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房合同管理论文

2022-05-05

小编精心整理了《购房合同管理论文(精选3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北京市法院系统系列案纪实2012年8月的一天,伴随着法庭落下的法槌声,曾经引起北京市司法系统较大震动的法院系列案终于进入了尾声,这场由虚假诉讼引发的职务犯罪案件波及了两个法院,导致了一名法院院长(副厅)、一名法院副院长(正处)、三名法庭庭长(副处级)、三名房地产开发公司高管以及两名律师的落马。

购房合同管理论文 篇1:

论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摘要] 商品房销售是房地产开发商目前采用的主要销售方式,这种销售方式由于其标的物在合同签订时尚在建设中,合同的签订和履行都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本文针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了相应的建议。

[关键词] 商品房预售合同

商品房买卖分为现房买卖和期房买卖两种,期房买卖又称为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将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根据预售合同支付房款并在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房屋买卖形式。预售商品房作为一种期权交易模式,专业性强、涉及法律关系复杂,客观地形成了在房地产开发商、销售商和买房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给双方在签约过程中造成了许多困难,很容易侵害买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商品房预售合同就其性质而言,应属房屋买卖合同的一种,但由于其标的物是在建中的房屋,这就使得该种合同呈现出许多与一般货物的买卖合同不同的特点,在实践上也出现了一些特殊的法律风险和纠纷焦点,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主要表现为以下方面:

一、 合同的主体资格存在缺陷

按照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预售方必须具备如下的条件:

1.预售方必须是经过批准设立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如果预售方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而与他人签定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则该合同为无效合同;

2.预售方必须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和房屋不可分割的特性决定,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的使用权一同转让,只有确定了土地使用权的商品房才能订立预售合同。否则,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而且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可能为双方办理有关权属登记手续,预购方最终无法取得该商品房的所有权;

3.预售方必须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投入的开发资金必须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预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开发商进行商品房建设的前提条件,否则,属于违法建筑,双方签订的预售合同即为无效合同;

4.预售方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只有当预售方符合了上述条件,才具备和购房者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资格。但是有一些开发商隐瞒了自己某些条件欠缺的事实,甚至伪造了相关的证明,骗取了购房者的信任,双方签署了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即使诉诸法律,预售方负有的义务仅仅是退还已收房款,最多加付利息。

二、 预售广告、售楼说明书误导购房者

从法律角度而言,售楼说明书是一种要约邀请,或称引诱要约,是发展商让其代理商向不特定的对象发出的,用以介绍并推销商品房屋的有关图片、文字说明。购房者只能通过售楼说明书去了解房屋的结构、房型、设施,从而做出是否购买的决定。所以售楼说明书可以说是签订合同的基础。如果售楼说明书带有欺诈的性质,将会影响到商品房预售合同本身。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做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开发商为了促销物业,在不违背真实的情况下,对物业进行宣传是可以的,但是,夸大的、根本不能实现的广告会造成对购房者的误导,为日后引发纠纷埋下隐患。

三、 合同条款不规范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我国已经推行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示范文本,北京、上海等大城市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示范文本经过了多次修正,逐步完善。但是在合同的某些方面,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1.销售面积有猫腻。商品房面积乘以单价即为总购房款,单价一般情况下经合同约定,双方明确,不会变动,一方很难提高或降低,而预售合同中的商品房面积往往是根据施工图纸确定的,而且这个销售面积(建筑面积)不只包括房屋的套内面积,还包括公摊面积,后者需要专业人士,获取整套建筑施工图纸才能计算出来,一般购房者根本不清楚这个数据的来历。通常情况下,由于施工中放线、支模等的影响,销售面积数与实际竣工的房屋面积有一定误差。《商品房预售合同》示范文本对“销售面积”与“实测面积”不一致的情况都作了相关的约定,比如北京市示范文本规定:“根据第五条按照建筑面积计价的约定,双方同意按照下列原则处理:(1)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均在3%以内(含3%)的,根据实测建筑面积结算房价款;(2)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其中有一项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这一条款看似公平,当面积误差超过3%时,退房者可以得到房款和利息,不退房时,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购房者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價款由出卖人承担,产权归买受人所有。但实际情况是:购房者在暗处、开发商在明处。无论对“建筑面积”或“实测面积”,购房者都无法掌握,而为开发商则自始至终都能控制。比如有的开发商表面上单价比较优惠,但在公摊面积上多加1个平方米、2个平方米,购房者根本无法知道其中的奥妙,而实际交房时,实测面积多出1%、2%,由此带来的总房款可能有数千或者上万元。

