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委员会制度探究论文

2022-04-29

以下是小编精心整理的《业主委员会制度探究论文(精选3篇)》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摘要:城市住宅小区业主自治的发展是随着住房商品化改革后中国城市基层治理出现的新问题,也是学术界关注的重要研究领域。尽管这一问题的研究取得了一定的进展,但业主自治要走向一种理想状态,其内涵、性质、影响因素、运作中的难题与对策等问题还有待进一步探讨和思考。

业主委员会制度探究论文 篇1:

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困境与解决思路

摘要: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是业主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的民间自治组织。与业主的利益息息相关,但在实践中,业主委员会存在着成立困难,法律主体地位不清晰,运作程序不规范,权责不明确等问题,本文主要探讨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困境,分析并探究其解决方法。

关键词:业主委员会;法律困境;解决思路

一、业主委员会法律困境

(一)业主委员会成立难,主体地位不明确

《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也就是说,业主委员会不是必须成立的。在业主为了公共利益维权的过程中,真正致力于维权的只有一小部分业主,大部分业主都在等待坐享其成。这就是奥尔森的搭便车理论:每一个社会成员对这世界上存在着的公共物品的产生是否做出过贡献是不重要的,但是每一个成员都希望能同等地享受到其带来的收益。由于物业管理区内的公共利益具有非排他性、非竞争性,根据奥尔森观点,每个人都是理性人,都会计算自己的参加活动的成本,以追求利益最大化,业主常在“维权胜利我受益,维权失败我没有损失”的想法中坐观其变,这种搭便车困境难以使业主形成稳固的维权主体。

业主委员会作为一个组织其必然不属于自然人,其虽然拥有自己的财产,却不能独立承担责任,不具备法人的资格条件,目前也并无任何法律文件确认业主委员会具有法人资格。

(二)运作程序不规范

物业公司相对来说具有强势性,业主委员会存在着未经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投票选举就成立的情况,许多业主根本不知情。对于业主委员会处理日常事务没有明确的标准和流程,虽然法律规定了部分原则,但是涉及到细节处理,每个小区有每个小区的方法和流程,出现了问题难以查证。

业主委员会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理论上业主和业主大会都可以监督业主委员会,但是实践中谁来监督,如何监督,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人人都能监督,由于业主的搭便车心理就可能变成没有人监督。业主委员会的成员一般是出于公益目的承担这个责任,没有合理的薪酬机制和有效的监督机制,难保不会出现业委会成员利用自身的便利以权谋私。

(三)业主委员会与其他自治组织权责不明确

提到业主委员会就不得不提到另一个小区的治理主体——物业公司,物业公司作为一个市场主体,是追逐营利的组织,他们的行动逻辑是市场逻辑,在缺乏有效监督时,物业公司常因追求自身营利与业主权益发生冲突。

居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与业主委员会的职责有部分重合,但是居民委员会的职责更侧重于辖区内整体治安的稳定,为维稳,居民委员会一般多是以“和稀泥”这种手段解决冲突,以降低当事人采取极端手段造成的极端风险以及社会负面影响,因此常常让业主感到居民委员会不办实事,“不为自己着想”。

二、完善业主委员会应发挥的作用

(一)正确认识业主委员会的地位,明确其法律主体性质

业主委员会要主动发觉小区存在的问题,及时解决并反馈,定期向业主报告工作计划,财务明细,活动举办等内容。业主委员会不是业主的上司,也不是业主的管理机关,应该是业主的服务机构,业主委员会与业主之间应该相互支持,相辅相成,促进双方关系和谐发展。

另外,业主委员会的法律主体地位需要明确,业主委员会既非自然人,如果不具备成立法人的条件,可以明确其非法人组织的主题性质,或者出臺明确法律法规完善业主委员会成为法人的条件,实行依法登记成立,如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建筑物管理条例》规定:业主有权组织具有法人资格的业主立案法团,代表所有业主行使权力,实现利益并承担责任。

