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金计划管理办法试行

2023-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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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资金计划管理办法试行

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管理指引(试行)

号:保监发[2007]53号

颁布单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6-07-0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投资行为和操作流程,防范投资管理风险,维护保险资产安全,根据《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债权投资计划(以下简称投资计划),是指受托人根据管理办法规定,发行投资计划受益凭证(以下简称受益凭证),向保险机构等委托人募集资金,投资基础设施项目,按照约定支付本金和预期收益的金融工具。

第三条 委托人应当自主投资,自担风险;受托人应当及时明示项目经营风险和投资风险,谨慎勤勉管理投资计划;托管人应当规范保管资产,监督投资计划运作;独立监督人应当维护受益人利益,监督受托人和项目方管理运营情况。

第四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投资计划设立、运作和清算等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发起设立

第一节 设立准备

第五条 受托人设立投资计划前,应当做好下列基础工作:

(一)综合考虑经济运行周期、宏观调控政策和产业政策等因素,研究确定投资计划;

(二)审慎选择投资项目,确保所选项目符合管理办法规定条件;

(三)全面评估投资风险,配备专业管理人员;

(四)与其他当事人协商投资计划运作方案。

第六条 受托人设立投资计划,确定投资项目,发行受益凭证,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开展尽职调查、评估项目风险、论证投资可行性,形成相关报告;

(二)风险管理部门向董事会或者董事会授权机构出具书面意见,说明投资项目和业务流程合规性,阐述可能存在的各种风险;

(三)董事会或者董事会授权机构,审议设立投资计划,形成有关决议;

(四)委托监管机构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估受益凭证信用级别;

(五)按照市场化原则,与项目方确定投资合同债权收益率,与委托人确定受益凭证期限和预期收益率;

(六)拟定投资计划说明书、募集说明书、受托合同、托管合同、投资合同和监督合同等;

(七)制定应急处理预案;

(八)申请及其他相关工作。

前款第

(五)项投资合同债权收益率,应当充分考虑国家法定利率、市场利率及其变化趋势,可以采取固定或者浮动方式确定。

第七条 采用保证担保方式提高信用级别的,应当是本息全额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且担保人必须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一)国家专项基金;

(二)上国内信用评级 AA级以上的商业银行;

(三)上年末净资产在 200亿元人民币以上的非金融机构。

用其他方式提高信用级别的,由监管机构另行规定。

第二节 申报材料

第八条 受托人向中国保监会提交设立投资计划的申请材料,应当说明向委托人发行受益凭证总额、发行期限、预期收益和托管安排;具体说明投资方向、与项目方确定的资金用途、使用期限、债权收益率和担保情况。

投资计划所附投资合同、托管合同应当为正式合同,并有经过监管机构审核生效的条款。

第九条 中国保监会受理后,对材料要件及内容完整性进行形式审核,并出具书面意见。形式审核包括但不限于董事会决议、项目合规性、风险评估报告、内部管理、相关合同、募集说明书、受益凭证要素和法律意见书等。

前款募集说明书应当载明投资计划最低募集规模;投资合同应当约定受托人最低投资额度不低于合同金额一定比例,合同方能生效。

中国保监会形式审核投资计划,不表明对该投资计划的价值和收益做出任何实质性判断、推荐或者保证,也不表明投资于该投资计划没有风险。

第三节 募集发行

第十条 受托人可以委托其他金融机构,或者自行推介投资计划。

推介应当说明投资计划设计原理和交易结构,揭示投资项目主要风险和风险收益特征,标明受益凭证发行要素,披露风险承担原则和相关法律责任,明示专业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推介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任何虚假,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十一条 受托人完成推介事项后,应当与其他当事人签订投资合同、托管合同以外的其他法律文件,按照募集说明书约定,发行受益凭证。

受益凭证可以采用记账式、凭证式或者其他方式,载明票面价值、发行期限、票面收益率、发行机构、如约偿还本金和收益的条件等内容。

第十二条 受托人应当在投资计划形式审核后,60个工作日内完成发行工作,并在发行结束 5个工作日内,将发行情况上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发行情况报告至少包括发行规模、认购名单、认购金额、验资证明、有关合同或者协议的复印件和市场反映等。

第十三条 受托人未能在60个工作日内发行投资计划,或者发行规模未达到本指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停止发行,原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受托人应当在停止发行后7个工作日内,将已经募集的资金,按照约定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退还委托人。本息损失部分由受托人自行承担。受托人退还募集资金后3个工作日内,将市场反映、失败原因、存在问题、退款情况和经验教训等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十四条 受托人应当与托管人共同制定投资计划资产托管制度,确定资金划拨、授权方式、授权额度和操作流程,确保资产安全。

