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的法律依据

2022-08-23

第一篇:财产保全的法律依据

财产保全中案外人异议的法律依据

作者:张会敏 王延玲发布时间:2012-12-14 来源:黄陵县人民法院网

【要点提示】

司法实践中,案外人异议普遍发生在执行阶段,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相关规定作为依据,在诉前及诉讼中的财产保全中,案外人异议的法律依据应同样适用执行阶段的案外人异议制度。

【案情】

原告何X,男,195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陕西省黄陵县人,陕西省社会科学院教授,现住陕西省西安市。

被告李X,男,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黄帝陵管理局职工,现下落不明。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何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李X因开办餐厅资金周转不便,于2010年元月22日向原告借取现金2915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年底,利息每月每元0.03元从2010年2月1日起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截止2012年4月1日,借款总利息为22737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李X偿还借款本金291500元,利息227370元。

原告何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0年元月22日欠条两份,证明被告李X借取原告现金共计291500元,利息0.03元,自2010年2月1日起算;第二组证据:黄陵县城关派出所、黄帝陵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X现下落不明。

被告李X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审判】

经过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何X因销售书籍与被告李X相识往来,2010年以前,被告李X以开办餐厅为由,陆续向原告借取现金共计154000元,于2010年元月22日向原告出具一份154000元的总欠条,约定欠款利息自2010年2月1日起以每月每元0.03元计算。同日,被告李X再次向原告借款1375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欠款利息自2010年2月1日起以每月每元0.03元计算。两张欠条总计291500元,均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日期。从2010年2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欠款总利息为227370元。原告2010年7月第一次向被告追要欠款未果,后又多次催要,被告均借故推延。2012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下落不明,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李X归还本金291500元,并支付2010年2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的借款利息227370元。同时,原告何X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李X在陕西省黄陵县某处的房产一套,并提供担保。2012年4月10日,本院依法查封被告李X的该处房产,2012年8月23日,被告李X之妻美丽对查封房产提出异议,2012年本院就美丽提出的异议作出(2012)黄民初字第00165号民事决定书,裁定驳回美丽异议。

另查明,2010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40%,即月利率0.45%。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双方均为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291500元的要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每元0.03元,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月利率0.45%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月利率的四倍1.8%,对借款利率予以计算,利息期间为2010年2月1日至原告诉讼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何X本金291500元,

利息136422元(自2010年2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共计人民币4279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0元,由被告李X承担。

财产保全费3110元,由原告何X承担。

本案未上诉。

【评析】

1.财产保全中案外人异议的界定

案外人异议亦称案外人执行异议,是指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全部或者一部分主张自已享有权利,提出要求人民法院停止或变更执行的请求。司法实践中,案外人执行异议普遍发生于执行阶段,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对执行阶段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处理均有规定。

关于什么是财产保全中案外人异议,虽然我国法律没有统一规定,但是结合案外人执行异议,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概念:指在诉前或诉讼中的财产保全阶段,案外人对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执行的标的主张权利,要求人民法院停止或变更强制措施的请求。

2.评议焦点

在诉前或诉中财产保全阶段,案外人对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执行的标的提出异议,主张权利的情况较为鲜见,我国法律对此尚无明确规定。对于在财产保全阶段的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处理,我国司法界颇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财产保全阶段案外人异议不应适用执行阶段的案外人异议制度,因为财产保全是法院根据一方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对另一方利害关系人的财产等采取的强制措施,其过程不属于执行阶段,不能适用执行程序中处理案外人异议的有关法律规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

可以申请复议一次。”由被申请人向执行法院申请复议,法院则以决定的方式回复复议决定;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财产保全阶段的案外人异议适用执行阶段的案外人异议制度,因为财产保全措施属于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亦属于执行行为。以上两种观点的关键之处是,财产保全是法院的强制措施还是执行行为,在法律没有对财产保全阶段案外人异议作出规定的情况下,适用执行阶段案外人异议制度是否有足够的法理依据。

3.笔者观点

财产保全阶段案外人异议应适用执行阶段案外人异议制度,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查处理。理由如下:

首先,财产保全措施亦属于执行行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可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财产保全措施的法律依据是人民法院的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定的执行,理所当然的应属于执行程序,再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条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由审理案件的审判庭负责执行。”由此可见,财产保全措施亦属于执行行为。

其次,既然财产保全属于执行行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是有相关法律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条明确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进一步为案外人异议,提供了程序性的保障。

第三,从立法目的上讲,也应适用执行阶段的案外人异议制度。从法理上讲由于司法实践中案件的复杂性、多样性,法律具有一定的滞后性。作为审判人员,我们应该在现有的法律制度下,尽可能的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适时的对法律作一定的扩张解释。执行阶段案外人异议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为其提供合法的救济手段和途径,纠正人民法院和其他机关制作的生效法律文书的错误。同样的道理,在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中,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也可能受到损害,同样需要法律的保护,不能因为法律没有规定,而弃之不顾,这有违立法目的。

