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保障制度

2022-07-24

在当今社会,越来越多的地方需要使用制度,这是各种行政法规、章程、制度和公约的总称。我想学习制定制度,但我不知道该问谁?下面是小编的《民事诉讼保障制度》,供大家阅读,更多内容可以运用本站顶部的搜索功能。

第一篇:民事诉讼保障制度

简析我国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制度

一、刑事被害人简介

所谓刑事被害人,即指犯罪行为危害结果的承担者。危害结果形式多样,包括物质或精神、有形与无形、抽象与具体的损害。

我国在定义被害人时,绝大多数提到被害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遭到损害,很少提及精神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02年7月11日通过、同年7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在该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规定十分明确,我国立法不支持对刑事犯罪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另外,在没有抓到犯罪嫌疑人,或者没有被逮捕、起诉或被判罪行的情况下,被害人得不到任何的补偿,这也是我国法律中的不足。

二、我国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制度的不足

我国于2013年1月1起日新实行的《刑事诉讼法》加入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内容,体现了宪法的基本原则,体现程序法立法的重大进步。但是就实际情况来看,《刑事诉讼法》具体条文的规定,更侧重于保障嫌疑人和被告的诉讼权利,在被害人人权的尊重和保障上仍有不尽人意的地方。根据《刑事诉讼法》总则第14条规定的精神,公检法机关应当保障所有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利和其他诉讼权利,该条明确指出要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的诉讼权利。而根据第106条的规定,其他诉讼参与人并不包括作为当事人的被害人。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保障在总则规定里被排除在外,奠定了诉讼权利的保障向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倾斜的基础。具体来说,该法对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的不足体现在:

(一)被害人无法获得法律援助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有以下三种情形而未委托辩护人: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经济困难的;盲聋哑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以及有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等原因所致未能委托辩护人的,根据不同的情形有不同的援助措施。第一种情形,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

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有第二和第三种情形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由此可见,犯罪嫌疑人在特殊情况下,有从法律援助机构获得指定辩护的权利。新颁布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时,有权委托辩护人的主体范围拓展到监护人和近亲属,更加保障了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是《刑事诉讼法》的重大进步。但是《刑事诉讼法》依然没有明确规定被害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样需要保障,没有明确规定属于立法上的缺陷。

(二)被害人精神损害求偿遭到否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9条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民事附带诉讼的前提是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由此被害人请求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被仅仅局限于物质损失的范围内。但是,众所周知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后,不仅会在物质上受损害,精神上更会遭受巨大痛苦。我国法律赋予民事诉讼被侵权人精神损害求偿权,而损害较重的刑事被害人却不享有此权利。本文上述提到的司法解释依然现行有效,从司法操作上彻底否决了刑事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被害人精神损害无法得到赔偿,这是刑事诉讼法人权保障上的一种缺失。

(三)刑事被害人公诉转自诉成功率低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刑事案件由于情节轻微公检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被害人如果认为财产权利被侵犯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申请将案件公诉转自诉的,必须自己提供证据证明,法院才能以此受理公诉转自诉的案件。根据该条规定的精神,被害人的诉权得以扩大,从立法层面保护了被害人的诉权完整,有助于其诉权的保障。但是,公诉转自诉如果要被法院受理,有一个门槛性的约束,就是被害人应当自己提供证据,自己付举证责任。这样被害人的自诉成功率大打折扣。因为被害人举证能力较低,要么没有收集证据的意识,要么所收集的证据证明力极低,法院受理时不予采信。直接导致刑事被害人起诉的结果,可能会被法院以证据不足而驳回自诉。由此可见,被害人的此项诉权在司法操作的过程中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

(四)被害人的上诉权无法保障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8条的规定,刑事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一审

判决提出抗诉的,需要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内做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答复。根据该条精神,刑事被害人如果对一审判决不服,并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上诉,而是首先需要向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申请,由检察院决定是否符合抗诉的条件,是否向法院提起抗诉。由于作为公诉机关的检察机关与作为公民个人的被害人相较,利益总有冲突的地方,刑事受害人的抗诉申请并不能都会得到肯定的答复。司法实践中众多的“冤案”证明了这一点。例如,浙江省张氏叔侄因强奸杀人罪于2004年被判重刑,狱中张高平不停地向检察院写申诉材料,终于2012年12月再审被宣告无罪。由于对被害人申诉规定的不完善,导致正义晚来了八年。又如,河北省聂树斌案,受害人一方和被害人一方的多年的申诉未能得到肯定的答复,导致检方说无罪,律师说有罪的怪现象。201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才决定将该案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查。然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的,有权用书状或口头向上一级法院上诉。由此可见被告人的诉权保障更为充分,在实际中更易于实现,而刑事被害人的诉权的实现需要经过更多的程序。

三、完善我国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制度的建议

(一)建立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

国家需要从立法和制度的层面上构建法律援助制度,切实保障受害人享有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同的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保护其诉讼利益在司法实践操作中得以实现。为了改变目前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不足的现状,可以首先从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角度出发,做到以下几点:

1.完善法律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赋予刑事被害人法律援助权,使受到犯罪侵害的被害人,无论是否立案、犯罪人是否死亡,不影响申请;规定法律援助的条件、法律援助的时间,规定在侵害发生,被害人遭到伤害时,而不是被害人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和法院审判阶段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另外还要详细规定法律援助的内容,包括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等,使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缓交、免交或少交。最后应规定完善的法律援助的程序。

2.建立指定代理制度。在我国被告人向有指定辩护权,但是被害人没有被赋予指定代理的权利。因此,为了使被害人权利与被告人权力平衡,应当给予被害

人指定代理的权力。被害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代理人的;被害人已经死亡,其法定代理人或其近亲属不能参加诉讼而没有委托代理人的;被害人因生理或者精神原因不能出庭的而没有委托代理人的,有关机关为其指定。

(二)完善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刑事被害人除了物质财产遭受损失,涉及到的精神损害同样也应受到重视。事实上与民事诉讼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相比,刑事案件中被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更为严重。民事侵权案件中已经构建起较为完善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在制度构建上仍然是空白。今后为了更好地保障刑事被害人的利益,建立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经刻不容缓。

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制度的构建可以参考《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侵权责任法》中构建的精神损害赔偿体系,当刑事被害人所遭受诸如健康权、身体权以及侵害被害人人身自由权的犯罪案件,以及侵犯死者人格利益的犯罪案件等人身权益受到犯罪行为侵害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时,刑事被害人以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依照侵权责任法有关精神损害的规定另行提起要求被害人承担赔偿精神损害损失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三)完善被害人上诉的权利

正如前文分析的那样,犯罪嫌疑人、被告方和刑事被害人的诉权并不对称,犯罪嫌疑人和被告的诉权在法律框架构建上更为健全,在司法操作中更容易实现。而如果刑事被害人对一审判决、裁定不服,只能通过向检察院申请,由检察院决定是否进行抗诉。然而由于双方利益的不一致,被害人的申诉成功率较低。对于处于弱势地位的被害人来讲,这样的规定有违法律公正。完善被害人的诉权能够充分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体现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完善被害人诉权也能够使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的诉权对称,使双时享有对称的诉权,体现平等的原则。

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制度设计。首先,将与被告人相同的诉权赋予刑事被害人,使二者享有对等的诉权。第二,在保障刑事被害人上诉权的同时,完善现行的上诉人申诉制度,规定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等在法定期限内向检察院法行使抗诉权。同时,为了在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不偏

废被告人一方的诉讼利益,维持二者之间的平衡,被害人不能随意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必须有合理的证据等理由支撑。

第二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加强民事审判切实保障民生若干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加强民事审判切实保障民生若干问题的通知

(2012年2月19日)

我国当前经济社会发展整体态势良好,但也面临着复杂的局面。新形势下,人民法院要全面提升民事审判工作质效,积极保障经济社会平稳较快发展,努力保障和改善民生,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不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

各级人民法院要妥善审理房地产纠纷,促进国家房地产调控政策贯彻落实。要站在维护法律严肃性、落实国家调控政策,以及维护经济社会平稳较快发展的高度,严格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正确认定变更的情事与正常的市场风险、交易风险之间的界限,提高市场行为的可预见性和合同利益的确定性与可信赖性,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要注意通过民事审判引导当事人树立正确的市场风险意识,维护诚信的市场交易秩序。

各级人民法院要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维护合法有序的民间借贷关系。要依法准确认定民间借贷行为效力,要正确分析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实质,判断当事人有关约定的效力,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以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实体经济发展;要加强对借据真实性的审查,进一步明确举证责任的分配,加大对各种形式高利贷的排除力度和对虚假债务的审查力度。

各级人民法院要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要始终坚持保障企业生存发展和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并重的理念,在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同时,努力促进企业生产的健康发展。对暂时存在资金困难但有发展潜力的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要尽量通过和解、调解等方式,鼓励企业与劳动者共渡难关。对于生存完全无望且以恶意欠薪等形式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企业,要加快审理进度和财产保全的力度,依法保障劳动者的权益。

各级人民法院要妥善审理涉农民事案件,维护农村社会稳定。要站在稳定农村社会和保障农民生存权的高度,依法制裁侵害农民特别是农民工群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违法行为。要注意统筹协调维护土地承包经营权与促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之间的关系,促进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序流转和规范流转。要继续强化 1

返乡创业、就地就业农民工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工作,为农民工返乡创业、就地就业创造有利司法环境。

各级人民法院要妥善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依法惩恶扬善,弘扬社会公德,确保公平公正。要统一裁判思路,从方便诉讼和有利审理的角度出发,对侵权纠纷和相关的交强险合同纠纷案件要合并审理。在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等违法情形的责任承担上,应当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同时,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在未投保情形下的责任承担上,应当由机动车一方先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按照侵权责任认定和划分。

