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保与商业保险的比较

2023-03-26

第一篇:社保与商业保险的比较

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异同比较 (2)

智利的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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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概念

1、商业保险

商业保险,是指以投保人自愿参保为前提,由保险公司(人)利用大数法则的原理通过收取保险费而建立风险基金,当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发生时,保险人就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或给付金额进行赔偿或给付的一种风险专家机制。

2、社会保险

社会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的,由劳动者、企业雇主以及国家三方共同筹资,用以帮助社会成员在遇到年老、工伤、疾病、生育、残疾、失业、死亡等风险发生时,为防止劳动者收入中断、减少和丧失,以便使他们得以维持基本生活而实施的各种政策或制度的综合保障手段。

二、两者的相同点

1、都是一种风险转嫁机制。

2、都需要建立保险基金。

3、都需要缴纳保险费。

4、都利用了大数法则原理。

三、两者的不同点

1、性质不同。

2、目的不同。

3、对象不同。

4、主体不同。

5、资金来源不同。

6、保障水平不同。。

7、保障范围不同。

8、参保条件不同。

9、参保方式不同。

10、功能不一样。

11、管理体制不同。

12、监管机构不同。

13、立法的基础不同。

14、责任主体不同。

15、所有者权利不同。

16、合同涉及的主体不同。

第二篇:新国十条下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比较

“新国十条”背景下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的互动发展

要: 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都是社会保障体系的必要组成部分,二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相辅相成,共同起到了稳定社会的作用。本文立足于“新国十条”的背景下,通过对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定义、二者的共性与区别的分析以及我国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发展现状,从而论证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互补和融合的重要性. 关键词:社会保险;商业保险;新国十条

一、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定义

社会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多渠道筹集资金,对劳动者因为年老、失业、患病、工伤、生育而减少劳动收入时给与的经济补偿,使劳动者能够享有基本生活保障的社会保障制度,是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核心部分。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互济性和非盈利性。

商业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它以营利为目的,由专门的保险企业经营。商业保险具有自愿性、有偿性和盈利性。

二、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区别和联系

(一)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区别

1、实施主体不同。社会保险的实施主体为国家或者国家授权的相关机构;商业保险的实施主体为依法成立的各大商业保险公司。

2、保障程度不同。社会保险保障的是公民最基本的生活权利,商业保险根据被保险人的需求提供各方面的保障。

3、保障方式不同。社会保险采取强制形式,企业以及企业职工必须购买社保,否则就得受到法律制裁;商业保险则是以自愿的方式购买。

4、赔付方式不同。以医疗保险为例,社会医疗的赔付有一定的限制,有的大病赔付不了。

5、缴费主体不同。社会保险的保险费由个人、企业与国家共同承担。商业保险只由个人负担。

(二)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联系

1、目的相同。无论是社会保险还是商业保险,都是社会保障体系的组成部分,其目的都是对被保险人提供保障,通过科学的方式来缓解被保险人因为各种原因造成的经济压力。

2、依据相同。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都是根据大数法则与精算的原理。

3、都属于社会保障体系的组成部分。社会保险是最基本的保障形式,商业保险以第二支柱的形式存在,作为社会保险的补充。

4、都可以作为经济的调节器与助推器。无论是社会保险还是商业保险,所收取的保险费都可以运用于经济发展的各个方面,投资于国家项目,不仅可以促进国家经济发展,还可以获取投资收益,很好的起到了资金融通的作用。

但是,也正由于二者在许多方面存在的不同和联系,才使得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在许多方面存在着互补性:

1、保障功能的互补性。社会保险可以对工薪劳动者的基本生活提供保障,但是由于投保金额及给付标准、保障对象的有限性导致社会保险所起的保障作用十分有限,而商业保险则可以公民面对的所有可保风险进行承保,并且可以提供不同层次的保障程度。并且二者是并行不悖的,可以共同构成对国民经济保障。

2、保障范围的互补性。社保一般只包括应对工薪劳动者面临的生、老、病、死、伤、残、失业等其中风险的七大险种,而商业保险的险种则五花八门、层出不穷。可以说,社会保险满足了人们基本的、普遍的保障要求,而商业保险则满足了人们多层次、特殊的保障需求,所以两者在范围上是互补的。

3、保险技术和方法上的互补性。现在社会保险也越来越重视借鉴商业保险的收支相等原则及其精算技术,而商业保险公司由于其自身发展需要也需要开办一些偏中社会需要、忽视利润的保险以树立其良好形象。此外,于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存在根本目的上都是保障劳动者的生活稳定;在资金运动上都需要使集聚的资金保值增值,从而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等共性,这决定了商业保险公司可以承办社会保险。