第十五条 受托人发行受益凭证,募集投资计划资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下列事项:

(一)开立资产托管账户;

(二)确认委托人认购资金到账;

(三)建立委托人和受益人名册;

(四)披露受益人名册及有关信息,协助受益人召开受益人大会。

第十六条 已经取得保险机构股票资产托管资格的托管人,自动获得投资计划托管资格。托管人应当将委托人认购投资计划资金,及时划入投资计划资产托管账户,向委托人、受托人出具资金到账证明。

第三章 运作管理

第一节 项目管理

第十七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投资计划合同,实施项目管理,有关管理包括但不限于资金划拨管理、本息回收管理、项目建设运营管理、项目方与担保人管理等。

第十八条 受托人实施资金划拨和本息回收管理,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规范托管账户资金划拨管理,与项目方约定,并按照投资合同、项目进程和用款计划拨付资金;

(二)首次划款前,确认项目方自筹资金已经到位,审核已经取得开工许可证,核实担保合同或者其他增级信用措施已经生效,确定资金使用计划符合投资合同约定,审查其他必要合法证明文件;

(三)严格审核每笔划款,核实与用款相关的所有商务合同或者其他依据;

(四)及时向项目方和担保人发出还本付息通知,同时告知独立监督人,督促托管人将项目方偿还本金和利息计入投资计划资产托管账户;

(五)项目方和担保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及时偿还本息应当启动担保机制,保全资产。

第十九条 受托人应当在下列情况发生时,停止划款并视情况采取相应措施:

(一)项目所在地发生不可抗力因素,直接或者间接影响项目执行和经营管理,改变项目可行因素,大幅减少投资收益;

(二)项目方用款申请不符合计划进度,项目方不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或者挪用资金;

(三)项目方未做妥善的债务偿还安排,到期未支付利息及其他费用;

(四)项目方或者担保人发生破产、兼并等重大经济变化,担保能力低于担保金额;

(五)项目方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未按期支付其他借款人利息、不能按时支付供货商货款;

(六)其他需要停止划款情况。

第二十条 受托人实施项目建设运营管理,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项目建设期间,从划拨第一笔资金起,按照约定提交建设报告,具体分析评估项目进展情况;

(二)项目经营期间,按照约定提交经营状况报告、财务报告和相关资料,分析评估生产运营情况;

(三)定期或者不定期实地考察,重点了解项目进展、资金使用、经营管理等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解决方案;

(四)项目方或者项目出现严重问题,危及资金安全,及时采取法律诉讼等措施,保全资产;

(五)每年向受益人出具书面报告,报告项目进展、资金使用、经营管理、存在问题、还本付息及逾期项目催收金额等情况;

(六)按照有关规定,完整保存项目文件资料,不得遗漏、丢失或者随意销毁;

(七)其他相关事项。

第二十一条 受托人实施项目方与担保人跟踪管理,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按照投资合同约定,要求项目方报送上一会计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定期评估项目方资信状况;

(二)按照投资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要求担保人报送上一会计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全面分析担保人公司治理、资质信用、行业地位、财务状况、历史担保、偿债能力,提出相应对策;

(三)定期核实已签担保有效性,确保无他项可能致使担保无效的权利存在;

(四)与项目方和担保人沟通,定期或者不定期了解其人员变动、业务调整以及是否涉及重大案件和其他相关情况。

第二十二条 托管人应当按照托管合同约定,接收项目方偿还本金和利息,及时准确划入投资计划资产托管账户,监督受托人履行项目管理职责。

第二十三条 独立监督人监督受托人、项目方运营管理项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核对项目方向受托人提出的用款申请是否符合资金用途和实际工程进度;

(二)监督受托人核对银行对账单、发票、保险单、商检单和工程进度证明等划款依据,监督托管账户资金划拨指令执行;

(三)监督、评估项目建设运营质量、风险、财务预决算等;

(四)监督项目方还本付息资金准备及实际支付情况;

(五)关注停止划款情形出现后,受托人处理情况,并报告受益人;

(六)及时与受益人沟通,报告受托人和项目方管理情况,协助受益人提交议案。

第二节 受益人大会

第二十四条 受益人大会召开、提交议题和审议表决等会议事项,按照受益人大会章程执行,并遵守管理办法有关规定。

受益人大会章程至少包括受益人大会职责、受益人权利和义务、议事规则、表决流程、信息披露和章程修改等。

第二十五条 受益人大会应当审议、修改受益人大会章程、监督合同、投资计划设立费用、受益凭证本息兑付日期变更和其他约定事项。

第二十六条 受益人大会应当由召集人整理会议纪要,出席大会的受益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应当签名确认。召集人应当将有关议案、大会决议、出席会议人员签名册、受益人授权委托书和会议纪要等送受托人存档,并报送托管人和独立监督人。

