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信与企业信用管理

2022-12-04

第一篇:征信与企业信用管理

企业征信系统管理制度

(2009年7月16日起执行,2013年9月12日修订)

为加强企业征信系统管理,保证数据质量及信息安全,履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信息提供及使用者责任,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及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相关规定,结合贷款公司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章

机构及用户管理

第一条 公司为无分支机构独立法人,公司本部为接入企业征信系统唯一机构用户,由征信中心北京市分中心创建及维护,并授予数据报送、信息查询等权限。

第二条 公司发生名称、地址、联系人等信息变更时,应向征信中心北京分中心提交《企业征信系统机构变更申请表》(附件1)及相关资料申请变更。

第三条 公司内部用户分为管理员用户及普通用户。管理员用户由信息技术部指定专人担任,经征信中心北京分中心审查后创建和停用,负责普通用户管理。管理员用户创建及停用需向征信中心北京分中心提交《征信系统接入机构总部管理员用户申请表》(附件2)。

第四条 普通用户按照“专人专用、一人一户”原则,由管理员用户负责创建及停用。管理员用户应定期对普通用户进行清查,对离岗用户及时进行停用。管理员用户对公司全部用户建册管理,登记《企业征信系统创建用户登记备案簿》(附件3)及《企业征信系统停用用户登记备案簿》(附件4),并在用户发生变动后的2个工作日向征信中心北京分中心报备。

第五条 内部用户的创建管理等具体要求按照公司《企业征信系统用户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章

分工及职责

第六条 公司信贷部门(包括自主及贷款业务部门)为企业征信系统(非接口行报文生成系统,MBT系统)录入及企业信用信息的使用部门。信贷部门业务人员负责在非接口行报文生成系统中录入贷款业务信息,并作为第一责任人保证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信贷部门业务人员因尽职调查及后续管理需要,可申请查询企业信用信息。

第七条 综合统计部门设企业征信系统管理员两名,分为A、B角,承担征信系统相关制度的建立健全、信贷数据的审核、报文生成及上报、反馈报文的收取及解析、系统数据信息核对、错误数据删除、信用信息查询及异议处理,变动信息报备及与征信中心工作人员的沟通联系等职责。

第八条 信息技术部指定专人负责征信系统的程序安装、日常技术维护,并承担管理员用户职责,负责普通用户的创建、权限设置、停用及建册登记等事项。

第三章

信息采集及上报 第九条 公司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及征信中心相关规定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贷业务信息。

第十条 公司采集及上报信息主体基础信息及贷款信息应事先取得信息主体书面同意。书面同意的方式包括签署包含同意条款的借款合同或出具《授权书》(附件

5、6)。

第十一条 企业征信系统采集信息包括借款人基本信息、信贷业务信息和财务报表信息。其中信贷业务信息包括贷款合同信息、借据信息、还款信息、展期信息、欠息信息及担保信息。

第十二条 信贷业务部门业务人员负责及时将相关信息录入非接口行报文生成系统,其中借款人基本信息应在新增客户或客户基本信息发生更新时录入,信贷业务信息应在相关业务发生后的24小时之内录入。

第十三条 企业征信系统管理员按日审核征信数据录入情况,并按要求生成数据报文上报到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保证信贷业务在发生后的下一个工作日结束之前上报。

第四章

信息查询

第十四条 查询企业征信信息应取得信息主体书面同意,由信息主体(包括借款人及担保人)出具书面《授权书》或签署包含同意查询其信用信息条款的《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

第十五条 公司实行严格的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归口管理,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统一由综合统计部门企业征信系统管理员进行,其他人员均无权查询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六条 查询企业信用信息的条件限定为尽职调查、贷后管理需要及其他公司领导同意的与业务开展相关的合理需要。查询内容一般包括贷款信息、担保信息、欠息信息、不良记录及信用报告。

第十七条 查询企业信用信息需由发起查询部门填制《企业征信信息查询审批表》(附件7),经部门负责人及分管领导审批后提交综合统计部门企业征信系统管理员,并提供企业名称及贷款卡号码。

第十八条 综合统计部门企业征信系统管理员对查询人员、查询日期、企业名称、贷款卡编码等信息进行登记,并将查询结果反馈到查询部门。

第五章

信息删除管理

第十九条 从企业征信系统删除的数据信息包括:因原有委托业务规范等历史原因已不在公司账内也不作为债权管理但仍存在于征信系统的业务信息;因操作失误、业务发生重组、借款企业发生变更而在征信系统无法变更产生的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的数据信息;其他情况产生的确需删除的信息。

第二十条 从企业征信系统中删除信息须履行审批程序, 由业务人员填写《企业征信系统信息删除审批表》(附件8),填写拟删除数据信息及删除原因,由所在部门负责人及分管领导签字同意,报综合统计部门征信系统管理员审核,经征信系统管理员及综合统计部门负责人签字同意后,由征信系统管理员向征信中心提交《金融机构企业征信系统批量业务删除申请表》(附件9)并上报删除报文。

第二十一条 如删除数据后需要重新上报正确数据,业务人员应及时登录数据信息,经征信系统管理员审核无误后立即补报新数据。

第六章

数据质量及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用户在设立或变更后要及时修改密码,不得使用初始密码,并定期进行更换。用户应妥善保管密码,防止泄露,不得让他人借用用户名及密码。管理员密码应进行封存并交公司档案室保管。

第二十三条 管理员用户创建、停用普通用户及修改普通用户信息及权限必须经过普通用户所在部门申请及分管领导审批,不得随意操作。用户管理过程应进行详细记录。

第二十四条 用户完成操作或离开操作台,必须退出程序。

第二十五条 业务人员作为数据质量的第一责任人必须按照《企业征信系统贷款公司贷款业务采集指南》要求,及时、准确录入信息和数据。可采取业务人员交叉复核或部门统计员复核方式提高准确率。

