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的经济法律问题研究——制度体系及经济分析

2022-09-14

1前言

从具有代表性的“吴英案”到温州老板的跑路潮。过去的一年中,民间借贷这个字眼似乎从未离开过我们的视野,而且始终处于舆论的风口浪尖。一面是中小企业融资缺口; 另一面是民间借贷纠纷、高利贷、非法集资案件。民间借贷是天使还是魔鬼, 是什么让民间借贷成为市场的监管病灶。在市场经济发展初期, 我国监管机关意图通过严格的金融管制模式对民间借贷进行打压,以抑制其负面效应,维护金融安全。但是事与愿违,民间借贷并未一禁而止, 反而表现出顽强的生命力。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 即高速发展的社会经济与相对滞后的金融服务体系间的盾。市场主体的融资需求不断扩大, 但金融机构的表现不能让市场满意,一面是大型银行的以实力与信用度说话的“势利眼”;一面是中小型企业的“嗷嗷待哺”,而正是这一切孕育了民间借贷,同时也体现了其正面价值。然而,民间借贷曾经产生的系统性危机仍然让监管部门心有余悸。正是这一危机感, 使笔者认为需要对我国民间借贷的现状进行分析, 从而采用真确的方法分析并完善我国民间借贷体制, 使民间借贷这项被埋没的体制得以“阳光化”。

2背景研究和研究方法

2.1 研究方法

2.1.1 法律的经济分析法

跨学科的研究方法在现代学科研究中的作用越发显著。民间借贷的金融监管立法,本身就有其深厚的经济根源,所以在研究民间借贷的生成机理、民间借贷对经济发展的效益等问题时也将经济分析特别是法经济分析作为基本的研究方法, 通过成本—收益的判断与权衡, 为市场主体的行为选择提供合理的解释。

2.2.2 历史分析法

不管是对法学还是经济学, 关注和研究其规则背后特定社会因素, 无疑是非常重要的。我国的民间借贷具有着深刻的时代背景和历史因素。如若我们不好好的去分析历史, 不带着一个发展的眼光去看待和研究除银行外等金融机构的贷款人的法律问题,那么我们的研究室无助于对其功能和制度的整体研究, 正如陈志武教授的《金融的逻辑》, 这是一本以一个独到的视野———从中国历史学的角度去分析中国经济制度的发展和演变,从而得以用新的研究眼光洞察其发展前景,并从中进行领悟的书。

3我国民间借贷现状及问题研究

笔者认为要分析我国民间借贷现状, 首先需要了解民间借贷及其延伸,在一篇研究中,我们需要先搞清其法律定义再去确定主体关系,这才有助于我们运用正确的方法分析法律关系。

3.1 民间借贷的概念

我国关于民间借贷存在着不同的概念, 以下列举了不同学者对于民间借贷的理解。

①民间借贷是指, 公民之间不经国家金融行政主管机关批准或许可,依照约定进行资金借贷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在这种行为之中,贷款人将自己所有的货币借贷给借款人,借款人在约定期限届满时返还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②民间借贷是指游离于经官方批准的农村正规金融组织之外的农户之间、个私企业、乡镇企业等中小企业之间、农户与中小企业之间发生的以偿还为前提的借贷行为以及由此形成的借贷关系

③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 其他组织与公民之间的相互借贷货币、实物和其他财产的行为

④民间借贷亦称民间信用, 是指不通过业已存在的金融机构,而在个人与个人、个人与集团之间进行的一种借贷活动,是一种比较原始的信用形式。而笔者认为,民间借贷应是未经官方批准的,在正规金融机构之外,个体与个体之间,个体与企业之间,企业与企业之间的一种短期融资手段,并以偿还———还本付息为前提所形成的借贷关系。

3.2 我国民间借贷现状

3.2.1 民间借贷规模扩展迅速

民间借贷, 从本质上来说是现有金融体系不能提供充裕的民间资金和民间市场对资金强烈需求之间相互矛盾的产物。在正规金融体系无法满足社会生产对资金的需求时, 民间资金便乘隙而入, 为企业特别是民营中小企业的发展提供了足够的资金。随着时间流逝,民间资本在经过改革开放多年的发展后,其资本变得更加充足和富余,对中小企业和“三农”的资金需求起到了巨大的支持作用。