各级人民法院要妥善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促进平等、和谐、互信的医患关系的形成。要注重委托鉴定的统一化,严格执行只有经人民法院统一委托后作出的鉴定结论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则。对于人民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要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严格把关。要注意通过案件审理,充分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医疗机构的正常运转、医学发展和医疗水平的提高。

各级人民法院要妥善审理婚姻家庭案件,依法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家庭关系的和睦与稳定。在审理婚姻家庭案件中,应当在整体上全面准确地理解和把握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不能机械理解,孤立适用。在涉及财产权属的认定、共同财产的分割等问题上,要按照婚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依法保护当事人特别是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法院要妥善审理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促进诚信、有序、健康、繁荣的消费市场环境的形成。要严格执行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时受理、及时裁判涉及产品质量、流通服务、旅游消费、食品药品安全等纠纷的案件。对容易形成热点的网络电信服务、网购团购、婴幼儿用品消费、文化产品消费与服务等领域的损害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要加大审判力度,着重依法制裁以利诱、误导等方式欺诈消费者,设置消费陷阱或者霸王条款损害消费者权益等不法行为。

各级人民法院要切实发挥司法裁判的引导作用,依法促进社会诚信建设,弘扬

良好道德风尚。在审理合同、物权等民事纠纷过程中,要注重通过适用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等制度,加大对违背诚信行为制裁力度,保护诚实守信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诚信文化建设。要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程序规定,认真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意愿,依法制裁虚假诉讼、商业欺诈等不诚信行为。在审理婚姻家庭、侵权以及相邻关系等民事纠纷时,要注重倡导相互忠诚、尊老爱幼、互帮互助、互谅互让等善良风俗。要把裁判说理作为裁判的重要组成部分,把裁判理念思路、法律适用过程,清晰、充分地反映出来,既要体现出高超的法律、法理智慧,更要体现出符合社会主义良好风尚和核心价值观体系的文化内涵。

第三篇: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加强民事审判切实保障民生若干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加强民事审判切实保障民生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

[2012年02月19日]

最高人民法院下发

《关于当前形势下加强民事审判切实保障民生若干问题》的通知

(2012年02月19日)

最高人民法院通知要求加强民事审判切实保障民生

本站北京2月19日讯最高人民法院今天下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加强民事审判切实保障民生若干问题的通知》(下称《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全面提升民事审判工作水平,加强民生保障,促进经济社会平稳较快发展。

《通知》指出,我国当前经济社会发展整体态势良好,但也面临着复杂的局面。新形势下,人民法院要全面提升民事审判工作质效,积极保障经济社会平稳较快发展,努力保障和改善民生,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不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

《通知》强调,各级人民法院要妥善审理房地产纠纷,促进国家房地产调控政策贯彻落实。要站在维护法律严肃性、落实国家调控政策,以及维护经济社会平稳较快发展的高度,严格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正确认定变更的情事与正常的市场风险、交易风险之间的界限,提高市场行为的可预见性和合同利益的确定性与可信赖性,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要注意通过民事审判引导当事人树立正确的市场风险意识,维护诚信的市场交易秩序。

《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要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维护合法有序的民间借贷关系。要依法准确认定民间借贷行为效力,要正确分析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实质,判断当事人有关约定的效力,保护合法

Add:陕西省安康市大桥路国贸大厦10楼A座05室网站:QQ:654868840Mp:09153256866

[2012年02月19日] 的民间借贷行为以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实体经济发展;要加强对借据真实性的审查,进一步明确举证责任的分配,加大对各种形式高利贷的排除力度和对虚假债务的审查力度。

《通知》指出,各级人民法院要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要始终坚持保障企业生存发展和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并重的理念,在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同时,努力促进企业生产的健康发展。对暂时存在资金困难但有发展潜力的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要尽量通过和解、调解等方式,鼓励企业与劳动者共渡难关。对于生存完全无望且以恶意欠薪等形式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企业,要加快审理进度和财产保全的力度,依法保障劳动者的权益。

《通知》强调,各级人民法院要妥善审理涉农民事案件,维护农村社会稳定。要站在稳定农村社会和保障农民生存权的高度,依法制裁侵害农民特别是农民工群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违法行为。要注意统筹协调维护土地承包经营权与促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之间的关系,促进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序流转和规范流转。要继续强化返乡创业、就地就业农民工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工作,为农民工返乡创业、就地就业创造有利司法环境。

《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要妥善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依法惩恶扬善,弘扬社会公德,确保公平公正。要统一裁判思路,从方便诉讼和有利审理的角度出发,对侵权纠纷和相关的交强险合同纠纷案件要合并审理。在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等违法情形的责任承担上,应当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同时,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在未投保情形下的责任承担上,应当由机动车一方先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按照侵权责任认定和划分。 《通知》指出,各级人民法院要妥善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促进平等、和谐、互信的医患关系的形成。要注重委托鉴定的统一化,严格执行只有经人民法院统一委托后作出的鉴定结论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则。对于人民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

