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地管理暂行办法

2022-07-21

第一篇:林地管理暂行办法

林地管理暂行办法

( 2002-7-18 ) (1993年8月30日 林业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 管理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和有关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竹林地,疏林地, 灌 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 采伐迹地,火烧迹地, 苗圃地和国家规划的灾林地。 国营林业局、 国营林场、 国营采育场、 国营伐木场、森林经营局(所)、国营苗 圃、 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国营林业单位经营范围内的其他土地的保护、管理 和利用. 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 占、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林地。 国有林地实行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条 各级林业工管部门负责林地的管理和监督。 其主要职责是: (—) 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林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林地的调查、统计,监测消长变化,负责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的制定 并监督实施,

(三) 负责林地权属登记、 变更, 管理林地地籍;

(四)审核批准占用、征用林地有关事宜,对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 森林植被恢复费的收取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五)监督检查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情况,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六)负责查处非法侵占、破坏林地和违法使用林地的行政案件, 制止破坏林地的 违法行为;

(七)负责国有林地资产管理的日常工作,依法对有偿使用的国有林地实行管理和监 督;

(八) 协助人民政府调处林地权属争议。 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

第五条 林地属于国家所有, 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六条 全民所有、集体所有的林地和个人使用的林地,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 记造册, 核发证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森林法的规定核发的确认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书即 林权证(或者山林权证,下同), 为该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第七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核发林权证前的具体审核工作,协助人民政府做好 核发林权证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核发林权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无争议;

(二)界线清楚、标志明显,与毗邻单位有认界协议; (三)面积、四周界线的登记文件和图面资料同实地吻合; (四) 有关图表完备, 材料齐全。

第九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林地极属档案和林地地籍档案。 第十条 国有林地使用权发生变更的,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 续, 更换林权证,并办理林地资产产权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国营林业单位为有利经营管理与毗邻单位调换林地使用权时,必须签订 调换协议书,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或原批准单位审批,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等有关手 续。

第十二条 发生林地权属争议,按有关法规处理。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后.林地所有 者或使用者应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核发林权证。 第三章 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管理

第十三条 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林业发展长远规划 相协调,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 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不得变更。

第十四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矿、取沙、取土、修坟墓、 建房屋等非 法破坏林地行为。

禁止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内放牧、打柴、狩猎和从事除林业以外 的其它生产经营活动。

严禁在25度以上陡坡林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已开垦的, 应限期退耕还林。 第十五条 经依法批准, 临时使用林地进行勘测、修筑设施、 采石、采矿、取沙、 取土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保护林地的措施.不得造成滑坡、塌陷、水土 流失。 不得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林地及其附着物。临时用地单位应按用地数 量在当地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营造相应面积的林木,或交纳森林植被恢 复费。

第十六条 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林地用于非林业生产经营活动。使 用近期无力造林的宜林地用于非林业生产的,集体林地须经县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 门审核,国有林地须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七条 因特殊需要而改变国营林业单位的隶属关系或者变更其经营林地面积 的,须经所在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林业部批准;属于国家级自然保护 区的, 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八条 国营林业单位修建林区道路、护林设施、必需的住宅和其他直接为林业 生产服务的设施、建筑,需使用其经营范围内林地的,按照《森林法实施细则》有 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于翌年2月将上使用林地情况汇总 报林业部。

第十九条 农村居民建设住宅需使用林地的,须经县林业主管部门或乡林业站签署 意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地开发利用的指导、监督和服务。 林地的开发利用, 可以由林地使用者或经营管理者单独进行,也可以由林地使用 者或经营者同其他单位和个人合资、 合作或以其他方式联合进行。联合开发林地 的,必须以合同或协议的方式依法确定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占用、征用林地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规定必须以行政划拨方式占用国有和征用集体所有林地的,土地 管理部门接到建设单位用地申请后,须征得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的书面意见,经依法 审查同意后,按法定审批权限报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征用林地面积2000亩以上的, 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二条 占用、征用林地单位必须按批准的数量、范围使用林地。需采伐林木 的,应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需拆除林地上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设施、建筑等, 须经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占用、征用林 地。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占用、 征用林地或以其他非法方式侵占林地的,被占用 或征用林地单位应当予以抵制, 不得同意用地单位进入林地施工,林业主管部门 不得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应按规定向被占用、征用林地单位交 纳林地补偿费、林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向县以上林业主管 部门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签订临时用地协议书。存按规定支付林地损失补偿费后, 由 县以上林业丰管部门办理临时使用林地手续。临时使用林地时间由省级林业主管部 门决定。

