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仲裁机构

2022-07-12

第一篇:国际商事仲裁机构

国际商事中的仲裁

以WTO 和国际投资为例 根据传统的国际争端解决理论,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可分为两类:政治方法和法律方法。政治方法包括协商(Negotiation)、幹旋(Good Offices)、调停(Mediation)、咨询(Inquiry)和调解(Conciliation)等,也被总称为“外交手段”;解决国际争端的法律方法则包括仲裁(Arbitration)和司法解决(Judicial settlement)两种方式。 国际仲裁作为一种传统的解决国际争端的法律方法,区别于“司法判决”,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国际仲裁一般要求当事方自行设计争端解决机制解决它们之间的争端。 谭延灏

1、 WTO争端解决机制

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的不断加深,国际贸易争端日益增多,为了和平解决国际贸易争端,其手段可以分为两类:一类称为“势力导向型”,即发生争端的各方以谈判的方式解决争端,谈判结果通常与各方政治和经济势力的强弱有关;另一类称为“规则导向型”,即各方以事先制定的规则作为依据,由独立的第三方对争端进行裁决。

二战结束后,国际贸易争端解决模式逐步由“势力导向型”向“规则导向型”过渡,其中GATT1947争端解决机制的发展乃至最终形成的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演变历程见证了这样的发展趋势。“乌拉圭回合”达成的《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协定》(DSU)使得GATT1947从一个“势力导向型”为主的贸易体系向“规则导向型”为主的机制转变。贸易争端的迅速解决对于世贸组织的有效运作是至关重要的,因此DSU详细规定了解决争端所应遵循的程序,包括磋商程序、专家组程序、上诉机构复审程序、DSB(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对建议与裁决执行的监督、贸易报复以及仲裁。

在WTO的争端解决机制中,仲裁究竟扮演了一个什么角色,学界有着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仲裁并非是WTO争端解决机制中必不可少、主要的手段,而是一种可替代性手段,仅仅是一种辅助性工具,是主要手段的补充。持相反观点的认为,通过解读《WTO争端解决规则及程序的谅解》(DSU)第25条,普通仲裁程序与专家组程序在WTO争端解决中是有同等重要地位的。根据DSU的规定,普通仲裁程序可以作为专家组程序替代选择的一种争端解决工具,但这并不意味着其低专家组程序一等的地位,而是可以平行的。这种制度的安排,可以使争端解决不拘泥于一种手段,两种方法相互借鉴,分析利弊,选择更有利的解决方案。

纵观WTO争端解决实践,迄今为止,专家组程序和上诉机构上诉审查程序倍受WTO成员方青睐,已成为WTO争端法律解决的“主流”程序;相比之下,成员方对各项WTO仲裁的运用仍相对较少,对DSU第25条仲裁的利用更是十分鲜见,尽管它明确规定了 “WTO中的速效仲裁是争端解决的一个替代手段”。因此,虽然普通仲裁程序与专家组程序在WTO争端解决中是有同等法律地位,但事实上仲裁目前在WTO争端法律解决机制中仍然是辅助性的。

二、国际投资的争端解决机制

国际投资争议,是指外国私人直接投资关系中的争议,具体说就是外国私人投资者(个人或公司)同东道国政府(或其机构)或企业、个人因外国私人直接投资问题而发生的争议。

由于国际投资在当今世界经济发展中的作用不断提高,而投资争议又难于消除,妥善解决投资争议对于维护和推动世界经济的发展便有了更加重要的意义。为此,需要通过一定的法律形式确定解决投资争议的方法。

解决国际投资争议的方法有以下几种:( 1)协商或谈判解决。(2)东道国当地救济。(3)外国法院诉讼。(4)外资保护。(5)国际仲裁。本文着重讨论的是第五种方法,即国际仲裁方法。 仲裁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协议将争议提交第三者,由该第三者对争议的是非曲直进行评断并做出裁决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法。仲裁有国内仲裁和国际仲裁之分,国际仲裁又分为国家间仲裁和国际商事仲裁。所谓国际商事仲裁,是指专解决国际商事交易中争议的仲裁,包括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和海事仲裁。国际投资争议仲裁一般是属于国际商事仲裁范围之内的。实际上,自二战以来,国际商事仲裁解决投资争议的方法逐步得到推广,在解决投资争议诸方法中已占据重要地位。国际商事仲裁既可以用来解决私人投资者之间的投资争议,也可以用来解决私人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投资争议。

