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2023-03-31

在当今快速变化和不断变化的今天,我们都与制度有直接或间接的联系,制度是我们需要遵守的规则或行动准则。那么,制度如何发挥其最大的作用呢?以下是小编为您收集的《上海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欢迎阅读,希望大家能够喜欢。

第一篇:上海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上海市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本市住宅物业消防安全工作,有效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的发生,确保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上海市消防条例》、《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物业(含商住楼、综合楼的住宅部分)。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物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消防部门及其委托的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各级房地管理部门应协助公安消防部门,开展住宅物业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业主大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在合同中约定消防安全管理服务的内容。制定业主公约或业主临时公约时,应明确住宅物业消防安全事项,要求全体业主和住宅使用人自觉遵守。

第五条居民委员会应组织社区居民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定期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并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第六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督促业主或住宅使用人遵守消防法规和规章;

(二)配合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消防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三)监督、协助物业管理企业落实消防安全服务工作;

(四)依据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维修更新消防设施。

第七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并落实管理的住宅物业的消防安全制度、操作规程,落实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实行防火安全岗位责任制。

(二)负责落实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消防安全事项,落实专(兼)职消防安全员,并使员工掌握必备的消防知识和技能。

(三)配合居民委员会开展社区消防安全工作。在住宅入户使用前应当对业主及住宅使用人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告知其注意事项,指导、督促其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四)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部位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火灾隐患,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畅通。同时,根据公安部门下达的整改要求,及时整改火灾隐患。

(五)定期对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的消防设施进行检查、维护,确保其完好有效。需动用房屋维修资金对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的,应及时报告业主委员会,并及时修复。

(六)制定本物业管理区域防火、灭火方案以及火灾发生时人员疏散、逃生

等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消防演练。

(七)发现业主或住宅使用人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应及时进行劝阻、制止,并填发《告知单》(见附件一)。对逾期不整改的,应及时报告业主委员会、公安部门。

(八)发现火灾应及时报警,积极组织扑救,并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原因调查。

第八条 业主或住宅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配合物业管理企业做好住宅物业的消防安全工作,并做好自住部位、自用设备的防火安全工作。

(二)对孤寡老人、残疾人、精神病患者、瘫痪病人低能弱智者及未成年人等被监护人员进行防火教育,并落实必要的防火安全保护措施。

(三)装饰、装修房屋时,按照国家或本市的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范安装、使用电器产品、燃气用具,以及设计、敷设管路。

(四)在安全地点停放燃气、燃油助动车和摩托车,并落实消防安全措施,防止气、油泄漏。需在家中存放少量危险化学品的,应存放在安全地点,并选择合适的容器和配置必要的灭火器。

(五)在规定区域、路段和规定时间内安全燃放烟花爆竹,不非法储存、销售或燃放烟花爆竹。

(六)根据物业管理企业发出的《告知书》要求,及时整改火灾隐患。

(七)发生火灾后,应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火灾原因调查,不得擅自清除火灾事故现场。

(八)按规定承担住宅物业消防设施的维修、更新、添置的相关费用。

第九条业主或住宅使用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消防安全事项;

(二)对住宅物业所属消防设施有关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三)举报住宅物业中存在的火灾隐患和非法储存、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情况;

(四)发现公安、房地等部门工作人员在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可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条物业管理单位和业主、住宅使用人应当保障住宅物业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畅通,禁止下列行为:

(一)挪用、拆除、损坏消防设施和器材;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占用防火间距;

(三)堵塞、占用消防车通道,影响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第十一条租赁房屋的消防安全工作按照“谁承租、谁负责”的原则实施,出租人应当确保出租房屋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并在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居民住宅经批准改变用途的,应当符合《物业管理条例》、《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和《上海市消防条例》的规定,并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三条消防设施的维修、更新、添置应按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或添置的有关规定执行。设立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被列入重大火灾隐患整改的消防设施,其维修项目应纳入急修项目,实行“先维修,后向业主委员会或业主报告”的程序,维修费用由相关所有人承担。 消防设施因人为因素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行为人承担。

