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审计局范文

2022-05-28

第一篇:成都市审计局范文

成都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2006年3月24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

公布自2006年5月10日起施行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保证建设资金的安全、合理、有效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四川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项目范围)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政府、国有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和以政府投资或者国有企业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以财政资金、政府设立的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的资金、国债资金、政府专项补助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项目,或者以政府以及其部门为投资主体的项目;

(二)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融资等方面依法给予优惠政策的公共公益性项目;

(三)以本条第

(一)项、第

(二)项所列的筹资和建设方式以外的形式进行投资、建设,产权归国家所有的重点基础设施和社会公共工程项目;

(四)国家的事业组织、国有企业和国有企业投资为主的重点建设项目和重点技术改造项目;

(五)接受、使用社会捐赠,并委托政府部门实施管理的社会公益性项目;

(六)上级机关交办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条 (建设项目实行必审制)

对国家建设项目,实行必审制。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本市国家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包括项目业主和代理业主)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营运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资金的真实、合法情况,均应依照本办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四条 (审计管辖)

审计机关依照国家建设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国家建设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建设项目。

对代理业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资金真实、合法情况审计,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对审计管辖范围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国家建设项目,由上级审计机关确定其管辖权。

第五条 (主要审计内容)

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规模以及总投资控制情况,概预算审批、执行、调整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和说明书以及工程决算报表编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建设资金到位情况和资金管理、使用的合规性、合法性;

(四)合同签订以及合同履行的合规性、合法性;

(五)建设项目成本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工程价款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七)与项目有关的其他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未完工程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

(九)建设项目绩效;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有关部门职责)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是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依照管辖范围实施审计监督。

计划、经济、财政、建设、交通、水务、土地、房产、监察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建设单位或者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应定期将国家建设项目计划报送审计机关。

第七条 (审计组织方式)

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采取审计机关直接审计和社会中介机构以及建设单位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参与审计的方式实施。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基本完工、竣工决算报表编制完成后,应及时向审计机关申请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审计机关应在30日内确定审计组织方式,并告知建设单位。

由审计机关直接审计的建设项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的专业人员参与审计工作。

不由审计机关直接审计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以政府采购方式确定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由建设单位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审计结束后30日内应将审计结果报送审计机关备案。

第八条 (参审经费)

审计机关聘请专业人员参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经费或者在审计核减额中安排解决。

第九条 (业务质量监督)

审计机关应对社会中介机构以及建设单位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承办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依法进行监督。

社会中介机构以及建设单位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审计机关经核实利用的,不再对同一事项进行重复审计。

第十条 (建设单位职责)

对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招标文件以及合同中明确以审计结果作为价款最终结算的依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国家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

第十一条 (审计报告制度)

审计机关应每年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结果。

第十二条 (移送制度)

审计机关在国家建设项目中发现下列情况的,应移送有关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一)违反规划、土地、征迁、招投标、环保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三)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四)其他应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违纪行为。

社会中介机构在审计中发现前款规定的有关违法违纪行为,应向审计机关报告,审计机关认为应由有关部门处理的,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第十三条 (未经审计办理结算的责任)

对建设单位和相关单位未经竣工决算审计办理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的,审计机关可以通报或者公布有关情况,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四条 (阻碍审计的责任)

被审计单位和被调查单位不配合审计,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的责任)

审计机关的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

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参审机构或者人员的责任)

社会中介机构、专业人员以及内部审计机构在参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0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制定的行政规章以及行政文件的有关内容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篇:成都市物价局、成都市房产管理局

关于贯彻实施《四川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细则》意见的通知

成价费[2004]239号

各区(市)县物价局、房管局(办、所):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现将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制定的《四川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细则》转发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贯彻实施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我市物业服务收费按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住宅(不含别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别墅及其他非住宅物业的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二、五城区(含高新区)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由成都市物价局会同成都市房产管理局依据物业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及经济发展水平按照分级分等定价原则制定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建设单位与物管企业或业主与物管企业应根据公布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协商约定,报所在区物价局备案,同时按有关规定明码标价。双方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所在区物价局协调执行标准。

