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人人格制度论文

2022-04-23

想必大家在写论文的时候都会遇到烦恼,小编特意整理了一些《公司法人人格制度论文(精选3篇)》,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摘要】随着现代市场国际化进程的加快和我国经济的跳跃式发展,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以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现象接踵而至。拟从公司人格能力及其否认的基本理论入手,对公司人格能力及其否认做出进一步分析,以期对我国相关立法完善有所裨益。

公司法人人格制度论文 篇1:

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之判决比较

【摘要】我国公司法20条和64条规定公司人格否定制度。但对对构成要件、程序规则、法律效果规定极为粗陋,司法实践中判决对公司人格否定认定和理由之阐释也极为简单。本文运用判例比较方法,从德国司法实务对直索理论和美国司法实务对刺破公司面纱的见解,对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立法和判决进行反思。

【关键词】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直索理论 刺破公司面纱

我国公司法第20条和第64条将公司人格否定制度从理论引入立法。立法对构成要件、程序规则、法律效果规定极为粗陋,司法实践中判决对公司人格否定认定和理由之阐释也极为简单。

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在德国称为“直索理论”(Durchgriffslehre),在美国称为“刺破公司面纱”。该制度在德国和美国经过将近百年的发展和变迁,沉淀不计其数的司法判决,这些对我国无论立法还是司法实践操作都是弥足珍贵的比较法上的材料。本文拟从德国、美国司法实践之见解,反观和审视我国公司法之规定。

一、德国司法实务对直索理论的见解

作为法人与其成员的一般关系的直索理论(Durchgriffslehre)屬于法人的理论。通常,直索是指,法人与其成员在人格和财产方面的独立性模糊,在个案中被忽视,所谓的分离原则即被中断。直索这一术语指出:根据直索理论,该规则的适用与法人无关,而与站在法人背后的人有关。还有更形象的语言表达:揭开公司面纱。

帝国法院在RGZ,156,277中将有限公司的直索问题描述为:忽视有限公司和其成员在人和物方面的独立性。该帝国法院判决正确强调,不考虑分离原则仅是例外并且特别说明,为帮助与法人处于法律关系中的第三人取得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应归属于该第三人之给付,不考虑分离才证明是必要。

帝国法院在RGZ,169,248涉及独资公司判决中关于直索问题认为:独资公司在以下情形始终给予唯一股东相同对待,当独资公司或其唯一股东引用(公司和股东)形式上的区别,是违背诚实信用并且构成权利滥用。

联邦法院与帝国法院一样,以分离原则为出发点。根据联邦最高法院在独资公司的判决:须遵守有限公司和其唯一股东法律上不同性,但这只是原则。在BGHZ20,14中:法人的法律属性,只在它的适用与法律秩序目的相一致的范围才得以被尊重。

正如帝国法院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对“模糊公司和其股东在人格和财产方面的独立性”认定具有决定性意义,联邦最高高院也认为:只有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思想要求直索处于法人背后之力时,才例外允许直索。即直索责任仅是补充性,股东因特别法律原因,如保证、担保合同、义务违反、权利表象责任、侵权行为而承担责任者,不认为是直索问题。

司法实践中考量直索责任特别在财产混同情形,法人财产和其成员财产不同充分明确分离。对于成立直索责任的空间混同,仅是特定标的物不能充分明确归属某人或另外一人财产是不足够的,而是权利主体充分明确未能分离。个人直索责任除财产混同客观要件外,还须成员认识到或应该认识财产混同事实并且成员对影响财产混同事实的原因负责。

德国司法实务认为:仅当分离原则导致与诚实信用不符的结果并且利用法人和处于其背后自然人法律上不同性,意味着权利滥用,成员对法人的债务或相反法人对成员的债务才承担直索责任。对于直索认定主要以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为思想指导,致力于直索责任的类型化,以保证法律适用稳定性和安定性。