第二十六条 业务人员加强相关企业的宣传和引导工作,提高企业信用意识,监督企业及时更新基本信息。

第二十七条 综合统计部门征信系统管理员根据业务发生情况督促业务人员及时录入数据,并对数据、信息完整性进行审核,确保在要求时限内完成报送。

第二十八条 征信系统管理员生成报文(包括加压加密)及上报报文分别由A、B角负责,并定期进行角色交换,防止可能存在的数据泄露和篡改风险。

第二十九条 征信系统管理员应定期与征信中心进行数据核对,保证两端数据一致性,及时获取及加载征信中心反馈信息,掌握征信信息在线删除及更正方法,正确处理数据删除和更正业务。

第三十条 公司将征信系统数据报送情况纳入公司绩效考核体系,征信系统管理员对业务人员数据录入情况进行监测,发生迟报、错报等情况定期反馈到人力资源部,作为员工绩效考核的依据之一。征信系统管理员工作质量由部门负责人进行评估,并通过与征信中心定期核对数据等途径获得信息,作为考核依据。

第三十一条 征信系统管理员应定期对征信系统数据管理情况进行自查;审计部不定期对征信系统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以防范操作风险,保障数据准确性和安全性。

第七章

异议处理

第三十二条 企业认为征信系统中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可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委托经办人向公司提出异议申请,提出异议申请应提交《企业征信异议申请表》(附件10),法定代表人亲自办理的应提供身份证明,委托经办人办理的应提交《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附件11)及经办人身份证件。

第三十三条 异议受理由综合统计部门征信系统管理员受理,征信系统管理员应妥善处理企业异议申请,不得无故拒绝。

为方便企业提出异议申请,公司接受企业通过拨打综合统计部门电话或公司投诉专线方式先行受理,电话核实异议人身份,提前进入受理程序,并通知企业补办书面异议申请。

第三十四条 受理异议申请后,征信系统管理员应当向企业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说明异议处理的程序、时限、对处理结果有争议时可以采取的救济手段。

第三十五条 征信系统管理员应在受理异议申请后两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经核查企业征信系统,不存在异议信息的,应及时回复异议申请人。确认异议信息存在错误、遗漏,且错误、遗漏是由于公司数据报送错误形成的,应及时向异议申请人说明情况,同时向征信中心报送更正信息,尽快进行处理;不能确认核查结果或认为错误原因是由于数据库数据处理过程形成的,应在征信系统中进行“异议标注”并发送至征信中心审核确认,确认通过的异议信息由征信中心在企业信用报告中进行填加。

第三十六条 由征信中心受理的企业异议信息需要由公司进行核查的,在接到核查通知后立即启动核查程序,并及时将核查结果通过企业征信异议处理子系统发送至征信中心,核查后确认异议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在回复核查结果的同时向征信中心报送更正信息。 确认异议信息不存在错误、遗漏的.应明确回复核查结果。经核查不能确认核查结果的,应如实回复核查情况。由征信中心根据情况回复异议申请人或进行异议标注。

第三十七条 异议处理结束之后.应及时删除异议标注。

第三十八条 综合统计部门征信系统管理员应向企业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出具《企业征信异议回复函》(附件12),其中经核查不存在异议信息的应及时回复;因公司数据报送错误形成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回复;不能确认核查结果需要征信中心处理的,应在在20日内回复。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在征信系统管理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公司视情况给予相关人员警告、记大过、扣罚工资奖金、辞退等处罚;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一)违法提供或者出售企业征信信息;

(二)因过失泄露企业征信信息;

(三)未经同意查询或采集企业信贷信息;

(四)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或者对确有错误、遗漏的信息不予更正;

(五)拒绝、阻碍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检查、调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第四十条 征信系统管理员应定期对报文生成系统数据进行备份,并妥善保管征信系统上报报文及反馈报文。

第四十一条 征信系统管理员应对系统管理过程形成的资料建档管理,包括以下内容:

查询业务所形成的《企业征信信息查询审批表》原件及相关企业《授权书》原件、传真件或扫描件;

删除数据所形成的《企业征信系统信息删除审批表》、《金融机构企业征信系统批量业务删除申请表》;

异议处理业务所形成的异议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身份证件复印件、其他证件复印件、《企业信用报告异议申请表》原件、《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原件、以及《企业征信异议回复函》复印件等;

其他应保管的资料,如向征信中心报备的资料、管理台账、自查报告及报表等。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由综合统计部门进行解释和修订。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

第二篇:企业征信系统用户管理规定

为加强企业征信系统管理,规范系统用户管理操作,确保系统数据安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企业征信系统用户管理规程》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企业征信系统用户实行统一归口管理,由信息技术部指定专人担任管理员,履行用户管理职责。

第二条 企业征信系统用户分为管理员用户和普通用户。管理员用户负责普通用户管理,具体包括新建用户、修改用户资料和权限、查询用户信息、停用用户、重置用户密码等。普通用户包括信贷业务人员及综合统计人员,其中信贷业务人员负责企业授权书提供、企业信息、业务数据的录入、修改、变更、删除,量化评估表填报等;综合统计人员负责数据审核、报文处理、批量业务删除、企业征信信息查询、异议信息处理等。

第三条 管理员用户由征信中心北京分中心创建和停用,创建和停用均由公司向征信分中心提出申请,提交《企业征信系统接入机构总部管理员用户申请表》(附件1),由征信中心北京分中心审查批准。管理员用户应尽量保持稳定,更换时需经公司及人民银行征信分中心批准。