Add:陕西省安康市大桥路国贸大厦10楼A座05室

[2012年02月19日] 要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严格把关。要注意通过案件审理,充分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医疗机构的正常运转、医学发展和医疗水平的提高。

《通知》强调,各级人民法院要妥善审理婚姻家庭案件,依法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家庭关系的和睦与稳定。在审理婚姻家庭案件中,应当在整体上全面准确地理解和把握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不能机械理解,孤立适用。在涉及财产权属的认定、共同财产的分割等问题上,要按照婚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依法保护当事人特别是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要妥善审理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促进诚信、有序、健康、繁荣的消费市场环境的形成。要严格执行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时受理、及时裁判涉及产品质量、流通服务、旅游消费、食品药品安全等纠纷的案件。对容易形成热点的网络电信服务、网购团购、婴幼儿用品消费、文化产品消费与服务等领域的损害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要加大审判力度,着重依法制裁以利诱、误导等方式欺诈消费者,设置消费陷阱或者霸王条款损害消费者权益等不法行为。

《通知》强调,各级人民法院要切实发挥司法裁判的引导作用,依法促进社会诚信建设,弘扬良好道德风尚。在审理合同、物权等民事纠纷过程中,要注重通过适用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等制度,加大对违背诚信行为制裁力度,保护诚实守信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诚信文化建设。要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程序规定,认真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意愿,依法制裁虚假诉讼、商业欺诈等不诚信行为。在审理婚姻家庭、侵权以及相邻关系等民事纠纷时,要注重倡导相互忠诚、尊老爱幼、互帮互助、互谅互让等善良风俗。要把裁判说理作为裁判的重要组成部分,把裁判理念思路、法律适用过程,清晰、充分地反映出来,既要体现出高超的法律、法理智慧,更要体现出符合社会主义良好风尚和核心价值观体系的文化内涵。

Add:陕西省安康市大桥路国贸大厦10楼A座05室

第四篇:民事诉讼和解制度

一、引言

随着中国经济快速的发展,法制化进程的不断深入,民事纠纷呈逐年上升趋势,随之而来的人民法院的审判任务也越来越多,处理的民事纠纷也纷繁复杂。台湾学者苏永钦教授指出:人民虽然对司法只有相当低度的信任,但当社会已经发展到一定程度,而人们除了上法院没有太多选择时,司法机关仍然可以被大量的案件瘫痪,司法人员频频传出“过劳死”。因此,在司法机关分身乏术的情况下,和解制度成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途径。同时,在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下,和解也逐渐成为解决民间纠纷的重要方式,使得中国逐渐建立的法治除了严肃之外也多了些人情味道的渗入,多了几分亲和力。同时,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确定,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诉讼费用过高的缺点,减轻了当事人的经济负担和心理负担,进而节约了大量的诉讼资源,为构建和谐社会起到了促进作用。

二、民事诉讼和解制度概述

1、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概念

对于和解的概念,不同的学者有着不同的看法。我国台湾学者陈计男指出“诉讼上和解,是指当事人于诉讼系属中,在受诉法院约定相互让步,以终止争执之发生,同时又以终结诉讼中全部或一部为目的之合意”。而章武生教授在《诉讼和解》一文中认为“诉讼和解,是一种诉讼行为,是民事诉讼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主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终结纠纷的行为。”姜伟教授则这样分类和解,通常分为诉讼外和解与诉讼上和解。“诉讼外和解,顾名思义,乃是当事人在诉讼系属之外,在没有国家司法权力参与的情况下,互谅互让从而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诉讼外和解本质上属于当事人双方订立的契约,对当事人产生合同上的约束力,当事人双方的和解行为属于私法行为;如果从最广泛的意义上讲,凡是在诉讼系属中经当事人之间协商让步而达成的合意,均属诉讼上和解的范畴,包括当事人之间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从而以原告撤诉的方式终结诉讼。而通常意义上的诉讼上和解则是指在诉讼系属中,当事人双方于诉讼的期日,在法官的参与下经协商和让步而达成的以终结诉讼为目的的合意。因此,笔者认为,民事诉讼和解是在特定的时间与空间范畴内解决纠纷为目的的契约行为。

2、诉讼和解制度的性质

诉讼和解是按照程序进行的,对其性质作何解释,各说不一,国外学术界对此问题的认识也不完全一致。大体观点分为四类,即“私法行为说”、“诉讼行为说”、“两行为并存说”、“一行为两性质说”。

下面分别对这四种学说作一简单介绍:

(1)私法行为说。 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诉讼中和解与诉讼外和解一样,本质上都是私法上的和解契约,是一种纯私法上的法律行为。二者不同之处仅在于诉讼中和解是在法院的诉讼程序中进行的,除此以外本质并无不同。美国、英国的民事诉讼法学者多持这种观点,认为诉讼和解无论是在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还是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都视为以双方当事人订立的新契约代替发生纠纷的旧契约,如果一方违反合同,对方只能根据新合同提起违约之诉。美国的民事诉讼法学界多倾向于这种观点,认为诉讼和解是当事人之间的契约,不产生诉讼法上的效力,当事人达成诉讼和解后,想要结束正在进行的诉讼,就要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法规则的规定,向法院书记官提出撤回诉讼的书面协议。

(2)诉讼行为说。

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诉讼和解是完全不同于私法上和解契约的诉讼行为,尽管具有私法上和解的外观,但本质上是一种独立的诉讼上的合意。私法和解不能产生诉讼法上的效果,而诉讼和解则具有与确定判决相同的诉讼法上的效力。

该学说进一步可以分为两派:一派认为,诉讼和解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互相让步,是以终结诉讼为目的的一种意思表示一致的行为,因此该派的观点又称为“合意说”;另一派则认为,诉讼中的和解,实质上是双方当事人将他们就诉讼目的相互让步的结果,一致向法院陈述的一种合同意义上的诉讼行为,故此派观点被称为“合同讼诉行为说”。在兼子

一、竹下守人著,白绿铱译的《民事诉讼法》中就是持这样的观点。我们可以看到,日本民事诉讼法认为诉讼和解笔录与确定判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既终止诉讼程序,亦阻却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行起诉,和解笔录记载有当事人具体的给付义务的,还产生与给付判决一样的执行力。

(3)两行为并存说。

持该观点学者认为,尽管诉讼和解在现象是一个行为,但在法律上却存在着作为私法行为的和解与作为诉讼行为的合意两个行为,且两行为是并存的。此说的理论根据是,在实体法与诉讼法体系分离的法律制度下,以实体法为根据的私法行为不会发生诉讼上的效果,而以诉讼法为根据的诉讼行为也不发生实体法上的效果。基于各自法律体系的要求,就不能仅仅从单一的法律体系看待诉讼上的和解。既然诉讼上和解一方面产生实体法上的效果,一方面也产生诉讼法上的效果,那么,产生并存的两种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也一定是两种相应的法律行为的并存。

(4)两行为竞合说。

持该观点行为的学者认为,不应将诉讼上和解是诉讼行为和私法行为并存,而是把它看做同时具有私法上与诉讼上双重属性的一个行为。一方面,当事人在法官面前依法律规定的诉讼行为的形式进行诉讼和解,产生诉讼法上的效果,因而具有诉讼行为的性质;另一方面,诉讼和解亦直接发生实体法上的效果,所以也具有私法上法律行为的性质。

德国和日本的学术界普遍认可该学说。德国诉讼上的和解的立法依据是现行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期十九条,该条规定,“地方法院和州法院应在程序进行中努力促成双方当事人的和解,为此目的,得命令当事人到庭,或托他们教给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进行和解”。

这些完全不同甚至对立的见解,相互对抗和斗争,经年不息,使诉讼法理论界圣殿里烽烟弥漫,学术高潮也不断涌现。的确,诉讼和解的性质研究对于正确理解诉讼和解制度有着不可忽视的理论价值。

三、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和解制度

1、英国的民事诉讼和解

据早年的统计,英国法院的和解率非常高,约有80%至90%的民事案件在法院是以和解结案的,其原因主要是当事人基于风险和成本考虑而作出的选择。同时,法院在促进当事人和解方面态度积极也是原因之一。1999年生效的《英国民事诉讼法则》以立法的形式多方面便利促进当事人和解,充分体现了法律对当事人自治的尊重。尤为引人注意的是英国的民事诉讼改革将制定大量的《诉前议定书》作为目标之一,旨在通过强制当事人进行诉前文书交换和协商等,使他们能较为合理地预见自己的诉讼后果,从而为最终达成和解,加快纠纷解决进程而奠定基础。

2、美国的民事诉讼和解

在美国传统社会中,基于司法消极原理,和解等纠纷解决方式一般被认为是适合于法律以外的地方。一旦纠纷发生并诉诸法院时,就应当用正式的法律原则和制度来恢复法律秩序。但从20世纪70年代以来,由于民事案件大幅上升,而通过判决来解决纠纷的方式既慢又昂贵,美国法院开始试行和解制度,因此诉讼和解在美国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在1980年到1993年间,55%的案件或被撤销或被和解,7%的案件被移送或发回。1999年,向联邦法院起诉的全部民事案件仅有2.3%的案件进入审判。因此,我们可以得知,在美国因和解而终结的诉讼数量之多并非始于近年,但和解不是诉讼程序的副产品,它变成了通过法院积极的行动而努力追求的目标却称得上最近的特征。

3、德国的民事诉讼和解

德国民事诉讼十分重视和解解决纠纷的作用,从立法上将其规定为一项重要制度,其立法依据是现行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79条的规定:“不问诉讼到何种程度,法院应注意使诉讼或各个争点得到和好的解决。法院为试行和解,可以把当事人移交给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的任何阶段都被允许达成和解,而且法官亦常常以积极的态度,主动地促成当事人的和解。