(二)完善业主委员会的成立、运行制度,强化监督

完善业主委员会成员的选任、管理运行制度,落实责任制度以及对业主委员会的监督、保障等。将的业主委员会工作透明化,以此来规制业主委员会个人以权谋私的情况,对于业主委员会的运行机制,可以在参考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运行机制加以改善。强化业主的维权意识,打破“搭便车”困境,每个业主应该承担起管理、维护小区的责任,可以引导业主自发成立监督小组,实行轮流监督制度,这样既符合业主委员会的自治原则,又有利于维护业主的权益。

(三)建立业主委员会的自身保障制度

一个业主委员会如果没有自身保障制度,是很难持久的为业主提供更好的服务。因此,各方利益达到平衡才能使业主委员会稳定发展。一是业主委员会的稳定运行需要一定的经费,实践中业主不愿意出这部分费用,这部分费用可以从小区内如广告收入或者公共设施的维修基金中扣除,或者出台相关规定需要业主缴纳如物业费一般性质的费用维护业主委员会的正常运行;二是给予业主委员会的成员相应的薪酬,用来补偿业主委员会成员在小区服务工作中的付出,或者也可以在小区业主中招聘专职成员来处理业主委员会日常工作,薪资标准可参考居委会成员。

结束语

成立业主委员会最终的目的是服务业主,维护业主的权益,同时也要保障业主委员会自身的权益,使业主委员会稳定持久地运行,明确业主委员会的法律主体地位,完善其成立、运行机制,健全其监督、保障机制,明确业主之间的权责划分,更好的发挥其潜在作用,维护业主利益,促进社区关系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1] 朱涛.中国业主自治组织主体地位的演进与建构[J].私法研究,2015(01).

[2] 苏金鹏.论"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J].现代物业,2008(09).

[3] 张兵.业主委员会的问题及解决思路[J].现代科技,2009(03).

[4] 冯艳艳.浅析当前中国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定位[J].学理论,2011(33).

[5] 李晓艳.论业主委员会制度重构[J].理论界,2009(06).

[6] 王经珠.业主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公司关系之我见[J].现代科技,2009(01).

作者简介:高瑞环(1997.07-),女,汉族,山东省济南人,济南市历下区山东政法学院2021级法律硕士。

作者:高瑞环

业主委员会制度探究论文 篇2:

城市住宅小区业主自治问题研究论纲

摘要:城市住宅小区业主自治的发展是随着住房商品化改革后中国城市基层治理出现的新问题,也是学术界关注的重要研究领域。尽管这一问题的研究取得了一定的进展,但业主自治要走向一种理想状态,其内涵、性质、影响因素、运作中的难题与对策等问题还有待进一步探讨和思考。

关键词:小区业主自治;研究现状;内涵;影响因素;对策

20世纪90年代后期以来,随着我国住房制度改革的推进,商品化住宅日渐成为我国城市社区居住的主要形式,城市居民的居住状况发生了深刻变化,拥有私人房产的业主大量产生,商品化住宅正在成为城市社区居住形式的基本单元。

一、城市住宅小区业主自治问题的出现

我国的住房制度改革通过改变原有房屋产权的占有和分配方式,形成了新型社区,并且将原有的基层管理模式以业主自治组织替代,产生了与社区居委会的自治发展并存的,由业主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的新的居民自治组织形态。

业主和业主委员会是伴随着城市住宅制度改革出现的新现象和新概念。所谓业主,是指购买商品房产权的城市居民;业主委员会是指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的组织;业主自治,是指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基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民主的原则建立自治组织、确立自治规范、自我管理本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的一种基层治理模式。

依据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原理,业主对物业专有(自有)部分拥有单独所有权,对物业共有部分拥有共同所有权。共有部分的共同关系将单独的所有权人——业主联合成为一个共同体,而对物业共有部分的管理和使用属于这一共同体的公共事务,由此便产生了物业管理。业主拥有使用物业与参与物业管理的权利——社员权,同时,由于共同居住,在对建筑物共有部分的使用和维护中可能产生矛盾,为解决这些矛盾必须建立一种机制,这一机制被称为城市住宅小区业主自治。