第四条 普通用户由管理员用户进行管理,需要创建、停用普通用户或变更权限、修改用户信息时均需普通用户所在部门填写《企业征信系统用户申请表》(附件二),明确申请事项及用户操作权限,经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后提交信息技术部,信息技术部负责人审查同意后,交由管理员用户进行操作。

管理员用户必须严格执行用户管理要求,不得随意创建、停用普通用户、修改用户信息或增加、删除用户权限。

第五条 企业征信系统用户遵循“专人专用”原则,一个用户只能一人使用,不得混用、共用。 第六条 用户离岗时必须及时停用用户,并为新接手人员重新建立用户,新接手人员不得继续使用原用户。

第七条 用户首次登录企业征信系统后必须立即修改初始密码,定期更换并妥善保管本人密码,密码丢失需提交申请由管理员用户进行重置。

第八条 用户需加强系统安全意识,严禁向他人提供用户账号和密码,离开操作台时,必须首先退出企业征信系统。

第九条 管理员用户建立《企业征信系统创建用户登记备案簿》(附件3)及《企业征信系统停用用户登记备案簿》(附件4),对用户创建、停用、变更信息、修改权限、重置密码等事项进行登记,并存档保管。

第十条 管理员用户每月对普通用户进行检查清理,及时掌握人员离岗等变动情况,对离岗人员停用用户权限。

第十一条 创建或停用用户按规定在2个工作日内向征信中心北京分中心备案。

第十二条 因用户管理不善影响系统数据安全或正常运行,公司将依据规章制度对用户及相应管理人员进行问责和处罚。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第三篇:江苏省企业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38 号

《江苏省企业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7年9月11日经省人民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

11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九月十三日

— 1 —

江苏省企业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企业信用征信,完善企业信用管理制度,营造社会信用环境,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推进诚信江苏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征信,是指企业信用征信机构(以下简称征信机构)通过采集、加工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关于企业信用状况的调查、评估或者评级报告等信用产品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企业在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中形成的,能够用以分析、判断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加工、使用及其监督管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信用管理机构负责对全省企业信用征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信用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企业信用征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企业信用征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企业信用征信实行特许经营。特许经营权授予办法由省信用管理机构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 2 — 第六条

征信机构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采集企业信用信息,客观记录信用信息,科学、公正制作企业信用产品。

第二章 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

第七条 企业信用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识别信息:主要指企业名称、地址、经济类别、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股东情况、对外投资,经营范围、特许经营的产品等;

(二)信贷信息:主要指企业因与金融机构发生信贷关系而形成的履约信息;

(三)公共信息:主要指企业财务经营状况、纳税、质量安全、进出口、社会保险、劳动用工、薪酬支付、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公用服务事业缴费等记录,以及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者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等掌握并依法公开的且与企业信用相关的其他信息;

(四)其他与企业信用相关的信息。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设立公共信用信息中心,负责建立全省企业基础信用信息数据库和信息系统,对企业信用信息进行归集、处理和发布,实现政府部门信息的交换和共享,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

— 3 — 公用事业单位、行业组织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提供企业信用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除外。

具体提供信息的范围、时间、方式、格式等,由省信用管理机构商有关信息提供单位后,报省政府确定。

企业基础信用信息数据库与其他数据库之间可以交换信息数据,使用通过交换获取的数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 征信机构可以从公共信用信息中心获取企业信用信息。

征信机构可以自行采集企业信用信息。

禁止以欺骗、盗窃、胁迫、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采集企业信用信息。

征信机构应当及时对信息进行更新和维护,不得编造、篡改企业信用信息。

信息提供者应当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客观、真实、准确。

第三章 企业信用信息的加工和使用

第十一条 征信机构根据企业信用信息,加工制作企业信用报告或者企业信用评估报告。

征信机构制作信用评估报告,应当以科学、合理的评估指标体系和标准为依据,保证评估结果的公正。

第十二条 征信机构提供和使用企业信用信息、企业信用报

— 4 — 告以及企业信用评估报告,应当得到被征信企业同意。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征信机构不得擅自向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披露企业信用信息、提供企业信用报告以及企业信用评估报告。

第十三条 征信机构提供的企业信用报告和企业信用评估报告,作为用户判断被征信企业信用状况的参考依据。

第十四条 征信机构应当根据被征信企业的要求,为其提供下列信息的查询服务:

(一)本企业信用信息及其来源;

(二)获取本企业信用报告或者信用评估报告的用户。 第十五条 企业信用征信实行有偿服务。

征信机构提供企业信用报告和企业信用评估报告的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信用管理机构确定。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在办理案件、行政管理过程中需要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无偿查询。

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在项目合作开发、商业投资、商务采购、经营决策等活动中使用信用产品,查验对方的信用状况。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行政事务执行机构以及其他承担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在政府采购、公共财政项目招标、工程(设备)项目招投标、资格资质认定等活动中,应当要求行政相对人提供信用产品。

— 5 — 第十八条 征信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保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

第十九条 征信机构在征信活动中,对涉及商业秘密的企业信用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被征信企业同意提供的除外。

征信机构在信息的采集、信用产品的制作过程中,发现对国家利益和公共安全有影响的重大信息,应当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并及时向信用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征信机构与被征信企业存在资产关联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征信活动公正性的,征信机构不得提供有关该企业信用状况的信用产品。

第四章 异议信息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被征信企业或者用户认为企业信用信息有错误的,可以向征信机构书面提出异议申请,要求予以更正。