其他区(市)县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三、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试行)(附件1),由与物业服务等级(以下简称服务等级)指导标准相对应的服务等级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以及与环境设施设备项目等级(以下简称项目等级)指导标准相对应的项目等级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构成。

四、住宅物业服务等级指导标准(试行)(附件2)和环境设施设备项目等级指导标准(试行)(附件3),由成都市物价局会同成都市房产管理局分别根据物业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等因素,以及物业的环境、配套设施设备等因素制定并公布。

五、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中的项目等级基准价,是维持物业的公共环境、设施设备日常运行和维护的基本成本(含能耗、设施设备与绿化的日常维修养护及其对应人员的成本),除此以外的物业服务成本(不含保险费)和法定税费、企业利润进入服务等级基准价。

六、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未含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该项费用由合同双方协商约定,按物业买受人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另行分摊。

七、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其收费标准由合同当事人双方,结合不同物业项目的实际,按照物业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物业环境、配套设施设备条件,以及满足其正常运行、维护的要求,分别在相对应的服务等级基准价和项目等级基准价的基础上,在规定的浮动幅度内协商,并在服务合同中具体约定。

八、物业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以及环境、配套设施设备等条件超出或达不到住宅物业服务等级或项目等级指导标准的,由合同当事人双方,结合实际,参照物业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协商确定收费标准。

九、物业买受人自物业竣工并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统一标准全额缴纳。

十、物业管理区域内同一设计用途、同一档次的物业服务收费,应按统一标准收取。住宅物业应严格按房屋设计用途使用,如另作他用的,物业服务费标准由双方协商约定。

一、新建房屋销售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在物业买卖合同中明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其中住宅物业应参照本通知精神,明确物业服务等级、环境设施设备项目等级的有关内容及其价格标准。

十二、按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装修管理,其管理服务费用按以下标准执行,并在协议中明确:

1、按房屋建筑面积和装修工期向装修施工方收取管理服务费用,电梯住宅按不高于0.03元/平方米?天,其他多层住宅按不高于0.02元/平方米·天的标准计算。

物业管理公司收取了装修管理服务费用,不得再收取装修工出入证工本费、电梯使用费等其他费用。造成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等的,费用由责任人另行承担。

2、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清运装修垃圾的,清运费标准按建筑面积不高于2元/平方米收取,具体由装修人或装饰装修企业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约定。

十三、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中不包括居民生活垃圾处置费(袋装垃圾收运服务费)、车辆停放费、共用设施(如游泳池等)使用费。

十四、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3%以内的手续费(不得计入价内),但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并不再分摊水、电计量总表至业主户表之间的管线损耗。

十五、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单位职工宿舍的管理,可参照本通知执行。

六、本通知从2004年10月1日起试行。成都市物价局、成都市房产管理局《关于转发省物价局省建委<关于印发四川省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成价房[2000]121号)同时废止。

第三篇: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成都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

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细则》的通知

成劳社发[2006]134号

各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市级有关部门:

现将《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成都市财政局

二○○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细则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实施范围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一节 缴费基数

第二节 缴费规定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一节 个人账户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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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个人账户记息和收益

第三节 个人账户转移

第四节 个人账户储存额继承和退还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第一节 一般情况下缴费年限的确定

第二节 特殊情况下缴费年限的确定

第六章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年龄

第七章 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缴费工资指数

第三节 增发养老金

第四节 特殊情况下基本养老金计发

第五节 基本养老金的发放和调整

第八章 退休人员的死亡待遇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以市政府令第 133 号印发,以下称《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实施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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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办法》实施前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应当自《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按《办法》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办法》实施后成立的企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按《办法》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三条 企业(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下同)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机关事业单位与编制外聘用职工签订聘用合同之月起,按《办法》的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未与职工签订劳动(或聘用,下同)合同或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己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应从单位支付工资之月起按《办法》的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四条 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单位和职工从规定的转制之月起,按《办法》的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已按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办法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转移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五条 职工由机关事业单位进入企业工作或成为个体劳动者的,从到企业工作或从事个体劳动之月起,按《办法》的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已按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办法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转移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六条 法定退休年龄以内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城镇自由职业者、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称个体参保人员),应在从业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再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七条 一直未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原国有、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没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有参保愿望的,可按城镇个体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这类人员本人申请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可从本市企业职工实行个人缴费制度之月(即1992年7月)起,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含利息,下同)。属于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还应加收滞纳金。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一节 缴费基数

