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妆品过程检验范文

2022-06-19

第一篇:化妆品过程检验范文

化妆品检验程序

一、检验申请与受理

(一) 检验申请单位确定检验项目,填写《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检验申请表》一式两份,检验机构和检验申请单位各持一份。

(二) 检验申请单位应提供足量、包装完整、同一生产批号的样品,同时提交产品说明书等检验所需资料,并对样品和资料的真实性负责。检验申请单位按规定交纳检验费用。

(三) 检验机构应对检验申请表、样品及有关资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检验机构出具《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检验受理通知书》,一式两份,检验机构和检验申请单位各持一份。受理通知书应加盖检验机构公章或检验专用章。

二、样品检验

样品检验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在有效质量管理体系下进行,检验结果应科学、真实、准确。样品检验原始记录应真实、规范、完整,并按有关管理要求保存。留样保存期限为出具检验报告之日起12个月。

三、检验报告出具

(一) 检验机构受理样品检验后,应在规定时限内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应当规范,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

(二) 检验报告一式四份,两份交检验申请单位,两份由检验机构保存(一份为副本,另一份存档)。

(三) 检验报告仅对送检样品负责,检验报告不得用于产品标签、广告、评优及商品宣传等。

(四) 检验申请单位凭《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检验受理通知书》领取检验报告。领取检验报告时,检验申请单位应在检验机构检验报告发放登记表上签字。

(五) 检验申请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应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30日内提出异议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1. 产品微生物指标超标的;

2. 留样在正常储存过程中感官性状发生改变的;

3. 已进行过异议申请的;

4. 逾期提出异议申请的。

第二篇: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行为,依据《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管理办法》(以下称《检验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规定了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以下称许可检验)的产品抽样、检验申请、检验受理、样品检验、检验项目和检验报告编制等内容。

本规范适用于化妆品新原料使用、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生产和化妆品首次进口等的许可检验工作。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的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以下称许可检验机构)承担本规范规定的许可检验工作,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四条 申请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许可检验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向实际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抽样申请。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抽样申请后,应当及时委派2名以上抽样人员到实际生产企业试制现场,随机抽取同一名称、同一生产日期/批号样品,并用封签封样,填写产品抽样单(见表1)。抽取样品的数量由申请企业确定。

抽样人员、申请企业的授权负责人应当在封签、产品抽样单上签字,注明日期,并加盖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印章和申请企业公章。

产品抽样单一式三份,一份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留存,二份交申请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的生产企业(以下称申请企业)。

第五条 申请企业应当向许可检验机构提出申请,填写许可检验申请表(以下称检验申请表,见表2)。同时,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应当提供封样样品、产品抽样单及有关资料,进口化妆品应当提供未启封的市售样品及有关资料。检验申请表和样品需经许可检验机构确认。检验申请表一式二份,一份许可检验机构留存,一份随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报告(以下称检验报告)由申请企业提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受理机构。

第六条 申请企业应当根据本规范第四章的要求确定检验项目。

微生物检验项目、卫生化学检验项目、毒理学试验项目应当在同一个卫生安全性许可检验机构申请检验;人体安全性检验项目应当在同一个人体安全性许可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第七条 申请企业应当一次性提供卫生安全性、人体安全性及其他特殊检测项目所需包装完整的样品,同时提交产品配方、中文说明书等许可检验所需资料。申请企业对提交的样品和资料负责。

第八条 许可检验机构应当设置专门受理部门并指定专人负责许可检验申请受理工作。对样品及有关资料进行接收、登记、标识、审核、流转,并建立程序,保存相关记录,保证样品在许可检验机构内的传递安全。

第九条 受理许可检验申请时应当对产品抽样单、检验申请表、样品及有关资料进行审核,并在产品配方、中文说明书上加盖印章。符合要求的,进行检验受理编号并出具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受理通知书(以下称检验受理通知书,见表3);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或适当方式告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检验受理通知书一式二份,一份许可检验机构留存,一份交申请企业,并由申请企业随检验报告提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受理机构。检验受理通知书应当加盖许可检验机构公章。

第十条 检验受理编号是许可检验的唯一编号,应当与检验受理通知书、检验报告、检验样品编号一致。检验受理编号应当采用汉语拼音大写加阿拉伯数字,编码共14位,如GT001200900001。

(一)前2位:化妆品类别代号(GT表示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JT表示进口特殊用途化妆品,JF表示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XY表示化妆品新原料);

(二)第3位至第5位:许可检验机构编号;

(三)第6位至第9位:许可检验受理的年份号;

(四)第10位至第14位:许可检验机构受理化妆品样品顺序编号。

第十一条 首个受理许可检验申请的许可检验机构,负责对需送往其他许可检验机构的同一名称、同一生产日期/批号的样品进行封样(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除外),并附上检验申请表和检验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同时负责对申请企业需提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受理机构的同一名称、同一生产日期/批号的样品进行封样(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除外)。