第二十七条 受托人可以应受益人大会召集人要求,列席受益人大会,根据议题需要,向受益人大会说明有关事项。

第二十八条 根据受益人大会议题需要,托管人说明有关投资计划资产托管情况及履行监督职责情况;独立监督人说明监督投资计划运作和项目经营管理情况,并为保护受益人利益,向受托人提出质询。

第三节 会计处理

第二十九条 受托人和委托人应当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及相关规定,制定投资计划财务管理制度,确定会计核算方法、账务处理原则,合理计量公允价值,并将会计处理情况上报中国保监会。

投资计划的会计政策,应当经受益人大会批准。

第三十条 受托人应当建立投资计划业务台账和会计账簿,并与其他业务区别管理。

受托人应当与托管人、项目方共同建立定期对账制度,并向独立监督人通报有关情况。

第三十一条 受托人负责编制投资计划财务会计报告。

项目方、托管人应当及时提交项目运营管理财务信息和托管信息,配合受托人做好财务会计报告编制工作。

第四章 凭证管理

第一节 凭证登记

第三十二条 受益凭证应当在受托人或者指定专业机构登记,并按照有关规则办理。

第三十三条 受托人或者专业机构应当审核有关开户资料,为受益人开立法人账户,登记受益凭证,办理相关手续。已经开立法人账户的,受益凭证应当登记在同一法人账户名下。

第三十四条 受托人应当建立受益凭证簿记系统,为受益人办理受益凭证持有数量等权益登记,并出具权益登记证明。按照受益人提供的资金结算账户,办理受益凭证的交易结算及支付本金和收益等业务。

第三十五条 受托人应当接受受益人查询,了解法人账户受益凭证余额及其他账务信息,提供结算交割单或者余额对账单。

第三十六条 受益凭证到期,没有未到期抵押、质押及司法冻结等未了结债权债务,受括人应当注销受益凭证。

第二节 凭证兑付

第三十七条 受托人应当根据受益人名册,按照募集说明书约定,支付受益凭证收益和兑付本金,不得违反约定,擅自变更兑付日期。确需变更兑付日期的,应当经过受益人大会审议,并及时发布公告。

第三十八条 受托人支付受益凭证收益和兑付本金,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与托管人核实托管资产,了解可以支付受益人本金和收益的资金状况;

(二)受益凭证收益支付日或者本金兑付日前 5个工作日内,按照约定方式通知或者在指定媒体,公布本金和收益兑付事项;

(三)发现托管资产不足以支付受益人本金和收益的,督促项目方和担保人,及时足额支付本金和利息;

(四)未能按期兑付的,应当按照约定及时通知受益人。

第三十九条 托管人应当核实受托人向受益人出具的募集说明书、受益人名册、本金和收益兑付公告、可兑付资产,按照收益分配方案和受托人划款指令,将本金和收益资金划入受益人指定账户,同时向受托人报告兑付情况。

第三节 流通转让

第四十条 委托人可以自主转让受益凭证。受托人应当确认转让申请合规性,办理受益凭证查询和过户手续。专业机构承办流通转让手续的,受托人和委托人应当按照其有关规则办理。

第四十一条 受托人应当为受益凭证拟受让方提供查询服务,审核下列枋料并出具相关证明:

(一)受益凭证查询申请表;

(二)受益凭证持有人授权查询证明;

(三)拟受让方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法人授权委托书、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其它有关材料。

第四十二条 受托人应当根据转让协议,审核转让双方下列事项,变更受益人名册,办理过户手续,确认受益人权益:

(一)受益凭证转让或者受让申请表;

(二)确认转让方有足额受益凭证且可转让;

(三)转让协议正本;

(四)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法人授权委托书、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五)其它有关材料。

有关当事人未按照本指引规定办理受益凭证转让,受托人有权不予确认,不予办理受益凭证过户手续。

第四十三条 受托人应当及时通知托管人、独立监督人,说明受益凭证转让事项。

第五章 资产清算

第四十四条 投资计划到期或者提前终止,受托人应当按照投资计划约定,做好清算工作:

(一)投资计划终止前10个工作日内,成立清算小组,指定清算责任人,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中介机构协助清算;

(二)主动与托管人、独立监督人和受益人复核清算资产价值;

(三)会计师事务所和其他中介机构审计、评估、法律工作结束5个工作日内,形成清算方案,并及时提交其他当事人和利益相关者;

(四)提示其他当事人和利益相关者收到清算方案1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

(五)发出划款指令,将清算资产划入受益人指定账户;

(六)向托管人申请注销投资计划资产托管账户;

(七)向专业机构申请注销受益凭证登记;