第二十五条 占用、征用林地的具体补偿标准和补偿办法由各省、 自治区、直辖 市规定。

第二十六条 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在办理占用、征用林地手续时, 应当认真进行 审查核实。占用、 征用林地的单位须提供下列文件:

(—) 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 书或批准文件;

(二)被占用、 征用林地单位和个人的林权证;

(三)占用、征用林地的地点、面积、四周范围的说明及有关资料; (四)按规定交纳有关补偿费用的证明文件或协议书;

(五)如需采伐林木,还应提交采伐林木书面申请和采伐作业设计文件等。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贯彻林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保护、管现林地,维护林地所有者 或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 依法制止或者检举非法侵占林地和破坏林地、 乱占滥用林地行为的; (三)合理规划和开发利用林地取得显著效益的,

(四) 从事有关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取得重大成果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林地管理法规占用、 征用林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以 广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未经批准或弄虚作假骗取批准,占用、征用林地的, 或超过批准数量多占、 多 征林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所侵占的林地,拆除或没收其在侵占林地上新建的建筑物 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罚款;造成林地破坏或其他实际损失的,

责令赔偿损使用伪造、涂改或其他无效、失效批准文件占用、征用林地的, 按照上述规定处罚。 (二)违法审批或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批准占用、 征用林地文件无效。 对直接责任人员, 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已经占用、征用林地 的, 按本条第 (一)项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林地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给 予行政处罚:

(—)未经批准转让、调换林地使用权的,责令退还, 没收其违法所得, 限期拆除 或者没收在该林地上的新建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罚款,造成林地破坏 的, 责令赔偿损失;

(二)未经批准利用国有林地从事非林业生产经营活动的, 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 除或没收在该林地上的新建设施, 并处以2000元至20000元罚款;

(三)擅自移功或破坏林地权同界桩、界标的,责令限期恢复;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恢 复的,按重新恢复所需的实际费用赔偿损失,并按每个界桩标处以10元至50元罚 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

四、十五条规定造成林地破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每平 方米5元至15元的罚款;被破坏的林地属于防护林地和特殊用途林地,或具有重要 生态、社会价值森林类型的,予以加重处罚;

(五)国营林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林业主管部 门对负直接责任的个人和有领导责任的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对该单位处以 每平方米2元至5元罚款。

(六)国营林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同意违法用地单位进入林地施 工,或者发现情况不报告、不处理,造成林地破坏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领导给 予行政处分,并对该单位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罚款。

第三十条 伪造、涂改、擅自损毁林权证、其他有关林地权属图表资料的,处以5000 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放弃管理,造成林地管理失控或财产损失, 或者彻私枉法,故意侵犯国家利益和林地所有者、使用者合法权益的,依国家有关 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 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 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林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山阳县林地林木流转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盘活我县森林资源,规范林地、林木流转行为,实现林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以及国家林业局《关于切实加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工作的意见》等有关法律、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地、林木流转,是指原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将其可以流转的林地使用权或者林木所有权、使用权依法全部或部分转移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

林地、林木流转不包括森林内的野生动物、矿藏、埋藏物、水域;非林地上的以及不受采伐许可限制的林木;现行法律、法规禁止流转的。

第三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林权证的林地、林木流转,适用本办法。

依法征用、征收林地,致使林地用途发生改变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转移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林业局负责本辖区内的林地、林木流转管理工作。县政府在县林业局设立山阳县林权改革管理办公室,承办县政府委托或交办的林权登记、核发林权证书、档案管理、流转管理、争议仲裁、林权纠纷调处等工作。

第二章 流转原则及范围 第五条 林地、林木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有利于“增量、增收、增效”的原则。林权流转应有利于森林资源总量增长和质量提高,有利于林业生产经营者增加收入,有利于提高森林的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二)坚持自愿、有偿的原则。鼓励各种社会主体自愿、有偿参与林权流转,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林权流转。