2003年全国民间借贷总规模达7405亿~8164亿。2005年中国人民银行的调查结果显示当年全国民间融资的规模达9500亿元。2011年,民间借贷的规模继续扩张。以温州为例,中国人民银行温州市中心支行2011年7月21日发布《温州民间借贷市场报告》显示,温州民间借贷市场目前处于阶段性的活跃时期,估计市场规模约为1100亿元。人行温州中心支行的调查显示,一季度末温州企业运营资金构成中,自有资金、银行贷款、民间借贷的比例为56:28:16,民间借贷占比例较去年同期提高了6个百分点。

由这些数据, 我们可以看出我们国家的民间借贷的规模是逐年递增的,而在如此高增长的情况下,国家不加以控制的话, 则会出现泛滥成灾的现象,犹如河水可以养育一方,另一面也可以变成饥荒猛兽,侵蚀人民的财产。所以笔者认为,我们需要尽快的推出管理办法条例,用法律的手段来控制、约束民间借贷, 这样它才能安全有效的促进经济增长。

3.2.2 借贷主体的多样性

民间借贷是一种自发的民间融资活动, 也是供求方与需求方之间的一种融资活动, 正是他们之间的这种借贷活动构成了当前的民间借贷市场。当前我国民间借贷的主体趋向于多样化。从需求主体来看,最早的民间借贷交易多为人与人之间的交易。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中小型民营企业发展速度加快,对运营资金的需求也越来越多。但我国传统的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时往往倾向于那些规模大、实力强的大型国有企业,而不愿意向实力弱小且存在信息不对称的中小企业提供资金上的支持。由于没有所需的运营资金,中小企业的发展受到了很大的制约。民间借贷的出现则很好的解决了这个难题, 中小企业可以从民间借贷融入资金,这样就解决了其融资难的问题。从供求主体来看,民营中小企业的快速发展使得市场对民间借贷的需求迅速提高, 很多资金充足的个人或者组织便进入到民间借贷市场, 充当起了放贷的主体。他们通过将自己所拥有的闲散资金放贷出去,从而获得丰厚的利息收入。民间借贷开始转由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等专业机构来进行操作。

3.2.3 利率逐步上升

根据温州以前检测的数据,2003年至2010年民间借贷的综合利率仅在13%~17%之间。2010年后,尤其是2011年,在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等因素的带动下, 民间借贷利率总体呈逐步上升态势, 年综合利率水平达到24.4%, 折合月息超过2分,比去年同期上升了3.4个百分点。但由于全国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一致,各地的民间借贷利率情况也不尽相同。

3.3 民间借贷存在的问题

由于民间借贷大都发生在熟悉的亲戚、朋友以及同事之间, 出于亲情、信任或者碍于情面等原因,双方在借贷时往往以口头协议的方式订立,大多数并没有借条。即使写有借条,其上面也仅仅注明借款的金额、借款人姓名和借款的日期,并没有标明借款期限、借款的用途和利率等关键性因素,因而具有一定的盲目性。这种情况下, 一旦因借款人无法还款而导致出现信用风险时,就会因手续不完备而得不到法律的救济。况且民间借贷的双方对彼此都熟悉,一旦借款人丧失诚信赖账不还,很容易造成亲戚朋友之间的反目成仇,极大地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4法律的经济分析

笔者认为, 对于民间借贷我们不能只用一种方法来进行研究,我们应该将两个交叉学科的理论相互结合,互相弥补缺陷, 从而达到我们想要的效果。

法经济学常用的分析方法为成本收益法“成本收益法指资源的配置效率是资源耗费与所带来的全部效用的比较”里根总 统在1981年任命波斯纳、博克、温特等三位具有经济学倾向的法学家为美国联邦上诉法院法官,并通过12291号总统令,要求所有新制定的政府规章都要符合成本收益分析的标准, 对于那些成本过高而收益不显著的新制定法律,要么废除,要么等到条件成熟时再予实施“成本收益分析也可用于民间借贷中”。