第十四条消防设施的管理、维护、保养应当符合《消防设施管理、维护、保养技术要求》(见附件二)。

第十五条公安消防部门、公安派出所应当依法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对住宅物业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责令改正,并依法实施处罚。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履行职责,并将消防安全作为物业管理行业评比考核的主要内容之一。

公安机关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将消防安全工作列为安全小区、安全大楼评比工作的主要内容之一。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消防部门依据《上海市消防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其中,对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和器材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承担。

第十七条公安、房地等部门工作人员在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市公安局、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十九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上海市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最终版)

上海市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住宅物业消防安全工作,有效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的发生,确保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上海市消防条例》、《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物业(含商住楼、综合楼的住宅部分)。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物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消防部门及其委托的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各级房地管理部门应协助公安消防部门,开展住宅物业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业主大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在合同中约定消防安全管理服务的内容。制定业主公约或业主临时公约时,应明确住宅物业消防安全事项,要求全体业主和住宅使用人自觉遵守。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应组织社区居民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定期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并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第六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督促业主或住宅使用人遵守消防法规和规章;

(二)配合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消防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三)监督、协助物业管理企业落实消防安全服务工作;

(四)依据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维修更新消防设施。 第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并落实管理的住宅物业的消防安全制度、操作规程,落实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实行防火安全岗位责任制。

(二)负责落实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消防安全事项,落实专(兼)职消防安全员,并使员工掌握必备的消防知识和技能。

(三)配合居民委员会开展社区消防安全工作。在住宅入户使用前应当对业主及住宅使用人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告知其注意事项,指导、督促其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四)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部位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火灾隐患,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畅通。同时,根据公安部门下达的整改要求,及时整改火灾隐患。

(五)定期对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的消防设施进行检查、维护,确保其完好有效。需动用房屋维修资金对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的,应及时报告业主委员会,并及时修复。

(六)制定本物业管理区域防火、灭火方案以及火灾发生时人员疏散、逃生等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消防演练。

(七)发现业主或住宅使用人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应及时进行劝阻、制止,并填发《告知单》(见附件一)。对逾期不整改的,应及时报告业主委员会、公安部门。

(八)发现火灾应及时报警,积极组织扑救,并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原因调查。 第八条 业主或住宅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配合物业管理企业做好住宅物业的消防安全工作,并做好自住部位、自用设备的防火安全工作。

(二)对孤寡老人、残疾人、精神病患者、瘫痪病人低能弱智者及未成年人等被监护人员进行防火教育,并落实必要的防火安全保护措施。

(三)装饰、装修房屋时,按照国家或本市的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范安装、使用电器产品、燃气用具,以及设计、敷设管路。

(四)在安全地点停放燃气、燃油助动车和摩托车,并落实消防安全措施,防止气、油泄漏。需在家中存放少量危险化学品的,应存放在安全地点,并选择合适的容器和配置必要的灭火器。

(五)在规定区域、路段和规定时间内安全燃放烟花爆竹,不非法储存、销售或燃放烟花爆竹。

(六)根据物业管理企业发出的《告知书》要求,及时整改火灾隐患。

(七)发生火灾后,应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火灾原因调查,不得擅自清除火灾事故现场。

(八)按规定承担住宅物业消防设施的维修、更新、添置的相关费用。 第九条 业主或住宅使用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消防安全事项;

(二)对住宅物业所属消防设施有关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三)举报住宅物业中存在的火灾隐患和非法储存、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情况;

(四)发现公安、房地等部门工作人员在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可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条 物业管理单位和业主、住宅使用人应当保障住宅物业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畅通,禁止下列行为:

(一)挪用、拆除、损坏消防设施和器材;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占用防火间距;

