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正确界定组织卖淫罪的特征

2022-09-13

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这一规定正式将组织卖淫罪写入我国刑法, 这是根据最高人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2年12月11日发布的《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新增的一个罪名, 符合当时严厉打击卖淫嫖娼违法犯罪行为的时代需要。时隔二十余年, 社会已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 在高额利益诱惑下, 卖淫嫖娼活动非但没有得到有效制止, 反而由此衍生更为隐蔽的组织卖淫犯罪, 行为人为获利和逃避打击, 往往以“会所”、“足疗中心”等为幌子, 实施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活动, 使得组织卖淫犯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等犯罪行为发生交叉和混同, 导致司法实践中处理该类案件时存在千差万别的情况, 因此有必要对组织卖淫的本质特征作出一定的分析, 正确认识该罪与其他罪名的区别。

一、正确界定以“引诱、容留、强迫”等手段控制多人人事卖淫活动的组织卖淫行为

在这些罪名中, 最难区分的是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 要正确界定组织卖淫行为, 首先要对“组织”的含义进行分析, 那么这里的“组织”与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罪名中的“组织”的含义是否相同呢?大多数人认为, 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 是一种组织行为, 也是一种实行行为, 从组织意义上说, 组织他人卖淫的具体手段, 主要是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组织卖淫通常有两种表现形式, 一是设置相对固定的卖淫场所或者卖淫窝点, 二是采取具有流动性的“游击战”形式来组织卖淫。 (2) 笔者认为, 组织卖淫罪中的组织行为与刑法分则中其他犯罪的组织行为是有所区别的, 这个组织行为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把握: (1) 手段行为, 它包括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方式; (2) 目的行为, 即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简而言之, 组织卖淫罪就是行为人通过实施招募、雇佣、引诱、容留、强迫等手段, 达到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的目的。其“组织”特征与刑法分则中其他组织犯罪的特征相比较为宽泛。把握住这两个方面, 区分组织卖淫与容留卖淫、引诱卖淫等犯罪就有章可循了。下面就一起案例来进行分析说明:

2012年4月, 被告人马某在修文县龙场镇人民南路租赁了一栋三层楼房, 开设了休闲会所, 该会所除包含洗澡、按摩等正规服务外, 还经营“快餐”、“半套”、“包夜”等性服务项目。自2012年6月, 马某先后吸收、容纳卖淫女金某、刘某、杨某、梁某等人在该会所内从事卖淫活动, 在此过程中, 被告人马某除负责免费给卖淫女提供吃住外, 还负责与来会所的嫖客商谈服务项目的价格, 待嫖客选中卖淫女进行交易后, 马某从嫖资中按每名卖淫女提供一次性服务以30%或50%收取费用。至2012年10月被公安机关查处时, 马某共获利31650元。

公诉机关以马某涉嫌组织卖淫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马某并未组织卖淫, 只是容留卖淫女在自己经营的会所里卖淫。因为被告人并未对卖淫女实施任何人身上和精神上的强制, 卖淫女具有完全的人身自由, 被告人与卖淫女之间也是完全平等的, 是一种松散的合作关系, 并不具备组织卖淫罪所要求的“控F制”特征, 被告人也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组织”行为, 只是对会所进行正常的经营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马某利用自己开设休闲会所的便利, 采取容留的手段组织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 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遂以组织卖淫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并处罚金一万元。在该案中, 容留是组织卖淫的手段还是目的, 这是区分两罪的关键。通过庭审查明, 被告人马某在开设会所的过程中, 吸收、容留多名卖淫女进行卖淫, 并与卖淫女商定提成、规定各项业务的价格、与嫖客商谈嫖资、具体安排服务, 虽然被告人未从人身上和精神上对卖淫女进行控制, 但被告人的这些行为足以使原本分散的卖淫行为更集中有序, 此时被告人的吸收、容留行为只是一种手段, 其目的是使卖淫女在其支配、指挥下从事卖淫活动, 可见被告人在卖淫活动中起着组织、策划、指挥的作用。反观容留卖淫罪, 行为人仅提供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给卖淫女卖淫以谋取利益, 而不会参与到卖淫活动中, 故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组织卖淫罪而非容留卖淫罪。

二、正确理解“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这一行为特征

组织卖淫罪最基本的表现形式就是其“控制”特征, 且还应该是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司法实践中, 往往会有人将“控制”狭义理解为人身控制, 认为行为人必须对卖淫者进行“人身控制”, 才能构成组织卖淫罪。笔者以为, 这种观点有失偏颇, “控制”并不完全等同于“人身控制”, 该“控制”一词的中文释义是“掌握住不使任意活动或越出范围;使处于自己的占有、管理或者影响之下”, 对于组织卖淫罪而言, 其控制特征就应理解为使卖淫活动处于自己的掌握、管理、支配之下。而人身控制具有明显的强迫性, 强迫行为只是组织卖淫罪的手段行为之一, 组织卖淫的手段行为包含但并不限于对被组织者人身的控制行为。对照上文的案例, 被告人马某某与卖淫女商定对嫖资的分配比例, 对卖淫女进行一定程度的管理和安排, 并与嫖客谈嫖资和安排嫖客选中的卖淫女供嫖客嫖宿, 这些行为体现的都是其对卖淫活动的支配和管理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 “控制”的对象必须是多人,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 “多人”应该是三人以上, 如果行为人控制的人数达不到多人的标准, 就应该以其手段行为定罪。如刘某容留卖淫案, 2014年10月, 被告人刘某在修文县扎佐镇租赁了一间房屋, 用于安排卖淫女张某从事卖淫活动。自同年10月至11月, 被告人刘某先后五次安排张某与嫖客雷某、李某、安某、向某、周某在其租赁的房屋和其他宾馆内发生性关系。被告人除联系嫖客, 接送张某外, 还收取嫖资, 操控了整个卖淫活动。在该起案例中, 被告人的行为性质具备了组织卖淫的组织行为、控制特征, 但因为未达到多人以上的标准, 只能以容留卖淫对其定罪处罚。

