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状样本范文

2022-05-21

第一篇:答辩状样本范文

二审答辩状-二审答辩状格式

何俊红二审答辩状

答辩状

答辩人:何俊红,女,196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陵县城区菜园小区,身份证号码37142119600409002x。

被答辩人山东宝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商河县人民法院2016商民初字第477号判决书上诉一案,答辩人针对其上诉理由答辩如下:

基本事实如下:2016年初,答辩人及其众亲属经朋友介绍与原审被告常耀国认识,在被答辩人的‘水木清华’售楼处商谈借款事宜,谈好细节后,自2016年3月,答辩人众亲属开始把钱借给常耀国,被答辩人承担担保责任。截

止至2016年12月,累计本金达230多万元。因时间跨度长,涉及亲属众多,便于结算,原审被告常耀国多次提议,并经众亲属同意后,将多笔借款汇总到了何俊红名下,并由原审被告常耀国给答辩人出具借款协议,被答辩人宝恒公司签章认可自愿承担担保责任。

现对被上诉人称的 事实与理由部分 逐一驳斥如下: 关于其一

何俊红为适格原告、一审法院程序合法

1.‘红红’是农村中常见的乳名,本属农村习俗,最知悉该真实情况的基层组织为村委会,经陵县安德街道办事处菜园村民委员会、德州经济开发区赵虎镇冷家寺村委会、德州市公安局赵虎派出所出具证明各一份,该三份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红红’与何俊红为同一人。载明出借人为‚红红‛的借款协议也在原告手中,何俊红持有两份借款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相关规定。

一审中答辩人提交的证据

六、七证明的内容印证了每笔借款的真实存在,为区分每笔借款才列明‚红红‛与‚何俊红‛,而不是被答辩人所称的什么‚自认‛,更不能推测出红红与何俊红非一人。

2.一审法院程序合法

上述三份书证为一审法院认定何俊红是本案适格原告的证据,根据民诉解释104条、105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严格遵循有关程序,组织了原、被告进行质证,全面客观审核了证据;该三份证据能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密切关联,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足以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故,被答辩人宝恒公司的辩解违背事实,没任何法律依据 关于其二

答辩人提供证据足以证明欠款数额,一审法院认定准确。

1.被答辩人称,进入公司账户资金已偿还出借人,竟然诡称一审法院未核查!置民诉法之基本规定都不顾?稍微懂点法律常识就能耳熟能详—‚谁主张

谁举证‛,一审中,被答辩人拒不提供任何证据,竟让一审法院核查,荒唐之至!

试问被答辩人,每次结清后借款协议都收回,现被答辩人主张已经结清,那在原告手中两份借款协议,又作何解释?

2.一审中,答辩人已经详尽解释起诉数额之由来,且每笔都有直接证据支持。

见一审卷宗中—何俊红起诉数额资金往来情况、起诉数额说明。每一笔都有原始直接证据—即原审被告常耀国出具的原始借款协议和对应的转账记录,直至常耀国出具最后两张借款协议,且已经多次说明,最终起诉数额是应原审被告常耀国要求,将众借款汇总到答辩人名下,数额无任何争议。

关于其三

保证期间问题

诉争的855376元借款2016年6月30日到期,保证期间到期日为2016年12月30日,自2016年12月以来,

原告众亲属多次找被答辩人山东宝恒房地产开发公司催要,多次给其法定代表人李一桥打电话,发信息,一直为解决,万般无奈,2016年12月25日,给被答辩人宝恒公司及其常年法律顾问律师分别寄去催收函,其工作人员王秀予以签收。在法定期间内,答辩人及时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完全正确。

关于其四

公司的担保问题

1.本案中,常耀国作为宝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向答辩人借款,宝恒公司签章确认承担保证责任,自2016年第一笔借款,借款合同都是在宝恒公司办公地点签署,各款项打至宝恒公司账户及工作人员账户,答辩人足以信赖宝恒公司的签章担保是经其正常决策程序之行为。

2.被答辩人称原审被告常耀国不是其股东,仅为外聘人员,宝恒公司为其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属于对外担保,非必需股东会决议,被答辩人签章

担保行为有效。

3.退一万步讲,即使担保合同无效,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被答辩人依然需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其五

印章真实与否不影响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被答辩人主张公司签章真伪不明,显然是无理推测,请问签章哪来真与假,章只分为备案章与非备案章,即使非备案章也是