(三)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合法的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切实保证村民和林业生产经营者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尊重大多数群众的意愿,做到公开、公正、公平。

(四)坚持依法流转、依法经营的原则。林权流转受让方必须具有林业生产经营能力,应当依法按照林权流转合同约定进行森林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管护,不得以流转为名破坏森林资源和从事其他违法活动。

(五)坚持稳定林权性质的原则。未经批准不得改变林地所有权性质,不得改变林地用途。

第六条 通过家庭承包方式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林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林权证的,其林地和林木使用权可以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可以依法继承、担保、入股或作为合资、合作的条件,也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再次流转。

林地使用权发生流转时,林地上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可以同时流转,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可同时转让。

第七条 下列林地、林木可以依法流转: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等商品林的林木所有权、使用权。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等商品林的林地(含采伐迹地、火烧迹地)使用权。

(三)宜林地使用权。

第八条 下列林地、林木不得流转:

(一)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等生态公益林。

(二)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

(三)未经依法办理林权登记取得林权证的。

(四)在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国家级、省级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及重点旅游风景区。

第三章 流转程序管理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林权的流转,应当按照以下程序依法进行:

(一)召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选举产生流转工作领导小组。

(二)流转工作领导小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拟定并公布流转方案。

(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讨论通过流转方案。流转方案应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成员代表同意。

(四)林地、林木流转是否进行资产评估,应当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成员代表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签订流转合同。

(六)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个人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流转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审查同意。

第十一条 因流转发生林权转移的,应当及时到县林权改革管理办公室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凡不办理变更登记的,不得换发林权证,流转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林权流转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流转合同应包括以下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

(二)流转林地的地类、坐标位臵、面积及四至界线地形图,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等。

(三)林权流转的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林地的用途。

(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合同期内再次流转的,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七)合同期内,因林地被征占用而引发的林地、林木及安臵补助等相关费用的处臵方式;林副产品收益权的处臵方式。

(八)林地、林木流转不包括森林内的野生动物、矿藏、埋藏物、水域。

(九)合同期满时林地和林木存量的处臵方式。

(十)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其他。

第十三条 林地使用权的流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0年,再次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原流转的剩余期,家庭承包的林地流转,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第十四条 受让方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关于森林采伐限额、木材生产计划和更新造林的规定,必须履行森林防火、有害生物防治和野生动物、珍稀野生植物、古树名木的管理责任和义务以及合同约定的各项条款;引进栽植外来树种的,必须经过县林业局同意,并与当地林业产业政策相衔接。

第十五条 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抵押的,流转双方应当依法及时到县林权改革管理办公室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双方以合法林地、林木作为合作条件的,不办理林权变更登记,但需要到县林权改革管理办公室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办理林地、林木流转变更登记手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转让方的林地、林木流转申请。

(二)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全国统一式样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林权证。

(三)集体林权流转须持有村组、村民代表同意的意见和镇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四)流转双方签订的正式流转合同。

(五)按规定进行评估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 第十八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一)有林权争议的。

(二)集体林权流转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村民代表同意的。

(三)超过经营期限的。 第十九条 林地、林木评估前须经具有资质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进行森林资源实物调查,并按照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选择具有资质的(丙级以上、含丙级)评估机构开展评估工作。

第二十条 鼓励和保护林地、林木合法流转,通过流转取得林权的单位和个人,在流转期内,只要不改变林地用途,享有经营自主权,并允许继承和转让。

第二十一条 林权流转后的林木采伐执行限额采伐管理制度和木材生产计划制度;流转后的林分执行国家《森林抚育技术规程》。

第二十二条 县、镇成立林地、林木流转工作领导小组,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林木流转管理,创造性的开展林地、林木流转工作。

第二十三条 林地、林木流转收益归原林权所有者或使用者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除外。

(一)个人依法取得的流转收益全部归其个人所有。

(二)集体林地、林木的流转收益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主要用于归还林业贷款、集体林业生产、镇村公益事业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分配。

