兼职者劳动权益保护

2022-09-26

第一篇:兼职者劳动权益保护

大学生校外兼职劳动权益保护问题研究

摘 要: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的同时也大大促进了文化教育事业的不断发展。与此同时大学生校外兼职的现象也如雨后春笋般出现。大学生校外兼职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有利于促进大学生的社会化进程,提高综合能力,锻炼人际交往的能力,减轻家庭负担。但是另一方面,大学生在校外兼职时属于弱势群体,其合法权益总是受到各种各样的侵害。因此,深入探讨大学生校外兼职权益受损失的原因以及我国现今的立法现状对保护大学生的劳动权益具有重大意义。

关键词:大学生;劳动权益;保障;企业责任

1 大学生校外兼职的法律内涵

(一)对大学生校外兼职概念的界定

根据2007年教育部、财政部联合颁布的《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第4条和第6条的相关规定,勤工助学是指学生在学校的组织下利用课余时间,通过劳动取得合法报酬,用于改善学习和生活条件的社会实践活动。据此我们可以得出,在校大学生为改善生活和学习条件,提高自身综合素质,利用课余时间参加社会实践,向用工主体提供劳动,并由用工主体支付相应报酬的一种法律行为。

(二)大学生校外兼职的特征

1.兼职类别的多样性。大学生参加校外兼职的形式繁多、内容别样,既有通过脑力劳动后的报酬的形式也有通过体力劳动获得报酬的形式,诸如兼职编辑、打字员、家教等属于脑力劳动的形式,而广告宣传、餐馆服务生等属于体力劳动的形式。

2.主体的多元性。大学生校外兼职可以到民营企业、私营企业、个体企业等形式多样的企业中,因此其用工主体既可以是公民个人、法人也可以是其他社会组织。因此,大学生校外兼职就其用工主体而言其具有主体多样性的特征。

3.对象的单一性。大学生校外兼职的对象仅限制在取得学籍的在校大学生,既包括专科生、本科生也包括在校的研究生。就此看出大学生校外兼职的范畴很狭窄仅仅指在校的大学生,并不包括在职的大学生或者函授的大学生,因此大学生校外兼职具有对象的单一性的特征。

4.客体的特定性。法律关系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在大学生校外勤工助学的这一法律关系中,其客体是在校大学生所提供的劳动行为,具有不变性,不会因为用工主体的不同、从事工种的不同、劳动主体的不同而发生变化,因此大学生校外兼职这一法律关系中具有特体特定的特点。

2 大学生校外兼职劳动权益受损的原因

大学生校外兼职的过程中,由于社会关系的复杂性,用工主体的多元性,从事公众的多样性,法律关系的复杂性,而这些特性往往会造成大学生在校外兼职过程中劳动权益受到损失。归结起来原因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首先,劳动关系不平等。大学生在校外兼职过程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在整个劳动关系过程中,大学生是用工主体在选择,明显处于被动地位,当其合法权益收到侵害时,为了保住工作机会就会选择忍气吞声,放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其次,我国劳动保障体系不完善。虽然大学生劳动权益在受到损害时可以通过仲裁、诉讼等其他合法形式进行维权,但是由于大学生在整个劳动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并且由于劳动主体资格的缺失,一旦大学生在校外兼职时合法权益收到侵害就很难找到合适的救济途径。

再次,法律权利意识淡薄。虽然大学生受到高等教育,但是他们法律权利意识相当淡薄,缺少必要的法律常识和维权意识。大学生合法权益收到侵害时,他们甚至不知道通过何途径进行维权以及怎样维权。

3 我国对大学生劳动权益保障的立法现状

1.大学生校外兼职法律规范缺失

我国现在正处于社会主义初期阶段,立法技术和立法并不够完善,从我国目前现行立法来看,还没有一部法律明确将在校大学生的校外兼职行为作为调整和保护的对象,高校学生校外兼职的合法权益在受到侵害时难以得到应有的保障。在校大学生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及其参加社会兼职所提供的“劳动行为”的法律性质是属于“劳务行为”还是“劳动行为”,无论学理上还是实践中均存在着较大争议。

2.大学生勤工助学行为多以部门规章的形式进行调整

目前我国对于高校学生参加校外兼职的规章主要有,1995年原劳动部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2005年共青团中央、教育部联合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大学生勤工助学工作的意见》以及2007年教育部、财政部联合颁布的《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虽然出台了这些规章制度,但是这些规章制度还是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主要表现在一下两个方面:(1)规章内容过于笼统。与大学生校外兼职有关的规章对于规范和保护在校大学生参加社会兼职活动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从其内容上来看,还过于笼统。规章中就校外兼职的法律性质、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劳动权益保障等实质内容均没有涉及,因此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遇到此类问题也是很难操作,大学生合法权益收到侵害时也是求助有难。(2)规章适用存在歧义。《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有的观点认为“在校大学生勤工助学未建立劳动关系”;有的观点则认为“在校大学生勤工助学时,在未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4 完善我国大学生劳动权益的途径

1.政府以法规形式确保大学生的劳动权益

在法理学上,大学生也属于劳动者,是宪法保障的劳动权的主体。构建保障大学生劳动权益的特殊劳动关系体系,可由教育部制定相关行政规章,将大学生的实习兼职纳入劳动法律体系,比照劳动法的各项基本制度作为劳动法的特例性规定,建立特殊劳动关系制度。第一,关于劳动合同的签订,适宜做出任意性规定。考虑到大学生的弱势地位和劳动现状,用人单位与学生之间建立的特殊劳动关系时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不应作强制性规定。第二,关于薪酬、工时制度。参照劳动法制定相关的薪酬制度和工时制度。第三,关于社会保险。社作为特殊劳动关系来设计,为保护用人单位用工成本,保证大学生实习兼职的锻炼机会,学生人身保障将主要依靠高校的医疗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2.加强高校对大学生实习兼职的指导和保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56条的规定,高等学校的学生在课余时间可以参加社会服务和勤工助学活动,但不得影响学业任务的完成。高等学校应当对学生的社会服务和勤工助学活动给予鼓励和支持,并进行引导和管理。

