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反思与重构

2023-02-25

一、引言

2012 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再次修改, 与2007 年对民诉法部分修改的比较开看, 此次修改, 对再审程序下足了功夫, 对其中条款做了不少的调整与修订, 但是, 再审程序的形成, 与其根深蒂固的历史背景无法分离, 一次局部的修改, 是无法彻底解决问题的, 再审程序的进一步改革和完善, 需要全面系统的改造, 所以, 我国的再审程序, 依然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二、再审程序的发展及存在的困境

再审程序存在的问题, 与其发展历史无法分离, 我们从再审程序的演变过程中便可发现。

新中国成立初, 我国的法律制度深受前苏联法律制度的影响, 民事诉讼法也不例外。新中国成立初期, 我国没有制定《民事诉讼法》, 但其客观上是存在的, 这个时期采用的是强职权主义模式。1982 年, 《民事诉讼法 ( 试行) 》颁布, 并且定位于审判监督程序, 其中只包括了法院自行发动再审, 只赋予当事人“申诉”的权利, 其实这项权利作用甚微, 整体来看, 法院自行再审起主要作用, 从性质上来看, 还是强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

在1991 年, 名称依旧未变, 但审判监督程序的其性质却在分化, 保留法院发动再审, 增添了检察机关抗诉, 开始强化监督作用, 而且, 将当事人申诉改为当事人申请再审。此时结构矛盾出现, 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并存了。

2007 年, 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 此时, 当事人申请再审与检察机关抗诉的事由一致了, 这样的设置使检察机关监督的性质弱化, 无疑将检察机关“当事人化”了, [1]这就进一步把矛盾的内容拧在了一起。2012 年民诉法再次修改, 将当事人申请再审作为检察机关抗诉的前置程序, 这样的制度设计是检察机关抗诉与其性质渐行渐远, 由此产生了形式与内容不匹配、制度结构性矛盾的问题。

从“审判监督程序”的立法变化过程中, 我们可以看出, 立法似乎过于形式化和简单化了, 这其中问题多多。

首先, 三主体是基于不同的价值追求而发动再审程序的。三者发动再审的理论基础完全不同。检察机关抗诉是基于对公权力的监督, 法院自行再审是基于自我纠错、监督的理论, 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对私权利的救济。所以, 将这三者放置“再审”, 其作用、理论定位必然混乱不堪。

其次, 对于民事诉讼, 世界各国, 包括我国都实行的是不告不理原则, 这是因为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益处分权, 生效的裁判, 当事人不申请再审, 这是当事人自己的权利。如果法院主动发动再审, 必然对当事人的处分权有所侵害。

最后, 在当事人发动再审程序中, 当事人并没有决定权, 还要经过法院审查。在一审、二审中, 都坚持诉权主义, 但在再审程序中就摒弃了诉权主义, 这导致的当事人诉权的限制, 申诉难问题应运而生。

三、法院发动再审的现状及完善建议

《民事诉讼法》第198 条所规定的法院自行发动再审可以分为两种: 一种是本级法院基于对自己案件的监督发动再审。另一种是上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

我国法院发动再审程序正是超职权主义的表现。在这种诉讼模式下, 法院可以自行发动再审, 并不需要经过当事人的同意。这样的规定无疑干预了当事人的诉讼, 使当事人处于劣势地位。所以, 法院发动再审这一程序, 一直饱受争议, 笔者建议取消法院发动再审的权利。

第一, 违反处分权原则。“处分原则, 是富裕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 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力和义务。”。[2]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当事人有权决定起诉, 上诉, 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赋予法院发动再审, 无疑与当事人处分原则相违背。

第二, 违背既判力原则。“为了维护司法权威, 既判力原则便成为了现代各个国家诉讼程序中最为核心的原则。”[3]既判力原则的重要内容是诉讼安定, 而法院发动再审, 没有限制程序, 自己推翻自己做出的判决, 不利于诉讼的安定性。所以, 应禁止法院自行发动再审。