三、“新国十条”对于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互动发展的要求

在基本原则中提出:坚持市场主导、政策引导。对商业化运作的保险业务,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对具有社会公益性、关系国计民生的保险业务,创造低成本的政策环境,给予必要的扶持;对服务经济提质增效升级具有积极作用但目前基础薄弱的保险业务,更好发挥政府的引导作用。即对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都做了不同的分工,在不同领域发挥他们各自的作用,使现代保险服务业成为完善金融体系的支柱力量、改善民生保障的有力支撑、创新社会管理的有效机制、促进经济提质增效升级的高效引擎和转变政府职能的重要抓手。在发展目标中指出:保险成为政府、企业、居民风险管理和财富管理的基本手段,成为提高保障水平和保障质量的重要渠道,成为政府改进公共服务、加强社会管理的有效工具。社会保险是社会的“稳定器”商业保险是经济的“助推器”。商业保险是居民风险管理和财富管理的基本手段,社会保险是政府改进公共服务,加强社会管理的有效工具。5%的保险深度和3500元/人的保险密度需要靠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的共同努力才能实现。“新国十条”中还指出构筑保险民生保障网,完善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把商业保险建成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支柱。商业保险要逐步成为个人和家庭商业保障计划的主要承担者、企业发起的养老健康保障计划的重要提供者、社会保险市场化运作的积极参与者。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建立商业养老健康保障计划。支持保险机构大力拓展企业年金等业务。充分发挥商业保险对基本养老、医疗保险的补充作用。运用保险机制创新公共服务提供方式。政府通过向商业保险公司购买服务等方式,在公共服务领域充分运用市场化机制,积极探索推进具有资质的商业保险机构开展各类养老、医疗保险经办服务,提升社会管理效率。按照全面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要求,做好受托承办工作,不断完善运作机制,提高保障水平。在监管方面“新国十条”中强调:加强保险监管跨部门沟通协调和配合,促进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障有效衔接、保险服务与社会治理相互融合、商业机制与政府管理密切结合。

四、我国商业保险参与社会保障体系的现状

由于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经营主体不一样,两者在本质上不能相提并论,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不能说哪方占了哪方的市场,两种保险制度不能产生竞争的局面,商业保险应该以作为社会保险的补充的形式存在。但现在的状况是,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相互脱节,各管各的,没有真正达到理论意义上的相互协调。原因在于以下几点:

(一)人们的商业保险意识薄弱,对社保的期望值过高,意识不了可以通过商业保险的方式来缓解人生中的某些损失。

(二)两者没有进行资源的相互利用。无论是社会保险还是商业保险,他们都是一种通过财务方式进行风险分摊的有效机制,同样的原理,同样的客户人群,同样的资金保值增值功能,可以进行资源整合,但是现实是,两种保险相互独立,保险公司的金融投资理财人才与社保投资无缘,社保客户群只占商业保险客户的一小部分。

(三)社会保险在农村社保体制方面不完善,商业保险公司也对农村保险市场关注度不够。其实,农村市场才应该是个潜力无限的市场。农民占了人口的大多数,并不是所有的农民买不起保险,而是农民根本就不知道保险是什么,应该加强农民保险意识。

但是随着经济水平的提高和政府的大力支持,特别是“新国十条”的颁布,将积极推动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的互动发展。

(一)、从市场主体投入来看,商业保险参与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积极性越来越高.

我国保险机构参与社会保障体系主要涉及到养老险、健康险和农村保险三大领域。在养老险、健康险的发展上,主要体现在专业化保险公司的数量越来越多、规模越来越大,并在资金投入、机构发展上给予了重点支持。在农村保险发展上,主要体现在保险服务网点的覆盖率越来越高、服务功能越来越强;并开发一系列专门针对农村市场的保险产品,逐步建成全方位、多层次、广覆盖的农村保险服务体系,这将对农村保障体系的建立和完善起到积极的作用。

(二)、从取得的成果来看,商业保险参与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社会效益越来越好

在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时间不长、国家财力有限的情况下,商业保险对有效减轻财政负担、缓解政府压力、尽快扩大社会保障覆盖面和提高保障水平发挥了积极作用。一是满足居民多层次的养老、医疗保障需求。二是在完善农村保障体系方面的有益探索。保险业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农村小额保险等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三是有效管理、承办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有效降低了政府管理成本,提高了医疗保障服务水平。