3.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起相应的社会责任

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利益的受益者,应当承担相应的用工风险和责任。目前我国相关法律对于实习生的界定不是很明确,用人单位作为市场经济的一员,更要增强作为社会经济主体的责任意识。比如,在学生兼职期间为其购买意外伤害的保险,这样不仅可以降低自己的用人风险,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保障受伤害学生的人身权益,还可以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

4.注重大学生劳动保障的社会化

首先就需要强化企业的社会责任,用社会舆论引导和监督企业关注自身道德层面的形象。虽然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但是也应该担负起其社会责任。一方面学生是劳动力市场中的弱势群体,另一方面学生也是企业潜在的人力资源,需要善加保护。其次要充分利用社会、高校、家庭等多方资源构建大学生劳动权益保障的全方位的系统工程。运用网络、新闻媒体、报刊等新媒体为辅助手段,宣传法制观念、提高大学生的维权意识、监督企业履行责任。劳动仲裁部门应改变简单的裁决驳回仲裁申请的方法,依照特殊劳动关系的规章受理大学生的劳动争议案件,并提供适当的法律的援助。

作者简介

王丽丹(1989-),女,河南省商丘人,贵州民族大学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

第二篇:大学生在兼职过程中的劳动权益保护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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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在兼职过程中的劳动权益保护探析

大学生在兼职过程中的劳动权益保护探析

【摘要】当前,市场经济和高等教育迅猛发展,许多大学生为了赚取经验而走向社会从事兼职工作。迫于我国法律法规尚不完善,大学生在从事兼职过程中,自身合法劳动权益经常受到侵害。随着大学生兼职从业者数量的增加,受侵害的程度还在不断地升级,对兼职大学生劳动权益的保护已成为亟待解决的社会问题。

【关键词】大学生兼职 劳动权益

一、大学生在兼职过程中存在的劳动权益问题

(一)大学生的劳动地位缺失。

由于我国法律对大学生劳动权益的保护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导致大学生的劳动地位很不明确,在工作过程中常常受到不公平的待遇。有的企业为了压低大学生的工资待遇,恶意延长或故意以各种名义多次约定试用期,在试用期内仅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向大学生支付报酬。另外,大学生在劳动过程中也无法享有在同等条件下工作的其他劳动者相同的劳动权益,在工作过程中还常常遭受用人单位的歧视,目前我国大学生的处境十分困难。

(二)合同关系不明,权责模糊。

用人单位为逃避责任,减少不必要的麻烦,在招用兼职大学生时几乎不会主动与其签订合同。首先,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合同的大学生在被拖欠工资、骗缴中介费时,由于很难提供有效的书面证据,劳动权益很难得到救济。其次,大学生在劳动过程中,自身安全也得不到保障。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非正式的用工关系中,双方权利义务不明,当遇到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时,很难找到直接负责人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也不会依据工伤赔偿制度对大学生进行赔偿。

(三)法律保护缺位。

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在我国的的劳动争议解决过程中主要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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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双方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的方式进行。当大学生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时,由于双方地位悬殊,协商、调解程序便成一纸空文、有名无实。此时,司法程序便成了最后一道屏障。然而,一方面我国法律并没有在劳动仲裁中对大学生兼职这一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并且劳动仲裁是诉讼的必经程序,一旦大学生的仲裁请求得不到有效处理,便很难再进行后续救济途径。另外,由于民事诉讼程序启动难、争议解决过程耗时长,难以及时解决这一特殊的劳动关系,且大学生在诉讼过程中举证也是非常困难,胜诉更是天方夜谭,大学生选择忍气吞声,实属无奈。

二、大学生劳动权益保护的解决途径

(一)确立大学生合法的劳动地位。

1.大学生应当具有劳动主体资格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制下,关于大学生的劳动者地位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否定说,另一种是肯定说。否定说认为,大学生尚未走出校园,没有固定的劳动时间,不能成为的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主体,特别是关于我国劳动部第十二条的规定似乎也成为了持否定说者的法律依据。肯定说认为,只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享有劳动主体资格的人,与用人单位达成合意并完成一定工作之后,便在客观上就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我国《劳动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这个角度来说,我国劳动法在劳动主体上禁止了十六周岁以下的人从事劳动,但只要是年满十六周岁即可参加劳动,在我国从事兼职的大学生群体中,大多数都已经年满十六周岁,这也从另一方面证明大学生具备我国劳动法上意义上的劳动主体资格。

2.大学生应当适用非全日制用工制度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从上述规定来看,由于高校中的大学生主要是利用周末和空余时间从事兼职工作,其劳动特点完全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相关规定,因此在解决兼职的问题上可以参照非全日制用工制度,明确兼职大学生的合法劳动地位,进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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步完善大学生兼职的最低工资制度、劳动保障制度等。

(二)建立合法的劳动关系。

国家应该逐渐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督促用人单位与大学生签订合同,建立起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目前我国的《劳动法》并不会当然的保护大学生兼职这一劳动法律关系,但是大学生作为一个完整的民事主体,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合同应当受《民法》和《合同法》的调整。另外,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可以通过订立口头协议,建立和确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也就是说,虽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非全日制用工的情况下订立口头合同也是被法律所允许的,所以大学生在外出兼职时,也要增强权益保护意识,尽可能的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的劳动协议,只有在合同条款的约束下,双方才能形成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保证大学生在自身劳动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够提供充分的书面证据。