业主自治的发展是近年来中国城市基层治理所出现的最大变化之一,这种以产权为基础,以业主自治为诉求,以业主委员会为主导的新型民主形式,在治理模式和运行机制上独具特色,它既不同于国家层面的民主,也不同于宽泛意义上的社区民主,而是业主通过选举组建业主委员会来实现对小区物业的自治。这种建立在财产权利基础上的民主形式如何良性运作,值得深思。业主委员会选举作为继村委会和居委会选举之后基层民主的新增领域,对培养、锻炼公民的参与意识、民主能力,以及推进国家的民主和政治文明进程具有重要意义。

另一方面,房产维权活动在城市住宅小区普遍发生,业主、业主委员会与开发商、物业管理公司、居委会、行政主管部门之间,业主与业主委员会之间,业主与业主之间的冲突频频发生,有些甚至演化为流血冲突和群体性事件。实现社会和谐,是社会主义的重要价值目标,也是科学发展观的题中应有之义。如何从多层面来完善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通过合法渠道来维护业主利益,推进业主自治,共同构建和谐小区已成为现实提出的紧迫问题。

二、城市住宅小区业主自治问题研究的现状

城市住宅小区业主自治与社区和谐问题是近年来学术界关注的研究领域。目前,这些研究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

1.物业管理纠纷引发的小区不和谐问题。近年来,小区物业管理纠纷比较激烈,归结起来,可以分为三种情形。一是房地产开发商遗留的诸如房屋质量差、改变规划等问题造成业主严重不满,而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公司却由开发商选聘,原本是购房者与开发商的纠纷,转化为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尤其是与前期物业的冲突;二是物业管理公司服务不到位,导致业主不满,部分业主以此为由拖欠甚至拒绝缴纳服务费,物业公司卡水卡电,从而引发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的纠纷和冲突;三是由于业主与开发商、物业公司产生的纠纷无法解决,或因房产管理等相关部门的不作为或乱作为,导致小区业主投诉相关职能部门甚至行政诉讼而引发的物业纠纷。

2.业主维权问题。业主在面对利益和权利受到侵害时,往往会组织起来,以集体行动的方式进行维权。维权行动表现为合法与非法两种类型,组织化和非制度化两种方式。组织化的维权活动往往以业主们的策略性行动为特征,业主通过确定可行的行动目标,以政府有关部门的理解和支持为行为诉求对象,同时借助社会资源和社会舆论,形成社会压力,以影响政府部门的判断和决策为行为策略,其行为轨迹显现出业主集体行动由内而外,从对利益的追求到对权力诉求的真实逻辑,与之相关的一些问题可能成为今后城市治理模式转型的重要主题 [1]。

3.业主委员会的组建与规范运作问题 [2]。从业主委员会的组建看,业主委员会的成立难度大,全国城市住宅小区组建业主委员会的较少 [3],其原因多种多样,涉及业主、开发商、物业公司、政府、居委会等各方之间的博奕[4]。而近年来一些业主委员会运作不规范引发了许多矛盾和纠纷,妨碍了业主自治的健康发展[5]。

上述研究表现为四个特点:一是从研究主体来看,主要是法律界、房地产管理部门、物业管理公司的实际工作者和积极参加维权活动的业主,理论研究人员和学者参与其中的较少,因此对城市住宅小区业主自治理论研究不足,而基本理论问题不清,业主自治的实践难免会受到严重影响和制约。二是就研究成果而言,大多停留在调研报告、工作总结层面,少有从中国社会结构转型这一历史背景出发,从经济、社会结构变迁引起基层管理模式变化的视角,结合宏观分析与微观分析、社会历史结构分析与主体行动分析,深入探究城市住宅小区业主自治的产生、发展和演变的,因此对业主自治的实际运作过程注意不够,缺少对业主自治运作的经济、政治、社会和文化等一系列环境、条件因素的深入、具体分析。三是从研究方法看,深入细致的社会调查少,能把规范分析与实证分析、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纵向比较与横向比较结合研究的较少,因而对构建和谐社会背景下城市住宅小区业主自治的特点、基本规律把握不够。四是从解决问题的对策看,往往就事论事,少有针对中国国家和社会关系深入调整的宏观背景,社会自组织能力的成长与政府公共权力、社会经济组织并存而出现的新情况、新的时代特点,提出的符合科学发展观、促进社会和谐的基层治理与政治整合的新思路。