但是由于投资者与国家之间的投资争议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一些国家在世界银行的倡导下于1965年缔结了《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议公约》(又称1965年《华盛顿公约》),并据此设立了“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ICSID),专门解决私人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投资争议,ICSID的仲裁程序和裁决的执行自成体系,解决的方法包括仲裁和调解。

为了提供解决国家及外国私人投资者投资争端的调解和仲裁便利,特别是促进相互信任的气氛,鼓励私人资本的国际流动,《1965年华盛顿公约》只规定了调解与仲裁两种争端解决方式而不包括司法解决。即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只为通过调解或仲裁解决投资争端提供业务服务和便利。

除了《1965年华盛顿公约》第四章规定的详细仲裁程序规定外,除双方另有协议外,还可依照双方同意选用的具体仲裁规则进行。但ICSID通过自己的行政理事会 已制定了较为成熟和完善的ICSID仲裁规则即《ICSID仲裁规则》以及《附加便利规则》,这些仲裁规则也为其他国际投资争端仲裁所普遍选用。

在目前有关ICSID国际投资仲裁体制改革的建议中,包括了提高仲裁程序透明度、在ICSID体制内建立上诉机构等设想和讨论,而类似的改革意见也存在于目前关于WTO仲裁机制的改革建议和讨论中。

三、两者进行比较

ICSID和WTO在解决争端上各有自己的特点,作为在各自领域内已成气候的争端解决方法,二者互相借鉴,各取所长,各避其短,势必会达到更好的效果。

(一)WTO应借鉴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方法中的仲裁制度

如上文所述,WTO争端解决机制中,专家组程序是主要方法,仲裁在实践中应用得非常少,下面一组数据可以证实。截至2009年7月,WTO争端解决机构已受理贸易争端395起,其中和解的66个,进入专家组程序的300多个,涉及仲裁的案件46起,适用WTO仲裁机制核心条款的仅有1起。与适用专家组程序相比,仲裁程序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适用可谓少之又少。

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据分析如下:上文已提到,WTO争端解决机制是在GATT的基础上发展的,从GATT到WTO,专家组程序的实践远远超过仲裁程序,尽管WTO建立了完整的仲裁制度,但它毕竟是一项新程序,由于在以往的GATT时期仲裁在解决贸易争端中的缺失,WTO的规定也只能是概括而不全面,抽象而不具体的,适用起来不如专家组程序更容易。

但是,众所周知,仲裁具有其他争议解决方法所不可比拟的优点,更为重要的是,WTO现在的专家组程序解决争端,将会很大程度上削弱WTO的合法性,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解释WTO各涵盖协定的过程中创造性地确立了一系列新的规则,而这些“造法”的行为将改变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体系。这对于以惯例为主的英美法系国家来说或许习以为常,但对于向来以成文法为主的大陆法系的国家来说,弊大于利。因此,应重视仲裁在解决WTO争端中的作用。WTO可以学习ICSID在成员国之间达成一个公约,建立一个常设的机构来付诸实施。上文提到,当今国家间解决争端的趋势是“规则导向型”,并不是某个或某几个经济或政治大国主导,达成统一的公约符合发展趋势,也有利于争端的解决。当然,作为国际法意义上的仲裁,仲裁主体是国家的情况下,WTO仲裁在各个方面与ICSID都会有所差异,包括适用的法律、裁决的执行等,而且要更大程序上体现当事双方平等自愿。

(二)ICSID应向WTO借鉴上诉机制

近年来,国际投资仲裁的案件迅速增加,在这些案件的处理中出现了一系列问题,诸如:仲裁员对国际投资条约的条款解释过于随意而不符合缔结国缔约时的初衷、仲裁程序的不透明、仲裁员受某些市场法则的影响而忽视保护东道国的公共利益和国家主权只片面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仲裁裁决对投资条约中的相近条款解释不相同甚至会有冲突。WTO中的上诉机制为解决这些问题提供了很好的借鉴。尽管ICSID有其自身的废除裁决机制,但分析后不难发现,该机制只能在有限的范围内纠正仲裁裁决的错误,这是一个重要缺陷。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废除仲裁裁决的理由仅有以下几点:仲裁庭人员组成不当、仲裁庭明显越权、仲裁庭组成人员受贿、仲裁程序严重违背基本程序、仲裁裁决没有解释清楚做出该项裁决的依据。