第三, 违背中立原则。“法院在审判过程中的中立, 不仅仅表现在裁判过程中的中立, 也体现在行使裁判权上的被动性。也就是不告不理原则的要求, 也是诉审分离的体现。”[4]当法院发动再审程序时, 法院即是审判机关, 又扮演了当事人的角色, 这样的情况下, 根本无法达到中立, 这样审者兼诉局面的局面是不合理的。

四、检察机关抗诉地位、职能的明确

《民事诉讼法》第213 条赋予检察机关出庭权利; 第210条赋予检察机关调查权。除了这两条规定, 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在抗诉中的地位和作用再无规定。最高院《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第19 条规定: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抗诉案件, 由抗诉机关出席法庭的人员按照再审案件的审判程序宣读抗诉书, 不参与庭审中的其他诉讼活动, 以避免抗诉机关成为一方当事人的辩护人或代理人, 保证诉讼当事人平等的民事诉讼地位。”最高检《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45 条规定: “检察人员出席抗诉案件再审法庭的任务是: ( 1) 宣读抗诉书; ( 2) 发表出庭意见; ( 3) 发现庭审活动违法的, 向再审法院提出建议。”

法律对检察院抗诉地位规格模糊, 而且两高在这一问题上也未能达成一致, 这一困境造成实践中诸多问题。因此, 应予以修正。笔者支持检察机关“国家监诉人说”。此学说认为, 检察机关是法律的监督代表人, 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 是一个独立的民事诉讼法律监督主体。[5]基于此, 建议赋予检察机关以下职能: ( 1) 检察机关应宣读抗诉书, 并说明抗诉事由, 在一定范围内参加法庭调查。 ( 2) 听取当事人的法庭辩论, 庭审结束后, 发表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 ( 3) 发现庭审中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 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五、建立再审之诉

申诉难一直是困扰我国法学界的大难题,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 我国有学者提出建立再审之诉, [6]这是最为核心的措施。再审之诉, 针对的是已经经过确认终局的案件,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 对判决是否正确再次进行审查的一种程序[7]再审之诉与现行的当事人申请再审并不一样, 当事人申请再审, 并不一定启动再审程序, 而要等法院的审查; 而再审之诉的基础是诉权, 当事人有决定权, 只要当事人提出, 法院就必须审理。这就是两者最大的区别。

建立再审之诉, 可以很好地消除我国申诉难问题, 因为“再审之诉是诉权的行使, 是一种请求法院进行审查的诉, 只能行使一次, 反复行使则不允许。而且, 如果当事人提起的再审之诉被法院驳回, 也不允许再次提起再审之诉”。[8]这样的制度设计, 限制当事人的再审权利, 避免了定时人无限滥用再审权利, 破解当下难题。

六、结语

再审程序的重构是是法治发展的必经之路, 随着社会不断发展, 人们法治观念、主体意识的增强, 重构和完善我国再审程序, 是践行当事人处分原则的要求, 在法治化的大背景下, 此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摘要:再审程序被誉为是维护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 其重要性自然不言而喻, 但是, 由于历史发展、现实困境等种种难题, 再审程序依旧问题多多, 本文通过对再审程序发展、现状及存在的困境的评析, 对启动主体、检察院抗诉、再审之诉的建立等问题一一进行论述, 试图构建在理念和制度上符合中国特色的再审制度。

关键词: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再审之诉,抗诉

参考文献

[1] 江必新.审判监督制度的基本理念[J].人民司法, 2012 (3) :1.

[2] 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87.90.

[3] 邓辉辉.既判力理论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5:268.

[4] 宋朝武.关于改革民事再审程序的几点思考[J].法学评论, 2003 (2) .

[5] 汤维建, 温军.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法律地位研究[J].武汉人学学报, 2005, 3:3.

[6] 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8.13.

[7] [日]中村英郎著, 陈刚, 林剑锋, 郭美松译.新民事诉讼法讲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1:283.

[8] 张卫平.转换的逻辑—民事诉讼体制转型分析[J].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7: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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