第二十四条 流转双方应向县林业局申请办理林权变更登记,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报县政府核准变更登记。国家规定需要公示的,从其规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出示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发生的林地、林木流转行为,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完善相关手续。

第四章 相关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受让方在林地使用过程中改变林地用途的,林业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拒不纠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或本办法规定,应办理而未办理审批手续而发生的林地、林木流转或者骗取林地、林木流转手续的,其流转行为无效,所产生的利益纠纷等由行为人承担,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八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或本办法规定,应当办理林权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受让方依据林地、林木流转合同取得的林权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弄虚作假、违法审批流转或侵犯流转双方权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其评估行为无效,并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国有林地、林木的流转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有效期二年。

第三篇:林地规划编制审查办法-暂行

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编制审查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的编制、审查和报批,提高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的科学性、严谨性和可操作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编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林业主管部门具体承担。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审查下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是指导林地保护和利用工作的纲领性文件,是落实林地用途管制,优化林地结构、布局,统筹各项林地利用活动的重要依据。

城建、工业、交通、水利、能源、工矿、旅游、农业、环保等各类建设项目,凡涉及使用林地的,应符合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的要求。

第四条 编制和审查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应当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严格保护、积极发展、科学经营、持续利用的方针。把林地放在与耕地同等重要的位置,坚持最严格的保护制度和最严格的节约集约用地制度,注重保护林农及其它森林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统筹生态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使用林地的需求,充分发

1

挥森林的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奠定基础。

第二章 规划编制

第五条 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应当遵循国家、行业、地方的相关标准和规程规范。

第六条 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坚持政府组织、部门协作、统筹兼顾、因地制宜、广泛参与、科学决策、依法依规、注重实施的工作方针。

第七条 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分为国家、省、县三级。下一级规划应根据上一级规划编制,并与同级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编制县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要科学合理地界定林地范围,对林地进行分区、分类、分级、分等,并落实到山头地块,建立档案。

第八条 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编制前,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基础调查、重大问题研究等前期工作,原已编制和实施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的单位,还应对上轮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九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前期工作的基础上,以全国森林资源连续清查数据为总控、以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成果等为依据确定省级规划基数,编制省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大纲(以下简称“规划大纲”)和县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框架(以下简称“规划框架”)。

2

规划大纲(框架)必须明确规划指导思想、基本原则,确立规划期林地保护利用的基本战略、主要目标和相应的调控指标,明确严格保护、合理利用、区域统筹、差别管理的林地保护利用方向及政策措施。

第十条 林业主管部门以规划大纲(框架)为依据,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

县级规划应当根据省级规划大纲分解下达的规划目标和任务,与省级规划同步编制。

第十一条 在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编制过程中,对涉及的区域协调、城乡建设用地扩展边界控制、土地整治和生态建设等重大问题要征求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二条 对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编制中的重大问题,可以向社会公众征询解决方案。对直接涉及林农和其它森林经营者合法利益的规划内容,应当充分听取利益相关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依法举行听证会。

第十三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专家咨询机制,对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成果进行专家论证,论证意见及采纳情况应当作为审查材料一并上报。

第十四条 省级规划由具有甲级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单位(或省级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编制,县级规划由乙级以上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单位编制。

第三章 规划内容

3

第十五条 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林地基本情况和上轮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实施情况。

(二)林地保护利用形势分析。

(三)林地保护利用战略、目标和主要任务。

(四)林地保护规划和措施。

(五)林地利用规划和措施。

(六)林地结构、区域布局的优化方案。

(七)林地差别化管理政策措施。

(八)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 省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重点内容:

(一)国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任务和指标的落实情况。

(二)林地保护和利用重大问题的解决方案。

(三)林地保护的分级、布局和措施。

(四)林地利用的主要方向和区域布局。

(五)林地结构优化和国家、省级林业重点工程安排。

(六)对县级规划的调控。

(七)林地用途管制主要措施,占用征收林地规模测算。

(八)林地分区、分类、分级、分等保护和管理的政策措施。

(九)规划实施的机制创新。

第十七条 县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重点内容:

(一)省级规划任务和指标的落实情况。

(二)林地规模、保护分级、利用方向、结构、区域布局的

4

具体安排。

(三)公益林地区划布局和管护措施。

(四)功能分区、结构布局和差别化管理政策措施。

(五)补充林地、退化林地修复、宜林地造林规划的具体安排。

(六)林地边界的划定,衔接核定城乡建设用地扩展边界;对林地进行分区、分类、分级、分等,落实到山头地块,制定保护和管理措施。

(七)落实国家、省级林业重点工程规模、分布和实施措施。 第十八条 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包括以下图件:

(一)林地现状图件,包括林地利用现状图、林地质量等级分布图、林地结构现状图(反映林地权属、森林起源、森林类别、林种等)。

(二)林地规划图件,包括林地保护利用等级规划图、分区布局图等。

第十九条 林地保护利用规划附表包括现状表和规划表,反映林地权属、地类、质量、结构,森林类别、起源等现状和规划指标内容。

省级规划附表要分解到县级单位。 第四章 审查和报批

第二十条 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审查报批,分为规划大纲(框架)审查和规划成果审查报批两个阶段。

5

第二十一条 省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成果(规划大纲)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县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成果(规划框架)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查。

第二十二条 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大纲或框架)审查和报批提交下列材料:

(一)文本及编制说明。

(二)附表和图件。

(三)专题研究报告。

(四)县级规划提交林地档案和林地规划数据库(含矢量和属性数据)及数据库说明。

(五)征求意见、专家论证意见、规划大纲(框架)审查意见及修改落实情况等。

(六)其它材料。 以上材料一式10份。

第二十三条 国家和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成果过程中,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意见。对于有较大意见分歧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方面进行协调。

第二十四条 林业主管部门依据下列法律、法规、技术规定和有关成果对林地保护利用规划进行审查:

(一)国家和地方颁布的有关林地和森林资源保护的法律和法规。

(二)国家和地方有关林地和森林资源保护利用管理的政策

6

和规范性文件。

(三)国家、行业、地方的相关标准和规程规范。

(四)上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

(五)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林业发展规划等。

(六)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以及其它林业专项规划。

(七)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林业专项调查、公益林区划界定成果等。

第二十五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下一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进行全面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审查内容包括:

(一)规划基数的确定方法和具体数据的准确性。

(二)上轮规划实施评价。

(三)规划编制原则与指导思想。

(四)战略定位与规划目标。

(五)林地保护利用结构、规模、布局和时序。

(六)林地保护利用主要指标分解情况。

(七)规划衔接、协调、论证情况。

(八)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九)县级林地规划数据库矢量数据与属性数据。

(十)其它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规划大纲(框架)审查通过后,有关林业主管

7

部门应当依据审查通过的规划大纲(框架),组织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

规划大纲(框架)审查未通过的,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查意见修改规划大纲(框架),重新申报审查。

第二十七条 省级规划经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县级规划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及其所属林业局单独组织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批,规划成果汇交到其所在地的同级规划。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其所属团场单独组织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由兵团审批,规划成果汇交到其所在地的同级规划。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国家级森林公园、省(区)直属国有林场等确需单独编制规划的,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规划成果纳入其所在县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8

第四篇:广东省林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林地的管理和保护,合理利用林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广东省森林管理实施办法》和《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东省辖内林地(不含城市规划区内园林绿化地)的保护和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林地系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竹林地,经济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新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国家规划的宜林地,以及国营林业企、事业单位经营范围内的各类土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坚决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制止乱占滥用和毁林开荒等毁坏林地的行为。

第五条 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由土地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林业主管部门专业管理相结合。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林地的规划、利用、保护和建设,实行管理和监督。

1

第六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做好林地的管理、统计工作,建立健全林地地籍管理制度。

(三)编制林地的保护和利用规划,并组织实施,监督检查林地保护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对征用、占用林地进行审核和办理山林权属变更工作。

(五)对征用、占用林地的各种补偿费、补助费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六)会同有关部门调处林地权属争议,检查和处理违法使用林地的案件,制止乱占滥用林地的行为。

第二章 林地权属

2 第七条 林地的所有权分为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授权机关批准而建立起来的国营林业企、事业单位(含国营农场、部队和其他国营企、事业单位)依法使用的林地和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国有的林地,属于全民所有;其他林地,包括依法划给农村居民使用的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