二、美国司法实务对刺破公司面纱的见解

“刺破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理论是由Sanborn 法官在1905 年美国诉密尔沃基冰柜运输公司案中首先提出来。Sanborn 认为,公司作为独立的人格应视为一般原则;但是如果公司的法人人格被用来“妨害公共利益、掩盖不正当行为、保护欺诈行为或者为罪行辩护”(defeat public convenience, justify wrong, protect fraud, or defend crime),则在法律上就应当将公司视为无独立权利能力的人合体(association of persons)。

华盛顿Robert B.Thompson教授对美国1500多个公司人格否认案例进行统计分析之后认为,缺乏实质分离(lack of substantive separation)和混同(overlap)作为揭开公司面试的重要原因。Thompson教授进一步指出:仅仅是股权的混同,或者仅仅是股东混同是不够的,还需要更多的不正当行为。最有利的因素是,能证明公司和股东之间缺乏实质性的分离,或者公司和股东混同。

综合观之,美国在司法实务中,在认定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将涉及的各个具体因素的混同(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人员混同等)综合加以考虑。

三、我国立法和司法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之见解

公司法关于公司人格否定说主要规定在第20条和第64条。第20条是公司人格否定理论的一般规定,第64条是对艺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格否定理论的特殊规定。公司法对公司人格否定制度的构成要件,程序规则和法律效果规定极为抽象、原则,这对司法实践相关案例认定、适用标准带来极大的问题。

从法条观之,公司人格否定的构成要件有:(1)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2)逃避债务;(3)严重损害债权人。在一人公司情形: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公司人格否认的法律效果是: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公司法的人格否定理论存在诸多疑问:其一: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逃避债务是股东滥用行为方式之示例还是必备的要件之一?其二:在一人公司情形,股东财产与公司混同如何认定?其三: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是承担补充连带责任还是不真正责任?

由于条文规定极为简单,存在诸多疑问。这些导致司法实务中对公司人格否定制度适用也极为粗陋。

在北京中水科工程总公司诉吴敏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纠纷案中:吴敏作为凯士比公司的实际控制股东,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滥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任意转移公司财产,致使凯士比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其行为直接导致中水科公司严重经济损失,国有资产大量流失。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吴敏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A单位诉B单位买卖合同纠纷及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案中:郑汉荣作为源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转让公司并受让了对价的情况下,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至今没有提供对债权人清偿债务的证据,显然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郑汉荣依法应当对债权人宏辉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宏辉公司诉求郑汉荣承担公司法上的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在第一个案例中,被告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未说明此连带责任是补充连带还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在第二个案例中,法院似乎认定被告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履行债务,而未查明被告与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和财产混同,即否定公司人格,要求被告承担公司法上责任

四、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判决之比较:对我国之借鉴意义

2005年公司法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引入。立法规定相对简单,司法判决中相关案例较少,且阐述理由也极为粗陋。德国、美国积累将近百年的判决,可供我国立法和司法借鉴。

对于未来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之发展,应以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为指导思想,对公司法人人格否定涉及的各个具体因素的混同(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人员混同等)综合加以考虑,致力于公司人格否定制度的具体化和类型化,以期实现法之正义与安定。

参考文献

[1]Beck'scher Online-Kommentar,BGB§21,Rn17.

[2]BGHZ 68, 312, 315 = NJW 1977, 1449; BGHZ 125, 366, 368 = NJW 1994, 1801; BGHZ 165, 85 = NJW 2006, 1344, 1346.

[3]BGHZ 125, 366 = NJW 1994, 1801.

[4]BGHZ 125, 366 = NJW 1994, 1801.

[5]Beck'scher Online-Kommentar,BGB§21,Rn18.

[6]U.S. v. Milwaukee Refrigerator Transit Co.,142 F. 2d 247.

[7]姜婉莹:公司法人格否认之人格混同情形司法适用研究,商事法论集,总第16卷,第284页.

[8]姜婉莹:公司法人格否认之人格混同情形司法适用研究,商事法论集,总第16卷,第285页.

[9]北京中水科工程总公司诉吴敏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10339号.