异议申请人应当就异议内容提供相关证据。

第二十二条

异议信息是自行采集的,征信机构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异议信息经核实确有必要更正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告知异议申请人以及被征信企业;

(二)异议信息经核实无须更正或者无法核实的,可以对异

— 6 — 议信息不作修改,但应当告知异议申请人。异议信息无法核实的不得披露。

异议信息不是自行采集的,征信机构应当通知信息提供单位进行核实。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10日内作出答复。

异议信息处理期限内,该信息暂不披露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和个人发现其所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错误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征信机构。征信机构应当在接到通知后2日内对相关信息予以更正。

第二十四条

企业信用信息被更正的,征信机构应当无偿向被征信企业提供一份更正后的企业信用报告,并及时更正根据异议信息制作的信用产品。

第二十五条 征信机构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不作处理的,异议申请人可以申请信用管理机构对异议申请作出处理,信用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征信机构应当将下列事项报信用管理机构备案:

(一)征信机构对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加工和使用的方法、标准,以及业务操作规则;

(二)保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安全运行的规章制度;

— 7 —

(三)依法需要备案的其他事项。

信用管理机构应当为征信机构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七条 征信机构应当通过营业场所公示等方式向社会公开下列事项,并接受社会监督:

(一)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规范和披露时限;

(二)获得企业信用报告和企业信用评估服务的方式;

(三)企业信用报告和企业信用评估服务的收费标准;

(四)异议处理程序;

(五)依法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征信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企业信用征信业务开展情况和本年度企业信用征信业务调整情况,向信用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九条 征信机构发生企业信用信息系统重大运行故障、信用信息严重泄露等情况时,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并向信用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鼓励信用服务行业组织制定并推行行业规范,为会员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第三十一条 信用管理机构可以会同信用服务行业组织建立信用产品使用情况反馈机制,了解市场对征信机构和征信活动的评价和需求,引导信用服务行业发展。

第三十二条 征信机构发生解散、被撤销、破产等营业终止事项时,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处理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

— 8 —

(一)移交省信用管理机构;

(二)在省信用管理机构的监督下,转让给其他合法征信机构;

(三)在省信用管理机构的监督下销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信用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及时、准确录入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未向被征信企业提供查询服务的;

(三)未按照第二十六条规定备案或者未按照第二十八条报告相关情况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开有关事项的。 第三十四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虚构、篡改企业信用信息或者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信息的,由信用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信用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 9 — 事责任:

(一)以欺骗、盗窃、胁迫、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采集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擅自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企业信用报告、企业信用评估报告或者披露企业信用信息;

(三)在征信活动中泄露被征信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不及时处理异议信息,造成企业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企业基础信用信息数据库收集信贷信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信贷征信机构从事企业社会征信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 10 —

— 11 —

主题词:法制

企业信用△

办法

命令

主送: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抄送:省委各部委,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军区。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7年9月13日印发

共印80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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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6·14,绿盾征信关爱企业信用记录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指出:“深入开展诚信主题活动。有步骤、有重点地组织开展‘诚信活动周’、‘质量月’、‘安全生产月’、‘诚信兴商宣传月’、‘3·5’学雷锋活动日、‘3·15’国际消费者权益保护日、‘6·14’信用记录关爱日、‘12·4’全国法制宣传日等公益活动,突出诚信主题,营造诚信和谐的社会氛围。”

6月14日,全国第11个信用记录关爱日。绿盾征信各地服务机构纷纷行动起来,参与诚信建设宣传活动,提高市场主体的诚信意识。

由咸宁市高新区管委会、咸宁市信用办主办,咸宁市企业信用协会承办的“优化营商环境 共建信用咸宁”咸宁高新区创建诚信园区启动仪式召开。咸宁高新区管委会与绿盾征信签约,共建诚信园区。

由南宁成都商会主办、绿盾征信南宁服务机构承办的“南宁成都商会诚信兴商交流会”举行。会议围绕“诚信兴商”主题举行了讲座,旨在激励会员传承诚信这一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结合国家大力倡导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政策,引导会员企业诚信经营、诚信兴商,以实际行动营造良好的诚信氛围。

绿盾征信万州服务机构举行的“珍爱信用记录 享受幸福人生——2018‘信用记录关爱日’你诚我信宣传推广活动”举行,旨在宣传、普及信用知识,提高社会公众的诚信意识。活动得到了重庆泉鑫专用汽车、重庆国成建设、重庆嘉利华食品、重庆江南医药、重庆翊粹餐饮、重庆勇翔物业、重庆琼州物流等近百家万州区各行业的立信单位和崇尚诚信的企业的积极响应参与。

由九江市发展和改革委、九江市文明办、九江市信息办、九江市工商局指导,九江市诚信促进会、绿盾征信九江服务机构主办的“九江市首届企业诚信标兵”评选启动发布会举行。会议举行了“2018年度第二批立信单位授牌仪式”、“企业整合策划与诚信经营”演讲等事项。九江市政府相关部门领导、各商会会长及秘书长、企业负责人等出席。

由兰州市红古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兰州市红古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主办,绿盾征信甘肃服务机构承办的“关爱信用记录 积累信用财富 助力文明城市创建”为主题的6·14信用记录关爱日活动举行,红古区政府12家行政单位获颁“政务立信示范单位”牌匾,10多家首批建档立信企业获颁“立信单位”牌匾。

由商丘市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成员单位、驻商丘各银行分行、商丘市信用建设研究会、绿盾征信商丘服务机构等共同参与的“弘扬诚信文化 建设信用商丘——商丘市6·14信用记录关爱日做诚信市民签名活动”举行,部分绿盾征信“立信示范创建单位”现场获颁牌匾和证书。