(八)其他约定的清算事项。

第四十五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出具清算报告,并按照约定方式通知受益人、独立监督人或者在指定媒体公告。持有三分之二受益权的受益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对清算报告提出书面异议,视为认可。受托人可以解除清算报告所列责任,受托人有不当行为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投资计划约定,书面通知受益人或者其他利益归属人接收清算资产。

受益人或者其他利益归属人未能及时接收的,由托管人保管,保管费用和相关费用由该项资产承担。托管人不得运用保管资产,保管期间产生的收益属于保管资产。

第四十七条 根据独立监督人意见,受益人应当及时确认清算方案,接收清算资产。

第六章 信息披露

第四十八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管理办法、本指引和投资计划约定,及时向其他当事人披露信息,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受益凭证在专业机构登记的,受托人应当按照专业机构的规定披露信息。

受托人披露信息应当经有关当事人复核,保证信息真实、准确和完整,与报告内容一致。

第四十九条 受托人推介投资计划,应当按照本指引第十条规定,向委托人披露相关信息,提示投资风险。

第五十条 受托人管理投资计划,除按照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披露信息外,还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项目管理报告,包括资金使用情况,受托人和项目方财务报表,应当经会诗师事务所审僚;

(二)受益凭证信用评级;

(三)项目本息回收和受益凭证兑付情况;

(四)投资计划涉及关联交易金额、占投资计划比例、实际转让价格和市场公允价格水平等;

(五)投资计划资产损失及产生原因;

(六)与投资计划相关的重大突发事件;

(七)投资计划约定或者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

(二)项受益凭证在投资计划有效存续期间,至少每年评级一次。

第五十一条 投资计划终止时,受托人按照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七十一条规定披露信息外,还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投资计划到期前一个月,向受益人和其他利益归属人如期交付投资计划利益的可能性;

(二)投资计划提前或者到期终止清算报告、资产归属和分配情况;

(三)投资计划无法按照约定,向受益人和其他利益归属人支付投资收益以及解决措施;

(四)其他相关信息。

第五十二条 本指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修订,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篇: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发展与协调

司诉 讼

理由

是什么?

【法规名称】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经委市财政局关于杭州市物联网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颁布部门】 杭州市政府

【发文字号】 杭政办函[2010]258号

【颁布时间】 2010-08-23

【实施时间】 2010-08-23

【效力属性】 有效

【正

文】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经委市财政局关于杭州市物联网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经委、财政局拟订的《杭州市物联网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杭州市物联网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市经委、市财政局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为确保物联网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科学、合理、有效使用,更好地发挥财政资金的导向作用,培育发展物联网产业,促进工业经济转型升级,推进工业化与信息化融合,结合杭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资金来源及用途

(一)资金来源。

自2010年起,由市财政每年安排一定资金,建立市物联网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扶持我市物联网产业发展。

本办法所称的物联网,是指把物品通过射频识别(rfid)装置、传感器、嵌入式智能等信息感知、监测技术和设备与网络技术结合起来而形成的网络体系,达到远程感知和控制物品,最终实现人类社会与物理系统的智能融合。

(二)资金用途。

1.对物联网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的资助,重点资助无线传感网组网技术、传感监测技术、射频设别(rfid)技术、中间件和接口标准化技术、gps(全球定位系统)和gis(地理信息系统)技术以及与物联网相关的无线通信技术与共性支撑技术等;

2.对物联网技术推广应用示范项目的资助,重点资助智能城市示范项目(包括交通、城管、公共安全、旅游等)、智能生活示范项目(包括家居、社区、卫生医疗等)、智能“两化”示范项目(包括电网、物流仓储、生产控制、节能降耗、食品安全等)、智能环境监测示范项目(包括水资源及环境保护监测、气象环境监测、地下管网监测等);

3.对物联网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项目的资助;

4.经市政府或市物联网产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物联网领导小组)批准开展的物联网产业发展重大活动、专业培训、重大调研及其他支出。

二、申请条件

(一)企业(单位)必须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在杭州市[含区、县(市)]国税、地税部门登记纳税,具有较强的技术开发能力,管理规范,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健全,项目单独设账进行核算。

(二)申请项目必须在杭州市范围内组织实施,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产业政策,有利于企业技术进步,推进物联网产业发展。

(三)申请项目的实施周期一般不超过2年,原则上为上年度或本年度已完成的项目,研发项目实际完成投资额应在100万元以上,推广应用示范项目实际完成投资额应在200万元以上。对于投资大、建设周期2年以上的重大项目,经批准可按进度分两期进行资助。