第八条 企业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项目的实际收入计算,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包括: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因病、工伤、产假、计划生育假、婚丧假、事假、探亲假、定期休假、停工学习、执行国家或社会义务等原因,按计时工资标准或按计时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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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附加工资、保留工资。

第九条 企业应以缴费时上月职工的实际工资收入作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企业应缴数额后,企业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

企业未按规定申报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该企业上月缴费基数核定应缴数额,企业补办申报手续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按核定后的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经按照缴费基数计征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后,缴费基数不得变动。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企业应为职工设立工资收入台账,逐月进行登记,经职工签字确认,作为申报缴费基数的依据。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每年一季度向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或在本企业住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本企业上一年基本养老保险费申报基数以及缴纳情况,接受工会组织和职工的监督。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月保存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表、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在接受劳动保障监察和社会保险稽核时,如数提供,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第十三条 下列人员按以下办法申报和核定缴费基数,缴费基数低于缴费时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作为缴费基数,高于缴费时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作为缴费基数。

(一)调动工作的职工,按到新单位后领取的月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基数。以后月工资收入变动的,按变动后的月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基数。

(二)转业、退役军人和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到企业工作,按到企业工作后的月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基数。

(三)企业内部退养职工,按其内退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基数;如果内退期间生活费高于该收入的,以内退生活费作为缴费基数;内退生活费有增长的,相应调整缴费基数。

(四)在医疗期内的病休职工、因企业停工放假连续半年以上的职工,按实际领取的疾病津贴或生活费作为缴费基数。

(五)与企业协议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自谋职业的职工,按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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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对按承包协议等情况不能准确核定工资收入的职工,按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七)公派出国、出境工作,外派、外借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按其实际领取的月工资性收入作为缴费基数。

(八)企业派出的脱产学习人员,保留劳动关系由企业支付工资的,按实际领取的月工资性收入作为缴费基数。与企业协议保留劳动关系、企业不支付工资的脱产学习人员,按脱产学习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九)参保人员已建立多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其重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合并计算。

第十四条 个体参保人员按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未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个体参保人员,缴费基数实行逐年过渡到位的办法,即2006年缴费基数可在2005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80%、100%三档之中确定一档;2007年缴费基数可在2006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100%两档之中确定一档;2008年及其以后年度,缴费基数按缴费时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按前款规定确定缴费基数,其中雇主按12%、雇工按8%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五条 企业和职工个人、个体参保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计算到元。

第二节 缴费规定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逐步实行国有商业银行代扣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银行账户作为代扣账户,并按月在规定时间内将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足额存入该账户,确保通过银行按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七条 个体参保人员应按规定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银行按月代扣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协议,通过国有商业银行按时足额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八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不论因何种原因变动工作岗位,包括通过公司制改造、股份制改造、出售、拍卖、租赁等方式改制以后的企业和职工,以及跨统筹地区流动的人员,都应按规定继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九条 企业破产或停业注销的,企业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之日或注销之日止,分流职工应当按规定继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 5 保险费。企业在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由破产清算组组织生产自救或留守继续发放工资的职工,破产清算组和职工应按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二十条 企业和职工、个体参保人员应缴纳而未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至当年底仍未缴纳的,在补缴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计算未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本金和利息。利息按照个人账户储存额利息计算办法计算。

第二十一条 企业和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应当按月足额缴纳,不得欠缴。企业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向其发出《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对拒不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劳动保障限期改正指令书》;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企业拒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缴纳。

第二十二条 个体参保人员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每年度结束后的30日内公告或通知补缴;逾期仍未缴纳的,除补缴欠费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三条 政府批准停产整顿的企业,暂时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缓缴基本养老保险企业缴费部分,缓缴期满应及时补缴。

第二十四条 个体参保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可暂缓缴纳。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如无特殊情况,应及时补缴。