最后,从反面讲,如果说财产保全阶段的案外人异议不能适用执行阶段的案外人异议制度,而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适用复议制度,这样处理更不合理。因为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显然,该条规定的复议制度主题是财产保全案件中的当事人,而非案外人,适用本条来处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显然不合理。

综上,在本案中,被告李X之妻美丽没有参与本案审理,属于与本案执行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在黄陵县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进行查封时,案外人美丽对执行标的提出所有权异议,黄陵县人民法院应对此异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处理,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索引】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2012)黄民初字第00165号

第二篇: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相关法律问题

来源: 作者:

财产保全是债权人以法律途径追收债务过程中常用的法律措施。但在实践中,由于一些债权人对财产保全相关法律法规掌握不全面,认识不透彻,风险防范意识不强,导致在财产保全过程中出现一定的法律风险。笔者拟就债权人在财产保全中容易出现的法律风险作些必要的剖析,从而为债权人提出相应的防范对策及建议。

一、财产保全的法定条件

财产保全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财产保全有两种类型:一种是诉讼前的财产保全;另一种是诉讼中的财产保全。

诉讼前的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起诉前,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标的物采取强制保护措施的诉讼保障活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3条第1款规定,诉讼前的财产保全应具备两个条件:1.必须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2.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驳回申请。

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保证将来作出的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人民法院应当事人申请或者主动依职权,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标的物采取强制保护措施的诉讼保障活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基于国家赔偿的压力,一般不会主动地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申请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只有一个条件,即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对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是否需要提供担保,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若法院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而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那么人民法院将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二、财产保全面临的法律风险

债权人在追收债务过程中,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在诉讼前采取申请财产保全措施,或者在诉讼过程当中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在实践中,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过程中,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主要有:

(一)超范围申请财产保全,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而引起诉讼。《民事诉讼法》第94条第1款规定,财产保全仅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96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在实践中,债权人超范围申请财产保全,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对债务人的财产,超范围申请财产保全,损害了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二是对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错误申请财产保全,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二)诉讼前采取保全措施后未在法定期间起诉,导致财产保全解除,甚至引发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对其造成损失为由要求赔偿的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诉讼前的保全措施后,应当在15日内起诉,逾期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实践中,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诉讼前的财产保全措施,保全债务人的财产后,债务人可能以还款为由,要求债权人不起诉,在人民法院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后立即转移财产逃债,导致债权人的债权落空;债务人也可能以愿意还款为由与债权人协商,诱使债权人对其不起诉,过后反而以债权人采取诉讼前的财产保全不当对其造成损害为由,起诉债权人赔偿损失。

(三)申请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不当,未能有效控制所保全的财产,致使判决后无法执行。比如,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债权人不及时要求债务人处理、保存价款,或者不及时申请人民法院处理、变卖,保存价款。又比如,对异地被保全财产,应该采取异地扣押措施的,而仅采取就地查封措施,致使保全财产失控,被债务人非法转移等。

(四)人民法院在实施财产保全强制措施时,相关手续不完备,致使财产保全形同虚设。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1条规定,对动产的查封,应当采取加贴封条的方式。不便加贴封条的,应当张贴公告。对有产权证照的动产或不动产的查封,应当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查封财产的转移过户手续。但在司法实践中,办案法官素质可能参差不齐,若责任意识不强,不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相关法定手续,债务人就可能借机规避法律、私自转移查封财产,

第三人甚至以其为善意为由对抗执行,使得被转移财产难以追回。又如,在保全时,办案法官因各种原因,对查封物品没有登记造册或清单不详,查封物品不明确,执行中处理查封物品时就很容易造成各方分歧,执行起来就无所适从等。

三、防范的对策及建议

债权人采取财产保全法律措施的意义,主要在于保证人民法院的裁决得到有效执行,以最大限度维护自身的债权利益。为避免在诉讼前和诉讼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能带来的法律风险,笔者提出以下对策及建议:

(一)积极查找债务人的财产,合理确定申请财产保全范围。实践中,债权人应当通过税务部门、房产土地部门、工商部门等多种渠道掌握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扩大保全财产的选择面;同时,根据诉讼请求范围或案件实际,尽可能选择那些价值相对稳定的动产(包括权利资产)或不动产进行保全,以达到财产保全的效果,确保将来判决的有效执行,这样也可以最大限度减少对债务人的损害,有效避免保全不当引发的风险。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法律规定,对抵押物、留置物,也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抵押权人、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权)。对第三人到期债权,债务人的财产不得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