(四)同一项目已获得其他市级财政资助的不再重复资助;项目获得国家和省级财政资金资助的,市级财政资助资金视同配套资金。

三、资助标准

(一)对物联网技术研究开发项目按实际投资额的20%给予资助,单个项目资助金额最高不超过150万元。具有国内领先水平的重大研发项目,经市政府或市物联网领导小组批准,资助标准可提高5个百分点。

(二)对物联网技术推广应用示范项目按实际投资额的10%给予资助,单个项目资助金额最高不超过100万元。具有重大示范作用的项目,经市政府或市物联网领导小组批准,资助标准可提高5个百分点。

(三)对物联网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项目按实际投资额的20-30%给予资助,单个项目资助金额最高不超过150万元,并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推进科技创新服务平台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杭政办〔2006〕24号)有关规定进行审核。

(四)对物联网关键共性技术攻关和基础性公共平台建设等重大项目的资助,由市政府或市物联网领导小组专题研究确定。

四、资助程序

(一)申请。由企业(单位)提出资助申请,填写杭州市物联网产业发展项目专项资金申请表,经各区、县(市)经发局(经贸局、发改经济局)、财政局预审并签署意见后,分别报市经委和市财政局(附电子文稿),并同时提交以下资料:

1.项目实施情况总结;

2.企业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有关证照复印件;

3.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研发和推广应用项目财务投入专项审计报告;

4.上一年度会计报表和其他必要的相关资料。

(二)审核。由市经委组织专家对项目的可行性进行评审,符合条件的由市经委、财政局对项目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提出资助资金安排计划,经分管市长或市物联网领导小组批准同意后,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经委下达资金计划。

(三)拨付。市级企业(单位)资助资金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区、县(市)级企业(单位)的市级资助资金通过转移支付方式,由区、县(市)财政局拨付给企业(单位)。各区、县(市)资助资金应在市级资金下达后及时落实到位。

(四)市级企业(单位)的资助资金由市财政承担;上城区、下城区、江干区、拱墅区、西湖区、滨江区企业的资助资金由市、区财政各承担50%;萧山区、余杭区及五县(市)企业的资助资金,由市财政承担25%,区、县(市)财政按75%的比例安排落实配套资助资金。

五、监督和管理

(一)建立健全专项资金使用绩效跟踪和考评制度,落实部门管理责任和科学决策程序,确保专项资金使用取得实效。加强项目资金的核算和管理,严格执行有关财务管理制度。项目进度情况、项目完成后的总结材料和决算报告报市经委和市财政局备案。

(二)各区、县(市)的经发局(经贸局、发改经济局)和财政局应切实加强对专项资金资助项目的监督和管理。对违反规定使用、骗取专项资金的企业,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并取消其3年内申报财政专项资金的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各区、县(市)相关职能部门应认真审核项目申报资料。对提供不实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并取消其出具财政资助审计报告的资格。

六、附则

本办法由市经委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附件:1.杭州市物联网产业发展项目专项资金申请表

2.项目实施情况总结编写要求

附件1

杭州市物联网产业发展项目专项资金申请表(略)

附件2

项目实施情况总结编写要求

一、格式

纸张规格:a4;字体:仿宋4号。

二、主要内容

(一)申请理由。包括项目总体情况介绍,国内外同类产品或技术发展现状,实施的必要性及可行性,市场前景预测等。

(二)实施内容。包括项目的主要研究和推广应用示范内容、关键技术及关键工艺,产品原理图、结构图及技术路线,项目进度及完成期限,已取得的阶段性成果等。

(三)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包括达到的技术性能指标和参数,采用的技术标准,已获得和预期可以获得的知识产权和专利申报及授权情况,已取得和预期可取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生产能力、成本、销售额、利润、税收)等。

(四)项目投资决算(或项目投资预算)。包括项目投资总额,已完成投资额,下阶段投资预算及资金使用明细等。

(五)申报单位及协作单位概况与开发资源投入情况。包括企业概况(上年度主要经济指标),开发资源投入情况(创新资源、主要研发人员简介、项目分工)等。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三篇:财政扶贫资金报账制管理办法(试行)

财农[2001]93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财政扶贫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扶贫资金报账制是指扶贫项目实施单位根据项目实施责任书(或项目实施合同书)、项目实施计划和项目施工进度,提出用款计划并附报账凭据,按规定程序报财政部门审批,并请拨资金的管理制度。

第三条 财政扶贫资金实行报账制管理,必须做到资金安排到项目、支出核算到项目。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财政扶贫资金,包括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补助地方扶贫专项资金(含以工代赈资金)、地方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扶贫专项资金和其它纳入财政扶贫资金专户管理的扶贫资金。

第二章财政扶贫资金专户及管理

第五条 省、地、县三级财政部门都应设立财政扶贫资金专户。财政扶贫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