2.权利义务不对等。在房屋预售合同中,有违约责任的相关规定,但是开发商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往往强调的是购房者的义务,回避或减清自己的义务,比如对延期交房而应承担的违约金的比率设定过低等。

3.不通过协商,强迫购房者接受某些条款。在实际操作中,购房者和开发商协商的机会几乎等于零,开发商在《商品房预售合同》示范文本中早已添上了他决定的选择或数据,例如,上面提到的开发商延期交房而应承担的违约金的比率,购房者根本没有谈判的余地。

四、合同履行不全面

由于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签订早于商品房的建成,容易引发各类纠纷。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

1.开发商修改设计。在建设过程中,开发商出于各种目的,可能将购房者看到的设计图纸上的某些内容进行修改,比如绿地面积、公用建筑、配套设施等。有的是擅自修改,购房者还可以通过相关渠道向主管部门反映,能够得到改正;有的规划设计的修改却是得到了相关部门批准而进行的,虽然合法,但是购房者在签订预售合同之初所预想中的家园已经面目全非了。

2.延期交房。由于建设过程中,有多种因素影响工期,比如开发商资金短缺、施工单位延误工期、不可抗力的影响等,延期交房必然打乱一些购房者的入住计划,给他们的生活带来不便。

3.降低装修标准。对于一些约定精装修的商品房,在实际建设过程中,以次充好,或者取消了原来销售广告中宣传的配置,以此来降低成本。

五、国家对商品房预售的订立和履行应加大监管力度,增强合同示范文本的强制性,规范强势企业的交易行为

1.严格把握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成立条件,严格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的审查,避免一些资信不良的开发商参与房地产开发,建立开发商的质量、信誉、价格,资质评比制度以确保房地产市场秩序的稳定;严格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关于房屋预售条件的规定,从预售之初即对商品房预售行为实行依法登记和监管制度,进行严格把关,非法定部门不得受理登记,无法律授权不得办理登记,非依法定程序登记无效。

2.大力推进《商品房预售合同》示范文本的建设和改进。由于诸多原因,目前全国并未推行统一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示范文本,造成了合同管理上的不规范。此外,上海、北京、广州、深圳等地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具体条款存在着较大的差异。

3.严格执行统一的预售合同登记监管措施,加强登记备案管理,对不合乎法律规定,显失公平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和开发商一房二卖的合同不予办理登记。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制度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过户登记制度不同。后者是合同产生法律效力的手续制度,即合同生效的特别要件,而前者则是合同成立后生效前,产生对抗第三人效力的手续制度,并不决定合同本身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对此做出了规定。

4.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履行实行必要的监管,严格控制预售合同的变更。已经预售的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商品房预售合同内容的,应当征得购房人同意,购房人订立预售合同变更协议,并报有关管理部门备案。房地产开发企业单方面变更商品房预售合同内容的,购房人有权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并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对于预售的商品房,建设主管部门除了按照国家有关的规范对质量和安全进行监督管理之外,建议在监管过程中,增加必要的合同履行管理,要求开发商按照预售合同中的约定向购房者交付房屋。

从各国房地产市场发展来看,商品房预售都占有较重要的地位,取消商品房预售并不利于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和完善,因此除了政府部门的努力,还需要房地产开发商应该严格自律,消费者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维权意识,新闻舆论应加强对一些商品房预售合同中“霸王条款”以及商品房预售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行为的曝光,不断促进商品房交易行为的公平和公正,保证购房者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杨艳:商品房预售合同相关法律问题试论[J].华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6.4