三、正确认定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中的强迫卖淫行为

如前文所述, 组织卖淫与强迫卖淫行为也经常存在交叉, 二者的关系也较为复杂, 组织卖淫罪包含组织行为与实行行为, 而强迫卖淫罪只是一种实行行为, 是指行为人为了达到使他人卖淫的目的而对他人实施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的行为。 (3) 对于组织卖淫中的强迫行为, 要视具体案情区别对待, 一种情况是针对被组织者的强迫卖淫行为, 该强迫行为的目的是为了迫使他人从事卖淫活动, 是组织卖淫的一种手段, 按照牵连犯的处断原则, 应该认定为组织卖淫罪, 而强迫行为作为组织卖淫罪的一个量刑情节;另一种情况是针对被组织者以外的人实施的强迫卖淫行为, 此时行为人同时存在组织和强迫两种行为, 应以组织卖淫罪和强迫卖淫罪实行数罪并罚。 (4) 而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人一般从属于组织卖淫的行为人, 行为人的行为一般是在组织者的安排或指挥下实施的, 如果在协助组织卖淫的过程中出现强迫卖淫行为, 只要该行为由组织卖淫行为人安排或指使, 就应该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再看下面的案例:2014年4月, 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付某某组织未成年少女曹某、邓某、蒋某、王某等人在修文县龙场镇从事卖淫活动, 被告人吴某某将卖淫女集中到修文县某旅社开房居住, 并联系嫖客和洽谈嫖资, 被告人陈某某、付某某则在吴某某的安排下管理卖淫女, 有时也接送卖淫女。同年4月至5月, 被告人吴某某组织上述四名卖淫女多次在修文县龙场镇从事卖淫活动, 获利数千元。2014年5月初, 被告人吴某某安排被告人陈某某找处女给其卖淫, 陈某某便与韦某一道诱骗韦某正在就读的同学谌某到修文县龙场镇, 后吴某某欲将谌某安排给嫖客李某嫖宿, 谌某得知后表示拒绝, 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先后以语言威胁谌某, 迫使谌某与嫖客李某发生了性关系, 后吴某某获嫖资1000元。

该案中吴某某的行为就是比较明显的两个行为, 一是针对被组织的邓某、蒋某、王某、曹某等卖淫女的组织卖淫行为, 另一个就是针对被组织者以外的谌某的强迫卖淫行为, 对上述两个行为应该分别进行评价, 以组织卖淫罪和强迫卖淫罪实行数罪并罚, 而对于陈某某, 因为其协助组织管理行为和强迫卖淫行为都是受吴某某的安排和指挥, 因此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一罪, 对其强迫行为不再单独评价为强迫卖淫罪, 只能作为一个量刑情节予以考虑。需要注意的是, 如果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人在不受组织卖淫者支配和指挥的情况下, 准备为他人的组织卖淫行为提供帮助, 并为此而强迫他人卖淫的, 其强迫行为与协助组织卖淫行为就是目的与手段的关系, 按照牵连犯的处断原则, 应以强迫卖淫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先有强迫卖淫行为, 后又协助组织卖淫, 此时对两个行为就应该分别评价, 实行数罪并罚。

摘要:组织卖淫罪, 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 纠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他人的人身权利和社会道德风尚, 它直接促使卖淫、嫖娼活动的蔓延, 严重损害或威胁人们的身心健康, 败坏社会风气, 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正因如此, 我国刑法立法之初, 将组织卖淫罪作为一项严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罪名, 当时的立法者认为, 改革开放后, 受各种思潮影响, 国内已经杜绝的卖淫现象又死灰复燃, 犯罪分子为牟取暴利, 组织强迫卖淫活动, 极大破坏了社会风气。1随着社会的发展, 受各种因素影响, 组织卖淫的行为非但没有得到有效制止, 反而变得更多发, 且更加隐蔽, 在利益驱使下, 很多人铤而走险, 打着会所、洗浴中心、足疗店的幌子实施组织卖淫犯罪, 导致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组织卖淫与引诱、容留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等罪名存在交叉的现象, 因此需要正确把握组织卖淫的特征, 以便于在审判实践中正确区分组织卖淫罪和引诱、容留、介绍、强迫卖淫等罪。本文拟通过对组织卖淫罪的特征、构成等方面的分析, 并结合实际案例谈谈在审理组织卖淫犯罪案件中应该把握的法律适用问题。

关键词:组织卖淫,强迫卖淫,容留卖淫,组织行为,控制特征

注释

11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9:359.

22 鲍遂献主编.妨害风化犯罪[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3:56-62.

33 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 (下) [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1:1581.

44 李少平, 朱孝清, 李伟.公检法办案标准与适用 (第四卷) [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4, 4:2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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