假设:(1) 借款人可以从民间借贷和金融机构两途径获得贷款;(2)借款人使用借款(生产、生活)收益固定“用于生活方面的借款(住房、医疗、教育等)其收益并不因资金的来源不同而发生差异;而用于生产方面的借款,该项投入的预期收益和风险也不因资金来源不同而发生差异,因此借款人使用借款收益固定,借款收益用u表示”;(3)借款人获得借款的成本分为两部分:一是借款的利息成本, 用i表示; 二是为获得借款而付出的其他成本,包括寻求借款信息的时间、借款谈判成本、合约签订成本等内容,为获得借款而付出的其他成本用c表示“借款收益一定的情况下,借款人在借款方式的选择上主要比较的是成本,也就是 (i+c),在分析中使用下脚标”表示民间借贷的成本 ,使用下脚标f表示金融机构借款成本“用于生活方面的借贷比较常见的用途有以下几种情况:购买商品(住房、汽车、电器、其他商品)、医疗、教育(学费、生活费)等”有的生活方面借款可以从金融机构获得贷款(购房、学费),但是有一定的制度限制,如购房的首付比例、助学贷款资格等;有的生活方面借款在金融机构无法获得,如医疗、教育中的生活费等。对于第二种情况,可以认为从金融机构为获得借款而付出的其他成本无穷大, 即, 在前文的分析中提出,民间借贷中的私人借贷主要依赖于地缘! 血缘关系建立的, 私人借贷的主体主要是亲属或朋友关系, 这种方式的借贷非常简单,借贷双方通过口头询问的方式即可获得借款信息,许多私人借贷连借款凭证(借条)都不用签署,这种私人借贷的其他成本极低,可以忽略,即只。同时私人借贷中有一部分是一种援助性, 亲友间借贷并不支付利息,只要还本即可,此时。此外,用于生产方一面借贷中的农业借款(购买农用物资,包括小型农用机具)借贷方式和生活方面的借贷相类似,不做具体分析“用于生产方面 (非农)的借贷,也存在金融机构不提供贷款的情况 ,这种情况主要是由于前文分析的二元结构和金融抑制等原因造成的,此时, 在金融机构办理贷款业务手续相对复杂,要经过申请、审核、审批等环节, 各环节要提交相应的材料文件并要配合信贷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检查等,花费成本较大,个别信贷人员还会提出回扣要求等”而民间借贷相对来说比较简单,办理环节少,可以认为。

从成本收益比较的角度看, 民间借贷的存在有其必要性和必然性。从填补金融结构信贷资金空白,满足借款人需求的角度来说是必要的;当民间借贷成本小于金融机构借贷时,民间借贷存在是必然的。

5民间借贷的法律规范

5.1 现行民间借贷法律体系的不健全

任何法律法规都是为了迎合现实生活的需要而制定的,但由于法律本身所具有的滞后性特点, 其创制远远跟不上经济发展的要求。虽然民间借贷发展日益迅速且符合我国经济发展的需求,但其长期以来却一直处于一种尴尬的地位,法律地位并不明确,至今为止尚没有一部法律法规来明确的规范它。部分涉及到民间借贷的法条也仅仅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公司法》、和《刑法》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以及 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颁布的部门规章、办法之中。这些法律法规多为原则性的规定,可操作性差。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首先,《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中有关民间借贷的规定主要是针对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而言的, 并没有针对企业与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而出台一部法律,来明确的规定其资金规模、对象范围、融资比例等内容。即使最高院曾于1999年出台一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有效。”但由于年份已久,并不能很好的适应当前的具体情况。

其次,我国现行法律在如何区分非法集资、高利贷与合法的民间借贷活动方面并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 导致在实践中法官很难具体把握,经常将合法的民间借贷与违法的非法集资、高利贷等活动弄混。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由于民间借贷随着时间的流逝已经发生了很多变化,原来的规定变得捉襟见肘。为了适应济的发展,我国的立法机关必须对现有的法律进行修改,制定一部专门的法律法规来规范民间借贷行为, 这也是当前的一个重要任务。