[2]黄锡生宋宗宇:房地产法学 [M].重庆:重庆大学出版社,2003.(4)

作者:高 唱

购房合同管理论文 篇2:

从法官到囚徒

北京市法院系统系列案纪实

2012年8月的一天,伴随着法庭落下的法槌声,曾经引起北京市司法系统较大震动的法院系列案终于进入了尾声,这场由虚假诉讼引发的职务犯罪案件波及了两个法院,导致了一名法院院长(副厅)、一名法院副院长(正处)、三名法庭庭长(副处级)、三名房地产开发公司高管以及两名律师的落马。尽管这场肃贪风暴已经落下帷幕,但其引发的警醒和警示却随着时间的流逝,愈加震耳发聩。

缘起: 大风起于青萍之末

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家住北京通州的刘东(化名)听到了一个令他震惊的消息,他在北京顺义的牛栏山法庭被告了,更让他瞠目结舌的消息是,法庭宣判他败诉。这究竟是怎么回事?刘东简直是丈二和尚摸不着头脑,因为他虽然去顺义工作过,但却从来没有去牛栏山法庭打过官司,更谈不上败诉的结果了……

2011年5月,刘东就此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举报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法庭通过虚假诉讼,枉法裁判。二分院接获举报线索后,高度重视,进行了前期的摸底调查。经过近两个月的调查反映:牛栏山法庭庭长孟成曾经审理过刘东等17人与北京金宝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案,最后都是以解除双方的购房合同判决结案。经对刘东等17人信息的调查发现,刘东等人的身份信息是真实存在的,但极有可能都不是本人进行的诉讼,而是存在刘东等17人身份信息被他人冒用后进行诉讼的行为。经对北京金宝房地产公司调查后发现,金宝房地产公司都与上述17人曾经签订过购房合同。至于诉讼,金宝房地产公司的代理人之一,也是金宝房地产公司的高管王涛坦言:公司起诉这17个购房人,均是购房人不履行合同,所以诉请解除。至于参加诉讼的17个被告,金宝房地产公司则表示自己并不清楚参加庭审人员的身份,因为这17名被告均委托了王静律师。而王静律师的解释,则更加的戏剧化,其辩称:有一天17个人涌入了其办公室后委托其代理与金宝公司的诉讼事务,律师费甚至直接交给了自己。她核对了每一名委托人的身份证后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

事情似乎呈现出这样有趣的局面:金宝房地产公司起诉曾经签订购房合同的购房者,而且这些购房者都没有实际履行对银行的还款义务,而是金宝房地产公司向银行履行完按揭还款义务后,才起诉已经违约多年的购房者。而诉讼中的购房者都委托了一名律师后就消失得无影无踪。曾经签订购房合同的许多人,要么对自己签订合同一事讳莫如深,要么对牛栏山法庭诉讼一事毫不知情。这些虚假诉讼的背后,到底隐藏着什么勾当?牛栏山法庭的孟成,在这些虚假诉讼中到底扮演着什么样的角色?

检察机关决定从诉讼代理人入手,直面原被告的律师和代理人,交锋从此开始。北京金宝房地产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是高管王涛和律师王维。经过认真而耐心的谈话,律师王维和高管王涛心理防线纷纷崩溃,他们均称是在公司副总姚剑的指挥下到牛栏山法庭进行了诉讼,自己与法官之间不存在利益输送。

金宝房地产公司副总姚剑是整个虚假诉讼的操控人?他如何能够操控这样一批虚假诉讼?法庭的孟成是否已经察觉这类诉讼属于虚假诉讼?带着这些疑问,检察机关开始了对姚剑的调查。

姚剑,男,时年51岁,北京金宝房地产公司副总,是金宝房地产公司董事长刘伦的外侄。他具有丰富的社会阅历,办事老成,深得董事长刘伦的信任。果不其然,与姚剑的谈话一开始,姚剑就声称:自己操纵了这批虚假诉讼,欺骗了法官,与旁人无关。之后,谈话工作一直没有较大的进展。在关键时刻,检察机关派出了一名年轻的检察官扭转了整个局面,姚剑心理防线的崩溃,使得北京市法院系统最大规模的贪腐弊案大白于天下,这场波及两个法院导致多名法官落马的地震由此拉开了帷幕。