[10]A单位诉B单位等买卖合同纠纷及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案,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民三初字第001号.

(責任编辑:李娜)

作者:叶锋

公司法人人格制度论文 篇2: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律制度理论与中国实务问题研究

【摘要】 随着现代市场国际化进程的加快和我国经济的跳跃式发展,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以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现象接踵而至。拟从公司人格能力及其否认的基本理论入手,对公司人格能力及其否认做出进一步分析,以期对我国相关立法完善有所裨益。

【关键词】 人格;能力;否认

公司的法律人格独立,这是现代公司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基本内容,严格遵循和确保该制度的执行,对于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减少和分散股东的投资风险,鼓励投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公司法人人格的基本理论及面临的问題

(一)公司人格基本理论

公司(company)是数人出于共同目的而进行的组合,常常是为了营利而经营业务,对于合伙难以胜任的联合,常常采用这种组织形式。公司是一个法人团体,这是现代公司的一个重要特征,即一个完全区别于组成该团体一切成员的法律实体(legal entity),即使公司的成员发生变动,但公司仍然继续存在。

法人人格(corporate personality)是指法人团体或法人在法律上被视为是能够享有维持和行使权利同时承担义务的实体,有如一个自然人一样。法人团体的人格完全不同于任何作为法人成员的个人的人格,它是与其发起人(promoters)、董事(directors)和成员(股东)(members)的人格截然分开的社会组织。这种法人人格的理论,是公司法的根本原则,其最重要的好处在于公司签署的契约和所欠的债务由公司负责而不是由公司成员承担,公司成员对公司债务承担的是有限责任(limited liability)。

有限责任制度是指公司应以其全部资产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在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场合,尽管会出现承担责任的能力在范围上小于债务的情况,但公司债权人仍不得请求股东承担超过其出资义务范围的责任,公司亦不能将其债务转换到股东身上。换言之,股东没有对公司或公司债权人支付超过其股份价值财产的义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只以其所拥有的股票面额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法人人格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即公司依自己的意志并以自己独立的财产承担法律责任、财产责任,不涉及他人的财产。

第二,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即公司法人的投资者(股东)仅在其投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这也就是公司法人独立人格性和有限责任性的完整统一,是公司法人制度的两大基石。我们可以看出:法人具有独立人格与社员承担有限责任原则,构成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最基本法律特征。法人具有(独立)人格这一点已经得到公认。

(二)公司独立人格理论面临的挑战

法人制度之所以得以建立,是因为法人与其成员的双重分离实现了以法人为中心的法人出资者群体与法人债权人群体的两极利益的平衡,体现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价值。法人制度之所以在世界各国推行和发展,是因为法人制度建立的公平权益体系赢得了社会不同利益的法律主体群体对法人独立人格的承认与赞誉。法人制度建立的公平权益体系表现为:

1. 法人的出资者通过将其出资的财产移交给法人组织体,并承认法人对这些财产的所有权,换取了法人的债权人群体对出资人仅对法人债务负有限责任的容忍。这是法人与其成员财产权层次上的分离。

2.法人出资者在获得对法人债务仅负有限责任的超然优势法律地位的同时,将其对法人出资财产的经营权让渡给了一个法人债权人相对信任的部门——法人机关,从而获得了债权人群体对与法人的交易安全的信任。这是法人与其成员经营权层次上的分离。

这样就使得分离原则成为公司法人制度的基本原则,从根本上突破了传统民法中投资人风险自负的责任原则,改变了民法经典中的法律行为应与法律后果等价的公平原则。公司法人与股东的双重分离就实现了以公司法人为中心的公司股东利益与债权人利益的两极平衡体系:一方面股东放弃对出资的直接支配和控制权,只享有股东权,同时承认公司对出资形成的财产享有所有权,从而获得对公司只承担出资义务的有限责任,实现了投资风险最小化和利润最大化的目的;另一方面债权人虽然不能直接追究股东的民事责任,却因为与公司法人集中进行经济交往而节省了大量的交易费用。