从以上几点可以看出,ICSID裁决废除机制审查的范围仅限于程序性事项,对于实体问题,比如事实的认定以及法律适用问题都无法有效解决。而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上诉机制就可以纠正专家组的条约解释错误。尽管ICSID和大多数商事仲裁机构都允许对严重违背程序或不公平的裁决进行纠正,可以借助的途径可以是机构内部也可以是国内法院,这表明,仲裁裁决的正确和公平是各方追求的结果。因此,借鉴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上诉程序可以有效地缓解这一问题。

参考文献:

[1]任媛媛.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仲裁制度研究.复旦大学.2012 [2]廖柏寒.国际商事习惯法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适用.沈阳师范大学.2012 [3]林爱民.国际投资协定争议仲裁研究.复旦大学.2009

第二篇:浅析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准据法论文

一、国际商事仲裁

国际商事仲裁是在国际商事交往过程中当事人协议约定自愿将彼此之间的争议交给某一常设仲裁机构或某一临时仲裁庭审理,由其依据法律或依公平原则作出裁决,当事人自觉履行该项裁决所确定的义务的一种制度。其前提是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解决有仲裁约定。仲裁协议便是这种约定。

二、国际商事仲裁协议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是当事人将国际商事争议提交给某一常设仲裁机构或某一临时仲裁庭审理的依据。仲裁协议的效力、某一争议是否属于仲裁协议范围、受理案件的仲裁庭是否有管辖权、裁决是否具有可执行力等都属于仲裁协议效力问题。仲裁协议的效力就是通过某一特定的法律来确定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探求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准据法的关键在于解决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和国际商事仲裁程序法的适用、国际商事仲裁实体法的适用构成了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的三大问题。

三、确定仲裁协议准据法的基本理论

( 一) 仲裁协议准据法的适用范围

在国际商事仲裁理论与实践中,如何适用应当依据的法律来确定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存在着“整体论”和“分割论”两种不同的观点和主张。基于国际私法中有关确定合同准据法的整体理论的影响,主张将仲裁协议所涉及的问题统一由一种法律来支配的观点即为“整体论”。但1958 年的《纽约公约》和各国国内立法及商事仲裁实践都广泛采纳“分割论”,主张对仲裁协议涉及的所有要素分割适用准据法。各国法律对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存在着不同的规定,适用不同的准据法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再加上各种实践因素的影响,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本身的效力问题往往会产生很大的分歧,这必将对国际商事仲裁的顺利进行产生负面作用,并影响国际商事仲裁效率。因此,探究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准据法是很具有法理及实践意义的。

( 二) 确定仲裁协议准据法的理论与方法

此处为狭义的仲裁协议准据法,指确定仲裁协议自身效力、解释等问题时应适用的法律,有别于支配协议形式要件、当事人行为能力、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法律。就仲裁协议准据法的确定多数学者比较认同的方法有以下四种:1. 意思自治原则优先适用。基于意思自治原则,仲裁协议当事人各方有权确定支配协议效力的准据法,并在仲裁协议中加以约定。 但这种约定也必须遵守有关国内或国际强行法的规定,比如公平、正义、公序良俗等基本的法律底线,这便是强行法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适用。2. 适用裁决作出地国法。在当事人对法律选择没有明示意思表示时,依照协议的内容和文字,法院或仲裁庭也可以判断当事人对协议准据法默示的意思表示,但必须依据一定的事实或情况,而且该认定可由当事人反证推翻。然而,在众多的因素中,仲裁地是仲裁程序进行地和仲裁裁决作出地,仲裁地法院也享有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力,仲裁地自然就是仲裁程序进行最为重要的连接因素之一,因此,在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准据法未作明示选择时,以仲裁地法作为仲裁协议的准据法是国际上通行的观点和做法。3. 适用法院地冲突规则援引的准据法。在当事人未作法律选择,也未指明仲裁地或仲裁地难以认定的情况下,便按照法院地的冲突规则确定仲裁协议的准据法,但这种方式比较少用。4. 适用一般法律原则。依照超越于各国国内法体系的跨国法律观念,比如一般法律原则、国际商事惯例等来确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情形从本世纪60 年代以来已有出现。这种适用既避开了仲裁地法,也避开了依据冲突规则援引的准据法。如今确定仲裁协议准据法的各种理论已应运而生,但仲裁庭或法院在处理案件时需要依据实际操作。一般而言,法院在确定仲裁协议实质要件准据法时,通常会考虑适用法院地冲突规则,而仲裁庭不存在法院地法,因此仲裁庭不会受冲突规则的约束。