宝恒公司日常用章之一,体现公司意愿,借款协议签章担保系各方协商后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借款协议签章即使非备案章也丝毫不影响本案中被答辩人宝恒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民间借贷借贷纠纷中,通常情况下,原告只需要举证一份借条,就足以达到其证明标

准;本案中被答辩人认可借条的真实性,只是进行一些无关联的抗辩,又提供不出有效证据;涉案两借款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利息约定计算方式不违法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借款都已实际交付;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在宝恒公司初期运营急需资金时,答辩人众亲属举全部财力支持了其发展壮大,而当被答辩人、原审被告应该偿还该借款时,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却千般刁难,万般推诿,现已致答辩人及众亲属生活陷入绝境,于情难讲,于理不通,于法相悖!

一审中答辩人提交各证据互相印证,已达到确实、充分;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理应维持,恳请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答辩人:

2016年 月 日行政二审答辩状(1)

行 政 答 辩 状(二审)

答辩人:徐闻县城北乡那练村民委员会那练村

法定代表人:骆*锻,村长

答辩人:徐闻县城北乡迈报村民委员会迈报村

法定代表人:骆*辉,村长

答辩人因上诉人徐*县人民政府及上诉人邓*贤、邓*武、邓*九不服徐*县人民法院徐法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现根据其行政上诉状,答辩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

1、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的发证行为与原告主张的权益具有一定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起诉主体适格”,符合事实,认定正确。上诉人的发证行为与答辩人所主张的权益之间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决定了答辩人是否适格主体。本案原审时,业经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答辩人的主体资格作了审查,以湛中法行终字第114号行政裁定书做了定论。认为:“两上诉人主张为其先民所建,直至上世纪

六十年代仍由两上诉人村民使用。后两上诉人虽不再使用骆氏宗祠,但不能否认两上诉人与该建

筑物在法律上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由于被上诉人徐*县人民政府向被上诉人邓*贤等人核发房产证的地点与骆氏宗祠具有重叠性。故徐*县人民政府的发证行为显然与两上诉人主张的权益具有一定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审法院依此认为答辩人为合法主体是正确的。

2、上诉人徐*县人民政府、及邓*贤等称答辩人与被诉发证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上诉理由无理。基于上述理由,上诉人徐*县人民政府在上诉状再次提出“本案无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徐闻县城北乡迈报村与发证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观点以及上诉人邓*贤等在上诉状再提“无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徐闻县城北乡迈报村与发证行为有任何的利害关系”的主张已无任何意义。

3、原审判决认定“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该„骆氏宗祠‟房屋被政府没收或接

管”符合事实。上诉人徐*县人民政府在上诉状称“骆氏宗祠土改时被政府接管”,上诉人邓*贤等人在上诉状也称“本案讼及的骆氏宗祠土改时被政府接管”,均没有任何事实根据。所谓政府接管或没收,必须要以政府的名义作出,且必须有何时何地如何接管或没收的具体事实。但上诉人徐*县人民政府、邓*贤等在不能举证出任何证据证实曾有法律事实发生的前提下,仍然强词夺理不顾事实硬说骆氏宗祠已被政府“接管”、“没收”,显然蛮横无理。

4、上诉人徐*县人民政府称“是政府于1963年征用第三人房地产后安置居住”因无事实、不合法,故不被原审法院采纳正确。首先,上诉人徐*县人民政府在迟延提交

的证据中,无任何以“政府”名义安置的依据、证据。第二,即使所谓“安置”,在骆氏宗祠财产权利人权利未被剥夺(即没收、征用)的前提下,发证机关也不能向邓*贤以“继承”为由将骆氏宗祠房

产发证至其名下,难道人民政府就可以向与骆氏宗祠财产权无任何瓜葛的人发证吗?故发证行为不合法。

5、上诉人邓*贤等人提出“从构建和谐、维护社会最大利益角度出发,一审判决撤证明显不利社会稳定”该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唯有维持本来是错误的发证才是构建和谐、维护稳定,不维持便是破坏稳定,用文化大革命的大棒挥向法律、挥向法院,企图要求法院抛弃法律审理案件显得十分荒唐滑稽。

二、原审法院判决合法有据

1、原审法院因被告提供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而不予采纳正确、合法。答辩人是xx年11月5日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但上诉人徐*县人民政府却不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发证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上诉人丝毫不对法律有所敬畏,无视法律的权威,却以“客观原因”作强调。甚至以所谓的“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社会隐患大,矛盾纠纷一触即发…不利社会稳定”