第二十五条 企业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应一次性补缴。一次性补缴确有困难的,应制定补缴计划,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备案,并严格按计划执行。补清欠费之前,在办理职工转移养老保险关系或退休(含退职,下同),停止或终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手续时,企业应按记载该职工欠费额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本金和利息。其中,在办理职工计发基本养老金手续时,企业还应按计算出的该职工基本养老金乘以36个月的数额一次性补缴欠费。

属于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应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兼并、破产等企业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应按以下规定处置:

(一)企业实行兼并,对于实施兼并后不再保留法人资格的被兼并企业,其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兼并方负责补缴。

(二)企业分立的,由分立各方按协议分别负责补缴。

(三)企业被拍卖、出售或实行租赁的,应在拍卖、出售、租赁协议或合同中明确补缴欠费的办法。

(四)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国有企业,其破产前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应按有关规定在资产变现收入中予以清偿。

属于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应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企业破产财产收入,以法定的顺序清偿债务时,应按法律、法规的规定优先支付所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

属于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应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职工、个体参保人员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以及服刑、劳教期间,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案件被撤销或无罪释放的,应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

第二十九条 职工被判有期徒刑缓刑期间未解除劳动关系的,企业和职工应继续缴费。个体参保人员被判有期徒刑缓刑期间,个人应继续缴费。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一节 个人账户建立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一份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用于记录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金、利息及其收益。

《办法》实施前在本市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因各种原因已存在多份个人账户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多份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合并为一份个人账户。

第三十一条 从2006年1月1日起,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规模,由职工缴费基数的11%调整为8%,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企业缴费部分不再划入个人账户。个体参保人员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基数的8%划入。

参保人员2005年12月31日以前的个人账户记账额不变。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可从1996年1月1日起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规定,补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其中,2005年12月31日前个人账户记账比例为11%,2006年1月1日后个人账户记账比例为8%。已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在转移已有的个人账户基础上补建。补建的个人账户资金,由单位和个人按规定比例负担,一次性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建立和记载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7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每个参保人员发给《社会保险卡》,作为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凭证。参保人员可持卡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本人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等基本养老保险基础信息,凭卡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业务。

第二节 个人账户记息和收益

第三十四条 未做实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储存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年6月以前,按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上年12月公布的“记账利率”计算并登记一次利息。

职工、个体参保人员死亡或退休(或领取基本养老金,下同),终止缴费前的当年未做实个人账户本金,根据四川省的统一规定,按本年记账额利息计算办法计算利息。

第三十五条 职工、个体参保人员死亡时未做实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利息的计算,除按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外,对截止上年底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在死亡时不足一年的利息计算办法为:死亡时上一年底为止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乘以本年记账利率乘以死亡时当年缴费月数除以12。

计算利息时,如本年记账利率尚未公布,按上一年记账利率计算。

第三十六条 退休人员个人账户在按有关规定按月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调整增加基本养老金的一定比例金额后,余额部分按四川省的统一规定计息。

第三十七条 企业和职工、个体参保人员由于各种原因中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中断缴费前后的个人账户的储存额累计计算,按四川省的统一规定不间断计息。

第三十八条 职工和个体参保人员做实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按收益率每年计算一次收益。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节 个人账户转移

第三十九条 职工、个体参保人员在统筹范围内流动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含历年缴费工资记录、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未做实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记录、参保者身份等信息,下同)和做实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资金(含本金和收益,下同),按国家现行规定随同转移。其中,2006年1月1日以后未做实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资金和2005年12月31日以前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资金不转移。

第四十条 职工和个体参保人员(不含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人员)跨统筹范围流动时,根据原劳动部《关于严格执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移政策的通知》(劳社厅发[1999]22号)和省的规定,调出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向调入地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移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转移按以下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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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转移资金额为1998年之前按规定计算的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加上从1998年1月1日起按职工个人缴费基数11%计算的缴费额累计本息,以及从2006年1月1日起按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8%建立的个人账户累计本息。

(二)对年中调转职工的调转当年未做实的记账额,调出地区只转本金不转当年利息;职工调转后,由调入地区对职工调转当年未做实的记账额一并计息。

第四十一条 企业中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民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个人账户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在省内企业重新就业或跨省统筹范围就业的,转移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的全部储存额资金。

