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腐败道德成因探究论文

2022-04-19

本论文主题涵盖三篇精品范文,主要包括《司法腐败道德成因探究论文(精选3篇)》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摘要】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总书记为核心的党中央坚持有贪必反、有腐必惩的方针,对腐败分子和腐败行为实行的是“零容忍”,取得了许多成效。在反腐过程中,一方面要严查严办腐败行为,一方面还要加强反腐制度建设,预防腐败。从世界范围来看,一些廉洁国家的经验值得研究学习。文章分析了廉政建设较好的国家的反腐工作共性,从五个方面对我国的廉政建设提供了参考和启示。

司法腐败道德成因探究论文 篇1:

从经济人假设的视角论当代中国的隐性腐败

[摘要]当代中国的隐性腐败是一个重大而现实的问题。全面改革战略的深入推进必然要求我们在治理隐性腐败方面有所作为。借助于经济人假设的视角可以发现,当代中国隐性腐败与人性中的自利和理性密不可分。因此,隐性腐败的治理必须从经济人假设入手,摆脱传统的运动式治理方式,通过制度预防、法律惩治、权力监督等措施,形成隐性腐败治理的新常态。

[关键词]隐性腐败 经济人 治理

[文献标识码]A

腐败,是发展中国家迈向现代化过程中一个突出现象。当代中国,腐败亦是一个突出问题。随着我国市场经济日益规范化,我国的反腐工作也是逐渐进入了深水区。对此,有学者指出:“目前中国腐败事件被揭露的概率不足10%,受到刑事处罚的概率不足1%,中国现阶段的隐性腐败更多、更可怕。”可见,作为显性腐败对应物的隐性腐败,本身具有极强的隐蔽性和极大的危害性,必须引起我们高度重视。但是,由于处于法律规定的模糊地带,隐性腐败的治理成为反腐工作中的一大难题。因此,选择合适的视角对其进行分析并提出针对性举措,便成为我们的当务之急。

一、经济人假设视角的建构

隐性腐败有着多方面成因,但最基本的立足点是对人性的分析。英国哲学家休谟指出:“任何重要问题的解决关键,无不包括在关于人的科学中间”。可见,隐性腐败作为个人行为的一种,无论表面上距离人性有多远,对其分析最终也要回到人性中。古往今来,诸如经济人、政治人等关于人性的假设不胜枚举,但是,这些人性假设的争论表明:“经济人假设”唯一的优点就是它的所有替代物都比它差。换句话说,就是“以理性人的假设为基础的经济工具,正日益被证明是社会科学研究人员手中掌握的最有效的工具。”对此,公共选择理论的代表人物布凯南将经济人假设拓展和应用到了政治领域中,他指出:“由于政府都是由人组成的,政府职能也是由人去完成的,因此,组成政府的这些人不可避免地具有经济人性质,以追求个人最大的利益为个人准则。”隐性腐败的主体是利己和理性的公职人员,因此,将经济人假设运用于隐性腐败的分析是一种可行路径。

“经济人”最早由谁提出尚无确证,但是学术界一般公认英国经济学家亚当·斯密在《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中比较系统地提出了这一命题。他在此书中说到,“我们每天所需的食料和饮料,不是出自屠户、酿酒师和烙面师的恩惠,而是出自他们自利的打算。”因此他认为人们之间互助形成的背后是利己主义。在此之后,又有很多古典经济学家对这一假设进行了完善。西尼尔将个人利益最大化作为经济学一般的理论前提。此后,穆勒在西尼尔的基础上进行了完善,将经济人假设由生产领域扩展到消费领域,“把人看作必然是在现有知识水平上以最少劳动和最小生理节制获取最多必需品、享受和奢侈品”。至此,古典经济人假设基本完善。进入新古典经济学时期,经济人假设中的功利主义和伦理等主观因素被偏好所取代,由此切断了自利与自私的联系。后来,新古典综合派对经济人假设作了数理论述,由此经济人假设得到了进一步的丰富与完善。

梳理经济人假设这一命题的发展史,我们大致可以将经济人总结为以下三个特征:其一,自利性。人是自私的,人的行为只受个人利益的驱使。追求自身利益是人一切行为的根本出发点。其二,利益最大化原则。人的目的是追求个人效用最大化,即把个人利益最大化作为现实生活中决策的标准。其三,理性假定。人是一种有理性的动物,具备完善的知识和完美的计算能力,能够通过成本收益分析,对自身利益作出合理判断,使之满足其自身的偏好。

经济人假设形成脉络与具体内涵的廓清,可以使我们明晰这样一种观念:“假定政治家具有比民众更高的觉悟,不是幼稚的希望,就是别有用心的歪曲。”可见,在研究隐性腐败时,必须直面现实,承认公职人员存在自身利益这一客观现实,注重分析隐性腐败主体的经济人本质。这一点,对于隐性腐败的预防和治理尤为重要。因此,在经济人假设的观照之下,我们可以借助于这样的思路去分析当代中国的隐性腐败问题:

1.立足于公职人员的自利性,探究隐性腐败成因之一——合法权力收益较低,并提出制度化措施;

2.立足于公职人员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分析隐性腐败成因之二——风险预期较低,并提出法治化措施。

3.立足于公职人员与民众自身的理性,分析隐性腐败成因之三——信息严重不对称,并提出阳光化措施。

如果抛开对人性的深层把握,仅仅运用运动式的治理方式去任性地治理隐性腐败,势必只会取得一时的成效,而非达到标本兼治的效果。可以说,从经济人假设的视角来研究当代中国的隐性腐败,是一种必然选择。当然,这并非是承认隐性腐败具有合理性和必然性,而是在承认人性的基础上,从人性出发,寻求解决之道。

二、隐性腐败的成因分析

谈到当代中国隐性腐败的治理,首先要了解隐性腐败的成因,唯此方能从深层上解决隐性腐败这个痼疾。

(一)合法权力收益较低

制度作为社会的游戏规则,制约着每个个体行为的选择。当前,中国正处于改革开放的深水区、攻坚期,制度短缺是一个比较突出的现象,廉政建设工作即是如此。分析当前的廉政建设工作,不难发现,虽然我们十分重视廉政引导与制约机制,但是却相对忽略了确保公务员廉政获益的利益机制的建构与完善。这种不完善,一方面体现在公务员工资福利水平相比较世界其他国家较低。经济收入较低的公务员群体,面对社会暴富群体的示范效应,难免会产生心理落差,从而产生一种相对贫困感。另一方面,我国的人事管理体制并没有建构一套廉政官员提升和重用机制,而是诸如“不跑不送、降职使用,只跑不送、原地不动,又跑又送、提拔重用”这样的潜规则盛行,以致导致了某些廉政制度成为纸老虎、稻草人。

这样的制度安排,使得公职人员的合法收益较低,正当的个人利益需求有时难以满足。这里所说的合法收益,是指公职人员正确行使权力而获得的经济收益和非经济收益。作为追求个人利益的经济人,公职人员可能一时不会滥用权力,但长久未必如此。因为,作为一个经济人,个人势必会努力追求自身利益,并努力使其最大化。最大利益作为一种诱因,使公职人员面对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冲突时,常常选择后者,以致公职人员在合法权力收益之外,会凭借手中特殊的稀缺资源也就是权力,去谋求潜在的权力收益。为了使自身利益最大化,公职人员会尽量减少自己的成本支出,而在此时,不易被人察觉的隐性腐败形式便成为了一种比较好的选择。

(二)风险预期较低

腐败作为一种具有风险的行为,其风险性在不同国家、不同地区有着不同程度的表现。风险程度的大小与腐败现象被发现的概率和受到惩处的程度呈正相关关系。根据研究腐败问题的权威专家的观点,在所有的腐败交易中,公职人员实际被抓的可能性甚至还不足三分之一。这就为腐败埋下了极大的隐患。此外,腐败的风险与权力的监督制衡状况密切相关。在体制不透明的情况下,腐败的风险几率会大大降低。

公职人员作为理性的经济人,在面临要不要腐败的问题时,经常也会考虑风险预期,这种风险预期建立在其对成本收益的分析基础上。分析我国的现实情况,公职人员的腐败成本包括心理成本、预备成本、实施成本、受到惩罚的成本等,而收益则包括物质上的、精神上的或者心理上的,诸如巨额财产、色情享受以及虚荣感的满足等都包含在其中。在我国当前监督体制尚不健全的情况下,腐败尤其是隐性腐败不容易被发现,而且隐性腐败一般也不被当作腐败来处理,这就导致了公职人员隐性腐败被发现和被惩处的概率极大降低。在进行了这样的风险评估以后,基于成本收益的分析,公职人员在权衡利弊以后,做出隐性腐败的选择也就很容易得到解释。

(三)信息不对称严重

经济人内涵的要点之一就是人具有理性,无论这种理性是完全理性还是部分理性。作为一个经济人,寻求自身偏好满足的过程必然包括理性运用这一环节。信息经济学的相关理论表明,在参与行为中,如果一方比另一方拥有更多的信息,即参与者对特定信息的拥有是不对等的,那么这就是信息不对称。信息不对称的不良后果在于,拥有特定信息的一方比信息相对贫乏的一方,在理性运用的资源上占有优势,前者在成本收益的基础上相对能做出更好的选择。

在隐性腐败行为中,主要关涉公职人员与人民两类人群。其中,人民是公共权力的切实拥有者,而公职人员不过是代理人民行使公共权力而已,两者之间实质是“委托一代理”关系。这种关系存在的一个关键问题是,当代理人与委托人利益不一致时,如何确保代理人按照委托人的意志行事。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一方面,人民往往很难有足够的时间、精力、兴趣去了解相关信息,以监督和规范公职人员的行为。另一方面,公职人员一般受过良好的教育,往往拥有丰富的知识和经验,在很多事物上具备大量普通民众难以了解的信息资源。加上委托代理关系带来了信息沟通链条的增加,以及权力的垄断性为公职人员控制甚至歪曲信息输出提供了便利性,因此,公职人员往往会利用信息优势牟取私利,在权力监督不畅的情况下,隐性腐败就更难以被发现和遏制。