正因为如此,公司法人制度一经确立,就在世界各国推行和发展。但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公司法人制度的深入运行,公司在追逐效率价值的同时给社会带来了各种各样的问题,如虚假出资,逃避出资义务,滥用公司人格,利用公司人格诈欺交易伙伴,进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等。原因在于:(1)表现在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法人制度中潜藏着一种“道德危险因素”,即存在将风险经营所产生的成本转移给债权人的诱因,这在资本不充分而使无辜的非自愿债权人承担出资人风险经营的损失时表现得最为明显。(2)公司运作毕竟依赖于其背后的自然人即股东,公司人格的确立虽然在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筑起了一道法律屏障,但并未割断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联系,股东还享有因出资所派生的各种权利,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不可避免地会脱离公司法人制度的宗旨,给公司债权人利益带来极大的损害,使公司法人制度下的股东利益与债权人利益失去平衡,向股东利益倾斜。

由此可见,公司法人制度中法人的独立人格一旦确立即在法人成员与法人的债权人之间筑起一道法律屏障,使得债权人不能越过法人直接向法人成员追究债务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就产生了对公司法人人格进行否认的要求,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就应运而生了。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基本理论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制度,是指法人人格在某一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因被滥用、规避法律义务或逃避契约义务,而丧失独立法人人格之特性时,司法机关采取否认法人的独立人格和出资者承担有限责任的一般原则,而直接要求法人的出资者对法人的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以校正失去平衡的法人出资者群体和法人债权人群体之间两极利益体系的制度。简言之,就是对已经丧失独立法人人格的公司,进行一种法律上的确认,直索其背后股东的个人财产,以保护债权人合法债权的实现。

法人人格否认的实质在于公司本身就是为社会经济生活而设立的,如果这种制度危害了社会经济的需要或危害了其他的公共利益,国家当然会利用公法的权利,在某一个案中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存在,让其出资者承担无限责任。这是对公司法人制度的维护,是对公司法人制度的完善和补充,是公平、正义价值目标的必然要求。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不是对公司人格全面和永久的否认,其效力范围仅限于特定的关系。在通常情况下,公司独立人格在某方面被否认,但其在其它方面仍是一个独立的和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法人实体。公司人格独立是公司法结构的一般规则,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例外。

从另一个角度分析,这个例外可以减少有限责任的社会成本。因为公司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虽然为公开持股公司的专业化功能的有效运作提供了方便,但同时使公司在某些情况下将从事风险经营的成本外在化。如当公司无充分的资产以偿付债权人的请求时,实际上是让从事风险经营的股东享有全部利益而不承担全部成本,债权人承担了这部分成本,这实际上增加了有限责任的社会成本。这种情况下,若在从事过度风险活动诱因最大的地方将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这堵高墙钻一个小孔,则可以给股东等公司成员以震慑。为避免因非法目的而造成公司人格被否认,其也将采取措施,防止风险经营成本的外在化,从而有效地减少有限责任的社会成本。因此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就体现出了它对社会的效力,其效力又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仅限于就该否认的具体法律关系发生效力。它同因公司解散,破产或被行政责令撤销而导致公司法人资格消灭的效力完全不同。

第二,仅就该特定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发生效力。即使在实质上是相同法律关系的其他当事人之间,公司人格存在的效力并未遭到否认。

第三,公司人格否认的效力,仅在实体法上承认否认了公司人格,而在诉讼法上并不认为其有直接的效力,在诉讼法上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仍是存在的。所以从它的法律效力的角度来分折,就充分理解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实质。

三、实践中我国法人人格被滥用的情形

鉴于我国正在进行以公司为主要形式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的情形非常普遍,我们有必要掌握和揭示这些濫用的情形,从而完善在我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制度。

