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完善论文

2022-05-05

以下是小编精心整理的《物权法完善论文(精选3篇)》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摘要】随着社会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才意识到法律法规对其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性。特别是现在的社会资源的稀缺,土地资源没有很好的去合理配置。这就是没有一个完善的用益物体系的结果,导致了经济社会发展缓慢。本文就我国现在的实施的用益物权制度进行分析论述,对建立完善的《物权法》用益物体系进行探讨。

物权法完善论文 篇1:

我国物权法中共有制度的完善

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共有应分为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环境的变迁,以“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为特征的共同共有已经明显不合时宜,各种形态的共有归根结底均是按份共有。我国应在承认某些共有的特殊性的前提下,摒弃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的划分,谋求对共有的统一规制。

[关键词]共有;按份共有;共同共有;共有制度

黄周炳(1971—),男,法学博士,浙江警官职业学院讲师,主要研究方向为民法学;(浙江杭州 310018)冉克平(1978—),男,法学博士,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讲师,主要研究方向为民法学。(湖北武汉430074)

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共有应分为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这种观点在我国民法学界居于通说地位0《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将其以法律形式确定下来,使这种划分成为共有的法定分类0。然而,此种划分是否合理、是否必要却不无进一步商榷的余地。本文对此作一阐述,以求教于方家。

一、区分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并非立法的必然选择

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共有现象可谓比比皆是,各国(地区)民事立法莫不承认共有制度。至于是否区分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大陆法系民法典做法不一。有的是将共有分为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分别予以规范,如瑞士、俄罗斯与我国台湾地区等;有的则仅规定按份共有,根本不承认所谓的共同共有,遗产共有、合伙财产共有、夫妻财产共有等不过是按份共有的特殊形态。从笔者所掌握的资料来看,大陆法系多数国家(地区)的立法属于后者,也即不承认共同共有,按份共有是民法中共有的唯一形态。法国、日本、意大利、阿尔及利亚、美国路易斯安那州、我国澳门地区等均是如此。这里我们可以《日本民法典》和《意大利民法典》为例对这种做法予以说明。《日本民法典》认为共有是所有权的一种特殊形式,因而将共有规定于所有权中(第249-264条),此点与瑞士立法例相同。但日本并未如瑞士一样,将共有分为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而是仅仅规定了按份共有一种类型。根据《日本民法典》的规定,各共有人可以按其应有部分,使用全部共有物,各共有人的应有部分不明的,推定为均等,而且各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此外,该法还在债权、亲属、继承等部分规定了合伙共有财产(第668条)、夫妻共同财产(第762条第2款)、共同继承财产(第898条)等较为特殊的共有形态,但并不认为这些共有属于所谓的共同共有。根据民法法理,《日本民法典》中债权编、亲属编、继承编中对共有的规定与物权编对共有的规定属于特别法和普通法的关系,合伙财产共有、夫妻财产共有、遗产共有在性质上仍然属于按份共有。

《意大利民法典》将共有主要规定于第三编第七章(第1100—1139条),该章共分为两节,一是“一般规定”(第1100—1116条),二是“建筑物的共有”(第1117—1139条)。从对共有的一般规定来看,《意大利民法典》中的共有仅为狭义的共有,也即按份共有。共有人可以根据各自份额按比例享有利益、承担负担(第1101条),每个共有人均可在其份额内处分自己的权利(第1103条),且任何共有人均可随时请求解除共有关系(第1111条)。此外,民法典还在人与家庭编和继承编对夫妻财产共有(第177条)、遗产共有(第713条)等作了特别规定,但均不否认它们仍然属于按份共有,在法律无另外规定的情况下,即使夫妻财产共有和遗产共有也仍然适用民法典第1100条至第1116条之规定。

二、合伙财产共有、遗产共有和夫妻财产共有并不具备共同共有的一般特征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相对于按份共有,共同共有具有以下特征:(1)共有人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第95条、第98条、第102条);(2)共有物的处分和重大修缮须经全体共有人同意(第97条);(3)共有人不得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第99条);(4)无所谓份额的转让和其他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问题(第101条)。然而,在我国被认为属于共同共有典型形式的合伙财产共有、遗产共有和夫妻财产共有并不具备这些特征。