5.2 民间借贷存在严重的法律风险

法律制度的缺失与冲突导致实践中难以准确把握合法的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的界限,民间借贷面临严重的法律风险民间借贷可能演变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1997年我国《刑法》设立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该罪状是空白罪状; 1998年国务院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就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但是,我国《合同法》规定,建立在真实意愿基础上的民间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院司法解释《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也规定,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 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愿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从上面的法律条文我们可以看到有关民间借贷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 正是这些冲突造成许多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995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明确规定,“非法集资”属于刑事制裁范围,随后集资诈骗罪被纳入1997年刑法,民间借贷面临更加严重的法律风险。实践中,民间金融活动大多游走在非法集资的边缘, 民间借贷活动一旦被认定为非法集资行为,法律后果相比正常民间借贷发生纠纷的法律后果严重得多, 有可能遭取缔,甚至会受到刑事制裁。

5.3 我国民间借贷的监管机制缺位

首先,监管主体并不明确。我国目前并没有一部专门法律对民间借贷进行一个明确的规定, 有关民间借贷的监管主体的内容自然也是空白的。监管主体缺位必然会对民间借贷未来的健康发展十分不利,留下很大的风险隐患。虽然银监会、人民银行、工商局等基于各自的职能多少也会对民间借贷进行相应的监管,但这种监管没有一部法律对其进行约束,很容易造成一种无人监管或者争相监管的状态,造成监管上的混乱。其次,监管措施过于单一。如上文所述,银监会、人民银行、工商局等会基于各自的职能对民间借贷进行监管, 但发现问题后采取的监管措施却过于单一, 无外乎是一经发现即采取清理整顿和行政取缔等措施,这些措施只是一种事后的惩罚措施,并不能产生一种警戒作用。对民间借贷的监管应当以法律为准绳,依靠法律的强制性来规范民间借贷, 注重事前预防和事后惩罚, 以事前预防为重点,要明确事后的惩罚不是目的而只是一种手段。

6 民间借贷制度完善的途径

6.1完善民间借贷监管的模式

完善民间借贷的市场准入制度。从法律上讲,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是指金融机构依法获准设立,取得法律上的主体资格,以自己的名义在金融市场上从事金融活动的行为。目前,我国尚未从法律层面上明确民间借贷的市场准入制度, 金融监管当局为了维护金融安全实行市场准入限制无法可依, 所以出现了歧视民间借贷,限制其进入信贷市场进行公平竞争的情况。因此,法律应当尽快构建民间借贷机构准入制度, 完善民间借贷机构的市场准入标准,只有这样,才能消除对民间借贷行为的歧视,为其发展提供一个公平的竞争平台, 同时也实现对民间借贷融资行为的事前法律监管。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民间借贷机构市场。

(l)民间借贷机构准入 ,在民间借贷机构设立之前 ,建立一套对民间借贷机构股东合格性审查制度, 对拟设立民间借贷机构或入股股东的情况予以审查, 防止那些有可能对存款人利益或金融体系的正常运作造成危害的企业或个人进入民间借贷机构中。

(2)资本准入 ,为了维护民间借贷机构的独立性 ,防止地方政府不恰当的干预,真正构建多层次的信贷市场,应审查民间借贷机构注册资金是否全部来源于所在地的民营企业或自然人。

(3)业务准入 ,民间借贷主要服务于本地区的中小企业、居民和农户,民间借贷机构设立初期的信用级别较低,规模较小, 在审查业务准入时可根据其资本状况、资产负债比例和风险管理的情况实行分级管理牌照制度。