(三)堵塞、占用消防车通道,影响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第十一条 租赁房屋的消防安全工作按照“谁承租、谁负责”的原则实施,出租人应当确保出租房屋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并在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 居民住宅经批准改变用途的,应当符合《物业管理条例》、《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和《上海市消防条例》的规定,并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三条 消防设施的维修、更新、添置应按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或添置的有关规定执行。设立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被列入重大火灾隐患整改的消防设施,其维修项目应纳入急修项目,实行“先维修,后向业主委员会或业主报告”的程序,维修费用由相关所有人承担。

消防设施因人为因素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行为人承担。

第十四条 消防设施的管理、维护、保养应当符合《消防设施管理、维护、保养技术要求》(见附件二)。 第十五条 公安消防部门、公安派出所应当依法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对住宅物业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责令改正,并依法实施处罚。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履行职责,并将消防安全作为物业管理行业评比考核的主要内容之一。

公安机关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将消防安全工作列为安全小区、安全大楼评比工作的主要内容之一。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消防部门依据《上海市消防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其中,对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和器材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承担。

第十七条 公安、房地等部门工作人员在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

告 知 单

___________居民

我单位于_____年___月__日,在进行日常防火安全巡查时,发现存在以下消防隐患: 建议你在____天内采取以下整改措施:

逾期不整改的,我们将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报告,一切法律后果由你自己承担。

年 月 日 附件二:

消防设施管理、维护、保养的技术要求

一、消防设施是指用于防火和灭火的器材、设施和设备,包括水带、水枪、水喉、水泵接合器、灭火器、防火门、自救逃生器、逃生绳、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消防电梯、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含简易喷水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防排烟系统等。

二、使用或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对消防设施进行管理、维护和保养,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确保其完好有效。

三、维护管理人员应当熟悉消防设施的原理、性能和操作规程,并建立值班记录和设施运行、检查记录。

四、对以下消防设施,应当每日进行检查:

(一)检查火灾报警器的功能是否正常、指示灯有无损坏;

(二)检查消防泵房内的阀门、报警阀组、管道压力、供电是否正常;

(三)检查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防火门是否完好,常闭防火门是否处于正常状态。

五、对以下消防设施,应当每月进行一次检查或试验:

(一)进行消防水泵启动运转,当消防水泵为自动控制时,应进行模拟自动控制的条件启动运转,检查其运转是否正常;

(二)检查消防水泵接合器的接口及附件是否完好,有无渗漏、闷盖是否齐全;

(三)检查屋顶供水水箱的储水水位和保证消防用水不作他用;

(四)检查消防泵房间的防火门是否完好。

六、对以下消防设施,应当每季度进行一次检查或试验:

(一)检查火灾警报装置声光显示、消防控制设备的控制显示功能、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等是否有效、是否处于正常状态。对主、备电源进行自动转换试验;

(二)进行消防电梯强制停于首层试验;

(三)对水流指示器进行功能试验,利用末端试水装置排水,水流指示器应动作,消防控制室应有信号显示,水力警铃应发出报警声,并应启动消防水泵。对报警阀旁的放水试验阀进行供水试验,验证系统的供水能力;

(四)检查喷头外观,发现有不正常的喷头应及时更换,当喷头上有异物时应及时清除;

(五)检查室外阀门井中进水阀、屋顶水箱水阀门和管道中的阀门,核实其是否处于正常状态;

(六)检查与火灾报警系统有联动功能的防火门(包括防火卷帘)能否联动, 检查设施、设备间的防火门是否完好;

(七)检查防排烟系统是否处于正常状态。

七、对以下消防设施,应当每半年进行一次检查或试验:

(一)检查室内消火栓内的设备及报警按钮、指示灯、报警控制线路功能是否齐全完好,有无故障、生锈、漏水,接口垫圈是否完整无缺。消火栓箱门是否完好无缺,是否能正常开启;

(二)检查安装在公共部位的自救逃生器、逃生绳是否正常、是否有效、是否破损;