(三)完善司法救济途径。

首先,由于大学生的特殊身份,不能在劳动争议中取得与正常劳动者同等的权利,因此在对待大学生兼职这一问题上应该改变目前劳动仲裁前置的制度,允许大学生可以自由选择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其次,在争议解决过程中,可以参照简易程序的相关制度建立一套特殊争议解决程序,缩短争议解决期间,确保能在最短的时间内保障大学生的合法劳动权益。

再者,还应该加重用人单位一方的举证责任,一些被用人单位掌握的资料(如工资水平、福利制度等)必须由用人单位提供证明。

最后,大学生势单力孤,因此还可以借鉴英国在大学生兼职保护中的“三方解决机制”,将学校学生主管部门纳入争议解决程序当中,在各个学校建立起大学生劳动争议解决机构,由学校统一收集、统一处理大学生的劳动争议问题,逐步建立起一个多元化的争议解决机制。

参考文献:

[1]姚会平.对大学生实习期间劳动就业法律地位的思考[J].职业教育研究,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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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翠金.大学生兼职权益保护问题研究,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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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大学生兼职权益保护选修论文(本站推荐)

论兼职大学生的劳动权益保护

摘要:兼职大学生劳动权益的保护是一个非常重要却被忽视的社会问题。目前大学生劳动权益的保护现状不容乐主要存在三方面的困境。即劳动双方地位的不平等。用人单位拖欠、克扣工资现象严重。权益保护途径的有限性。除了大 学生应提高鉴别能力、增强对诉讼途径的重视外。从立法层面上对劳动法进行修改和完善,把大学生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才是最终的治本之策。 关键词:兼职 大学生劳动权益

权益是指自然人或法人“应该享受到的不容侵犯的权利”。而权利是指“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我们认为,“权益是权利与利益的有机结合体.是权 利与权利的行使而带来的利益之和 ”因此,兼职大学生权益就是指法律、法规赋予兼职大学生的各种权利和对权利的行使而带来的利益的集合体。而劳动权益是兼职大学生享有的却被忽视的重要权益。

一、兼职大学生劳动权益问题的凸显

1.随着大学生兼职越来越普遍,可以说大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兼职已经成为一种潮流,有调查结果显示,68.4%的大学生表示“做过兼职工作”。但是大学生兼职过程中遭受侵权的事例也不胜枚举,例如非法中介诈骗、低于最低基本工资、拖欠工资等,2007年3月28日媒体曝光麦当劳、肯德基等快餐店用工方面涉嫌违反中国相关规定,顿时引起轩然大波,由此看出,大学生兼职权益保护是一个不可忽视的社会问题。兼职大学生的社会属性、基本权益及法律依据。对大学生的社会属性的分析。可以从两个层面来展开。首先,大学生是普通的受教育对象。从这点来看,兼职大学生拥有作为普通受教育者所拥有的基本权利。其次,兼职大学生又是比较特殊的群体。大学生的年龄基本上在l8岁以上,(以六岁为人学年龄计算)。而这意味着他们是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因此,在讨论兼职大学生拥有的权利时。除了《教育法》里面列举的各项外.还应包括劳动权。《宪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除了《宪法》和《民法》对大学生劳动权进行赋权外。国家其他有关法律为大学生参加劳动(在这里指劳动法上意义的劳动,下同)也提供了法定依据。《高等教育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高等学校的学生在课余时间可以参加社会服务和勤工助

学活动。

2.兼职大学生劳动关系发生的领域。那么大学生在那些领域已经发生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呢?我认为有如下三方面。第一,学校内部的勤工助学。主要是指学校为同学提供的各种兼有义务性和有偿性的岗位,如食堂服务员,机房管理员等。第二,校外兼职,是更普遍的勤工助学形式。中国社会调查事务所的调查结果显示,现代大学生打工的主要目的是:有35%的大学生是为了增加收入;有36%的大学生是想自食其力;有29%的大学生认为要锻炼自己的能力,对报酬无所谓。随着社会的变革和思想观念的转变,大学生打工的形式开始变得异常丰富起来 22%的大学生选择网络公司;4%的大学生选择暑期教师;19%的大学生选择市场调研员;13%的大学生选择营销策划员;16%的大学生选择做志愿者;9%的大学生选择做促销;5%的大学生选择到快餐厅做钟点工;12%的大学生选择其它。社会实践是大学生接触社会,了解社会的一条重要途径。到企事业单位实习的大学生也为数不少,这样既可锻炼自己,提高专业水平,又可开阔视野,接触社会,为日后工作积累社会经验。 暑假兼职打工赚钱是许多学生的选择。“流自己的汗,吃自己的饭;自己多吃点苦,父母少花点钱。”这是时下不少大学生“打工族”秉承的至理名言。 传统的家教、推销翻译到现在的网吧管理员、市场调研员、快餐店钟点工、导游,甚至是一些大胆另类的选择,如替网络公司试玩游戏等都成为现在大学生打工时所选择的职业。有的大学生在暑假里建立起了自己的网上商店,或者是在自己学校附近建立起了自己的摊点,为自己打工。尽管大学生“打工族”具备“初生牛犊不怕虎”的勇气和自信,但他们也同样有着缺乏经验和辨别能力有限的“先天不足”。正因为如此,大学生因打工而上当受骗的事件才层出不穷,有的甚至被骗入传销组织而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不少专家也纷纷呼吁,大学生打工要谨防陷阱,社会也应该关注和加强对大学生打工的规范和管理。然而,由于大学生并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导致劳动权益的保护状况不容乐观。侵权现象非常严重。因此,重视对大学生劳动权益的保护是学界应该关注的问题。很多大学生都是通过中介公司找到兼职工作的,但是有很多人都被中介公司占了空子,我的同学中就有这样的侵权现象发生,他们向中介公司交了所谓的“信息费”,然后说回学校等消息,之后就一直没有了消息。后来有调查发现,很多公司确实需要兼职人员,但他们只是在报纸上登了招聘广告,而中