(二)回农村且自愿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保留其个人账户并按规定计息,以后重新就业时按规定接续或转移。

(三)回农村不愿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户籍所在地开展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所在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转移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中的全部储存额资金;户籍所在地未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如本人申请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其个人账户中的全部储存额资金。

第四十二条 已参加综合社会保险的从业人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由非城镇户籍转为城镇户籍的,可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综合保险老年补贴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新建立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综合社会保险缴费年限与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第四节 个人账户储存额继承和退还

第四十三条 企业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尚未领取的储存额或未领取完的余额中的以下金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一次性支付给死者的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一)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时的继承金额:2005年12月31日以前个人账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加2006年1月1日以后记入个人账户的储存额本息及收益。

(二)退休人员死亡时的继承金额:死亡时个人账户余额乘以退休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累计储存额占个人账户全部累计储存额的比例。

第四十四条 个体参保人员在领取基本养老金前死亡的,其以个体参保人员身份参保缴费期间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及个人账户的利息和收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一次性支付给死者的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9 上述人员原为企业职工,在领取基本养老金前死亡的,其以职工身份参保缴费期间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的受益人。

第四十五条 个体参保人员在领取基本养老金后死亡的,其个人账户未领取完的余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项的规定,一次性支付给死者的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四十六条 职工或退休人员、个体参保人员在服刑或劳教期间死亡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的继承,按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执行,但人民法院判决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职工在职期间出国、出境定居的,按个人账户实际储存额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个体参保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前出国、出境定居的,其以个体参保人员身份参保缴费期间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次性退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体参保人员原为企业职工的,以职工身份参保缴费期间的个人缴费部分的储存额,还应一次性退给本人。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第一节 一般情况下缴费年限的确定

第四十八条 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是指职工或个体参保人员已经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是指职工或个体参保人员按规定应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之前,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连续工龄或连续工作年限(不含折算工龄,下同)。

职工或个体参保人员的缴费年限,记录到月。

第四十九条 下列人员的缴费年限按以下办法确定:

(一)国有企业(含改制后的企业)原固定职工,从1992年7月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起,按企业和职工个人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实际年限确定缴费年限。1992年7月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前,职工符合国家和省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二)国有企业原劳动合同制工人(包括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按企业和职工个人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实际年限确定实际缴费年限,其在企业工作前有军龄或有知青年限的,视同缴费年限。

(三)经原劳动部门批准办理了招工手续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含其改制后的企业)职工,从市或区(市)县政府实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退休费用社会统筹之月起,足额缴纳基本养

10 老保险费的实际年限确定缴费年限,在此以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四)非公有制企业或单位的职工,按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确定缴费年限。原有军龄或有知青年限的,视同缴费年限。这类人员如原系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并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原有的实际缴费年限及其视同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五)个体参保人员按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确定缴费年限。原有军龄或有知青年限的,视同缴费年限。这类人员如原系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并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原有的实际缴费年限及其视同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六)转业、退役军人和按国家规定未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编制内职工,到企业工作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原军龄或连续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11 四川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

相结合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12-12 生效日期: 1995-12-12 发布部门: 四川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改革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筹集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和个人共同缴纳。

(二)企业和职工个人按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个人以职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月平均工资额(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口径计算)作为缴费工资;企业以全部职工的缴费工资作为缴费总额。职工上一年月平均工资超过全省职工上一年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低于全省职工上一年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缴费工资;未按60%执行缴费工资的,相应扣减其缴费年限。

(三)企业按全部职工缴费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包括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基金,具体缴费标准按当地政府的规定执行。仍按工资总额和退休费总额两项之和的一定比例征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要改为按职工缴费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征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四)从1996年1月起,职工个人按本人缴费工资3%的比例缴费,以后随着职工工资收入的增加,逐步提高个人缴费比例,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已离退休人员不缴纳基基养老保险费。

(五)城镇个体工商户本人、私营企业主等非工薪收入者,以当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按不超过当地企业缴费比例与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具体比例由当地政府规定。缴费年限自开始缴费起计算,直至到达规定退休年龄时止。

(六)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行税。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发生困难时,由财政予以支持。

二、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一)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从1996年1月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险个人帐户。