三、城市住宅小区业主自治问题研究的内容

小区业主自治是继村委会和居委会选举之后基层民主的新增领域,也是目前社会矛盾的热点问题。研究这一问题的目的是:通过调查、访谈和剖析典型个案,分析业主自治的发生、发展和变化的全过程,揭示住房制度改革后城市住宅小区业主自治出现的新问题,重点研究城市住宅小区业主自治的基本理论、特点、运作机制和发展取向,提出推进小区业主自治的对策措施,以期为促进和谐社区、推进城市住宅小区业主自治的发展提供可资参考的理论框架和操作模式。

1.小区业主自治的内涵。城市住宅小区业主自治是住房商品化以后城市社区治理的新形式。业主自治的权利源于物业专有所有权、共有权和社员权的复合,它是建立在对自有房屋拥有的财产权基础之上的,业主其他的权利是在这一基础上衍伸而来的。业主在具有房屋产权的同时拥有了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的选择权和决定权。业主大会是所有权人的会议,业主委员会虽然是业主的自治组织,但与其他的群众自治组织不同,业主委员会仅在县以上房地产行政部门备案。因此,城市住宅小区业主自治表现为:(1)自治的主体是全体业主;(2)自治的地域范围是指在物业管理区域内;(3)自治的内容是本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4)自治的目的是维护全体业主物业管理的合法权利。

2.小区业主自治的性质。业主自治是否属于自治?业主委员会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自治形式有何区别?许多人并不清楚,这是业主自治问题研究的难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是物业管理活动中业主的自治组织,与其他的群众自治组织不同,它应当也只能代表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维护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方面的权益。业主的财产权利是物业管理的基础,业主的物业管理权利是建立在对自有房屋拥有的财产权基础之上的。业主通过选举组建业主委员会的途径实现对小区物业的自治。要真正实现城市社区自治,离不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发展和成熟,离不开业主委员会规范而有序的运作,也离不开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协调一致地工作。从这个意义上说,小区业主自治的健康发展是推进我国城市社区自治的基础和前提,业主自治的成长有利于社区自治机制的发展。

3.小区业主自治——新型的基层直接民主形式。业主自治作为城市社区一种新型的基层直接民主形式,由业主直接参与决定与业主利益密切相关的小区公共事务——物业管理,具体内容包括:(1)民主选举,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选举产生;(2)民主决策,物业公司的选聘与辞退、《业主大会规程》、《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等重大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3)民主管理,业主通过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等组织和形式参与物业事务和专项维修基金的管理;(4)民主监督,业主通过《业主大会规程》、《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及其他制度形式,监督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公司。在城市基层社区自治的推进过程中,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扮演着重要的和不可替代的角色。

业主自治的成长有利于社区自治机制的发展,实现了业主自治的小区是民主的课堂,它教给大家怎么开会,怎么做决定,为基层民主建设提供了可操作的民主技术、民主制度和民主经验。应该说,基层民主不仅是一个政治词汇,它也是一种生活方式。

4.影响小区业主自治的因素。当前业主自治制度存在的诸多问题引起的业主自治主体缺位、错位现象非常突出,导致业主利益无法保障,直接影响到社区的和谐与稳定。

(1)业主委员会是物业管理活动中业主的自治组织,由全体业主选举产生,代表广大业主维护小区全体业主合法权益的组织。但目前全国成立了业主委员会的小区并不多,业主委员会的缺位,多源于有关职能部门指导不力,也与业主缺乏权利意识、漠不关心、搭便车心理直接相关,当然还有开发商、物业公司的阻挠,更源于业主委员会法律地位的不明确。从业委会选举来看,候选人产生难,选举主体确定难,业主大会召开难,业主大会表决难。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能否成立,运作是否规范有序,直接影响小区业主的共同利益和物业管理的效果,对小区的和谐带来很大影响。(2)我国现有法律虽规定了业主委员会的权利,但对其地位、法律责任和监管方面的规定十分缺乏。从业委会运作程序看,《物业管理条例》和《业主大会规程》虽然明确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但对业主大会召开的条件,对业主委员会监督权的行使、监督机构、监督方式等都没有明确规定,不仅业主、业主大会对业主委员会的监督没有可供执行的机构,而且单个业主因力量弱小无法形成对业主委员会的有效监督,甚至政府主管部门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无法监督,难以保证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效果,也无法遏制业委会委员滥用权力损害业主利益。(3)现行的法律法规对业主自治本身的规范,如业主大会地位、召开、权限、业主对物业管理的参与途径和方式等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尤其缺乏程序性规定,加上有关业主自治的地方性法律法规的建立极不平衡,严重影响了业主自治的发展。