介公司并没有跟该公司取得联系。现在很多黑中介利用大学生渴望兼职的心理来谋取私利。

二、大学生劳动权益的保护的困境

1.劳动关系双方地位的不平等,大学生处于弱势地位作为劳动关系一方的大学生。由于自身缺乏足够的经济实力、社会地位,往往处于弱势地位。据调查,目前从事社会兼职(包括平时和假期兼职)的同学。主要是家庭经济状况比较差的同学。为了尽力挣取部分学费、生活费,他们往往把注意力放在能挣多少钱上。而对工作内容、时间等条款缺少足够的重视。当然,由于双方地位的不平等。即使他们对这些条件不满意或有意见。由于生活的压力,也只能让步。况且,一般都是用人单位事先把协议书准备好了。大学生只有“签字权”,他们对协议本身的内容很少有发言权。很多时候,根本就没有劳动合同书或者劳动协议书,只是口头上的雇佣。从某方面说,这种劳动双方地位的不平等为以后劳动纠纷的发生埋下了隐患。

2.拖欠、克扣工资的现象比较严重。拖欠、克扣兼职大学生工资是日前劳动纠纷主要表现形式。由于兼职大学生对用人单位来说。只是临时工。他们既不属于正规的员工,也不属于小时工。因此这种身份也决定了其利益更容易遭受损害。同时,就目前的情况来说,由于现行劳动法并未将大学生纳入到调整和保护的范围内。因此大学生不能和相关的用人单位签定劳动合同,这也为用人单位利用这种法律缺位侵害大学生的利益提供了便利。

3.兼职大学生劳动权益保护途径和效果的有限性。目前的权益救济途径包括:第一,相关劳动部门。但由于其更多的职能被局限在保护劳动法调整范围内的正式职工上。所以缺少更多精力来对大学生的权益加以保护。第二,工商部门自身的法定职能并不涉及到对大学生劳动纠纷的解决,更多的时候是用人单位在注册登记、营业执照的办理、经营内容违法的时候才会予以介人。而且这种介人的后果也只是局限在对这些违法、违规行为的纠正上,与最终大学生的权益得到维护没有多大的相关性。第

三、公安机关所承担的角色也只是间接的,只有具体到用人单位涉嫌欺诈。武力威胁大学生等情况下才会介入。同理,即使有这些情况的存在。大学生的权益很多情况下也得不到维护。第

四、媒体及社会舆论。媒体主要是承担“暴光”的角色。其作用更多的是一种警示。以提防更多的人遭受同样

的侵害。如果该问题不具有很强的社会性。即涉及面大,影响恶劣,舆论和外界的压力是很难促成问题的最终解决的。

三、兼职大学生劳动权益保护的对策和思路

1.立法上,应对劳动法作进一步的完善和修改。把兼职大学生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这种立法层面的对策是真正的治本之策。通过对劳动法的完善和修改,逐步变更人们的错误观念。社会对大学生的劳动权益才会更加重视。把大学生纳人劳动法的调整范围。首先,确认兼职大学生属于劳动者。其次,赋予兼职大学生签定劳动合同的权利,并在法律上明确这种关系属于劳动关系。再次,对违反劳动合同的双方的法律责任具体化。并规定双方的救济途径和程序。把兼职大学生纳人劳动法的调整范围有三方面的作用。第一,减少用人单位对大学生侵权的可能性。一旦兼职大学生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相应地大学生就有和用人单位签定劳动合同的权利。《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更为重要的是,劳动合同具有潜在的法律效力。因此会给用人单位一种威慑力,从而有利于减少侵权事件的发生。第二,可为大学生提供合法有效的救济途径。一旦用人单位发生拖欠、克扣工资等侵权行为。大学生可以向当地的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从而可以避免目前这种情况发生后,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兼职大学生不属于劳动法的凋整范围而加以拒绝。第三,有利于相关部门对保护大学生劳动权益的重视。更好的解决大学生被侵权等问题。

2.大学生应加强诉讼途径的重视。通过民事诉讼来维护兼职大学生的权益是目前制度框架内最有效的途径。目前,发生在兼职大学生身上的侵权事件,很少有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来维护自己权益的案例。对这个问题,除了大学生观念上的原因外,还有就是诉讼费用的高昂。我认为这可以通过如下的措施加以解决。第一,法院可酌情考虑作为原告一方的大学生的实际状况,全部或部分免除诉讼费用。第二,学校应该鼓励并切实帮助权益边受侵害的同学通过法律诉讼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比如,学校可以设立一笔专项资金,用于支付这部分同学的诉讼费用或其他相关费用。由于诉讼途径是大学生在穷尽其它办法后才会选择的途径。因此,学校不必担心会因过多的同学动用这笔资金而导致费用的急增。当然,为了使这笔资金能真正落实到需要帮助的大学生身上.完善资金划拨的审批也非