第十二条 许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费,并出具法定收费凭证。

第三章 样品检验

第十三条 检验前,检验人员应当对检验样品的完整性进行检查。许可检验过程中应当记录样品的使用情况,并保存相关记录。

第十四条 许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方法进行样品检验。

第十五条 检验结果应当真实、准确。检验原始记录应当真实、规范、完整,并按有关规定保存。

第十六条 许可检验机构应当设置专门的样品存放场所并指定专人负责保存许可检验用样品。

样品应当妥善保管,分类存放,标识清楚,以其所在位置和标识来区别样品的“待检”、“在检”、“已检”的状态。对有特殊要求的样品,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保证样品的存放符合相应要求。

样品留存期限为出具检验报告之日起24个月。

第十七条 许可检验机构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上月发出许可检验报告月报信息表(文字版一份,并附电子版,见表4-6),并应当每年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许可检验工作年报(见表7)。

第四章 检验项目

第十八条 申请企业提出检验申请时应当按本规范要求提供同一名称、同一生产日期/批号的样品,并确定相应的检验项目(见表8-13)。

第十九条 检验项目分微生物检验项目、卫生化学检验项目、毒理学试验项目、人体安全性检验项目以及防晒化妆品防晒效果人体试验项目。

第二十条 不同包装类型的样品,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检验:

(一)一个样品包装内有两个以上独立小包装或分隔(如粉饼、眼影、腮红等),且只有一个产品名称,原料成分不同的样品,应当分别检验相应项目;非独立小包装或无分隔部分,且各部分除着色剂以外的其他原料成分相同的样品,应当按说明书使用方法确定是否分别进行检验;

(二)含有两个以上部分、不可拆分的组合包装样品,且只有一个产品名称,各部分的规格、物态、原料成分不同的,各部分应当分别检验相应项目;

(三)两剂或两剂以上配合使用的染发类、烫发类等样品,卫生化学检验项目应当按剂型分别检验相应项目;毒理学试验项目应当按说明书中使用方法进行试验。 第二十一条 多色号系列化妆品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检验:

(一)多色号系列非特殊用途化妆品是指产品配方除着色剂(色调调整部分)种类或含量不同外,基础配方成分含量(配合色调调整部分除外)、种类相同,且其系列名称相同的非特殊用途化妆品。此类产品毒理学试验可以采取抽样检验方式进行。抽检比例为30%,总数不足10个以10个计。抽检时应当首选含有机着色剂总量最高的产品进行检验;有机着色剂总量相同时,应当选有机着色剂种类最多的产品进行检验;有机着色剂总量和种类均相同时,应当选总着色剂含量最高的产品进行检验;总着色剂含量相同时,应当选总着色剂种类最多的产品进行检验。

(二)多色号系列防晒化妆品是指产品配方除所含着色剂(色调调整部分)种类或含量不同外,基础配方成分含量(配合色调调整部分除外)、种类相同,且其系列名称相同的防晒化妆品。此类产品防晒功能检验可以采取抽样检验方式进行。抽检比例为20%,总数不足5个以5个计;抽检时应当首选着色剂含量最低(或无着色剂基础配方的产品)进行检验。

第二十二条 产品标签、说明书标注有以下宣称及用途的样品,应当按以下规定确定检验项目:

(一)宣称含α-羟基酸或虽不宣称含α-羟基酸,但其总量≥3%(w/w)的产品应当检测α-羟基酸项目,同时检测pH值;

(二)宣称祛痘、除螨、抗粉刺等用途的产品应当检测抗生素和甲硝唑项目;

(三)宣称去屑用途的产品应当检测去屑剂项目;

(四)宣称防晒的产品应当检测SPF值;

(五)标注PFA值或PA+ ~ PA +++的产品,应当检测长波紫外线防护指数(PFA值);宣称UVA防护效果或宣称广谱防晒的产品,应当检测化妆品抗UVA能力参数-临界波长或测定PFA值;

(六)防晒产品宣称“防水”、“防汗”或“适合游泳等户外活动”等内容的,应当根据其所宣称防水程度或时间按规定的方法检测防水性能。

第二十三条 非用后冲洗类产品卫生安全性检验结果pH≤3.5或企业标准中设定pH≤3.5的产品均应当进行人体安全性试用试验。

第二十四条 对粉状(如粉饼、粉底等)防晒、祛斑化妆品进行人体皮肤斑贴试验,出现刺激性结果或结果难以判断时,应当增加开放型斑贴试验。

第二十五条 根据化妆品使用原料及产品特性,对产品中可能存在并具有安全性风险的物质,经过安全性风险评估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要求新增相关检验项目。

产品配方中含有滑石粉原料的样品,应当进行石棉项目检测。

第二十六条 新原料检验项目应当根据安全性评价的要求和化妆品卫生规范、标准等有关规定进行设置。

第二十七条 进行人体安全性检验之前,应当先完成必要的毒理学试验并出具书面证明,毒理学试验不合格的样品不得进行人体安全性检验。

第五章 检验报告编制

第二十八条 检验报告应当符合本规范要求的体例(见表14),包括封面、声明、检验

第二十九条 检验报告应当分为微生物检验报告、卫生化学检验报告(包括pH值测定报告、抗UVA能力参数-临界波长测定报告)、毒理学试验报告、人体安全性检验报告四部分。每部分检验报告均应当有检验结果。装订时按上述顺序排列。

第三十条 检验报告应当载明许可检验受理编号、样品名称、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样品数量和规格、颜色和物态、检验项目、检验依据、接样日期、检验完成日期、生产企业、申请企业、检验结果等信息。并有授权签字人签字和加盖许可检验机构公章。

