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基本原则论文

2022-05-16

小伙伴们反映都在为论文烦恼,小编为大家精选了《保险基本原则论文(精选3篇)》,欢迎阅读,希望大家能够喜欢。摘要:财产保险能够有效的分散风险为投保人带来的经济和利益损失。同时,财产保险还能为有效规避风险提供更有效的途径。而与投保人关系最密切的就是保险的评估法规和利益分配的原则。保险利益是固定的保险法律制度的集中体现,它对保险的实用性起到一定辅助作用,通常的保险利益准则是将保险主体和保险标的根据法律界定关系而得出的利益关系。

第一篇:保险基本原则论文

从英美等国保险利益原则理论看我国保险利益原则在人身保险中的运用

【摘要】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合同订立的前提条件,也是保险合同生效和在存续期间保持效力的前提条件,其最早是由《174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以法律形式确立的,并在英美经数世纪的判例演变而进一步发展。本文通过对英美等国保险利益原则理论发展历史的追溯,并将其同我国人身保险保险利益原则的实践与运用相比较,对我国保险利益制度进行评析与反思。

【关键词】保险利益;人身保险;运用

一、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原则概述

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身体和寿命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然而并非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任何利益都可以构成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确定的(已经确定和能够确定)、经济上的利益才能构成保险利益。

二、各国保险利益原则

各国关于保险利益原则在人身保险中的运用中可以大致归纳出以下两个特征:(1)保险利益原则的确立一定程度上遏制了道德风险的发生。(2)保险利益原则的确立有利于区分保险与赌博的标准。

三、保险利益原则在我国人身保险中的运用与问题分析

1.利益与同意相结合原则的机械性。同意原则在一定程度上赋予被保险人自主权,以其理性判断赋予他人投保资格;而利益原则体现了保险的宗旨在于对不确定性事件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补偿这一宗旨,单纯的强调利益原则,首先是限制了投保人的范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不能只具有经济利益,还有感情、血缘、道义,若一味的强调经济利益,则被保险人就会失去对自己没有经济厉害关系但出于善意投保人的保护,并限制了保险业的发展;同意原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这一问题,但也存在着它不容忽视的缺陷,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原则有助于确定保险最高限额、防止被保险人获得额外利益,而人身保险保险利益的原则功能不仅限于此,更重要的是其能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在一定程度上保障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

2.保险利益主体的不合理性。我国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一样,都规定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之时必须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而对受益人却没有要求。若受益人与投保人为同一人,则无讨论的必要。但现实生活中更常见的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即投保人以自己的生命为标的订立保险,以达到保障受益人利益的目的,正如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采用列举法的形式指出“本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一样。将投保人确定为保险利益的主体,看似合情合理,但却有它致命的缺陷——保险事故一旦发生,保险金的给付对象是受益人,而不是投保人;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原则的最大功能是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既然保险金的给付都与自己无关,那投保人也就没有危害被保险人的动机;因而将投保人单一的确定为保险利益的主体是不恰当的。

3.保险利益范围的确定中存在的问题。(1)范围过于狭窄。从我国保险法中可看出,人身保险合同中具有保险利益的人有五种:本人,父母、配偶、子女,有抚养、赡养、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由劳动雇佣关系的人,经被保险人同意的人。(2)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保险利益问题。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无效。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人身保险的,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这无疑大大放松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订立死亡保险的限制。从逻辑上讲,未成年的子女无任何收入来源,几乎不能够(特殊情况除外)为父母带来任何经济方面的利益,未成年子女的死亡只会给父母带来精神上的痛苦,而不是经济上的损失;而未成年子女对父母的生命是具有保险利益的,特别是在我国这样一个社会保障体系还不够健全的国家——儿童的抚养主要依靠其监护人的物质资源、人力资源的投入来完成,所以对父母为未成年人子女订立死亡保险合同不加任何限制是不合逻辑的。