(二)采取诉讼前的财产保全后,债权人务必要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不起诉的,必须与债务人落实还款计划及有效的担保措施。在人民法院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后,仍要继续加强对债务人财产的监控,防范债务人拖延时间,转移财产逃债,一旦出现不利情况,应立即起诉,并申请采取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措施。

(三)积极加强对被保全财产的监控,有效防止债务人转移、处分保全财产。债权人应密切关注债务人的动向,判断债务人是否存在或可能存在转移被查封、扣押的财产的情况。如债务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要及时向人民法院反映情况,积极采取措施制止,或者变更保全措施,防止标的物失控造成案件难执行。

(四)针对不同的被保全财产,采取适当的财产保全措施。财产保全的措施包括查封、扣押、冻结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债权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措施时,应当针对动产或不动产等具体财产的性质、属性等,采取相适应的保全措施。如对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可能会转移查封财产的,应申请采取扣押措施,对不宜采取扣押而采取就地查封措施的,可以通过人民法院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保管等。对不宜长期保全或者保全财产价值容易减损的,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提供担保或及时进行变现,防止保全标的物价值减损,避免诉讼保全有名无实。

(五)加强与人民法院的沟通配合,确保财产保全符合法定程序手续。一是借助人民法院的办案优势,加强对债务人财产的调查核实,防范债务人弄虚作假,转移财产而逃债,确保申请财产保全措施能够达到保全效果,顺利实现将来法院裁决的实体权利。二是在财产保全时,督促提请办案法官完善必要的手续,对被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的保全财产,认真造具清单。三是案件审理期限长的,要及时提请法院做好相关续保工作,如对已冻结的款项要按法律规定及时申请续保冻结等。四是若债务人无其他有效财产进行保全时,建议债权人充分利用人民法院轮候查封的法律规定,尽可能地确保债权获得执行清偿。

第三篇:财产保全 及保全期限的规定

财产保全分为诉讼中财产保全和诉前财产保全

(1)诉前财产保全,是指在紧急情况下,法院不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会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因此法律赋予利害关系人在起诉前有权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由利害关系人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必须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提起诉讼,使与被保全的财产的有关争议能够通过审判得到解决。如果利害关系人未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2)诉讼中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之后、作出判决之前,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执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诉讼中财产保全一般应当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3)如果法院的判决已经生效,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但是不得申请财产保全。

财产冻结是指在起诉前有当事人提出的,在做出生效判决并执行后才解封。如果你提出申请,法院没有执行给你造成损失,你可以要求法院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本身不会主动冻结财产。

法院冻结、查封、扣押财产期限的有关规定

2004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实行。该规定第二十九条对人民法院冻结、查封、扣押财产做了以下规定:

一、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二、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三、人民法院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四、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

第四篇:财产保全的程序如下

1. 申请

诉前财产保全,由利害关系人在起诉之前向受诉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裁定保全的,申请人在15日以内不起诉的即解除裁定保全。诉讼财产保全可以在起诉同时申请也可以在起诉以后申请。

2. 担保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3. 裁定

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的,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一旦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服不得上诉,可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对裁定的执行。

4. 解除

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至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如果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裁定,如财产保全的原因和条件发生变化,不需要保全的;被申请人提供相应担保的;诉前保全的申请人在15日内未提起诉讼的等。

5. 赔偿

如果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被申请人因财产被保全而遭受损失的,申请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财产保全的必要性?

一般情况下,原告到法院提起诉讼,其目的就是请求法院判定被告履行一定的义务,如支付欠款及利息、返还物品等。而诉讼是需要时间的,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到作出生效判决需要经过一到三个月的时间,甚至更久,在这段时间内,被告可能会转移或隐匿相关资金或财物,或将其财产挥霍一空,从而使得生效判决难以执行或无法执行,判决书成为一张空头支票。因此,如要保证判决得以执行,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非常有必要。

第五篇:财产保全的一般期限

财产保全的效力并不是没有终期的,一般都维持到判决生效后向法院申请执行之日止。不同种类的财产的保全期限也是不同的,每次采取保全措施后只能维持一定的期限;到期如果没有采取续封或者续冻措施的,保全措施将自动失效。因此,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仍要继续关注保全措施的到期时间。需要继续采取续保措施的,最好应在期限届满之日三十日前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及时安排续保。具体期限为:

1、银行账号、存款:首次六个月,续冻三个月。

2、房产、土地:首次二年,续封一年。

3、股权:首次二年,续冻一年。

4、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国家股、社会法人股、限售流通股等):首次一年,续冻六个月。

5、上市公司普通股(流通股):首次二年,续冻一年。

6、债券:首次一年,续冻六个月。

7、车辆:无期限限制(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不接受有期限查封)。

8、机器设备、货物:首次一年,续封六个月。

9、到期债权:首次二年,续冻一年。

10、专利、商标权:每次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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