真相:

谎言需要另一个谎言去弥补

原来,2005年期间,北京金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了一批高档别墅,公司为之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可是销售情况却始终不乐观,高端的房地产项目并不为市场所接受,金宝公司当时面临着极大的资金压力。为了摆脱资金压力的困境,金宝房地产公司想到了进行虚假销售,将这些别墅先出售给他人,他人再以按揭贷款形式还款,而这批房产将始终控制在金宝房地产公司的手中。

北京市建委规定,所有的购房合同必须在建委的网站上联机备案,防止开发商捂盘惜售等变相涨价行为,所以金宝房地产公司将这批房子的按揭贷款还完后,在建委的合同管理系统中,房子的名义权利人仍然是购房合同中的买房人。为了再次将这批已经售出的房产推向市场,只能解除与这批名义购房人的购房合同。时光飞逝,当年签订购房合同的名义购房人早已四散天涯,不知所踪。即使那些能够联系的名义购房人,也对解除购房合同有不同的想法。为了能够弥补北京金宝房地产公司草创期间的虚假贷款行为,公司的高管姚剑竟然想到了通过诉讼的形式来解决当初的困局。既然当初的名义购房者已经无法控制,那么就用一批能够控制的人去充当“名义购房人”,通过法院裁判的结果来完成解除购房合同的难题。这样的话,原被告方都已在金宝房地产公司的控制之下,诉讼的结果自然也是意料之中。

如何能够让法庭对这批虚假诉讼闭眼?这个难题难不倒公司副总经理姚剑。他将自己的计划向董事长刘伦和盘托出……

救赎:正义终究会来

面对虚假诉讼,法庭又是如何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呢?原来,姚剑任公司副总以来,一直结交各色人马。作为房地产开发公司,面临的纠纷诉讼当然也常常要与法院打交道。一来二去多年之后,姚剑竟然在北京市法院系统积累了不少的人脉资源,许多法官也愿意与这位慷慨的房地产公司高管往来,他们一起喝酒,一起聊天,一起出游。在这一温水煮青蛙的过程中,一些法官正义的天平开始失衡,最终酿成了震惊北京司法界的受贿、渎职系列案。这些人有:

夏俭军,原朝阳区法院副院长,案发时任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院长。在与金宝房地产公司的姚剑的交往中,夏俭军先后多次给予金宝房地产公司帮助,收受了巨额贿赂。在金宝公司解除虚假购房人合同的诉讼中,夏俭军利用担任朝阳区法院副院长的职务便利,收取30万元的巨额贿赂后为金宝公司在朝阳法院进行虚假诉讼大开绿灯,导致朝阳法院审理了60余件虚假民事诉讼。而后,这批虚假诉讼又在夏的关照下得以顺利执行。

龚东升,案发时任北京市顺义区法院副院长。龚东升在与金宝房地产公司的姚剑的交往中,先后多次在金宝公司的花园酒店进行吃请,后在金宝房地产公司需要通过诉讼解决购房人合同的案件中,为了让金宝公司的管辖法庭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法庭能够大开绿灯,以介绍姚剑和牛栏山庭长孟成“认识认识”的名义,为金宝房地产公司的虚假诉讼牵线搭桥,导致孟成审理了17件虚假民事诉讼,而后,这批虚假民事诉讼又在孟成的关照下顺利执行。这一过程中,龚东升也收取了一定的贿赂。

马维增,案发时任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法庭庭长,曾任北京市牛栏山法庭庭长。正是在马维增任牛栏山法庭庭长期间,金宝房地产公司先后完成了两批解除虚假购房人的虚假民事诉讼,为此,马维增笑纳了金宝公司送上的50万元贿赂。