4.保险合同当事人间地位不对等问题。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的存在直接决定着合同效力的有无,因而在合同订立之时,合同双方均有确定保险利益是否存在的义务,即投保人应履行将重要事实如实告知的义务,保险人应履行审核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相关情况的义务。但现实生活中的情况却是,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并未对保险利益的存在与否进行积极审查,究其原因,无非是当事人之间地位不对等造成的。

参考文献

[1]邓成明.《中外保险法律制度比较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11)

[2]王萍.《保险利益研究》.机械工业出版社,2004(1)

[3]林宝清.《保险法原理与案例》.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1)

作者:余慧扬

第二篇: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原则探讨

摘 要:财产保险能够有效的分散风险为投保人带来的经济和利益损失。同时,财产保险还能为有效规避风险提供更有效的途径。而与投保人关系最密切的就是保险的评估法规和利益分配的原则。保险利益是固定的保险法律制度的集中体现,它对保险的实用性起到一定辅助作用,通常的保险利益准则是将保险主体和保险标的根据法律界定关系而得出的利益关系。结合我国现行保险法的实际形势,只有充分积极地利用保险利益的准则,才能使投保人对合同标的具有真实的法律保险利益,这将为我国的保险法律制度不断完善带来很大帮助。同时还利于保险业的平衡、可持续性良性发展。本文围绕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问题展开讨论,重点关注保险利益的科学内涵,通过对当前财产保险利益原则在实行过程中出现的一些问题的分析,提出相关解决对策,全面促进我国相关财产保险法律法规的完善。希望本文的研究内容能为今后的相关研究提供参考价值。

关键词:财产保险 保险合同 保险利益 原则

经济形势的逐渐好转,带动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的稳步增长。经济体制的日渐完善,也为我国的保险市场创造了更广阔的发展空间。当前我国的保险市场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开放程度,民众对保险的重视程度和参保的主动性也逐步提高。在当前形势下,受到我国相关财产保险利益立法和法律法规不健全的影响,在财产保险理赔方案的诉讼方面经常出现纠纷。特别是在关注度较高的财产保险利益原则等问题上,引发财产保险利益问题的原因通常是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在法律等方面的相关权益得不到有效认同和没有达成共识而引发的矛盾。对于财产保险来说,如果失去了保险利益这种财产保险的核心价值,相应的财产保险合同就会失去其应有的意义和价值。为此,要针对我国当前保险中目前存在的一些问题有针对性地完善相应的保险利益原则,确保保险利益的主体稳定,在确定保险利益主体覆盖范围的同时,加大财产保险利益的客观性和规范性,逐步构建健全的财产保险利益转移规定和管理体系,从而实现财产保险的健康良好发展,有力推动我国保险事业的进步与提高。

1 保险利益原则概述

1.1 保险利益原则功能内涵

保险利益原则功能的研究主要围绕三个方面进行。首先是最基本的控制损害赔偿的程度。投保财产保险的目的显而易见,就是为了在发生各种突发事件和意外状况时能够给投保人最大程度地减少经济损失并给予一定的补偿和赔付。可以说,保险是为了应对偶然突发性的事故所造成损失而设立的一种补偿机制。而对于原有经济损失之外的部分则不在补偿范围之内。保险利益原则是相对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或保险人所享有的法律权限而言的一种限制性准则,它能够有效地保证保险赔付范围的合理性和可靠性,并按照固定的赔偿范围标准去衡量所受损失程度的大小,并由此给出相应的保险利益界定。其次,保险利益原则能够有效避免赌博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出现。保险利益的确定需要视具体投保的财产形式和损失的程度与类型进行判定,对社会具有不良影响的行为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将不受财产保险的保护,这是由于赌博是一种关乎自身利益的不正当行为,不存在任何的利害关系。而保险合同要求在相关主体之间要充分发挥保险人偿付保险金的补救性质的赔付功能。因此,这种行为根本不符合保险利益原则的保障范围限定。最后,保险利益原则能降低犯罪率,维护社会治安和平稳定。在财产保险的相关责任人中,保险人和投保人是与保险标关系最为密切的利益主体。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可能性基本可以排除,同时他们违反道德行为的发生可能性也很低。而在合同履行义务层面,投保人和保险人只是单纯性的补偿关系,在某些确定利益的情况下,能够有效地预防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有效维护社会秩序。