(4)人员准入,审查民间借贷机构的经营管理人员是否具有金融从业人员资格, 确保民间借贷机构的经营管理人员具备扎实的金融理论知识和丰富的金融市场实践经验。

6.2 建立交易活动合规监管和风险监管相结合模式

民间借贷具有正规金融无法比拟的自身优势, 同时也存在不同于正规金融的风险,主要表现为:(1)资金需求者风险承受能力差。主要是中小企业与农户,对他们进行信用风险评估难度也大。 (2)民间借贷融资行为风险集中。资金供需双方大多具有地缘、血缘的关系,经营范围一般集中于特定地区,风险集中程度高。 (3)关联交易多,风险大。相比正规金融机构,民间借贷机构存在较多的关系型融资。 (4)信贷决策过程人为因素影响大。 (5) 金融产品少, 民间借贷机构难以通过其他产品分散金融风险。鉴于民间借贷融资活动的风险特征,我们拟建立合规监管和风险监管相结合模式对民间借贷进行监管。何谓合规性监管?即民间借贷监管部门依法对民间借贷机构是否达到国家对其规定的各项标准,是否存在违法行为进行监管的行为,如:国家对民间借贷机构账户管理的规定、最低融资比例的规定等。同时,民间借贷监管部门对民间借贷机构也实施风险监管, 通过对民间借贷机构资产负债能力、资产流动性、资本充足率、盈利状况的检查及时了解民间借贷机构的风险状况。值得强调的是,在建立交易活动合规监管和风险监管相结合模式过程中, 应更加注重风险监管, 以风险为本与合规监管要求相结合实现监管方式转变。

6.3 构建民间借贷的市场退出机制

为了发挥金融市场优化金融资源配置的作用, 我国在构建民间借贷的市场准入制度同时也应建立完善的民间借贷的市场退出机制,以避免其给经济发展造成不良的影响。目前,我国的有关法律法规, 如:《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金融机构管理规定》《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等,对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法律制度有所规定,但是,大部分为原则性规定,不具有可操作性。2007年6月份实施的新《企业破产法》改进了金融机构破产的法律制度,也只是解决破产程序上的问题,金融机构破产特殊性方面的法律制度仍然缺失。除此之外,我国还缺乏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时对存款的保障机制。基于民间借贷的市场退出法律制度的欠缺, 我们可从以下几方面来构建民间借贷市场的退出机制, 完善立法。

(1)确立破产制度。在新《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程序的基础上,以特别法的形式,针对民间借贷机构的特殊性,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如建立民间借贷破产预警机制,为风险处置提供依据,对问题金融机构及早隔离;建立并购、撤销、破产的退市模式,并对其适用的原因和条件加以规定。

(2)引入存款保险制度。我国民间借贷一般规模较小,没有正规金融机构的信用基础。所以, 为了更好地发展民间借贷市场,我们应当通过适当的方式加强民间借贷市场的信用基础,存款保险制度就是最好的选择。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好处是:一方面有利于提高市场主体对民间金融机构的信心;另一方面,一旦民间金融机构破产倒闭;则有利于保护存款人的利益。

(3)明确民间借贷市场退出主导机构,避免权责不清。金融机构破产可归为两种模式, 第一种是法院主导, 统一适用破产法;第二种是监管机关主导,适用金融机构的特别法,法院只对债权确认等程序中的个案纠纷保留有限的司法审查权。

7立法体系的完善

由于我国两类非金融机构贷款人的主要立法制度与监管依据均存在法律位阶过低的问题, 低位阶的法律效力造成监管主体设立审批权合法性不足、监管权与处罚权分离、法律体系内部冲突矛盾等缺陷。也使得监管规则无法得到司法部门的认可与 保护,法律规范的权威性大打折扣。所以必须对两类非金融机构贷款人的立法体系加以完善, 将主要监管规则的法律位阶从部门规章提升到法律、行政法规层面。考虑到目前监管部门已经着手制定《典当行管理条例》,为保持相应的协调性,本文也将两类非金融机构贷款人的立法位阶定位于行政法规层面。