(一)共有人的份额。正如有学者所言:“由于份额这个概念是思维中的一个辅助性概念,缺乏它就会发生困难。”如果不承认共有人享有一定的份额,那么如何确定他们分享利益、履行义务的比例,在处理实际问题时就相当棘手。实际上,无论是合伙财产共有、遗产共有还是夫妻财产共有,共有人均是按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具体而言:(1)合伙财产共有。我国《合伙企业法》在多处均提及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对于合伙企业的利润、亏损以及合伙企业的债务,也绝非笼统地规定由合伙人共同分配和承担,而是应根据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处理,合伙协议未约定的,则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和承担。(2)遗产共有。各国继承法大都承认继承人对于遗产拥有一定的份额,这一份额,学理上常称之为“应继份”,指的是共同继承时,各继承人对于遗产所能够继承的比率。我国《继承法》也在第11条、第13条、第15条、第19条、第28条规定了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若是法定继承,则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的应继份一般应当均等;若是遗嘱继承,则根据遗嘱确定应继份的多少。(3)夫妻财产共有。夫妻关系是最为亲密的人际关系,但所谓的“夫妻一体主义”业已成为过去,配偶双方均有各自的利益诉求,夫妻之间对共同财产的管理、处分以及债务清偿等问题发生纠纷也十分常见,为预防和妥善解决这些纠纷,必须界定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份额。如今奉行男女平等,夫妻双方原则上对于共同财产有均等的份额,夫妻财产的分割也以各取一半为原则。

(二)共有物的处分和重大修缮。无论何种形态的共有,各个共有人的权利都不是仅仅局限于共有物的某一具体部分,而是及于共有物的全部。凡是对共有物进行法律上的处分或事实上的处分,均牵涉到全体共有人的利益,“原本应以共有人全体同意为佳,但在考虑现实的层面。欲寻求共有人全体的同意,自有其困难之处”。假如采取“多数决”原则,虽然可能实现决策机制的高效率,却以无视少数共有人的意见为代价。可以说,无论是“全体一致”原则还是“多数决”原则均是利弊互见,各国立法往往斟酌具体情况予以处理,即使是合伙财产共有、遗产共有和夫妻财产共有,也不可能一律要求必须得到全体共有人的同意,才能对共有物进行处分和重大修缮。例如,我国《合伙企业法》第31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一)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二)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三)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四)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

其他财产权利;(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言下之意,若是处分合伙企业的动产则无须全体共有人的同意。还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规定:“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三)共有物的分割。由于共有制度容易滋生纠纷,缺乏效率,因此,除非有法律的例外规定或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原则上任一共有人均有权随时要求分割共有物,以结束共有关系,恢复到单独所有的状态。合伙财产共有、遗产共有、夫妻财产共有等共有形态虽然具有某种特殊性,但共有人在一定程度上仍然享有分割共有物的自由。最为典型的当属遗产共有,各国(地区)立法一般都确认各个继承人均有权随时要求分割遗产,即使认为遗产共有属于共同共有的国家(地区)也是如此,例如《瑞士民法典》第604条第1款规定:“各共同继承人可随时请求分割遗产”,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也在第1164条规定:“继承人得随时请求分割遗产”。就合伙财产共有而言,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46条、第51条之规定,倘若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则合伙人通常可以随时要求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即便是夫妻财产共有,夫妻任何一方也可以随时单方面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只不过一般要通过离婚的途径予以实现。尤其是在夫妻双方约定一部分财产为各自所有,一部分财产为共同所有的情况下。共有关系与夫妻关系并无必然联系,限制共有财产的分割更是毫无必要。

(四)共有份额的转让和其他共有人的优先受让权。共有人所享有的份额类似于所有权,原则上可以自由处分。其实,除了十分特殊的夫妻共同财产外,遗产共有与合伙财产共有均会发生份额的转让和优先购买权的问题。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033条规定:“各共同继承人均得处分遗产中自己的应有部分”,第2044条规定:“共同继承人之一人将其份额出卖给第三人的,其余的共同继承人有优先购买的权利”。至于合伙共有财产,我国的《合伙企业法》第22条、第23条规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之间可以自由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在一定条件下,合伙人也可以向外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不仅如此,合伙人依法转让其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可见,即使是合伙财产共有、遗产共有、夫妻财产共有也很难说就属于共同共有。如果坚持共同共有的内涵是“共有人不分份额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共有物的处分和重大修缮应由全体共有人同意,共有人不得随意要求分割共有物”的话,那么共同共有制度就有可能仅仅是停留在法律规则的层面,在现实法律生活中则并不存在,从而成为逻辑学上所说的外延为空类的“空概念”。

三、各种共有形态归根结底都是按份共有

《物权法》第94条、第95条分别对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的内涵作了说明,第94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第100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换言之,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享有权利,而共同共有人则无份额可言。以此为基础,《物权法》第98条、第102条进一步规定,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和其他负担,以及因共有物产生的债权债务,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而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有疑问的是,“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现实生活中有存在的必要和可能吗?