检验报告所载明的信息应当与检验申请表、检验受理通知书的相关信息一致。

第三十一条 检验报告中的检验依据应当写明标准、规范(含出版年号)等的名称与编号。

出具卫生化学检验报告时,应当注明相应的检验方法。

第三十二条 检验报告中每部分检验项目的结果页应当有签字、日期并加盖许可检验机构公章,签字人应当为经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确认的许可检验机构授权签字人。封面日期应当填写许可检验机构授权签字人的最终审核日期。检验报告空白处应当有“以下空白”标记。多页检验报告还应当加盖骑缝章。

第三十三条 检验报告一式三份,一份许可检验机构留存,二份交申请企业。

许可检验机构应当有一份存档检验报告,每部分检验项目的结果下应当有检验人、校核人、审核人和许可检验机构授权签字人的签字、日期并加盖许可检验机构公章。许可检验机构应当按规定妥善保存存档检验报告。

第三十四条 申请企业凭检验受理通知书领取检验报告。领取检验报告时,应当进行登记。

第三十五条 申请企业对许可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向原许可检验机构提出复核申请。

第三十六条 检验报告不得涂改增删,许可检验机构不得对已经出具的检验报告进行变更。申请企业申请变更企业名称、企业地址、产品中文名称或检验报告出现打印错误时,许可检验机构经确认后可以出具补充检验报告并说明理由。

第三篇:化妆品备案行政许可检验规范

关于印发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食药监许[2010]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单位:

现将《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规范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二月十一日

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管理办法

2010年02月11日 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工作,保证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工作公开、公平、公正、科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以下称许可检验)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及有关法规和规章,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实施化妆品行政许可前,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以下称许可检验机构)根据化妆品生产企业提出的许可检验申请所进行的化妆品卫生安全性或人体安全性检验。

第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许可检验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许可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检验机构认定资格(以下称认定资格),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开展许可检验工作,提供准确的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报告(以下称检验报告)。

许可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 许可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从事许可检验工作,应当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并保证出具的检验报告客观、公正和准确。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产品抽样时,应当保证抽样的代表性,抽样过程不得影响所抽样品的质量。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 申请许可检验的化妆品生产企业(以下称申请企业)申请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许可检验的,应当向实际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抽样申请。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抽样申请后,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规定及时派员到实际生产企业试制现场进行抽样并封样,同时填写产品抽样单。

申请企业应当将封样和产品抽样单一并提交许可检验机构。

第九条 申请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及《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规范》(以下称《检验规范》)的有关要求,向许可检验机构提交许可检验申请表及有关资料,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提供封样样品、进口化妆品提供未启封的市售样品,并按有关规定缴纳许可检验费用。

第十条 许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检验规范》的要求,对检验样品和有关资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出具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受理通知书(以下称检验受理通知书),进行许可检验受理编号,并与申请企业签订协议书。

第十一条 许可检验受理编号是许可检验的唯一编号,应当与检验受理通知书、检验报告、检验样品的编号一致。

第三章 检验与报告

第十二条 许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检验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验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十三条 申请企业应当按照与许可检验机构签订协议书中约定的检验样品数量送检样品。

许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与许可检验机构签订协议书中约定的时限完成许可检验项目,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十四条 申请企业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原许可检验机构提出复核申请,原许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与申请企业签订协议书中约定的条款处理。

经复核后对原检验报告有实质性修改的,应当重新出具检验报告并说明理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具体情况研判是否需要第三方许可检验机构对检验结果进行最终确认。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十五条 许可检验机构应当设置独立的质量管理部门,明确质量管理人员的职责,建立有效运行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十六条 许可检验机构应当建立有效的许可检验工作考核和人员培训管理制度。检验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应当掌握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检验技术人员应当熟练掌握许可检验的标准规范、检验方法等专业知识。

第十七条 许可检验机构的环境以及使用的仪器设备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仪器设备应当保证良好运行。

第十八条 许可检验机构应当保证许可检验质量控制工作的有效性,对质量控制过程进行记录,并定期评价质量控制体系运行情况。

第五章 样品与档案管理

第十九条 许可检验机构应当有专门负责样品保管的部门,并具有符合样品储存条件的场所。

样品的留存期限为出具检验报告之日起24个月。对超过留存期限的样品经许可检验机构负责人批准后自行销毁,处理时不得污染环境。留样的处理应当有详细记录。

第二十条 许可检验机构应当具有符合档案存放条件的场所,并设专人管理。

许可检验机构应当建立许可检验档案资料整理、保存、查阅、使用和销毁等管理制度。

许可检验档案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少于六年。超过保存期限的许可检验档案资料的销毁应当按规定的程序经许可检验机构负责人批准后进行,并作相关记录。检验报告及重要档案资料的电子文档应当长期保存。

第二十一条 许可检验档案资料应当包括产品抽样单、许可检验申请表、检验受理通知书、检验样品交接及检验流程记录、检验原始记录、检验报告、存档检验报告,以及申请企业提交的产品配方、使用说明书等其他与该产品许可检验相关的资料。