三、隐性腐败的治理路径

古语有云:明贼易擒,暗盗难防。面对隐性腐败这个痼疾,传统的运动式反腐显然不是良策,须知扬汤止沸,不如釜底抽薪。为此,我们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形成隐性反腐的新常态。

(一)制度约之:隐性腐败的预防

隐性腐败的治理,需要从预防隐性腐败开始。所谓“未病养生,防病于先”是也。有学者指出:“腐败是个人或者组织出于自利动机,利用制度上的机会而达成的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这种自利动机,植根于经济人的本性,在本性一致的前提下,结果的差异则取决于不同的制度结构。因为,“制度是一系列被制定出来的规则、守法程序和行为的道德伦理规范,它旨在约束追求主体福利或效用最大化的个人行为”。正如邓小平同志指出的,“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

因此,预防腐败的制度建设,不能立足于人性的改造,而是“在设计任何政府制度和确定该制度中的若干制约和监控机构时,必须把每个成员都假定为是一无赖,并设想他的一切作为都是为了谋求私利,别无其他目的”。要建构起使清正廉洁的积极践行者在精神和物质上都能受益、使背离清正廉洁的人受到惩罚和制约的制度。只有建立起完善的制度体系,真正做到道德绩效和利益回报的统一,才会形成“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有效机制。具体而言,一方面我们要注重保障公职人员的合理薪金。邓小平同志曾指出:“不讲多劳多得,不重视物质利益,对少数先进分子可以,对广大群众不行,一段时间可以,长期不行。革命精神是非常宝贵的,没有革命精神就没有革命行动。但是,革命是在物质利益的基础上产生的。如果只讲牺牲精神,不讲物质利益,那就是唯心论。”身为经济人的公职人员首先强调的也是自身利益,唯有确保他们的私人利益,才能提高隐性腐败的预期成本,使隐性腐败成本大于收益,以减少隐性腐败的诱惑力。另一方面,要进行人事管理体制改革,在公职人员的考核中要突出清正廉洁这一项内容,使清廉的官员获得较大的晋升空间。

(二)法律治之:侵害公权行为的惩治

隐性腐败的治理,仅仅依靠制度是不够的。反思以往的反腐败工作,不难发现,在过去我国的腐败控制模式中,我们往往够多强调了政治性的因素,而忽视了标准的司法手段。这造成了隐性腐败治理绩效的短期化和局部性。因此,要想在隐性腐败治理中达到长期整体的绩效,必须依赖法治的手段,加强国家腐败立法,因为严厉的惩治可以极大地增加隐性腐败的成本。当然,隐性腐败通常是介于是与非、情与理、纪与法之间的模糊地带,我们往往很难对其作出定性的判断。这就很容易麻痹人们的神经,模糊人们的视线,极大降低公职人员隐性腐败的成本,降低公职人员的风险预期。

因此,治理隐性腐败,在法律规定上就不能太过宽泛,要使之具体化,对隐性腐败的界定标准、甄别原则、运行程序等要做出判别细则,从而为反隐性腐败的工作奉献出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意见指导。对此,有学者指出“目前,我国的法律仅仅将贿赂规定为财物,因此防止或遏制非物质化贿赂的一个基本途径就是及时修订我国的法律,扩大贿赂媒介的范围,甚至是给人带来利益的一切媒介。”此外,在反腐败立法工作方面,相关法律的制定也要加紧进行,这样才能更好地构建与完善反腐败法律体系,弥补应对隐性腐败方面的法律空白。最后,明确对各种隐性腐败的裁定尺度、惩治规定,坚持铁腕反腐,确保惩治腐败的高压态势也是十分必要的。这样可以极大地增加隐性腐败的风险成本,从而增强法律的威慑力。

(三)隐者彰之:阳光公权的实现

隐性腐败现象多发,滋生隐性腐败土壤的存在,很多情况下是由于权力归属者的人民与权力代表者的公职人员在信息上的不对称。基于经济人理性与自利的考虑,公职人员在具备信息优势的情况下,极易发生隐性腐败。由此,采取各种措施确保信息公开,将隐性腐败的隐蔽性暴露在阳光下,让人民监督权力,使权力在阳光下运行就显得尤为必要。

确保信息透明,揭露隐性腐败的隐身“底牌”是权力的阳光化。具体而言,第一,我们应完善信息公开,增加政务的透明度。我们要通过规范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形式、程序、时间等,确保政府信息公开的制度化,以提高其操作性。同时,在监督主体上,新闻舆论监督作用不可轻视。第二,要增强人们的思想认识。我们应通过思想教育宣传、核心价值观教育等手段,增强社会整体对隐性腐败的认知水平,消除侥幸者不把隐性腐败作为腐败的心理和认知误区,建立起人们对隐性腐败的“零容忍”态度。第三,推进权力清单制度、官员个人财产申报制度、金融实名制、官邸制等工作的进度,加强对公务员各方面监督力度,最终形成公开透明的行为空间,唯此才能压缩隐性腐败的空间。