常必要。或者,学校还可以设立专业的律师团队,帮助在校兼职大学生解决劳动权益受到侵害等问题。

3.兼职大学生应提高对用人单位合法性及协议书内容真实性的鉴别能力,注意维护自己的权益。也应该自主的学习相关法律。目前很多侵权事件的发生,与大学生自身有关。第一,缺少基本的法律知识。比如,一些用人单位根本没有营业执照(或经营许可证) 甚至所悬挂的相关执照是伪造的。而很多同学由于缺乏这方面的鉴别能力。往往无法事先识别,而为以后不必要的纠纷埋下了祸根。第二,对劳动协议书缺乏足够的认识和重视。在目前情况下,即使不能签定劳动合同,在签定劳动协议书时也应该多加留心。比如是否存在根本无法做到的“霸王条款”。特别是最为核心的工资给付时间,方式是否合理。是否存在潜在的欺骗行为都应作出事前的鉴别。第三 在和用人单位发生劳动关系的过程中。注意收集和保留相关的票据、发票、照片、录音等各种证据材料。即使以后发生纠纷,也才能为劳动部门和法院提供确凿的证据。因此。大学生有必要提高鉴别能力。事先确认用人单位是否合法(可以去当地工商局查询)。协议书是否存在漏洞,从而尽量避免侵权事件的发生。另外,学校事先加强这方面的宣传。让兼职大学生提前了解问题和可能的救济途径;强化集体谈判和“集体合同”都不失为一种好的补充措施。

参考文献:〔1〕大学生兼职情况调查分析龙源期刊网2012年5月

〔2〕李晓元,论贫困大学生的权益与法律保障[J]湖南科技学院学报2005年第l2期 〔3〕论大学生兼职中的侵权事件及法律救济途径《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12期

第四篇: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浅析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法律保护

关键词:完善平等人性维权

摘要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贯穿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全过程的长期历史任务。十六届六中全会提出“发展和谐劳动关系”;十七大报告要求“规范和协调劳动关系”,2008年《政府工作报告》又对建设和谐劳动关系做出更多部署。由此可见,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总体格局中,保持健康、稳定、平等的劳动关系是我们实现和谐社会的重中之重。但是,怎样以法律的效益来更好的保护我们多达9.36亿劳动人口(此处指16~59周岁的适龄劳动人口数)的权益,是值得我们深思的。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一定是广大劳动者正当利益真正得到实现的社会,也一定是劳动关系双方都能够共赢共荣的社会。没有健康和谐的劳动关系,整个社会的和谐就失去了广泛而坚实的基础。建设和谐劳动关系不仅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内在要求,更是促进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坚实保证。所以,我们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时,不仅要求建立完备的市场法律法规、社会信用体系、现代企业制度,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使社会各方面的利益都得到合理的实现和安排。更要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巩固和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劳动用工机制,实现劳动力资源的有序流动和合理配置,增强就业稳定性和提高就业质量,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落实。这对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1994年7月5日,我国《劳动法》正式实施就是落实法律保护劳动关系的有力体现。此次颁布的《劳动法》共分为十三章,除第一章总则和最后一章附则之外,其余十一章都分别对就业、劳动合同、工作时间、工资、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职业培训、社会保险和福利、劳动争议、监督检查、法律责任等一一做出了详细的解释。J就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言,我国《劳动法》首先对“劳动者下了定义”:劳动者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以从事某种社会劳动获得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依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自然人(并不是所有自然人都是合法的劳动者,要成为合法的劳动者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并取得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称之为“劳动者”。

强有力的法律制度一直为紧绷着的劳动关系保驾护航,但劳动者权益的流失、破坏劳动关系发展、影响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的因素却一直存在。家住江西的老张在南昌市一家工业园区企业当门卫,但并没有和企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3年1月,老张突然被辞退,且没有结算工资。老张多次找老板理论未果,因此只得向有关部门投诉。劳动监察部门对此事进行了调查,但企业矢口否认老张是其员工,老张也拿不出劳动合同和其他书面证据证明他与该企业存在劳动关系。老张对申诉结果非常不满意,但是证据的缺失,也致使即使法律有心保护,却也无心出力的结果。劳动者作为劳动关系一方合法权益屡遭侵犯,由于天生弱势群体的地位,使劳动者在面临自身合法权益每每受到侵犯时往往无能为力、或为了保住工作而不得不忍气吞声。