第六章 保密与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二条 许可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保密工作制度,对申请企业提交的资料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十三条 鼓励许可检验机构利用计算机系统对许可检验的全过程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许可检验机构应当公布许可检验收费标准、检验期限、复核处理和投诉程序。

第二十五条 许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有关要求提供相关信息,包括许可检验工作年报和月报。年报和月报内容按照《检验规范》相关要求填写。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对许可检验机构的许可检验工作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和专项现场核查,主要检查内容包括:

(一)检验场所是否符合相关要求;

(二)仪器设备是否定期校验,性能是否完好;

(三)检验技术人员是否定期参加培训,是否有不符合相关要求上岗的行为;

(四)质量管理体系是否符合相关要求,是否保证其正常运行;

(五)检验技术人员或管理人员是否有违法、违规或其他影响许可检验质量的行为;

(六)许可检验工作的开展情况。

第二十七条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许可检验或许可检验过程中出现差错事故的许可检验机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对上述情节严重、逾期未整改或弄虚作假的,取消其认定资格。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许可检验机构检验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根据化妆品安全检验工作需要,新增检验项目或方法,并及时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相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

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行为,依据《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管理办法》(以下称《检验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规定了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以下称许可检验)的产品抽样、检验申请、检验受理、样品检验、检验项目和检验报告编制等内容。

本规范适用于化妆品新原料使用、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生产和化妆品首次进口等的许可检验工作。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的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以下称许可检验机构)承担本规范规定的许可检验工作,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四条 申请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许可检验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向实际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抽样申请。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抽样申请后,应当及时委派2名以上抽样人员到实际生产企业试制现场,随机抽取同一名称、同一生产日期/批号样品,并用封签封样,填写产品抽样单(见表1)。抽取样品的数量由申请企业确定。

抽样人员、申请企业的授权负责人应当在封签、产品抽样单上签字,注明日期,并加盖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印章和申请企业公章。

产品抽样单一式三份,一份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留存,二份交申请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的生产企业(以下称申请企业)。

第五条 申请企业应当向许可检验机构提出申请,填写许可检验申请表(以下称检验申请表,见表2)。同时,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应当提供封样样品、产品抽样单及有关资料,进口化妆品应当提供未启封的市售样品及有关资料。检验申请表和样品需经许可检验机构确认。检验申请表一式二份,一份许可检验机构留存,一份随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报告(以下称检验报告)由申请企业提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受理机构。

第六条 申请企业应当根据本规范第四章的要求确定检验项目。

微生物检验项目、卫生化学检验项目、毒理学试验项目应当在同一个卫生安全性许可检验机构申请检验;人体安全性检验项目应当在同一个人体安全性许可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第七条 申请企业应当一次性提供卫生安全性、人体安全性及其他特殊检测项目所需包装完整的样品,同时提交产品配方、中文说明书等许可检验所需资料。申请企业对提交的样品和资料负责。

第八条 许可检验机构应当设置专门受理部门并指定专人负责许可检验申请受理工作。对样品及有关资料进行接收、登记、标识、审核、流转,并建立程序,保存相关记录,保证样品在许可检验机构内的传递安全。

第九条 受理许可检验申请时应当对产品抽样单、检验申请表、样品及有关资料进行审核,并在产品配方、中文说明书上加盖印章。符合要求的,进行检验受理编号并出具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受理通知书(以下称检验受理通知书,见表3);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或适当方式告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检验受理通知书一式二份,一份许可检验机构留存,一份交申请企业,并由申请企业随检验报告提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受理机构。检验受理通知书应当加盖许可检验机构公章。

第十条 检验受理编号是许可检验的唯一编号,应当与检验受理通知书、检验报告、检验样品编号一致。检验受理编号应当采用汉语拼音大写加阿拉伯数字,编码共14位,如GT001200900001。

(一)前2位:化妆品类别代号(GT表示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JT表示进口特殊用途化妆品,JF表示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XY表示化妆品新原料);

(二)第3位至第5位:许可检验机构编号;

(三)第6位至第9位:许可检验受理的年份号;

(四)第10位至第14位:许可检验机构受理化妆品样品顺序编号。

第十一条 首个受理许可检验申请的许可检验机构,负责对需送往其他许可检验机构的同一名称、同一生产日期/批号的样品进行封样(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除外),并附上检验申请表和检验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同时负责对申请企业需提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

受理机构的同一名称、同一生产日期/批号的样品进行封样(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除外)。

第十二条 许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费,并出具法定收费凭证。

第三章 样品检验

第十三条 检验前,检验人员应当对检验样品的完整性进行检查。许可检验过程中应当记录样品的使用情况,并保存相关记录。

第十四条 许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方法进行样品检验。

第十五条 检验结果应当真实、准确。检验原始记录应当真实、规范、完整,并按有关规定保存。

第十六条 许可检验机构应当设置专门的样品存放场所并指定专人负责保存许可检验用样品。

样品应当妥善保管,分类存放,标识清楚,以其所在位置和标识来区别样品的“待检”、“在检”、“已检”的状态。对有特殊要求的样品,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保证样品的存放符合相应要求。

样品留存期限为出具检验报告之日起24个月。

第十七条 许可检验机构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上月发出许可检验报告月报信息表(文字版一份,并附电子版,见表4-6),并应当每年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许可检验工作年报(见表7)。