四、结语

治理隐性腐败,是一项长期的、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我们牢记“以戒为固,以怠为败”的古训。须知隐性腐败现象的大量产生,离不开人的自利和理性的本性,企望完全将其消除是不切实际的。正如汉密尔顿指出的:“人总是要追求其个人私利的。要改变人性,就像要阻挡自私的情感的狂流一样困难。聪明的立法者应该巧妙地通过改变河道而对其加以引导,并在可能的情况下将其导向公共利益的方面。”因此,在当前重拳打击腐败,反腐上不封顶、下不保底,“苍蝇”、“老虎”一起打的新常态下,坚持从人性出发,坚持日常法治化、制度化、阳光化治理,方能打破腐败腐而不败、斩而不绝的困局,从而更好地建设廉洁政治,最终为国家发展构筑一个“干部清正、政府清廉、政治清明”的良好的政治生态。

责任编辑:韦立宪

作者:王梅琳 王腾

司法腐败道德成因探究论文 篇2:

党政秘书腐败犯罪行为的法律规制

【摘 要】 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总书记为核心的党中央坚持有贪必反、有腐必惩的方针,对腐败分子和腐败行为实行的是“零容忍”,取得了许多成效。在反腐过程中,一方面要严查严办腐败行为,一方面还要加强反腐制度建设,预防腐败。从世界范围来看,一些廉洁国家的经验值得研究学习。文章分析了廉政建设较好的国家的反腐工作共性,从五个方面对我国的廉政建设提供了参考和启示。

【关键字】 腐败 廉洁 CPI 反腐倡廉

【作者简介】 于爱水,内蒙古大学公共管理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行政管理。

反腐倡廉

FANFUCHANGLIAN

反腐倡廉

FANFUCHANGLIAN

秘书作为一种职业,本不具有所谓的权力,但在中国的体制下,在党政机关从事秘书工作的人员即秘书群体,却由于其位居公共权力的领导机关或领导人身边,享受着“科级”“处级”之类的待遇,因而被视为不是官的“官”,事实上行使着有形或无形的权力。再者,党政秘书由于接近权力核心,掌握或知晓一般人难以了解的重要信息。这就使得党政秘书成为社会上某些别有用心的人拉拢腐蚀的对象,也使得这一群体有条件寻租手中的权力或兜售其知晓的机密信息。这样,许久以来,在党政秘书群体中,不少办公厅(室)主任、秘书长、副秘书长乃至普通秘书走上了腐败的道路,滑入了犯罪的深渊,不仅在道德上为人们所不齿,而且在法律上受到审判和追究。但是,现行法律手段对党政秘书腐败犯罪行为的规制却存在诸多不足,难以满足当今重拳反腐的形势需要,因而急需强化法律手段对党政秘书腐败犯罪行为的规制作用。

一、现行法律规制党政秘书腐败犯罪行为的不足

从已披露的案例看,党政秘书腐败犯罪主要有两种形式。第一种是依附型腐败。此即秘书依附领导人,在领导人的指使、授意下参与实施腐败犯罪行为。这属于刑法总则中的共同犯罪,即领导人和秘书同罪,只不过由于在犯罪过程中两人的分工和作用不同,因此所承担的刑罚亦不一样。第二种为自主型腐败。所谓自主型腐败,是指党政秘书避开领导人,利用为领导人工作、服务或在党政机关工作所形成的有形或无形的权力、便利或者地位,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或者索贿受贿,或者出卖国家秘密。自主型腐败是秘书的个人行为,如果追究刑事责任,由秘书自己承担,但领导人如果用人失察,则可能承担领导责任。

1. 党政秘书腐败犯罪的成因

秘书作为领导的身边人,其腐败行为的产生是内、外原因共同作用的结果。这具体表现为:第一,在内部,上梁不正下梁歪的情况将会导致秘书腐败情形的出现,一些领导把秘书当作其贪贿腐化的工具,将秘书拐杖化,久而久之,秘书也就沦落进腐败的泥潭。另外,秘书自身的价值观扭曲、私欲膨胀也是其腐败并沦为历史罪人的原因。第二,在外部,对党政秘书的选拔任用机制上大多存在任人唯亲、暗中操作的现象,以及监督检查和法律制裁上的不到位,这些都是导致秘书腐败的因素。外因中,最主要的是法律规制的缺失,即事先在立法上对秘书腐败犯罪只是参照刑法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等犯罪的惩处来规制,现行法尤其是刑法中没有明确的、专门的秘书行为规范;事中对党政秘书的工作在法律制度上缺乏健全的监督、检查、制约机制;事后(即秘书腐败犯罪后)又没有强有效的惩处机制。这使得党政秘书的腐败行为成本低、风险低而加剧其贪腐心理。