1.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形。由于我国市场主体方面的法律规定不完善,加上长期以来受计划经济行政指挥的影响,工商、验资等部门监控不力(包括审查上的不能与不为),企业注册资金不实的情况大量存在。企业作为目前以及未来市场经济展中的主要经营主体,其资本显著不足严重损害了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客观上威胁健康、有序、诚信、公平的市场经济竞争环境的建立。公司义务的承担是以财产的承担来实现的,如果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时,该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任何商务合同都失去了履行的基础和保证,显然将过多的投资风险压在了与之发生商务关系的债权人身上,如此一来,该公司的设立或存在已有悖于公司法人制度的公平价值目的。因此,在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况下,可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要求公司背后的股东承担清偿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

2.虚假公司的情形。公司资本虽然不足但其仍然是真公司。虚假公司是其股东完全是在假公司之名自行其事,虚假公司的经营活动完全是骗局,通常我们称之为“皮包公司”。“皮包公司”的情形在我国非常普遍,其股东利用这类虚假公司,扰乱了我国的市场经济秩序,严重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这种公司情形存在时,当然要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直索”其股东承担无限责任。

3.企业“脱壳经营”行为。如在企业兼并、破产案件中,有些破产或被兼并企业的股东或主管部门,将企业中的积极财产剥离出来,新设独立的公司,以此绕开法律规定,侵害债权人的利益,这称为企业“脱壳经营”。在我国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一些地区以转换企业内部经营机制为由,将企业中的积极财产剥离出来用于设立新的公司法人,使原有企业徒具形式。老企业通过“脱壳经营”,使原有资产转移到新法人,造成老企业在事实上已无偿债能力,而新法人又不承担原来的债务,导致债权人要债无门。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有些企业一分为二,一边是背着债务的老企业,只留下几张办公桌、几个人看家,而另一边则是“金蝉脱壳”后的新企业,然后新老企业按照《公司法》第185条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按所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新老企业在协议中约定由老企业承担一切债务,这种做法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在处理这类问题时有必要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由新法人的股东或主管部门对债权人承担债务,或由分立后的新企业对老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为不合法目的,利用公司法人人格规避法律义务的情形。这种情形通常是指股东对强制性法律规范的规避,以获取更多的非法收益。如股东利用重复设立的公司避税、费等。这种情形的受侵害人往往是国家。

5.利用公司法人人格规避契约或侵权债务的情形。这种情形有以下几种状况:(1)一套人马,数块牌子的情形;数块牌子也即是数个相互独立的公司,同一的股东设立数个相互独立的公司的目的在于其可以随心所欲地将其控制的每一个公司来对付债权人,在使用那一个公司进行业务活动对其有利时,就使用那一个公司;当使用其中一个公司对其不利时,其股东则可随意地放弃这一个公司,从而使债权人的债权落空,达到侵害债权人利益实现自己非法利益的目的。(2)按契约约定,负竞业禁止等不作为义务的主体,设立由自己支配的公司,并以设立的公司经营契约约定的竞业禁止业务的情形。(3)经营高度危险性作业的股东,为分散公司风险,而将一个公司的作业分散给其设立的数个公司进行经营的情形。以上情形都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应揭去公司面纱,把数个公司及其股东视为一个整体进行追索。

6.母公司对子公司过度控制的情形。上述情形在我国较为普遍的是“二级法人现象”,即总公司下设的全资子公司,虽然具有法人资格,但往往被其总公司用来谋取不正当的利益。

7.挂靠的情形。这里说的挂靠是指某些个人或非法人组织为享受或谋取公司法人的各种资质和国家给予的优惠政策从事经营活动、获取个人利益,而以交管理费的形式使用公司法人的资格进行经营活动的行为。挂靠者实际上是个人在从事经营活动,当对其不利时,或损害债权人时,挂靠者则以被挂靠之法人为挡箭牌,自己却溜之大吉。这种挂靠实质上是“拉大旗作虎皮”,一方面以法人形式取信债权人进行欺诈交易,另一方面又享有国家赋予法人的税收、贷款等方面的优惠。所以当被挂靠之法人不能清偿债权人的债权时,就可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追究挂靠者个人的无限责任,以保护债权人利益。