五、总结

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在根本上都是为了保障社会公众的生活安全。它们在经营形式、经营机制上存在众多不同,但并非相互矛盾,也不是互相替代的,而是相辅相成,互相补充的。相信在新国十条的引领下,社会保险机构与商业保险机构可以相互配合,合理分工,共同促进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完善,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实现伟大的“中国梦”提供重要支柱。

第三篇:保险会计披露制度的国际比较研究与启示

一、研究背景

综观国际保险业的发展历程,20世纪90年代以后,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和保队全球化的进一步拓展,世界各国保险市场之间的联系更加紧密,保险机构间的竞争愈发激烈。特别是在衍生保险产品创新迅猛发展以及保险市场网络化、信息化的新形势下,经济中不确定因素急剧增长,潜在的保险风险逐渐显现,破产危机频频爆发。据统计,20世纪70年代末到90年代中期,全世界共有600多家保险公司出现偿付能力问题,其中美国占60%以上,欧州占10%左右。以美国为例,从20世纪70年代中期到90年代初期,美国保险业曾出现过较大规模的偿付能力危机,仅就寿险公司而言,经营失败的数量达300多家。

20世纪90年代后期,日本寿险公司出现了大规模倒闭现象。特别是1997年爆发的亚洲金融危机给东南亚各国的经济造成一系列不良后果,白1997年“日产生命”破产以后,日本先后共有7家寿险公司倒闭,给世界寿险业带来巨大震动。探析近些年来全球爆发的保险偿付能力危机,就会发现不能承担的高信用率即预定利率,资产风险过于集中,流动性差,缺乏风险管理的制度、技术和资本,缺乏全球性监管的有效措施是保险风险日益增强的深层原因。而保险会计体系缺乏透明度、保险业过度的信息屏蔽、市场约束力量薄弱是造成保险体系累积性风险,导致全球偿付危机的重要根源。增加保险运行透明度、规范信息披露制度已成为当今保险业运行与监管的重要问题。因此,在国际上加强和改善保险会计信息披露制度,已成为完善监管制度、进行有效监管的重要内容。

当前我国正处于保险经济体制改革的关键时期,我国保险市场已处于完全开放状态,保险体系逐步与国际保险体系全面接轨,大量的外资保险公司正在迅速进驻我国市场,我国保险机构面对来自跨国金融集团的强力挑战,保险市场的竞争愈来愈激烈。提高保险公司信息披露水平是我国进一步完善市场经济体制,强化市场约束,提高保险信息透明度的必然要求和参与国际保险竞争的重要条件。上市保险公司的日益增多,保险公司业务的创新,保险公司对新兴技术的采用,保险会计信息的透明化、明朗化、公开化已成为保险公司必须履行的一项强制性义务。因此,保险公司如何进行会计信息披露满足各方决策需要成为会计、保险、证券理论界和实务界愈为关注的课题。本文试图通过国外保险会计信息披露制度的文献综述和比较研究,对我国保险会计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作出理论上的阐释,提出现实的构想与设计。

二、国外关于保险会计信息披露的文献综述

(一)控制论中对有关“信息”概念的分析

按照控制论创始人维纳的理论,信息是消除不确定性的东西,是对人类社会活动、经济活动的客观反馈,是对事物本质的传导,它具有事物自身反映的真实性、相关性和及时性。在不确定的现实环境中,经济主体的决策主要依赖于信息。所谓信息披露也主要就是传递信息计量的过程,并将信息计量的结果用一定的形式传递给外部信息使用者以便于他们决策。由于信息成本及公共品等原因,经营者一般不愿或尽量少披露信息,造成在经营者(信息供给方)和投资者与债权人(信息需求方)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以及信息分布的不均衡。更严重的是,因受经济利益驱动,还可能出现市场欺诈和市场操纵,严重危害了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建立统一协调的信息披露制度,约束信息供给方的行为,对于增强经济运行透明度、维护市场经济的有序运行具有重大的意义,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与否直接决定着市场运作的效率水平。

(二)信息论中有关“信息”概念的分析

信息论创始人申农(c.E.Shannon)从信息量的角度出发,认为信息是人们对事物了解的不确定性的度量,每一次信息的获取都是一次减少或消除事物的不确定性的过程。申农提出的信息可以用两次不定性之差来表示,即:I=S(Q/X)-S(Q/x„)上式中,I代表信息,Q表示对某事的疑问,s表示不确定性,x为收到信息前关于Q的知识,x‟为收到信息后关于Q的知识。该式表示的意思是,如果消息的内容是收到人已知的,那么该人收到消息后就不会引起知识的变化,不定性没有消除或减少;反之,如果收到人对消息的内容事先并不知道,那么收到后就会引起知识的变化,不确定性就有所减少或消除。因此,从上式可以看出,只有通过信息拥有者的信息处理和传递,才能消除由于信息不充分、不对称引发的事物不确定性,减少对系统内外部事物的不利影响。