1.2 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原则关系

在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财产保险合同时,主要涉及到的相关人员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二者在保险利益原则中都扮演着重要角色。投保人需要支付保费,为保险的生效提供最基本的元素。而被保险人则是决定保险赔付方案以及赔付数额大小的关键性人物。值得注意的是,在保险标的的利益过渡过程中,不仅仅是传统意义上的投保人,与该项财产保险相关的任何受益方都可以视做投保人。在单一保险利益转让方面,因为突发性意外事故而导致损失的,需要由保险标的的一方承担责任,只有持有保险利益的一方才能获得保险金的赔付。从理论上进行分析,投保人往往是保险利益原则所控制的对象,但是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提出保险金请求权的往往并不是投保人。在保险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投保人只扮演责任和义务的承担角色,但并不能作为保险金请求权的享有者。而另一方面,作为保险主要保障的对象,被保险人在这一过程中具备保险金的请求权,同时也是保险合同中受到约束作用的主体对象。所以说,实际情况下被保险人和保险标的不具有利益关系。

2 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原则适用性分析

2.1 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界定

任何事件在划定责任范围和利害关系时都需要有明确的界定范围和评判方法。在目前的財产保险合同方面尚没有明确的保险利益界定划分的标准和原则。在遇到具体案件时,需要结合实际情况做具体的分析,保险利益的界定可以参考以下三个角度,综合分析后再对保险利益进行个性化、差异化的划分和界定。第一,从形式上来说,保险利益最主要的特征就是能够突出利害关系,将保险合同中收益一方和利益受损一方明确的划分出来。第二,在经济学的角度考虑,保险利益能够体现一种经济性的利益,保险赔偿金所具有的经济效益不言而喻。第三,从法律角度来看,保险利益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益,这种利益的相关人员和保险合同本身都受到法律的监督和保护。由此不难看出,当前我国的保险实务领域还没有对保险利益作出具体详细的功能性表述,并且相关的判断标准和依据也都十分模糊。在这种情况之下,在签订具体的保险合同时,经常会造成因为责任利益划分不明确而引发的歧义,严重影响保险收益人获得保险赔付的有效性。

2.2 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的转移

在我国财产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有效性的规定明确指出,如果当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没有直接相关的保险利益时,保险合同将会直接失效。对于这种规定,在签署保险合同时就要确认被保险人与投保人预先确定好保险利益关系,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能够更有依据,更有针对性地对保险利益原则进行责任划分,并得到相应的补偿赔付。而现实情况却是,在司法实践过程当中,即便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事先没有建立明确的保险合同,保险利益划分不明确的情况下,一旦保险事故发生,双方却不受影响的仍然享有获得保险利益的权利。这个情况就是属于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转移的行为,按照相关规定,财产保险利益是可以进行转让的,但前提是必须要有相应的操作规范作参考。目前针对这方面的转让时间的限定和标准还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了保险赔付引发纠纷的概率居高不下。