企图威胁、绑架上诉审法院意志,不仅毫无道理,更显示了该行政机关的傲慢及对法庭的藐视。

2、原审法院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程序。行政诉讼是民告官案,依照法律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是被告方即行政机关,即是上诉人徐*县

人民政府。该行政机关本应在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发证行为的合法证据、依据。但该机关不在规定时限向法院提交证据。由此,原审法院在查明上诉人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的基础上,依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上诉人徐*县人民政府的违法发证行为予以撤销,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程序合法。请求上诉审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此致

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徐闻县城北乡那练村民委员会那练村

法定代表人:骆*锻

徐闻县城北乡迈报村民委员会迈报村

法定代表人:骆*辉

2016年12月9日答辩状范文:刘茶英的二审答辩状

法律文书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具体指各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规章等。小编为大家整理了答辩状范文:刘茶英的二审答辩状,希望大家喜欢。

答辩人:刘茶英,女,53岁,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县人,务农,住本县清泉乡池水村3组。

委托代理人:王剑音、王娟,重庆剑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答辩人因上诉人重庆电信菲斯特实业有限公司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提起工伤认定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案,答辩人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认为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要求驳回其上诉请求理由。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答辩人之夫侯守银与分公司之间形成的是事实劳动关系,而不是分公司在上诉状中所称的委托代理关系

首先,侯守银与分公司于2000年8月23日签订的《代办电信业务协议书》,答辩人认为其名为代办协议实为劳动合同,因为该协议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合同的法律特点。首先从该协议的主体上看,甲方是用人单位酉阳县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电信局(即分公司),乙方是劳动者侯守银。其次从该协议签订内容上看,明确了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例如协议中的第三条1—5项明确了劳动者的工作内容;6—7项是劳动者应当遵守的劳动纪律;第四条约定了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第六条是劳动者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等。这完全符合《劳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故应当认定该协议为劳动合同。

其次,分公司与侯守银之间并不是委托代理关系。委托代理关系的委托人与代理人是平等的关系,代理人利用自

身的知识、技能独立地完成工作,不受委托的支配与管理。劳动关系则相反,是用人单位提供生产资料,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为其提供有偿劳动,因而劳动关系具有人身性、隶属性的特点。协议中的第一条第一项甲方“提供通信设备、电话号源、装、移机材料、工具、业务单册”表明是用人单位提供生产资料,第三条第一项乙方“接受甲方的业务管理和监督检查,积极完成甲方临时性交办的任务”及第6项乙方“遵守通信纪律,服从指挥调度”体现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支配与管理,由此可见侯守银与公司的地位并不平等,侯守银是在分公司的安排下工作的,故分公司上诉状所称的委托代理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2001年8月23日《代办电信业务协议书》到期,侯守银与分公司并未续签订该协议

根据《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处理的座谈纪要》(渝劳发2号)第二条第

二项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2年3月28日侯守银在维修电话途中,遇车祸身亡是分公司认可的事实。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规定,应当认定侯守银为工伤。

综上,答辩人认为酉阳县劳动局作出的(2002)字第8号《劳动和社会保险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予以维持。分公司的上诉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故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此致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刘茶英

二〇〇三年八月六日答辩状范文:刘茶英的二审答辩状是不是很有意义呢?愿您能写出适合自己的应用文档,书村网伴您成长!雇佣关系二审答辩状范本

雇佣关系二审答辩状范本

答辩人(原审原告):AAA,男,

19XX年X月4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GGG村村民,现住该村。

答辩人就原审被告GGG村民委员会上诉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针对上诉人提出的第一项“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证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答辩如下:

首先,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是在上班时间,从事雇佣活动时受的伤”明显与证据及事实不符。

答辩人在村中是农场小组长并担任村管水小组长,负责卫生、水电、管道等工作,基本上是全天24小时工作,任何时候,只要村中的水电、管道等出了问题,必须马上解决。并且在与上诉人签订的《后勤工资制度协议书》中约定,答辩人保证每天上班,不离农场。根本不是上诉人所说的固定工作时间,下午上班时间是十四点。雇佣关系二审答辩状范本由书村网提供!