业主自治是政府法规安排的制度,但业主自治从一致性的制度条文的发布,经过运作过程,产生的结果却多种多样。这是因为,业主自治从制度条文到实际状况的运作过程,受到其内在机制支配和多种因素影响。从不同角度分析业主自治运作的内在机制和相关因素,有利于为业主自治这一基层直接民主形式创造必要的条件,并寻求进一步的制度支撑,这也是课题研究的难点。利益是业主自治运作的基本因素,业主自治的有效运作在较大程度取决于业主个人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之间的关系。同时,在较大程度上取决于政府主管部门对业主自治的推动和调控。此外,业主自治运作与社区内部的政治结构、各种权力的组合形式密切相关,与业主委员会成员和住宅小区业主的素质、社会资源、组织状况直接联系,也与自治活动中业主的政治文化因素密切相关。

5.推进小区业主自治运行良性发展的对策。政府有关部门在对业主委员会、物业公司行使指导和监督权力的同时,应履行什么样的义务?有没有一定的责任?怎样进行指导?居委会、业主委员会、物业公司应当如何合理分工,加强其联系与合作?社区管理与业主自治如何有机衔接?这些都是业主自治运作中的现实难题,急待解决。具体而言:

(1)如何确定首次业主大会的投票权数,召开业主大会,组建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成员由什么人担任,是关系到业主委员会能否在业主自治中发挥职能的关键。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基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指导、推动与监督和调控,完善纠纷解决机制,保证业主自治顺利进行。政府部门指导的原则应该是做到既实现有效的管理,又保持社会自主性的活力。(2)规范和完善业主自治的制度安排。一是完善业主委员会候选人的推选程序和选举程序,保证业主委员会的代表性和对全体业主的忠诚度。同时,应当立法规定对业委会损害业主利益行为的民事救济机制。二是应当设定方便业主大会召开的机制,规定业主大会对业委会委员的罢免制度,通过法律法规更明确细致地划分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二者的权力界限,引导业主自我监督、自我管理,有利于保护业主利益和建立良好的业主内部关系。三是规定切实有效的措施设法保证业主公约对业主的约束力和强制力。(3)加大政府部门对物业管理服务资质、资格、价格、收费、服务等方面的监管力度,规范招聘、解聘制度,完善竞争机制,借鉴现行政府采购招投标模式,做到民主、公开、透明,保证业主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选择物业管理服务机构,化解物业管理纠纷。(4)培育和提升小区业主的民主素质,克服物业管理作为小区公共物品时容易出现“搭便车”、“公用地悲剧”、“囚徒困境”等问题。

总之,解决这些难题,基本原则应该是做到既实现有效的国家管理,又保持社会自主性的活力。

参考文献:

[1]孟伟.建构公民政治:业主集体行动策略及其逻辑[J].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5,(5):72.

[2]杨波.从冲突到秩序:和谐社区建设中的业主委员会[M].北京:中国社会出版社,2006.

[3]沈毅.社区建设的组织化困境[J].城市问题,2009,(1):98-102.

[4]夏建中.北京城市新型社区自治组织研究——简析北京CY园业主委员会[J].北京社会科学,2003,(2):88.

[5]林尚立.社区民主与治理:案例研究[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

[6]刘智慧.论业主共同决定事项范围的确定——以区分所有权解释第7条的适用为中心[J].政治与法律,2009,(8).