(三)关于保险信息的不对称性

美国经济学家肯尼斯?阿罗认为,保险公司中很可能存在着经营状况和道德操守欠佳的公司。在投保人或潜在投资人与保险公司交易的过程中,保险公司掌握的有关自身的信息远远多于交易对方。如果影响交易的信息不能够及时准确的披露,一旦保险公司经营困难或破产,将会给交易对方造成经济损失。因此,从经济学意义上看,在市场上,不解决信息约束问题,完全依靠经济刺激并不能导致经济的最优分配。

(四)关于金融危机和信息披露之间的联系

对于金融危机与信息披露之间的联系,金融学家纷纷提出了各种理论。国际金融理论前沿研究已将信息经济学及其信息控制方法引入传统的金融风险与监管领域,特别是引入信息披露制度,导致对传统金融业经营与监管的反思。1998年,第二代、第三代金融危机理论

的研究从信息经济学与博弈论的基本思想出发,分析了当代金融危机爆发的成因,认为其重要根源就是金融透明度差,过度的信息蔽障。比较有代表性的人物如世界银行首席经济学家斯蒂格里茨、美国经济学家克鲁格曼等运用信息经济学,分析和诠释20纪末全球特别是亚洲金融危机,强调了在金融危机发展过程中封闭信息、过度保护、隐蔽实际财务状况以及所采用的传统金融监管方式,都对金融风暴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这样,信息披露制度问题在金融风暴中凸显出来。

三、国外关于保险会计信息披露的规范体系

(一)美国

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第60号公报是专对保险业所发布的第一份财务会计的标准,该公报适用于公司组织的人寿保险业、财产及责任保险业以及所有保险业的财务报表一般目的所建立的会计与报表表达的标准。

同时,美国的信息披露状况还要接受国际机构的监督。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先后出台了多项关于保险信息披露的指引,其中,《保险监管核心原则和方法(ICP)》中的第26条专门对保险公司的透明度和信息披露作出了要求:保险公司应披露的财务状况和面临风险的信息;披露包括财务状况、财务表现等定量和定性的信息;面临的风险和如何管理风险的情况及公司治理及管理;至少每年提供一次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并对外公布;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披露的信息进行监控,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披露符合要求。“安然事件”丑闻发生后,美国奥克斯利和参议院银行委员会于2002年7月颁布了《萨班斯法案》,其中与公司相关度最高的是30

2、404和906条款,强化公司高管对财务报告和信息披露的责任,强调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的重要性,提高外部审计的独立性,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监管,并加重对违法行为的处罚。

(二)欧盟国家

根据欧盟2003年的立法草案,所有已在欧盟国家上市的约7 000家公司(包括保险公司、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最迟应当从2005年开始按照《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编制财务报表,进行信息披露。《国际财务报告准则》与保险公司关系最为密切的是其中的第4号《保险合同》。为了使保险公司在2005年能够执行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决定将保险合同项目分为两个阶段完成,第一阶段成果发布于2004年3月,主要对现行保险会计实务做出一定修改,第二阶段是由保险合同专家组对保险公司财务报告进行审视,帮助分析保险合同相关的会计问题。

尽管第二阶段涉及到对保险公司会计的具体确认与计量且目前尚处于讨论阶段,但是第一阶段所规范的会计信息披露制度已经明显改善提高了会计信息披露的质量,更好地满足各个会计信息使用者的需求。另外,欧盟国家证券监管部门、保险监管机构和司法部门也纷纷采取相应措施,加强对公司管理层的制约,比如英国出台了《公司治理综合准则》。

(三)日本

日本在东南亚金融危机后,对保险信息披露的态度发生了根本性转变,基本实施了较为完全的信息披露制度。为确立长期有效的保险监管体制,日本政府新建了日本金融监管厅,在金融监管厅下设保险部,要求监管不仅要对保险公司负责,更要对市场负责。因此,作为监管基础的会计、审计程序和报告应具有极强的公共性,只有如此才便于统一公平地衡量资产质量和运营状况。只有良好的信息披露,才能实现监管的中立与公平,才能保证市场竞争的透明和效率。为全力恢复市场对保险业财务报表的信任度,要求采用美国会计、审计标准,同时要求非上市保险公司必须履行与上市公司相同的义务,进行同等程度的信息披露,接受相同的会计审计,并明确了保险公司董事长、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伪造财务报告的法律责任。