另一方面,上诉人所述的“根据证

人CCC的证言,被上诉人到农场后并没有从事与雇佣相关的工作,而是在农场床上睡觉”,完全是断章取义。上诉人完全无视证人CCC中午12点给答辩人打电话要求修理自来水的事实、DDD证实在13:20左右,答辩人已不在床上事实、证人EEE证实13:50,看到答辩人躺在农场的院子里的事实、以及证人EEE、DDD、FFF将抬到屋内的事实。

其次,关于CCC证言,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并没有在审理过程中对二者使用的电话调取电信部门相关通话记录来佐证证人CCC证言的真实性”,上诉人的此番言语完全是一法盲的真实体现,根据民诉“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诉人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来反证答辩人的证人证言,不能把举证责任推给法院。同时,上诉人也根本不懂民事诉讼中事实认定的“高度盖然性”理论,法院考察的是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的大小,只要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对方,法院就可以根据证明

力大的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

再次,法官断案是可以根据经验法则来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这是从法律上规定了法官可以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进行案件事实认定。所以,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致伤的原因未进行相关审查和了解,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凭主观推断认定被上诉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明显证据不足”是站不住脚的。相反,一审法院正是在综合全案证据的基础上,得出的符合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的事实结

果。

二、针对上诉人的第二项上诉理由,答辩如下: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报告合法,判决内容准确

首先,关于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法医检验鉴定局所出具的鉴定问题,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是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前身,具有鉴定资质,获得北京市司法局的批准后应当以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名义出具鉴定报告。

另一方面,如果上诉人对一审的鉴定报告有异议,完全可以在一审程序中申请重新鉴定。上诉人未在一审程序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报告,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不能通过二审程序来,弥补一审程序中放弃的权利。

鉴于以上情况,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报告合法,判决内容计算准确。

三、 针对上诉人的第三项上诉理由答辩如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

首先,只要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雇主就应当赔偿责任。本案中,答辩人在从事雇佣的活动中(为村民CCC修理自来水,去拿工具过程中),且在雇佣活动的地点(农场),发生的伤害结果,所以作为雇主的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民事赔偿的“填补”原则,只是一般的民事原则,针对个案应具体分析。本案中,合作医疗与本案的赔偿责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同时答辩人加入合作医疗是答辩人的个人行为,是答辩人在缴纳保险费后的对价行为。不能由于答辩人个人的交保险费获得的权利来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侵权人的过错不是唯一的确定精神损害的条件,并且存在除外条款,即法律另有规定,不以侵权人有过错来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确定精神赔偿数额时,不应考虑侵权

人的过错。一审法院正是根据本条规定,针对本案的具体情况,考虑法定的各个因素,最终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的。所以,上诉人称“在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的说法是无稽之谈。雇佣关系二审答辩状范本由书村网提供!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完全是为了拖延承担答辩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此,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法定代理人:

200X年X 月 X日二审答辩状(法人)

民事上诉答辩状

答辩人:荆门市恒祥棉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易家

岭五三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金元,董事长

答辩人就上诉人荆门市牛石水泥有限公司不服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 xx 年11月7日京五民二初字第0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答辩如下:

1、被上诉人使用了上诉人生产的矿渣硅酸盐水泥和普通硅酸盐水泥。尽管被上诉人由于笔误在一审诉讼状中只说明“使用被告生产的矿渣硅酸盐水泥”,但一审原告提供的产品入库通知单、收款收据、收条以及荆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分局质技监检告字第2016号《产品质量检查告之书》均能证明被上诉人使用了上诉人生产的矿渣硅酸盐水泥和普通硅酸盐水泥,而且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口头变更了原诉讼请求,这些事实在一审判决书中已进行了明确的说明。上诉人仅以“至今没有收到变更文书,因此该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坚持认为“被上诉人没有使用普通硅酸盐水泥”显然是与客观事实不符的。

2、被上诉人的400型棉花加工设备改造项目工程始于xx年11月,砼路面、水泥砂浆地面以及除尘车间大梁等工程从xx年开始,一直持续到xx年6月结束。因为砼路面、水泥砂浆地面以及除尘车间大梁等工程水泥凝固有一个过程,因此被上诉人在xx的2-3月间也就是凝固期满后才可能发现所用的水泥出现质量问题。上诉人仅以被上诉人原一审诉状中所称的发现问题的时间来断章取义、片面地认定为使用水泥的时间,显然也是与客观事实不符的。

3、上诉人所称的一审判决认定“由于原告施工过程中发现砼路面、水泥砂浆地面、屋面强度不达标、起砂等目测即可看到的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并提出了两条理由,这与本案没有关系。因为工程质量不是本案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请求是因一审被告