劳动者的权益在只有空洞的“保护伞”而缺少细致的“保护网”式的法律庇护下,是不能完全得到维护的。让我们忧虑的不只是劳动者自身维权条件的不足,还有相关机构职能的错位及其他与《劳动保护法》相关保障机制的缺失。所以,完善保护劳动者权益的法律势在必行。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化,我国的劳动合同制度逐步建立和发展起来。2008年1月1日经国务院批准我国《劳动合同法》正式实施。有了《合同法》的实施,像老张一样的劳动者再也不用担心因没有劳动合同而带来的各种问题了。从农村来江苏打工的小王被机械厂录用,双方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年后,机械厂以双方不是事实劳动关系为由,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小王终止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并不付与其最后一个月工资。与老张有相似经历的小王却并没有因劳动合同而无故被解雇。法院基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这意味着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年内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即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非因法定事由,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同时,用人单位还要每月支付劳动者二倍的工资。小王因此维护了自己该有的权益。在实践中,大量的用人单位为了逃避社会保险等负担,降低用工成本,规避法律义务,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但从小王这个案件上来看,《劳动法》对于事实劳动关系的保护显然是不全面、不充分的。而实践也证明:劳动合同制度的确立,对于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劳动关系,实现劳动力资源的市场配置,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在从《劳动合同法》颁布到实施的几年时间里,我国劳动力市场上也出现了一些“不和谐的音符”,不时传出有的企业强迫员工“自愿”辞职重签劳动合同的消息,有的用薪资待议、工龄归零、劳务派遣取代劳动合同等方式来规避即将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这些现象的发生,表明一些用人单位出于利益考虑,对《劳动合同法》还存在着误解误读或者阳奉阴违的态度。比如,有的人认为《劳动合同法》过分保护劳动者而有伤企业经营者权益。其实,这部法律以保护劳动者为出发点,目的是构建一个和谐、稳定、持续的劳动关系,实现企业竞争力的不断提升,使企业和员工共同发展。它在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同时,也保护了企业的长远利益。更有人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无固定期限合同是养“懒人”的“铁饭碗”。其实,这是鼓励和引导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长期劳动合同,培养企业对员工的责任感和员工对企业的归属感,而不是搞终身制。在许多国家,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已成为普遍的合同形式。如果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只要这些规章制度属于法律认可的范畴,用人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旗帜鲜明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具体内容中加大了对劳动者保护的力度,这在目前劳动者权益还得不到充分尊重的情况下,对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和增强劳动者对党和政府的信任,具有积极的意义,为构建与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劳动合同法》也为守法企业也创造了更为公平的竞争环境,有利于促进企业长远健康发展,对企业的经营管理理念、方式提出了更高的法制要求,这是一个提高我国企业劳动生产率、推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重要契机,也更加有助于企业把过去以低劳动成本为基本竞争手段的发展模式转变为以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提高创新能力为基本手段的发展模式。

近几年来,随着工业化、城镇化和经济结构调整进程加快,企业制度改革不断深化,企业形式和劳动关系日趋多样化,劳动用工制度发生深刻变化,劳动关系领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现象时有发生,在一些地区、行业和单位甚至相当严重,影响了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普遍性的问题主要有:劳动合同签订率低,出现劳动争议时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劳动合同短期化,劳动关系不稳定;用人单位利用自己在劳动关系中的强势地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等。这些问题的存在,导致劳动争议案件和因劳动纠纷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呈不断上升趋势。据资料显示,1995—2006年劳动争议案件从3.3万件增加到31.7万

件,增加了9.6倍。劳动关系领域出现的这种不和谐态势,不仅影响着劳动者权益的实现,也影响到企业的发展,给社会稳定带来风险和隐患。因此,无论是从法律自身完善的角度来看,还是从规范和协调现实劳动关系的角度来看,都迫切要求在劳动关系建立伊始,就从源头上把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纳入更严格规范的法律架构之中,以更大的力度矫正劳动关系的失衡失范,从根本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推动经济社会健康发展。

现今,我国除《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之外,《宪法》、《就业促进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工会法》、《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工伤保险办法》等法律、法规对劳动者的平等和选择职业权、获取劳动报酬权、休息休假权、劳动安全卫生权、接受职业技能培训权、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权、依法参加工会和民主管理权、提请劳动争议处理权等相关权利也进行了规定,为保护劳动者的权益提供了更多的法制保障。

劳动者不仅要学法懂法、依法维权,更要在出现劳动争议时,积极运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党和政府的高度重视下,在社会各方的共同努力下,随着《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逐步实施和完善,我国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将得到进一步的保障,和谐劳动关系建设的环境将会有更大的改善,我们一定能够创造出公平正义、奋发进取和劳有所得、安居乐业的社会和谐新局面。

第五篇:论派遣员工劳动权益的保护

摘要:近些年来,劳务派遣作为一种新型的用工模式在我国取得了较大的发展,为我国的经济建设做出了一定的贡献。然而,劳务派遣制度在我国尚处于发展、探索的阶段,各种相关的配套措施还没有完整的建立起来。这就使得在我国的劳务派遣中出现了同工不同酬、三方主体的劳动关系不明确、用工单位对派遣员工待遇漠视等一系列侵犯派遣员工合法的劳动权益的现象。本文着重针对这些侵犯派遣员工劳动权益的现象,并结合我国的《劳动合同法》,从政府、企业、劳动者自身三方面提出一些对派遣员工劳动权益保护的建议。

关键词:劳务派遣

劳动合同法

员工权益

建议

劳务派遣用工模式起源于20世纪五六十年代的美国,数十年来劳务派遣服务在世界各国都有了极大的发展。其中,英国、美国、荷兰等发达国家不仅有了十分成熟的劳务派遣市场,而且对劳务派遣也有了很好的立法规制和手段。与这些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劳务派遣制度起步较晚,没能完整的建立起对劳务派遣的立法规制。因而,在我国劳务派遣的实践中出现了大量侵犯劳务派遣员工的现象。2008年我国颁布的《劳动合同法》虽然对劳务派遣中出现的大量侵犯劳务员工利益的做出了一定规制,但《劳动合同法》毕竟不是专门规范劳务派遣的法律,对派遣员工存在着一定的不足。因此,有必要对派遣员工的劳动权益保护的问题做进一步的探析。

一劳务派遣的概念及其法律特征

(一)劳务派遣的概念

关于劳务派遣的概念,不管是国际上还是在国内,学者们都没有给它制定出一个统一概念。作为我国唯一对劳务派遣做出了相关详细规定的的法律,《劳动合同法》也没有对劳务派遣做出一个直接的法律定义。通过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和第五十九条中对劳务派遣单位的义务、劳动派遣单位应该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等内容的规定。我们可以给劳务派遣做出这样的一个定义:劳务派遣是指劳动派遣派遣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并承担雇主责任,与用工单位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然后按照用工单位的需求,将符合要求的劳动者外派到用工单位,并向用工单位收取相关费用的经营行为。劳