(三)检查灭火器的压力是否达到要求、是否过期失效、是否生锈、是否无法启用。

八、对安装的探测器,应当每年进行一次试验,并对全部报警控制装置进行一次试验;火灾探测器投入运行2年后,应每隔3年全部清洗一次,不合格的应当调换。

九、消防设施发生故障,需停水、停电进行修理前,应当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负责人的同意,并临场监督,加强防范措施后方可施工。修理结束后,应及时恢复供水、供电。

十、当消火栓箱门用玻璃门时,可以采取加锁措施,防止水带、水枪被盗。

第三篇:上海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定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 为加强本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施工现场火灾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上海市消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包括施工工地堆放各种建筑材料、设备的仓库或堆场;施工管理人员办公室、宿舍、食堂、更衣室等临时性生活用建筑物;施工作业区以及有较大火灾危险性的临时变电所(配电箱)、乙炔发生器间、油漆间、木工间、电工间、危险物品仓库等。 第三 本市范围内建筑结构工程、建筑安装工程、建筑装修工程、建筑修缮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按各自职责,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应与施工单位在订立的合同中明确各方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全面负责,并按照“谁施工,谁负责”的原则由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逐一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消防责任。总承包单位要对分包单位施工的现场消防安全工作进行监督。分包单位应在总承包单位的统一管理下,在其分包范围内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组织实施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及工程合同,做好以下各项工作:

(一)施工现场实行逐级防火安全责任制和岗位防火安全责任制。明确施工单位的一名行政领导为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负责人,全面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并根据需要设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分管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

(二)根据建筑工程的规模和火灾危险性,配备专职或兼职消防人员,负责日常的消防安全检查工作,协助消防安全负责人做好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

(三)组织制订施工现场消防安全保卫方案及处置措施,研究和落实火灾隐患的整改措施,组织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检查。

(四)根据建筑工程规模和火灾危险性制定施工现场防火、动用明火、危险物品管理、电器使用和消防器材管理等各项制度。施工现场必须按照动用明火的范围、时间和危险程度建立相应的审批制度,并严格履行明火动用的审批手续。

第七

建设单位应做好以下各项工作:

(一)对未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进行协调。

(二)明确一名行政领导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三)对施工现场存在的火灾隐患整改进行跟踪监督。

第八

电工、电焊工、气焊工、危险品仓库保管员等特殊工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包括消防等内容的安全培训,获得相应的资格证方可上岗。

第九

建筑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将下列资料存档备查:

(一) 施工现场平面图,并标明各临时建筑物的使用性质;

(二) 危险物品存放数量和地点清单;

(三) 施工人员数量和住宿情况清单;

(四) 施工进度计划;

(五) 防火安全管理组织体系和各项制度;

(六) 消防器材和其它灭火设施的配置清单;

(七) 其它需要存档的资料。

第十

施工现场发生火灾时,应当立即向公安消防机构报警,并迅速组织力量疏散人员,扑救火灾。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为抢救人员、扑救火灾提供便利条件。火灾扑灭后,应当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火灾的有关情况。协助公安消防机构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原因和火灾事故责任。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擅自清理火灾现场。

第三章 施工现场的防火安全

第十一

施工现场的平面布局应以在建工程为中心,明确划分用火作业区、材料堆放区、仓库区及临时生活办公区、废品集中站等区域,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锅炉房、厨房及其它固定用火作业区应设置在在建工程可燃材料堆场或仓库25m之外。

(二)氧气、乙炔气瓶、油漆稀料等危险品仓库应设置在施工区、生活办公区25m之外。 第十二

施工现场应设有消防车通道,宽度不得小于3.5m,保证临警时消防车能停靠施救。

第十三

建筑物高度超过24m时,必须落实临时消防水源,设置具有足够扬程的高压水泵。当消防水源不能满足灭火需要时,应增设临时消防水箱。

第十四

在建工程的地下室、半地下室禁止作为施工和其他人员的住宿场所使用。

在建工程内设置临时住宿、办公场所时,应与施工作业区之间采取有效的防火分隔,并设置安全疏散通道,配备应急照明等消防设施。 在建工程内禁止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仓库,禁止使用液化石油气。 第十五