(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职工缴费工资的11%记入,包括:

1、职工个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

2、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职工个人缴费工资一定比例记入的部分。本办法实施后按职工个人缴费工资的8%记入,以后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从企业缴费中记入的部分逐步适当降低。

(三)城镇个体工商户本人、私营企业主等非工薪收入者,按其缴费工资的11%记入个

12 人帐户。

(四)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银行同期居民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每年计算一次,利息并入个人帐户。

(五)职工在省内调动工作,不变换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职工由于各种原因停止工作而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个人帐户予以保留。

职工调动或中断工作前后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连续计算。

职工跨省调动工作,个人帐户及其储存额随同转移。

(六)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只能用于职工本人退休后支付养老金,不能提前支付或移作它用。

(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定期将上一年企业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数额和个人帐户储存额等情况,通过企业通知职工,并受理核对和查询。

(八)职工在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尚未领取完的,个人帐户储存额或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职工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记入的部分,归入社会统筹基金。非工薪收入者死亡,在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尚未领取或未领取完的,全部发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领取完毕时,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按规定标准继续支付,直至死亡。

三、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一部分作为社会统筹基金。社会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原有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的职工退休后的部分养老金、寿命长和收入低的职工的部分养老金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管理服务等费用。

社会统筹基金要为人口老龄化和抵御风险留有一定的储备积累。

四、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一)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同时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或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满10年以上的,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后,按以下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1、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退休时基本养老金按两部分计发:

第一部分为个人帐户养老金,按退休时个人帐户储存总额的1/120计算。

第二部分为社会养老金,按退休时上一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计算。计算社会养老金的比例为:缴费年限满10年的,按全省职工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的15%计算,在此基础上,缴费年限增加1年加发0.5%。社会养老金比例最高为25%。

基本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保险个人帐户储存总额×1/120+退休时上一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社会养老金比例。

按上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不得超过本人退休时上一年月平均缴费工资额。

2、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的职工,退休时基本养老金按三部分计发:

第一部分为个人帐户养老金,按退休时个人帐户储存总额的1/120计算。

第二部分为社会养老金,按退休时上一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计算。计算社会养老金的比例为:缴费年限满10年的,按全省职工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的15%计算,在此基础上,缴费年限每增加1年加发0.5%。社会养老金比例最高为25%。

第三部分为缴费养老金和补贴,缴费养老金按本办法实施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每满1年按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计算,同时加发一定比例的补贴。计算缴费养老金的比例为1.3基本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总额×1/120+退休时上一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社会养老金比例+(退休时一上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本办法实施前职工个人的平均缴费工资指数×缴费养老金比例×全部工作年限+补贴)×(全部工作年限—建立个人帐户缴费年限)/全部工作年限。

按上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不得超过本人退休时上一年月平均缴费工资额。

3、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仍按原来的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同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调整待遇。

(二)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不满10年,或者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不满15年,到达退休年龄的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低于按缴费每满一年计算两个月退休时上一年本人缴费工资数额的,从社会统筹基金中予以补足。

(三)符合离休条件的人员,其离休待遇仍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四)非国有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按本办法规定执行,具体实施办法由各地政府确定。

五、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制度

(一)基本养老金调整的原则是:调整水平与全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的一定比例和养老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公平和效率相结合。

(二)基本养老金每7月1日按照全省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进行调整。当年退休的人员从下一年7月1日起调整基本养老金。

每年调整基本养老金的具体办法由省确定执行。

(三)每年调整的基本养老金,在个人帐户的储存额中列支,个人帐户的储存额不足列支或没有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在社会统筹基金中列支。

(四)国家当年另行规定提高待遇或全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当年不调整基本养老金。

六、本办法由省劳动厅制定实施细则并负责解释

第四篇:成都市报建流程

立项、前期规划报建手续(4个步骤) 第一步骤:立项

收件部门:市政务 中心发展改革窗口

审批行政部门;成都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成都市防震减灾局 联系电话:86921922 收费标准:不收费 申请材料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

公司需准备资料:

1、项目申请报告;

2、当年年检的营业执照或单位法人证、组织机构代码证;