2. 现行法律规制党政秘书腐败犯罪行为的不足

当前,我国在反腐斗争中以法律手段规制党政秘书腐败犯罪行为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不仅体现在立法不足和不科学方面,也体现在司法中对腐败秘书的处理上往往从轻从缓、打击不严方面。

对于党政秘书腐败犯罪行为,我国根据《刑法》中对于职务犯罪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然而,由于现行刑法对职务犯罪的规定不仅内涵和外延过于模糊,而且刑罚标准的设置亦不科学,导致对腐败犯罪秘书的处罚适用混乱,其结果可能会出现罚不当罪、罪刑失衡或者罚不及时等现象。这样,虽然通过司法程序适用法律条文的规定对其进行了打击和震慑,但却因刑罚的不当和不及时从而降低了刑罚的特殊教育作用和权威性,降低了刑罚的威慑力。《刑法》具有规定过于宽泛和模糊的常见性,表现在惩治和预防秘书腐败犯罪上更是如此。这些都使得通过强有力的法律手段及时有效地解决秘书腐败犯罪问题迫在眉睫。

二、规制党政秘书腐败犯罪行为的法律对策

当前党政秘书腐败的现象此起彼伏,呈现出多发性;腐败手段花样百出,呈现出多样性;领导和秘书共同腐败,呈现出共犯性。这些特点都尖锐地显示了秘书腐败问题的严重性,因此,依法规制秘书腐败犯罪刻不容缓。本文认为可以通过立法、司法层面的共同作用,内外兼具,形成法律规制的合力,从而使秘书腐败犯罪行为无处可逃。

1. 对秘书腐败犯罪的立法规制

党政秘书之所以能肆无忌惮地大弄权术、无视国家法律进行贪污腐败犯罪,在外因中,最根本的就是立法上存在疏漏。党政秘书狐假虎威、大弄权术、以权谋私时所用之“权”是借领导人或领导机关之权或权威性,因而不属于我国刑法意义上的职权,在某种意义上只可将其称为“权力”的影子。这样,按照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实践中,当秘书利用领导职权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时,有的地方就以盗窃罪、侵占罪或诈骗罪等罪名追究其刑事责任。显然,这种做法有从轻处罚之嫌。笔者认为,从法益侵犯的角度来讲,秘书腐败犯罪其本身侵害的就是我国的廉政制度,不应当将秘书利用领导人的职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定为盗窃罪等。鉴于此,在立法方面,首先应当通过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在某种意义上具有造法功能)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包含的意思扩大,不仅仅限于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而应当将贪污罪中的利用职权扩大解释,即将秘书利用领导人的地位、影响力和职务权力扩大解释为利用职权。其次,可以对秘书行为规范专门立法,制定秘书行为单行法,将秘书的选任、秘书资格、行为规范、违法责任等一应俱全地规定在秘书单行法中。再次,如果暂不能制定秘书行为单行法,则可以通过完善其他条例和法令,完善秘书选任等程序性规定,以规范秘书的任职资格、职责范围,还可对秘书违法行为的责任等事项进行规范和约束,使得秘书的选任和秘书工作中的行为都有法可依,有章可循。这样,以立法作为预防的手段,从源头杜绝党政秘书腐败犯罪。

2. 对秘书腐败犯罪行为的司法规制

司法是对任何违法犯罪行为最强有力的处理手段,对待党政秘书腐败犯罪行为同样如此。加强司法对秘书腐败行为的监督制约,需在司法程序上细化量刑标准以提高司法公正性,对秘书的腐败行为绝不因顾忌领导面子而姑息,要做到违法必究,坚持严打方针。当前,党政秘书腐败现象之所以屡禁不止,重要原因之一在于对秘书腐败行为的惩罚力度还不足以威慑到顶风作案的秘书。因此,法律必须敢于涉足秘书腐败的领域,做到严格司法监督和公正司法打击,杜绝权力的权利化和权力的无责任化司法手段是惩治党政秘书腐败犯罪的有效措施,但司法中如果执法不严、打击不力,只在形式上裁判其有罪,却从轻处罚、缓予执行,就势必难以形成对腐败秘书的威慑。党政秘书腐败犯罪的常用手段是“权”钱交易、以“权”谋私,其通过滥用权力获取非法收入或其他不当利益,使国家、集体利益或者私人利益遭受损失。因此,必须对腐败秘书实行人身罚和财产罚并行的原则才能有效地遏制其腐败行为。这样,司法中还应处理好以下问题:

第一,严格掌握秘书腐败犯罪案件缓刑、免于刑事处罚的适用。职务犯罪案件的刑罚适用直接关系反腐败工作的实际效果。为此,应明确,如果对党政秘书腐败犯罪案件适用缓刑、免于刑事处罚,则须以退还全部赃款、开除公职等为前提。只有如此,才可能在反对党政秘书腐败犯罪的工作中取得切实的效果。