施工现场搭建临时建筑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高压架空线下禁止搭建临时建筑和堆放易燃、可燃材料。

(二)施工现场办公、住宿工棚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三级,禁止搭建木板房。

(三)临时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5m。成组布置的临时建筑,每组不应超过10幢,组与组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0m。

(四)施工现场临时建筑不宜超过2层,人员住宿的房间建筑面积大于50m2的应设两个安全出入口;住宿房间的窗不应用硬质材料封堵。每个房门至疏散楼梯的距离不超过25m(位于袋形走道两侧或尽端的房间疏散距离减半)。

第十六

施工现场动力线与照明线必须分开设置,并分别选择相应功率的保险装置,严禁乱接乱拉电气线路。施工现场必须设有保证施工安全要求的夜间照明。临时宿舍内禁止使用功率大于200W的电器设备(包括取暖设备、电加热设备)。

第十七

作业人员动用明火前,应消除明火点周围的可燃物,落实监护人员和监护措施,并配备充足的灭火器材。高层建筑的主体结构内动用明火焊割作业前,必须将供水系统安装至明火作业层,确保正常取水。

第十八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动用明火作业:

(一)现场操作工没有操作证;

(二)在动火审批的范围内未履行审批手续;

(三)操作工不了解动用明火作业现场周围情况;

(四)用可燃材料做保温、冷却、隔音、隔热的部位,在火星能飞溅到的地方未采取切实可靠的安全措施;

(五)作业现场附近堆有易燃易爆物品,未做彻底清理或未采取有效安全的措施;

(六)作业现场有可燃气体、易燃液体蒸气与空气混合形成的爆炸性混合物;

(七)交叉施工作业中,动用明火对其他施工设备和人员安全构成威胁;

(八)散落的火星对毗连或邻近建(构)筑物安全构成威胁;

(九)按有关规定必须禁止动用明火。 第十九

电气焊、切割的弧火花点必须距氧气瓶、乙炔瓶、油类等危险物品及木料等其它可燃材料10m之外,距易爆物品20m之外。焊割点周围和下方应落实防火措施,并应指定专人现场监护。

第二十

工程施工中使用带有挥发性的易燃材料时,施工现场应有良好的通风条件,周围禁止明火。如施工现场自然通风条件不良的,应安装通风设施后方能施工。

第二十一

施工现场应根据实际情况配备足够的灭火器材,并放置在显眼和便于取用的地方,并设有醒目的标志。

第二十二

施工现场应选择安全地点集中设置厨房,落实专人管理。使用行灶的,应在烟囱口安装防火罩,行灶要远离仓库和危险场所。 第二十三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内禁止随处吸烟、流动吸烟。危险品仓库、可燃材料堆场、废品集中站及施工作业区等处应设置明显的禁烟标志。

第二十四

禁止在施工现场建筑、构筑物内及屋顶熬炼沥青。 第二十五

使用易燃、易爆、可燃气体或液体数量较多的施工现场,应选择安全合适的地点建造临时危险物品仓库;使用量较少的,应设临时存放点,并设专人保管。仓库保管员应按当天用量发往施工现场,并做好登记。

油漆、稀料等危险物品临时存放点应设置在施工作业区以外安全合适的地点,临时存放点与其他部位之间应设有效的防火分隔,并设置明显的标记和禁止明火标志。临时存放点内危险物品的存放量不应超过100kg,不得与其他物品混放。 第二十六

施工单位对施工中产生的刨花、木屑以及油毡、木料等易燃、可燃材料应当天清理,严禁在施工现场焚烧。施工剩余的油漆、稀料应集中临时存放,统一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