四、我国关于仲裁协议准据法的探讨

我国法律规定,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但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什么法律来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我国《仲裁法》和相关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

进而导致我国司法及仲裁实践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适用极不统一,并集中反映出以下一些问题:其一、仲裁协议或者合同中仲裁条款的准据法与主合同的准据法是不同的,但我国仲裁庭或法院在判断仲裁协议准据法时将当事人选择的主合同准据法作为仲裁协议的准据法加以适用,未加以区分。其二、直接以法院地法( 即中国仲裁法) 为依据来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并没有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但有些情况下,法院地并非仲裁地。随着我国司法实践对仲裁协议准据法认识的不断成熟以及审判经验的不断增加,在当事人未选择仲裁协议准据法的情况下直接适用仲裁地法的情况日益增多。最高院经济庭在实际案例中对这种做法已有明确函复。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部分学者主张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作出前将仲裁协议识别为程序问题,这样依国际法原则就应当适用法院地法来寻求仲裁协议的准据法; 而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就应当适用1958 年的《纽约公约》来确定仲裁协议的准据法。也有部分学者主张,在强制执行仲裁协议阶段,将仲裁协议的准据法视同合同准据法的适用原则,在法律没有另外规定的前提下( 比如国际强行法的适用) ,优先适用当事人选择的处理仲裁协议争议所应适用的法律; 当事人没有选择时,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法律。法院或仲裁庭应从司法和实践角度出发,认识仲裁协议准据法的特殊性,在仲裁案件的不同审理阶段按不同情况分别加以处理。

例如在确定仲裁庭管辖权及仲裁裁决撤销阶段,先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在当事人未选择法律的情况下,适用仲裁地法,非法院地法,这便是参照国际惯例的做法。在执行仲裁裁决阶段,便依据我国加入的《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定来决定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三篇:浅析国际商事仲裁中强行法的适用论文

一、相关关系分析

(一)强行法与公共政策的关系

关于强行法与公共秩序之间的关系问题,国际上多数学者的观点是:二者关系密切,“近似相同”(quasi-identical)。比如前苏联学者阿列克谢泽认为:“显而易见,在每—个法律体系中,公共秩序或公共政策主要是实体法强行规则的集合体……”;而美国学者施韦布的观点是:“为大陆法系或普通法系所适用的公共秩序或公共政策概念,并非与强行法的概念完全一致”。这些结论表明,公共秩序与强行法有很多相似之处,但又不完全相同。所谓公共秩序或公共政策,是指体现在一国政治制度、经济制度、法律制度和主流道德习俗中的根本利益。而“强行法”是指必须适用的强制性法律规范,而不论商事关系的当事人是否选择了其他法律规范。两者的共同点在于:都体现了一定的公共利益、国家运用公权力对私人利益的干预和调整。两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适用效果不同,公共政策排除了冲突规范所指引的准据法,并不必然导致法院地法的适用。事实上,许多大陆法国家规定在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后,并不必然导致内国法的适用,而是首先转而适用相似法律体系国家的法律(如意大利国际私法,德国、瑞士亦有相似的立场);而强行法则不同,在排除原来准据法的同时,就必然导致自身规范的适用,并直接对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造成实质的影响。笔者同意上述关于两者不同点的观点。

二、国际商事仲裁中适用的强行法类型

(一)准据法中包含的强行规则1.当事人选择的准据法如果当事人已经明示同意了适用的准据法,那么假定该准据法的强行规则予以适用的观点将会成立。然后当事人就应该举证以使这种假定成为事实,如果当事人选择的准据法明确排除了其强行规则,那么情况就会比较简单。但是,一般情况下要提出这样的证据都是比较困难的。即使当事人并不了解特定的强行规则或一国的实体法,如果他们选择了一种法律制度支配他们的合同,他们就应该受其所有的法律支配。而如果要使相关的法律不予适用,就应该提供排除其适用的明确证据。这表明当事人应该要了解可能在争议解决程序中适用的所有强行规则,如果不想让这些强行规则适用的话应该积极采取有效方法。Grigera认为:“近来仲裁实践中反复出现的强行规则应该予以考虑。

