,要对两种价值都要加以保证,可不同情形下有所偏重,但不允许追求一种价值而牺牲另一种价值。

三、超越与建构:分案审理诉讼程序的合理规制

(一)分案审理的范围

分案审理的案件范围包括不妨碍案件审理和严重影响效率的共同犯罪案件。我国有关法律文件规定“不妨碍案件审理”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实行分案审理,据此有人认为应排除以下几种类型:未成年人属于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起主要作用的主犯或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未成年被告人被指控的共同犯罪罪名属于必要的共同犯罪的;未成年被告人被指控的罪名法定刑在十年以上的;未成年被告人与成年被告人具有亲属关系。笔者认为,确定分案审理的案件范围标准,不应对案件类型进行具体限制。因为实际发生的犯罪案件千差万别,即使是简单的共同犯罪案件也有可能存在妨碍分案审理的情形,而有的复杂共同犯罪案件则可能易于分案审理。因此,分案的首要标准主要是要看分案会不会阻碍对案件事实的全面查清。除了只有被告人供述需要并案审理的以外,只要有充分证据可以对犯罪行为进行指控,分案审理不会有碍对案件事实的全面查清的,都可以进行分案审理。其次,还要考虑分案审理是否会严重影响诉讼效率,即使不存在妨碍对案件事实全面查清和案件的法庭审理,但可能会严重影响诉讼效率的,也不宜进行分案。

法庭审理的事实范围包括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共同犯罪整体结果。根据罪责自负原则,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是自己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不为他人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所以法庭审理的事实范围就是本案被告人实施的犯罪事实。然而,由于共同犯罪中数人的行为形成一个整体,所以对共同犯罪行为人定罪量刑实行“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即“各共同犯罪人应对共同实行的犯罪行为整体负责,而不仅仅是对自己实行的犯罪行为负责”。在这种情况下,法庭审理的事实范围又不限于本案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及结果,本案被告人与其他被告人共同造成的犯罪结果也是本案的事实范围。因为这种整体结果既是其他共同犯罪人造成的结果,也是本案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的结果,其承担的仍然是自己的行为责任,不违反罪责自负原则。但这并不意味着其他共同犯罪被告人实施的一切犯罪行为都作为本案的审理范围,只有与整体犯罪结果具有因果关系的其他被告人的行为才有可能成为本案的审理范围。

(二)分案审理过程中的辩护权行使

分案被告人也不能聘请同一辩护人。根据法律规定,共同犯罪的案件,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二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辩护。这项规定虽然是对同一案件中被告人聘请辩护人的限制,但是在

分案审理的不同案件中也同样适用。根据前文所述,分案审理的案件虽然是两个独立的刑事案件,但实际上是同一犯罪事实。规定中的“同案”应该是指实体上同一犯罪事实的案件,而不是指程序上的独立案件。因为在分案审理过程中,如果允许一名辩护人分别为两个案件中的被告人辩护,由于这些被告人共同实施同一个犯罪事实,可能存在辩护人损害其中一名被告人利益的可能性,也容易造成串供、证据证言不实等情况。因此,在共同犯罪分案审理中,未成年被告人和成年被告人也不能聘请同一辩护人。

辩护人不能在另一案件庭审时出庭发问。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由于分案审理的案件实质上是实体上的一个犯罪事实,分案后两个案件的被告人都是同一犯罪事实的被告人,既然法律规定了辩护人有经审判长许可向被告人发问的权利,那么辩护人能否出庭向另一案件中的被告人进行发问呢?对此,笔者持否定态度。首先,法律允许辩护人有权对被告人发问,目的是便于查明事实。但在分案审理的情况下,在一个案件中法官需要查明的事实范围限于本案被告人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对于另一案件中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则不属于审查的范围,也就不需要辩护人向另一案件中的被告人发问。其次,如果允许辩护人二次出庭到另一案件庭审中发问被告人,则不好确定该辩护人在庭审中的法律地位。如果仍然以辩护人的身份出庭,则与事实不符,因为该辩护人是另外一个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如果以其他诉讼参与人或案外人的身份参与庭审,则法律又没有允许其可以向被告人发问的规定。最后,如果允许辩护人参加另一案件的庭审,则客观上增加了辩护人的工作量,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也对诉讼公正无太大意义。