(四)新加坡

新加坡对于保险信息披露的规范主要见诸于《公司法》、《保险法》和新加坡注册会计师协会(ICPAS)颁布的会计准则(SES),上市的保险公司必须遵循SES的相关披露要求。新加坡保险管理局对保险信息披露的具体规范主要依靠一些指引性文件。

(五)澳大利亚

澳大利亚会计准则审查委员会发布的《综合保险业务与财务报告》分别包括公司形式和非公司形式的对外报告,同时还颁布了规定向监管机构报送的监管报表的文件,保险监管机构也出台一些规章制度,加强对公司管理层的制约。

四、启示与建议

(一)信息披露制度既要努力与国际惯例趋同,又要考虑本国体制背景

从以上比较分析可以看出,保险会计信息披露国际化的趋势日益明显。信息披露制度的国际协调化,其背后是保险会计准则的国际协调。只有在统

一、科学、严格的会计准则基础上,各公司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可靠性和可比性才能得到保障。但趋同不等于完全等同,作为一个主权国家所建立的会计准则体系,在要求其符合技术性规范的同时,还应考虑国家体制背景。我国财政部2006年2月颁布《企业会计准则》,其中与保险公司相关度最高的是

《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企业会计准则第26号——再保险合同》,规范了保险人签发的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的会计处理和相关信息的列报。这些准则在根本实质上实现了与国际规则趋同,但同时又充分考虑了中国国情,把趋同与创新结合起来。比如,国际会计准则对保险合同成立的要素主要看重大保险风险的转移程度,而在我国新准则下,将“重大“两字移去,保险合同成立的要素主要看是否存在保险风险,不考虑保险风险转移的程度。又如,美国通用会计准则FAS60《保险公司会计处理和编报规则》第29条规定承保费用应予以资本化,并且根据相关保费收入的确认比例予以摊销。国际会计准则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在实务操作中通常对保险合同(长期及短期)的承保费用采用递延摊销的方法。而在我国新准则下,承保费用应当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不能递延。

(二)信息披露应实行强制披露与自愿披露相结合,采取适当披露方式

通过1~2 1-文献回顾可以看出,信息不对称是信息披露产生的理论基础。一般来说,完全通过保险公司进行直接自愿的信息披露是不可行的。因为,由于信息的不对称,保险公司在完全基于自身利益来选择所披露信息的条件下,会出于自身效益性和安全性的考虑,而通过发布虚假信息、粉饰报表等手段掩饰其不良的经营状况。因而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很容易出现逆向选择问题。通过强制信息披露减轻信息不对称而产生的信息误导、风险累积,提高稳健型保险公司的信誉,符合建立信息披露制度的初衷。1998年以来,第二代、第三代金融危机理论的研究证实,过度的信息屏蔽和金融透明度差是金融危机爆发的重要原因。在这些国家中,缺乏全国统一的披露要求,缺乏单个金融机构的关键财务数据,缺乏对金融监管机构或公众提供不准确报告行为的严厉惩罚措施,缺乏对金融机构本身的独立的资信评级机构,投资者要区分健康与不健康金融机构常常是很不容易的。

当然,强制性信息披露对于减少因信息不对称而产生的内幕交易和信息误导有着积极的意义,但也可能因此产生负面效应,如迫使公司公开本属商业秘密的事项,这样不利于竞争。所以,全然不顾信息披露的代价而一味追求所谓的充分披露,则可能严重损害当事者的利益。由此可见,强制披露的信息与自愿披露的信息是相互补充的信息源,理想的情况应该是实行强制披露与自愿披露相结合,进行适度的信息披露。一方面,政府通过重点加强有关披露的规则、制度的设计,制定最低披露要求、公认的会计和审计准则,逐步加强对披露行为的管束,以逐步明确披露的内容、格式和方法,强制公司按照规定披露信息;另一方面,对于最低规定以外的信息,由公司采取自愿的方式进行披露。

(三)应加强公司治理框架下信息披露建设,实现两者之间的有效制衡和良性互动

从以上比较分析显示,近几年来,美国、欧盟国家、澳大利亚等国家提出了公司治理中信息披露的新规则,从各国法案来看,无一不强调了信息披露与公司治理之间相互依存和相互制衡的关系。可以说,会计信息披露是公司有效治理的基本前提,是公司治理的基石。真实而全面的会计信息披露为参与公司治理的各个主体提供了他们所需的直接的信息来源,使得公司治理能够有效运作。同时,由于“信息不对称”、“委托人——代理人”问题的存在,需要在委托代理关系中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机制。即通过一套制度安排来保证会计信息质量。有效的公司治理可以规范会计行为,使真实、公允的信息的产生成为可能,从而可以使委托人正确评价代理人受托责任完成的情况,减少代理人的偷懒行为和道德不良,降低代理成本。因此,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程度制约着会计信息披露的质量。保险公司应充分认识两者之间的关系和重要性,并采取相应对策实现会计信息披露与公司治理的有效制衡和良性互动。在我国现有的治理框架下,可以考虑在董事会下增设专门的“披露委员会”,主要由公司的法律、财务、审计等人员组成,具体包括总法律顾问、首席会计师、首席风险管理官、内部审计师等,负责考虑信息的重要性、及时确定对外披露事项;同时,在信息披露中增加公司治理结构的信息含量和实质内涵,强化对公司治理激励约束机制的信息披露。