绿盾征信郴州服务机构组织开展 “珍爱信用记录,共建诚信郴州”活动,走访企业、商家,提升全民信用意识,引导公众关爱自身信用记录,培养良好的信用行为,营造诚实、守信、自律、互信的社会信用环境,助力郴州市创建国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示范城市。

绿盾征信鲁山服务机构与县发改委、人行鲁山支行、县教体局、县环保局等一道,参加“6·14”信用记录关爱日主题宣传活动,向市民讲解信用知识,宣传、普及信用法律法规。

绿盾征信各地服务机构通过“6·14”信用记录关爱日活动,宣传、普及信用知识,让公众更加深入的了解信用的重要性,树立信用维权意识,也让绿盾征信为市场主体做好信用服务的信念,更加坚定了。

第五篇:山西省农村信用社企业征信系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维护金融稳定,防范和降低山西省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的信用风险,规范企业征信业务管理,促进企业信贷业务发展,保障企业信用信息的安全和合法使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业管理条例》、《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企业征信异议处理业务规程》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征信系统,即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设立的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本办法所称企业征信业务,是指农村信用社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业)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报送、维护的活动。包括:

(一)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山西省分中心(以下简称征信分中心)授权,建立、完善用户管理体系,查询和使用企业征信系统提供的信用报告及其他数据信息;

(二)受理、查询企业客户信用状况及相关信息;

(三)受理、核查及处理企业客户异议信息;

(四)与企业征信系统有关的指导及检查;

(五)征信分中心安排的其他企业征信业务工作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包括企业基本信息、企业信贷交易信息以及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 企业基本信息是指企业基本情况信息(含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履行职务相关的信息)、经营业务信息、财务信息、往来金融机构等信息;企业信贷交易信息是指农村信用社提供的企业在贷款、担保、保理、票据贴现、信用证、保函、银行承兑汇票等信用活动中形成的交易记录;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是指除信贷交易信息之外的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其他相关信息。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不良信息是指在经济社会管理和经济交易过程中产生的,对信息主体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的下列信息:信息主体在借贷、赊购、担保、租赁、保险、使用信用卡等活动中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信息,对信息主体的行政处罚信息,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信息主体履行义务以及强制执行的信息,以及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不良信息。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县联社包括全省县级联社、农合行、农商行。

第六条 农村信用社从事企业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七条 企业征信系统实行“统一领导、部门协作、逐级管理”的原则,省联社信贷管理处是企业征信系统管理的牵头部门,省联社科技信息中心是企业征信系统的技术保障部门,办事处(市联社)和县联社的信贷管理部门是企业征信系统的主要管理和协调部门,办贷网点是企业征信系统的应用部门。

第八条 省联社信贷管理处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全省农村信用社企业征信业务的管理、指导、协调、检查、考评、维护及制定完善相关管理制度,确保企业征信系统的安全等;

(二)负责对办贷网点录入的信用信息进行客观整理、保存,不得擅自更改原始数据;

(三)负责向征信中心报送农村信用社企业客户的基本信息及信用交易信息;

(四)负责与征信分中心沟通协调,反映全省征信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五)负责企业征信系统机构、用户的管理及宣传培训;

(六)根据向企业征信系统报送数据的完整性和准确性,考核全省农村信用社征信数据的质量;

(七)负责处理企业客户异议信息;

(八)负责整理、归档和保管与企业征信业务相关的纸质和电子档案资料;

(九)负责企业征信系统标准接口的升级更新;

(十)负责征信分中心安排的其他企业征信业务工作等。

第九条 省联社科技中心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企业征信系统相关硬件的升级、管理和维护;

(二)负责保障企业征信系统网络畅通;

(三)负责企业征信系统其他需要技术支持的工作等。 第十条 办事处(市联社)信贷管理部门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落实企业征信业务有关制度及要求,根据日常工作特点,制定辖内企业征信系统工作细则,完善部门分工、人员配备、权限设臵等具体管理要求;

(二)负责与省联社沟通协调,反映全市征信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三)负责全市企业征信系统机构和用户的管理及宣传培训;

(四)负责处理企业客户异议信息;

(五)负责整理、归档和保管与企业征信业务相关的纸质和电子档案资料;

(六)负责完成省联社及当地人民银行安排的其他征信业务工作等。

第十一条 县联社信贷管理部门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落实企业征信业务有关制度及要求,完善部门分工、人员配备、权限设臵等具体管理要求;

(二)负责与办事处(市联社)沟通协调,反映辖内征信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三)负责辖内企业征信系统机构和用户的管理及宣传培训;

(四)负责处理企业客户异议信息;

(五)负责整理、归档和保管与企业征信业务相关的纸质和电子档案资料;

(六)负责完成办事处(市联社)与当地人民银行安排的其他企业征信业务工作等。

第十二条 办贷网点的具体职责包括:

(一)办贷网点是客户信息的源头机构,负责企业客户基本信息、信贷业务信息等基础数据的录入和维护工作,必须保证数据信息的完整和准确;

(二)负责处理企业客户异议信息;

(三)负责整理、归档和保管与企业征信业务相关的纸质和电子档案资料;

(四)负责完成县联社安排的其他企业征信业务工作等。

第三章 人员配置及用户管理

第十三条 征信系统用户管理

(一)用户的分类

农村信用社使用的征信系统采用省联社、办事处(市联社)、县联社、办贷网点四级用户管理体系,逐级设臵管理员用户,本级设臵数据上报用户和查询用户,其中数据上报用户只需省联社设臵,办贷网点不设臵管理用户,办贷网点查询用户由县联社设臵。