第六条 财政部对财政扶贫资金实行专项调度,省级财政收到财政扶贫资金后,必须在五个工作日将资金转入本级财政扶贫资金专户。上级财政部门应根据资金分配指标,通过财政扶贫资金专户及时将财政扶贫资金拨付给下级财政部门。

第七条 除向下级财政扶贫资金专户拨付资金外,财政扶贫资金专户内所有资金支出,都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的报账程序请款。非财政扶贫资金不得借用财政扶贫资金专户。

第八条 财政扶贫资金专户产生的存储利息应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终了后,财政扶贫资金专户如有结余资金,可结转下继续使用。

第三章 财政扶贫资金报账程序

第十条 地方各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应根据中央扶贫开发的方针政策,结合实际情况,编制本地扶贫开发规划,建立科学、规范的扶贫项目库。

第十一条 财政扶贫资金项目应从扶贫项目库中选择。财政扶贫资金项目计划(包括建设项目工程概算、培训项目计划、项目管理费使用计划和其他支出计划等)经批准后,由扶贫项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财政扶贫资金必须专项用于已批准的扶贫项目,不得挤占、挪用或随意调整。

第十三条 在财政扶贫资金实施报账制的过程中,财政部门主要负责资金的收支管理和监督检查;扶贫项目主管部门负责项目的实施管理、检查验收和费用支出的审核。

第十四条 扶贫项目实施单位是财政扶贫资金的报账人。政府有关部门或乡(镇)政府作为扶贫项目实施单位的,扶贫项目主管应与其签订实施责任书。采取招标、投标方式公开选择扶贫项目实施单位,扶贫项目主管部门应与其签订项目合同书。项目实施责任书和

项目实施合同书都应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财政扶贫项目实施单位根据项目实施责任书(或项目实施合同书)、项目实施计划和项目工进度,定期提出用款计划并附报账凭据,经扶贫项目主管部门审核,报财政部门审批后请拨资金。财政部门可以根据项目需要,预付一定的项目启动资金。

第十五条扶贫项目实施中需要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应当按照财政部和当地政府关于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实行政府采购,采购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支付办法。同时,要建立严格的物资领用和保管制度。

第十六条 扶贫项目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财政部门商扶贫项目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不超过项目投资概算中财政补助部分10%)。工程竣工后,扶贫项目主管部门应及时进行项目竣工验收,并出具竣工验收意见书,财政部门凭扶贫项目主管部门签署的项目竣工验收意见书审核批准后拨付资金。工程完工交付使用一年后,如果未发现质量问题,扶贫项目实施单位提出请款申请,经扶贫项目主管部门审核同意,财政部门拨付工程质量保证金。如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财政部门应将工程质量保证金转作维修费用,并按项目实施责任书或项目实施合同书规定的有关条款进行相应处置。

第十七条 对以下情况,财政部门不予报账或拨付资金:

(一) 未列入财政扶贫资金项目计划的

(二) 不按要求提供有效报账文件和凭证的

(三)扶贫项目主管部门没有审签的;

(四) 拼盘项目中其他资金不及时、足额到位的;

(五) 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支出的。

第四章财政扶贫资金报账凭据

第十八条 项目立项批准书或采购合同。各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根据国家扶贫开发政策和《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试行),批准的项目立项书;政府采购部门与供应部门签定的采购合同协议。第十九条 项目实施计划书。项目实施单位编制并经扶贫项目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施工计划。

第二十条 报账申请单。由财政部门统一负责制,项目实施单位报账时应据实填写,包括项目类别、项目名称、项目地点、项目期限及进度、项目总概算、资金来源或出资人、申请报帐支出、项目负责人及扶贫项目主管部门审核意见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费用支出明细表及项目实施中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应据实填写,并附上各种有效的支出凭证的复印件。

第五章财政扶贫资金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应在季度结束后20天内,将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扶贫资金专户分级收支明细表(附表1)及相关说明资料上报财政部。

第二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应在终了1个月内,将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扶贫资金收支明细表(附表2)及使用情况说明上报财政部,并抄送同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扶贫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

第二十四条扶贫资金报账资料应完整保存。各级财政部门应定期组织检查财政扶贫资金的使用情况,并接受上级财政部门或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 扶贫资金会计核算执行《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第二十六条 扶贫资金的拨付应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要求,逐步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

第二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同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第四篇:北京旅游商品扶持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京旅发 [2012]6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北京旅游商品又好又快发展,引导、扶持社会资本投入北京旅游商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推进旅游商品产业化、专业化、国际化方向发展,提升“北京礼物”的品牌效应,根据《北京市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我市部门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商品主要指针对旅游者设计、开发的,可在旅游过程中购买,具有纪念性、实用性、艺术性、便携性、收藏性、馈赠性的物质形态的商品。