【1】务派遣是在“三方当事人、两种契约”模式下运作的,表现出三角互动关系。

(二)劳务派遣的法律特征

劳务派遣不同与普通的雇佣关系,是一种发展迅速新型的用工形式,劳务派遣有着自身的法律特征,具体如下:

【2】第一,劳务派遣必须由依法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进行,并以营利为目的。 我国的《劳动合同法》第57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50万元。这就表明了我国的劳务派遣单位设立要符合《公司法》中关于法人设立的条件,且注册资本要不少于50万元。这也说明了我国劳务派遣单位的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

第二,劳务派遣的法律关系涉及了三方主体。我国《劳动合同法》第58条和第59条中详细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被派遣劳动者、接受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的权利与义务方面的内容。这就表明与传统的“劳动者-----用人单位”的用工方式不同,劳务派遣涉及了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员工和用工单位三方的法律关系。即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劳动服务关系、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劳务关系。

第三,劳动派遣中劳动力“雇佣”与“使用”相分离。劳务派遣中派遣机构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在得到被派遣劳动者的同意后,使其在用工单位

【2】的监督下提供劳务劳动。这也就是所谓“雇佣”与“使用”相分离,即劳务派遣单位雇佣了劳动者,但是劳务派遣单位把这种基于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取得的对员工的使用权让渡出来给用工单位,劳务派遣中派遣机构只是单纯的雇佣了劳动者,真正使用的劳动者创造劳动价值的是用工单位。

二派遣员工劳动权益权益的现实状况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推进,劳务派遣在我国已经取得了很大的发展并建立起了一定的规模。以上海地区为例,据上海人才服务行业协会初步估计上

【2】海劳务派遣每年以20%以上的速度在增长。然而,劳务派遣在我国蓬勃发展的同时,由于我国缺乏相关的立法规制,因劳务派遣运行损害派遣员工的劳动权益的情况时常发生,不得不引起我们的关注。

(一)三方责任不明确,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互相推卸责任

劳务派遣不同于传统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的劳动关系,劳动派遣中涉及了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员工、用工单位、三个劳务关系主体。而劳务派遣单位与派遣员工存在劳动关系,用工单位与派遣员工之间存在劳动服务关系,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劳务关系。这三种关系同时存在,就造成了劳动派遣的实践中劳动力“雇佣”与“使用”是分离的的状况。一旦遇到特殊事件,例如工伤、索要加班费等,员工的利益受到损害时,理应由派遣单位保护员工利益时,派遣单位往往与用人单位互相推诱,造成双方责任不明确。劳务派遣机构作为劳动力的输出单位,在劳务派遣过程中是既得利益者,势必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义务。但是为了自身利益,在被派员工权益受损时,本来对用工单位负有监督责任的劳务派遣机构却不能充当弱势群体的维护者,反而将应该承担的责任进行转嫁,或者与用人

【3】单位相互推诱,甚至与用人单位联合损害劳务派遣员工的权益。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 92 条规定: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可见正是这种我国立法规制只是宽泛的规定了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明确劳动派遣中的双方各自应该承担的责任,这就造成了派遣员工在利益遭到损失后的时候不知道该向谁权利,派遣员工的劳动权益因而遭到了很大的破坏。

(二)派遣员工在用工单位受到区别对待

在劳务派遣中,派遣员工在用工单位服务的期限内往往受到用工单位的区别对待,这种区别对待主要表现在同工不同酬、福利保险没有保障以及拒绝给与职业培训三个方面。

《劳动合同法》第 63 条明确规定: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事业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事业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然而,在劳动派遣的实践中派遣员工的工资往往比用工单位正式员工的工资低的多,即使派遣员工与正式员工相同劳动强度的工作,这个差距依然存在。以北京地区为例,在接受调查采访的182个人中,

【4】只有15%的受访者表示自己所在的单位可以做到派遣工和正式工同工同酬。因为在用人单位眼中,使用劳务派遣人员就是为了降低用工成本,有必要给予派遣劳务人员与“正式员工”不相同的待遇,达到节省经费的目的,使得派遣劳动

【5】者感觉上像“二等公民”。这明显违背了《劳动合同法》第 63 条的规定。也有企业将员工分为 A、B、C 三类,A 类是原体制下的有编制职工、B 类是与企业直接签订合同的员工、C类是派遣员工,不同类型之间工资相差在两倍左右。【6】用工单位采取这种方式,就是希望规避《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同工同酬的规定。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的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从法条中我们不难发现,派遣员工的福利保险都是事先在派遣协议中约定好的,应该由劳务派遣单位来负担。因此,用工单位对派遣员工的福利保险等方面就极端的漠视,根本不给于任何关注。而事实上,由于劳务派遣中劳动力“雇佣”与“使用”相分离的特征,派遣员工在用工单位生活工作的概率更大,由劳务派遣单位给其提供福利保险往往是不切实际的, 派遣员工也不方便享受此类福利保险,而用工单位几乎不考虑派遣员工的福利保险,这就给派遣员工的福利保险置于一个尴尬的境地,一个真空的境地里面,派遣员工不能享受到该有的福利和保险业务。

劳动派遣中劳动力“雇佣”与“使用”相分离的法律特征还造成派遣员工在用工单位得不到职业培训的现象。因为派遣员工并非是用工单位的正式员工,且派遣员工的劳务派遣的稳定性不强,这就使得用工单位为了获得最大利益,避免因对派遣员工进行职业培训后派遣员工调离而得不到回报的风险,用工单位很少甚至不会对派遣员工进行培训。这就侵犯了派遣员工获得职业培训的权利,不利于派遣员工劳动权益的保护。