单位对自查发现的以及公安消防机构监督检查时指出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落实整改措施,消除各类隐患。

第二十八

对不能立即整改的火灾隐患,应当制定整改计划(方案),明确整改的期限,落实整改资金和负责整改的部门。对于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整改的火灾隐患,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并书面向公安消防机构答复。整改复函应加盖单位公章或者由消防安全责任人签名。 第二十九

对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上海市消防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火灾事故的施工单位,除按有关法律法规对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外,公安消防机构应通报建设主管部门对其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

本规定自二00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上海市建设委员会和上海市公安局1987年第699号《施工现场防火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第四篇:上海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02-399号

上海市公安局

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沪公发(2002)399号

上海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施工现场火灾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上海市消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 本规定所称施工现场是指建筑工程施工工地堆放各种建筑材料、设备的仓库或堆场;施工人员办公室、宿舍、食堂、更衣室等临时性生活用建筑物;施工作业区以及有较大火灾危险性的临时变电所(配电箱)、乙炔发生器间、油漆间、木工间、电工间、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仓库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五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订立合同时应当明确双方的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由总承包单位全面负责,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谁施工,谁负责”原则与分包单位逐一订立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分包单位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进行监督。分包单位应当在总承包单位的统一管理下,在其分包范围内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组织实施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施工现场实行逐级防火安全责任制和岗位防火安全责任制。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明确一名行政领导为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负责人,全面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分包单位应设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分管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

(二)根据建筑工程的规模和火灾危险性,配备专职或兼职消防人员,负责日常的消防安全检查工作,协助消防安全负责人做好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

(三)组织制订施工现场消防安全保卫方案及处置措施,研究和落实火灾隐患的整改措施,组织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检查;

(四)根据建筑工程规模和火灾危险性制定施工现场防火、动用明火、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管理、电器使用和消防器材管理等各项消防安全制度,施工现场应当按照动用明火的范围、时间和危险程度建立相应的审批制度,并严格履行动用明火的审批手续。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对未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进行协调;

(二)明确一名行政领导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三)督促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存在的火灾隐患进行整改。

第八条 电工、电焊工、气焊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仓库保管员特殊工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包括消防安全等内容的安全培训,获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九条 建筑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将下列资料存档备查:

(一)施工现场平面图,并标明各临时建筑物的使用性质;

(二)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存放地点及品种、数量清单;

(三)施工人员数量和住宿情况清单;

(四)施工进度计划;

(五)防火安全管理组织体系和各项制度;

(六)消防器材和其它灭火设施的配置清单:

(七)其它需要存档的资料。

第十条 施工现场发生火灾时,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向公安消防机构报警,并迅速组织疏散人员,扑救火灾。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为抢救人员、扑救火灾提供便利条件。火灾扑灭后,应当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火灾的有关情况,并协助公安消防机构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原因和火灾事故责任。

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擅自清理火灾现场。

第三章 施工现场的防火安全要求

第十一条 施工现场的平面布局应当以在建工程为中心,明确划分用火作业区、材料堆放区、仓库区及临时生活办公区、废品集中站等区域,设置的距离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锅炉房、厨房及其它固定用火作业区宜设置在在建工程可燃材料堆场或仓库25米之外;

(二)氧气、乙炔气瓶、油漆稀料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仓库宜设置在施工区、生活办公区25米之外。

第十二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有消防通道,宽度不得小于3.5米,保证临警时消防车能够停靠施救。

第十三条 建筑物高度超过24米时,施工单位应当落实临时消防水源,设置具有足够扬程的高压水泵,当消防水源不能满足灭火需要时,应当增设临时消防水箱。

第十四条 在建工程的地下室、半地下室禁止用作施工和其他人员的住宿场所。

在建工程内设置办公场所和临时宿舍的,应当与施工作业区之间采取有效的防火分隔,并设置安全疏散通道,配备应急照明等消防设施。

第十五条 施工现场搭建临时建筑物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高压架空线下禁止搭建临时建筑物和堆放易燃、可燃物品;