第二,鼓励腐败犯罪秘书的家属退赔。司法实践中经常会碰到这种情况,即腐败秘书将非法所得的财物用在给小孩出国留学或给家人投资做生意(即为家庭谋福利)上。在腐败犯罪行为被揭露后,如果家属为了减轻腐败犯罪者的罪责,愿意代其退赔赃款赃物,则可对腐败秘书从宽处理。笔者认为,犯罪秘书的家属代为退赔,有利于减少国家和集体的损失。因此,对于腐败犯罪秘书的家属代为退赔部分或者全部损失的,可以作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酌定情节。

总之,党政秘书腐败犯罪作为当前职务犯罪的新形态,必须抓住其腐败特点,从立法、司法等层面防微杜渐,严查严打,违法必究,执法必严。相信通过诸多法律规制措施的共同作用,必会将秘书行为推向合法化和规范化,从而使得秘书不敢腐败并不能腐败,达到遏制其腐败现象滋生和防止权力被滥用的目的,同时也必将为清正廉洁的党政机关形象加分。

参考文献:

[1] 朱斌华,邬玲.论贪污罪定义的重构[J].青春岁月,2013,(15).

[2] 王茜.当前党政秘书腐败的特点及外因分析[J].唯实,2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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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黄文君.受贿罪刑罚研究[D].厦门:厦门大学,2009.

[5] 徐振科.盗窃罪量刑情节问题探究及其立法完善[D].保定:河北大学,2010.

作者:尹桢

司法腐败道德成因探究论文 篇3:

民意和司法的冲突及对策

民意和司法相对独立、相互渗透、相互作用。两者能否实现良性互动,关乎社会的和谐稳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

当前,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期,各种矛盾相互纠结冲撞,使得民意和司法的冲突如此凸显,以致备受社会各界关注。关于冲突的成因及解决对策众说纷纭,相互激荡。综观之,笔者认为,任何社会问题的形成都有其深刻而复杂的社会背景,认识和解决热点、尖锐的社会问题不能抛開对复杂社会现实的拷问和综合治理。化解民意和司法的冲突也是如此。

民意和司法冲突的现实性

民意和司法的冲突,是民众民主法制意识的张力与司法不力的冲突,是众多社会矛盾冲突的集中表现和典型代表,具有广泛而深刻的社会现实性。

民众民主法制意识的觉醒、高涨与法律知识不足、规则意识缺失的冲突。随着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以及依法治国方略的快速推进,民众参与司法活动的程度不断提高,民众的民主法制意识也出现了前所未有的觉醒、高涨。面对突发案件、热点事件,显示出了空前的参与热情。他们通过媒体发表对事件的看法与处理观点,甚至自发组织起来,去探明真象,并希望他们的行动、观点能影响事件,使事件能顺着他们的愿望得以圆满解决。然而,由于法律知识的局限性、对司法活动的非专业性理解,使得他们的观点朴素、感性、情绪化,于是出现了他们的意愿与司法的冲突,这是非专业的理解与专业化司法追求间的冲突,更是民众法律意识的觉醒、法治愿望的高涨与自身法律知识不足、规则意识缺失的冲突。

彭宇案中,不少民众都认为,好人就得有好报,做好事还得赔钱就是不合理,做了好事还赔钱,以后谁还做好事;邓玉娇案中,舆论一边倒,认为身为官员竟强迫良家女子卖淫,死有余辜……民众从道德感情出发,去评判案件,至于法律的规定、案件的细节,等等,在民众那里似乎并不重要。而司法机关要去搜集案件的证据,任何细节都不放过。法官更是要让证据说话,通过案件证据的认证质证进行推断,依据相关法律进行判断,还要考虑判决结果对规则形成的深远影响。很多时候,正是公众缺少这种专业的法律人的思维,缺少对判决结果的规则意义的认识,缺少对法律保持刚性的社会稳定价值的认同,不懂得因法律的刚性而造成个体实质不公是实行法治付出的必要代价,而这种不公也是完善法律的动力之一,才肆意宣泄愤怒,甚至不顺其意愿改变司法审判结果决不罢休,从而使得民意与司法要义剧烈冲突。

民众民主法制意识的觉醒、高涨与法律不健全的冲突。这使得他们对法律知识极端渴求。并努力用所学法律知识去评判案件。当法律的不健全伤害到他们的公平心理时,他们愤而鼓呼,向司法施压,从而造成司法与民意的冲突。

许霆案中,民众认为,许霆利用ATM机的漏洞“取”了17.5万元就被判了无期徒刑。而那些令人厌恶的、祸国殃民的贪官贪了几百万上千万甚至几个亿,也不过判了十几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缓。两者相比较,法律对许霆太不公平,法院判决太不合理。于是,对许霆的一审判决在媒体上掀起了轩然大波,而且一浪高过一浪。任何对案情的分析,只要对许霆稍有不利,都会招致围攻与谩骂。在强大的舆论压力面前,法院不得不启动特殊程序,对许霆案进行了重新审理,改变了一审判决。许霆的父亲公开对媒体表示感谢。该案也被称为媒体的胜利。