(二)用户的创建

1、省联社管理员用户、数据上报用户和查询用户需经信贷管理处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创建或变更。管理员用户由征信中心创建或变更,数据上报用户和查询用户由本级管理员用户创建或变更;

2、办事处(市联社)管理员用户须报省联社信贷管理处同意后,由信贷管理处创建或变更;县联社管理员用户须报办事处(市联社)同意后,由办事处(市联社)创建或变更,并报备省联社。

办事处(市联社)、县联社查询用户须本级业务主管批准后,由本级管理员创建或变更,并逐级报备省联社;办贷网点查询用户须经县联社信贷管理部门负责人同意后,由县联社创建或变更,并逐级报备省联社。

(三)用户的权限和职责

1、管理员用户:负责管理同级查询用户和数据上报用户及下级管理员用户,不能越级管理,包括新建用户、修改用户资料和权限、查询用户信息、停用及启用用户、重臵用户密码、下级机构权限维护等。

2、数据上报用户:负责向征信中心报送征信数据,包括报文预处理、报文报送、报文上报情况查询、报文处理结果查询、反馈报文下载、修改登录密码、查看自己的基本资料和权限等。

3、查询用户: 负责企业信用信息的查询及异议处理等,包括企业信用信息的查询、档案资料的整理、存档及保管、企业信用信息异议数据的受理、核查及处理、查看自己的基本资料和权限、修改登录密码等。

(四)用户安全管理

1、管理员用户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操作。所有用户调离岗位,管理员应立即停用该用户,各级管理员用户不得随意增加或删除用户的权限,只能对用户进行停用或启用;用户基本信息有变动时,应及时向上级管理员用户提出修改本人信息申请,填写《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征信系统用户信息变更表》(附件1),管理员用户应根据变更表修改该用户的信息,不得随意修改用户的基本信息;各机构对创建的所有用户都应登记《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征信系统用户备案表》(附件2),以备征信分中心及本系统上级机构检查。

2、管理员用户、查询用户、数据上报用户不得互相兼任。一个用户只能一人使用,不得混用,更不能设臵“公共用户”。

3、查询用户必须对查询企业信用信息的情况如实登记《山西省农村信用社企业征信系统查询登记簿》(附件3),管理员用户不得直接查询企业信用信息,所有用户不得违反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查询企业信用信息,不得泄露工作中获取的任何信息。

4、用户创建后,用户本人应立即修改密码,不得使用初始密码,并要妥善保管自己的用户密码,应至少一个月修改一次密码,确保征信系统的安全。

5、用户创建后,省联社应向征信分中心备案;办事处(市联社)、县联社应将《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征信系统用户备案表》逐级报备省联社,同时向当地人民银行备案。

6、省联社管理员用户发生变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向征信分中心申请变更备案;办事处(市联社)、县联社、办贷网点用户发生变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向省联社变更备案。

7、所有用户停止操作时,必须按要求退出系统。 第十四条

省联社信贷管理处应分别配备2名系统管理员用户、数据上报用户、查询用户;省联社科技信息中心应配备2名应用环境维护人员;办事处(市联社)、县联社应分别配备2名管理员用户和查询用户;办贷网点应配备2名查询用户。全省各级农村信用社人员设臵应区分A、B岗,A岗必须为专职人员,B岗可以为兼职人员。

第四章 数据报送

第十五条

省联社按照征信中心规定的数据报送格式,坚持“一口出”原则,统一向征信中心报送数据。

第十六条 农村信用社企业征信数据源出自信贷管理系统的企业客户信息及相关信用交易信息。各级农村信用社要确保信贷管理系统中客户信息、授信额度、贷款发放及不良贷款数据等的完整性与真实性,保证企业征信数据能及时、准确、完整向征信中心报送。

第十七条 省联社根据征信中心要求,采取T+1方式定期报送企业征信数据,不定期报送异议信息处理数据。

第十八条 省联社将事先对已开通短信提示功能的客户,以短信形式事先告知产生不良信息主体;对未开通短信提示功能的客户,省联社事先将不良信息名单逐级下发到各办贷网点,收到不良信息名单的机构应采取电话、信函或其他形式告知信息主体,告知事项应在10日内完成,并在10日内将告知结果逐级报告省联社。最终由省联社向征信中心报送企业不良信息。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不良信息除外。

采集、报送和使用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履行职务相关信息不需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这些信息属企业信息的一部分,不属于个人信息。

第十九条 农村信用社不得向未经信贷征信主管部门批准建立或变相建立的企业征信系统提供企业信用信息。

第二十条 省联社收到征信中心的反馈报文后,应及时加载,同时对错误数据进行处理后再上报,直至报文上报成功。

第五章 数据查询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办理下列业务时,可以向企业征信系统查询企业信用报告:

(一)审核企业贷款、保理、保函、信用证、银行承兑汇票、票据贴现等业务申请的;

(二)审核企业作为担保方的;

(三)特约商户开户申请及风险管理的;

(四)受理法人、其他组织贷款申请或其作为担保人,审核其法定代表人及出资人信用状况的;

(五)企业提出贷款申请或作为担保方,审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履行职务相关信息的;

(六)对已发放的企业信贷业务进行贷后风险管理的;

(七)处理征信异议信息的;

第二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

(六)项规定之外,农村信用社查询企业信用报告时应当事先取得被查询企业的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企业法定代表人或经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需签署《企业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附件4),同时提供企业贷款卡和企业法定代表人或经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供查验,并留复印件(身份联网核查原件)备查。被查询企业无法提供有效贷款卡和相关人员身份证件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三条 对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