第八条 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森林法》的规定颁发的山林权证,是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法律凭证。依法取得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经营管理范围,负责竖立和保护林地权属的界桩、界标。

第九条 林地的所有权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林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依法改变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必须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林地权属变更手续,更换证书。

第十一条 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依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分级负责,就地解决”的原则,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依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调处山林纠纷的规定

3 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林地上的林木,破坏有争议的林地及附着物。

第三章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

第十三条 林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四条 依法享有林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的义务,对林地上的林木享有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林地内的国家文物及地下重要矿产资源应加以保护。

第十五条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与土地主管部门协调和同级计委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林地的保护和利用规划,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更。一切林业用地,非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并按规定程序报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4 得改作他用。国营单位的林业用地需改作他用的,须分别经省和市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集体林地改作他用的,须经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林地或承包经营的集体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发包单位收回或变更林地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

(一)无特殊原因,连续两年荒芜的;

(二)未经批准,用于非林业生产建设的。

第十七条 集体林区旅游资源的开发,由市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国有林区旅游资源的开发,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禁止擅自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矿、取土、造坟以及其他毁坏林地的行为。凡坡度在25度以上的陡坡,禁止开荒种植农作物,已开荒的坡耕地,应限期退耕还林。经依法批准,临时使用林地进行采石、采砂、采矿、取土及修筑设施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造成水土流失、毁坏批准范围以外的林木及附着物。使用后的林地,由用地单位或个人承担造林恢复植被的全

5 部所须费用;难以造林恢复的,可在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指定地点营造相应面积的新林,或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四章 林地的征用和占用

第十九条 因国家建设、乡(镇)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林地和占用国有林地的,应当按照《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不得先用后征。申请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提交下列文件: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县以上人民政府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批准文件;用地单位的申请报告和《广东省征用、占用林地审核申请表》;所征、占林地的权属凭证;征、占林地调查设计书和平面图;交纳林地、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协议书。向县级以上土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抄送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土地主管部门在办理审查报批手续时,应先书面征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 征用、占用林地的审批权限,县级人民政府10亩以下;省辖市人民政府100亩以下;广州、深圳市人民政府1000亩以下;经济特区范围内2000亩以下,由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批准;经国务院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200亩以

6 下,由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批准。超过以上规定限额的,按审批权限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第二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支付征用、占用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

(一)林地补偿费:按被征用、占用林地平均年产值的5至10倍补偿。用材林地平均年产值为该种林一代林产值除以一代林生长周期。苗圃地按征用、占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5倍补偿。

(二)林木补偿费:

1.成熟林和近熟林:按林地的林木实际价值补偿;

2.中龄林:按林地的林木实际价值2—3倍补偿;

3.幼龄林:按实际造林投资3—4倍补偿;

4.种植不到一年的树苗:按当年实际造林投资补偿;

5.苗圃苗木、经济林:按前3年平均产值3—4倍补偿。

7

(三)安置补助费:根据需要安置的人口数,按林地补偿费的50%计算。

(四)森林植被恢复费:按当年社会更新费每亩100—150元补偿。

凡国家建设占用国有林地的,林地补偿费按实际计算的70%支付,其他补偿、补助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按征用集体所有林地的办法办理。附着物补偿费按《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办理。国家和省进行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用、占用林地的补偿,按《广东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用土地暂行办法》办理。

第二十二条 征用、占用的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林地上属于个人的林木和附着物的补偿费付给本人外,应当全部交由原林地、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单位用于造林、发展林业生产和安置补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收取,专款用于开展异地造林,森林植被的恢复和管护。

第二十四条 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伐除征、占用

8 林地的林木时,应严格遵守采伐及其他有关规定,由原林地经营单位或个人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申办采伐许可证,纳入年度森林总采伐量计划,代除的林木归原林木所有权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五条 农村居民建住宅使用林地的,须征得乡(镇)林业工作站(尚未建立乡(镇)林业工作站的由县林业主管部门)签署同意的书面意见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对农村居民建住宅使用林地的,应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二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以及国防林、防护林、母树林、林木种子园、林业科研教育用地,原则上不得征用、占用。因特殊需要征用、占用的,应当征得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弄虚作假骗取批准,非法征用、占用林地的,责令限期退还使用的林地,拆除或没收在使用的林地上的新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10—15元的罚款;造成林地资源破坏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赔偿损失。使用伪造、涂改或其他无效、失效的批文征用、占用林