第四章 检验项目

第十八条 申请企业提出检验申请时应当按本规范要求提供同一名称、同一生产日期/批号的样品,并确定相应的检验项目(见表8-13)。

第十九条 检验项目分微生物检验项目、卫生化学检验项目、毒理学试验项目、人体安全性检验项目以及防晒化妆品防晒效果人体试验项目。

第二十条 不同包装类型的样品,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检验:

(一)一个样品包装内有两个以上独立小包装或分隔(如粉饼、眼影、腮红等),且只有一个产品名称,原料成分不同的样品,应当分别检验相应项目;非独立小包装或无分隔部分,且各部分除着色剂以外的其他原料成分相同的样品,应当按说明书使用方法确定是否分别进行检验;

(二)含有两个以上部分、不可拆分的组合包装样品,且只有一个产品名称,各部分的规格、物态、原料成分不同的,各部分应当分别检验相应项目;

(三)两剂或两剂以上配合使用的染发类、烫发类等样品,卫生化学检验项目应当按剂型分别检验相应项目;毒理学试验项目应当按说明书中使用方法进行试验。

第二十一条 多色号系列化妆品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检验:

(一)多色号系列非特殊用途化妆品是指产品配方除着色剂(色调调整部分)种类或含量不同外,基础配方成分含量(配合色调调整部分除外)、种类相同,且其系列名称相同的非特殊用途化妆品。此类产品毒理学试验可以采取抽样检验方式进行。抽检比例为30%,总数不足10个以10个计。抽检时应当首选含有机着色剂总量最高的产品进行检验;有机着色剂总量相同时,应当选有机着色剂种类最多的产品进行检验;有机着色剂总量和种类均相同时,应当选总着色剂含量最高的产品进行检验;总着色剂含量相同时,应当选总着色剂种类最多的产品进行检验。

(二)多色号系列防晒化妆品是指产品配方除所含着色剂(色调调整部分)种类或含量不同外,基础配方成分含量(配合色调调整部分除外)、种类相同,且其系列名称相同的防晒化妆品。此类产品防晒功能检验可以采取抽样检验方式进行。抽检比例为20%,总数不足5个以5个计;抽检时应当首选着色剂含量最低(或无着色剂基础配方的产品)进行检验。

第二十二条 产品标签、说明书标注有以下宣称及用途的样品,应当按以下规定确定检验项目:

(一)宣称含α-羟基酸或虽不宣称含α-羟基酸,但其总量≥3%(w/w)的产品应当检测α-羟基酸项目,同时检测pH值;

(二)宣称祛痘、除螨、抗粉刺等用途的产品应当检测抗生素和甲硝唑项目;

(三)宣称去屑用途的产品应当检测去屑剂项目;

(四)宣称防晒的产品应当检测SPF值;

(五)标注PFA值或PA+ ~ PA +++的产品,应当检测长波紫外线防护指数(PFA值);宣称UVA防护效果或宣称广谱防晒的产品,应当检测化妆品抗UVA能力参数-临界波长或测定PFA值;

(六)防晒产品宣称“防水”、“防汗”或“适合游泳等户外活动”等内容的,应当根据其所宣称防水程度或时间按规定的方法检测防水性能。

第二十三条 非用后冲洗类产品卫生安全性检验结果pH≤3.5或企业标准中设定pH≤3.5的产品均应当进行人体安全性试用试验。

第二十四条 对粉状(如粉饼、粉底等)防晒、祛斑化妆品进行人体皮肤斑贴试验,出现刺激性结果或结果难以判断时,应当增加开放型斑贴试验。

第二十五条 根据化妆品使用原料及产品特性,对产品中可能存在并具有安全性风险的物质,经过安全性风险评估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要求新增相关检验项目。

产品配方中含有滑石粉原料的样品,应当进行石棉项目检测。

第二十六条 新原料检验项目应当根据安全性评价的要求和化妆品卫生规范、标准等有关规定进行设置。

第二十七条 进行人体安全性检验之前,应当先完成必要的毒理学试验并出具书面证明,毒理学试验不合格的样品不得进行人体安全性检验。

第五章 检验报告编制

第二十八条 检验报告应当符合本规范要求的体例(见表14),包括封面、声明、检验结果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检验报告应当分为微生物检验报告、卫生化学检验报告(包括pH值测定报告、抗UVA能力参数-临界波长测定报告)、毒理学试验报告、人体安全性检验报告四部分。每部分检验报告均应当有检验结果。装订时按上述顺序排列。

第三十条 检验报告应当载明许可检验受理编号、样品名称、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样品数量和规格、颜色和物态、检验项目、检验依据、接样日期、检验完成日期、生产企业、申请企业、检验结果等信息。并有授权签字人签字和加盖许可检验机构公章。

检验报告所载明的信息应当与检验申请表、检验受理通知书的相关信息一致。

第三十一条 检验报告中的检验依据应当写明标准、规范(含出版年号)等的名称与编号。

出具卫生化学检验报告时,应当注明相应的检验方法。

第三十二条 检验报告中每部分检验项目的结果页应当有签字、日期并加盖许可检验机构公章,签字人应当为经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确认的许可检验机构授权签字人。封面日期应当填写许可检验机构授权签字人的最终审核日期。检验报告空白处应当有“以下空白”标记。多页检验报告还应当加盖骑缝章。