作为成熟和有经验的国际经济关系主体,当事人并没有忽视与交易有某种联系的国际强行法,特别是这类强行法正在使用或很容易通过国际律师事务所在全球各地的分公司或律师获得的情况下。”所以,经验丰富的当事人在起草仲裁协议和选择法律条款时,会使用尽可能宽泛的术语,因为他们会预见到强行规则的适用。除了当事人的行为,其他相关因素也是仲裁员对强行规则予以考虑的因素,这些因素包括当事人的经历、法律的可预见性和仲裁趋势等。比如在建筑纠纷方面,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国际工业工程建设合同的法律指南》应该是要考虑的因素,因为它鼓励各方在合同谈判时考虑采取强制性规则。根据该《指南》,买方和一群组建为独立法人实体的企业缔结合同,而支配合同的法律制度包含强行规则,各方在合同谈判的时候就应该考虑这些规则。一般来说,近来仲裁实践中反复出现的强行规则也是需要考虑的因素。Blessing甚至认为:“高达50%的案例中出现了强行规则。”

2.仲裁员选择的准据法

当事人经常没有做出法律选择,这样的情况下,仲裁员一般会选择他们认为合适的冲突规则或直接选择实体法,有很多学者批评这种方法,认为仲裁员行使这种自由裁量权必须要有令人信服的理由,而这和某些冲突规则又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但是,学者认为不管哪一种方法,仲裁员选择的法律都应该符合当事人的合法期待,尽管实体法上的期待和冲突法上的期待可能并不相同。这就意味着,在仲裁员平衡所有的因素时,当事人对强行规则应该没有太多抵触。但是如果这种说法得到接受的话,那么区分当事人按照意思自治选择的法律和仲裁员选择的法律就变得没有必要了,因为它们本质上是一致的。因此,仲裁员选择的法律和当事人的合法期望一致只是他们选择法律的其中一个考虑因素而不能成为决定性因素。

三、结论

仲裁相对于诉讼来说具有灵活、高效、便捷的特点,仲裁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基础,其允许当事人选择程序法和实体法以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但是,当事人的这种选择不可避免要受到相关国际公共政策和国内规则,以及政策的制约。虽然在理论和实践上对国际商事仲裁中应适用的强行法还存在很大的争议,但在某些方面也形成了一定的共识:比如跨国公共政策、当事人选择准据法中的强行规则、仲裁地强行性程序规则等强行规则的适用,而随着经贸关系的发展,商事仲裁实践中也出现了新的趋势,比如仲裁地法院作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判决不一定具有域外效力,如果这种新发展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接受的话,那么在国际商事仲裁中考虑仲裁地强行规则的可能性就会越来越小。

第四篇:商事仲裁案例

一、此案案情

1996年5月,轻纺公司与裕亿公司、太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由裕亿公司与太子公司向轻纺公司提供普通旧电机,合同约定有关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解决。裕亿公司与太子公司实际上欲利用合同进行诈骗,最终提供给轻纺公司的是各种废结构件、废钢管、废齿轮箱、废元钢等,轻纺公司遂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裕亿公司与太子公司以双方当事人之间对合同纠纷已自愿达成仲裁协议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利用合同欺诈,构成侵权,原告有权提起侵权之诉,不受仲裁条款约束,裁定驳回裕亿公司、太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判决其败诉。两被告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应受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的约束,所发生的纠纷应通过仲裁解决,人民法院无管辖权,于1998年5月13日裁定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轻纺公司的起诉。

原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5日,原告轻纺公司与被告裕亿公司签订了CC960505号销售合同,约定由裕亿公司销售普通旧电机5000吨给轻纺公司,每吨3489美元。同年5月6日,轻纺公司与被告太子公司签订了CC960506号销售合同,约定由太子公司销售普通旧电机5000吨给轻纺公司,每吨3489美元。上述两份合同第8条均明确约定:“凡因执行本合约所发生的或与本合约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可以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货物到港后,经商检查明: “本批货物主要为各类废结构件、废钢管、废齿轮箱、废元钢等”。轻纺公司遂以裕亿公司和太子公司侵权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诉讼。裕亿公司和太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本案当事人之间对合同纠纷已自愿达成仲裁协议,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受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因欺诈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虽然原告轻纺公司和被告裕亿公司、太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但由于被告是利用合同进行欺诈,已超出履行合同的范围,构成了侵权。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已非合同权利义务的争议,而是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轻纺公司有权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而不受双方所订立的仲裁