亚里士多德的法治观包括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我们既没有健全的法律可遵从,又缺少敬仰法律的民意来支撑,问题的出现就可想而知。许霆案的判决结果,与其说是媒体的胜利,毋宁说是偷盗与贪污、受贿在定罪量刑上存在着不协调问题的反映,是立法对ATM机等新事物过于迟钝的反映。因而是缺乏引领的民意与不健全的法律的冲突,是法律不健全条件下审判对民意的回应。

民众民主法制意识的觉醒、高涨与官方权力傲慢的冲突。民众民主法制意识的觉醒、高涨使得他们要求政府行为公开、透明,给他们以知情权。一旦知情权遭到忽视、冷落,他们就会通过自己可以借以使用的渠道,表达不满,并穷追不舍,寻求真相。“70码”案、邓玉娇案、躲猫猫案……之所以从普通的刑事案件发展成为沸沸扬扬的公共事件,无一不与公众知情权被官方忽视、冷落有关。

“70码”案中,官方显然低估了民众的智商,认定的车速70码,与造成的伤害结果不相称,于是公众展开质疑,迫使民众眼里的官方,也就是相关权力部门对胡斌车速进行了重新界定,改变了70码的说辞,还以“84.1~101.2km/h范围”;邓玉娇案中,警方的草率定案,可以说是对公众知情愿望的践踏,于是公众对以强欺弱谴责、对案件细节“较真”,让案件步步逼近真相;躲猫猫案中,官方对民众知情权的忽视,用傲慢至极都不为过,于是“躲猫猫能让一个有行为能力的人撞死?”“太离奇!”民众恼怒,不懈追问,终于揭出牢头狱霸行凶的事实……凡此种种,都让人觉得官方是在保护某种利益,因而暧昧,不够坦荡,甚至是傲慢。

民意与官方的这种冲突让司法面临窘境,人们对案件真相的怀疑足以影响对案件判决结果的信任。胡斌案审理中,人们对法庭上的胡斌是不是胡斌真身的质疑,就颇值得民众眼里的官方反思。

民众民主法制意识的觉醒、高涨与媒体约束不力的冲突。随着民众民主法制意识的觉醒、高涨,他们获取法律知识的愿望,以及遇事寻求救济的积极性前所未有。通过媒体学法是民众获取法律知识的重要途径,而借助媒体造势,赢得关注,以向官方及相对方施压,被众人认为是解决问题的途径之一,在不少人看来甚至是最佳途径。这使得媒体在公众心目中,就主张权利而言,有着特殊的地位。媒体从自身赚取民众关注,吸引眼球,留住读者的利益出发,也乐于维护并不断强化这种地位。

媒体这种特殊地位的存在,在普法、维权方面确实有积极的一面,也有不少可圈可点的作为。但一些媒体自律性的缺乏,一些编辑、记者法律知识的不足、法律意识的淡薄,加上也是很重要的一点,就是外部约束的不到位,致使“媒体审判”频频出现。案件还没到法院,法院还没审理,或正在审理还没作出判决。“杀人犯”“贪官”“获刑”之类的词,一些足以引起震撼、影响公众情绪的判断,就出现在报道里了。黄静案中,有媒体直接论证黄静男友就是杀人犯,甚至鼓励黄静家人将此论证结论进行到底,案件最终的判决结果是什么呢?是黄静男友杀人证据不足,杀人事实不能成立;“70码”案报道中,《富家子弟把马路当F1赛道,无辜路人被撞起5米高》的标题很有心思,“富家子弟”对“无辜”,“马路”对“F1赛道”,加上“被撞”与“5米”的叠加,把富人的飞扬跋扈,没钱人的无奈、惨状,烘托得淋漓尽致,很具有引导舆论、制造轰动的功能;梁丽案中,有媒体的报道标题是这样的:《清洁工“捡”14公斤金饰或被起诉》。“清洁工”、“捡”、“起诉”这样一串词的运用,让读者产生一弱者、无意还可能会被判刑之感,骤然关心起弱者无意间导致的前途起来,很具有对案件定了性的嫌疑……在日常报道中,上述现象可以说是不胜枚举。这种带着民意面纱的炒作,无疑使司法审判的压力变大。现实中常常有这种情况的发生:面对“民意”压力,一个案件的判决,若听了民意,专家、专业人士不干了,对法院、法官一通指责;遵从了法律,民意不干了,对法院、法官一通围攻。法院如此左右不落好,但却没有看到监管媒体的相关部门有所反应,进而从追求法律的稳定性、权威性和可预见性,以及民众对法治的信心的高度出发,对炒作,尤其是恶意炒作有个说法,约束制止。

民众民主法制意识的觉醒、高涨与“前腐后继”的冲突。这里所说的腐败,不单指存在于公、检、法系统的吃、拿、卡、要、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还包括存在于社会各个领域的贪污腐败、腐化堕落,乃至失职、渎职等。正是这些腐败现象的屡打不止,使“官方”的公信力大打折扣,民意對个案愤怒的背后,是对腐败作祟的怀疑,和“替罪羊”式的发泄,和不满情绪的集中爆发。