8.搞“假法人登记”的情形。这些“法人”虽然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为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实际上是违规虚挂全民或集体企业法人之名,只是由个人、家庭投资或合伙人出资。这些“法人”的目的是为了利用全民或集体企业的声誉,获得经营上的信用。开办者一方面利用国家对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的优惠政策,将经营收益完全据为已有,另一方面对外又主张承担有限责任,从而坑害债权人的利益。

四、对策研究

1.当出现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出资不足、公司解散未履行清算义务等情况,有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即可采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2. 当股东设立公司的目的是为了从事非法经营活动,在此种情况下则法院可以据此否认其公司法人人格,而直接判令各出资的股东承担无限的连带责任或刑事责任。

3.当母公司对子公司过度控制,对子公司日常经营决策、人事任免予以干预或将母、子公司的资产混同,对子公司经营成果予以占有时,由母、子公司中的利益承受方承担对债权人的责任。

4.当股东以较少资本注册公司后从事高风险业务,而对债权人隐瞒事实时,债权人可要求公司股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尽管现行《公司法》已经确立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我们还应建立与《公司法》相互关联的相关法律法规,以从整体上完善我国的公司法人制度。公司制度在我国的广泛应用,极大地促进了经济体制改革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但同时滥用公司人格的现象普遍发生,严重阻碍了我国公司法人制度的健康发展。这一不良后果不单纯是由于公司法本身不健全所造成的,也不仅仅是源于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制度的缺陷造成的。要在我国完善传统的法人制度,不是单纯依赖创设某一制度,或者修改某一部实体法就能解决问题的。是需要对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密切相关的配套法律制度的全面建设,如公司资本保持制度、公司重整制度以及公司破产制度等,并注重公司法人制度与金融法、税法、劳动法、侵权行为法、保险法、产品质量法等实体法的协调建设,从而使这些实体法充分发挥其协调各个公司主体依法经营,保证交易安全的作用,制裁公司违法行为,救济受损害的相关利益群体。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对公司法人制度的有益补充,也需要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法律制度的配合,才能真正发挥其积极作用。我们要共同建成一个能够有效规制公司法人行为的法律体系。只有这样,才能全面而充分地发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传统法人制度的有益补充作用,既使公司能实现股东利益的最大化,又能对公司的其他相关群体利益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也同样予以有效的保护,实现公司法人制度的正常化。

随着经济生活的不断变化,我国《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会逐步被修正和完善。在修正和完善的过程中,我们既要正视我国现实的法制状况,又要注意吸收国外公司法律制度中关于公司法人制度建设方面的有益理论成果和实践经验;还要通过适用公司法之外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以达到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完整效果;更要意识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只是对债权人进行保护的众多法律法规的规范措施中的一种。我们的目标是:全面完善我国法律法规对公司法人制度的维护,促进市场经济的繁荣和交易秩序的稳定,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作出应有的贡献。

参考文献

[1][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北京社会与科技发展研究所译.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

[2]赵万一.《商法基本问题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3]南振兴、郭登科.《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法学研究》.第19卷,第2期(总第109期)

[4]赵万一.《商法基本问题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作者:王军武

公司法人人格制度论文 篇3:

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摘 要: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自2006年1 月1日实施起,已有两年多时间,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制度的确立发挥着重 要作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增加更是公司法人制度的有益补充。文章根据公 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法理及法律实践,分析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和完善。

关键词:公司法人人格 否认 法理 制度

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 司法》)自2006年1月1日实施起,已有两年多时间,公司法制度的核心—公司法人独立人格 和 股东的有限责任在我国得以确立并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但在现实生活中,有的股东滥用 权利,采取虚假出资、转移公司财产、将公司财产与本人财产混同等手段,造成公司可以用 于履行债务的财产大量减少,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为此,新《公司法》在为公司的 设立和经营活动提供较为宽松条件的同时,为防范滥用公司制度的风险,保证交易安全,保 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增加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有关规定。 笔者试图根据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法理及立法实践,分析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和制度的完善。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法理基础及意义