9 地的,按前款规定处理。

(二)无权审批,越权审批,化整为零审批或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审批林地的,批准文件无效,责令退还征用、占用林地;对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擅自转让、调换林地的,责令退还。造成森林资源损失、破坏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可并处赔偿数额2—5倍的罚款。

(二)擅自在林地上开展旅游、狩猎和其他经营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在使用的林地上的新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并视情节轻重,对当事人处以非法所得1—3倍的罚款。

(三)擅自移动或破坏界桩、界标的,责令限期恢复。限期内不恢复的,每桩(标)赔偿损失费50—200元,并处以赔偿费数额10—30%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造成森林资源破坏、水土流失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赔偿损失,并处以赔偿费数额

10 1—3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山林权争议地区或以山林权纠纷为借口,煽动群众闹事,抢砍林木的;

(二)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抢占林地的;

(三)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林地管理职务的。

第三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循私执法,侵犯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合法权益,造成林地管理失控或财产损失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在60日内作出决定。当事人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1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项罚款及罚没财物变价款,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收取,全额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2年11月1日起施行。

颁布 单 位: 广东省政府

第五篇: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林地的管理和保护,合理利用林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病虫害除治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三条 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林地管理依法实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林地用途管制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十分珍惜林地,加强林地管理,制止侵占和滥用林地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交通、财政、公安、民政、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二章林地权属管理

第七条 林地属于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

第八条 林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含林地承包者,下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权属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权属证书,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具体登记发证工作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第九条 申请林地权属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地权属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三)林地权属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受理申请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的,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

第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政府指定的固定场所予以公告。公告期为30日。在公告期内,有关单位或个人如对登记申请提出异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所提出的异议进行核实。有关单位或个人提出的异议主张确实合法有效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

(一)申请登记的林地位置、四至界址明确;

(二)林地权属证明材料完备、合法有效;

(三)林地权属无争议;

(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三条 林地被依法征收、占用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变更、丧失的,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地权属登记申请表;

(二)林地权属证书;

(三)林地权属依法变更或者丧失的有关证明材料。

林权证有错、漏登记或者遗失、损毁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申请更正或者补办。

第三章林地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林地的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经同级发展改革行政主

管部门衔接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林地的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更。

第十五条 严格林地用途管制制度。禁止下列破坏林地的行为:

(一)擅自将林地改变为非林地;

(二)擅自在林地上进行采石、采矿、取土、取沙、建房、修筑工程、造坟等活动;

(三)擅自开垦林地种植农作物。坡度二十五度以上的山地已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依法限期退耕还林。确需改变林地性质和用途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批准手续。 第十六条 因特殊需要改变国有林业单位的隶属关系或者变更其所经营林地面积的,须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属于省级自然保护区的,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七条 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负有保护森林资源的义务。

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林地,不得造成滑坡、塌陷和严重水土流失,不得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林地及其附着物。造成植被破坏、生态环境恶化和严重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 第十八条 林业生产单位在以林为主的前提下,可以利用林地资源开展综合经营,提高经营效益,增加林地投入。

第十九条 林地的开发利用,可以由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单独进行,也可以由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同其他单位和个人合资、合作或以其他方式联合进行。联合开发林地的,应当以合同的形式依法确定林地保护与开发利用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对开发利用林地营造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环境保护林等公益林的,应当依法给予森林生态效益经济补偿。

第二十一条 鼓励以集约经营方式,发展原料林、用材林等人工商品林基地。人工商品林基地内的林木凭采伐许可证采伐,采伐限额实行单列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严格保护、科学经营、合理开发、有序利用的方针,加强对林地开发利用的指导、监督和服务。

第四章 林地使用的程序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地使用分为下列三类:

(一)征收、占用林地,是指因工程建设(含农民自建住房)需要,改变林地性质,将林地转为建设用地的;