3 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原则适用策略

3.1 明确定义财产保险利益

为了保障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应用的科学性和规范性,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创造最大的价值和效益,需要对目前尚不明确的保险利益作出明确的定义和性质的阐释,以便于发生保险事件时有据可依,能够科学合理的对保险人和投保人在保险标的上拥有的法律利益关系作出划分。鉴于当前我国民众法律文化程度普遍较低的现状,为保证保险利益的价值和效果,要在进行保险合同签定过程中,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保险利益内容的提前告知,使其充分了解和掌握保险中保险利益范围和涵盖的种类的限定,以及对于保险相关人员的切身利益关系。在确定保险利益的覆盖范围时,可参照的依据主要有:标的物、被保险人、赔偿项目以及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首先需要根据投保财产的相关保险利益充分说明其合法性并且按照相关规定划分责任,确保财产保险合同的真实有效。具体做法方面,在实际的保险实务中,多数的财产保险合同在性质上属于不定值保险合同,一旦发生事故就会影响到保险标的。为此,保险人需要根据市场价格依照规定作出赔偿。而对一些具有特殊标记的被投保物品而言,当事人应该充分掌握财产保险标的的价格,根据保险签订时定制的合同,按照明确的价格进行赔付。还要掌握保险利益种类和相关的利益覆盖范围。保险利益范围覆盖了财产的法定拥有者、保管者所保管财产、占有者所占的财产、股东财产、合同产生利益以及经营所获得的利益等多种形式和方面。

3.2 强化财产保险利益转移规定

保险利益转移的规定直接关系到保险赔付的受益方和相关人员的切身利益,在我国保险法现行规定中,只有在具有完成物权占有转移下才能进行标的物转让,而在标的物转让时要充分考虑到相关的实体利益的影响,以其为基准制定转移方案,确保转移过程的顺利,将手续尽量的简化,提高保险利益转移的可靠性和有效性。此外,还需要在标的物转移前,避免其对所有保险相关人员所带来的责任风险,在转移时有效规避潜在的危害和风险,同时确保保险标的的转让时间足够明确。

4 结语

自财产保险产生以来,关于其保险利益的相关研究和讨论一直热度不减,保险利益原则的规定直接影响着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自身利益,相关利益的界定方式和法律法规的缺失都给财产保险的发展带来了负面影响,只有通过明确利益定义,完善利益转移规定等方式才能促进财产保险事业的良性发展。

参考文献

[1] 夏炎.积极探索财产保险公司创新发展之路[J].经济研究导刊, 2013(26).

[2] 周梅.论财产保险标的的转让及其法律适用[J].四川文理学院学报,2011,21(6).

[3] 陈柳.論新保险法修订及影响——基于保险利益条款的分析[J].现代商贸工业,2010(2).

[4] 任以顺,陈夏.论新保险法对保险利益范围的界定[J].金融与经济,2010(9).

[5] 邵祥东.论我国保险法中保险利益规则的完善[J].咸宁学院学报,2010,30(8).

[6] 于秀军.论我国财产保险的发展[J].赤峰学院学报(自然科学版),2013,29(21).

[7] 陶石磊.中国中小型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分出安排对经营影响的实证研究[J].保险职业学院学报,2016,30(1).

作者:李世海

第三篇:把握保险利益原则,正确购买人身保险(上)

一、案例故事

刚满4岁的小女孩芳芳,因父母在外地工作,暂时由上海的外公抚养。外公为芳芳买了一份寿险,并指定自己为受益人。半年以后,芳芳因意外事故死亡,外公与芳芳的父母同时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却认定这张保单是无效合同,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退还了保费。

二、简要分析

明明购买了一份保险,为什么保险公司拒绝赔付,而且只退还保费呢?

原来,这就是市民在考虑买保单时常常碰到一个问题:我们到底可以给哪些人购买保险?

对于这个问题,法律上有很明确的规定。这就是我国《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利益原则。一般而言,寿险保单订立后,被保险人一旦身故,保单中的受益人(领取保险金的人)就会得到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金。为了确保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不致诱发故意杀害被保险人的恶性事件发生,在保险业务中,一般要求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必须要有特定的人身或经济利益关系,这就叫投保人必须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如果在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没有保险利益的存在,合同就会被认定为无效。

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可以为自己、配偶、子女、父母以及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抚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投保,也可以为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除此之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但对于未成年人,为了特别保护其利益,除了父母外,任何人也不得为其投保以死亡作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即使是父母投保,也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额。所以,在本案例中,芳芳的外公虽然抚养小女孩,但他给外孙女购买的保单,还是应该依法被认定为无效。(未完

待续)

作者:张学森?南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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