孟成,案发时任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法庭庭长。孟成刚刚调任牛栏山法庭之初,对于北京市金宝房地产公司的虚假诉心存疑虑,甚至在很长时间内没有让这类虚假民事诉讼成功立案。如果他仍然继续这样下去的话,姚剑利用法院进行虚假诉讼的解除购房合同的不法勾当肯定要戛然而止。在这个时刻,顺义区法院副院长龚东升的出面介绍姚剑与其认识,使得孟成迷失了方向。他自以为之前金宝房地产公司做过虚假诉讼没有出事,自己这批虚假诉讼肯定也没事。为此,30万元的贿赂到了孟成手中。殊不知,恰恰是自己的这批虚假诉讼引爆了整个虚假诉讼系列案。

安金宝,案发时任北京市顺义区知识产权庭庭长,曾任牛栏山法庭副庭长。在马维增任牛栏山庭长期间,安金宝当时正想购买金宝房地产公司的房屋,于是马维增将金宝公司起诉虚假购房人的一批民事诉讼交由安金宝办理。安金宝心领神会地帮助金宝房地产公司通过调解的方式解除了56套房产的虚假购房合同,而后以低于市场价格35万元的形式购买了一套金宝公司的商品房。随后,在孟成任法庭庭长期间,又协助孟成执行了孟成审理的17名虚假购房人的虚假诉讼,为此收到了姚剑的5万元酬谢 ……

法网恢恢,疏而不漏。曾经的法官夏俭军、龚东升、孟成、马维增、安金宝站到了审判台上,最终法院判决上述人员受贿罪名成立,分别处以无期、2年、10年、11年、10年6个月等不同的刑期。而依靠不规范经营的企业也为此付出了惨痛的代价。

这场肃贪战役虽然已经结束,但检察机关打击腐败的行动一直在路上……

编辑:黄灵  yeshzhwu@foxmail.com

作者:韩迪

购房合同管理论文 篇3:

“限购令”下房屋买卖纠纷及其处理探究

摘 要:本文将对“限购令”给买卖合同效力带来的影响进行阐述,并探究“限购令”下的房屋买卖纠纷与处理方法,希望可以为相关工作者的研究提供一些帮助。

关键词:限购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我国出台了“限购令”这一政策,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必须了解“限购令”给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带来的影响,并通过相关措施的实施,有效解决各种纠纷,为“限购令”顺利进行提供保障。

一、“限购令”给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带来的影响

一方面,若合同主体或者是内容与“限购令”要求不相符,合同是否无法发挥效力。我国的《合同法》中明确规定,若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与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相违背,那么合同必然是无效的。然而,通过探究“限购令”法律属性可知,其属于政府的抽象行政行为。同时,“限购令”仅仅是法律事实,其无法为民事法律纠纷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由此看来,买卖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不会因为与“限购令”要求相违背而失去效力。

另一方面,“限购令”会给颁布之前签订的合同效力带来怎样的影响。法不溯及既往属于基本法治原则,其指的就是人们不能通过今天法律对昨天行为进行评判。这也就意味着,法律应该是可以被人们预见的,人们能够在法律引导下,实施并评价自身行为。若在行为实施时并不存在相关的法律,就认定人们该行为是合法的,即使在日后出台了相关法律,也不能通过这一法律内容对之前行为进行惩罚。由此可知,“限购令”对发布之前签订的合同无法产生约束效力。

二、“限购令”下的房屋买卖纠纷与处理方法

(一)纠纷表现

1.颁布前后签订合同的纠纷

在“限购令”颁布之前,买卖双方在合同签订方面主要存在两种情况可能导致争议纠纷的产生。第一,购房者和开发商之间完成了协议签订但没有签订正式合同,在这种情况,双方均不存在过错,这也就使得在是否履行协议方面会存在争议;第二,双方签订正式合同,但没有进行网签备案,在这种情况下,购房者不能申请贷款,也不能办理过户,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会导致纠纷的产生。

2.买卖双方合同纠纷

“限购令”出台后,购房者认为是因为这一政策使得合同无法履行,在解除合同后自身就不用承担责任,并且应该收回自身定金。而买房者则认为“限购令”并不会让购房者无法履行合同,因此其经常主张变更合同,这也就造成了双方争议。