(二)办公场所、临时宿舍的耐火等级不得低于三级,禁止搭建木板房;

(三)临时建筑物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得小于5米。成组布置的临时建筑物,每组不得超过10幢,组与组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得小于10米;

(四)临时建筑物不宜超过2层,临时宿舍的房间建筑面积大于50平方米的,应当设置两个安全出入口;临时宿舍的窗不得用硬质材料封堵,每个房门至疏散楼梯的距离不得超过25米(位于袋形走道两侧或尽端的房间疏散距离减半)。

第十六条 施工现场动力与照明电源线应当分开设置,并配备相应功率的保险装置,严禁乱接乱拉电气线路。施工现场应当设有保证施工安全要求的夜间照明。临时宿舍内禁止使用功率大于200w的照明、取暖和电加热设备。

第十七条 作业人员动用明火前,应当清除明火点周围的可燃物品,落实监护人员和监护措施,并配置必要的灭火器具。

高层建筑的主体结构内动用明火进行焊割作业前,应当将供水系统安装至明火作业层,并确保正常取水。

第十八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动用明火作业:

(一)现场操作工没有操作证的;

(二)在动用明火审批的范围内而未履行审批手续的;

(三)现场操作工不了解动用明火作业现场周围情况的;

(四)用可燃材料做保温、冷却、隔音、隔热的部位,在火星能飞溅到的地方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的;

(五)作业现场附近堆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未做彻底清理或者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的;

(六)作业现场有可燃气体、易燃液体蒸气与空气混合形成爆炸性混合物的;

(七)交叉施工作业中,动用明火危及其他施工设备和人员安全的;

(八)散落的火星危及毗连或邻近建(构)筑物安全;

(九)有压力或密闭的管道、容器,现场操作工不了解焊件内部是否安全的;

(十)按有关规定禁止动用明火的。

第十九条 电(气)焊、切割的作业点应当远离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及可燃物品。焊割点周围和下方应当落实防火措施,并指定专人现场监护。

乙炔发生器和氧气瓶的存放距离不得小于2米,使用时两者的距离不得小于5米。

第二十条 使用有机溶剂等材料以及有可燃气体产生的施工现场,应当通风良好。自然通风条件不好的施工现场,应当安装机构通风设备后方能施工。

二十一条 施工现场应当配备必要的灭火器具.灭火器具应当设置在醒目和便于取用的地方。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区域内应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临时搭建的办公、住宿场所每100平方米应配备两具灭火级别不小于3A的灭火器;

临时油漆间、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仓库等每30平方米应配置两具灭火级别不小于4B的灭火器。 第二十二条 施工工地应当选择安全地点集中设置厨房,落实专人管理明火、燃气、燃油。 第二十三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禁止随处吸烟,烟蒂应当丢入有水的烟缸内。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仓库、可燃材料堆场、废品集中站及施工作业区等处应当设置明显的禁烟标志。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施工现场建筑物内及建筑物屋顶上熬炼沥青。

第二十五条 使用易燃易爆气体或液体数量较多的施工现场,应当选择施工作业区以外的安全合适地点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仓库。

在建工程内禁止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仓库,禁止使用液化石油气。

施工所需存放量不超过100公斤的少量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可以放置在在建工程地面以上的部位,但应当采取分隔措施,与其它部位进行防火分隔,并设置明显的标记和禁止明火标志。

第二十六 条施工单位对施工中产生的刨花、木屑以及油毡、木料等易燃、可燃物品应当每天清理,禁止在施工现场焚烧。施工剩余的油漆、稀料应当集中存放在安全地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对自查或者公安消防机构检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落实整改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八条 对于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整改的火灾隐患,有关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公安消防机构。整改情况应当加盖单位公章或者由消防安全责任人签名。