(四)应加强保险监管机构对信息披露的干预,完善保险会计信息披露监管系统

信息披露制度与保险监管机构的整个监管战略和监管政策密切相关,而保险监管机构对信息披露制度的监督又是至关重要的。在实践中,美、日、新三国的保险监管机构对本国保险信息披露都非常重视,无不对信息披露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制定了相应的法规、制度,并且采取严格的监管措施规范信息披露行为,从而提高了该国保险业的透明度。目前,我国保险市场的约束力不强,各经济主体缺乏内在披露动力。针对我国保险业缺乏透明度、存在虚假报告的状况,如何加强保险业的信息披露成为摆在保险监管机构面前的重大课题。因而迫切要求监管机构改革完善我国的监管体系,加强对信息披露的监管,制定相应的信息披露规范,促使保险业提高信息披露力度和质量。

事实上,中国保监会自2003年3月起相继颁布了有关偿付能力的信息披露规定,2006年2月7日颁布了《关于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试行)》,2006年12月7日又颁布了《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在此基础上还应进一步出台更为严格的信息披露规范,建立监管信息的电子化系统,提高信息管理的效率,不断提升保险公司的信息透明度,使信息披露向着制度化、规范化方向发展,最终建立以偿付能力监管、市场行为监管和公司治理结构监管为三大支柱的现代保险信息披露监管体系。

第四篇:商业秘密与知识产权保护方法的比较

就商业秘密而言,最新《反不正当竞争法》——9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在此,该条第一款的前两项以及第二款都以侵权责任来界定违法行为,而第一款第三项则规定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对于侵权责任,权利人要求的赔偿依《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计算方法来计算。具体的,该法第21条规定,经营者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于违约责任,可以结合《合同法》来分析。《合同法》——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对于约定好的保密义务若有一方违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相应的损失。对于严重的违法行为,我们还应当参见《刑法》——219条,若有前述的《反不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且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尤其徒刑,并处罚金。在学习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的时候,我们也了解到很多《劳动法》在规制商业秘密方面的规定。如《劳动合同法》第22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这是职工在劳动中应该履行的义务,也保护了单位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权。

行使、管理和保护等活动中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目前,我国的知识产权法由《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构成。因此,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从这三个方面逐一分析。

1. 《著作权法》——47条规定,对属于47条规定的侵权行为,侵权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第48条规定,有相应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217条,侵犯著作权罪,以盈利为目的,有该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情形之一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一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 《专利法》——60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63条规定,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216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3. 《商标法》——58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第60条规定了违反商标法的行政责任,第61条则规定了行政责任转到司法责任,第67条规定了违法行为的刑事责任——《刑法》第213条(假冒注册商标罪),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总体来说,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没有统一的《商业秘密保护法》来规制,而是散见于各个部门法中。相比之下,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则要更规更统筹一些。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方面没有提协商这一途径,但是对专利、商标的保护却强调了这一途径。而且,在民事责任形式上,商业秘密只有赔偿损失这一种;而知识产权法则规定了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形式。在行政责任形式方面同样,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要简单些,只有责令停止;而商标法则规定的要详细些,即可以责令停止、没收违法商品等。从以上可以看出,专门的特别法比散见的法条要更加系统些、规整些。当然,两者也有相似之处,即后果不严重的追究相关人员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等;若造成损害的后果比较严重,则要追究其的刑事责任。统见于《刑法》第二编·第三章·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

第五篇:中美商业银行同质化与差异化的比较研究

中美商业银行同质化与差异化的比较研究摘要: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中国金融行业正在进行着前所未有的变革。为了探索出一条适合中国银行业的发展模式,对中美银行同质化和差异化问题进行分析,试图找出其中发展差异的原因,毫无疑问,美国银行业的发展历史和现状对于中国银行业的改革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商业银行;同质化;差异化;混业经营;收入结构