7.1 分别立法模式

分别对典当公司与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立法。在立法选择上通过分别制定《典当行管理条例》与《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条例》的形式提升目前《典当管理办法》与《指导意见》的法律位阶,并对基本制度,监管体系与措施等问题加以明确。分别立法模式的优点在于较容易与现行立法及监管体系取得协调, 非金融机构贷款人法律体系的整体变动较小。但缺点在于,忽视两类非金融机构贷款人间的共性因素,同一市场中存在两套规则,增加了民间资本进入贷款市场的选择难度。而且,目前我国典当公司与小额贷款公司功能异化的问题非常明显, 民间资本进入两类行业的意图并不是传统的典当与小额信贷业务, 而是瞄准的两类机构“贷款人”的身份。所以两类机构在发展中与传统业务均发生较大差异,如果继续采用传统理念对两类机构立法的话,可能产生相关立法与实践情况的冲突。以2011年5月国务院法制办在其官方网站发布的《典当行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为例,其中二十八条规定, 财产权利典当余额与不动产典当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典当行资产总额的80%,也就是说要求典当公司动产质押典当业务的比例不低于资产总额的20%。其立法目的在于使得典当公司更具有传统典当业“以物质钱”的特征。然而从实践情 况来看,动产质押在典当公司业务中所占比例很小,而且许多是汽车、生产设备、仓货等特殊动产,无论在质权的设定还是在留卖问题上都与普通动产有很大区别, 这就使得立法者的意图与业务实践产生不协调之处。从行业实践情况看,目前绝大多数典当公司与小额贷款公司在业务领域、盈利模式上具有一致性,而两套不同的规则却使得二者的权能产生差异, 民间资本进入信贷市场时则需要在不同的规则中进行比较与博弈, 以选择符合自己利益最大化的一类机构进行投资。而如果两类机构的规则制定中产生明显的权利分配失衡的话,就会产生导向的倾斜,一类机构将被追捧,另一类将被冷落。所以,即使在分别立法的情况下,除考虑二者的竞争差异性之外也要考虑立法间的协调性。

7.2 统一立法模式

通过制定《放贷人条例》的形式统一规定不吸收公众存款, 专业经营贷款业务的“放贷人”主体制度。像人民银行2008年起草的《放贷人条例》文件提出的“放贷人”,就是通过创设贷款主体,更大限度的吸收民间资本的一种金融突破。

如果以制定《放贷人条例》的形式进行立法,就必须考虑与现有的典当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制度如何衔接的问题。《放贷人条例》 需要具有更低的市场准入门槛以及更加灵活的业务经营规则,从而对现有的典当与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吸收。投资人可以选择放弃典当或小额贷款公司的身份转变为“放贷人”,以增加业务的灵活性、降低经营成本。而“放贷人”从典当与小额贷款行业独立之后, 剩余的典当公司与小额贷款公司也将更具有其行业特性,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将更加扎根于农村地区,为农户提供小额信贷支持;典当公司也将回归传统业务,动产典当的比例将增加。像美国、英国、日本、我国香港地区的信贷市场中均同时存在着独立的“放贷人”、典当行、小额信贷机构,三类主体各司其职,体现着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的差异。因此,统一制定《放贷人条例》的立法模式,要求“放贷人”制度能够对现有的异化形态的典当公司、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吸收,吸收后的典当与小额贷款行业的运营制度也需要进行调整,回归其传统业务。这种立法模式的优点是能够使得各类主体的业务属性更加清晰, 避免同一市场中存在不同规则的问题,但缺点是需要对目前的法律体系、市场主体进行大规模的重建, 既需要制定新的法律规范又需要对原有规范进行大面积改造,立法成本较高、难度较大。

比较两种立法模式,虽然第二种统一立法的模式更为完善, 且与国际先进的立法体例相一致, 但该种模式要求非常完备的立法技术及较大规模的市场重建, 从我国金融立法的实践情况来看,可操作性较差。纵观我国金融创新的立法历史,受制于金融市场发展较晚,金融立法能力限制等因素,我国金融创新中鲜有大规模的改造、改革过程,而是通过局部的、渐进的、实验性的方式允许新的市场主体发展起来,逐步推进。所以,一定时期内, 突破式的构建“放贷人”制度的可能性不大,立法条件与配套制度也尚未具备。在这种意义上,发展现有的市场主体———典当与小额贷款公司, 完善相应的制度规范更具有实践意义及可操作性,所以采用分别立法模式更切实际。

摘要:随着温州民间借贷危机的爆发,民间借贷开始逐渐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我国监管机关长期以来对其进行打压,但是民间借贷仍然表现出顽强的生命力。对于民间高度发达的民间借贷与其一味的禁止,不妨适度地发展民间借贷,使其发挥应有的作用,并且改善其自身机制的不足,将民间借贷引入良性循环。本文通过法律的经济分析法与历史分析法,得出民间借贷具有低成本,高效率,高收益的优点,但也存在很大的盲目性与法律风险。针对民间借贷的以上优缺点,本文对于民间借贷的监管给出如下建议:健全法律体系,完善监管制度,完善立法体系。

关键词:民间借贷,法律问题,现状,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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