[7]陈鑫.业主自治:以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为基础[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责任编辑/ 吴凤华)

作者:王 敏

业主委员会制度探究论文 篇3:

公益诉讼中适格原告主体资格探析

摘 要:近年来公益诉讼案件数量递增较快,自从2012年开始,《民事诉讼法》增加了有关公益诉讼方面的相关规定。我国公益诉讼从制度和实践层面都取得了明显进步。从案件数量、涵盖领域、诉讼主体等方面都大大改善。除了环境公益诉讼之外,还涉及到消费者保护、野生动物保护、国土、证券市场等。诉讼主体也从消费者协会、环保组织发展到检察机关等。但是此规定仍然存在制度缺陷,特别是对于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规定标准过于模糊。对此,应将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进一步明确,肯定检察机关以及政府发起设立的环保组织的主体地位,同时将公益诉讼原告主体扩大至社会群众自治组织,以达到顺利推进公益诉讼的目的。

关键词: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制度完善

一、公益诉讼中原告主体资格存在的缺陷

(一)法律规定的有关机关不明确

公益诉讼规定的原告范围经历了从“有关机关、社会团体①”到“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团体”,之后再到“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的转变②,虽然从三次变动中能看出立法者对于立法中公益诉讼主体谨慎的修改态度,但是并没有从实际上解决何为“法律规定的有关机关”之具体含义。许多学者主张“法律规定的有关机关”理应包含环保行政机关与检察机关,单单对于这一原则性的规定而言,对象指向的不明确性都无疑不给实践操作上带来很多似是而非的麻烦。

不仅是《民事诉讼法》中对于原告主体的规定,许多单行法中对于公益诉讼原告主体的规定也是模棱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分工,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其他行使国家海事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分区域行使海洋环境保护和监督职权。此种规定对于水受到污染的行为虽进行了规定,但是真正适用于公益诉讼的实践时也难免会首先对于“法律规定机关”进行推定,而后考虑其是否适格的问题,如此行使诉讼权利无疑是将公益诉讼推向摸着石头过河的窘迫局面。

(二)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无针对性

根据民政部2017年第一季度的统计,目前在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组织是71万个,其中社会团体33.9万个,民办非企业36.6个,基金会5703个;自治组织66.3万个,其中村委会55.9万个,居委会10.4万个。③首先,须针对公益诉讼领域的不同而规定不同的组织具有原告资格,在实际的公益诉讼中,与有关组织的设立要与业务范围联系起来,即有权提起某个领域的公益诉讼的组织应当是在该领域从事公益活动;再者,应当对有权提起公益诉讼的组织设定相应的条件。

对于以上的两个问题,我觉得可以通过以下的方案来解决。一是,规定由民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事先予以认定的程序,也就是说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的组织的资质审核应该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审核认定,并且在一定时间内有效,过期的情况下要去办理延长手续,在有效期间内可以就业务范围进行公益诉讼,对公共利益进行保护。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在审理公益诉讼时无需再对原告主体资格进行审查。二是,在法律上对提起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的条件做出一般性的规定。也就是与第一个方案不同的是,不需要对组织机构进行预先认定程序。而是由法院审理案件时候对其原告资格进行认定。从操作的便捷度上来看,这种方法并不是特别的便捷。但是从认定来看,更大程度上赋予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二、对于公益诉讼中原告主体资格的完善

(一)检察院应当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检察机关具有的法律监督权是国家的重要权力形式之一,对其作为原告提起公益诉讼提供了前提。④2015年7月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作出《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标志着检察机关在全国13个省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正式启动。中央另于2015年5月通过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试点方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试点方案》规定,检察机关以“公益诉讼人”的身份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提起的方式包括支持起诉、督促起诉、直接起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2015年12月的《人民檢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中第一条:“人民检察院履行职责中发现污染环境、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适格主体或者适格主体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在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之前,应当履行以下诉前程序:(一)依法督促法律规定的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二)建议辖区内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有关组织提出需要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的,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支持其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应当在收到督促起诉意见书或者检察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依法办理,并将办理情况及时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第十四条:“经过诉前程序,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没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或者没有适格主体提起诉讼,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公益诉讼中充当行政机关与组织履行公益诉讼职责的监督者,强调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重要性,不仅在于其主体的社会公益性,更重要的在于它所针对事项本身的公共性,涉及的是公众的环境利益。