近年来,伴随次贷危机的爆发,银行业的发展模式日益受到关注,美国银行业的发展方式不断受到质疑。作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的中国,银行业未来到底如何发展,如何才能够走出一条适合中国银行自身特点的发展方式这些问题已经变得越来越重要。

一、经营模式

1.美国银行业经营模式的选择背景及原因。美国银行业经营模式是沿着混业经营—分业经营—混业经营这样一种发展路径变化的。在19世纪以前,欧美各国的银行业实行的是混业经营,但1929—1933年遍及欧美的特大经济危机打碎了这一制度。在这次危机期间,美国有5 700多家银行倒闭,信用制度遭到了严重的破坏,从而引发了金融体系的全面崩溃。进入20世纪70年代,美国等西方国家普遍发生了经济的滞胀现象,又由于受到金融创新的冲击,美国金融监管当局一再放松分业管制,最终于1999年11月4日美国参众两院通过《1999年金融服务法》,废除了1933年制定的《格拉斯—斯蒂格尔法》,彻底结束了银行、证券、保险的分业经营与分业监管的局面。

2.中国银行经营模式的历史演进及历史选择。中国金融体系在改革开放之前是一种“大一统”的形式,当时中国银行业实行的是具有计划经济和行政命令色彩的“混业经营模式”。从1984年起,中国开始着手改革“大一统”的银行体制,基本建立起了中央银行—专业银行的二级银行体制。1993年12月15日,国务院在《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中对分业经营做出了进一步规定,中国现阶段,“对保险业、证券业、信托业和银行业实行分业经营”,“国有商业银行在人、财、物等方面要与保险业、信托业和证券业脱钩,实行分业经营”。1995年以后相继出台的《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则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了中国商业银行必须实行分业经营模式。但之后由于混业经营的多种优势,政府又不断的放开了混业经营的种种限制。因此,未来中美银行的发展大趋势是混业经营,这是中美银行业发展同质化的一个方面。

二、表外业务

在过去的二十年间,表外业务在国外的发展十分迅猛。西方银行业的盈利模式也经历了一场重大变革,传统利差收入的占比在减少,而表外业务收入在总收入中的比则逐年攀升。20世纪80年代初期,美国银行业的表外业务收入约占总收入比例的20%左右,2007年这一比例已超过50%。欧盟成员国银行的表外业务收入在经营收入中平均占比也达到41%以上。表外业务收入的后来居上并不仅靠商业银行获利的冲动,而是借助了银行必要的内部条件和有利的外部条件。与西方发达国家的商业银行相比,中国的国有商业银行表外业务的发展仍处于起步阶段,表外业务的发展速度、种类、规模、质量等方面与国外商业银行现有的经营水平相比还很不相称,不能满足社会经济发展对银行表外业务的要求,具体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表外业务收入占比低、表外业务创新能力不足、表外业务发展不平衡、表外业务管理不规范。综上所述,未来中国银行业的发展中,表外业务无疑也将得到更大的重视,因此,大力发展表外业务也是中美商业银行发展同质化的一个趋势之一。

三、银行规模及数量对比

中国银行业的机构种类和数量,如果包括城市商业银行的话,与美国比还不够多。目前中国城市商业银行仅100家左右,全国性商业银行仅14家,而美国投保银行达7 000多家,而且中国大银行占比相对较高。2002年美国10亿美元以上的银行数目只占总数量的5.13%。而中国14家全国性商业银行总资产全部在1 000亿人民币以上,占银行总数(含城市商业银行近百家)的比例约为10%以上,中国大银行占比远高于美国。由于业务管制较严,存款利率没有弹性,可以说,现在商品定价几乎都是市场供求决定,大概只有利率仍是计划定价了。商业银行的创新能力受到一定的约束。

四、收入结构对比

中国商业银行的总收入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净利息收入,另一部分是非利息收入。其中净利息收入是由三部分支撑的:一是存贷利差收入,这部分在净利息收入中占比最大。三家银行中,除中国银行指标略低外,工商银行和建设银行存贷利差的利息收入贡献均在50%以上。二是同业往来利息收入,一般包括同业拆借和存款准备金利息收入。三家银行此项利息收入占比不大,一般在5%左右。三是有关债券投资利息收入。中国的债券发行在近两年增长较快,在市场流动性充裕的前提下,作为商业银行资产配置的组成部分,商业银行对债券的持有增大,所以此部分收入对利息收入贡献也比较突出,平均占比30%左右。另外,中国银行非利息收入的结构比较简单,虽然各家银行对其划分口径略有差异,但是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手续费和汇兑损益。按照《中国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管理办法》中的表述,这部分就是通常的中间业务收入。三家银行这部分都在6%~7%左右;二是投资损益,这项占比是最小的,中国银行情况稍好一些,也只有不到3%。三是未列入上述两项核算的其他非利息业务收人。由三家上市国有商业银行平均非利息分布水平可知,在非利息收入中,手续费和汇兑损益等比较初级类别的非利息收入占比达50%以上,与其他非利息收入一起,成为非利息收入来源的重点领域。