虽然根据立法规定,诉讼上的和解可以发生在诉讼程序的任何程序,但实务中有法官劝试和解通常选择以下三个时期:首先是准备性口头辩论期日。在此阶段,法院将尽力在当事人之间试劝和解,而且法院还会在庭审前向当事人发出附有简短理由的书面建议,使双方当事人更有可能达成协议;再次是证据调查终了后。证据调查结束后法院与双方代理人之间就证据方案,听取当事人对和解方案的意见。当事人之间所达成的和解协议应当记入法庭记录,该记录可作为强制执行的根据。这表明诉讼和解协议具有终局判决的效力,能够终结本案讼诉。

4、日本的民事诉讼和解

在日本民事诉讼中,诉讼上的和解作为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一种重要形式一直被视为一项基本和重要的诉讼制度。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89条就规定“法官不管诉讼进行到任何程度,都可以尝试和解,或使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尝试和解”。有关诉讼上的和解的程序应当在该诉讼的期日中进行。当然这种诉讼期日不仅仅限于口头辩论期日,还包括该口头辩论准备期日,而且在为和解而特别设置的和解期日,还应包括口头辩论的准备期日,而且在为和解而特别设置的和解期日中也可以进行和解程序。另外,在日本的简易法院程序中,还一种起诉前的和解。

5、台湾地区

中国台湾地区的法律受受德国和日本法的影响较深,关于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法规本质上大体相同。对于民事诉讼和解提起的时间,台湾民事诉讼法规定,不管诉讼程序到哪个阶段,都可以随时适用民事诉讼和解制度,法官开庭审理前和证据调查中,也可以视情况主动提起和解程序。台湾地区在传承德、日法律的同时,也吸收了中国自古以来和为贵的观点,台湾法官对于民事诉讼和解也持积极态度,在诉讼中,法官尽可能的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当然这种和解也并非法官强制达成,要依据案件情况,当事人意愿等来进行。中国台湾的民事诉讼法采用的是“诉讼行为与法律行为并存说”,当该和解得到当事人的双方认可,且在当事人同时到场的情况下达成一致,即可将该和解协议计入笔录,并同时具有了同法院判决同样的效力。将笔录送达双方当事人后,该协议即具有了终局诉讼的效力,和解成立后,就同一案件不得再次起诉。

四、我国诉讼和解制度的现状及原因分析

1、我国诉讼和解制度的现状

(1)立法规定过于粗略,可操作性差,只停留在原则性规定层面 。

关于诉讼和解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法条的内容中。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第51条对诉讼和解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1992年7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1条更进一步规定:“当事人在二审中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此条规定明确了二审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处理方式。2004年9月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通过两个规定可以看出,无论是在一审还是二审中,当事人都可采用调解方式终结诉讼。该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在和解过程中申请人民法院对和解活动进行协调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派审判辅助人员或者邀请、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从事协调活动。”2012年8月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调解制度有了一些修改和完善,而对于民事诉讼和解制度仍然未做任何细化与完善。

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了诉讼和解,但过于粗略,对和解的程序、和解的效力及和解协议瑕疵的救济等重要问题一概没有提及,没有独立的制度特征,在不同的情况下,它只是导致撤诉或者调解的原因而已。 (2)诉讼和解不具有终结诉讼的效力,其解决纠纷的功能难以有效发挥。

诉讼和解制度本意是作为一种重要的合意解决纠纷机制而存在的,但由于我国立法并未赋予和解协议以强制执行力,不具有终结诉讼的作用,故其解决纠纷的功能难以有效发挥。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或者选择撤诉或者向法院申请调解书以调解方式结案,调解协议因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不能得到当事人的直接遵守。 因此,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对于当事人的人权保障没有发挥任何作用。

若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原告选择撤诉从而终结诉讼,那么调解协议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实体法上的法律效果,重新确立了彼此之间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这份和解协议是否能得到遵守,则完全有赖于义务人的诚实信用。原告若不想遵守协议,他可以再次起诉;同样,若被告作为义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原告也只得重新起诉。而事实上,被告为拖延诉讼恶意与原告和解,事后不履行的情况屡见不鲜,给原告带来极大的负担。不仅破坏了市场经济社会诚实信用的良好风气,而且当事人重复起诉,造成法院诉累,浪费司法资源,有违诉讼的公正与效率原则。

(3)法官在诉讼和解中的作用没有作明确的规定。 通过国外的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分析可以发现,法官作为民事诉讼进程的主持者在民事诉讼和解的启动和运作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而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只有当事人主张才能启动民事诉讼和解程序,从而忽视了法官在民事诉讼和解中的作用,法官在诉讼中比当事人更能全面地了解案情,更能明确的判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可能性。因此可以说,法官对于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提升更具有指导性和说服力。