何谓“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又称“刺破公司面纱”或“揭开公 司面纱”,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 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 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 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法人人格否认实际上是对已丧失独立人格特征 之法人状态的一种揭示确认。正义是法律制度的首要价值,更是法律追求的终极目标。“公 司法人人格独立——有限责任”自产生以来,合理地分配了社会分工合作产生的利益与负担 ,实现了一种效率与公平相对统一和谐的社会秩序,因而实现了分配正义。但是,分配正义 的实现并不能代表个人正义的必然的实现,法律适用的普遍性和实用对象的一般性,对具有 特殊性的个别情况可能导致违背自身目的的非正义现象的出现。“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有 限责任”在现实中出现变异,股东在享受有限责任所带来利益的同时,滥用公司独立人格, 从事不正当营业,谋取不正当利益,损害了法律制度的分配正义和债权人的个人正义。公司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以矫正公司人格为己任,在实现一般正义的基础上,于具体的法律关系 中 ,将利益与负担重新分配于当事人之间,使得正义在公司制度的具体运行过程中得到贯彻, 由此形成法人制度中股东和债权人利益之间的平衡,因此,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确立,是运 用平衡法矫正公司人格独立制度不合目的性的产物,是法律所追求的终极目标——“正义” 的 体现,它与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共同构筑了现代公司法人制度相互倚靠的两极。因而对实现法 律制度的公平和正义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历程及突破

我国1986年的《民法通则》建立了法人制度,随后的《公司法》规定了公司法人制度, 但二者都没有关于法人人格否认的法律规定。在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中,开始体现 了法人人格否认的立法精神。在随后的国务院一些规范性文件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为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正式写入新《公司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能够体现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历程及突破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主要有:1990 年12月12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通知 》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虽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但实际上没有自有

 资金,或者 实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的(国家另有规定除外),由直接批准开办公司的主管部门或者开 办公司的申报单位、投资单位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第五条规定 “注册资金是国家授予企业法人经营管理财产或者企业法人自有财产的货币体现。各级机关 和单位已向公司投入的资金一律不得抽回。公司的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如有抽逃、转移资金 ,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应将抽逃、转移的资金和隐匿的财产全部退回,偿还公司所欠债务 。如有剩余的,凡是党政机关投资的,一律作为国有资产,由直接投资单位收回,属于集体 企业投资的,应退回原投资单位。”1994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回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 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消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的批复》第一条第二项规定: “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 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 不符,但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 者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 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財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 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第三项 规定“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 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七 )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或者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 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 1995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回复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债权能否与未到位的注册资本抵销问题的复函》中也有类似 的内容,即公司的债权人在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限度内,要求股东承担责任。这两个复函 规定了注册资金不实和不符合其它法人条件,法院可在个案中对其法人资格进行认定,一种 情况是认定其法人资格,另一种是否定其法人资格。

如果说前述司法解释与真正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有所差异,那么2002年12月,最高 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讲话中,最终提出了适用公司法人 人格否认原则的指导规范意见。他指出:“公司债权人因公司股东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失信 行为导致公司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偿债义务,而以公司股东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 院应当受理……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股东责任,股东出资不足的,应 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出资不足导致公司的注册资本低于 公司法规定的最低标准,使公司的法律人格未能合法产生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 任;股东抽逃公司资产,导致公司履约能力不足的,应在抽逃公司资产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 承担连带责任。股东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股东业务与公司混同的,公司的人格即被股东所 吸收而不再独立,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至此,我国司法界给予公司法人 人格被滥用而遭受损失的债权人或利益群体以救济,初步确认了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则 。

2006年1月1日生效的新《公司法》最终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新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损害公司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法条的确立,标志着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有了实质性的突破并日趋完善。

三、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情形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针对幕后股东滥用职权损害债权人或社会公共利益而设定的。 根据新《公司法》第二十条之立法精神,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应符合下列构成要件。