“北京礼物”是北京市旅游发展委员会牵头,会同市有关部门按照“政府引导、市场主导、企业主体”的原则,以促进北京旅游消费为宗旨,以首都深厚的历史文化内涵为依托,按照“品牌化提升、特许式经营”的市场化运作模式打造的北京旅游商品专属品牌,是能体现北京地域特点、民族文化内涵、首都风貌特征、城市知名品牌的旅游商品中的精品。

第三条 奖励年度以自然年度划分,实行事后奖励。

第二章 奖励范围及方式

第四条 支持旅游商品研发设计生产

鼓励旅游商品研发设计生产企业,根据北京特色与元素,深入挖掘北京丰富的文化资源、自然资源和传统工艺,重点开发“北京礼物”四大特色旅游商品系列。包括:

1、北京特色的书画制品;

2、结合民族文化与首都景区景点等地域特点的旅游纪念品;

3、北京特色的工艺美术品;

4、北京特色的、适合旅游者购买的都市工业品。

对于旅游商品研发、设计、生产企业推出适合市场需要的旅游商品,通过公开征集、专家评审,给予不超过研发投入总额30%的政府奖励资金,每项最高不超过200万元。

对符合“北京礼物”标准的商品,授予“北京礼物”品牌称号。对在“北京礼物”研发和生产中取得好评的商品,同时加强传媒推荐。

第五条 推动“北京礼物”旅游商品营销体系建设

鼓励商业企业在北京主要旅游景区、高星级饭店、特色商业街、各大商场、中心城区主要干道、北京旅游咨询中心、交通枢纽等设立“北京礼物”旅游商品店;支持在全国主要城市设立“北京礼物”旅游商品店;推动“北京礼物”物流体系的专业化建设。

1、由北京市旅游发展委员会面向社会公开征集“北京礼物”旅游商品特许运营商,委托其进行推广运营工作。

2、对按标准申报设立“北京礼物”旅游商品店的企业,经专家评审,将授予其“北京礼物”旅游商品店称号和统一标牌。

3、根据“北京礼物”旅游商品店经营面积的大小,通过专家评审,对于符合“北京礼物”旅游商品店标准的,给予每个“北京礼物”旅游商品店10万元—30万元不等的政府奖励资金。其中商品店经营面积在60平方米-100平方米的奖励10万元;商品店经营面积在100平方米-200平方米的,奖励20万元;商品店经营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奖励30万元。

第六条 鼓励各类相应产品向旅游商品转化

1、每年在北京市旅游发展委员会旅游商品大赛中获奖的商品将被直接认证为“北京礼物”,可免费参加当年的“北京礼物”旅游商品展,并获重点宣传。

2、鼓励现有相应的居民生活用品(包括科技产品、工业品、农产品)、食品、艺术品、文物复制品、医疗保健品等都市工业产品向适宜旅游购物的方向转化;其转化成功并获得良好社会、经济效益的,组织专家评审后,授予 “北京礼物”品牌称号,并根据该产品的具体销售额(不得低于100万),给予销售总额的20%的政府奖励资金,奖励资金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3、对开发生产“北京礼物”旅游商品加大信贷投入的企业,给予一次性贴息扶持,贴息时间为1年,贴息资金最高不超过50万元。

第七条 扶持旅游商品孵化基地发展

1、积极引导北京旅游商品孵化机构向专业化、市场化发展,对聚集一定数量的旅游商品在孵企业、具备较强专业服务能力并取得较好孵化效果的机构,组织专家评审,评定“北京礼物”旅游商品孵化基地。

2、对认定的北京市“北京礼物”旅游商品孵化基地,根据基地规模、在孵企业数量等指标给予一次性100万元—300万元的奖励资金,用于在孵企业房租补贴。

第八条 构建旅游商品宣传平台

政府出资运用公共宣传媒体资源有计划的对优秀“北京礼物”旅游商品的信息进行推广宣传,全方位、多角度、长时间的推广“北京礼物”等相关旅游商品。

第三章 奖励资金管理程序

第九条 项目的征集和申报

(一)北京市旅游发展委员会每年分上、下半年定期向社会分批公布征集公告。

(二)申请旅游商品研发、生产、经营奖励资金的企业,应按照《北京市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项目申报的有关要求,填写《北京市旅游商品发展扶持资金申报表》,并提交项目申报书、项目支出预算明细表、项目绩效目标、项目风险控制等材料。