3.买方和中介纠纷

在购房过程中,中介发挥着重要作用,买房者和中介之间会形成居间合同关系,在“限购令”颁布后,双方会因为中介费用产生纠纷。

4.购房人和登记机构纠纷

“限购令”出台后,一些不具备购房资格的买房者无法完成过户登记,这时,其会以行政不作为为由对登记机构提起诉讼,这也就导致了双方之间的争议。

(二)处理方法

1.颁布前后签订合同纠纷解决措施

一方面,对于在“限购令”出台前签订认购协议但没有签订合同的问题,若购房人由于不具备购房资格而使得双方不能签订合同,或者是因为贷款利率提高、贷款资格丧失等导致购房人不能对合同义务进行履行,那么买卖双方协商不成时应该以情势变更为依据,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申请,以此实现协议内容变更或解除。通常情况下,如果购房者失去了购房资格,那么双方可以解除协议,并不需要对协议无法履行承担责任;若由于各种经济原因而导致购房者无法履行合同,那么买卖双方可以选择终止、变更协议内容或者是签订正式合同并由利益失衡方自行解决经济问题。

另一方面,对于“限购令”颁布之前签订完买卖合同,但由于无法进行房屋过户、申请房贷或者是网签备案而导致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况,也应该遵循情势变更制度原则。双方可以提出申请以此来完成合同变更或解除,并且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需要注意的是,若双方没有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以按揭的方式进行付款,那么在原则上购房者无法因贷款利率提升、贷款等事项主张情势变更,并达到合同变更或解除等目的。

2.买卖双方合同纠纷解决措施

針对因为贷款被限制而无法履行合同的问题,应该分情况探讨:若合同中明确指出是按揭支付方式,那么应该遵循情势变更原则,双方申请对合同进行变更或解除;若合同中没有明确指出通过按揭的方式付款,那么就无法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双方要继续履行义务;若合同中已约定无法办理贷款的解决方法,则依照合同内容进行处理。

3.买方和中介纠纷解决措施

一方面,对于“限购令”颁布前买方已经和中介签订好居间合同,并在“限购令”颁布后解除合同的情况,中介机构应该适当退还中介费。目前,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买卖双方在中介作用下签订合同之后,中介机构就可以获得中介费用,但若买卖双方因“限购令”而解除了合同,双方均不存在过错,那么仍依照法律规定就会给委托人造成较大损失。因此,在考虑公平原则的基础上,法律应该认可委托人要求返还相应中介费的要求,同时还应该对中介机构索要合理费用的请求进行支持。另一方面,若居间合同是在“限购令”实施后签订的,只是因为“限购”政策使得合同不能履行,那么当事人应该以自身过错程度为依据,对相应损失进行承担。例如,对于无法获得贷款、不能完成过户以及居间人免除自身义务等情况,应该由居间人自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与风险。

4.购房人和登记机构纠纷解决措施

在“限购令”实施后,购房资格不符的购房者即使履行了相应义务,登记部门也会拒绝为其办理过户登记。这时,人们会提出异议并提起行政诉讼。要想有效解决这一纠纷,应该先了解登记机构实施这一行为的依据,并判断其是否合法。“限购令”属于一项正规的宏观调控政策,登记机构以政府行政命令为依据,对“限购”政策进行执行是合法的,并且是必须履行的义务。因此,若当事人起诉登记机构,那么法院在受理之后应该判定机构行为合法。

综上所述,解决“限购令”下的房屋买卖纠纷已经成为了一项重要工作。因此,必须明确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通过变更合同、解除合同等方法,有效解决买卖双方、买方和中介以及购房人和登记机构等纠纷,从而促进“限购令”顺利实施。

参考文献:

[1]孟波.论房产买卖中网签行为的法律效力——以广州地区为例[J].法制博览,2017(21):232.

[2]戴智.房产买卖合同管理中的执行监管机制构建[J].中国新技术新产品,2013(02):215.

作者:肖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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