2、造成这种现状的原因

(1)从制度本身来讲,诉讼和解立法不完善,缺乏可操作性。

就像靳建丽在她的《民事诉讼和解制度比较研究》中说的,任何一种制度的健康发展都需要有完备的法律规范作保障。就诉讼和解而言,由于对和解协议的效力未予规定,直接影响此制度存在的价值。根据前文分析,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原告撤诉,双方都承担了潜在的风险,即对方有可能不履行和解协议而不必承担责任,而自己却没有任何办法,只能重新起诉。因为和解协议对当事人即无实体上的拘束力又无诉讼上的执行力,所以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实际并未得到彻底解决。人们花费时间、精力和金钱来到法院,寄希望于法院能帮助解决纷争,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和生活秩序,可到头来却发现他们只得到了一个不确定的结果,自然会大受打击,也难怪人们对诉讼和解不感兴趣了。

(3)从外部原因分析,法院调解制度挤压了诉讼和解的生存空间 。

调解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早在西周时期就己出现,并逐渐发展成为封建社会解决纠纷的重要手段。调解体现了儒家传统文化中的“和为贵”、“无讼”思想,经历几千年的历史轮回,经久不衰。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法院调解源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适应当时特殊社会形势需要,在处理纠纷时,“应照顾抗日各阶层人民利益为基础,对于民事案件,以调解为主,审判为辅。”法院调解对和平解决人民内部纠纷,团结一致共同抗日发挥了重要作用。建国后,法院调解作为人民司法的优良传统被继承和发展,经历了从“调解为主”到“着重调解”至“根据自愿、合法原则进行调解”的不断修正过程,在各个时期都发挥了重要作用。正因为调解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传统和特殊的立法背景,从而引导我国的合意解决纠纷机制走上了与西方国家不同的发展道路,也以其独有的魅力被赞誉为“东方经验”。

而且,随着时代的变迁,立法背景、法治理念的转变,立法者不断加强对调解的立法,《民事诉讼法》几经修改,调解原则作为民诉法的基本原则,诉讼调解作为民诉法的重要制度的地位岿然不动,而诉讼和解却一直未受立法者重视。虽然诉讼和解被作为一项制度在立法中予以规定,但缺乏相应的程序配套,所以才会出现诉讼和解被法院调解取代的局面。

五、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具体建议

1、调整民事诉讼和解的适用时期。

当事人应该被赋予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都可以提起和解方式解决纠纷,许多国家都有相同的规定。当然,这里的“任何阶段”仅指案件审理到判决之前的阶段,其他阶段暂时不在讨论范围之内。

2、突出法官在诉讼和解中的作用。

由于我国法治进程推进稍显缓慢,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较为不足。因此,要重视法官在民事诉讼和解中的作用。一般,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发挥法官作用:一是,诉讼和解的启动时间进行有效劝解。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通常认为如果自己主动提出和解,一方面体现出自己的软弱,不敢进行法律程序。另一方面会给他人一个自己缺乏证据支持而迫不得已选择和解方式。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就要以第三人的身份,说明其中的利弊,提出和解的建议,这样容易令当事人接受。同时,法官对案情的了解和判决结果的预期有一个判断,他的说法更具有说服力。二是在诉讼过程中凸显法官的作用。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都僵持不下,通常情绪会表现为愤怒与激动,态度强硬,如果没有第三方在其中进行调解,很可能会降低和解的效果。当法官以第三人的身份出现进行调解,说清利害关系,会提高双方当事人和解的成功度,促成双方和解的达成。三是审查和解协议。和解协议要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体现双方当事人的意志。因此,法官要对双方的和解环节进行审查,确定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诉讼能力,确定双方当事人是否有处分权,确定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体现,确定和解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等。

3、民事诉讼和解的费用负担

通过对各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考察可以看到,和解制度具有降低诉讼费用与减轻法官负担的优势,并在各国进行了广泛应用。而我国并没有对诉讼和解进行明确的规定,这样会导致双方当事人对和解程序的不信任,降低和解的可能性,不利于这一制度的发挥。因此,我们应该明确诉讼和解的费用。对进入和解不同的阶段收取不同的费用,这样既提高双方当事人和解的积极性,又会缓解法官的审判压力。

4、应当对和解书的制作予以规定。

只有当事人就他们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向法院作出一致的陈述,才是诉讼上的和解,其以双方当事人将和解协议提请法院审查为标志。当事人虽然私下达成和解协议,但未提请法院审查,则不是诉讼上的和解,应视为诉讼外的和解。经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对和解协议审查后认为成立的,应当制作和解书。和解书的内容包括:案由、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之间争执的纠纷、和解协议的具体内容、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和解书最后须由当事人签名,再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的印章。 近年来,对着民事诉讼数量的不断上升,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关注和解制度,该制度在我国法律制度中也非陌生。而其最令我们不能理解的是对其解释的含糊其辞,对法律意志的发挥更是起到的压制作用。因此,对民事诉讼法中的和解制度进行细化成为了一项必然之举。该制度的深入应用,既会更加有利于解决当事人双方的纠纷,也可以节约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减轻法官负担。