(六)项规定,各机构进行贷后风险管理查询企业信用报告时,须经查询机构业务主管审批同意,方可查询企业信用报告。查询机构应建立《山西省农村信用社企业征信系统查询登记簿》,详细记录查询内容、审批人、用途等相关信息。其用途只限于进行贷后管理的此笔信贷业务,查询期限为此笔信贷业务发放后至该笔信贷业务结束。

第二十四条 企业征信系统的查询费用根据各机构在企业征信系统中的查询记录为准。缴费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关于服务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执行。

第二十五条 农村信用社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在工作中知悉的企业信用信息保密。不得违反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查询企业信息,不得因为疏忽大意等过失泄露企业信息,不得向与信息主体无关的第三方泄露企业信息,不得公开其所持有的企业信息,更不得违法对外提供和出售属于企业的信息。

第二十六条 查询机构未经信息主体书面同意不得随意查询客户信用报告。查询机构应当按照与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企业信用信息,不得用作约定以外的用途。

第二十七条 省联社、办事处(市联社)、县联社应定期对辖内机构企业征信系统的查询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确保信用报告查询和使用合法合规。

第六章 异议受理、核查及处理

第二十八条 异议是指与全省农村信用社有业务关系的企业客户,认为我社(行)向企业征信系统提供的信息在信用报告中存在错误、遗漏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有权向农村信用社或者征信分中心提出异议申请,要求更正。

第二十九条 异议处理是指全省农村信用社根据征信中心转发或客户直接申请,受理、登记、核查、答复及更正数据,解决客户异议的全过程。

第三十条 省联社将不定期向辖内机构转发征信中心反馈的企业信用信息异议核查函。收到异议核查函的机构,应直接从客户发生业务关系的办贷网点开始核查,按照《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企业征信异议处理业务规程》的规定,对相关信息作出存在异议的标注,自收到异议之日起10日内进行核查和处理,并将结果书面答复异议人。

经核查,确认相关信息确有错误、遗漏的,由办贷网点在信贷管理系统中更正处理,处理完成后逐级报告省联社,由省联社生成重报报文报送征信中心。

经核查,确认相关信息确有错误、遗漏的,但办贷网点在信贷管理系统中无法处理,需更正的,办贷网点应逐级向省联社上报《山西省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系统数据更正申请表

(二)》(附件7),经省联社审核同意并更正数据后,由省联社数据上报用户生成重报报文报送征信中心。

经核查,借款人贷款本息已结清但征信系统内仍有未结清贷款记录且无法更新、借款人贷款本息已结清但征信系统内借款人或担保人主体信息错误且无法更正,需删除的,办贷网点应向县联社提出申请,县联社填写《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删除征信数据调查报告》(附件10),由办事处(市联社)向省联社出具《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删除征信数据申请表》(附件9),经省联社审核同意后,由省联社数据上报用户生成删除报文报送征信中心。

经核查,确认不存在错误、遗漏的,办贷网点应明确回复核查结果,由征信中心取消异议标注;

经核查,仍无法核实的异议信息,办贷网点应对核查情况和异议内容予以记载。

第三十一条 省联社收到征信中心可疑数据复核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是否启动核查程序答复。核查机构收到上级机构可疑数据复核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给予是否启动核查程序答复。

第三十二条 异议受理、核查及处理要严格按照以下流程执行。

(一)异议申请

1、若客户对自身信用报告中反映的信息持否定或者不同意见,可向与其发生业务的办贷网点提出异议申请。

2、全省各级农村信用社有接收异议申请,对异议信息进行调查的责任。省联社、办事处(市联社)、县联社受理客户提出的异议申请时,应在客户同意的条件下,可引导客户到发生业务的办贷网点直接提出异议申请。办贷网点应主动直接受理客户异议,并要保证及时处理上级机构转来的客户异议申请。

3、企业法定代表人向农村信用社提出异议申请的,应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原件、企业的其他证件(机构信用代码证、企业贷款卡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供查验,同时填写《企业征信异议申请表》(附件5),并留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身份联网核查原件)、其他证件复印件备查。

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提出异议申请的,应提供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企业的其他证件原件及《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证明书》(附件6)原件供查验,同时填写《企业征信异议申请表》,并留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身份联网核查原件)、其他证件复印件、《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原件备查。

4、接收异议申请的农村信用社应对相关材料进行齐备性审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无法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或相关申请材料不全的,不予接收,并告知不予接收的原因。

5、接收异议申请的农村信用社应向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说明异议处理的程序和时限。

6、受理客户异议申请的农村信用社,应在企业征信异议处理子系统中登记和确认异议信息。

异议信息确实存在的,受理机构应立即启动核查程序,并在企业信用报告中对异议信息添加标注。

异议信息不存在的,受理机构应直接或通过受理异议申请的农村信用社回复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

7、受理异议申请的农村信用社应在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提出异议申请2日内完成异议登记和确认。

8、各级农村信用社受理涉及辖内的异议申请后,认为需要征信中心核查的,应及时进行异议标注和审核。

9、省联社、办事处(市联社)、县联社、办贷网点都有受理和处理异议的义务。各级农村信用社应设专人负责异议处理业务,并通过现场服务方式向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提供异议处理业务,不得无故拒绝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提交异议申请。处理客户异议数据时必须使用统一的异议申请及回复函。

(二)异议核查

1、接收异议信息核查通知的农村信用社应立即启动核查程序。首先应在信贷管理系统中对其输入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确属输入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未发现输入信息错误的,应将核查结果通过征信系统报送征信中心。