的水泥质量不合格导致原告的砼路面、水泥砂浆地面、屋面强度不达标、起砂等问题,不能正常使用,侵害了原

告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把产品质量与工程质量混为一谈,以工程质量没有鉴定为由来推卸责任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的。

4、上诉人所称“一审判决证据采信不当”没有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及定理;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砼路面、水泥砂浆地面起砂应该说目测都可

以看到,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影响正常使用功能,一审原告对此事实无需举证证明;一审原告根据这一事实,结合实际的面积、参照工程定额计算的损失应该说是合法有效的,而且庭审时也明确说明了如果一审被告不认可的话,可以请专业人士或者双方一起重新核实并以核实的为准,但一审被告一直没能提供有效的证据,理应承担相应的后果。

5、上诉人所称的“本案性质不是产品质量纠纷而是建设工程质量纠纷”没有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生产的水泥进行施工,很明显是将水泥作为建设工程使用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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筑材料,出现纠纷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6、上诉人所称的“发现质量问题由其自负”没有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这些法律明确规定了产品质量责任承担方式、产品生产者的免责事由等,而不是上诉人所称的“责任自负”。至于被上诉人是否有违反《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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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规定的行为,那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决,同时判令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

此致

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荆门市恒祥棉业有限公司

2016年1月6 日

附:本状副本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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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民事答辩状(不同意离婚答辩状范本)

发布日期:2011-09-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在律师在线咨询中了解到不同意离婚的民事答辩状是针对原告起诉离婚之民事起诉状所作,应紧紧围绕民事起诉状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与理由谈出其不成立的原因,不同意离婚答辩状范式如下:

民事答辩状(不同意离婚答辩状范本)

答辩人:张丽

答辩人因原告刘春明起诉离婚纠纷一案,现针对原告的《民事起诉状》作出答辩如下:

答辩人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的不实之词,完全不成立。主要理由:

一、答辩人与原告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也好。

1、答辩人与原告牵手前同在医疗系统工作,相互之间有所认识,对彼此都有了解。2007年6月,经朋友介绍,双方正式确认恋爱关系。结婚前后原告经常到答辩人工作单位接答辩人联络感情,出双入对,感情很好。

原告勤奋刻苦而上进,适应能力、工作能力都很强。当初,我正是欣赏原告才答应与其结婚,我们结婚时,他只是一名办事员。是我们最困难的时期,夫妻都能在一起和睦相处,从何而谈嫌弃他出生农村的家境,更没有对他的待人接物有过异议。…… ……

2、原告诉称双方自小孩出生后,就缺乏正常的夫妻生活完全不属实…… ……。

答辩人和原告共同生活这么多年知道原告的本质不坏、人品不错。即便原告提出离婚,答辩人也坚决不同意离婚,答辩人有决心、信心、能力去挽救和感化原告。婆媳相处,需要相互理解和宽容,只要有空间和时间就能调和双方的矛盾。我也愿意改变自己,更好地处理与婆婆的关系。

二、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并有幼子需要双方抚养教育,答辩人不同意离婚。

答辩人从未向原告提出过离婚要求。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目的在其诉状中处处捏造虚构,极尽所能无中生有。原告在其诉状中理直气壮直言被告在2009年前就多达3次提出要与他离婚、于2009年5月以来,双方也就离婚问题多次协商。然而,最先向法院起诉离婚的却是原告自己而不是答辩人。如果答辩人真提出过离婚,亲友们又何来"以原告先提出离婚……"为由对原告进行指责呢?!

答辩人与原告夫妻关系的矛盾系因双方家庭的原因所致,答辩人愿意给予更多地宽容和理解,通过交流沟通消除彼此之间的误会。更不愿意看到因为离婚而伤害到年幼的小孩,让小孩从小在一个残缺的家庭生活成长。

三、答辩人恳请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结合法律规定,化解我们双方之间的矛盾。

答辩人请求合议庭能够根据案件事实,分析双方产生矛盾的根源,辅以耐心细致的说服工作,化解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疙瘩",帮助我们迈过这道"槛",维护我们这个本就不该解体的家庭。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法院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篇:答辩状

民 事 答 辩 状

案号:

答辩人: 法定代表人: 地址: 通讯地址:

被答辩人: ,女/男, 年 月 日出生,住 案由:

答辩主旨

1、 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2、 判决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答辩理由

一、原、被告所签订的《商铺认购协议书》为预约合同,且合法、有效。本案案由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之“8