民法中的共同共有制度成形于日耳曼法,这与当时的社会经济环境和所有权理念是密不可分的。与古罗马高度发达的简单商品经济和个人主义的所有权观念相对照,中世纪的欧洲处于封建社会,经济上是以各种庄园和村落共同体为特征,封建的身份关系渗透到政治、经济等各个领域,其所有权具有浓烈的团体主义和身份关系的色彩,其对物之支配皆由于家族、亲族、村落等团体生活。与此相适应,日耳曼法中不存在与单独所有最为接近的按份共有制度,而只存在具有团体性、身份性的共同共有和总有。而这两种共有形态皆是多数人基于身份关系,结合成一团体,形成共有关系。“财产属丁构成员的全体,其团员对财产之关系为其身份之反映,与其身份关系,同其命运。”共有财产更多地是为某一共同体而存在,至于共有人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则并非该制度关注的重点。

及至近现代社会,商品经济、市场经济日益发达,人与人之间具有独立、自由、平等的人格,每个人均为独立的利益主体,单独所有权成为所有权的常态,共有制度逐渐式微、不断萎缩乃是不争的事实。即便存在共有关系。共有人相互之间的责、权、利也应有清楚的界分。为了厘清共有人的内部关系,共有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必定是有份额的。“不分份额共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观念与社会现实格格不入,明显不合时宜,倘若将此观念化为法律规则的话,势必成为纷争之源、是非之窝,要么是无休止的争权夺利,要么是相互推诿扯皮。

《物权法》中出现“共同享有所有权”(第95条)、“共同负担”(第98条)、“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第102条)这样的字眼,却又没有对“共同”作进一步的界定,言辞含混、令人费解,理当予以纠正。笔者私下推论,之所以立法者欲言又止,对如何“共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作进一步的界定,实属无奈之举。因为一旦要界定何为“共同”,无非是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共有人应平均分享权利、负担义务”,而所谓“平均分享权利、负担义务”就表明共有人是按份额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只不过各共有人的份额均等罢了,如此一来,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的区别就不复存在了。为了在物权法中继续固守共有的“两分法”,立法者就只好采取诸如“共同”之类的模糊字眼以显示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的区别。

如今,我国的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论比较注重吸收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成果,物权法的制定自然也不例外。但当初《中华民国物权法编》之所以效仿瑞士立法例,规定共同共有,主要是考虑到“吾国习惯,于祀产、茔地、祭田等均为供一定用途设置的公产,其有维持悠久之用意,实是公同共有制之精神,故民法于分别共有外,仍设公同共有之规定也”。经过近一个世纪的时代变迁,所谓的“祀产、茔地、祭田”在我国几近绝迹,即使有一息尚存,也可以通过按份共有制度和财团法人制度加以解决,为其在物权法中单独设立一项共同共有制度并不符合立法科学性的要求。我国台湾也有学者认为,“在立法政策上,如要采取合有制度,则由平稳合有人间之权利关系及为图谋社会交易安全之理想言,非慎重不可”,在奖励经济流通的现代社会,采取合有制度,“自非无加以慎重考虑必要”。

四、我国宜对共有进行统一规制

我国的民事立法究竟是沿袭传统,继续采用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的分类,还是考虑其他更为可行的模式,值得深思。对此问题。我们可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分析。

(一)两分法不可取。正如本文前面所分析的,共同共有制度在现代社会已经没有生命力,只是一个历史的存在,所有形态的共有本质上都是按份共有,物权法中无须保留共同共有制度。此外,两分法是一种非此即彼的“公式化”思维模式,依据两分法,无论何种共有,要么属于按份共有,要么属于共同共有,如此一来,一方面,这容易引发诸多关于共有性质的无谓争论,徒增法律适用和理解的困难;另一方面,其又缺乏包容性。对调整新型的共有形态往往无能为力。