贵州习水嫖宿幼女案中,对犯罪嫌疑人以嫖宿幼女罪的认定,引发了网友的热议,网民把检察院以嫖宿幼女罪提起的公诉,“官官相护”,说成是“当官就可以轻判”。案件判决后,北京大学一专家发表文章,从法律创制角度,依据法律相关规定,阐明法院的判决是恰当的、正确的,旋即引来不少网民的围攻、谩骂,质疑专家是为谁服务的,说该专家是“说客”、“传教士”、“呆子”。不仅热炒的涉“官”案遭遇类似,还有热炒的涉富案、涉贪案、涉强弱案……热议中无不透出民众对腐败作祟的担忧。其实,正是现实中腐败的存在,给了民众联想、质疑的空间。也正是对官腐的愤怒将民意的不满推向高涨,聚焦在一个个个案,把长期激发的对腐败的愤怒,集中于一个个具体的被告。不仅被告成为“替罪羊”,在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罪责的同时,也为众多之前未被清算的类似案件、类似罪行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任何对案件的探究,只要不顺“民意”,作者就会被“民意”当成“坏蛋”“帮凶”。这里,司法审判的结果也未能幸免于难,有时要在民意的胁迫下为腐败埋单,否则,就不能平民愤。

民众民主法制意识的觉醒、高涨与司法公信力不足的冲突。关于司法含义有不同的解释。一般认为“司法”有广狭两义:广义上的司法包括审判、检察、侦查等国家权力的运作行为以及仲裁等“准司法”活动,只要是把书本上的法用于实际生活均为司法;而狭义的司法则指审判、检察机关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

这里,之所以阐述司法含义,是因为,在笔者看来,谈司法公信力用广义的司法概念更为有利于理解现实中民意与司法冲突形成的原因,也更有利于问题的解决。换句话说,就个案展开的司法活动而言,只有侦查的案情翔实、检察起诉内容扎实、判决适用的法律准确,才能使案件的判决结果经得起实践的检验,赢得公众的信任。令人遗憾的是,在整个司法活动过程中,除了腐败现象的存在、行政权力的干扰、办案过程透明度的不足、民众参与度的不高、司法从业者素质的低下,等等,都使司法的公信力受到挫伤。正是公信力的不足,让民众产生了强烈的自救意识,采取了高涨的自救行为,使民意与司法的关系变得紧张。综观成为公共事件的诸多案件,其中不少案件都是民众从质疑侦查结论开始,聚焦拷问检察起诉的证据和罪名,从而不满或怀疑判决结果的公正性。

化解民意和司法的冲突需综合治理

面对司法面临的困境,有人说,法官要忠实于法律,忠实于内心对法律的敬仰,不被舆论所左右,以维护法的权威;有人说,法院要不断提高公信力,让案件办得公平、公开、公正;有人说,要改革司法体制,破除非法干预;有人说,要完善法律;还有人说,在现有体制条件下,无良方法,法官遵从自己的道德底线吧……笔者认为,民意和司法的冲突是复杂的社会问题交织的结果与反映,应作为系统工程,从复杂的社会背景出发,综合治理。

完善法律。虽然法律具有稳定性,而现实是多变的,立法永远不可能和多变的生活保持同步。但并不表明立法可以对生活过于麻木,尤其对一些已成社会问题的焦点问题,立法应保持足够的敏感性,及时作出反应,以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加强普法。“五五”普法虽然成效显著,但构建法制社会,普法任重道远。普法应不只是停留在让大家懂得一些法律条文,知道依法维权,更重要的是培养全社会的法制氛围、法律敬仰、规则意识,让人们明白法的思维规律,明白为了公共的规则,个体可能付出的代价。

惩治腐败。腐败损害的是整个社会的公信力。人们对腐败的不满一旦聚集于一点,其势可怖,政府惧之,何况法院?很多时候的事实是,政府迫于民愤压力,施权法院。在现有体制下,法院不能不听命于政府,于是民意审判得逞。因此,应加大反腐力度,给审判一片蓝天。

媒体监管。媒体常常说,没有监督的权力,容易腐败。这也同样适用于媒体自身。自律可用,但不可靠。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媒体的监管,就本文的本意来说,就是要给“舆论审判”一个说法,对其有所监管,有所约束。

侦查缜密。案件侦查是起诉、审判的基础环节。缜密侦查、及时向社会进行案情通报,无疑是民意的期待,也是化解民意不满所需要的。从现实看,这个工作做实了,做到位了,可以把很多民愤化解在萌芽状态。

公诉准确。公诉对侦查和审判这两个环节起着制约作用,公诉工作做得越扎实,越有利于案件审判的顺利进行。公诉应有力、有理,并公开、透明。

审判阳光。公开、公平、公正的审判经得起历史的检验、民意的检验,因而是阳光的审判。法官要不断提高适用法律的能力、吸纳民意的水平,办出阳光的案件。

(作者单位:人民法院报社)

编校:施宇

作者:王焕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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