美国商业银行收入结构的现状。美国商业银行的收入来源中,非利息收入与利息收入均衡发展,2006年商业银行总体非利息收入占净营业收入比重高达43.3%,几乎占到收入贡献的半壁江山。从静态视角分析,美国商业银行总体上利息收入和非利息收入比较均衡。非利息收入占净营业收入比例达43.3%,处于较高水平,表明非利息收入在美国商业银行收入来源中的重要地位。如果按不同的银行规模划分,美国商业银行显示出了比较明显的类别特征:不同规模的银行非利息收人水平差别很大。资产规模大于10亿美元的大型银行非利息收入的比重高于总体平均水平,高达45.9%。而资产规模小于10美元的中小型商业银行的传统的利息收入仍然占有绝对优势,占比近80%。因此,银行资产规模与商业银行非利息收入获取呈现出了正相关关系,规模大的银行,非利息收入占比较大,地位比较重要;而规模小的银行利息收入比重较大,仍然占据商业银行收入贡献的垄断地位。其主要原因是大型银行一方面面临着多样的推动因素大力发展各项非利息收入业务,另一方面,大型商业银行先天也具有发展这种业务的实力。

由此可知,中美商业银行收入结构差异也是差异原因之一。

五、资产结构对比

资产结构方面,中国银行非盈利资产比例高于美国。中国银行业的存贷款比例明显偏高,负债结构较为单一,借入款项、发行债券等其他负债手段较少,证券投资比例也低于美国,固定资产占比高于美国,现金及银行存款占比高于美国。再考虑中国银行业较高的不良贷款率,中国银行的非盈利资产比例要高于美国。2010年民生银行不良贷款率最低,逾期贷款与总资产之比为1.4%,逾期贷款占贷款之比为21.3%,都高于美国投保银行总体水平。贷款结构方面,中国个人消费贷款占比极低。目前中国主要是工商业贷款及中长期贷款(主要是基本建设贷款),美国主要是房地产抵押贷款及住宅财产抵押贷款。中国个人贷款包括在中长期贷款内,占总贷款之比为6.22%,美国个人贷款占比为16.52%,如果加上房地产抵押贷款中的家庭房地产抵押贷款,则美国个人贷款占比高达62.7%。随着资本市场的发展,直接融资比例的不断提高,中国银行的工商业贷款将逐渐减少,个人或家庭消费贷款将不断增加。1998年以来中国个人消费贷款增速极高,1999—2000年增速高达200%以上,2008年增速也在50%以上。存款结构方面,中国银行活期存款占比高,储蓄存款市场由大银行垄断。中美存款结构差异在于,中国银行业的活期存款比例高,占比为美国的2倍以上,而定期存款占比低。

六、结论和建议

1.混业经营将成为未来银行业发展的主流趋势。由于业务迅速发展、产品的不断创新、科技的不断进步,传统的、简单化的、人为的切断金融产业链的分业经营模式已不能适应现代金融业的发展要求,未来必将实行混业经营模式。因此未来中国银行业也应该向混业经营方向进行改革。

2.表外业务将成为未来利润的主要来源。随着本外币存贷款利率市场化逐步推进,商业银行受国家政策保护的存贷款利差收益将随着利率市场化的进程而逐步减少,商业银行未来为了弥补这部分利差收益的减少,而不得不扩大业务规模、优化资源配置、创新产品、提高管理效率等,所以表外业务未来也必将成为银行业利润来源的中坚力量。因此,大力发展表外业务是银行业发展的内在要求。

3.银行业发展必须求大。大银行具有许多优良的特性,首先,巨额的资产和资本是实力雄厚的表现,能给公众更充分的信心;其次,抗风险和应付突发事件的能力更强;再次,市场影响力更大,可以集中大量资金开辟新市场;最后,由于规模经济的原因运营成本将更低。因此,未来中国的银行必须要向大银行的方向进行发展。

参考文献:

[1]杨青丽.中美商业银行比较[J].银行家,2003,(5).

[2]王婷.中美商业银行收入结构分析[J].银行家,2007,(9).

[3]万家禄.中美银行的几点不同[J].金融信息参考,2001,(7).

[4]苑松.中美银行业:经营模式的比较与选择[J].经济论坛,20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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