(三)迫于就业压力,派遣员工维权意识薄弱

近些年来,我国的就业形势相对而言比较严峻,各种就业岗位的竞争也就愈发激烈。而我国派遣员工整体素质是年龄偏大、文化程度较偏低、缺少技能,在就业市场上处于弱势地位。因而在用工单位违反法律规定侵犯派遣员工们的合法权益的时候,很多派遣员工们为了保住自己的饭碗,往往对用工单位的违法行为听之任之,不敢站出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使自身权益遭受到很大的损害。

(四)派遣员工参加工会难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64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组织工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按照该法条的规定,派遣员工是可以在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参加和组织工会的,然而由于劳务派遣缺乏稳定性,派遣员工并不会在一个用工单位久待,这就使得派遣员工相互之间以及派遣员工与用工单位工会之间不是很熟悉,从而增加了派遣员工加入或组织工会的难度,使派遣员工无法通过加入工会维权。

(五)劳务派遣单位资格审查不规范影响派遣员工的权益

我国劳务派遣单位设立条件规定一般都比较低,只要求设立人经相关企业主管部门、基层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即可从事该项业务,由于设立条件较低,设立程序简单,即使一些经过行政审批的劳

【7】务派遣单位也存在着承担责任能力差,运作不规范的情况。在这种审查方式下,我国有很大一部分的劳务派遣单位在承担责任的能力上存在瑕疵,这就是使得在劳动纠纷发生以后,劳务派遣单位不是主动承担责任以维护派遣员工的合法权益。相反地,劳务派遣单位还会尽量逃避责任,导致派遣员工的利益受到损害。

三保护派遣员工劳动权益的对策

就现阶段而言,我国劳务派遣制度还没有完整的建立起来,因而在我国的劳务派遣实践中存在着大量侵犯派遣员工合法权益的现象。对劳务派遣员工劳动权益的保护应该成为我国现在要着力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然而,由于劳务派遣用工模式的特殊性与复杂性,要保护派遣员工的劳动权益不能仅仅依靠政府、企业、派遣员工中的任何一方。我们要把政府的力量、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的自觉或是派遣员工自身的努力结合起来维护派遣员工的合法权益。

(一)规范市场建设是保护派遣员工合法权益的基础

在一个国家里面,政府对某个社会问题所采取的的措施通常是治理该问题最有效和直接的方式。因而,要想对派遣员工的劳动权益进行保护,我们必须依靠政府的力量对劳务派遣的市场建设做出一定的规范。从根本上上保护派遣员工的劳动权益不受侵害。我认为我国政府可以以下的几个方面来建立起对派遣员工合法权益:

第一,建立健全相关的立法规制,保护派遣员工的合法权益。一方面,我国政府要加紧制定专门保护派遣员工的政策法规来规范劳务派遣制度。众所周知,我国现在对劳务派遣中出现的大量侵犯派遣员工利益的行为做出定规制只有《劳动合同法》,但是《劳动合同法》毕竟不是专门规范劳务派遣的法律,对派遣员工劳动权益的保护存在着很大的不足。因此,要使保护派遣员工的合法权益做到有法可依,我们可以参照国外成功的经验,对劳务派遣做出专门的立法规定。另一方面,我们还要完善我国《劳动合同法》中存在的缺陷,使得法律在保护派遣员工的规定一致,不存在相互矛盾的地方。举个例子,根据《劳动合同法》第66条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而所谓临时性是指劳务派遣期不得超过6个月,凡企业用工超过6个月的岗位须用本企业的正式员工。”又根据该法第58条第2款规定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两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这就意味着被派遣劳务者在同一单位的被派遣期只能在6个月内,即与一个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两年合同期间要至少被派遣到四家用工单位才符合法律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如此频繁地在不同的用工单位工作,保障正常的工

【8】资调整权利和实现连续的社会保险对接均存在很大障碍。我们有必要对《劳动合同法》中相同的问题进行修订,弥补法律的缺陷。

第二,在有法可依的基础上,劳动保障部门还要加强对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执法监督。在相关的政府机构里面,劳动保障部门与劳务派遣管理关系最为密切,这就要求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劳务派遣的执法监督。具体的内容有:监督劳务派遣单位与派遣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为派遣劳动者办理相关的保险费等情况,督促劳务派遣单位保障劳动者的社会福利;经常做调查以防止用工单位任意扩大劳务派遣的范围加重劳动者的负担;在发生劳动纠纷以后,劳动保障部门要帮助劳务派遣三方明确各自的责任,让三方主体在自己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以防止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相互推诿责任而损害派遣员工的劳动权益;此外,有必要的话,劳动保障部分还可以经常对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中的工会做调研,帮助劳动派遣员工加入工会。

第三,政府相关部门要加强对劳务派遣机构的资格审查。由于当前我国劳务派遣机构设置所需条件过低,导致派遣机构众多,良莠不齐。过多的派遣机构意 味着用人单位选择面的扩大,在激烈的竞争下派遣机构必然通过压低价格来吸引用工单位,获得交易机会。对于降低价格的损失,派遣机构将通过压榨派遣劳动者来得到弥补,最终使劳动者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通过提高设立派遣机构的注册资本来限制劳务派遣机构的数量,以此来防止因市场中的过度竞争,而最后由派遣劳动者承担损失的情况的发生。所以我国要增加劳务派遣机构设立的资本,有必要从50万元往上增加一些,让那些真正有能力承担责任的派遣机构从事劳务派遣,为派遣员工劳动权益的保护把好关,从源头上保护好派遣员工的劳动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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