参考文献:

1、(日)兼子

一、竹下守夫著,白绿铉译《.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2、张卫平.《新民事诉讼法专题讲座》,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

3、常怡.《民事诉讼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4、罗结珍译.《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5、章武生.《民事司法现代化改革》,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6、高桥宏志著,林剑锋译.《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7、包冰峰.《民事诉讼和解的瑕疵与救济》,南通大学学报2011年。

8、闫广涛.《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构建》,法治2011年。

9、白焘.《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研究》,内蒙古大学学报2013年。

10、包冰峰.《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反思》,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5年。

11、张晋红、易萍.《论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法律科学1999年。

第五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评析

某些犯罪行为在触犯刑事法律的同时又具有民事侵权的性质,从而产生刑事和民事两种法律责任。用不同的法律规范调整行为人与国家、被害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让其对同一行为分别承担不同性质的责任,已经得到世界各国普遍的承认。但在以公诉救济为主的刑事诉讼与以私诉救济为主的民事诉讼的协调上,各国处理并不一致。主要

有两种模式:一是平行式,这种模式特别强调民事诉讼的独立地位,将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完全分离,民事赔偿问题原则上由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不存在任何依附关系,而是一种纯平行关系。英美法系、日本采用此种模式;二是附带式,就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附带解决民事损失赔偿问题,是将基于同一犯罪行为而发生的刑事、民事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案件纳入同一诉讼轨道。我国在解决刑事赔偿问题上,采用的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模式。由于各诉讼案件本身所依据的实体法、程序法的有关规定及其内在规律不同,学者之间关于刑民是否要分离存在着争议,本文试对这一问题作一探讨。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的合理性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和意义,通说认为有下列各项:1.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有利于保障公民和国家、集体的财产不受侵犯,因为及时、有力的打击刑事犯罪只有与有效的民事保障结合起来,才能使犯罪分子得到最彻底的制裁,也才能够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最切实的保护;2.通过民事程序中的物质损害的查明来正确处理刑事案件;3.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有利于提高诉讼的效率和效益。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优势的最具说服力的观点是诉讼经济。同一事件的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分开进行,是对同一行为进行两次审判。尽管两次认定的依据及适用的法律相异,但起码有相当一部分查明的事实会是相同的。就该相同部分的诉讼支出便是重复,这对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以及法院均是如此。特别是在基层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被害人的诉讼请求总是比较简单清楚,而且主要事实方面的举证责任几乎都由检察机关承担,当事人在庭上不须承担太多举证风险,需要证明的只有相关的财产损失。完成这些工作,被害人不需要有太多的法律常识,很少会因为程序上受挫而丧失请求权。某种程度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体现了平民化的精神。而且在这些案件中,既不需缴纳诉讼费用、支付律师费,又不必重新排期候审,在“迅速”、“减少费用”成为“正当程序”要求一部分的今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这里的价值尤其明显。对于司法裁决的整体而言,则可以尽量保持对同一事件刑事、民事裁决的一致性。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内部冲突

1.管辖权的冲突。由于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对案件管辖的规定不同,受理刑事案件的法院不一定具有该案所附带的民事诉讼的管辖权。如刑事诉讼的被告人与民事诉讼的被告均不在一地,或该刑事案件由基层法院管辖,而该案引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的争议金额巨大,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由上一级法院管辖等。

2.关于赔偿范围之法律冲突。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也作出了肯定性的明确规定。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却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根据这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只适用于物质损失,精神损失则排除在外,这里刑事立法与民事法存有不一致。

三、评价及建议

(一)评价

基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既有其合理性又有其内部冲突的地方,但是这些冲突的地方并非在任何地方都存在和不能解决。例如,在证明标准的冲突上,陈光中教授就曾指出,对于轻罪,尤其是本人认罪的,可以放宽证明标准。即使在同一案件中,根据情节主次地位不同,证明标准也不一样。而在某些特殊的民事案件中,也可能适用比普通民事案件更高的证明标准。因此,实际上在轻罪的环境下,民刑证明标准不一的冲突便不那么明显。

因此,要笼统地指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是好是坏并不实际。也许可以说,在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经济优势最明显:一方面在这一范围内,事实的认定相对简单,对刑事证据的要求不会也不可能很严格;另一方面被害人对民事赔偿的请求亦不复杂,举证风险小。被告也愿意认罪来换取处刑时的从轻,很大程度上避免了被告是否要自证清白的尴尬。而民事原告一般索赔要求不高,也愿意为取得赔偿作出某些让步,从而降低了争诉的激烈程度。这使得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冲突在此类案件中并不厉害,以致在相关因素的衡量中,诉讼成本应给予更多

本文来自 99学术网(www.99xueshu.com),转载请保留网址和出处

上一篇:模型检验方法汇总下一篇:慢性病示范区创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