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之“(1)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特请求,贵院在审理及判决中予以明确。

原、被告签订的《商铺认购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为将来签订本约即《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了预先安排,主要预约事项内容完整。从法律性质而言,签订认购协议书是当事人为将

1 来订立确定本约而达成的合意,认购协议书为预约合同,是独立有效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认购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认购协议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为“预约”与“本约”的关系,此为广州中院司法审判实践之通说,可参考相关诸多判决。)

既然《商铺认购协议书》为预约合同,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第一级案由为“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第二级案由为“合同纠纷”;第三级案由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第四级案由为“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还规定:“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首先应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出的第四级案由;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中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案由;第二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一级案由。”因此本案第四级案由有规定,则本案最为准确的案由应为:“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被告之所以不厌其烦地解析本案准确案由,是因为民事诉讼案件案由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有利于人民法院准确适用法律,参考相关生效判决,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2

二、被告所售商品房属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范围,原、被告据此签署预约合同,为房地产销售之惯例,为司法实践广泛认可。被告只要出示本案讼争商品房之预售许可证,即充分证明被告与原告所签订之《商铺认购协议书》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违法、欺诈行为。

2013年8月13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了编号为:穗房预(网)字第19980106号《广东省广州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荔鸿商贸大楼地面13层,除首层、二层、七层的部分未纳入本次预售范围外,其余均属可预售范围。既然原告所认购的荔鸿商贸大楼三层11号商铺属于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预售许可范围,当然就不存在原告所谓“不能销售”状况。

长期以来,开发商在取得预售许可证之后,即与客户签署认购书之类的预约合同,为房地产销售之惯例。其他地区暂且不论,至少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大量判决中,均认定此类预约合同合法、有效。甚至广州中级人民法院的不少判决,对暂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所签署的预约合同,也认定为合法,有效。

被告只要出示本案讼争商品房之预售许可证,即充分证明被告与原告所签订之《商铺认购协议书》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违法、欺诈行为。

3

三、“阳光家缘”网站所显示讼争商品房“不可销售”,其用语并不准确。其实质含义为该商品房暂时不能办理网上签约,并非指开发商不可对外销售房屋签订预约合同(认购书)。我们认定事务性质,当然要看实质,而不应拘泥于表面文字。

“阳光家缘”或许因图示空间有限,其显示“不可销售”其实是意味该商品房,暂时处于抵押状态,暂时不可办理网上签约。而网上签约只是销售的后期环节,暂时不可办理网上签约,表示为“不可销售”,显然是用语不准。

“阳光家缘”只是一个办理网上签约的软件操作平台,其法律效力显然不如政府公文、证书。当《广东省广州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这一政府颁发的证书明确某商品房纳入预售许可范围,而“阳光家缘”网站上显示为“不可销售”,二者字面意思不一致时,显然应以《广东省广州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为准。

四、先签订认购书(预约合同),然后办理抵押涂销,再进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网上签约(本约合同),这是长期以来绝大部分开发商进行商品房销售的销售模式和交易习惯。这一销售模式为司法实践所认可,从来未见某开发商因在签订认购书时,所售房屋处于抵押状态,而被认定为违约或欺诈之判决。

房地产开发行业,在很大程度上需要银行抵押贷款。因此,大部分商品房在销售初期都是处于抵押状态,暂时不能办理网上签约。因此长期以来,房地产行业的普遍销售模式为:先签订认

4 购书,进行预约,然后开发商办理相关商品房的抵押涂销,再进行买卖合同的网上签约(本约)。

如果本案形成一个案例:开发商因在签订认购书时,因商品房尚处于抵押状态,就被判令违约,双倍返还定金,则很可能引发整个房地产开发行业的反弹,而且会引发某些人员恶意索赔之不良企图。

五、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不符合法律规定。预约合同之定金罚则,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即只有签订预约合同后,却拒绝订立本约(主合同)的当事人,定金罚则才可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由上可见,在预约合同中的定金罚,则只有在合同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本约)的情况下,才可适用。本案,被告完全具备签署商品房预售、签订本约的条件,并明确要求原告订立主合同(本约)。因此按照该司法解释,不可对被告适用定金罚则。