3、规划局出具的项目规划意见(用地许可证=设计条件、国土出让合同);

4、国土局出具的项目用地意见;

6、20-35%银行开具资金证明(资金证明一般一个月期限),

7、窗口领取表格

其他部门需准备资料;无 第二步骤:设计条件、用地许可证 审批行政部门;成都市规划管理局 联系电话:56917530 审批时间:1个工作日 收费标准:不收费 申请材料:

公司需准备资料:

1、《设计条件、用地许可》申请表;

2、1:500红线图;

3、土地权属文件;

4、测绘单位出具的用地界址测绘成果1套;

技术部需准备资料:

1、叠加用地界址信息和规划控制信息的红线图1:500(或1:1000)5份。

注意事项:

1、建设单位应在1年内,向规划部门报送建筑设计方案及有关文件、资料,否则规划设计条件自行失效;

2、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年内,应向国土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批准文件。如因故超期又未申请延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需延期的建设项目,应持取得的审批文件在有效期内延期。 第三步骤:方案图审查 审批单位:成都市规划管理局 联系电话:86957130 审批时间:15个工作日 收费标准:不收费 申请材料:

公司需准备资料:

1、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送审单。

技术部需提供资料:

1、建设工程方案总平图5份;

2、建设工程设计方案2套;

3、日照分析综合计算图;

4、 A3幅面效果图2份

注意事项:

1、方案设计时必须一次设计到位,设计中对不确定的因素应事先与规划局进行咨询,避免在报批审查中出现较多问题多次进行修改;

2、方案一经通过不能进行修改; 第四步骤:规划许可证

审批行政部门:成都市规划管理局 联系电话:86917530 审批时限:1个工作日 收费标准:不收费 申请材料:

公司需准备资料:

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2、土地权属文件;

3、测绘单位出具的坐标放线资料1套。 技术部需提供资料:无

注意事项:

1、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在6个月内申请开工,逾期未开工又未延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自行失效。

第五篇:成都市坚持阳光拆迁、惠民拆迁——成都市危旧房拆迁情况调研报告

建 设 工 作 简 报

第32期

(总第74期)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编印2009年9月3日

成都市坚持阳光拆迁、惠民拆迁

——成都市危旧房拆迁情况调研报告

(住房城乡建设部房地产市场监管司调研组)

成都市在危旧房改造过程中,按照“政府主导,市场化运作”的思路,坚持依法办事和以人为本,保护与改造并举,公平与效益并重的原则,通过“划零为整、组合成群、成片拆迁、市场运作”等方式实施危旧房改造,形成了“阳光拆迁”、“扶困救助”、“多轮驱动”为特点的旧城改造模式,取得明显效果。表现在:一是群众满意度明显提高。目前成都市二环以内,低洼棚户区被拆迁居民户均住房面积由改造前的28平方米提高到80 平方米,住房成套率由35.6%提高到100%,城市人均住房面积达到28平方米。二是城市建设进度加快。过去需要几年完成的拆迁项目,现在只要几个月时间。成都市纺专三瓦窑校区改造在58天内有267户签订补偿协议,签约率达96.74%。三是拆迁纠纷明显减少。成都市受理拆迁来信来访数量,2007年比2006年下降53%,2008年比2007年又下降43%,今年上半年同比下降51.3%。

一、增加公众参与,推行模拟拆迁。成都市推行“模拟拆迁”。即由实施单位在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之前,先对拟实施拆迁改造区域的住户进行拆迁意愿调查,当同意拆迁改造户数达该区域总户数90%以上的,实施单位与住户协商拆补偿安置事宜,签订模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如果签订模拟拆迁协议的住户在实施期限内达到

该区域总户数85%以上,且拟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达总面积85%以上的,由实施单位依法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如果逾期签订模拟拆迁协议户数不足总户数85%的,终止模拟拆迁,不再对该片区实施拆迁。成都市锦江区龙舟路1号院南光厂宿舍区拆迁,作为模拟拆迁的首个试点,在不到4个月的时间内,就全面完成了375户居民的搬迁工作。