(二)临时占用林地,是指不改变林地性质,占用林地进行勘测、修筑设施、采石、采矿、取沙等活动,占用期限不超过2年。占用期间不得修筑永久性建筑物,期满后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

(三)林业生产占用林地,是指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 第二十四条 征收、占用林地用于工程建设的,申请人应当向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审核同意后,方可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征收、占用林地的,申请时应当向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征收、占用林地申请表;

(二)申请人是单位的,提供成立文件或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是个人的提供本人身份证明;

(三)被征收或者占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四)建设项目依法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核)准的,须提交项目批(核)准文件,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还应提交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五)征收、占用林地可行性研究报告;

(六)与被征收或者占用林地者签订的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协议或者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临时占用林地的,申请时应当向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临时占用林地申请表;

(二)申请人是单位的,提供成立文件或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是个人的提供本人身份证明;

(三)被占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四)林地现状调查报告;

(五)项目依法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核)准的,须提交项目批(核)准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林业生产占用林地的,申请时应当向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占用林地申请表;

(二)申请人是单位的,提供成立文件或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是个人的提供本人身份证明;

(三)被占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四)项目依法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核)准的,须提交项目批(核)准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征收、占用林地达到下列数量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一)征收、占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

(三)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

征收或者占用林地面积低于前款规定数量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九条 临时占用林地的,按照下列批准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一)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上,其他林地面积2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下,其他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林业生产占用林地,属于国有森林经营单位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予以上报或依照审批权限作出决定。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临时占用林地的申请时,对拟批准的申请,应当将有关情况在林地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固定场所予以公告,公告期为7日。在公告期内,有关单位或个人如提出异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所提出的异议进行核实。有关单位或个人提出的异议主张确有法定依据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予批准,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理由。

征收、占用林地审批时的公告程序,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临时占用林地期限届满,无特殊理由不得续期。有特殊情况需要续期的,占用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重新办理临时占用林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林地使用批准手续。受委托的部门不得再转委托。

第三十四条 一个工程项目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征收、占用林地,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项目,应当分期申请和审批,不得先征待用或未批先用。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使用林地范围的具体划定,必须有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派员到场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批准的数量、范围使用林地。

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使用的林地需要采伐林木的,由建设单位、个人或受其委托的单位依法向林木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纳入当年采伐限额。采伐的林木归原林木所有者。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林地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占用林地的,被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予以拒绝。

第五章 林地使用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 征收、占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并向被征收、占用的单位或个人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

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并向被占用的单位或个人支付林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第三十九条 林地补偿费,按照其被征收、占用前3年当地耕地平均年产值的4至7倍计算。平均年产值的计算方法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林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一条 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地区差别,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提高当地林地补偿费、林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标准,但不得降低省定标准。

第四十三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按照国家《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标准缴纳。

第四十四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包括森林资源调查、规划设计、整地、造林、抚育、护林防火、病虫害防治、资源管护等支出,不得平调、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四十五条 征收、占用林地和临时占用林地双方对各项补偿(助)费标准以及对需采伐的林木在确认林种、林龄、产材量、年产值等方面有争议且协商不成时,一方或双方可以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裁决。裁决的具体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

(一)项和第

(二)项、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

(三)项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造成林地滑坡、塌陷和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改变国有林业单位隶属关系或者变更其所经营林地面积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五十条擅自移动或破坏林地权属界桩、界标的,由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恢复的,按重新恢复所需的实际费用赔偿损失,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并按每个界桩、界标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伪造、涂改林权证以及其他有关林地权属图表资料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收缴伪造、涂改的林权证和有关资料,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对违反有关规定,多收、减收、免收、缓收,或者隐瞒、截留、挪用、坐收坐支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单位和个人,由上级或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办理林地权属登记或者登记不当而不纠正的;

(二)擅自改变林地类别和性质的;

(三)弄虚作假审批林地使用的;

(四)超越法定权限、法定程序和期限审批林地使用的;

(五)对林地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予处罚或者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4月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43号)同时废止。

本文来自 99学术网(www.99xueshu.com),转载请保留网址和出处

上一篇:流程信息管理系统下一篇:两次测验题及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