第三十三条 检验报告一式三份,一份许可检验机构留存,二份交申请企业。

许可检验机构应当有一份存档检验报告,每部分检验项目的结果下应当有检验人、校核人、审核人和许可检验机构授权签字人的签字、日期并加盖许可检验机构公章。许可检验机构应当按规定妥善保存存档检验报告。

第三十四条 申请企业凭检验受理通知书领取检验报告。领取检验报告时,应当进行登记。

第三十五条 申请企业对许可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向原许可检验机构提出复核申请。

第三十六条 检验报告不得涂改增删,许可检验机构不得对已经出具的检验报告进行变更。申请企业申请变更企业名称、企业地址、产品中文名称或检验报告出现打印错误时,许可检验机构经确认后可以出具补充检验报告并说明理由。

申请变更上述事项的,申请企业应当填写变更申请表(见表15)。

第三十七条 许可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不符合有关规定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要求其重新出具检验报告。重新出具的检验报告签发日期应当为实际签发日期。

第三十八条 申请企业不得将检验报告用于产品标签、广告、评优及商品宣传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范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此前发布的相关文件与本规范不一致的,按本规范执行。

附表:1.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产品抽样单

2.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申请表

3.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受理通知书

4.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许可检验月报信息表

5.卫生安全性检验机构特殊用途化妆品许可检验月报信息表

6.人体安全性检验机构特殊用途化妆品许可检验月报信息表

7.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年报表

8.微生物许可检验项目

9.卫生化学许可检验项目

10.非特殊用途化妆品毒理学试验项目

11.特殊用途化妆品毒理学试验项目

12.特殊用途化妆品人体安全性许可检验项目

13.防晒化妆品防晒效果人体试验项目

14.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报告

15.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报告变更申请表

第四篇:过程检验规范

1. 目的:

1.1 阻止不良产品进入下一道工序;

1.2 预防不合格品产生;

1.3 发现不合格品时,不合格品按《不合格品控制程序》和《纠正和预防措施控制程序》的有关要求进行处理;

1.4对制成管制的结果进行分析,以便导入持续改善,进而不断提升产品品质;

2. 适用范围:

适用于冲压、精加工、部装、总装配的过程监视和控制。

3. 职责:

3.1 品质部:

3.1.1 检验产品(包括外协),合格进仓,开具不合格品处理单,进行标识和隔离;

3.1.2 制成考核;

3.1.3 提供工样样品;

3.1.4 进行全尺寸监视;

3.1.5 评估关键尺寸的制成能力;

3.1.6 对出现的质量问题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改善;

3.2 技术部:

3.2.1 编制各岗位检验作业指导书;

3.2.2协助不合格事件的原因调查与改善对策。

3.3 生产部:

3.3.1 依照标准组织生产活动;

3.3.2 对在制品进行质量监控,包括首末件检查,定期自主检查,主管不定期的检查;

3.3.3 主管制成考核

3.3.4 不合格事件的纠正和预防措施

4. 检验内容

4.1首、末件检验:

4.1.1每道工序均要求首、末件检验,当设备维修后,及夹具调试维修后均要求首检;

4.1.2操作工在加工产品前首先确定机械设备的加工能力、设备的状况、条件设定、模具制定状况,适合产品型号、规格的要求,对照图纸的尺寸要求及样件,对开始加工的第一件产品

必须进行首检,反复检验,做到认真、仔细、负责。符合质量要求后,经检验员确认后方可继续生产。并填写好制成检验记录,其目的是及早发现质量问题。

4.1.3每天下班前操作工应检查最后一个工件,并将结果记录在制成检查记录单。

4.1.4每个生产批的最后一件产品检查后,连同模具一起保存,以便下次模具重新使用时与生产首件进行对比,比对完成后,新的末件取代该末件,该末件做适当处理。

4.2自主检查/巡回检查/全尺寸检查

4.2.1在生产过程中,操作工对自己加工的每一件产品的尺寸,按图纸标出的尺寸项目进行测量,检验员按一定的时间间隔对产品的各道工序进行抽检,检验结果要记录在巡检记录上。

4.3抽样检验:

4.3.1每一道工序(含外协)的产品加工完毕后,检验员按抽样计划对本道工序完工产品进行抽样检查;

4.3.2 检验合格后方可转入下道工序,并做好标识。各工序加工完毕,经检验员检验合格后,填写好“产品制造流程卡”,转入下一道工序;

4.3.3 对不合格品,检验员开具不合格处理单,进行隔离、标识,并通知生产部、品质部、技术部等相关单位落实三现主义,对于外协厂,必要时必须组织相关人员进驻外协厂。

4.3.4 不得将未完成过程抽样检验的产品转入下一道工序,如生产急需来不及检验,而转入下一道工序,须经顾客代表批准后,进行标识,做好记录,并留下部分产品继续检验,方可放行。

4.4 制成考核:

4.4.1品质部依照相关作业标准制作过程考核检查表,交由检验员实施过程考核

4.5 过程能力评估:

检验员应每周至少一次依照顾客的要求和产品的重要程度选择关键尺寸,依机台类别进行制成能力评估,将评估结果记录在制成能力诊断表上。

4.6 不合格品处理:

4.6.1 操作工在上产过程中所生产出的不合格品要放在不合格箱内(红色)里面。

4.6.2 操作工在自主检查中如发现两个都合格,就继续生产;两个都不合格就停止生产;一个合格,一个不合格就再抽两个,第二次只要发现一个不合格,就停止生产。

4.6.3 只要发现任何不合格品,对已经生产的产品都要进行全部检查,检查需追溯到上次检查都合格的时间。

4.6.4 根据不合格程度,对不合格品做出返工、挑选、报废、重检等处理,参照《不合格品控制程序》

4.7 产品制造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品质部主管立即组织生产部、技术部、车间主任等相关人员实施三现,参照“纠正和预防措施控制程序”。

5. 参考文件:

5.1《不合格品控制程序》

5.2《纠正和预防措施控制程序》

6. 使用表单:

6.1不合格品处理单

6.2首/末件检验记录

6.3 巡回检验记录

6.4产品制成流程卡

6.5过程考核检查表

过程检验管理程序

1. 目的:

验证工序加工的产品(半成品、零件)是否满足规定的要求。

2. 范围:

适用于整流桥事业部内部工序加工的半成品、零件(包括冲压件、机加工等)的检验。

3. 术语:

3.1首件:指操作者每班(或生产过程中更换品种,或调整设备、工夹具、刀具等)以正常工艺状况加工几个产品(一般为3~5件),当自检确认状态一致时,可将其中一件作为首件产品。

3.2单工序完工产品:指一个零部件,只需完成某一道工序的产品。

3.3末件:上一批生产的最后一件产品。

4. 职责:

4.1品质部负责对工序加工的产品进行检验和试验(包括首检、巡检、完工检)。

4.2生产工人对自己加工的产品负责进行“三自一控”[ 三自:自检(首检、中间检、完工检)、自分合格品与不合格品、自作标记或隔开,一控:保证一次交检合格率 ]。

5. 控制程序

5.1过程接收准则规定:凡属于计数值的抽样方案,其接收标准为(0,1)方案;如有其它状况(如:外观封样等)的接收准则,必须以文件形式规定,外观封样接收准则参照外观封样程序。

5.2首件检验:

5.2.1 操作者应对首件产品进行自检,首件自检合格后送检验员确认,检验员应做好首检记录。首件检验员检验合格后方可正常生产,若首件检验员检验不合格,操作者必须重新调整加工参数后再进行自检、检验员检验,直至检验合格。对更换品种,或调整设备、工夹具、刀具等后的首件,自检合格后还应送检验员确认。

5.2.2操作者首件经检验员检验合格后,将首件放置在指定的地点,一般情况,首件随该班次流入下道工序。

5.2.3检验员监督操作者做好自检工作,对更换品种,或调整设备、工夹具、刀具等后的首件检验后,也应做首检记录。异常时,立即停止生产并上报;

5.2.4 对装配流水线作业工序,有产品作业验证要求时,检验员应在同一批次产品装配的初始和结束做好产品作业验证,并在“产品作业验证”表上作记录,初始验证后才能装配。如果作业条件(如:工艺装配、方法、零件批次、操作人员等)调整或改变应重新应重新作出验

证。

5.3过程检验:

5.3.1操作者在生产过程中必须进行定期自检。自检频率若工艺文件中有规定,则按工艺文件要求自检,无要求的根据产品质量状况由操作者自己把握,但每天不得少于4次(记录可以不做),若自检中发现不合格或异常时,立即停工,相关人员分析原因,排除故障后复工。对已加工的产品追溯检查,并报相关人员处理。

5.3.2 检验员在产品加工过程中应进行巡检,除对实物进行检验外,还应对过程(工艺)参数进行检查,并做好巡检记录。巡检的频次一般为每班不少于两次。

5.3.3 检验员在巡检中发现加工产品不合格,应通知操作者停止加工,协助操作者查找原因,排除异常后恢复加工。造成批量不合格或异常不能及时排除,操作者或检验员应向相关人员报告。同时,隔离产品,并复查,做好记录。

5.4完工检验

5.4.1操作者本道工序加工完后,应对自己加工的产品进行自检。自检合格后,在“流转卡”上填写相应的内容后,“流转卡”连同产品一起送到指定地点(待检区),交检验员检验。“流转卡”填写不完整,检验员有权拒检。

5.4.2对操作者送检的单工序完工产品,检验员按“检验作业指导书”相关内容进行检验,合格后在“流转卡”检验栏签字(或盖章),作为合格产品流入下道工序的依据;若送检产品为零(部)件完工产品(最后一道工序产品),检验员按“检验作业指导书”对该产品所有规定内容进行检验,并做好记录,产品经检验合格后,检验员应在“流程卡”上签字(或盖章),同时出具“检验单”作为入库的依据;

5.4.3 对于模具加工产品(如冲压等)应记录末件关键尺寸,便于与下批产品首件对比,本批的末件随同模具一并保存及管理。

5.5 对检验中发现的不合格品按《不合格品控制程序》执行。

5.6 针对特殊特性(顾客指定或事业部技术部确定)必须采取SPC、防差错系统或目视管理等方式来预防不合格的发生。

5.7 组织必须保持顾客生产件程序的制造过程能力或绩效,确保有效实施控制计划和过程流程图,记录重要的过程活动,如更换工具或修理机器等。当控制计划不稳定时启动反应计划,适当时反应计划必须包括遏制产品和100%检验。为确保过程变得稳定和有能力,组织制定完成进度和责任要求纠正和预防措施计划,顾客有此要求时,此计划将由顾客评审和批准,并保持过程更改生效日期的记录。