5

六、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不符合合同约定。 按照双方在《商铺认购协议书》中的约定:“甲方与乙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乙方按照约定时间交付50%房款于甲方指定账户,甲方保证乙方于交付了50%房款后30天内具备网上签约条件并通知乙方网签,否则甲方双倍赔偿乙方已交定金且退还已付房款”。按照该约定,只有原告交付了50%房款后30天,被告仍不能具备网上签约条件,才存在被告向原告返还双倍定金的可能。

七、真正的违约方是原告自身,被告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其一切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此即法律所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

根据《商铺认购协议书》,原告应于2013年9月26日缴纳首期购房款,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原告在9月23日就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已提前拒绝缴纳首期购房款之义务,其实质等于原告同时拒绝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

因此,由于原告违约所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6

八、被告特别声明:尽管在原告未依约缴纳首期购房款的情况下,被告仍不计前嫌,主动涂销了讼争商品房的抵押,提前具备网上签约条件,同意与原告继续签订讼争商品房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此,被告明确要求原告对被告的要求表态,并且相信法院可以从原告表态中,查明究竟是谁在“拒绝订立主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用语)。

九、至开庭时,被告仍未见原告诉请公证费之证据,及相关事实与理由。显然法院对该项请求不应支持。

综上,答辩人诉请请贵院支持答辩人答辩请求。 此 致

人民法院

答辩人:

年 月 日

7

第四篇:答辩状

被答辩人:刘勇,男 1978年生,民族:汉,职业: 答辩人:AIN燕,女 1980年生,民族:汉,职业:

答辩人因被答辩人秦燕诉答辩人离婚纠纷一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自主自愿结婚,双方之间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良好的感情基础,应当受法律保护。

在被答辩人地打工期间,经人介绍谈婚,遂与秦燕(被答辩人)相识恋爱,在经历了近半年的自由恋爱后,我们步入了神圣的婚姻殿堂。对于这桩婚姻,双方的亲朋和我们婚姻当事人都十分满意。婚后的感情生活是幸福美满的,秦燕对我工作上的支持,生活上的照顾,让我对生活都充满了信心。虽然生活中难免会出现一些小矛盾,夫妻之间会打打闹闹,但是双方很好的处理了这些矛盾,并加深了彼此的了解。我和秦燕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秦燕诉称双方恋爱时间较短,彼此不了解,生活习惯不同,多年来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是情绪的放大,系不实之言。

二 被答辩人称答辩人收入丰厚,却不尽责任,生活奢靡,并故意与被答辩人分居,是被答辩人误会后的一己之词,是片面化的。

年月日儿子刘浩的出生,给我们的家庭增添了无比的幸福和乐趣,全家都把孩子视为珍宝。做了父亲的我在兴奋的同时也感觉到了作为父亲和丈夫的责任,我在心里告诉自己,一定要更加的努力让家人过上更幸福的生活,但是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在我不断的努力之下,生意却连续的亏损,为此我绞尽脑汁,用尽了办法,仍旧回天乏力,而秦燕此时却听信了我在外沾花惹草的谣言,其实那只是生意场上很一般的应酬,但是任我百般解释,她仍旧充耳不闻,家庭和事业的双重打击之下我开始借酒消愁。前些日子,由于我的酒后冲动,给她带来了深深的伤害。在这段时间里,我常常生活在后悔之中,每次想起,我都羞愧难当,深深自责。 至于分居就更不是我的本意,只是在在当时的环境之下我想让自己安静下来,集中精力度过工作上的危机,为此我深深感觉到对不起秦燕,只能在百忙之中用手机表达我的歉疚和关心,只要有时间我更是在第一时间回到家中弥补我的过失,秦燕在离婚诉讼中提到要求抚养儿子,我十分理解她的心情。我们都是爱孩子的,如果离婚,孩子将是离婚最大的受害者。对于离婚的男女而言,伤痛只是一时的,但确毁了孩子一生的幸福,离婚已经不是男女双方的事情,离婚伤得不只是一家三口,还有为之操劳、担心、痛苦的双方父母,这些都值得我们深思。

如今我的事业已经出新了转机,我只希望秦燕能看在六年的夫妻情分上,给我一次机会,给我一次的抓住幸福的机会,给我一次尽职尽责做丈夫、做父亲和做子女的机会,让我们一起挽救我们的家庭。

此致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刘勇

2010年 10月 25日

第五篇:答辩状

答辩人:孙某某

住所地:原住即墨市建行家属院,现住青岛市莱阳路

诉讼代理人:

因刘乙诉孙某某一案,现提出答辩如下:

一.原告刘乙对房屋无所有权

二.刘甲公证遗嘱有效,孙某某为合法继承人

三.孙某某放弃继承权的保证书无效,孙某某仍有权继承刘甲的遗产

四.刘乙撤销公证遗嘱无效,公证遗嘱仍有效

事实与理由

一.刘甲关于原告所指出的作为房屋所有权来源的“谁出资房屋归谁”之约定,我方对约定是否真实有效存在异议。

经过多方调查,案件事实如下:

刘甲与第二任妻子刘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本单位一套三室一厅楼房,系夫妻共有财产,后其妻死亡,根据继承法第26条规定,刘甲在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后,与刘香的子女刘若琳、刘玉萍、刘燕为同一顺序继承人共同分割共有财产中属于刘香的部分。因此,刘甲对房产财产具有合法权利。购买房屋时,由于刘甲经济状况不佳,由其子刘乙代为缴纳房款30104.973元。这完全属于子女孝敬父母的正常家庭伦理之举。

依原告之言,两者约定“谁出资房屋归谁”,关于此项约定,所谓的见证人刘小光与工人刘亮、刘义学,刘小光未表示作证,工人刘亮、刘义学只是出示了书面证言。据证据法69条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单个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再者,从后来刘甲公证遗嘱的行为也可一窥其意思表示,既没有死后将房产过户给刘乙的意思。因此,关于“谁出钱房屋归谁”的约定,我方认为没有有力证据能证明其真实性,是站不住脚的。

二.关于孙某某无继承权的问题,我方认为孙某某所作的放弃继承遗产的保证书不是其真实表示,是无效的。

在原告刘乙的陈述中可得知,刘甲的子女一直把孙某某当做保姆看待,一直在拿有色眼镜来对待孙某某,没有在心里认可孙某某是刘甲合法妻子的事实。且根据刘甲与公证人员的谈话中也可得知刘乙一向对孙某某态度恶劣,甚至拳脚相向。从我方调取的刘乙与孙某某的谈话记录中可得知,刘乙从孙某某处骗取了印有孙某某手印的空白纸张,且孙某某对于手印的用途毫不知情,还再三恳求刘不要闹事,不要找她的麻烦。再者,所谓见证孙某某签下保证书的证人刘亮、刘义学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可信度极低。因此,关于孙某某放弃继承权的保证书不是出于当事人孙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受胁迫、欺诈之嫌。孙某某依然有权继承刘甲的遗产。

保证书有放弃继承权之意。继承法规定,要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做出意思表示。而两张保证书都是在刘甲死亡前立下的。且刘甲死后,即遗产开始分割后,孙某某明确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放弃遗产的保证无效。

三.关于刘甲所立的公证遗嘱的效力问题

从继承法可知行为人立遗嘱需要满足以下三条要件:

(一)神志清楚,有行为能力;

(二)内容合法,不能剥夺无行为能力或无独立生活能力的人的继承权;

(三)遗嘱中的财产是合法财产。

1. 关于刘甲立遗嘱时是否具有行为能力的问题

根据医生的诊疗记录,刘甲有失眠,疑人害症状,多年医治但效果欠佳。但是据07年6月

9号的诊断证据,其病情已有好转,思维恢复连贯,疑人害间断出现。在12月4日作公证时与公证人员的谈话中,其思维正常,并且在公证人员询问后明确表示本人意思真实。因而我方认为,在公证时,刘甲具有行为能力。

2. 关于遗嘱中的财产问题

当事人对申请公证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向公证处如实陈述与公证有关的事实,并提供相应的材料。对此,我方有一点要说明:

关于原告所诉刘甲剥夺了刘若琳等人的继承权问题。

刘甲为年事已高的老人,对法律规定“不明确表示放弃即为接受继承”的规定并不知晓,且其第二任妻子刘香去世后房屋及财产一直在刘甲的实际控制下。据刘若琳陈述,他们也从未对自己应继承的遗产部分做出过明确表示与争取,误让刘甲以为其兄妹三人已放弃继承。对此,属于正常思维的推断,不存在刘甲有意隐瞒、欺骗的问题。而且刘甲本人依法继承了大部分财产及房屋所有权比例。这在前面已论述过。因此,公证遗嘱中对于属于刘甲的财产部分,依然有效,不影响整个遗嘱的效力。

综上所述,刘甲来到公证处立下遗嘱并签名、按下手印,程序正当合法,公证遗嘱中关于刘甲本人的合法遗产的处置,应当认定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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