2、受理异议信息核查的农村信用社应将核查结果和有效联系方式通过企业征信系统的异议处理子系统发送至征信中心。

3、受理异议信息核查的农村信用社经核查确认异议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如实回复核查结果。更正信息后,由省联社数据上报用户生成重报报文报送征信中心。

受理异议信息核查的农村信用社经核查确认异议信息不存在错误、遗漏的,应明确回复核查结果。

受理异议信息核查的农村信用社经核查不能确认核查结果的,应如实回复核查情况。

4、受理异议信息核查的农村信用社应确保核查回复内容清楚、明确。征信中心将对受理机构核查回复结果予以核实。对符合回复要求的,予以接受。对不符合回复要求的,不予接受,并且征信中心将视同农村信用社未作回复。受理异议信息核查的农村信用社应对不符合回复要求的异议信息重新进行核查和回复。

5、接到异议信息核查通知的农村信用社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完成对异议信息的核查和回复。

(三)异议处理

1、接收异议申请的农村信用社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向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提供《山西省农村信用社企业征信异议回复函》(见附件8)。

2、客户异议信息得到更正的,受理异议信息的农村信用社应告知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更正结果。

3、客户异议信息确实有误但因征信中心技术原因暂时无法更正的,受理异议信息的农村信用应在书面异议核查结果中予以说明。

4、客户异议信息经过异议核查仍不能确认的,受理异议信息的农村信用社应在书面异议核查结果中予以说明。

5、经核查确认客户异议信息不存在错误、遗漏或更正处理结束的,受理异议信息的农村信用社应取消对异议信息的标注。

6、受理异议信息的农村信用社应在核查结束后4日内,通知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领取《山西省农村信用社企业征信异议回复函》。

第三十三条 异议处理结束后,如企业仍需要对异议信息进行说明的,受理机构应允许企业提出添加信息主体声明的申请。

第三十四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申请添加信息主体声明,应填写《信息主体声明申请表》(附件11),并提供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其他证件原件、《山西省农村信用社企业征信异议回复函》供查验,并留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联网核查原件)、其他证件复印件和《山西省农村信用社企业征信异议回复函》复印件备查。

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提出信息主体声明的,应提供代理人身份证件原件、《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原件、其他证件原件、《山西省农村信用社企业征信异议回复函》供查验,并留代理人身份证件复印件(身份联网核查原件)、《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原件、其他证件复印件和《山西省农村信用社企业征信异议回复函》复印件备查。 第三十五条 受理机构应对接收的信息主体声明申请的相关材料进行齐备性审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无法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或相关申请材料不全的,不予接收,并告知不予接收的原因。

第三十六条 受理信息主体声明申请的机构应在收到企业申请材料的5日内,通过企业征信异议处理子系统登记信息主体声明内容。

第三十七条 受理机构应在接到信息主体声明申请之日起5日内核实信息主体声明。对于符合要求的,予以添加,对于不符合要求的,予以退回。

第七章 档案管理

第三十八条 各级农村信用社应指定专人负责对所有查询、异议处理业务的相关纸质和电子档案资料整理、归档和保管。

纸质档案资料包括:企业法定代表人及代理人身份证件复印件(身份联网核查原件)、其他证件复印件、《企业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原件、《企业征信异议申请表》原件、《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原件、《信息主体声明申请表》原件及《山西省农村信用社企业征信异议回复函》复印件等。

第三十九条 各级农村信用社应设有专门的档案柜存放查询及异议处理相关档案资料,并做好档案资料存放地防火、防潮、防虫、防鼠等“八防”安全措施。

第四十条

要借阅查询及异议处理相关档案资料的,必须经业务主管书面审批同意,并登记《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征信档案资料调阅登记簿》(附件12),否则任何人不得擅自查询、借阅和复制档案资料。

第四十一条 异议处理相关档案资料保管期限为三年,到期可对档案资料进行销毁。对档案资料的销毁应遵照《中国人民银行档案管理规定》(银办发[2004]259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日常管理

第四十二条 各级农村信用社每年应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合规性检查,检查内容应涉及制度建设、管理落实、岗位设臵、人员配备、报告查询、异议处理等。检查结束后应形成工作报告,并报省联社牵头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各级农村信用社每年应至少组织一次对相关部门和辖内机构人员进行企业征信业务的培训。培训应采取现场授课、视频讲授相结合的方式并进行考试。

第九章 罚 则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制度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严格按照《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罚办法》、《征信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农村信用社及工作人员视情节严重进行处罚:

(一)未按规定配臵各类用户、未定期修改用户密码、混用用户或设臵“公共用户”,造成客户信息泄露或其他不利影响。

(二)因自身疏忽大意等过失导致录入数据错误,造成信用报告失真;与客户串通,擅自篡改或删除数据,造成信用报告虚假。

(三)未事先告知信息主体,向征信系统报送企业不良信息;未征得信息主体书面同意,向征信系统报送信息或向其他主体提供或出售信贷信息;

(四)因自身疏忽大意等过失泄露相关信息,或因过失违反规定权限和程序查询信息导致信息泄露;

(五)未经信息主体书面同意,向征信系统查询企业信息;

(六)在收到信息主体认为其采集、保存、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异议后,未按照相关规定时限对相关信息进行核查和处理,未将结果书面答复异议人;在核查和处理后,对于确认相关信息确有错误、遗漏,未予以更正;经核查仍不能确认的,未记载核查情况和异议内容;

(七)对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检查和调查,采取暴力、威胁、纠缠等手段拒绝、阻碍执法人员进入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阻止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阻止执法人员查阅和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信息系统等;对拒不提供与被检查事项或被调查事件有关的真实文件和资料,或隐瞒、阻碍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包括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材料,甚至对其进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负责解释、修订。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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