条款的约束。裕亿公司、太子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于1997年9月10日裁定:驳回裕亿公司、太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裕亿公司、太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裕亿公司和太子公司诉称:(一)轻纺公司诉讼状中的案由没有事实予以支持,其故意混淆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企图规避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根据案件内容,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当事人之间对合同纠纷已自愿达成仲裁协议,依照法律原审法院不应受理此案。(二)原审法院在程序审理过程中,未经实体审理,就对轻纺公司指控裕亿公司和太子公司进行“欺诈”的诉讼请求作出认定,是违法裁定。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

原告轻纺公司辩称: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及有关仲裁惯例,仲裁机构只审理订立仲裁协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法律事实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却没有管辖权,不能进行审理,其裁决也不能涉及第三人问题。就本案事实而言,本案并非单纯的合同纠纷,它涉及到欺诈侵权及走私犯罪问题。相关的行为与结果,也直接涉及第三人问题。如果按仲裁程序审理此案,显然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可以根据法律所赋予的审判权,彻底查清事实,追究不法者的责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维持原审裁定,驳回被告裕亿公司和太子公司的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仲裁机构是否有权对当事人之间的侵权纠纷作出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三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从被上诉人轻纺公司在原审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看,其所述上诉人裕亿公司和太子公司的侵权行为,均是在签订和履行CC960505号和CC960506号两份销售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同时也是在仲裁法实施后发生的。而该两份合同的第8条均明确规定:“凡因执行本合约所发生的或与本合约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可以通过友好协商予以解决;如果协商不

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根据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上述规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有权受理侵权纠纷,因此本案应通过仲裁解决,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原审法院认为轻纺公司提起侵权之诉,不受双方所订立的仲裁条款的约束,显然是与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相悖的;况且原审法院在轻纺公司起诉称裕亿公司和太子公司利用合同进行欺诈的情况下,未经实体审理就以实体判决确认,并以裁定的方式认定二上诉人利用合同进行欺诈,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关于裁定适用范围的规定,在程序上也是错误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纠纷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在该合同未经有关机关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均应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

二、裁决

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应受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的约束,所发生的纠纷应通过仲裁解决,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1998年5月31日裁定:

一、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苏经初字第78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江苏省物资集团轻工纺织总公司的起诉。

三、案例分析 所谓仲裁条款的独立性问题,是指如果合同终止、无效和失效,构成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条款是否也随之终止、无效或失效,所发生的有关争议是否还应该根据仲裁条款提交仲裁解决的问题。

仲裁条款具有保障当事人通过寻求某种救济而实现当事人权利的特殊性质,它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其有效性不受主合同有效性的影响。即使主合同无效,仲裁条款也不一定无效。如果一方当事人对主合同的有效性提出异议,争议应由仲裁庭解决而不应由法院解决。

对于本案例来说,在合同欺诈一般被识别为侵权且起诉方多提起侵权之诉的情况下,针对原合同中存在的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中国有关法院在上述两案中作出了截然相反的结论,前案否定仲裁条款效力,肯定法院的管辖,后案肯定仲裁条款效力,否定了法院的管辖权。

关键问题是,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其仲裁条款是否还有效力,能否排除法院的管辖权?

我国《仲裁法》 (1995年1月1日施行)第19条第1款、第20条等条款和《合同法》第57条确认了仲裁条款自治理论

《仲裁法》第19条第1款: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合同法》第57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五篇:商事仲裁申请书 -

仲裁申请书

申请人:

法定代表人:

住所:

委托代理人:

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

法定代表人:

住所:

联系电话:

仲裁请求:

1. 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合同价款人民币。

2. 支付违约金

3. 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全部仲裁费用。

事实与理由:

被申请人于XXXX年XX月XX日向申请人采购了总金额为XXXXX万元的起重吊装设备。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申请人已支付了______________元,此后再未付款,至今共欠申请人元(大写元整),虽经申请人多次催要,

被申请人仍然拖欠至今不予支付。

依据销售合同第十五条之约定,上述未付款之逾期违约金,应按计算,共计元,应由被申请人支付于申请人。

基于上述事实,申请人依据《销售合同》第十六条之约定,向贵委提起仲裁。恳请贵委查明事实真相,依法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

此致

XX市仲裁委员会

XXXXXXXXX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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