二、帮扶弱势群体,解决实际困难。针对经济与住房都困难的“双困户”,成都市制定了一系列政策措施,保证其基本居住条件。一是保底安置,分段结算。对于私有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低于45 平方米,他处无住房,并持有低保证的被拆迁人,按不低于45 平方米产权建筑面积的标准户型进行安置。45平方米以内的差价款,被拆迁人不再支付;超过45平方米不足60 平方米的,由被拆迂人按实际成本价结算;超过60平方米的,由被拆迁人按市场价结算。二是帮贫助弱,残疾人享“优惠”。被拆迁人为残疾人,在安置房楼层上给予适当照顾;持有低保证的残疾人,领取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家费时,比照规定标准增加20%的奖励。三是廉租补贴,优先申请。对于符合发放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条件的被拆迁入,申请经成都市住房保障中心廉租房办公室审查批准后,一次性发放5年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四是引入银行按揭,增强房款支付力。对于欲购买的二手房或拆迁安置房的拆迁户,成都市住房置业担保公司可为其提供申请住房贷款抵押担保。五是入学、转学方便,免转校费。市教育局与市房管局联合出台政策,规定危旧房改造工程涉及的小学、初中生入(转)学问题,各城区各中小学一律不得拒绝,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三、关注改善民生,让群众得实惠。一是产权调换享面积补差优惠。对于被拆迁房屋的拆迁补偿,产权调换按套内建筑面积结算差价,免收被拆迁人应交公摊面积补差款。二是适当提高补助标准。对于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一次性发放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由1.5个月增至6个月,对50 平方米以下的被拆迁房屋面积均按50 平方米来计算;对一次性发放的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由1.5个月增至3个月。搬家补助费由原有的每户300元增至

1200元。三是增设物管费补贴。针对拆迁安置房普遍是电梯公寓,被拆迁人因缴纳物管费而使生活成本增高的事实, 要求对被拆迂人按90 平方米计算,一次性给予5年、每平方米每月1元的物管费补贴。四是鼓励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满足多元化居住需求。对于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迁户,住宅在被拆迁房屋评估价基础上给予30%的购房补贴,非住宅给予20%的购房补贴。

四、完善拆迁法规,规范拆迁评估。为解决成都市中心城区各区房屋拆迁补偿标准不统

一、住户相互攀比等问题,成都市先后制定了《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操作规则》、《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机构备选库管理办法》、《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迂估价机构抽签程序规定》、《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迂阳光操作规程》等12个配套文件,从拆迁安置、评估异议处理、评估机构抽签、评标专家管理、阳光操作等方面,统一拆迁补偿相关政策,规范拆迁评估管理,从政策和制度层面,避免同一工程前后标准不一致,杜绝“前紧后松”现象,堵塞了拆迁补偿暗箱操作的漏洞,增加了工作透明度,遏制了少数钉子户“多闹多得”不良倾向的漫延。

五、创新改造方式,坚持多轮驱动。成都市在危旧房改造中,坚持多措并举,多轮驱动。一是整体拆迁改造。对于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需要拆除改造,且具有一定开发价值的危旧房,由区政府通过市场化招商引资方式实施整体拆迁改造。二是原址改造重建。对于具有一定历史文化保护价值的房屋,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采取部分拆迁的方式,实施原地改造重建,打造具有成都特色的历史文化旅游景观或街区景点,传承历史文化。三是自主搬迁。对于需要改造的企事业单位房屋及零星地块,由房屋产权人或土地使用权人自筹资金对其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及其整合相邻地块内危旧房一并实施拆迁改造,或由单位房屋产权人与开发企业联合投资实施原址重建。

六、突出科学规划,坚持六个结合。成都市在危旧房改造过程中,按照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坚持促进城市土地科学利用和优化城市空间布局,着力于增强城市功能,提升城市形象,加强配套设施建设,注重“六个结合”。

即:与重要干道两侧及重要接点的功能提升相结合;与市政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相结合;与房地产开发及综合整治相结合;与政府组织成片企业生活区改造和单位自行实施改造相结合;与文化保护和街区特色景点打造相结合;与妥善处理危旧房改造遗留问题相结合。通过拆迁改造,成都市先后腾退出价值13.39亿元、近500亩土地用于城市公建配套设施建设,为城区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创造了良好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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