(二)个别社会性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1.应将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列为公益诉讼原告主体

根据我国现行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在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居民群众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即城市居民委员会和农村村民委员会。民政部《2015年社会服务发展统计公报》显示,全国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共计68.1万个,各类社区服务机构共计25.2万个,社区服务机构覆盖率36.9%。⑤

基层群众组织在生活中负责最基本的公共服务,虽然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经费需要依靠其同级或者上级政府拨付,但是在涉及居民以及村民切身利益时,经费的筹集并不是提起公益诉讼的绊脚石。现实中许多以基层群众组织为原告提起的案例都成功立案并受理,而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本身即具有特殊性,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不同于普通诉讼中的原告主体资格,该主体的适格不以与案件产生直接影响或不利后果为判定依据,这一规定在理论层面就放宽了原告的范围。“直接利害关系”原则在公益诉讼领域中的规定属于举重以明轻,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都能对侵害公益的事件提起诉讼,何况基层群众组织此类与案件事实存在牵连的主体。

2.应将物业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列为公益诉讼原告主体

业主委员会,是指由业主选举产生,代表业主利益的组织,是业主行使共同管理权的一种特殊形式。⑥对于业主委员会性质的认定一直都存在争议,然而成都市房产管理局颁布的《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⑦以及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颁布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⑧都规定了业主委员会有权“对违反管理规约的行为进行处理”。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请示一案的复函》明确指出业主委员会符合"其他组织"条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春雨花园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复函》指出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对外代表业主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全体业主承担,业主委员会与他人发生民事争议的,可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根据这两个司法解释,业主委员会在法律上一般被看作“其他组织”,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与此相同的物业委员会也是是经物业产权人大会选举产生,由产权人和使用人代表组成,代表和维护房地产产权人、使用人合法权益的房屋管理自治组织。其职责之一是认真宣传国家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向人民政府及时反映居住区的卫生情况,协助政府和卫生监督部门搞好公共卫生工作。在物业委员会面临环境公益遭受损害的情况下,也应该发挥其监管职责,必要时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三、结语

综上所述,我国公益诉讼,在起诉模式上应采取检察机关前置审查主义,并辅之以个人民事公益诉讼的形式,以此来推进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与弘扬社会诉讼制度。公益诉讼与每个公民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近年来我国对于公益诉讼在民事诉讼中一系列的改革,也足以见得国家在法律层面对于此问题的重视。然而时局的发展千变万化,在适应我国经济政治高速发展的今天,我们依然不能放松对于环境问题的警惕,特别是在针对公益诉讼的相关领域,应不断反思法律制度的合理性,不断完善其规定与社会现状的适应性。

注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2011年10月29日)第8条.

②陈丽平.明确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J].法制日报,2012年4月24日.

③数据来源于民政部网站,网址http://www.mca.gov.cn/article/sj/tjjb/qgsj/201705/20170500004317.shtml,访问日期,2017年6月14日.

④蔡守秋.检察机关在突破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难局中的法律困境与规则构建——基于公益诉讼改革试点方案的思考[J].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5月,第16卷(第3期).

⑤我国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数量达68.1万个,2017年06月10日17:41:35来源:新华网,www.mca.gov.cn.

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三十一条: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由5至11人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是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并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三)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模范履行业主义务;(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五)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六)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⑦成都市房产管理局颁布的《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示范文本)【成房发[2007]87号】.

⑧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颁布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示范文本)【沪房地资物[2008]3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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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张卫平.民事公益诉讼原则的制度化及实施研究[J].清华法学,2013年,第7卷(第2期).

[3]肖建国.环境公益诉讼基本问题研究[J].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案外人权利救济的民事诉讼制度研究》(批准号13BFX077)的阶段性成果.

[4]蔡守秋.检察机关在突破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难局中的法律困境与规则构建——基于公益诉讼改革试点方案的思考[J].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5月,第16卷(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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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肖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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