5.8 工序检验依据:

5.8.1 工序检验依据为“检验作业指导书”,对未进入批量生产的产品,按图纸、控制计划等技术文件检验。

5.8.2 工序“检验作业指导书”由技术负责人组织主管技术人员编制,质量部门相关人员会签,技术负责人审批。

5.9 委托试验或检测

5.9.1 事业部不具备条件的检验/试验项目,由事业部检验员填写“委托试验书”,经主管领导审批后送计量测试中心检验/试验。

5.9.2 计量测试中心接到“委托试验书”后,应按要求的期限完成试验和检测任务。如无法按委托期限完成,或无法承担的试验和检测的项目,需委托外单位进行的,由计量测试中心用书面工作联络单与委托单位联系、协调。

5.9.3 需委托外单位进行试验和检测的项目,由计量测试中心统一安排,填写“委托试验审批书”,按《实验室管理程序》的规定执行。

5.10 例外转序

5.10.1 对于已送检或试验(包括委托外单位)结果没出来而生产又急需的,按《紧急放行/例外转序程序》执行。

5.11 统计分析报告

检验员应对当日发生的不合格品、不合格品率等质量状况进行分析汇总,作成《质量日报表》报主管领导,必要时提供给有关人员,对异常问题由车间主任组织技术人员、检验员、操作者召开质量分析会,落实质量改进措施。

6.

第五篇:冲压过程检验规范

管理制度

冲压产品过程检验规范

XYH-GLZD-007-2017

版次:A0

编制:质量部

审核:

2017年3月28日

批准:

2017年3月28日

受控状态:

分发编号:

发布日期:2017年3月28日

实施日期:2017年4月1日

1 1. 目的

为了提高产品质量,确保产品满足客户要求,控制过程加工产品质量,特制定本检验规范,为生产过程中所生产的产品检验、判定提供依据。 2. 适用范围

本检验规范针对所有生产过程中产品的检验。 3 职责

3.1调整工负责安排首件检验工作。 3.3检验员负责过程检验。 4检验程序

4.1生产过程中应进行:首件检验,过程巡检、末件检验。

4.2检验依据:自检依据《冲压工序卡》,检验员依据《冲压件检验指导书》。 4.3 首件检验的时机

在下列情况下时,操作者自检合格的首件产品,必须交检验员进行首检: a)每批产品生产开始时; b)调整设备后; c)调整或更换工装时; d)改变原材料、毛坯或工序时; e)每班次。

F)模具整改、验证时。

4.4首件检验:每个工序加工调整完成,调整工需按本道工序卡相应要求、工艺参数进行自检,检验合格后报请检验员进行检验,首件检验合格后由质检员在首件上签注首件、工序号、日期字样,放在机床旁首件架子上,方可进行批量生产,检验员并在“首件检验记录单”上记录检测结果,本工序属于最后一道工序有检具的要上检具检测符合性。

4.5过程巡检:为保证产品质量的稳定性,在冲压生产过程中检验员至少30分钟巡检一次(抽样数量不下于3件);生产者取件时要对外观质量(如开裂、毛刺、铬伤等)100%进行目视自检;检验不合格并对零件往前追溯。

4.6对用户反馈的质量问题的产品生产时、问题整改后的产品首批生产时和发生

批量质量事故后产品生产时应增强检验,巡检时间至少20分钟巡检一次,产品质量稳定后恢复正常检验频次,如不稳定继续加强检验直至产品质量稳定。

4.7检验员对检测过的零件(工序首件、巡检零件)用记号笔写“检”字标识,有孔的零件

2 在零件上标记孔的顺序号,如此零件5个孔,在零件上在孔位置按顺序标注1,2,3,4,5„。 4.8末件检验:每道工序完成加工人要通知检验员对末件检验,并在末件上标注检验结果“合格”“不合格”放在模具内,不合格的模具送往模具修理区,并对零件往前追溯。 4.9检验员检验产品时至少距离机床1米远,确保安全

4.10所有工序完成后检验合格的产品即成品,最后一道工序成品首件上检具符合性检测,成品入库时外观质量抽查原则上按3%抽查,但要每个器具都要抽查至少2件,合格后粘贴入库合格证,不合格的按规定处置,合格后车间填写入库票,经检验员签字并在器具上粘贴“产品合格证”方可入库。

4.11在生产过程中无论哪个阶段发现产品质量问题时严格按《产品质量信息管理办法》及《不合格品控制程序》流程实施。 5 检测工具的使用要求

1过程质量控制和检验使用的检测工具均应保证在有效的检定周期之内。 6 质量记录单的填写

6. 1检验员应认真填写质量记录,做到字迹清晰、填写完整、记录真实。

6. 2可用数值记录检验结果时,必须在相关质量记录中记录实测数据。“检验结果”栏中标明“合格”或“不合格”,检验相关要求按“检验指导书”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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