在规定的期限内确实无法整改的,有关单位应当落实临时安全措施,制定整改计划或方案,明确整改期限,报请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后按期整改。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二OO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和上海市公安局1987年第699号《施工现场防火规定》(试行)同时 废止。

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二OO二年八月三十日

第五篇:上海市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

上海市消防局《关于印发新修订的<上海市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的通知》(沪消[2008]73号)明确了重点单位的界定标准。具体如下:

上海市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2008修订版)

下列范围的单位是上海市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要求,实行严格管理:

一、商场(市场)、宾馆(饭店)、体育场(馆)、会堂(会展中心)等公众聚集场所

(一)建筑面积超过3000平方米(含本数,下同)的商场(商店、市场);

(二)床位数超过200张或者客房数超过80间、以及设置于地下空间且床位数超过50张或者建筑面积超过500平方米的宾馆(旅馆、饭店、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等);

(三)公共的体育场(馆)、会堂(会展中心);

(四)座位数超过200个的影剧院、礼堂等演出、放映场所;

(五)建筑面积超过500平方米的舞厅、卡拉OK厅、录像厅、夜总会、音乐茶座、网吧、酒吧、棋牌室、电子游艺厅、桌球房等公共娱乐场所;

(六)建筑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的保龄球馆、健身房、洗浴(含足浴)、美容美发等营业性健身、美容、休闲场所;

(七)建筑面积超过2000平方米的餐饮场所。

二、医院、养老院和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

(一)住院床位数超过50张的医院;

(二)老人住宿床位数超过50张的养老院;

(三)学生住宿床位数超过100张的学校;

(四)幼儿住宿床位数超过50张的托儿所、幼儿园。

三、国家机关

(一)县级及以上的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办公场所;

(二)县级及以上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四、县级及以上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和邮政、通信枢纽

五、客运车站、码头、城市轨道交通和越江交通隧道

(一)候车(船)厅建筑面积超过500平方米的客运车站、码头;

(二)城市轨道交通;

(三)越江交通隧道。

六、公共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档案馆以及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文物保护单位

(一)建筑面积超过2000平方米的公共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档案馆;

(二)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县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

七、发电厂和电网经营单位

(一)发电厂;

(二)市级以上电力调度通信中心;

(三)电压等级超过220千伏的超高压输变电单位;

(四)承担电力调度功能的供电单位。

八、金融单位

(一)央行及国家级商业银行县级及以上分支机构;

(二)营业厅面积超过500平方米的金融交易场所;

(三)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数据处理中心。

九、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含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单位

(一)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充装、储存(含仓库、堆场、储罐)单位;

(二)汽车加油(气)站、液化石油气供应站;

(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烟花爆竹除外)存量超过200公斤的经销商店、实验室。

十、劳动密集型生产、加工单位生产车间员工总数超过1000人或者同一工作时段员工人数超过200人的服装、鞋帽、玩具、木制品、家具、塑料、食品加工和纺织、印染、印刷等劳动密集型企业。

十一、重要科研单位

(一)国家和市级科研单位;

(二)承担国家重点项目的科研单位;

(三)世界知名企业研发中心。

十二、其他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或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损失或重要政治影响的单位

(一)高层公共建筑;

(二)除停车库以外的地下公共建筑。

(三)总床位数超过200张的供务工人员集中住宿的集体宿舍;

(四)国家储备粮库;

(五)总储存能力超过10000吨的粮油仓库;

(六)总储存能力超过500吨的棉花仓库;

(七)固定资产(含建筑、设备、原材料等)总价值超过1亿元的电子、汽车、钢铁、造船、烟草、航天、纺织、造纸等工业企业或者储存物资总价值超过5000万元的仓库(堆场);

(八)区级以上创意产业园区。

本文来自 99学术网(www.99xueshu.com),转载请保留网址和出处

上一篇:适合一年级孩子看的书下一篇:社会学系学生阅读书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