(二)多分法不可行。为了克服两分法的局限,有学者认为应完善我国民法中共有的类型,有的主张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共同共有和建筑物区分所有;有的主张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共同共有和总有;有的主张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共同共有、总有、合有和公有。与两分法相比,多分法显得更为细致,但其弊端也较为明显:(1)无论何种形式的多分法均承认共同共有制度的存在,承认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是对共有的基本分类,自然也就无法完全克服两分法固有的缺陷。(2)任何形态的共有,其共有人均是按照一定的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各种共有归根结底仍然属于按份共有。尽管一些共有形态具有某些特殊性,但它们只不过是较为特殊的按份共有罢了,并不足以成为与按份共有相并列的独立的共有类型。(3)将任何具有一定特殊性的共有都作为独立的共有类型,会面临两个问题,一是划分太细,显得过于繁琐;二是划分不全,极可能挂一漏万。

(三)统一规制比较妥当。我国物权法应放弃将共有分为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的两分法,也应拒绝采纳以两分法为基础的三分法、四分法、五分法……比较稳妥的做法是将各种形态的共有集中于按份共有之下,进行统一的规范。之所以如此,主要有两个理由:(1)各种形态的共有归根结底都是按份共有,可以统一在按份共有之下;(2)按份共有中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晰,最为接近单独所有,在现代社会仍有生存的土壤和发展的空间。

需要指出的是,尽管我们主张物权法中对共有应进行统一规制,但这并不意味着一概否认某些共有形态的特殊性。实际上,合伙财产共有、夫妻财产共有、遗产共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的共有、船舶共有等均属于较为特殊的共有形态,在某些问题上应当进行特殊规定。只不过这些共有形态与按份共有属于特殊和一般的关系,如果法律没有例外规定,它们仍然应适用按份共有的一般规则。

综上,笔者认为,我国应效仿意大利等国,在物权法中单列一章规定共有的一般规则。至于较为特殊的合伙财产共有、遗产共有、夫妻财产共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的共有、船舶共有等则可以相应地在合伙企业法、继承法、亲属法、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海商法中进行某些特殊规定,没有特殊规定的,自应适用物权法中共有一章的有关规定。

[责任编辑:叶 萍]

作者:黄周炳 冉克平

物权法完善论文 篇2:

《物权法》用益物体系完善的探讨

【摘 要】随着社会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才意识到法律法规对其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性。特别是现在的社会资源的稀缺,土地资源没有很好的去合理配置。这就是没有一个完善的用益物体系的结果,导致了经济社会发展缓慢。本文就我国现在的实施的用益物权制度进行分析论述,对建立完善的《物权法》用益物体系进行探讨。

【关键词】社会资源;用益物权;体系;完善;探讨

1.引言

为了顺应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我国对用益物体系的建设主要考虑的是环境保护的方面入手。随着用益物权制度在生活中的影响加深,用益物体系的完善对国家的经济发展来说是越来越重要的。因此,在我国现行的用益物体系不健全的情况下,需要对各种因素进行分析,为建立完善的用益物体系不断努力研究。

2.我国现行的用益物体系的缺陷

在我国现行的用益物体系中存在许多的不足,这就使得其作用不能有效发挥。在这个资源稀缺和资源不能够合理配置的情况下,亟需建立高效完整的用益物体系。以下是我国现行的用益物体系中存在的不足:

2.1缺乏对居住权的相关规定

物尽其用原则是物权法必须坚持的原则,但是在这个城镇不断发展的时代,人们住房问题为了社会问题。在优化配置住房方面,没有做到很好的处理,导致有些人拥有过多的房子,而造成不对等局面,矛盾也随之而来。在居住权这一方面,我国就没有相关的规定,闲置的房子没有发挥出原有的用处,从而会增加许多社会矛盾。这样,不利于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2.2缺少对空间利用权的规定

在这个经济日益发展的时代,高楼大厦不断拔地而起,空间的使用范围也不断扩大。人们对空间的开发使用也从地上到地下及上空,这就需要對这些空间的使用权进行相关的规定。土地资源的使用是十分严峻的,我国在空间使用这方面也做得不够好,缺少详细的规章制度。因为空间问题涉及到海陆空这三大方面,如果没有明确的规定和合理的解释,可能会造成社会的纷争,激发社会矛盾。这也不利于社会的和谐发展。