第十条 项目的评审

北京市旅游发展委员会组织专家对申报企业进行评审,根据评审结果提出扶持的意见。

第十一条 资金的审核及拨付

按照财政资金管理程序及《北京市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由市旅游委根据评审结果提出资金申报,市财政根据财政资金管理办法进行资金审核批复。资金批复后,由市旅游委拨付奖励资金,并负责监督管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北京市旅游发展委员会每年组织对获得扶持资金的企业进行检查和监督。发现有以下情形的,取消申报资格;已拨付的资金由市旅游委予以收回;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有知识产权争议的企业或单位。

(二)在年度内若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或有重大投诉并经查实负有责任的企业或单位。

(三)凡弄虚作假套取扶持资金的单位除收回已拨付的专项资金外,同时取消该企业今后申请资金的资格。

(四)违反特许运营协议的企业或单位。

(五)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三条 市旅游委负责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并自觉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对监督检查及绩效评价发现的问题,由市旅游委根据要求限期整改。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奖励办法(试行)由北京市旅游发展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篇:南宁市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2010年06月12日 17时53分 74 主题分类: 土地房产 财税审计

“廉租住房”

“保障资金”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南府办[2010]7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八十四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

南宁市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提高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款专用,根据财政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财综[2007]64号)、《南宁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是指按照有关规定筹集并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范围内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管理和预决算审核以及监督检查工作。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预决算编制,严格按照规定安排和使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市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 资金来源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要结合我市财力,按照年度廉租住房保障任务以及《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及《南宁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等文件规定的来源渠道筹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于下列渠道:

(一)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二)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三)市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四)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五)中央预算内投资中安排的补助资金;

(六)中央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七)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八)直管公房出售、拍卖及商业开发拆迁补偿等收入,扣除必要安置费用后的余额。

(九)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土地出让净收益为当年实际收取的土地出让总价款扣除实际支付的征地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土地开发费、计提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以及土地出让业务费等费用后的余额。

第九条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维护和管理,不足部分在一般预算中安排。廉租住房租金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不得混同安排使用。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包括新建、改建和收购廉租住房开支以及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开支,不得用于其他开支。

新建廉租住房开支,是指利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新建廉租住房的开支,包括新建廉租住房需要依法支付的土地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支付廉租住房建设成本支出。

改建廉租住房开支,是指对已收购的旧有住房和腾空、收回的公有住房进行维修改造后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支出。

收购廉租住房开支,是指利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收购房屋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支出,包括支付的房屋价款等开支。

发放租赁补贴开支,是指利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发放的租赁补贴支出。

第四章 预算管理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项目预算管理。市住房保障和房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于每年第三季度根据下年度廉租住房保障任务,编制下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批准后实施。

市财政部门要根据年度廉租住房保障任务,会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主管部门科学、合理测算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需求,并根据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情况,做好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编制工作。

第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在安排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时,应将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余额全部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并应将土地出让净收益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廉租住房保障。上述两项资金不足的,可以适当提高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比例,仍不足的由市财政通过本级预算以及上级补助(包括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以及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专项补助)予以安排。

第十三条 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中涉及购建廉租住房的,必须符合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经批准后,市住房保障和房产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原则上不得突破预算。

第五章 资金拨付

第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根据廉租住房保障任务和投资计划、实施进度拨付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并安排廉租住房保障专项工作经费,用于廉租住房的收回、维修、物业管理和廉租住房保障所需的工作经费等。市住房保障和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款专用于廉租住房购建项目以及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

第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年度预算安排,对经市住房保障和房产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申请核拨的补贴金额进行审核后,及时将租赁补贴资金拨付到市住房保障和房产主管部门账户,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主管部门统一支付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具备实行集中支付条件的,市财政部门应当将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直接拨付到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和收购廉租住房,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主管部门根据工程合同和进度、购房合同以及年度预算,提出预算拨款申请,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市财政部门将资金拨付到市住房保障和房产主管部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主管部门将资金直接支付给廉租住房建设单位或销售廉租住房的单位或个人。

具备实行集中支付条件的,市财政部门应当将资金直接拨付到廉租住房建设单位或销售廉租住房的单位或个人。

第六章 决算管理

第十八条 每年年度终结,市住房保障和房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财政部门规定,报送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决算。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出现资金结余,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继续滚存下年安排使用。

第十九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主管部门在向市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决算时,还应当提交年度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施进展情况,包括当年租赁补贴发放户数、发放标准、发放金额,当年购建廉租住房套数、面积、位置、金额,当年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户数、面积、金额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发展改革、民政部门将市年度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施进展情况报自治区财政等相关部门备案。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主管部门应建立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动态监管机制,对于年度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家庭的收入状况进行跟踪复核,确认其是否可以继续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对于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按照市场租金标准收取租金或收回配租的廉租住房。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和市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筹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于不按照规定筹集、安排使用和管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要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市辖县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实施,《南宁市城镇廉租住房资金管理办法》(南府办[2006]14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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