1.公司股东有法律、法规、章程禁止之行为,该行为对正常交易秩序具有明显的危害 性,对诚实信用原则具有很大的挑战性。

2.由于公司股东故意行为,对债权人或其他相关利益群体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

3.股东的行为与债权人或其他相关利益群体的受害结果之间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

据此,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主要适用以下情形:

一是成立公司时,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履行出资义务后抽逃出资的。在实行股东有限 责任的情况下,公司资本作为公司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最低担保,对公司的债权人关系重要。 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三大原则是贯穿于公司设立、运行的一条主线,也是相对人 与公司发生交易参与的主要依据和信赖内容。在成立公司时,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使应有资 本未达到法定的最底限额,大大降低了公司承担风险的能力和债务的实际清偿能力,交易发生 后,债权人利益受损则不可避免。因此,对于情节严重的,不仅是揭开公司面纱问题,而且 各国一般会采取撤消公司人格的形式对公司法人人格加以彻底否认。

二是利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规避法律义务。即受强制性法律规范制约的当事人利用新设 公司或既存公司的法人人格,以实现其自身无法达到的目的,以迂回方法人為地改变强制性法 律的适用前提,规避应承担的法律义务,而使债权人或其他相关利益人受到损失。如: (1)设 立一人公司。投资者为了规避《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借用妻子、父母 、子女或亲友的姓名进行登记,成为公司空头的挂名股东,而公司实际出资并操纵的只有一名 股东。 (2)设立多牌公司。即一套人马组成多个公司,各公司表面上独立,实际上在财产利益 、盈余分配等方面溶为一体,其目的就是要分散风险、规避债务。 (3)设立虚假母子公司。 表面上看,这些子公司系独立法人实体,但实质上均由其母公司操纵、控制,成了母公司规避 法律义务的工具。

三是法人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法人财产与法人成员财产彼此独立是法人的人格特征之一 ,也是法人成员对法人债务以出资为限负有限的基础。如果财产发生混同,则不仅难以实行有 限责任,而且也极易使一些不法行为借此隐匿财产,非法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也会使某些法 人成员非法侵吞公司财产。

四、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完善

公司法人人格的法理依据是公平正义原则和民法中的诚信原则。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 为正是违背了公平正义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

从我国公司法人否认制度的立法历程和现有法律制度来看,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还很不完善,建立一套完善的法律制度来规范与调整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行为已迫在眉睫。具 体而言,应完善以下制度:

1.建立严格的公司设立审查制度。对企业登记事项的真实性,如股东身份是否真实、 出资是否全部到位等进行实质性审查,对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公司,一律不予登记为公司法人 。

2.严格区别吊销营业执照与注销公司人格的情形。吊销营业执照只意味着公司丧失其 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能力,其法人资格仍在,只有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后,其法人资格才归 于消失。因此,公司被注销前必须进行债权债务清算,未经清算的公司不得进行注销。

3.规定一套人马不得设立多家公司。一套人马设立多家公司容易实现公司财产转移, 债务逃避。因此,当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公司股东设立新公司时,应当将新设公司的独立法 人资格予以否认,将新旧公司作为一个法律主体,对债务负连带责任。

4.对于母子公司和挂靠公司,应明确规定,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对债权人或 相关权利人造成利益损害时,母公司或挂靠的主管部门应承担连带责任。

5.公司董事、经理或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使债权人或其他社会利益人受到损害的, 除承担相应的行政、刑事责任外,还要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总之,建立和健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无疑有利于实现股东利益、公司利益、债权 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有利于实现公司法人制度中的公平、正义之价值目标。

参考文献:

1. 江平,李国光.最新公司法培训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6

2. 佟柔.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6

3. 田永伟.论揭开公司法人面纱制度.法律图书馆网,http://www.law-lib.com/

4. 李勤模.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中国法律网,2004.10.29 http://www.cnfalv.com/

5. 朱慈蕴.论公司人格法理的适用条件.中国法学,1998(5)

(作者单位: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 湖南长沙 410131)

(责编:纪毅)

作者:肖陆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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