(三)分案审理中的证据运用

另案被告人的供述不是本案的证人证言。在司法实践中,分案审理时经常会引用同一犯罪事实的另一案件被告人供述来证明案件,成为分案审理中经常使用的证据之一。由于分案审理中另案被告人不是本案中的当事人,实践中有些法院在审理中就将另案被告人的供述作为证人证言,与其他证人证言作为同一类型的证据使用。对此笔者认为另案被告人的供述在法律性质上不属于证人证言,仍然是被告人供述。首先,证人证言是指知道案件真相的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向办案人员所作的有关案件部分或全部事实真相的陈述。要求证人必须是案外人员,其证明的对象是他人的犯罪事实,而不是自己实施的行为。分案审理中另案被告人的供述是就自己与他人共同犯罪的事实所作的供述,其本身是共同犯罪案件的当事人,供述内容是自己所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该供述不符合证人证言的主体条件。第二,证人证言是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对他人犯罪事实的陈述,客观性较大。而另案被告人是刑事诉讼中被追诉的对象,与案件本身有直接利害关系,所作供述虚假的可能性较大,需要与证人证言区别对待。当然,另案被告人的供述虽然不是证人证言,但其本身仍然是法定的证据种类之一,并不妨碍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证人在另案中以出庭为原则,以不出庭为例外。由于案件分案后,对于同一犯罪事实需要进行两次甚至数次庭审,同样将经历各自独立的举证、质证等阶段。如果需要证人当庭提供证言的,证人是否应参与每次庭审?对此有的认为,分案审理的案件,如果需要证人出庭作证,就应当尽可能说服证人出庭作证,因为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当庭证人证言被控辩双方相互质证的法律效力;而有的则认为,证人无需多次出庭,可以将证人出庭的证言拿到分案的另一庭审进行质证。

笔者认为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适当的做法是“以证人出庭作证为原则、以证人不出庭为例外”。在分案审理的情况下,虽然证人是对同一犯罪事实所作的证言,但由于证人证言属于言词证据,具有不稳定性、多变性的特点,可能出现证人对同一犯罪事实在分案审理中因具体情况不同而提供了彼此有差别或有出入的证言。即使在出具了几份完全相同证言的情况下,如果该证言没有得到生效判决认可,也不能假定是真实的。为慎重起见,证人证言也必须接受分案审理时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证,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34条第二项之规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在法庭审理中,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据此可以推断,在分案审理中如果相同的证人证言已经被另一案件生效判决确认,在分案审理时该证人可不必再出庭作证,除非被告人在分案审理中提出反驳性证据足以推翻该证人证言。因为此种情形下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已经得到其他判决确认,为保证诉讼效率,证人可以不予再次出庭。这就是证人不出庭的“例外”情形。

(四)分案审理的二审程序

一案的上诉或抗诉不直接影响另一案件的判决效力。虽然共同犯罪案件已进行了分案,但不可否认两案在事实上还存在一定的关联,如果其中一案被提起抗诉或上诉,万一上级法院对同一犯罪作出新的判决,可能会对另一案件产生影响。实践中有人认为应当在法律上确立上级法院全面受理和一审判决暂停执行的原则。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与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相违背。首先,法律规定有权提起二审程序的主体是该案的上诉权人和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如果一个案件的上诉权人没有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提起抗诉,该案就不能自动进入二审程序。在分案审理的情况下,一个案件被上诉或抗诉,如果其效力及于另一没有被上诉或抗诉的案件,是违背该法律规定的。第二,如果没有被上诉或抗诉的案件作出无罪判决,被告人在押的,应当在宣判后立即释放,如果对该判决暂停执行,则不利于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在审理进度不同步的情况下,一个案件已经审结,而另一案件正在审理或还没有开始审理,如果一个案件被提起二审程序时其效力及于另一尚未审结的案件,则面临实际操作上的难题。所以,正确的做法应当只就被上诉或抗诉案进入二审程序,另一案件按照原来程序进行。

二审案件的审理范围限于被上诉或抗诉的案件范围。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6条规定,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据此,有人认为分案审理时如果一案进入二审程序,在审理时也要对分案后另一案件的事实进行全面审理。笔者对此有不同意见。首先,二审程序是就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是一审判决范围内的事项则不在审查范围之内。因此,被提起上诉或抗诉的分案审理的其中一案,只应就该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法律适用范围内事项进行审理,另一案件的事实是由另一案件的判决书认定的,不应包括在上诉或抗诉案件二审审理范围内。第二,如果在二审中将审理范围扩大到整个共同犯罪事实,那么又会出现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同案接受审判的情形,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同样得不到保障。第三,如前所述,实践中存在分案审理进度不同步的情况,如果其中一案的一审已经生效,在对另一案进行二审时再一并处理,有可能直接改变另一生效判决的判决结果,违反了“生效判决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判”的法律要求。当然,如果二审法院对同一事实作出新的判决,另一案件也需要改判的,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纠正,没有必要放在一个案件中处理。

作者:赵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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