2.3立法内容比较分散,没有很好的统一

在我国,各种民法分散在不同的法律文件里,对于新出现的某些权利也没有全面的认识,从而不清楚其本质,在对这些权利难以界定。这些都会使人们对用益物权制度认识不全,从而不能很好的利用。且用益物权的立法内容也不完整,对涉及该内容的一些使用权没有能很好地做出规定。而在触及到这些方面的事情时,我国的相关部门就不知所措了。因此,必须将用益物权内容形成统一,进行一致管理规定。

3.如何完善我国用益物体系

3.1要顺应时代的发展,适合我国国情

用益物权与人们的生活有着密切的联系,它的内容规定、实施的方式以及具体的举措都受到我国国情的影响。比如我国的社会资源和人口状况,这些都要考虑到用益物体系中去。人口不断增长,我国的资源利用也将变少,这是我国的一个实际的情况。在这样的条件下,优化资源配置是很重要的。而土地资源的使用必须有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来支撑,来规范这些土地、空间的使用权。所以说,要建立完善的用益物体系必须充分考虑我国国情,顺应时代的发展。

3.2用益物权的分类必须明确

对于用益物体系的完整性,应该是由各种不一样的类型结合起来的。这是一个有机的结合,各与各都具有相关性。明确用益物权的分类有利于相关部门在实行任务时,能够快速有效地使用,减少办事的时间,提高工作效率。因此必须清楚这些用益物权的使用范围,在分类时要做到全面地考虑。同时,也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3.3加强人们对用益物权的意识

在生活中,学法、懂法、守法是很重要的。加强人们对用益物权的意识是很重要的,这样有利于人们对用益物权更深刻的认识,做个守法的公民。不仅如此,人们还可以有效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权益,提高公民整体素质。同时,加强人们对用益物权的认识,也可以加深人们对用益物体系的认识。从而在相关部门实施工作时,民众能够积极配合。在工作过程中,对双方出现的问题也能够合理地解决。

3.4结合我国实际,借鉴国外的立法,取其精华

科学完善的用益物体系对我国经济的发展是有重要的意义,而科学完善的体系就需要不断改进分析。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础上,不断加强立法的现代化,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取其精华。这样有助于我国在对用益物权立法时不只是局限在本国,而是适应时代的发展,增加我国用益物体系的先进性。同时,可以有效解决社会中出现的问题,用现代的方式解决现代问题,促进了用益物体系的灵活性。

4.结语

在这个信息现代化的时代,科技的进步,人类数量的增多,对资源的需求也不断加大。随之而来的是对社会资源的使用问题的矛盾,国与国之间,国家内部之间都会出现这些矛盾。因此,加强《物权法》用益物体系建设是十分必要的。只有不断地完善用益物体系建设,才能有效处理社会上的纷争,使人类达成共识,从而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刘亮.论我国物权法用益物权体系的完善[J].法制博览,2014(7).

[2]张晓娟.论用益物权体系[J].兰州商学院学报,2005(03).

[3]钱明星.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的研究[J].北京大学学报,2002(01).

作者:刘晓成

物权法完善论文 篇3:

《物权法》的实施与征收征用制度的完善

《物权法》的规定完善了我国征收征用制度,包括区分了征收与征用、明确了征收征用权的主体为国家、明确了公共利益是征收征用追求的目的并明确了征收征用必须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以及被征收征用人获得补偿的权利等。因此,《物权法》虽然规定得较为原则和简略,但其包含的内容却极为丰富,这些规定既是依据我国《宪法》所做出的,又是对《宪法》相关规定的具体化和完善。

要落实《物权法》有关征收征用制度的规定,还必须尽快制定《征收征用法》。《征收征用法》兼具公法和私法的性质与特点。在《物权法》规定征收征用制度之后,关于征收征用的具体法律规范是对《物权法》相关内容的落实,所以《征收征用法》是《物权法》的补充法。

《物权法》实施之后,我国需要尽快完善城市房屋的拆迁程序。因为《征收征用法》暂时难以出台,故而应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进行重大修改。要明确拆迁行为的征收性质、明确拆迁的政府主导性、明确补偿和安置规则并完善被征收征用人的救济程序。

因公共利益需要而提前收回,其性质应当属于征收。但是,《物權法》上述规定仍需相关法律法规作进一步解释。对公共利益应当做更加严格的限制和解释,要对提前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特殊的程序,同时也需要对有关补偿和退还出让金的事宜做出规定。

(摘自《法学杂志》2008年第4期)

作者:王利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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